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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頭戴式藍芽耳機壹副、皮夾壹個 、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未扣案之被害人之信用卡2 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2張、衣 服1件、褲子1件、毛巾2條、帽子1頂等物,雖同屬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 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被害人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 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 等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 益,故本院認前開未扣案之物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SDEM-114-沙簡-47-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勝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39分前某時,徒步行經高雄 市○鎮區○○路0巷00號前,見夏希芳所有之GIBSON牌洗衣機1 台放置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洗衣機,並以手推車載運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1之「鎮聯企業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對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蔡淞糧。嗣經夏希芳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該洗衣機,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上揭洗 衣機並以手推車載運至上揭處所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洗衣機旁放了一些瓶瓶罐罐的回收 物品,我認為洗衣機是主人不要才放在戶外云云(見:警 卷第3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希芳、 證人蔡淞糧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現場及蒐證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㈢鎮聯企業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登記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以 認定。又被告係以300元之對價將上揭洗衣機變賣,業據 證人蔡淞糧即鎮聯企業行負責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 頁),並有上揭買賣登記表在卷得資相佐(警卷第37頁) ,亦堪認定,被告就此陳稱:我將洗衣機賣了250元云云 (見:警卷第3頁),應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洗衣機具有相當之價值、體積與重量,並非如一般玻璃、 保特瓶是為日常得便宜拋棄之物;又上揭洗衣機於案發時 係緊鄰住家擺放,且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擬予拋棄之物 ,業據告訴人證稱:我將洗衣機放置在自家大門口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上揭洗衣機外觀照片、告訴 人指認洗衣機擺放位置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揭常情與客觀情況自不能諉為不知或誤認,被告明知 上揭洗衣機為非自己所有之他人之物,且無拋棄之意,仍 憑己意取走變賣,破壞他人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並任 為處分,自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四)至被告雖另有辯稱:我詢問對面的老婦人,(她)跟我說 洗衣機已經放置好幾天,可能是屋主搬家時沒搬到云云( 見:警卷第3頁),惟查:⒈上揭洗衣機於案發時,係緊鄰 住家擺放,且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擬予拋棄之物,業如 上述;⒉又依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3年6月 )19日凌晨2時從臺南搬洗衣機回高雄,放置在自家大門 口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可知上揭洗衣機係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始放置於上揭地點,從而並無「 已經放置好幾天」之情事;⒊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上說。綜上,是此應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詞, 即採信被告確有如其上辯所稱,曾經詢問他人而受告知上 情等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洗衣機,嗣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被告變賣上揭洗衣機所得之價金,亦已返還蔡淞糧,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 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警詢中自 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而其本案竊得之洗衣機及變賣所得,嗣已分別實際發還 或返還告訴人、蔡淞糧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 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 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 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扣案之上揭洗衣機1台,及未扣案變賣上揭洗 衣機所得之價金,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與變得之物,惟嗣業 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返還蔡淞糧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手推車,業據被告陳稱係其向鄰居所借明確(見:警卷 第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手推車實為被告所有,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簡-4226-2025011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刪除「並變賣 予不詳回收商得款1,200元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說明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甫3月多,竟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 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雖被告陳稱已悉數變賣 得款新臺幣1200元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鐵管15支、白鐵4分彎頭16個、白鐵4分三通2個、白鐵內外牙8個、管鉗1支、水管剪刀1把、工地電燈1組 附件: 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9號   被   告 張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5時19分許,進入陳志松所整修之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00巷00號房屋,徒手竊取陳志松放置在該處之白鐵 管15支、白鐵4分彎頭16個、白鐵4分三通2個、白鐵內外牙8 個、管鉗1支、水管剪刀1把、工地電燈1組(合計價新臺幣5 ,14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並變賣予不詳回收商得款1,200元花用殆盡。嗣因 陳志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陳志松訴由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刑 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4-原簡-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疆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疆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疆平先後受僱於從事鷹架建材業之僱主黃瑞樺及陳旭昇, 其知悉陳旭昇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2巷1之38巷之倉庫 有堆置鷹架建材1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 10分前某時許),先前往不知情之前僱主黃瑞樺(涉案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00號倉庫,駕駛黃 瑞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後,復於同 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前往陳旭昇上址倉庫後,徒手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鷹架建材51組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其所竊得該批鷹架返回黃瑞樺上 址倉庫內藏放,以此方式竊取陳旭昇所有該批鷹架建材得手 。嗣經陳旭昇發覺該批鷹架建材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循線在 黃瑞樺上址倉庫當場查扣陳疆平所藏放遭竊之該批鷹架建材 (均經警發還陳旭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7頁),核與證人黃瑞樺、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昇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10至1 2頁;偵二卷第47、48、65至68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3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告訴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該批鷹架建材51組(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為 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因故有所紛爭,竟恣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鷹架建材,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已有所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 曾有竊盜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需扶養配偶及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 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鷹架建材51組等物乙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 41、42頁;審易卷第43頁);是以,堪認上開鷹架建材51組 ,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 得該批鷹架建材51組等物,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準 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39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橙 姚可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 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處進行清潔工作 時,見乙○○所有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置於該處客廳之電視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支勞力士手錶得手,並將該 支勞力士手錶持至當舖典當得款20萬元;嗣因乙○○發現該支 手表遭竊,並質問甲○○後,甲○○始至當舖贖回該支勞力士手 錶予以返還乙○○。  ㈡而乙○○因發覺該支勞力士手錶遭竊後,遂於112年(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11月14日9時許,在上開處所2樓,質問甲○○是 否竊取該支手錶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拉扯, 並以腳踹甲○○,致甲○○因而受有尾椎及左腕挫傷、左橈骨遠 端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頁;偵卷 第25、26頁;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26、27頁;審易卷第45頁);基此以觀,足認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被告甲○○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2 7頁;審易卷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2、13頁 ;偵卷第26頁),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孫銘謙骨科外科 診所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乙○○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趁為被害人乙○○居處 進行清潔工作之際,趁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物品,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乙○○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雖因發現告訴人甲○○竊取其所有物品而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爾以腳踹告訴人甲○○ ,造成告訴人甲○○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情緒管理欠佳 ,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之權益,所為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甲○○所竊取之該支勞力士手錶已返回被害人乙○○,致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然被告乙○○於犯罪後就傷害部分,尚 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 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 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甲○○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以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甲○○之素行(參見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 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 易卷第49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及目前在家裡照顧母親、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身體狀況不好、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前揭 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等事實 ,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 堪認該支勞力士手錶,核屬被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甲○○於犯後業已將該支勞力士手錶返還予 被害人乙○○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8頁),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 第45頁);基此,可認被告甲○○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本院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21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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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第3行「竊 取機台內零錢」、「竊取機台內零錢(上開2次共新臺幣400 元)」均更正為「竊取機台內零錢共新臺幣200元」;證據部 分「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 楊憲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憲清(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為遂行同一竊盜犯罪計畫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 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破壞告訴人娃娃機台之 前方面板,而竊取機台內財物,造成該機台面板毀損而不堪 使用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即現金各新臺幣【 下同】200元)、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 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竊得之現金200元,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憲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憲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7號   被   告 楊憲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娃娃機店,先徒手毀損吳俊運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前 方面板,再竊取機台內零錢,得手後騎乘楊安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月18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 店,先徒手毀損吳俊運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前方面板 ,再竊取機台內零錢(上開2次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乘 楊安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俊運 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俊運及證人楊安泉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竊盜犯行,分別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 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 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係為達到竊盜之目的而破 壞上開面板,是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1-13

KSDM-113-簡-424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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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惟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惟業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 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翻拍 暨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惟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本案犯行未既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所生 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裁判及執行紀錄,惟並未具體指明其是否 構成累犯,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 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 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 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1號   被   告 曾惟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惟業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 樓處,見紀進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微型 電動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拉動上開汽車車門及打開機車之 置物箱並翻找其內財物,惟因汽車車門上鎖及置物箱內並無 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曾惟業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紀進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民 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 影翻拍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參酌大法官釋字意旨判處應得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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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0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琴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 於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二路與港埔二路168巷口之海邊堤坊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 將徐瑞聰所有位於該處之蝦苗養殖場所設置供馬達運轉之8 平方電纜線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剪斷而竊取得手 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鄰近民眾發現電纜遭竊 ,遂攔下黃秀琴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扣得黃秀琴所竊得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警發還徐瑞 聰領回),及扣得黃秀琴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電 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美 工刀1支、剪刀3支、斜口剪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警 卷第4、5頁;偵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瑞聰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17頁)、遭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3至 2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 警發還徐瑞聰領回)及其所有電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電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均係供 被告為本案竊取電纜線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係持其所攜帶之電纜剪1支 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復有扣案之電纜剪照 片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而該支電纜剪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前端鋒利,且既能剪斷電線,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 纜剪1支,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 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告訴人所有供馬達運轉 使用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漠 視他人所有財產權利,且不僅侵害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亦影 響社會安全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8平方電纜線5條得手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堪認上 開8平方電纜線5條,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員警查扣 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 係供其為本案竊盜電纜線時所用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基 此,堪認該等物品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剪刀3支及斜口剪1支等物,雖亦均為被 告所有,然其並未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竊盜犯罪等節,已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竊盜犯 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32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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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賜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莊天賜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碰觸告訴人陳惠秀所使用之 如附件所示機車,惟先辯稱:我是被機車壓到,我怕機車倒 下,所以把機車攙扶起來,我沒有使用鑰匙插入機車云云; 嗣又辯稱:當我坐在機車上時,告訴人以為我要牽走機車云 云。是被告於告訴人發現時,究係坐在機車上?或係正在扶 起機車?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 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兒子告知我有一個老人在牽我們 的車子,我從房間內趕快出來,看到被告在移動機車,我趕 緊拉住機車把手,跟他說機車是我們的,被告回答「機車是 他女兒的」,後來我拉不太住,就呼喊先生下來幫忙。我們 跟他拉扯很久。(問:竊嫌是否使用照片中之鑰匙轉動鑰匙 孔?當時車輛是否已發動?)是,還沒發動。我發現時被告 已將機車車頭轉向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衡以告訴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何仇恨怨隙,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鑰匙1把扣案,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 )。綜此,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可採。而依告訴人上開所陳 ,被告已持扣案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則被告倘如所辯僅是 怕機車倒下要把機車扶起來,抑或只是坐在機車上休息,而 無竊取機車之意,實無必要以自備鑰匙轉動機車鑰匙插入機 車鑰匙孔,是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被告未經同意即擅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 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 ,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2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   被   告 莊天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街00巷0號對面,見鄭榮坤所有而由配偶陳惠秀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欲竊取該輛機車,尚未得手 即為陳惠秀發現上前阻止,因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其使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惠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扣案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13

KSDM-113-簡-509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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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OANH(中文姓名:阮氏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THI OANH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250元」更正為 「4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I O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偵訊中檢證自陳之學識 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為外國人, 惟其於本案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應毋庸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裁量是否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為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豆干2盒、碗豆片4盒、蘆筍2盒。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酪梨2個、地瓜4個、吳郭魚2盒。 註:上揭之物均未據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2號   被   告 NGUYEN THI OANH(越南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OANH(中文姓名阮氏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17分許,在鄭惠 敏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久賣場」內,徒手 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豆干2盒、碗豆片4盒、蘆筍2盒(價 值新台幣【下同】共計250元),將之藏放在隨身外套內,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㈡於翌(14)日17時13分許,又 在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酪梨2個、地瓜4 個、吳郭魚2盒(價值共計250元),將之藏放在隨身外套內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九久商行即鄭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OAN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淑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6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13

KSDM-113-簡-419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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