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甄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庭甄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王庭甄(下稱被告)均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犯本案2罪均該當累犯要件。惟
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2罪,且其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罪質不同。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
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尚無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此部分前科紀錄,僅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但無須
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
告2次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部分,
就被告尚未清償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733萬1091元、242萬元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然查,告訴人王玉蘭就本案遭詐騙之投資款,於原審審理期
間,即已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乙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宜慶律師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
22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於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時未予扣除,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又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於11
3年11月18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
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1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25
、127頁),原審無從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考量上
情,亦應由本院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時加以審酌
。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身體
狀況欠佳,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漏未審酌告訴人王玉蘭就其損害金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獲償692萬4239元,亦未及審酌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分別
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就此
部分均應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等語。依照前揭㈠之理
由,本院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
行,直至原審審理時為獲輕判始坦承犯行,實有浪費司法資
源之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判
決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且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質與詐欺罪不同,但偽造文書罪常伴隨財產犯
罪而生,且累犯之加重亦非以罪質相同為要件,原審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之處;另就原審於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認定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909元,依
告訴人王玉蘭指訴該金額認定有誤,請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然查:
⒈就被告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
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具體考量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支付第一期賠
償款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故本
案量刑審酌事由亦有變化,故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請求,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⒉原審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
應改依累犯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王玉蘭所述,爭執被告返還之本金數
額非676萬8909元等語,然被告及證人陳湘妍於偵訊時均
證稱其等業已返還本金676萬8909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王玉蘭,亦難認有何不妥。
㈣綜上,被告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且原審於
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佯以標到加拿大COSTCO麵包訂單,可投資設於加拿大麵包工
廠獲利甚豐,對告訴人2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交付2410萬元及242萬元,被告詐騙金額甚高,且於偵查
期間均否認犯罪;然其犯後曾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
909元,告訴人王玉蘭就其遭詐騙款項,另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第一期款項予告
訴人王玉蘭48萬元、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暨其他違反醫師法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他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有氣管方面疾
病,於113年7月4日因呼吸衰竭經林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有該院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在卷可參(本卷第
129頁),故目前無業暫時休養等情,再徵諸被告本案詐騙
金額甚高,縱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原不宜輕縱給予易
科罰金之機會,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調解時,告
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
易科罰金之條件,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給予易科
罰金之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可證
(本卷第104頁),本院以被告本案所犯乃投資詐欺之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告訴人量刑意見尤應予以尊重,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手段相同、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第2項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
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
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
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
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
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
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
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
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㈡就被告對告訴人王玉蘭詐得之2,410萬元,被告於110年6月前
,先行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共計676萬8909元等情,業如
前開理由三㈢⒈所述;告訴人王玉蘭就此詐欺款項,另藉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受領被告賠償款48萬元等情,業如上開
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410萬元,然依
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共14
17萬3148元,尚有992萬6852元,且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對告訴人楊薏美詐得242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與告訴人楊薏美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12
萬元,業如上開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
42萬元,然依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款項共12萬元,尚有230萬元,且未案,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均達成調解
,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
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部分,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
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一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王玉蘭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楊薏美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HM-113-上易-73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