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廖
○○、廖○○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廖○○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請求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
至其餘調解未成立部分,則由本院續為審理,有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
、訊問筆錄可憑,其後,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19日追加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核,上開所為合併及追加聲請,均關
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
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男,000
年00月00日生)、廖○○(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並就未成年子女廖○○、廖○○(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
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聲
請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之規定,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之
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採。又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任
職於公司倉管,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而相對人擔任飼料
業之業務,每月收入約80,000餘元,因此聲請人及相對人應
按1比2.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8,333元(計算式:25,66
6元×2.5÷3.5=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分居起,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扶養,而兩造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6月期間
,每月僅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至同年8月起即
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依前述計算標準,相對人自
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計3個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共73,998元【計算式:(18,333元×2人×3月
)-(12,000元×3月)=73,998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8
,333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3,99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相對人同
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用之
基準。自從113年3月20日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起,
至同年7月31日止,相對人均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廖○○來回
保母家,晚上再將未成年子女廖○○送回聲請人住處,此段期
間相對人亦有給付保母費用每月12,000元。兩造於113年3月
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分居,113年7月31日相對人即返回與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直到同年8月31日,後於同年
9月1日相對人始又搬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期間,
相對人亦有分擔生活費用支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
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受影響,兩
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成長所
需之扶養費。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2
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目前為倉管人員,每月平均
收入為33,000元;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
於福茂油脂公司,每月收入約53,000元,尚需扶養父親,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諸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
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0,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43,611元、461,877元、509,486元;
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於
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66,592元、862,887元
、969,322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為6歲、3歲,與聲
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未成年子
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
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且
兩造均同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應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25,666元為
適當。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經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之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參以聲請人、相
對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
,亦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則相對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2,833元。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各1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
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
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
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即已分居,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2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每
月僅負擔未成年子女廖○○之保母費1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節應堪認定。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12,833元,業經認定如前,則相對人於1
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3個月期間,應分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為320,000元(計算式:12,833
元×3月×2人=76,998元),復經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扶養
費共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3月=36,000元),相對
人尚有40,998元未負擔(計算式:76,998元-36,000元=40,9
98元)。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與子女同
住之聲請人代為支出,自屬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40,998元,及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TCDV-113-家親聲-70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