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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秦煊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42號、第6961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7號、113年度偵字第1 88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9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秦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秦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至16日間之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年籍不詳、欲行詐欺之行為人(下稱詐欺行為人)使用。嗣 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嫚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芯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鄭安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翁秦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2、167至1 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中信及一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是有次居服員帶 我去萊爾富領錢時,因長夾皮包拉鍊壞掉,打開時證件等物 都掉出來,居服員幫我去撿掉出來的東西,當時沒有注意到 有什麼東西沒撿到,是接到中信銀行來電時才知道卡片遺失 ,才仔細確認當時有張舊版的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照、量 販店會員卡掉了沒撿回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辦之中 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係與居服員黃玉珊外出時遺失,證人黃 玉珊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當日撿拾之物品為何,無從認定 被告並未遺失金融卡,且證人黃玉珊與被告服務接觸很多, 不能排除證人誤記日期之可能;被告前因涉幫助詐欺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會使其他金融帳 戶亦成為警示帳戶,被告不可能甘冒無法領取匯入郵局帳戶 之身心障礙補助之風險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被告自身 行動不便,不可能外出交付或寄送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等 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中信及一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偵69616卷第7頁反面、偵51642卷第60頁反面、原 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583號函及 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642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 頁)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6月19日一蘆洲字第0006 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 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交易明細(偵6961 6卷第10至29頁)在卷可稽;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附表各編號「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中,業據告訴人章嫚讌(偵51642卷 第7至10頁反面)、張芯屏(偵69616卷第34頁正反面)、鄭 安絜(偵18826卷第4至5頁)、被害人黃冠華(偵53467卷第 4-1至5頁)、張雅鈞(偵39412卷第8頁正反面)指述在卷, 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 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行為人使用,所 稱卡片遺失云云,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112年4月間被告之居家服務員黃玉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陪同被告外出時,有發生過皮夾內卡片掉落情況,是 在走路時發現東西掉出來,那時候可能風比較大,車多又在 大馬路上,有撿回來一些可能是紅色的身心障礙卡片、身分 證,可是我們沒有看到金融卡;後來我再去找他的時候說可 能需要用錢,就說要去提款領錢,可是卡片不見了;(檢察 官問:方才妳回答辯護人說印象中曾經有跟被告外出,當時 是在馬路上風大他剛好有遺失一些卡片,然後你們隔2、3天 就去報案?)對,因為後來再次要陪同外出的時候,他要去 買東西需要領錢找不到卡片。(檢察官問:方稱隔2、3天就 去報案,是否如剛提示112年4月27日的報案三聯單,所以是 在這天之前的2、3天才遺失卡片有此狀況?)對,我印象中 是說之前不見的;(辯護人問:證人剛才有說被告的皮夾有 掉出卡片狀況,距離妳方才所說後來妳們有去厚德派出所報 案時間約相隔多久?)大概2、3天,因為我都是禮拜一、四 服務;(掉出來的東西)有身心障礙卡及身分證,我還有看 到幾張紙條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72頁),佐以證人黃玉珊 確實有於112年4月24日、27日陪同被告外出之服務紀錄及被 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福德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日期為112年4月27日(原審卷第171至172、243頁),堪認 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由證人黃玉珊陪同外出時,因不慎掉 落皮夾,由證人黃玉珊幫忙撿拾皮夾、證件等物,復於同年 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⒉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於福德派出所報案時陳稱:我於112 年4月24日14時許在住處接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遭警示,我 才發現金融卡遺失,不清楚在哪裡遺失的等語(原審卷第17 1頁),所述發現遺失之緣由係因接獲銀行通知警示,核與 證人黃玉珊證稱被告是要提款使用,才發現卡片於之前外出 時遺失一節,已有未合,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及一銀帳戶之時 間,係於112年4月16日至18日之間,顯然早於被告於外出掉 落皮夾之前,該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即已交付他人使用, 當無如被告所述於112年4月24日遺失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 開帳戶金融卡是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 採。  ⒊再者,本案詐欺行為人係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帳戶之贓款,倘若該金融卡係其所拾得,如何能同時知悉金 融卡密碼,已非無疑。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 中信、一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一起遺失的還有一 張舊版的身心障礙卡、機車行照、好市多及家樂福的會員卡 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因遺 失一銀、中信及其他有個人資料之身分文件,所以遭不詳人 士使用為詐騙被害人等語,然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我 只有遺失金融卡,其他東西都在我身上;身分證件沒有同時 遺失,存簿也都在我身上等語(偵51642卷第61頁、偵53467 卷第23頁反面),先後關於是否有遺失載有個人資料之證件 一節顯有未合,衡情如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再酌以詐欺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行為人向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時,一方面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另一 方面為能確保順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得贓款,自當使用經 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或確能實際掌握(例如利用看管帳戶持 有人方式)而不致遭任意提領、掛失凍結之人頭帳戶,即詐 欺行為人並無甘冒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 卡,以致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 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 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參諸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 前(最早日期為112年4月16日),上開帳戶餘額僅有32元、 400元,且於帳戶有大筆款項匯入之前,曾有小額提款10元 、11元、1元之紀錄,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 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會將帳戶款項提領以避免損失,以 及詐欺行為人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先藉由小額款項存取測試 ,以確認帳戶使用狀況之情形如出一轍;綜上各情,益證被 告所稱上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之辯,明顯與常情 不符。而由詐欺行為人能知悉金融卡密碼,並得放心使用本 案中信及一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推認係由被告將 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詐欺行為人使用。  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無甘冒郵局帳戶亦遭警示,致無法領取 身障補助之風險,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 審卷第177至179頁),該帳戶雖於112年4月19、20、24日顯 示衍生管制、同年月24日即顯示財金解圈,亦未影響同年5 月10日身障補助匯款後,得於同年月25日現金提款之情形, 是其上開所辯,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⒌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該金 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 得本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 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職校畢業(本院 卷第97頁),且被告於109年間,已曾因同一中信帳戶遭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犯幫助取財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45號為不 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不僅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歷經前案偵 查程序,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 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 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再者,被告提供中 信及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各該帳戶內餘款甚微,已 如前述,縱使對方掌握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財 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 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堪認被告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 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係外出時遺失方 遭他人使用,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未自 白,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認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有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 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67號就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就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移送原審併案辦理;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 12號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2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雖因罹患疾病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 助,惟其已由社會局安置,並領取相關補助、使用居家服務 ,已可維持其基本生活無虞;況依被告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 況,其並無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曾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知悉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刑事責任,卻仍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且 其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安絜達成 調解並履行給付(詳後述),然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辦之中信、一銀帳戶金融卡係於 外出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與告訴人鄭安絜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稍有未洽;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鄭安絜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及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等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3、 18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主張有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素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名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率爾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 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 益,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於本案犯罪後 均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鄭安絜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 業如前述;暨其自陳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小腦性運動 失調、周邊神經病變、大腦輕微萎縮、憂鬱症等疾病、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由社會局安置(被告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7、131頁、原審卷第1 21至12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予詐欺行為 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 未扣案,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⒊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章嫚讌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17時57分許,佯以臉書客服人員,致電向章嫚讌佯稱:網站後臺遭駭客入侵致系統異常而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章嫚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8日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⒉112年4月18日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章嫚讌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往來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42卷第11至16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642號 2 張芯屏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芯屏佯稱:因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提供擔保金云云,致張芯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7日15時47分許,匯款9985元。 ⒉112年4月17日15時48分許,匯款9985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張芯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偵69616卷第35至36、41至43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616號 3 黃冠華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16時許,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黃冠華佯稱:可協助進行網站賣家授權設定云云,致黃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7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5120元。 一銀帳戶 被害人黃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蝦皮網頁截圖(偵53467卷第9至10、12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467號 4 鄭安絜 (原名鄭容容,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15時許,佯以郵局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安絜佯稱:因賣場網路銀行功能無法開通,需依指示操作測試云云,致鄭安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匯款2萬1112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鄭安絜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826卷第20至38、41至4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8826號 ⒉112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085元。 中信帳戶 5 張雅鈞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致電向張雅鈞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6日19時58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⒉112年4月16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9989元。 中信帳戶 被害人張雅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款付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偵39412卷第14至17、20至28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412號 ⒈112年4月16日19時59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一銀帳戶

2025-03-12

TPHM-113-上訴-6082-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3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高雄市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市農會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開高雄市農會帳戶、陽信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11人,使附表所示之 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張明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這3個帳戶提款卡之前有遺失,我是把3張提款卡 都放在皮夾中,皮夾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提款卡密碼我 是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呈、林嘉銘、 沈翊煒、梁芷涵、胡淑芬、王崇蕙、劉怡君、葉乙萱、蔡秀 紳、林筱雲及被害人吳景暉(下稱張伊呈等11人)遭以不實 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節,則為張伊呈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各自 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 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款 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提 款卡之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 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號 、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 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 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本件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 卡的套子上之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再者,詐騙集團 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 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 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 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 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 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 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用 以收取張伊呈等11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 ,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戶供為他用 。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遺失時,帳 戶中有多少錢?)裡面都沒有錢了等語,是本案帳戶之使用 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 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情形相符,足認 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 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張伊呈等11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即附表編號10、11之 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張伊呈等11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⒈ 告訴人 張伊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以「林麗群」之暱稱認識張伊呈,推薦張伊呈加入某投資網站,並邀約張伊呈加入LINE暱稱「客服805」之聊天室中,向張伊呈佯稱可以搶單方式換取報酬,致張伊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 11時59分許 5萬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截圖 113年6月5日 12時1分許 5萬元 ⒉ 告訴人 林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體以「晨曦」之暱稱認識林嘉銘,向林嘉銘佯稱可購入「人蔘」,保證獲利,致林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5分許 4萬2,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 告訴人 沈翊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以「姚橙燕」之暱稱認識沈翊煒之父,向沈翊煒之父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可採投資方式獲利,致沈翊煒之父陷於錯誤,以沈翊煒所有之帳戶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頁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單據 ⒋ 告訴人 梁芷涵 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梁芷涵,該人向梁芷涵佯稱,可在網路平臺中開店販售商品獲利,致梁芷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13年6月6日0時32分許 5萬元 ⒌ 告訴人 胡淑芬 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天佑」之暱稱加入胡淑芬之LINE聊天室,向胡淑芬佯稱可為胡淑芬提供投資服務,為胡淑芬賺取利潤,致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⒍ 被害人 吳景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斗南鎮大同路田徑場對面工地,身穿黑色西裝之詢問工作中之吳景暉有無貸款需求,惟需先行交付帳戶供貸款公司美化帳目,始可順利通過銀行核貸,吳景暉交付帳戶後,發現帳戶遭警示,對方表示須匯款以解凍,致吳景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2時33分許 1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⒎ 告訴人 王崇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中,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任翰林」之暱稱認識王崇蕙,向王崇蕙佯稱註冊為「萬洲金業」會員,可投資黃金獲利,致王崇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⒏ 告訴人 劉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在交友平台「Litmatch」以「李勝」之暱稱認識劉怡君,向劉怡君佯稱遵循指示操作,可投資黃金獲利,致劉怡君陷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⒐ 告訴人 葉乙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葉乙萱,並以「陳建偉」之暱稱加入葉乙萱之LINE聊天室中,向葉乙萱佯稱前往網址https://a.qh6315.top註冊,可採投資金融商品獲利,穩賺不賠,致葉乙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單據、網頁畫面截圖 113年6月7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⒑ 告訴人 蔡秀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友人介紹IXM應用程式予蔡秀紳,並以該應用程式客服人員之LINE聊天室聯繫蔡秀紳,佯稱:可利用此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秀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 113年6月5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⒒ 告訴人 林筱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以LINE暱稱「劉輝辰」認識林筱雲之姐,佯稱需投放資金在「MAX」平臺中,始可來臺,請林筱雲出資協助,致林筱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3萬6,000元 高雄市農會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CTDM-113-金簡-880-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 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僅將告訴人張久保遺落之皮夾等 財物侵占入己,更持其中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提 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久 保,有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犯行所得財物種類及數額、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盜領告訴人之存款5,700元,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侵占所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 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2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明知未得張久保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10分至15時22分間之 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大勇街之路口附近草叢處 ,見張久保所有之皮夾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遺失在該處,遂撿拾該皮夾而侵占入己,復持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社東郵局ATM處輸入密碼,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700元(案發後業已發還張久保),足以生損害於張 久保及郵局對於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久保於翌(25) 日接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通知簡訊,發覺本案郵局帳 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久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久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久保所有之AirPods定位資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訊息 、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之現金5,700元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盧宗民將拾得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張久保本人名義提款 ,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 法第339之2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日時尚有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尼龍側背包、充電器、鑰匙等物亦涉犯竊盜犯行乙節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相關AirPods定位資訊(警卷第23 頁)與被告相關行進路徑並不相同,可見竊取或拾獲告訴人 上述尼龍側背包等物品之人應尚有其人,是被告辯稱伊只撿 到皮夾一事,堪可採信。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 遽認被告亦有竊取或拾獲而侵占尼龍側背包等物品。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2

KSDM-113-簡-4982-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安、吳麗娜、邱雅伶、阮氏惠、徐瑞亮、郭佳霖、 呂佩如、曾長海、李雅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張順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我為了要繳保險費,平常 就會隨身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攜帶,而且我因為怕忘記密碼 ,就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卡套連同提款卡都放在一起 ,後來我接到銀行來電說上開帳戶有異常、遭警示,我去翻 找我的提款卡,才發現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都不見了,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安(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5頁)、吳麗娜(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邱雅伶(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阮氏惠(見警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徐瑞亮(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郭佳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呂佩如(見警卷第 51頁至第54頁)、曾長海(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李雅 菁(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 1頁)、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3 頁至第77頁)、告訴人郭清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警卷第85頁、第86頁)、告訴人吳麗娜提出之與暱稱 「Budiman」、「江展鵬」及「王東」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0頁)、告訴人 吳麗娜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1 03頁下方)、告訴人邱雅伶與暱稱「陳啟仁」、「陳志遠」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邱雅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見警卷第118頁右方)、告訴人阮氏惠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63頁)、告訴人阮氏惠提出與 「財務管家_林」、「林祥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 警卷第169頁至第202頁)、告訴人徐瑞亮提出與「林靜慈」 、「小敏」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 3頁)、告訴人郭佳霖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收據1份(見警卷 第221頁右下)、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USDT轉帳紀錄頁面擷 圖1份(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與 「Cabo陳凱博」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45頁至第 251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231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與「陳思琦」、 「李瑞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 3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 卷第275頁)、告訴人李雅菁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匯款回條1份(見警卷第285頁)、告訴人李雅菁與「勇往直 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92頁至第315頁)等 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首就被告所述遺失上開帳戶之緣由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伊提款卡都會放在衣服口袋內隨身攜帶,目的是為了方便 繳保險費,後來是因為伊接到銀行來電,說伊的帳戶異常, 伊回家找提款卡也找不到,才會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均遺失 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 ,伊當初是為了方便,才會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用提款卡的 套子裝著,帶在身上,當初伊是為了繳費方便才會帶在身上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惟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供稱,從111年間開始,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在 繳保險費,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111年5月間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顯見於111年5月間起,被告 即未定期繳交保險費,難認有何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縱 被告臨時起意欲繳交保險費,亦僅需1張提款卡即可,實無 必要隨身攜帶2張提款卡,被告稱係為了繳交保險費方便, 始隨身攜帶上開提款卡,顯有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把提款卡放在皮夾裏面,伊攜帶上開提款卡之方 式,是將上開提款卡單純放在卡套內,再置入口袋中隨身攜 帶(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然此種方式極易導致提 款卡無意間在日常活動過程中掉出以致遺失,被告既係具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實無不知之理,且倘如被告所述有將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同放之情形(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 後述),更無冒上開極大遺失風險,每日特地拿取提款卡放 置在口袋內之必要,且上開攜帶方式,將使被告於每日出門 前除拿取皮夾外,尚須特別拿取上開提款卡並放置口袋始能 出門,亦未見有何方便之處;再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於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一銀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4元、華南帳戶內餘額僅2元(見警卷第71頁、第75頁) ,可知上開帳戶內存款寥寥無幾,更無每日特地拿取上開提 款卡放在口袋攜進攜出之必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112年7、8月間的薪水約2萬多,都是領現金,即每個 月公司於發薪日將現金拿給伊等語,伊平常會直接把現金拿 來花家裡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平常 並無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後,再於需要時提領之習慣。綜上 觀之,依被告所述生活習慣,被告並無將餘額所剩無幾、幾 無用途之提款卡特地日日攜出,且不放置在皮夾而放在遺失 風險極高的口袋內之理由,顯見被告所辯係因將提款卡攜出 後遺失等情,實難憑採。  ⒉次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伊因為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就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放入提款卡內,伊提款卡 都是固定設同樣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6 頁),然於同次偵訊時,亦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倒背 如流(見偵卷第38頁),未見被告有何遺忘之情形;再者, 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 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 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且被告既稱 所有提款卡均設置固定、相同之密碼,被告實無遺忘之理由 ,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後與提款 卡同放之必要;縱如被告所稱,擔心會一時忘記提款卡之密 碼,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透 過將密碼記載在手機內等方式,避免密碼遭他人盜用,殊無 直接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再與提款卡同放之理,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為何會將密碼及提款卡同放並日日攜 出等細節,均可為鉅細靡遺之交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記憶障礙之相關疾病,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 卡及密碼紙,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自承 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等語,且上開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 用之日前,已幾乎無餘額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 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 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 ,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 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 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 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發現帳戶遺失後,有去 第三分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確有於112 年9月6日17時24分許向警方報案,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 失之紀錄,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斯 時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被提領一空,被告報警時亦已知悉 上開帳戶均業遭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上開帳戶已 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 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詳後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上開帳戶之外,伊還有一個京城 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9歲,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已擔任送貨員10餘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何況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已曾因欲申請貸款,將其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知名貸款代辦業者,嗣因 該金融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他人所提告,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7、87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對於 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做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實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豈可 能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雖然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別人可能會被濫用,但本案發生只是因疏忽所致,顯無可 採之處。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 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 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 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 ,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 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因曾遭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已可明確預見倘再提供帳戶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 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清安 (提告) 112年08月17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劉嘉玲」等人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其,但因錢在毛耀宗那裡云云,嗣後又向其稱:要交保證金才能做辦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鄭秀惠」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給我,並要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同時匯款以開通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麗娜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Budiman」結識吳麗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江展鵬」等人向其佯稱:在香港有房屋要賣,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屋,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房,便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4分許 4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雅伶 (提告) 112年7月10日21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啟仁」結識邱雅伶,並向其佯稱:是香港人在香港做房地產業務,並邀請其一起投資香港房產,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許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阮氏惠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林祥龍」結識阮氏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祥龍」等人向其佯稱:是在博弈中心擔任操作員,因熟悉流程操作,認為賺錢速度很快而且很有效率,但無法以自己名義操作,故拜託其幫忙操作,並繳交保證金、手續費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瑞亮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靜慈」等人結識徐瑞亮,向其佯稱:想在臺灣開豐胸美容醫院,需要給付裝潢費及器材費,相關費用已經匯至台灣中央銀行外匯局,惟因無法親自到臺灣辦理手續,且來自香港之款項受限於海關因素被中央銀行卡住,希望其先行代付款,之後會再將錢全部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佳霖 (提告) 112年7月1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蕭粥」結識郭佳霖,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入金投資網站「NATIXIS台股交易中心」,以外資帳號進行股票交割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入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佩如 (提告) 112年2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凱博」結識呂佩如,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abo」等人向其佯稱:因欠高利貸資遭到提告,跟其要還貸、訴訟及保釋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07分許 2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海 (提告) 112年8月17日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思綺」結識曾長海,嗣向其佯稱:因為阿嬤生病,需要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09時01分許 1萬9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雅菁 (提告) 112年7月底、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張煌」結識李雅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進行差價投資,且須給付海關費、稅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 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54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卷(本院卷)

2025-03-12

TNDM-113-金訴-2899-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林瑋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1、95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瑋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 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 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 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4日4時47分至22時4分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林瑋閔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向王偉安及 陳明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施用詐術手段、王偉安等人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偉安等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偉安、陳明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 9、116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對告訴人王偉安及陳明巧施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給他人,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金融卡是被我朋友張渙 智拿去的,張渙智未經我同意,就交給詐騙集團,我並不知 情,我有手機對話可以證明。我收到附表一所示匯款入帳的 電子郵件通知後,有用網路線上掛失,但沒有掛失成功,後 來我有去郵局臨櫃掛失,也有去虎尾分局報案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即向王偉安及陳明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本案帳戶實際上確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 2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足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被 告應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 明如下:  ⒈以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而言,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 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 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 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 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 所,及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 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而被告既自承 :只有郵局這個本案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871120 」即我的生日,照理來說不會忘記密碼,案發當時我在六輕 工作,平時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取得金融卡後已 經使用一段時間了,也有使用網路郵局功能操作轉帳等語( 見原審卷第48、182至185、189至191頁),被告顯然具有相 當之金融工具使用經驗,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 慎保管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避免將密碼此等重要之帳 戶資料記錄於金融卡之上,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縱有抄寫 記錄密碼之需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存放,以免同 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 全,而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而遭鎖卡或 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 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實無刻意將密碼 與金融卡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況依被 告前揭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個人之出生日期,可 見被告設定之密碼,對其具有相當意義,並非無法或難以記 憶,當可輕易背誦該密碼,實無必要特意將上開密碼抄寫於 金融卡之上,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抄寫其上,使 其處於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之狀態,置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 工具陷入難以控制之風險,已與常情有違,是其於本院辯稱 ,係友人張渙智擅自交予詐騙集團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觀諸卷附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7頁),本案帳戶於11 1年9月3日21時28分許,以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800 元、於111年9月4日4時47分許,再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 嗣於同日22時4分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偉安遭詐騙之部 分款項2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22時8分許遭提 領一空,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上開6,800元及3,000元均為其 所親自提領(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 月4日4時47分許仍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斯時本案帳 戶金融卡尚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告 訴人王偉安遭詐欺款項匯入,此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應已脫離被告管領,繼於同日22時8分許確定落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遭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在短短18小時 內,上開金融卡即脫離被告管領,再經由被告恰巧書寫於該 金融卡上之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已難以想像,而足以令人存疑。  ⒊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 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 項或轉帳,則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 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從而,詐欺集團定是確信帳戶 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倘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遭友人張渙智擅自拿取,則張渙智 及所屬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取得繫於不 確定狀態,其等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 帳戶所有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詐欺集團可能 為之,顯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確信該帳戶 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前,被告不會掛失該帳 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因認被 告辯稱其毫不知情帳戶資料遭盜取使用,已不合常情。  ⒋另由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4日22時4分起至22時29分止,陸續 有29,988元、49,949元、28,099元、3,813元及29,985元等 多筆款項匯入時,郵局亦逐一通知被告,有中華郵政網路郵 局儲金入帳通知照片(見偵8991卷第91至95頁),再對照被告 所供:我就是看到手機有不明轉帳紀錄,那時候是半夜,我 醒來後才看到,就去找我的提款卡,才知道不見了(見原審 卷第185頁),足見被告亦知悉本案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且 已知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被告雖辯稱有去掛失及報案,是 系統說無法線上掛失云云(見偵8991卷第88頁、原審卷第45 頁),然依被告之手機截圖顯示,因輸入之身分證號無有效 帳戶或帳戶已止付,我們無法為您服務(見偵8991卷第97頁) ,顯見被告並未輸入正確之身分號字號,導致無法登入;另 原審就被告有無辦理帳戶掛失及報案,亦分別函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虎尾分局,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 以:若於營業時間以外,儲戶得使用電話向「顧客服務中心 」請求暫予止付,亦可於網路郵局自行掛失止付,而本案帳 戶迄今並無掛失之紀錄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 1頁),以及虎尾分局函覆略以:查無被告相關報案紀錄等語 ,有虎尾分局113年5月25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認均無被告所稱掛失或報案之 情。被告既已知悉金融卡已遭他人使用作為款項匯出匯入之 用,且被告亦因輸入錯誤身分證字號而無法線上止付,之後 竟未再有其他積極防止帳戶繼續遭使用之行為,其所顯現漠 不關心、事不關己之態度核與社會上多數人帳戶遭竊、遭盜 用之反應迥然不同,足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係其友人張渙智所為云云,並提出與 張渙智(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之微信對話電子檔。然被 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皮夾、現金及提 款卡遺失,提款卡係被別人撿走拿去使用云云,其虛構金融 卡及密碼遭竊,刻意隱瞞實係友人張渙智取走等情節,動機 已然不單純。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微信電子檔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81至99頁勘驗筆錄一份及截圖14張,內容詳如附表 二),被告向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表示,照之前那樣講 已經被打槍了,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則要被告別翻供, 其願意支付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賠償金。足見被告與暱稱「 南無加特林菩薩」一直在相互串證,倘本案果真完全係友人 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自始即配合勾串,且在接獲郵 局通知有不明款項匯入之第一時間,僅虛應行事,輸入錯誤 之身分證字號後,即未再置理,綜合以觀,被告上訴本院後 改推諉於張渙智,並稱自己不知情云云,實屬飾卸之詞,難 以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皆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 用,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供驗證即可 ,手續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戶使用,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 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且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 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週知之社會生 活經驗。  ⒉衡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又自陳 :具備高職肄業之學歷,案發當時在六輕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189、195頁),依案發時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智識 能力、工作經歷,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 隨意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竟仍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行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顯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 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 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 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 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本案2名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數人之 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1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55至1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 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1、44頁),衡 諸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未因前案 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並依累犯及幫助犯規定,予以先加重其刑後減之 ,復具體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 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 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造成2名告訴人損失, 又未為調解或和解,未予任何賠償,犯後始終不願真誠面對 自己錯誤,一再否認犯行,提出令人難以置信之空洞辯解(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 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一概撇清 自己應負之責任,未見悔悟之意;衡以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 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予 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 額之相關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 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之部分, 亦敘明因本案洗錢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適用原 審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經核:  ⒈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均無違誤,適用法律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於綜合比較後,本即對被告較為不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 定,結果並無不同,自無予撤銷之必要。另關於量刑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 ,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予量處,復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自應予維持。  ⒉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所匯入用以洗錢之金額,總共為 14萬1834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行騙所 得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 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洗錢之 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利得 沒收部分,因依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不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⑵原審關於沒收部分雖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 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⒊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1時5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王偉安佯稱:購買手電筒時有申請高級會員,若沒有取消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王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 22時4分許 29,988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安於111年9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8991卷第13至16頁) ㈡告訴人王偉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8991卷第53至64、91至97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23至27、33至52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17至2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64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4日 22時8分許 28,099元 111年9月4日22時26分許 29,985元 2 陳明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2時11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陳明巧佯稱:操作網路平臺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明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22時11分許 49,94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巧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9579卷第13至14頁) ㈡告訴人陳明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9579卷第33至35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79卷第21至3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17至2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64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4日22時29分許 3,813元      附表二       被告 南無加特林菩薩 7月5日16:30 恭喜,7個月併罰5萬 你有要上訴嗎? 幹要啊,不然要給他關喔 有緩刑嗎?幹 上訴看看能不能拼緩刑 看怎樣 好,有什麼需要你再跟我說。 我要問律師看上訴狀怎麼寫比較好, 你要找還是我找完再跟你說?這個禮拜 什麼意思? 意思就是我要請律師,要你出錢 要多少?不是就有那種法扶律師嗎? 靠北喔,現在是要跟我要多少? 所以我才想說跟你討論,看是你找,還是我找,看多少再跟你說 法扶律師不是免費嗎?白癡喔 我過幾天有空去問問看 就事情是怎樣就講怎樣 那不就意思是你要害我? 自己都保不住了 沒啦,不是這樣啦,你現在來找我商量啦 … 我直接跟你講,我現在還有欠政府錢,所以有任何一點機會可以不用關,我都要去爭取,不然一旦被關,要多關很久 我上訴有提說如果跟對方和解看能不能無罪或緩刑 如果可以的,賠的錢你處理,這是最好的情況 如果不行的話,你應該也要來開庭了,不可能說什麼把事實說出來不會比較好,大家都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我賠啊  白癡別搞複雜化好嗎 記得我賠別翻口供智障 … 跟你講一下,我11/5、11/12要去台南開庭 民事判賠9萬,你看什麼時候拿給我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141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裕仁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時40分許,利用搭乘蔡秉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車站(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蔡秉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秉良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於上處附近之 站東路臨時停車區下車離去。嗣蔡秉良發覺有異,電聯蘇裕 仁要求歸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裕仁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秉良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得資相 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雖證稱:我 遭竊7,3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衡諸其另亦 曾向警陳稱遭竊之金額為8,000元許,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查,是其前後證述未盡一致,且被告於案經發覺時,乃當 場取出5,900元、400元歸還被害人(共6,300元,即無庸宣 告沒收),嗣另經查扣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1,000元,則 是被告另為提領之者,業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9頁、第22頁),相互核並大致相符,綜堪認被告 本案竊取之金額為6,300元如上認定,被害人上揭指述尚難 盡採。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簡-4909-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錦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某時許,將廖志明( 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 稱甲)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筠媛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 錦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4頁、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是我在使用,但我當時是遺失了我的錢包,提款卡放在裡面,上面還有寫密碼,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經查,本案合庫帳戶為廖志明所申辦,且迄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112年9月6日前均為被告管領、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廖志明於檢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7220卷第3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0378號函(見本院卷第15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 甲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下分述之:   ⒈觀諸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112年8月25 日前均有密集的「VD扣款」之紀錄,且金額均不大,並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些是我和廖志明玩小遊戲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以認定本案合庫帳戶至少於112年 8月25日前均仍為被告管領、使用,然該帳戶卻自112年9月6 日起即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 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 案合庫帳戶應係於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6日間某日為詐 騙集團取得、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 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 此節),堪認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應係自112年8月25日 至112年9月6日間某日某時許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 均於約不到10分鐘即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 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合庫帳戶 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 定。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合庫帳戶是遺失等語。然查,被告於檢詢 時供稱:廖志明在申辦當天就把帳戶給我,密碼寫在紙條上 ,我把密碼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我的皮夾內,皮夾內會放錢、 提款卡,至於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是放在另外的長夾 ,我112年9月5日晚上就發現皮夾不見等語(見偵17220卷第3 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是放 在小包包裡面,而小包包是放在我長褲後面的口袋,並沒有 跟我平常使用的錢包或長夾放在一起,我當天只有發現小包 包不見,但我的長夾還在,裡面也還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 42頁至第1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合庫帳戶平常 都是我保管,我都用小錢包裝,小錢包裡面有現金,沒有證 件,我本案是遺失提款卡跟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合庫帳 戶(依其所辯)遺失前,究係放置於皮夾、小包包、小錢包, 以及所遺失的物品有無包含金錢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且被 告於事發後迄今均未至檢警等司法單位報案,業據其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除其供述 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⒋被告再辯稱:提款卡雖然是遺失,但我的小錢包裡有放寫有 密碼的小紙條,密碼是廖志明設定的,我怕我會忘記等語。 然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 ,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 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 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 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 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 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 而提領款項得手。又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 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 皆知之理。被告既自承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廖志明 申設,且因該組數字並非廖志明之生日(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係毫無邏輯之排列組合,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合 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否則任何 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縱為熟識之朋友,亦無法於短時間 內猜測、破解該提款卡之密碼,然被告卻將上開物品一同放 於其長褲後方之口袋(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無端增 加遺失後遭他人使用之風險,自與事理常情不符。況被告自 承:我是因為之前生意失敗,無法申請帳戶使用,才借用廖 志明的提款卡;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我只有掛失,沒有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倘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 目前唯一可使用之金融帳戶,且因不詳原因與身上攜帶之現 金一同遺失,衡情自應及時報警處理,以免遭人竊取或作為 不法使用,然被告於事發後全無報案之舉,且明知所遺失之 提款卡上寫有該帳戶之密碼,反而可徵被告係有意交付本案 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對於該帳戶嗣後將可能淪為他人犯 罪之工具漠不關心,主觀上自具有容任、漠視該帳戶資料為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另辯稱:案發後我雖然沒有報警,但我有去掛失,我是 發現遺失當晚就掛失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2年9 月6日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各該款項隨即於10 分鐘內遭人持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佐,而被告係於112年9月7日始去電掛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則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179頁),又證人廖志明於檢詢時證稱:當時銀行的人說 我的帳戶怪怪的,說有一些錢進來,我就請被告去掛失等語 明確(見偵17220卷第34頁),可見被告係於本案合庫帳戶已 經有疑似詐騙之款項入帳,經銀行告知可能有警示之風險時 ,始於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後之隔日去電掛失,則被告掛失 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至被告辯稱其發覺帳戶遺失的當晚(即112年9月5日) 就去電掛失等情,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⒍又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9月6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僅 剩4元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77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騙集團利用前, 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 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 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 、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 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騙集 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交予甲使用,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 造成如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4萬餘元,更 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 懲;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合 庫帳戶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因交付帳 戶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 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趙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57分許,透過臉書向趙淑慧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購物,但交易失敗,需要以網銀轉帳方式設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趙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6時50分許 4,567元 趙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見潮警偵字第11232016000號卷,第24至32頁) 2 黃筠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筠媛佯稱:其旋轉拍賣之賣場因帳戶問題造成買家帳戶被凍結,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黃筠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黃筠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見潮警偵字第11232016000號卷,第34至43頁) 112年9月6日1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6日15時37分許 4萬1,123元

2025-03-11

PTDM-113-金訴-511-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駕使執照」更 正為「駕駛執照」、第9行之皮夾內竊得物品補充「發票3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修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及如上更正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朱武皇,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附件及如上更正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3號   被   告 劉修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承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2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BINGO社區大樓」之車道警衛亭處,與在該大樓 擔任社區保全之朋友朱武皇聊天,期間朱武皇因故外出,劉 修承則獨自留在警衛亭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朱武皇所有,置放於警 衛亭之外套口袋內的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身心 障礙手冊、駕使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一 卡通各1張、面額1,000元之菲律賓披索3張、面額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卷1張及現金4,330元,合計價值6,00 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朱武皇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 只皮夾(含皮夾內證件及財物均已發還予朱武皇)。 二、案經朱武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修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武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告訴人雖指述遭竊現金金額為4,600元,另有全聯會員卡1 張失竊。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現 場監視器亦未清楚攝得被告實際竊取皮夾內之內容物及數量, 且依告訴人於具領扣押物時之警詢陳稱:我不確定皮夾內之 實際金額,應該就是扣案的4,330元,全聯會員卡沒有儲值 ,只是單純刷會員條碼,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竊取時所遺失等 語。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財物當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為準。綜上,前開部分尚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等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1

KSDM-113-簡-4921-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PHONG(陳文風,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PH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PHONG與共同被告NGUYEN XUA N TRUONG(阮春長,越南籍,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 日20時58分許,由共同被告阮春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由告訴人游詳宸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下稱乙店)內, 先由被告在旁把風,再由共同被告阮春長以從娃娃機檯(下 稱本案機檯)取物口伸手進入機檯內抓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該 機檯內之雞骨剪刀1支(下稱前開剪刀),得手後共乘甲車 逃逸。嗣告訴人發現前開剪刀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剪刀(已發還)。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證、證人阮春長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述時地與共同被告阮春長前往乙店,及共同被告阮春長以 前述方式竊取本案機檯內之前開剪刀後,2人一同離去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阮春長是同房同事, 當天由阮春長騎甲車載伊要去吃飯,伊先去超商買東西,見 阮春長進乙店才跟去,前開剪刀是阮春長自行決定竊取,事 先未與伊商議,過程中亦未請伊協助任何事項或注意有無遭 警方、他人發現,伊與阮春長間並無分工等語。辯護人則以 :本案實為阮春長個人之竊盜行為,被告事前全無瞭解、知 悉,事中亦無幫助、把風或分工等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與證人阮春長前往乙店,又證人阮春長以從 本案機檯取物口伸手進入機檯內抓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該機 檯內之前開剪刀得手,並騎乘甲車附載被告離去等情,業據 證人阮春長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 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 卷第18至20頁,審易卷第44頁,易卷第51至53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證人阮春長竊盜過程中,僅站立在旁觀看,並未參與 等節,業據證人阮春長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8至9頁), 且參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46至 47、59至85頁),證人阮春長兌幣後,即至本案機檯投幣、 夾取該機檯內商品,過程中突自本案機檯取物口伸手進入機 檯內抓取前開剪刀至取物口,並於離店前取出而竊取前開剪 刀得手,惟被告於證人阮春長竊取前開剪刀之際,係面對本 案機檯而站在該機檯前觀看其內商品,未見有任何注意環境 、隨時警示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舉,且證人阮春長嗣後自取物 口取出前開剪刀過程中,被告則係背對乙店門口,斯時乙店 內之人員進出或動向暨店外情形,均非被告之視角所能察見 ,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果有以言語或肢體動作向證 人阮春長傳遞現場訊息,抑或張望、刻意遮掩或隱藏等避免 遭他人發覺並人贓俱獲之異常舉止,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 分工實施竊取財物,或把守在場、偵察動靜而向證人阮春長 通風報信之把風行為。  ㈢復觀告訴人於警詢並未指陳被告之分工情節,且依證人阮春 長於警詢證稱:當天係伊決定行竊,並伸手竊取前開剪刀, 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 大抵一致,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並無預先與證人阮春長就本 件犯罪有何謀議、計畫之行為,另依附表勘驗結果所示,證 人阮春長係於夾取商品過程中,突然蹲下將整隻左手自本案 機檯取物口伸入竊取該機檯內之前開剪刀,則被告是否於證 人阮春長犯案過程中,確與證人阮春長達成實施竊盜犯罪之 合意,亦屬有疑。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負責把 風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主 觀上與證人阮春長所涉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 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要無從逕以被告在場觀看或未加以阻 止即令被告同負竊盜罪責。  ㈣公訴檢察官雖指被告於證人阮春長操作本案機檯搖桿時,有 以手指示之行為,且被告向本案機檯內注視之行為,可避免 盲區效果,促成證人阮春長伸手取物,顯有物色財物並對證 人阮春長破壞持有之行為有行為分擔,與2名竊賊中之1人破 壞持有、1人持手電筒照明之情形無異(易卷第54至55頁) 。惟參諸附表之勘驗結果,證人阮春長確於投幣後始操作本 案機檯搖桿夾取商品,是時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亦難徒憑 被告是時有手指該機檯內商品之舉即認有指示證人阮春長為 竊盜行為。又被告於證人阮春長竊取前開剪刀過程中,難認 有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業如前述,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係站立在旁觀看,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觀看」 積極促成竊盜犯罪實行之舉,核與1人破壞持有、1人持手電 筒照明而分工實施竊盜之情形大相逕庭,自難逕予推認被告 有何物色財物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20:58:38 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即共同被告阮春      長)駕駛甲車至乙店(圖一至三)。 20:58:50 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從另一      方向徒步走至乙店(圖四)。 20:58:50 A男手持皮夾和B男先後走進乙店,A男進入店內靠向      左側機檯徘徊查看機檯內商品,B男則走向店內後方      機檯前查看機檯內商品(圖五至十三)。 20:59:19 A男靠向左側兌幣機旁之機檯(即本案機檯)前查看      該機檯內商品後,至本案機檯旁之兌幣機兌幣,B男      則由店後方走向A男,在A男旁觀看A男兌幣、投幣、      夾取本案機檯內商品(圖十四至十九)。 20:59:46 A男突然蹲下將整隻左手自本案機檯取物口伸入,拿      取本案機檯內商品至取物口,直至20:59:56伸出左      手,未自本案機檯取物口拿出任何物品,並走向店      內後方四處查看,B男於過程中均站在本案機檯前觀      看該機檯內商品(圖二十至二十二)。 21:00:08 A男、B男走向乙店門口又折返,B男跟隨在後。 21:00:28 A男走至本案機檯前,將手伸入該機檯取物口取出商      品,B男則背對乙店門口,站立在B男身後,A男隨後      手持商品與B男一同轉身、交談並走至店外(圖二十      三至二十五)。 21:00:34 A男手持商品駕駛甲車附載B男離去(圖二十六至二      十八)。

2025-03-11

CTDM-113-易-439-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謝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15分許」,更正為「謝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1日10時15分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被害人娜妮於警詢時之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娜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補充「被告謝梅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訴人之皮夾照片2張」及「車牌軌跡辨識紀錄查詢 結果畫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娜妮所管領之現金,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見偵卷第7頁左,本院 卷第30至3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悉數給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7年11月間, 經本院判決處罰金9,000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家庭代工,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其並已悉數給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復 於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 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知其行為之錯誤,仍有自省之 能力,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從事家庭代工,具 正當工作,積極復歸社會;併考量被告自敘須扶養子女(見 本院卷第31、80頁);復斟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因被告前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為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具體 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促 其知所警惕,予適當之督促避免再度觸法。至被告如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現金,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條款,賠償告訴人現金1 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 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8號   被   告 謝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娜妮購物而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輪椅椅背袋內之皮包,嗣將皮包內現 金新臺幣(以下同)8,200元取出,嗣又返回現場將皮包丟 棄於輪椅前方,並向娜妮藉詞詢問是否為其遺落,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娜妮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害 人娜妮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0

PCDM-113-簡-333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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