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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136巷與富錦街口,見馬振庭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 手竊取該鑰匙及放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之黑色消防手套1雙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嗣於113年6月3日11時2分許,在上址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 車備用鑰匙未拔,復另行起意,以徒手竊取該備用鑰匙,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前,見陳冠豪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保溫袋(下稱本案保溫袋)無人看管,竟徒手 將該保溫袋打開並翻找其內物品,著手欲竊取財物,惟因未 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391卷第13至16頁、偵24677卷第13至15、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之證述相符(見偵25391卷第17至21頁、偵24677卷第17至19頁),並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等件(見偵25391卷第23至39頁、偵24677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振庭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25391卷第41頁),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4677卷第1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礙症等身心病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4677卷第29、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馬振庭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馬振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5391卷第3 1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高嘉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PDM-113-簡-352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峯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張晉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徐盟峯自 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補充為「由徐盟峯自民國112年12月 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盟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 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 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 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徐盟峯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張晉 嘉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見偵卷第43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徐盟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晉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 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盟峯所 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徐盟 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 、178頁、本院卷第38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由老闆即同案被告徐盟峯按日給付等語( 見偵卷第47、176頁),參諸被告徐盟峯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其給付張晉嘉薪資總計為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可認被告張晉嘉之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1,000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張晉嘉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12萬2,000元(抽頭金),為被告 徐盟峯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徐盟峯於本院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2副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3頁) 2 牌尺8支 徐盟峯 3 骰子6顆 徐盟峯 4 搬風骰2顆 徐盟峯 5 記帳簿3本 徐盟峯 6 點數卡即賭客籌碼168張 徐盟峯 見偵卷第139、141頁 7 監視器鏡頭4顆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4頁) 8 主機及螢幕各1台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3頁) 9 現金12萬2,000元(抽頭金)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92號(見偵卷第21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徐盟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盟峯、張晉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徐盟峯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承租臺北 市○○區○○路00號0樓之0及其附屬建築物相通連之處作為賭博 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負責記帳及提供麻將、點數卡等 賭博工具;張晉嘉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受僱 於徐盟峯,擔任賭場服務人員,負責購買飲料、香菸供賭客 使用及場地清潔等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每4人 為一桌,每人於開局前皆有徐盟峯提供之點數卡黑色2張、 黃色9張及白色10張,分別代表30,000點、3,000點及300點 ,共計90,000點作為籌碼(1點相當於1元),並於賭局結束後 向徐盟峯結算剩餘賭金,賭局中約定每底3,000點、每台300 點,由先將牌具組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並計算贏牌台數, 且自摸贏牌者須每次支付1,500點予徐盟峯作為抽頭金,每 一將以支付徐盟峯7,500點之抽頭金為上限,藉此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警於113年1月24日晚間6時30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栗,前往該處執行搜索 ,在上址查獲徐盟峯、張晉嘉及賭客周志雄、林琮凱、蘇采 葳、彭明鑫、陳瑞坤、張文賓、李瑩瀅、陳永泉等8人(另 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 ,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記帳簿 3本、點數卡、監視器鏡頭4顆、主機及螢幕各1台、抽頭金1 2萬2,000元、賭資共計5萬3,2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沒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盟峯、張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雄、林琮凱、蘇采葳、彭明鑫、陳 瑞坤、張文賓、李瑩瀅、陳永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盟峯、張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 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 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 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記帳簿3本、點數卡、監視器鏡 頭4顆、主機及螢幕各1台、抽頭金12萬2,000元均為被告徐 盟峯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晉嘉擔任賭場服務人員 所獲得之報酬,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簡-162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欣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欣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昱閎成立和解且履行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 偵卷第32頁)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價額總計為368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000元完 畢,俱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余欣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欣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錦龍門市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1條、「 雀巢奇巧酥脆威化巧克力」1條、「樂天PEPERO白巧克力棒 」1盒及「Pepero杏仁巧克力棒」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78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又於113年6月6日10時7分 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貝納頌經典 拿鐵咖啡」1瓶、「涵碧美饌紅心芭樂梅釀綠茶」1瓶、「is eLect梅子風味綠茶PET550」1瓶、「樂天PEPERO白巧克力棒 」1盒及「Pepero杏仁巧克力棒」1盒(價值共計190元)。 嗣該店店長曾昱閎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昱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欣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昱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竊商品售價標籤、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而 本件被告固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乙節,有113年9月1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 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PDM-113-簡-4072-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浩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071號、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具 1組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該案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藍保字第16 31號),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毒偵4351卷第3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0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毒偵5374卷第47頁)。該 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因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 毒品殘渣,則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應視同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單禁沒-48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1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翔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 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見偵卷第37頁) 價額(新臺幣) 1 OSH護手霜(100ml)1個 180元 2 嬌旺玩具糖(8g)1個 20元 3 衣物抗菌芳香豆(40ml)1個 39元 合計:23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下午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內陳列販售之護手霜、玩具糖、衣物抗菌芳香豆各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239元),得手後均藏放於其隨身揹袋內而 未結帳,並於前往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逃逸。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柏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護手霜、玩具糖、衣物抗菌芳香 豆商品價格卡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簡-405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113年度執字第36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 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 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宣判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 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月7日前所犯,是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者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及犯 罪類型高度相似,復酌以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 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8

TPDM-113-聲-2520-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況」,應予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號誌、行車分向線附標記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 ,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單 行道行使時,不按遵行方向順序行使,致告訴人TAMAKI H ANAKO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已出境無法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 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劉煜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堃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5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注意之情況,竟逆向行駛,適行經該巷弄11號前之際, 不慎撞及行人TAMAKI HANAKO(中文名玉城花子),致其受 有頭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TAMAKI HANAK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煜堃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AMAKI HANAKO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畫 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PDM-113-交簡-103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價值新臺幣24萬8,000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經濟困難僅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罹患癲癇、躁鬱症身心疾病,已就醫服用藥物及接受心理治療,有被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蘭花3株、四角桶6個、橘色桶子6個、小紅桶2個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就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卷內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物品價值分別為蘭花3株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四角桶6個(含蓋)計4萬8,000元、橘色桶子6個計1萬元、小紅桶2個計4萬元,合計共24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無其他商品照片或進貨單等任何可資證明該等物品實際價值之證據。而告訴人鄭玉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庭陳稱:無法提供失竊物品之照片及價格計算方式,失竊的塑膠桶價值,是要懲罰被告所計算出來的,價格是我先生換算,要罰的倍數我不知道,蘭花過年時1株會賣到700、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竊得蘭花數量為3株,價值應約莫為2,000餘元,另依卷內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所竊得共14組之塑膠桶,均係園藝使用之常見水桶,大小均可置放於機車前踏板,依常情市價應係各約百餘元,即非屬高昂價格之物,而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600元,可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0號(紫竹林花苑花店) 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騎樓下鄭玉萍所放置蘭花3株、四角桶6個 、橘色桶子6個、小紅桶2個(價值新臺幣24萬8,000元),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鄭玉萍發現遺失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籍查詢單等附卷可佐,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盆花與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簡-323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竑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該案於10 6年3月16日確定,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劉竑均明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新北市衛生局)以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28 號函文,通知劉竑均應於112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1、1 5日、6月5、19日、7月3、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嗣經新北市衛生局於112年9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 420688號函對劉竑均處新臺幣1萬元罰缓,並限期命其應於1 12年10月2日、16日、11月6日、20日至上址接受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後,劉竑均竟仍基於違反前開日期至指定地點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履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5173卷第73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28號函、11 2年7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509號函、112年9月27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0688號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及公 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件附 卷可稽(見113偵124卷第5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 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未依法接受輔導 教育,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涉犯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另基於違反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 ,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04

TPDM-113-簡-1017-20241104-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96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111年度緩 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66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 得,得單獨聲請法官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自明。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 而言,至犯罪客體(關聯客體)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 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 ,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 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 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 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自用藥 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 法第6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須屬於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始能認係禁藥。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 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餅乾2盒、酸甜小熊軟糖1罐及花生醬1 罐,為被告自「NATURECAN」網站所購買而進口輸入,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至9、13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1年4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04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扣案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 00372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 4日FDA藥字第111902375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至54頁)。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大麻二酚 (CBD)成分一節,亦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毒品列管之分級及品項係採正 面表列方式,未列入之藥品、物質與其製品,即非屬該條 例列管之毒品,而遍查上開規定之各級毒品附表,大麻二 酚(Cannabidiol,CBD)既均不在列,即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至明。 (三)又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4日FDA藥 字第第1119023753號函覆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無法論斷有無適用(違反)藥事法規定(見偵卷第45 至54頁),且亦查無大麻二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為禁藥之規定。而依扣案物之包裝及外觀,明確標示其 係含有大麻二酚(CBD)之餅乾、軟糖及花生醬等食品( 見偵卷第47至54頁),並無標示藥品之處方、成分、含量 、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藥品之外觀,而可遽 認係藥事法第6條所定之藥品,實難認該等之物,為被告 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難認 有據,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大麻及其製品包括大麻二酚,皆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 用,如供食品用途,則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有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日FDA食字 第1099042882號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3頁),而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設有行政沒 入銷毀之規定,非屬刑事程序沒收之範疇,尚無適用刑法 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大麻二酚(CBD)」成分之餅乾2盒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13號。 2.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3.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72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 2 含有「大麻二酚(CBD)」成分之酸甜小熊軟糖1罐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13號。 2.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3.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72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 3 含有「大麻二酚(CBD)」成分之花生醬1罐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13號。 2.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3.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72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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