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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王惠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晉萱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王惠 蘭、林晉萱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第12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對被告王惠蘭部分:原告於110年間曾邀被告王惠蘭投資立淇 素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淇食品公司),與被告王惠蘭約 定原告如有盈餘會分紅,然未簽訂投資契約,被告王惠蘭於 110年5月間交付78萬元投資款給原告,要求原告只需開立有 原告簽名之本票供擔保,原告即開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予 被告王惠蘭,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王惠蘭填寫金額或發票日 ,且原告就前開本票債務均以現金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執 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林晉萱部分:原告所設立之立淇食品公司在111年間資 金周轉不靈,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40萬 元,被告林晉萱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供擔保,稱只要開立有原 告簽名之本票即可,惟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林晉萱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地址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  ㈢附表所示各本票之發票行為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系爭 本票自屬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林晉萱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惠蘭則以:原告在108年間邀伊投資立淇商行,原告承 諾如投資78萬元,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一年度可 分配經營獲利40%,原告會於109年10月30日屆期時償還78萬 元,兩造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伊遂 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78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內。嗣投資期間屆滿,原告分文未償且未分紅,幾經協商, 將78萬元改為伊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110年5月17日簽發 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日為清償日,原告 填載上開本票全部內容,並簽章後,方交付予伊。惟到期日 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伊第一次向本院聲請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289 號裁定(下稱289號裁定)准許,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6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一次強制執行),嗣 兩造簽訂分期清償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承 諾除本金78萬元外,願加計年息6%計算之30個月遲延利息11 萬7,000元(計算式:78萬×6%×30÷12=117,000),分期清償 86萬7,000元,故伊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僅 於111年9月19日給付伊3萬元利息,尚餘8萬7,000元利息及 本金78萬元未清償,即尚有86萬7,000元(下稱系爭和解款 )未清償,故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若上開本票非原告所簽 發,原告豈會與伊在第一次強制執行時與伊和解,並承認本 票債務,而未要求取回本票?另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晉萱:原告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日,合計向 被告借款44萬元,於112年3月5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 月2日分別向被告借款70萬元、30萬元、30萬元,被告並以 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前述借款,共計貸與原告174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112年5月間原告欲再向伊借款30萬元,伊即要 求原告除借據外應簽發本票擔保,雙方即於112年5月2日在 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原告同意且授權訴外人黃貴美 填載附表編號3、4本票之發票金額及到期日,再由原告簽名 蓋章及填載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再交付前述本票予 伊。按本票應記載事項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囑託或 授權他人完成之票據行為亦屬合法有效,故前開本票應屬合 法有效。系爭借款原告分文未償,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為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 及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被告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 分別以289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1286 號裁定)裁准等情,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前述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王惠蘭爭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日及 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原告 本人或授權他人填載,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 額均非原告授權他人填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 前辭置辯,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被告王惠蘭辯以被告王惠蘭以78萬投資原告之立淇商行,並 約定於前揭時間償還78萬元投資款,然原告屆期未清償,幾 經協商,將78萬元改為被告王惠蘭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 110年5月17日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 日為清償日。惟到期日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被告王惠蘭 向本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兩造於第一次強制執行審理中 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分期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 故被告王惠蘭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 所執執行名義即289號裁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協議 書、系爭和解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第 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則審酌原告既於被告王惠蘭執2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後,即與被告王惠蘭簽訂系爭和解書 ,倘附表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金額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所填載完成之有效票據,原告何有與被告王惠蘭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必要等節,堪認被告王惠蘭所辯較為可信,原告復 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無足採。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投資 款,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投資款經兩造約 定變更為借款,約定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已經認定如 上,又原告主張已清償該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此無證據提出證明等語,則 被告王惠蘭抗辯原告尚未清償此部分債務等語,自為可採, 是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黃貴美證述:我是原告之員工, 與被告林晉萱是好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 到期日、存根欄均為原告授權我所書寫,發票人欄則為原告 所寫,前開票據紀載事項均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 所寫,當時在場之人有我、原告及被告林晉萱。被告林晉萱 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原因,是原告在112 年5月2日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時,已向其借款共144萬 元均未清償,被告林晉萱認為要有保障,故要求原告簽發前 述本票。系爭借款之借據,除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 日借款之借據為我所寫,債務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其餘借 款之借據全文均為原告本人所寫,且我均在場見聞,系爭借 款部分款項之交付亦經由我交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2- 165、168-169頁)。  ⑵復由原告與被告林晉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0、18 5、188-189、199、209、212頁),被告林晉萱於112年4月1 5日傳送:「板娘、你要借多少?」、「利息怎麼算」、「 要借多久時間」、「你一樣寫借款、內容寫借多少錢、除了 還貨款利息、你一個月別外算利息多少給我、時間借多久、 這樣你能接受嗎?」、「板娘晚安、借據寫好寄貴美拿給我 、感謝」,原告則覆以:「好謝謝姐」,嗣被告林晉萱於11 2年5月16日又傳送「板娘、明天的利息、直接匯我帳號」、 「4月17日那筆」,原告則覆以:「好」,被告林晉萱再於1 12年6月20日傳送:「板娘早、這筆錢是我小孩的、現在急 需用錢、明天先還我、外加利息一起還、星期三下班我去店 收、麻煩你先給」、「這個借7個月了、利息每月1100」, 原告覆以:「沒辦法」、「目前沒有錢」;被告林晉萱又於 112年7月12日傳送:「當初會借你錢周轉、完全是看貴美的 面子才借你的、現在你們翻臉了、那我也把錢收回來、而且 當借貸關係是112/6/30也已經到了、甚至快超過半個月了、 請你盡速還清、我好讓收據、本票還你、而且錢是跟保險公 司借的、利息很高、快解決」,原告則於112年7月13日回復 :「預計這兩天朋友會幫我去郵局」、「匯款後通知你」、 「7000多拿(那)筆」;被告林晉萱又於112年8月15日傳送 :「請告知還錢日期174萬+利息」、原告覆以:「我不是說 討論好回覆你」、「你怎麼又來了」,被告林晉萱隨後於同 日再傳送:「重點是快還我錢,174萬」,原告回覆:「嗯 」,112年8月25日被告林晉萱傳送:「還款請匯我帳號、謝 謝」,原告回復:「郵局帳號」等語。  ⑶綜合證人上述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證人就其在原告與被告 林晉萱借款之參與程度、借款模式之證述,核與上述對話紀 錄大致相符,且上述對話紀錄關於提及借款日期、利息、催 告利息交付時間,亦與借據所載利息金額、借款日期相符( 本院卷第61、6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證人上述證述 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均係原告 授權證人填載乙節為真。是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 、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既係原告授權證人填載,自為 有票票據,原告主張為未經合法授權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 之無效票據,殊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被告林晉萱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本票,均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持有人 1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2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3 林柔文 30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4 林柔文 1,44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2025-03-10

CHEV-113-彰簡-41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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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2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28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語,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 ,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 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祥百發號船舶(下稱系爭 船舶)依海商法之規定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船長一職。於原告擔任被 告所有系爭船舶之船長期間,被告為結算原告之薪資,而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且系爭支票之債權為原告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 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船舶自有海事優先權 存在。為此,爰依票據、雇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 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 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 優先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惟系爭支票係因 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盈餘,故於經常性給與之薪資以外另給付 予原告之紅利,應非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海事優 先權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由原告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 一職,被告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後遭退 票,致原告未能取得付款等節,業據提出高雄市100噸以上 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 原告系爭支票票款(見本院卷第116頁),承此,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283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復按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 生之債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所示債權為其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自屬前 揭法條所定海事優先權範圍等語,並提出兩造會帳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之會帳資料為被告所開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18頁)。觀諸該會帳資料,已明確記載因原告擔 任系爭船舶船長一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及獎金總額6, 780,283元,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此由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系爭支票為被告給付給原告的分紅等語亦可徵(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既係因原告擔 任系爭船舶之船長,而本於兩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自有 海商法第24條海事優先權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紅利並非兩造僱傭契約之經常性薪資,而不具海 事優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依前揭海商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僅須主體為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 編制人員,其等就基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諸如薪資、資 遣費及保險費等,均應屬具有海事優先權之範圍,自無限制 須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經常性工資」始受優先權制度之保 護,如此解釋方符合該條立法理由所承參據1967年統一海事 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應給付受僱用 於船舶上之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編制人員之工資與『其他金 額』」規定未予設限之意旨。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縱為被告 因有盈餘而分配予原告之紅利,仍係因僱傭關係所生,原告 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主張對 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自屬有理。被告前揭所辯,則 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而無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80,283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 系爭支票所示債權對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均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0日 60萬元 0000000 2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31日 60萬元 0000000 3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 680,283元 0000000

2025-03-07

KSEV-113-雄簡-267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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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尤柏詔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林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76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8日陸 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給原告 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6年6月5日發給106年度司促字第1176 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乃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尤○蘭向被告之借款 ,與原告無涉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跟伊借錢的是原告,尤○蘭打電話跟伊說她有困 難,叫伊到伊出租她的房屋那裡,伊到了之後,她說在場的 原告是她的姪子,她的哥哥在亞東醫院癌症要開刀,需要用 錢,她的姪子來向她借錢,問伊可否救急借她17萬元,後來 又說不夠,又跟伊借3萬元。當初尤○蘭跟伊說原告是她的姪 子,怎麼又變成她的兒子,這豈非在騙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迭有爭執,使原告是否負 擔清償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105年間並未向被告借款,係尤○蘭向被告 借款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尤 ○蘭證稱:伊有簽立間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借據與被告, 其上所載借款金額包含104年12月15日借款3萬元,105年1月 8日借款17萬元,因伊沒有帳戶,所以請被告匯款到原告的 帳戶,借款也是伊領出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再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31頁),立書人確為尤○ 蘭而非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對話訊息「尤小姐,年快 到了,我很多需支付的費用,我已不好意思再跟朋友借錢, 民間利息很高,我也借不起了,你哥生病,你開口向我借錢 ,我也先後向銀行借二十萬給妳,喬要學費,一次我向銀行 借,一次我向朋友借,再加上二年房租共66萬元,我現急需 用錢,請不要再讓我等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亦核與 證人所述相符,足證系爭債權之借款人應為尤○蘭而非原告 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393-202503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乙○○(即甲○○○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庚○○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 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 年8 月5 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乙○○,而其等業分別於113 年 9 月23日、113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57 頁、第231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林劉庚妹於大正15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林劉庚妹 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登載姓名為「劉氏庚妹」,大正15 年12月12日被張現收養,入戶於張現戶内,稱謂「養女」, 改從養父姓為「張氏庚妹」,而臺灣光復後,依臺灣地區光 復後辦理之戶籍登記,林劉庚妹當時申報姓名並非「張氏庚 妹」,而係「林劉庚妹」,即不再從養父姓「張」,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張氏庚妹(即後更 改姓名之林劉庚妹)為張現之養女,與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 籍登記謄本林劉庚妹不同,以致繼承張現遺產時發生戶政機 關無法確認其身分之爭議,戶政機關建議循司法途徑確認; 又張現已於46年10月25日死亡,林劉庚妹亦於105 年10月31 日死亡,雖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然因林劉庚妹 是否為張現之養女身分影響原告辛○○對於張現遺產繼承之權 利義務,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再者,張現於日 據時期收養「劉氏庚妹」,故劉氏庚妹改從養父姓為「張氏 庚妹」,然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謄本記載,張氏庚妹 於35年光復後與林有義結婚,設籍於林有義戶内,稱謂為「 妻」,申報姓名不再從養父張現姓張,而是回歸本姓「劉」 ,並以本姓「劉」冠夫姓申報姓名為「林劉庚妹」,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顯見張現已與林劉庚妹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 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 ㈡、又張氏庚妹因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民國35年臺灣光 復後之戶籍登記為林劉庚妹,戶政機關函覆已無資料可稽, 然若非有申請變更,戶政機關不會擅自將林氏庚妹改為林劉 庚妹,故變更為林劉庚妹是申請人之申請行為,為有意識之 法律行為,必然有其原因,且連「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之養 女」之記事刪除,更可推論有發生終止收養之行為,否則為 何回復其生父之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 之養女」。再者,張氏庚妹因婚姻變更為林氏庚妹,再於35 年變更為林劉庚妹,林劉庚妹之姓名一直使用至民國105 年 10月31日過世為止。而林劉庚妹為中壢初中畢業,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之女子,能讀到初中畢業,以當 時之學歷水準巳算高學歷,且民國35年為戶籍登記時,林劉 庚妹已是結婚生下長女林初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成 年人,其姓名變更為林劉庚妹,不可能都無原因,都不察覺 ,故林劉庚妹回復為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 張現之養女」之積極行為是有其戶籍法上之意義,應可確認 。而回復本姓除終止收養關係外,實找不出其他原因。被告 固抗辯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事隔78年怎 會有書面證據,書面證據應係在戶政機關,而戶政機關函覆 已無資料可稽,故惟獨從戶籍之記載詳察,並依經驗法則推 論其合理性,故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請鈞 院審酌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㈢、並聲明:1.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乙○○部分:   原告確係對系爭遺產項目、數量等明細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 ,意圖讓鈞院誤認遺產僅有一筆土地且面積偏小不重要,誘 導鈞院儘速裁判。又林劉庚妹戶籍資料事由欄漏未記載「張 現養女」之原因,經新北○○○○○○○○函覆:無資料可稽,從而 原告空言主張張現與林劉庚妹收養關係已終止,其主張並無 所據。原告主張林劉庚妹已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刪除 張現」等情,為全無事實根據,本件僅單純未登載養女身分 ,符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非原告所稱之 「刪除」。至於張劉庚妹與張現間是否簽有任何終止收養之 協議書,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並坦承:被告固抗辯 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經事隔78年怎麼會 有書面證據,而自認手中並無書面證據,其主張實俱屬空言 ,殊不可採。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 林劉庚妹,惟本身並無終止扶養意圖,亦未簽訂終止扶養契 約,此事實與前揭判決相符。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 登記登載為林劉庚妹,推論收養關係終止,無前揭判決適用 ,實屬違誤。再者,原告主張林劉庚妹雖經常往返嘉義探親 ,最多僅能證明收養事實,無法證明終止收養。原告片面主 張張現與林劉庚妹已終止收養,原告應就終止收養負舉證責 任,而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一般養父與養子女終止收養 ,通常因雙方關係不睦,畢竟養育之恩大於生育之恩,否則 ,雙方無緣無故斷不會終止收養。況張現本為林劉庚妹之舅 舅,張現本身無女,故非常疼愛其妹妹之親生女兒,並為此 辦理收養,並於其九個月大時接來同住,迄其成年出嫁後才 搬出,雙方無緣無故怎會終止收養,被告己○○、戊○○於其等 年幼時,亦多次隨同母親林劉庚妹回去探視張現,足見雙方 送往迎來非常密切,沒有終止收養的原因及意圖。原告主張 縱使雙方往來密切,亦未能證明未終止收養,非僅違反舉證 責任,亦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至原告一再主張:林劉庚妹係 主動變更姓名,有初中學歷怎會搞錯,亦非事實。臺灣光復 後,因二戰後期盟軍轟炸頻繁,許多戶政資料業已逸失,戰 爭中多人生死不明,戰後日本人大量移出並有内地各省國民 大量移入等諸多主客觀因素,原有日據時期戶政資料已確有 全面清查更新必要,並斟酌日本殖民統治時期因推行皇民化 運動或其他原因,許多本省人被迫甚或主動更為日本姓名, 有改回原名之必要。惟原於34年末施行之臺灣省人民恢復原 有姓名辦法因採鼓勵方式成效不彰,而於35年間進行強制性 的戶口總清查、初設戶籍登記及回復原有姓名等諸多行政程 序,並非林劉庚妹主動辦理,足見原告所言確與事實不符。 又上開強制性之戶口總清查及回復姓名程序因推行時程倉促 ,且因戶警合一制度,均由警察登門辦理,不僅帶有高權性 之強制壓力,且因警察對業務、法令之熟悉度,對於登記本 家或養家姓氏可能有不一樣的要求,當時執行確有諸多問題 ,導致民怨累積,從而前揭最高法院33年判決、高等法院10 5 年度判決均明揭不得僅以「戶籍記載無養家姓氏,來推論 收養關係終止」,並與本件兩造訟爭事實完全相同。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主張倶屬空言、推測,而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復已自認坦承其手上並無終止收養之相關事證,並 將其提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委諸被告或主管機關承擔,其主 張自不可採,實務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例、判決亦均不 採其說。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己○○、戊○○、庚○○部分:   主張與被告丙○○、乙○○同。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 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 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張現 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等間收 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 其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劉氏庚妹大正00年0 月00日生,父劉添順、母劉張氏橋妹, 為戶主劉運統之戶内人口,大正15年12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張現之養女,姓名為張氏庚妹,又於昭和19年3 月10日婚 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事由欄記載新竹州 中壢郡觀音庄坑尾二十七番地張現養女昭和拾九年参月拾日 婚姻入籍,嗣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時至民國10 5 年10月31日死亡除戶,均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等 情,有林劉庚妹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9號卷第35-43頁)、桃園 ○○○○○○○○○113 年11月19日桃市觀戶登字第1130007521號函 乙紙(見本院卷第297-298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劉氏庚妹經張現收養後,改冠「張」姓為「張氏庚 妹」,嗣與林有義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又於 台灣光復後改冠本姓為「林劉庚妹」,可以推知與張現之收 養關係已經終止等語。經查,林劉庚妹於昭和19年3 月10日 婚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當時其事由欄猶 記載係張現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 時,其戶籍登記即未再記載伊為張現之養女等文字,且恢復 其本姓為「林劉庚妹」。依當時有效之民國19年12月26日國 民政府制定公布;自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83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應可推知林劉庚妹與張現間 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林氏庚妹乃會回復其本姓「劉」,姓 名為「林劉庚妹」。   ㈢、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 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距今 已年代久遠,人事已非,難以查考。再者,終止收養登記係 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該證明文件通常係 留存在戶政機關。如強令當事人於數十年後之今天,仍應提 出該證明文件,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 告答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劉庚妹與張現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7

CYDV-113-親-4-20250307-2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A3 視同上訴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12 被上訴人 A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 無繼承權,該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等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 )。惟被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被 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並更名陳李完,其死亡時無養 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時,其有無終止收養情事」等 語,致生陳李完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定無繼承權之疑義。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 生,不滿一歲即於大正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 為養女,改姓為「陳氏完」,續柄欄載「養女」,一直住在 養家,直至昭和5年5月5日與陳建福結婚,亦維持姓名「陳 氏完」。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其戶籍 登記申請書及其後戶籍資料,竟變更登記為「陳李完」,且 僅記載本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養父母姓名。但此為錯漏登 記,實際上並無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的父親生前 亦不知「陳李完」回復本家姓氏。「陳李完」既未與養家終 止收養關係,故不能回復與本生家的繼承關係,故求為命: 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 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李完出生於民國元年0月00日,並於 同年9月5日由陳文真向李源泉收養作為童養媳,依戶籍登記 資料可見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關係經登記為養女,惟實際陳 文真收養陳李完之目的係預為兒子未來婚配對象而做童養媳 ,政府機關之戶籍登記上雖有媳婦仔及養女之不同稱謂,然 因早期人民並未普遍受教育,對於戶籍登記辦理程序相當陌 生,時有政府機關及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且就稱謂之不同 在實際生活上並未有明確之區別,媳婦仔及養女之稱謂更可 以相互轉換,原審判決僅以陳李完之戶籍登記資料認定其為 陳文真之養女,非媳婦仔,顯有疏漏。又陳李完與其配偶陳 建福(非陳文真之子,下稱姓名)均不識字,尚難逕認在初設 戶籍登記時係由陳建福獨自辦理而排除陳李完亦有一同前往 辦理之可能,又戶籍資料雖記載陳李完為陳文真之養女,惟 實際上陳李完係作為童養媳,其在與陳建福結婚後,陳文真 收養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陳文真及陳李完間應即終止收養 關係,陳李完即回歸本家,後更有恢復與李家之往來,陳建 福才會知悉李源泉等李家人,並將陳李完恢復登記為本家姓 氏,原審判決僅以國民政府在台灣初辦戶籍登記係由陳建福 擅自為之,否認陳李完與陳文真已終止收養關係,事實認定 實有疏漏;且陳李完婚後即恢復本性並與父親李源泉及手足 等娘家人往來密切,亦可證陳李完與陳文真之收養關係業已 終止,陳李完對李源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 以書狀敘明:伊之訴訟代理人A012於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發言有表達錯誤,應更正為伊只要姓,因為李家曾祖 輩祖先曾有陳姓祖先入贅讓後代子女先行姓「李」以傳承李 家香火,李家先祖曾一同立誓待李家香火傳承無虞後,屆時 後代子嗣須有一脈回歸姓「陳」,伊進而認陳李完為養母, 以彰顯陳姓子嗣香火未斷;伊本為李家出生,平常自然居住 在父親及祖父之住處,此與陳李完回歸本家並不相干,A3 以伊無償居住在李源泉之土地上數十年以證陳李完回歸本家 ,邏輯有嚴重錯誤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陳李完對李源泉繼承權之存 否確有爭議,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陳李完前開繼承權 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時,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李源 泉之三女李氏完,被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並更名陳 李完,其死亡時無養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時,其有 無終止收養情事」等語,以上有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李連生、 其祖父李源泉之戶謄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27號卷【以下簡稱士林卷宗】2,第15至19頁、第73 頁、士林卷宗1,第69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   ⒈按,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 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光復前 ,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 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光復前,臺灣省之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 家姓冠諸本姓;養女則異於此,而從養家之姓,與養家發 生擬制血親關係。被上訴人許黃鏡、張黃玉均於本姓之上 冠以養家之姓,且又均與養家之子結婚,彼等之被收養, 顯亦係作為媳婦仔,不能因戶籍登記簿未載明媳婦仔字樣 ,即謂彼等非養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 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 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 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從養家性,對養家之親屬發 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下稱民事習慣報告)。 另補充規定第38條亦明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 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 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 承權」。綜上可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養 女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與養家間發生與血親相同之 親屬關係;媳婦仔則以本家姓冠上養家姓,雖名為收養, 僅指收而養之,與養家間不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且於戶籍 登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    ⒉又查,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45年( 明治45年7月1日改大正1年,即民國元年)2月24日出生, 旋於大正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為養女,年 齡僅二個月大,並改從養家姓氏為「陳氏完」,記事欄明 載「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養女」,嗣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5月5日與陳建福(並非養父陳文真的兒子 ,其父親為陳邦枝)結婚,仍維持養家姓氏「陳氏完」, 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陳建福申 報其妻姓氏「陳李完」,僅記載本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 養父母姓名等情,有日治時期的戶籍謄本、國民政府來臺 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士 林卷宗1第23至25頁、第91至93頁、見原審卷第63頁)。 依上開戶籍資料可認,陳文真確實於大正1年9月5日收養 陳李完為養女,陳李完並從養之之姓「陳」,此觀之陳李 完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及續炳欄之記載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李完為陳文真之童養媳,兩人之間並未 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云云,惟按,日治時期,依戶口 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該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 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如無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 證據力,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 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而「李氏完」於二個月大幼嬰時,即出 養給陳文真,登記為「養女」,而無其係養媳或媳婦仔等 相關記載外,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陳 氏完」,長大後並未婚配給養家的兒子,卻出嫁給別家的 陳建福並維持「陳氏完」姓氏,日治時期未曾有任何終止 收養的戶籍記載,有臺北○○○○○○○○○113年5月31日北市士 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李完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 及其與養父陳文真之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51至65頁),是前揭戶籍資料登載「陳氏完」即 陳李完確實為陳文真之養女,而非養媳,上訴人復未就戶 籍資料何以未曾登載為養媳或媳婦仔有所舉證,自難認有 何實據足以推翻前揭「陳氏完」即陳李完係陳文真之養女 之戶籍資料。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 具有收養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四)「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倘收養關係之雙 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則主張利己 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 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陳 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確有收養關係,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抗辯「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業 已終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惟依前揭戶籍資料,「陳氏完」即陳李完於二個月大即出 養至養家,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為「陳 氏完」,稱謂為「養女」而非「媳婦仔」,長大後並未配 婚給養家的兒子,而是出嫁予陳建福,「陳氏完」即陳李 完並非臺灣習慣的「童養媳(媳婦仔)」,其與陳文真係 「養女」的收養關係,已如前述。況且,日治時期並無終 止收養的戶籍紀錄,僅因國民政府於35年在臺灣初辦戶籍 登記時,陳建福為全家申報戶籍資料時,將其妻姓氏變更 為本生家姓氏「李」並冠夫姓「陳」,為「陳李完」,此 有臺北○○○○○○○○○113年5月31日北市戶資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陳李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 頁)。然而,觀諸陳李完、陳文真之戶籍資料,均無2人 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亦有臺北○○○○○○○○○113年5月3 1日北市戶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李完、陳文真之相關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文真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51至65頁)。因此,陳李完自「陳氏完」變更姓名為 陳李完,而變更姓名之原因甚多,恐係陳建福個人決定, 或者登記初時戶政機關的便宜疏忽、錯誤填載所致,縱然 是陳李完個人之決定,但本件查無任何陳文真與陳李完終 止收養之資料,自無從僅以陳李完姓名更載,驟然推論陳 李完與養家已終止收養關係。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李完生前與本家保持密切往來,陳李完 之養子即視同上訴人甲○○更無償居住於李源泉所有之土地 上數十年,可認陳李完已經終止與陳文真之收養關係而回 歸本家云云。但查,視同上訴人甲○○以114年2月3日民事 陳述意見狀陳明:伊係因李家(即陳李完之本家、被繼承 人李源泉之家族,以下均同)曾祖輩祖先,因有陳姓祖先 入贅後讓後代子女先行姓「李」傳承李家香火,待李家香 火傳承無虞後,則李家先祖一同立下誓言,待李家開枝散 葉後,屆時後代子嗣須有一脈需回歸姓「陳」,以期慎終 追遠,所以推選伊認陳李完為養母,成立收養關係,以彰 陳姓子嗣香火未斷,而伊係因先祖輩為了慎終追遠取得「 陳」姓氏,特地讓伊認陳李完為養母,平常自然是居住於 生父與祖父李源泉家,此與陳李完是否回歸本家並無關連 等語,有視同上訴人甲○○上開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63至167頁),核與視同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25頁)所載相符,據此可知,不僅陳李完與陳文真 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視同上訴人甲○○亦係為傳承「陳 」家香火,而與陳李完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所辯,實非 可採。 (五)「陳氏完」即陳李完對李源泉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按日據時代養子女因收養關係取得養親子女身分,對於養親 之財產關係,與親生子女同;與本生家庭則無親屬關係或任 何財產上權利義務可言(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 173 、174 頁)。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既然仍有效 成立,並未終止,已如前述,則陳李完與其本生家庭已無親 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從而,42年10月8日李源泉死亡 時,83年4月30日陳李完死亡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 均亦無從再轉繼承李源泉遺產。被上訴人主張陳李完對李源 泉之遺產無繼承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從而,陳李完與陳文真間具有收養關係,且渠等 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陳李完應非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 人,上訴人亦非李源泉之再轉繼承人,是被上訴人求為判決 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上訴人 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3-07

PCDV-113-家簡上-5-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 追加 原告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八分之 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3月6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又於113年11月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 ,下同)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參見同上卷第335頁 )追加繼承人○○○、○○○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及追加原告○○○、○○○(以下合稱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8之繼承權存在(追加原告○○○ 、○○○於此時僅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嗣追加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以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先位聲明,另陳明將前揭 確認特留分存在改列備位聲明(參見同上卷第389頁)。核 原告前揭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及○○○( 以下合稱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為異議,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追加,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  ⒈被繼承人教育程度僅為小學三年級,書寫能力有限,且無從 知悉民法自書遺囑規定,不可能依自書遺囑要件形式,確實 完整書寫遺囑內容,而系爭遺囑於繼承人生日部分原誤載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更正為「18日」,但並未於塗 改之處所註明字數,另行簽名,形式上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況系爭遺囑文字有刻劃情形,似初學寫字筆觸,且有多處 錯誤(如「單」獨繼承之「單」),可知被繼承人撰寫之時 ,精神狀況並無法依自由意志撰寫。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前錄音檔及譯文可知 ,該錄音並非被繼承人111年3月6日撰擬系爭遺囑時所錄製 ,且該錄音內容均未見被繼承人曾具體陳述「西區由○○○單 獨繼承」及「○○段所有不動產由長子○○○單獨繼承」之意思 ,甚至對於遺產分配之土地地段、地號,未一一具體陳述。 足見被繼承人係受被告○○○及其妻子誘導、脅迫,依被告○○○ 妻子口述內容「被迫」撰寫,系爭遺囑顯非出於被繼承人真 意。  ⒊再被繼承人生前自106年9月起患有失智症、幻覺等病症,其1 08年8月21日急診病歷亦記載「過去病史:失智症」,嗣中 斷治療後,於112年3月24日再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回診,確認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至 3月24日間,既已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並出現伴隨行為障礙失 智症,則自被繼承人112年3月病歷事後回溯,可知被繼承人 常年有失智症及精神病症,並被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至 中度失智症。另據證人即追加原告○○○、○○○證詞,被繼承人 於抄寫完系爭遺囑後,心情悶悶不樂,甚至難過大哭,可知 被繼承人於撰寫系爭遺囑時,意思表示受壓迫,無法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被 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醫療機構更改之病歷,但該內容與 被繼承人門診病歷記載不符,如若更改之情狀屬實,不排除 被告對員林基督教醫院有不尋常之權力、人脈關係,且可能 涉及刑事責任。  ⒋由上,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所載111年3月6日間,顯無意思能 力,且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經被告○○○及其配偶誘導、脅 迫,再由被繼承人「被迫」謄寫,難認係出於被繼承人本人 意思。本件系爭遺囑既非出於繼承人真意,亦非由被繼承人 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⒌另系爭遺囑記載:「位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由長子○ ○○單獨繼承」、「位於埔心鄉○○○段西區所有不動產全部由 長孫○○○單獨繼承」,未標註「特定財產」,且埔心鄉並無 「○○○段西區」地段,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查被繼承人生 前即已就名下財產預先分配,將埔心鄉○○○段000、000-1、0 00-3地號、○○段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被告○ ○○;埔心鄉○○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原告 ○○○,並均移轉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就原為埔心鄉○○段000 0地號土地,生前即先行分割為0000-11及0000-12地號,但 因其上尚有廠房,故生前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及被告 ○○○在其死後,另行協議分配。被繼承人生前既就○○段土地 已預為規劃,可證系爭遺囑內容分配不符合被繼承人真意, 此由追加原告○○○及○○○證詞可為證明。  ⒍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往生,被告於同年6月19日方表示被 繼承人欲將土地留予被告,於同月27日才提出系爭遺囑,倘 系爭遺囑確為繼承人所親寫,應於被繼承人去世時即立即提 出。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遺囑在靈前燒燬並向被繼承人 道歉,僅係給被告○○○台階,並非承認系爭遺囑真正。  ㈡關於備位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如法院認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無理由,則原告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就遺產 各有應繼分1/4,特留分1/8之權利。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404,367元,則原告特留分之權利價值各為1,925, 546元(15,404,367元/8=1,92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回復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含農會存款及金飾)之特留分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所為系爭遺囑 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各有1/8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教育程度斷定個人書寫能力,並以職業斷定他人知識 能力,核屬無知且為人身攻擊。被繼承人年少時,漢學(台 語發音)為當時學習漢字之環境,故被繼承人書寫中文時乃 以台語思考、發音;又被繼承人在46年間服役時學會以國語 發音為基礎而書寫,且生前6年來與幫忙煮飯之陸籍幫傭皆 以國語交談。因此,被繼承人不論書寫能力、語文能力、計 算能力皆在同輩之上。  ㈡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而被繼承人於筆誤之處,依法更正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即可。是系爭遺 囑完全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當屬有效,況生 日並非自書遺囑之要件。另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刻劃情形, 乃屬推論而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單」字少一筆並不影響 意思之表達,此自原告可知悉該字為「單」並指明筆畫缺漏 ,足見語意清楚明白。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可證明被繼承人身心健全, 具有書寫能力,此由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提及且知悉工廠(10 54地號)及「西區」,並將之寫入系爭遺囑等節自明。又依 錄音檔及譯文所示,被繼承人曾於書寫日期時提問:「這張 是要寫的嗎」,經被告○○○當場表示:「不是,這張是練習 的。」,佐以被繼承人於錄音結束前喊累並表示:「以前很 愛寫字」,但又前後堅持書寫長達15分鐘之久,可知被繼承 人練習書寫遺囑乃出於自己意願,並於2日後之3月6日完成 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於錄音中嘆氣,乃因感嘆已2年未曾提 筆。又被繼承人僅需被告○○○與其配偶口頭提示,即可正確 寫出文字,並於自言「○○○」時,經被告○○○配偶提醒應是「 ○○○段」,核與土地不註明村、里,僅書寫地段之習慣相符 且無關分配內容。另因「西區」乃吳家人對○○○段0000(農 地)與0000地號(建地)土地之稱呼,而被告○○○於錄音中 僅係提醒被繼承人:「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它寫下來 」,並非被告○○○配偶主張「西區要給○○」。被繼承人於錄 音期間,全程語氣均屬愉悅,並無遭施壓、操控之情。且自 被告○○○配偶於錄音中向被告○○○詢問○○○段土地地號,被繼 承人又可記憶「西區」三碼舊地號編碼為4開頭,並詢問: 「西區是000?」等語,更徵被繼承人練習書寫遺囑並未經 事先安排,而係被繼承人臨時提議。足見原告指稱被繼承人 係「抄寫」、「描繪刻劃」系爭遺囑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且渠等主張「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由被繼承人謄寫」等語, 前後矛盾。  ㈣又被繼承人並未罹患失智症,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查證,急 診病歷已經更正該誤植文字。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106年9月至112年5月10日間近6年間所有病歷中2張急診 病歷,推論被繼承人「病情惡化,經員林基督教醫院就其失 智症及精神病症評估持續出現幻覺…」等語,顯係捏造而與 事實不符。況急診病歷中「過去病史」之記載,僅係護理人 員於病患急診掛號時,詢問家屬關於患者過去有無特殊病症 ,以作為處置參考之紀錄,而被告○○○當時係為申請活動床 補助,方在112年1月19日委請血液科醫師為被繼承人開單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或稱殘障手冊,足見被繼承人向來身心健全 。被告○○○於112年3月初發現被繼承人身體有異而陪同就診 ,經檢查診斷後,於同年5月10日因急性血癌往生,顯見同 年3月16日之智能評估報告已然失真。  ㈤再被繼承人於埔心鄉○○段,名下共有土地4筆(其中2筆為既 成產業道路)及房屋1筆,自書遺囑中以「位於埔心鄉○○段 所有不動產…」概括表示,已完全表達其意思。同理,○○○段 「西區」乃由○○○段0000、0000地號之俗稱(0000地號位於0 000之中,即田地中含部分建地),原告原為家庭成員,應 有相同認知。而現存之○○段1054地號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該 地號土地原本面積超過1公頃,由多名地主共有,係被繼承 人於94年間發起並委託埔心鄉謝碧素代書協助辦理集體分割 ,開設產業道路,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繼承人將原○○段1054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被繼承人於辦理原○○段1054地號土地集 體分割時,即與被告○○○規劃興建農舍事宜,因被繼承人深 知1筆農地面積再大也僅能申請1個電表,故在取回土地時將 土地分割為2筆。  ㈥原告主張遺產「原則上兄弟分配各半」,核屬揣測、虛構。 查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明言:「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 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可見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之本 意。又原告主張○○段土地因其上有廠房,故被繼承人於生前 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與被告○○○兄弟繼承,但該土地 分割為2筆乃因申請電表考量,本與廠房無干。另原○○段105 4地號土地係於94年分割,95完成登記,故證人證稱○○段105 4地號土地分成2筆至少為20年前之事,顯為時空錯亂,恐有 偽證之虞。  ㈦追加原告○○○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心情很輕鬆,但是後來在11 1年3月寫完遺囑後就…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 語,雖可證明系爭遺囑為真,但系爭遺囑先前並未公開,追 加原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111年3月寫完遺囑後」與子 女互動情形?況追加原告○○○於守靈期間尚且向被告○○○關心 詢問:「你廠房怎麼辦?」,經被告○○○告以系爭遺囑之事 ,追加原告○○○方知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足見追加原告○ ○○有偽證之實。又追加原告○○○證稱:「我看到遺囑回想,… ,但回想起111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 得原因,因為那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得很傷心,我很難 過,他跟我說到遺產分配的問題,…就是那一天大哭…」等語 ,除同樣確認系爭遺囑為真外,其證詞關於日期部分顯然模 糊,且依其所述,被繼承人當時仍然在世,焉有將自己財產 說成「遺產」之可能?更遑論追加原告○○○、○○○於113年11 月1日出庭作證時,係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一同到庭, 恐有串證之虞。  ㈧另被告○○○曾於112年9月2日委請堂兄吳錫山傳達調解之意, 堂兄於次日轉告,原告○○○要求被告○○○在被繼承人靈前燒燬 系爭遺囑,其將在靈前懺悔,如被告○○○同意此等條件始願 洽談調解,意圖毀滅證據。由此,更足證原告○○○認定系爭 遺囑有效。  ㈨本件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被告同意原告特留分之計算方式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而被告否認原告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先位聲明, 是在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分得數額,究 為應繼分抑或特留分之情形下,其間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情 狀,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渠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確認渠等就 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存在,容有確認利益,而應准許之。 ㈡關於系爭遺囑效力部分:  ⒈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意思能力,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出 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業經渠等提出系爭遺囑草稿(參見本 院卷第195頁,下稱遺囑草稿)、錄音檔及譯文(參見同上 卷第1頁)、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被繼承人111年 間活動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15頁、第303頁)為證,而前開 譯文除被告以括號註解部分,以及本院檢視附件所更正之內 容外,原告對於其餘內容均不爭執,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憑(參見同上卷第289-290頁)。  ⒉觀之前開錄音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檔名「R00000000」錄音 中,明確提及「工廠」基地與「楊輝建」賣地之關聯性,且 可向被告○○○及其配偶解釋「一手」乃指播插秧苗約8-9欉之 寬度,並提及曾經發起分割賺回土地,更敘及過往參與分割 之人員包含「黑狗」、「扁頭相」、「虎喉」及「天賜」等 人,斯時承辦代書姓謝,細言過往土地交通狀況,另自誇「 我是沒栽培而已,我頭腦真的很好,你看公廳都是我規劃設 計怎麼做的」等語;又於被告○○○提議:「所以,我才說既 然政府可以讓我們把自己的意願先寫下來,看你能不能先寫 下來,你就按照你的意願這樣,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 它寫下來」後,回稱:「好」(參見本院卷第224頁),並 於被告○○○表示:「我有問過,意思是說你把心理的想法寫 下來、簽名,這樣就准算了。這樣,你自己會寫,我會寫一 張給你抄,按此寫下來就可以了。好嗎?駿業你改天再跟他 說就好了,反正你已經跟他說過了,你說要他『不要跟你哥 計較』」等語時,復以:「是啦。」(參見同上卷第225頁) ,且於被告○○○再陳稱:「是啊。你有說過了,現在我們來 寫這個,這樣我比較安心,不然每天都在想這些。」等語時 ,指責被告○○○:「你就是多想了」(參見同上卷第226頁) ,復於被告○○○叨念:「現在也不能辦,哪天若我真的繼承 ,地上物還要繳多少稅還不知道。」等語時,再回稱:「怎 會知道,你多想了。」,於被告○○○另表示:「那也是一筆 費用啊,對啊,就這樣,就這樣好麼。」等語時,復稱:「 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 又於被告○○○再稱:「我就跟你說過當初沒有在計較這些, 那時也好,可以先辦的先辦一人一半,結果他比我還多」等 語時,表示:「他要蓋廠房,375那塊地也可以蓋」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26頁)。足見被告○○○與其配偶確曾與被繼承 人討論土地分配及原告○○○兄弟間公平性等議題,被告○○○並 向被繼承人提及將「西區」分配予長孫即被告○○○,同時建 議被繼承人將其意思書寫成文字,而被繼承人就此均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  ⒊又依卷附「R00000000(1)」譯文,可見被繼承人雖需被告○ ○○及其配偶提醒部分文字寫法,但其同時陳稱:「喔,獨立 的獨。」、「不用看我就會寫了。」、「繼承,這繼字較難 寫,絲部首」、「筆畫是都記得,就寫得不平整」、「字要 一再看,要不然會忘記,其實每字我都認識」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28頁),且於書寫○○○段時說道:「剛有寫10…」、 「1054,1054這是工廠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9頁), 表示其雖對於文字書寫生疏,但對於相關文字均可知悉其意 ,同時指出1054地號與工廠有關;復於錄音末期時陳稱:「 這我不用看,我都知曉,只差寫字會抖」等語,並評述自己 所寫文字「寫得很醜」、「歪七扭八的,這字寫得很醜」等 語(參見同上卷第231頁),足認被繼承人對於相關土地坐 落位置仍有正確認知,且知悉所書寫文字意涵,並可給予自 書文字美醜評價。  ⒋再以遺囑草稿與上開譯文相勾稽,可知遺囑草稿中相關土地 地號,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又將遺囑草稿與系爭遺囑文字相 比對,亦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關於「遺囑」、「身分 證字號」、「○○段」、「○○○」、「埔心鄉」、「所有」、 「○○○」、「單獨」(即關於○○○段部分之記載文字)、「繼 承」及其簽名「○○○」等文字之筆順、轉折,甚至因抖動而 扭曲之筆畫,均與遺囑草稿大致相符。復佐以卷附被繼承人 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顯示,被繼承人係於書寫完系爭遺囑全 文後,始在其姓名後用印,其於用印時尚未就其出生日期之 誤載為更正。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前開譯文內容,認系爭 遺囑應為被繼承人於自由意志下親自書寫。  ⒌另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調取被繼承人病歷,固可知被繼承人 於106年9月28日前往該院急診時,曾主訴:「全身感覺被螞 蟻咬」,且於108年8月21日再度前往該院急診時,其「過去 病史」欄曾記載「失智症」。然觀之被繼承人該院106年10 月7日門診病歷,可知其上「A:(assessment,評估)」欄 記載為:「疑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out behavioral  disturbance」,亦即診療醫師評估認被繼承人「疑似」 有「無行為障礙之未特定癡呆症」,足見該院醫師於106年 間,並未確認被繼承人已罹患失智症。又綜觀被繼承人自10 6年9月28日迄至112年5月10日間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可知 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前,並未因失智困擾而前往該院就 診,雖於112年3月10日門診時主訴「Insidious onset and slowly progressive deterioration of memory decline  for years」,並於同年3月24日經醫師評估為:「Alzheime r's disease ,unspecified」、「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 中度失智症),然被繼承人之112年3月16日神經科心理檢查 報告「行為觀察」欄記載:「個案配戴眼鏡,聽力正常。會 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可切題。測驗過程,短期記憶力表現不 佳。知覺未述及有何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平穩、態度合作 ,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Orientation」欄記載: 「除了對時間順序稍為有困難外,其餘均正常」;「Judgem ent」欄記載:「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 中度困難,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還可維持」。足見被繼承人 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之際,不僅未經醫師確認已罹 患失智症,且縱於112年3月16日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神經科 心理檢查報告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亦未達喪失之程 度。況員林基督教醫院業於113年9月13日以一一三員基院字 第1130900016號函回復表示被繼承人108年8月21日病歷「過 去病史」欄之「失智症」記載乃屬誤植(參見本院卷第277- 279頁)。因此,原告以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4日之醫師診 斷(中文病歷雖記載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中度失智症, 但英文病歷仍記載為「unspecified」),回推主張被繼承 人於111年3月6日時無意思能力,顯乏依據。 ⒍原告雖以追加原告○○○、○○○證詞,認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 囑後曾大哭,主張被繼承人關於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無效。 然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是否有看過這個案子在爭執的遺囑?)我在被繼承人過世 後,雙方有在爭執我才知道,因為遺囑出現雙方告訴,我才 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表示係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原告○○○兄弟發生爭執時,才知系爭遺囑存在, 但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 前一、兩年即111、112年,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心情很 輕鬆,沒有憂愁,比較寬心,也認為小孩孫子都很不錯,所 以就沒有什麼遺憾,但是後來在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就發 現被繼承人的心情好像變了,變的好像悶悶不樂、都不語, 安靜的在那裡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320頁),指出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書立系爭 遺囑後心情轉劣。是若先不論追加原告○○○就知悉系爭遺囑 存在之時點有無矛盾,倘追加原告○○○上開證言並無虛偽, 其「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等語乃係事後追憶之補充性陳 述,則在其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結婚後還有負責照 顧被繼承人嗎?)我媽媽過世後,我才開始陪伴被繼承人、 照顧他。(法官:你大概民國幾年開始照顧被繼承人?)應 該是101年左右。(法官:從你開始照顧被繼承人到被繼承 人過世之前,被繼承人都是跟你同住嗎?)剛開始兩造都需 要上班,我大約每個禮拜會回去老家陪被繼承人,平時被繼 承人自己一個人住,直到被繼承人過世前都是這樣子。」等 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坦言於被繼承人生前僅係每週 返家陪伴數日,而非長期隨侍在側之情形下,則其是否可確 實知悉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情緒不佳之真正原因,實非無 疑。更遑論追加原告○○○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且其就何時 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相關證述,不無瑕疵。  ⒎又追加原告○○○於審理時雖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 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兩年大概就是民國111、112年的 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我看到遺囑後回想起,110年的時 候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還OK,他有跟我說110年剛好90歲, 如果其往生叫我不要傷心,已經活的很夠本,但回想起111 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得原因,因為那 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的很傷心,我很難過,他跟我說到 遺產分配的問題,他有說被告○○○的部分,他有分析給被告○ ○○說價值會比分給原告(按即原告○○○)的多,為什麼還要 這樣吵,最主要分配財產時原告都不在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被繼承人有說吵什麼嗎?)就說分配不均啊,被繼承人 有說大嫂有提過分配不均這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你 前面提說被繼承人原本意思1054-11、1054-12地號分配給兩 邊,這樣的方法誰覺得分配不均?)不是這塊地,是全部的 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繼承人說這件事時,有無覺得心情不好?)就是那一天大 哭,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是後來看到遺囑才知道為什麼這 麼傷心。(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大哭當天有說被逼做 什麼事嗎?)當然被繼承人不敢說啊。」等語(參見同上卷 第327頁),指出被繼承人曾於111年某日因原告○○○兄弟間 財產分配問題大哭。但自追加原告○○○上開證詞,另同時可 知被繼承人除未向追加原告○○○說明哭泣之真正原因外,其 於斯時已就原告○○○與被告○○○兄弟間爭產之事,了然於胸。  ⒏再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母親過 世後,誰跟被繼承人同住?)當時兩造都還沒退休,就是證 人○○○台中往返,一週幾天,證人○○○會過夜,證人○○○沒有 過來的時候,被繼承人就自己一個人,因為被繼承人當時身 體還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自承甚少返 家探視被繼承人;佐以追加原告○○○前開所述,以及前揭員 林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心理檢查報告「會談摘要」欄記載:「 …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般家庭,主要照顧者為案子(一 、四)、外籍看護。此次陪同者為案子(一),生日(1958 年),教育程度(16年),並未與個案同住…」等語。堪認 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並未與其子女,亦即原告及被告○○○同住 ,而僅有外籍看護陪伴。本件被繼承人雖有二子二女,但於 病老之際,卻無人在旁隨侍,而二子又因計較財產分配而不 合,則其縱有於書立系爭遺囑後心情不佳而哭泣情事,但其 哭泣究係因被迫書立系爭遺囑,或係因傷懷子女在意財產更 甚於老父,實屬有疑。是以,追加原告○○○與○○○前開證詞, 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即知子女爭產,且曾為此哭泣,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有何遭被告脅迫、誘導 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之心證。  ⒐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 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 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 、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 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 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 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 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自書遺囑 ,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 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 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 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 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 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自書遺囑雖有塗改,惟仍可辨別經塗 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 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縱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 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尚不影響遺囑之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意思能力 ,且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書並出於自由意志,已見前述, 是縱被繼承人將其出生日期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事後將其中「21日」更正為「18日」,但漏未於塗改處註 明字數,另行簽名,亦不影響其遺囑本文文義,依前開說明 ,自不因此影響遺囑效力。  ⒑再觀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3頁),可知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名下不動產僅有埔心鄉○○段與○○○段房地。因此, 系爭遺囑中關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之記載, 縱有「西區」兩字贅文,但與系爭遺囑另載「位於埔心鄉○○ 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等文字,核均無不能確定之情狀。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無法特定而無效等語,亦 難認有據。另被告於提出前開錄音檔與譯文時,已明言該錄 音與譯文乃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預先練習書寫遺囑時所 錄製,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前開錄音(含譯文)既非對被 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予以紀錄,則其內容與系爭遺囑 有所不同,自屬當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草稿時之 錄音中未提及「西區由○○○單獨繼承」、「○○段所有不動產 由長子○○○單獨繼承」等語,且未將遺產中所有土地地段、 地號一一具體陳述,指稱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容 有誤植。 ⒒另追加原告○○○、○○○於審理中,雖均具結陳述被繼承人生前 關於身後財產之分配規劃,然渠等所述縱使為真,亦無解於 被繼承人在111年3月6日以系爭遺囑取代原本規劃之事實, 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亦無理由。末遺囑保管人知有 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 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是 原告以被告遲延提出系爭遺囑相責,允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無涉,渠等以此否認系爭遺囑效力,同無理由。  ⒓綜上,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係在被繼承人具有意思能力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且其文字上瑕疵亦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真意,內容也可特定,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特留分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特留分 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 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 承人係於112年5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 卷,而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後,嗣於113年11月 1日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向被告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 表示(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該書狀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371-373 頁);而追加原告○○○及○○○則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對被告 為特留分扣減意思表示,有該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參見同 上卷第389頁),足見原告均於被繼承人死亡2年內為特留分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7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已見前述, 而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為17,113,282元(按原告所依憑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未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納入,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價 值為15,404,367元,顯有漏列,參見同上卷第338頁),原 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特留分價值各為2,139,160元(17,11 3,282元/8=2,139,160.25元)。然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 號1-4、10所示價值總計14,003,972元(592,260元+4,573,3 00元+4,573,300元22,912元+4,242,200元=14,003,972元) 之房地分由被告○○○取得,將「附表一」編號5-9價值總計1, 400,389元(710,669元+266,533元+336,805元+10,007元+76 ,375元=1,400,389元)之土地遺贈與被告○○○,則原告僅能 就剩餘之埔心鄉農會存款1,708,921元(8,921元+500,000元 +500,000元+700,000元)為分配,每人僅可分得569,640元 (1,708,921元/3=569,640.0000000000元),顯低於渠等特 留分價值2,139,160元。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渠等 特留分,核屬有據。  ⒊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 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 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 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合法對被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則其效力自及於被繼承人包含「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記載之埔心鄉農會存款 等全部遺產。從而,原告僅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 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⒋原告雖於陳述中表明請求對被繼承人包含農會存款及金飾在 內之「全部遺產」「回復」特留分(參見本院卷第406頁) ,然其就關於特留分之聲明既僅以起訴狀「附表一」為請求 範圍(參見同上卷第335頁、第338頁),則在其起訴狀「附 表一」乃引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而該「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並未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之情形下,本院自 無從違反當事人聲明,就未受請求之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部 分為訴外裁判。 ⒌末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尚包含金飾,但渠等不僅未曾說 明所主張之遺產金飾數量、形式,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 何金飾存在,是在卷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均無此等項目之情形下,自無從採信,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853㎡ 權利範圍:249/1040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3㎡ 權利範圍:249/1040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876.38㎡ 權利範圍:1/12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913.83㎡ 權利範圍:1/12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288.69㎡ 權利範圍:1/3 8.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9㎡ 權利範圍:249/1040 9.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45㎡ 權利範圍:249/1040 10.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總 面 積:66.32㎡ 層次面積:66.32㎡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 1/4 1/8 2. ○○○ 1/4 1/8 3. ○○○ 1/4 1/8 4. ○○○ 1/4 1/8

2025-03-07

CHDV-113-家繼訴-14-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游馨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新臺幣3萬4,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文件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如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所生 法律關係及編號7至9、12至14文件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 在。 五、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所示文件。 六、被告游馨鋐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乙所示文件。 七、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 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卷二第93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達利企業社)於民 國112年間,由訴外人即其員工林品涵以電話行銷方式,向 伊宣稱可受託代辦貸款,致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並 交付附表甲編號1至12之文件與物品(附表甲編號1至10之文 件合稱系爭甲文件) 、同年月28日簽立並交付附表乙之文件 與物品(下稱系爭乙文件) 予被告。詎於113年1月2日知悉伊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同路68巷61號2樓 之5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申請設定抵 押權及信託登記。  ㈡惟伊因腦中風後遺症,於109年10月後遺存失語症及失智症, 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縱伊未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 之程度,亦因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伊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已於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向被告 表示拒絕承認系爭甲、乙文件之效力,亦屬無效。  ㈢達利企業社員工實際上未有代辦銀行貸款之真意,卻以話術 致伊誤信得向金融機構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遠 東商銀)貸款,陷於錯誤,委託達利企業社代辦貸款(下稱 系爭委託契約),方交付系爭甲、乙文件提供貸款申辦。另 達利企業社提供銀行代辦貸款服務內容,但實際為地下錢莊 ,提供放款服務,致伊簽立並交付系爭甲、乙文件,屬物之 性質錯誤,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與11 3年3月民事準備狀撤銷系爭甲、乙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達利企業社為企業經營者,提供各式代辦貸款服務,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相關規定。然達利企業社係以 電話行銷方式為通訊交易,對於系爭甲、乙文件均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廖千緣委由律師向被 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甲、乙文件之契約。  ㈤伊與達利企業社未達成委任報酬30萬元之合意,且其悖於伊 指示,非向遠東商銀等合法金融機構貸款,而尋來源不明之 民間業者放款,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伊於112年12月29日 以口頭、113年1月2日及同年月5日由廖千緣委任律師以律師 函對達利企業社終止系爭委託契約,達利企業社不得請求報 酬。  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3萬4,000元予伊,然被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受有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已持附表甲編 號2所示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又被告所持附表甲編號7、附表乙5、6所示 本票,亦隨時得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伊法律上地 位受有不安定情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除去之,並請求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8 4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達利企業社: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委託伊尋覓貸款方(即系 爭委託契約,契約內容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約定原告應 於伊協助其取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後,支付報酬30萬 元予伊(下稱系爭報酬)。又因原告有緊急資金需求,伊於 同日先短期貸款206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現金200萬元,扣除 手續費6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月26日返還本金206萬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原告並簽署、 交付附表甲編號2至12之文件及物品,附表甲編號7所示本票 即擔保上開貸款(下稱系爭甲貸款)。後伊於同年月28日為 原告覓得游馨鋐同意貸款300萬元予原告,游馨鋐於同日交 付現金60萬元,其貸款條件為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供作擔保,原告因此簽署、交付附表乙 編號1至11文件及物品予游馨鋐,暨簽發附表乙編號5、6所 示300萬元、1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予游馨鋐,待完成信託移 轉登記後,游馨鋐再行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乙貸款)予 原告。原告於伊覓得系爭乙貸款後,已支付伊系爭報酬30萬 元,然尚告未清償系爭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伊對原告有系 爭甲貸款本金債權200萬元存在。另原告簽訂系爭甲文件時( 系爭乙文件與達利企業社無關),未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且 當時原告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詐欺,不得主張無效或撤銷 。又原告貸款目的為理財,並非用於不再生產之消費行為, 且伊非以放貸為業、非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法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略以 :原告原欲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簽發附表乙編號5、6本票 作為擔保。伊於112年12月28日先交付借款60萬元,預計完 成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再交付所餘240萬元。然原告於113年 1月2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議,致上開登記無法完成 ,故原告迄未清償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起訴之 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立系爭甲、乙文件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 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 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 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113年度台 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原告於104年至110年間共計4次因「梗塞性腦中風」至成 大急診,於109年9月24日接受顱內動脈取栓術,後於同年10 月8日自成大轉入榮總住院復建至109年12月30日出院。且原 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鑑定日期為111年9 月20日。其於112年12月26日、28日分別簽立系爭甲、乙文 件後由被告收回。嗣於113年1月12日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 告腦中風後遺存失語症(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於同 年月26日經身心醫學科醫師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認知 功能退化),於同年月29日精神鑑定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 明顯缺損,為失智患者,於同年2月16日受監護宣告,選定 原告配偶廖千緣為監護人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45至146頁);原告簽立系爭乙文件時,向林品涵表 示:「我一樣灰灰」、「我聽了咖沒」、「我也不會解釋」 等語,有112年12月28日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39至252 頁);參以系爭甲、乙文件內容繁複,品項眾多,就算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亦需相當時間理解;並佐諸原告因左腦栓 塞,影響其心智、認知、語言和視力,日常生活不能理解別 人說話,也會常忘記剛剛發生的事情。如果去買東西,不太 能理解金錢代表多少價值一情,亦據證人廖千緣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00頁);兼衡原告接受精神鑑定之日期與簽立系 爭甲、乙文件時日甚短,而失智症幾乎為不可逆轉疾病,病 患失智程度會隨著時間日益嚴重之客觀情狀,堪認原告於簽 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 效。  ⒊達利企業社雖抗辯原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尚未受監護宣告 ,且與達利企業社人員對答自如,廖千緣亦證稱原告知道自 己要借錢,還可以感覺自己被騙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簽立系爭甲文件前,已經告知被告人員:「我的記憶 ,今天講了就忘記了,這張紙一定要給我」、「我如果不知 道要打電話,問你一下,重點問到哪裡,我跟你說,你說一 大堆,現講都忘記了」,有112年12月26日對話譯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227至23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在詢問 條文內容,但被告提供之文件數張,其僅就部分內容進行講 解,且重點在於公司流程和條文內容。對於原告糾結之30萬 元是否歸還問題避重就輕,原告僅能複述對方內容,關於各 款項性質、用處均未能有效理解,顯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 ,自難認原告已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行為意義,且表 示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⑵廖千緣雖證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拿系爭甲文件給我說好 像被騙了,因為當初簽約說要借550萬元,但只有拿到203萬 4,000元。他是因為想要修繕老宅,所以想借錢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然原告於7、8年前左腦栓塞後,不會認 知數量和金額,如要匯款或貸款均委由廖千緣進行。向廖千 緣訴說當下無法表達是誰拿錢給他,乃達利企業社的人叫原 告做什麼,原告就去做,無法理解信託、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且被騙金額是事後廖千緣從原告手機對話紀錄看到貸款金 額,跟原告講解金額差距,原告才知道乙情,亦據廖千緣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2至207頁);徵諸原告計算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障礙, 亦有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113年1月29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第41頁 ),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並非確實認知借貸 本質與各數字表徵之意涵,亦不能做清楚判斷。縱其後續認 為被騙,亦屬原告告知廖千緣時之精神狀態,不能反推遽論 其行為當時具有正常認知能力,而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考諸系爭甲文件、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因其內 容產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文件 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另附表乙編號7至9、12至 14文件雖未直接生成特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然上開文件 因原告之交付,使被告取得占有,則原告交付意思表示既為 無效,被告屬無權占有前揭文件,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乙編 號7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為可取。至附 表甲編號11、12所示文件或物品既已返還原告,達利企業社 亦無占有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所示占有法律 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憑。  ㈢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萬元、游馨鋐對原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甲文件後,由達利企業社交付 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乙文件後, 廖政棋代理游馨鋐交付3萬4,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被告復抗辯交付上開現金予 原告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本院卷 一第295至297、387頁),又上開法律關係既屬無效,則原告 自達利企業社處收受200萬元、自游馨鋐處收受3萬4,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確認達利企業社對其之不當 得利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游馨鋐對其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3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要為可取。  ⒊游馨鋐雖抗辯其交付60萬元給原告,然除原告自認之3萬4,00 0元外,其餘款項未經游馨鋐舉證已實其說,是其既未證明 原告尚有收受56萬6,000元,則其所辯,無從憑採。  ㈣系爭甲、乙文件所生之法律關係或所示占有法律關係既經本 院認定無效,則被告已無持有上開文件之法律上原因。又系 爭甲、乙文件因原告之簽名而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因原告交付而使被告取得占有利益,該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否則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揭文件,應屬有憑。  ㈤達利企業社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裁定為附表甲編號2之本票,且擔保之原因債權為附 表甲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達利企業社自認在卷(本院 卷二第97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據債權、原因債權 均經本院認定無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院卷一第4 75條),主張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即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⒈達利企業社對其逾200萬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⒉游馨鋐對其逾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⒊ 達利企業社對其關於系爭甲文件所生法律關係、⒋游馨鋐對 其關於系爭乙文件編號1至6、10、11所生法律關係及編號7 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利企業社返還系爭 甲文件、游馨鋐返還系爭乙文件,及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馨鋐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原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37至 43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如下貳、反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59頁),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伊進行短期借 貸(即系爭甲貸款),清償日為113年1月26日。詎清償期屆至 後,反訴被告均未清償本金200萬元、約定利息2萬7,104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縱反訴被告之意思表 示無效或得撤銷,仍有受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 2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甲貸款係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或受詐欺或錯誤經 伊撤銷,或依消保法規定未構成契約內容,或經伊113年1月 2日存證信函為解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伊不負清償責任 。  ㈡縱認系爭甲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伊係委任反訴原告 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逾越委任契約權限與自己簽立消費 借貸契約,且借貸金額、利息利率高於授權範圍,致伊受有 31萬9,600元之利息差額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應交付其所收取56萬6,000元之金錢與孳息2萬8,300 元。伊得以上開債權共91萬3,900元與系爭甲貸款所生債務 抵銷。  ㈢另反訴原告未證明系爭甲貸款之200萬元為其給付,且伊於11 3年1月25日已辦理提存,清償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 未產生孳息。況本件反訴利息所生給付出於不法原因,不法 原因亦非出於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 利息。最後,附加利息應自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處於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狀態,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 行為,故系爭甲文件所示法律關係當然無效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 、8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要無可採。  ㈡反訴被告已經清償反訴原告對其之2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反 訴原告備位請求,亦無可取。  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  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反訴被告 所無異詞;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對反訴原告、游 馨鋐提存203萬4,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40號清償 提存事件受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頁); 游馨鋐於113年1月3日對反訴被告兒子表示200萬元為其墊付 。然其又稱112年12月28日交付60萬元予原告。而反訴原告 原以對保人員與游馨鋐金代身分與反訴被兒子溝通,嗣於本 件訴訟主張200萬元為其出資(本院卷一第297、381至385頁) ,致反訴被告不能確知其受領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人究為反訴原告或游馨鋐,是其於上開日期依民法第326條 規定辦理提存,核無不合。  ⒊準此,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提存後,其對反訴原告之2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於斯時起已因清償而消滅,反訴原告對 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是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亦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本訴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本訴 訴訟費用以命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反訴訴訟費用則由反 訴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負擔。 備位聲明: ㈠確認游馨鋐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游馨鋐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游馨鋐負擔。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如附表甲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對游馨鋐如附表乙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文件應返還原告。 ㈥游馨鋐持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14所示文件應返還原告。 ㈦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達利企業社不得執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甲: 編號 名稱 份數 備註/附件編號 1 委託書(1頁) 1份 甲1 2 借款協議書暨票面金額206萬元本票(1頁) 1份 甲2 3 借據(內文8條)(1頁) 1份 甲3 4 借據(內文9條) 1份 甲4 5 保管條(1頁) 1份 甲5 6 代墊款項同意具結書(1頁) 1份 甲6 7 本票(1頁) 1份 甲7 8 宏晟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委託書(1頁) 1份 甲8 9 保管物品簽收單(1頁) 1份 甲9 10 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1頁) 1份 甲10 11 原告印鑑章 已返還原告 12 原告印鑑證明 附表乙: 編號 名稱 份數 附件編號 1 聲明書(1頁) 1份 乙1 2 委託書(1頁) 1份 乙2 3 承諾書(1頁) 1份 乙3 4 信託財產處分同意書(1頁) 1份 乙4 5 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5 6 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6 7 收據(1頁) 1份 乙7 8 客戶資本資料卡(1頁) 1份 乙8 9 存簿封面及簽名(1頁) 1份 乙9 10 自益信託契約書(4頁) 1份 乙10 11 消費借貸契約(3頁) 1份 乙11 12 印鑑證明(處分信託財產用途3張、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2張) 共5張 乙12 13 身分證彩色正反面影本 1份 乙13 14 戶籍謄本黑白影本 1份 乙14

2025-03-07

TCDV-113-重訴-93-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契約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洪儀欣 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 被上訴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自得 請求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 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之上 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兩造 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租賃關係之存否即不 明確,又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 所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 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 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清 償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則因上訴人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 之租金,即以該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仍未 遵期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上開未繳付租金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等情,皆未經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租金,逾期未繳納即以該函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實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租 額,而上訴人仍未繳納,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07

TCDV-113-簡上-47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9號 原 告 劉恊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 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 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 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邑公司)、譜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譜邑公司,與言邑公司合稱為被告2人)因有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言邑公司經臺北市 商業處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5200號 函命令解散;譜邑公司則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4年2月12日以 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650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99-10 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2人迄未選任 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2人之唯一董事即林彥廷為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 於113年4月9日終止,惟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 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 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三、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彥廷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址、居 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間經被告2人選任為監察人 ,嗣因業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被告2人之監察人,遂於113 年4月9日通過line訊息向被告2人之代表人林彥廷表示辭任 監察人之意思,並於同日將監察人辭職書,交由負責被告2 人營運、財務及記帳事務之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被告2人 。原告再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2人登記地址 及林彥廷住所,告知被告2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4 月9日終止,並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林彥廷。原告前開存證 信函亦一併副知臺北市商業處,該處並以113年5月29日北市 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覆原告,並同時副知被告2人及林 彥廷,再次確認原告已辭任監察人。原告所為辭任監察人之 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2人而發生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2人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 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 各1份及監察人辭職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55-57、 61-63頁)。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酌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2人法定 代理人,以及由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監察人辭職書予被告 2人等方式,向被告2人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並經送達於被 告2人,由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之事實,堪予認定,揆 諸首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自113年4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07

TPDV-113-訴-3819-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楊勝雄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8 ,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比113年度票字第3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需款孔急,遂與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融資借款,經 商議後由伊形式上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51,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同額價格售回予伊,分36期 攤還,每期繳付4,200元,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 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約定書(下稱分期買賣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為擔保。然兩造之真意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伊向被告 借款1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69%計算,自112年4月23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 爭借款),系爭本票亦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 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實屬過高,伊事後繳付數期後已無力清 償,被告遂將系爭機車取回逕予拍賣受償,詎被告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此,爰依法求為判命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 契約,然原告應清償總額為151,200元,扣除原告已付50,26 5元及系爭機車拍賣價金48,000元後及加計聲請本票裁定費 用1,000元,仍餘本金53,935元未償,並應加計自113年2月2 3日起算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既未全數清償,系 爭本票之擔保效力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為證(本院卷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亦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然同 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 為,當事人雙方如有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所隱藏之他 項法律行為即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再 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惟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207條 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就系爭 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而兩造間就簽立爭買賣契約及分期買賣契約實係隱藏系爭借 款契約,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乙節並 無異見(本院第43頁),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 立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 清償,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爭執系爭借款約定利 息年息15.69%過高云云,然此並未逾民法第205所定之最高 約定利率,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前開利息之約定有何 其他無效事由,其主張要無足採。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且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 順序,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充原本,而不能主張係屬還 本。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69%,復依買分期買賣契 約第12條約定,原告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相關法律處理費用等情(本院卷45頁 ),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借款後已先後清償如附件所示(本院 卷31頁),則上開先後給付金額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抵充原本之順序而為計算,則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系 爭借款本金仍餘48,035元(各次抵充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 及自斯時起算之利息未受償,是系爭本票之本金既未獲全數 清償,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48,035元,及自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存在 。至被告以151,200元全額據以為債權計算基礎,顯與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復係將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 ,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8,035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年息 1 楊勝雄 151,200元 112年3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6% 附件(各次清償及抵充情形)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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