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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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林威廷 即 具保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林威廷因113年度 易字第1029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遭本院通緝而 於113年7月12日為警緝獲歸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現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於113年9月25日審理後 等待判決,惟該交保金為聲請人向胞姐所借,非被告所有, 亦非犯罪所得,因胞姐生活艱難,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向本院繳納2 萬元保證金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雖經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甫經判決,案件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 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 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138-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黃勝文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勝文為被告李轅震偵查中 之辯護人,民國112年6月5日經准予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斯時被告向聲請人稱聯 絡不上女兒辦保,請聲請人代墊保證金,並會立即返還,聲 請人不疑有他,旋即提款5萬元為被告辦理具保。然被告交 保後,聲請人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5萬元,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避不見面或接聽電話,聲請人認被告毫無誠信可言, 顯無再為被告具保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 項規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 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 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 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 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轅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183 號)附卷可稽(金訴883卷二第171頁)。該案於113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是本件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至聲請人雖以 被告未返還代墊之保證金為由聲請退保,然此屬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民事糾紛,自亦無從作為聲請退保之正當事由,其聲 請發還保證金,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李韋萱 被 告 孫孝銓(原名孫敏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孝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 20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邱俊榮繳納現金乙節,業據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自 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聲-3342-202410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林秋合 具 保 人 林郁挺 詳卷 范文君 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林秋合以其 業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發監執行為由,就下列案件聲請將 保證金發還具保人等語。  ㈠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下稱甲 案;相關案號:111年偵聲字第79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林郁挺繳納後,准予具 保在案。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相關案號: 112年聲羈字第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范文君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 保在案。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 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 發還與具保人。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 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 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 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 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 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 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 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甲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林郁 挺出具現金50萬元為聲請人具保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其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已因另案於112年5月25日入監 服刑,而本案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32年2月3日接續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 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甲案 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 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林郁挺提供之保證金50萬元 擔保甲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具保人林郁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原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依據113年10月15日雲檢亮自113執613字第1139031050號函 通知本院辦理保證金50萬元及利息之發還,並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7日函請具保人林郁挺持相關資料,至本院出納室辦 理發還保證金50萬元及利息乙節,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雲 院仕刑廉111偵聲79字第1130007245號函在卷可佐。是本院 自無再行裁定准予發還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㈡聲請人因乙案(112年聲羈字第59號;雲林地檢署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 保人范文君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 ,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 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審酌前開案件 尚在偵查中,此部分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 任之要件未符。又聲請人現雖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惟依前揭說明,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 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且該另案執行 ,亦可能日後因故停止執行釋放,致本案有無法確保訴追或 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無著之虞。從而,乙案部 分之實際具保人范文君之責任仍繼續存在,要無免除具保責 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保證 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77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𤋮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𤋮文(下稱抗告人)投 宿於汽車旅館時,遭員警無端闖入,員警是在欠缺令狀之情 形下違法搜索,扣案毒品並無證據能力,偵查程序有瑕疵, 本案應為不起訴或不受理。因此本案審理期間經原審法院裁 定沒入的2筆保證金應予發還,原審裁定駁回乃有違誤,為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於發回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 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 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 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 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 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繳納現金後業已將抗告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因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經傳喚、拘提未到,且又未在監押,顯已逃匿,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此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抗告人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下稱3042號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319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訛。而上述裁定之送達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除為抗告人於偵查中自陳之住所外,亦為其於111年6月8日緝獲時所自述之居所(筆錄上雖記載「○○路○段000巷0號」,惟查並無「○○路」之存在,應是「○○路」之誤繕,併予指明),可見抗告人在其遭通緝之逃匿時期並未變更地址,不因於此期間其戶籍遭遷出至戶政事務所而異。又查上述沒入5萬元保證金裁定已於111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址,依規定自寄存之日加計10天即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11年5月9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被告既於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於111年6月8日經警緝獲到案,則上述沒入5萬元保證金之裁定效力仍不受影響,而無從發還保證金。  ㈡再查:抗告人於111年6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後,再經原審法院諭知以1萬元具保,並當庭諭知抗告人下次準備程序之庭訊日期,並於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惟抗告人在準備程序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顯見再度逃匿,原審法院遂於111年8月1日裁定沒入上述1萬元保證金,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暨其附件、刑事抗告人保證書、原審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原審法院中院平刑雲111訴319字第1110068719號函、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319號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15頁、第217頁)等在卷可證。該裁定於111年8月5日寄存於被告自陳之上述居所,自寄存之日加計10天後,於111年8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則原審法院沒入1萬元之保證金裁定既已生效,即無從發還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足認其有 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上開 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抗告人嗣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即無從 予以發還,原裁定因而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乃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實體認定有無 違法不當,此與保證金沒入之程序要件無關,抗告意旨請求 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56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郭嘉明 即 具保 人 被 告 張書睿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保證金事件(109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嘉明(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張書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件,擔任被告張書睿之保證人 ,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由貴院將被告張書 睿釋放。被告張書睿經判刑確定,已入監執行,請求免除具 保之責任,並將保證金50萬元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書睿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2557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43、944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後,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58 號一案審理,並於109年10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3月;有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508號卷可證。  ㈡被告張書睿於羈押期間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9年11月 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准予具保50萬元後停止羈押 ,經聲請人提出50萬元為被告張書睿具保後,由本院於109 年11月26日將被告張書睿釋放;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84 號卷可證。  ㈢被告張書睿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張書睿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 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確定,並於 110年6月24日以110中分高刑平110上訴662字第06013號函, 通知本院將保證金50萬元發還給聲請人,該函同時副知聲請 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卷可證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前來具領,聲請人業於110年7月9日領 取保證金50萬元,聲請人除於領取收據之「具領人」欄內簽 名蓋章外,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1份,記載「發還刑事保證 金新臺幣500,000元,因故遺失繳納刑事保證金收據致無法 繳回,在此聲明作廢;並具領貴院刑事保證金國庫支票(號 碼:0000000),為免口說無憑,所具切結是實」;有聲請人 簽名之收據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㈣被告張書睿上開所犯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續偵查,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1、2142、214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訴緝字 第22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書睿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 年10月24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可證。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到被告張書睿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 後,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核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2 年6日4日;因疏未注意聲請人提供之刑事保證金50萬元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通知本院發還,聲請人亦已領回50萬 元;於112年11月3日以嘉檢松五112執更795字第1129032841 號函通知本院表示:「請將112年執更字第795號受刑人張書 睿詐欺案業經判決確定已入監執行,案內刑事保證金新臺幣 50萬元,逕發還郭嘉明(即聲請人)具保」,同時副知聲請 人;本院接到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後,依函文委託 之意旨,通知聲請人具領刑事保證金。聲請人於113年8月5 日具狀聲請領取刑事保證金50萬元,經本院會計室通知表示 ,聲請人已於110年7月9日領回刑事保證金50萬元,故已無 刑事保證金可再領取。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於110年7月9日已將刑事保證金領回,其 刑事保證金的債權因國庫已清償而消滅;聲請人於113年8月 5日具狀請求由直系親屬代為領回刑事保證金50萬元,與法 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聲-261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蕙藍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9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 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下稱聲請 人)繳納在案,茲因於被告保釋後,聲請人已與被告分手, 且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亦經法院諭知由被告前妻任該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避免被告無未成年子女之束 縛即選擇逃逸,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 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 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 部退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翌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 釋放,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183號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等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共2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節,有本院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7至72頁)、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73頁)、存單號碼112 年刑保字第16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74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等案件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一第7至22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90號等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據聲請人聲請退保並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 現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故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仍有透過保證金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及 到案接受執行之必要,惟聲請人既供稱其現已與被告分手, 實難期待聲請人於其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親密關係、甚至可 能因分手而交惡之情形下,仍能不顧其等間感情生變之情或 所生嫌隙,而繼續於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督促被告到庭 ,復佐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經本院通知,被告已繳納 同額保證金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13 頁)、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6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卷第15頁)存卷可參,是本案現亦存有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可作為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擔保,而由被 告仍願提出自身財產作為保證金之情,亦足證被告並無不願 積極面對本案訴訟程序之情事。 ㈢、從而,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其與被告間之關 係、其他可督促被告到庭之手段及被告之逃亡可能性等一切 情事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123-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具 保 人 陳韋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偕軒浩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保人陳韋霖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120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 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0萬元,並由具保人陳韋霖於112年9月1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 ,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12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因該案於113年7月23日 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具保人 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聲-139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CHAEL(中文姓名:伍峻鋕)(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310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ICHAEL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本案既已終結,被告為外國人,擬於民國114年1月間 返國,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次 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為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4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2第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被 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 3年8月13日點名單、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  ㈡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有該判決存卷可查。  ㈢綜上,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不受理之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為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未曾 遭沒入,前復無先行發還之情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規定即應予發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保證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限制出境、出 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既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被告已未受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實無從再 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故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泱力 被 告 郭紀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泱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泱力因被告郭紀翔所涉11 2年度訴緝字第1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 經確定在案,請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112年3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聲請人於同年3月30日 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800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2年刑保字 第8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9頁、 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而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確定,並已於113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執銀字第8709號之3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0-41頁、第81頁、第85頁),足認被告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79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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