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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盛 (原名:顏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47-48、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 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 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超載,也是車禍很嚴重 的原因之一,且告訴人的傷勢輕微,卻索要精神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不合理,希望能判拘役就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自首減刑適用,復審酌被告駕車違反交 通注意義務情節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 所受傷勢,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難認有彌補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然本院審 酌一切情狀後,仍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為適當。   ㈢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對車禍是否有過失乙節,原 判決已於原判決第2頁詳細論述,而此論述與卷內事證相合 ,且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欲求輕 判,自無理由。另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調解成立等節,也已經原判決斟酌,且過失傷害罪至多可處 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只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已從輕量刑, 故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是以,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交簡上-127-20241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王東成 被 告 劉宜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與 台37線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 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5,100元(含零件51,700元、工資烤漆23,400元 )、水箱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8,900元,合計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因本件事故躺了半個月,目前無業,無力 清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嘉義縣朴子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 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9月16 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25425號函附行車紀錄(監視)器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3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本 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貿然 闖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損75,100元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6日,已使用10年11月,則零件費用51 ,7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1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700÷(5+1)≒8, 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700-8,617) ×1/5×( 10+11/12)≒4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700-43,083=8,617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3,400元後,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2,017元。  ⒉水箱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因修車支 出水箱6,000元,惟其未能提出水箱發票或收據,且亦未提 出修繕水箱之照片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予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68,9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傷,來回就醫花了很多交通費,被告不聞不問 ,因而請求精神賠償68,900元云云,惟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 警詢時陳稱:車上只有我一人,我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53頁),原告又未能說明其身體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部位及程 度,復無提出傷勢照片或為此就醫看診之相關證據,應認本 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車輛損害),而非人格權 ,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26

CYEV-113-朴簡-24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上 訴 人 張雅然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雅然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 、3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告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 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合計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附表編號2 、3所示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編號4、5所示上訴駁回部分( 以上4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翡翠博物館) 實際負責人,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無收入,無法支付員 工薪資,被騙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illySmile」之人 (下 稱「比利」),代收代付「比利」在臺貨款,找尋可以處理 比特幣交易之人,將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付予「比利」,因而 收取3%之佣金。又上訴人前揭被騙代收貨款之情節,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情形均屬相同。原判決認定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係被騙,卻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屬詐騙, 標準顯然不一。且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因 「比利」要脅要將上訴人送入監獄,並同意返還客戶貨款, 上訴人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再度受騙。而「比利」 以兒子開刀急用為由,要求上訴人將取得之佣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匯回,上訴人終未獲利,足認上訴人係遭「比利 」所騙。此外,上訴人被騙情節與另案被告黎柔宓相同,檢 察官將黎柔宓為不起訴處分,卻將上訴人起訴,顯然不公平 。原判決未綜合卷內各種主、客觀因素及上訴人長期受精神 疾病所擾之個人情況,又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所持之辯解及所 提有利證據為何不足憑採,逕認上訴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 盾、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的就醫紀 錄及病歷,並提出患有精神疾病之重大傷病卡,足以證明上 訴人罹患憂鬱症,係誤信詐騙集團詐術,亦屬受詐騙之被害 人。原審未依聲請調查,遽行判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已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各2萬元,而附表編 號2、3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頗大。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3所示犯行之量刑,較之第一審判決,僅各減輕有期徒刑1 月,既未依不同情節裁量所處刑度,亦未說明量刑輕重之理 由,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世界翡翠 博物館名義負責人謝治平、告訴人即被害人冷昀蓁等人之證 詞,並佐以相關的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供述: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係 供「比利」收取客戶以新臺幣匯入之貨款,由上訴人提領後 ,交予在臺從事比特幣交易之「SAM」,換算為比特幣後, 轉匯給「比利」等語,以及卷附「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交 易資料,可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入「華南銀行帳 戶」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遭提領。迄109年7月17日「華南 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上訴人已累積領出達698 萬4,000元(包括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4人所匯共計629萬1,0 85元之款項)。是上訴人短時間內以前揭方式處理「華南銀 行帳戶」款項高達近700萬元,惟其自稱與「比利」未曾謀 面,且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具信賴關係,「比利」竟願將 高額款項交予上訴人經手處理,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因此 可獲經手款項至少3%之佣金,而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 共領款698萬4,000元,可從中獲得至少20萬9,520元之佣金 ,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再佐以,「比利」在臺 灣有可委託之特定人協助進行比特幣交易,則可聯繫其所謂 之臺灣客戶將貨款匯至該特定人之指定帳戶,直接由該特定 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即可,實無必要透過如此迂迴 方式,將款項匯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大額款項交予該特 定人之必要。況「比利」需支付上訴人上開佣金,增添全無 必要之成本,益見有不合常理之處。再者,「華南銀行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上訴人已接獲銀行及警方通知,對資 金來源之正當性產生懷疑,應可預見「比利」極可能係從事 洗錢、詐欺犯罪之人。上訴人自承未待警方與其確認前,即 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比利」使用,附表編號5所 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歆霓受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亦係由上訴人依「比利」指示處理此部分款項,可見就本件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難以諉為不知。審酌上訴人係有長年 工作履歷,並受有相當教育,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對前揭代 收代付情事,顯然違於社會常態,應有所預見,竟為圖取高 額報酬,猶聽從指示而為,其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 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為賺取佣金,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比利」所為各項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係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情形,明顯不同。又檢 察官雖將另案被告黎柔宓為不起訴處分,惟具體情形不同, 上訴人無從以此解免罪責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 上訴人嗣後將取得之10萬元佣金,再匯回予「比利」一節, 係共犯間於犯罪完成後,佣金因成員間其他約定或原因而轉 出,尚難依此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 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採之證據 如前,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 未逐一論列各證據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 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於上訴審審判期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一審)雖 曾具狀聲請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 ,用以證明上訴人自92年起罹患憂鬱症,因此誤信「比利」 等情(見上訴審卷㈠第190頁)。經上訴審審判長訊以:對此 項聲請調查證據有何意見?檢察官係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上 訴人之辯護人則答以:「我們是要證明被告沒有主觀上的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0頁)。嗣經上訴 審審判長於證據調查程序提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6日 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見偵 字第5220號卷第27至29頁),並詢以:「有何意見?」上訴 人答稱:「請律師回答」;上訴人之辯護人則答稱:「辯論 時表示」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4頁)。嗣審判長再詢以: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請律師回答」; 上訴人之辯護人或主張調查上訴人與「比利」、「李勇」之 對話紀錄,或回答:「沒有」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5、12 6頁)。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 再聲請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再 者,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亦提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 病卡,並詢以:「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上訴人 答以:「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答以:證據能力部分沒 有意見,證明力部分辯論時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22 2頁)。原審審判長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 )。觀諸上訴審及原審均已提示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之病情 及自92年11月4日起持有永久性之重大傷病卡等情,是上訴 人自92年起罹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原審未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依 上述說明,難認於法有違。至於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審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尚無不合。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僅先行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 人等各2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觀諸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莉慧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可 以接受上訴人先給付2萬元,其餘118萬元不在和解範圍(見 原審卷㈠第231頁);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俐菱 則表示:「我希望再考慮看看,因為珠寶的真假我無法辨識 。」、「同意(2萬元作為精神賠償),但我要求的賠償不 限於2萬元,留待之後請求」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可見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對上訴人犯後態度之看法尚 非全然相同。原判決綜合全部情狀,而為不同量刑,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 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其餘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其關於詐 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理由,亦無從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 再者,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主張上訴 人年逾70歲,罹患精神疾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節,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73-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3號 原 告 謝瑜璁 被 告 張百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7日其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核其訴之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 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 ,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簡 稱系爭事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原證1)中肇事分析提及,雖兩車未直接 發生碰撞,然被告知左轉行為,仍與本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 係。  ㈡就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 9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賠償42萬1593元:  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①醫藥費:3萬5803元。  ②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③交通費:4590元。  ④修車費:5200元。  ⑤慰撫金:30萬元。  ⒉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車鑑報告影像敘述有異議,車鑑會當天有放大影像, 事後報告書卻並未提及B車進入監視器畫面直至肇事路口,B 車駕駛左手有明顯持有物品之描述;A車左轉彎時,視角因 與案外小客車與B車重疊,A車繼續左轉,A車駕駛因注意到B 車自該小客車右側出現,隨即煞車停止之防禦駕駛行為,以 避免事故發生;然B車駕駛因進入該小客車右側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B車駕駛因左手持有物品僅用手背依靠再把手上 ,僅能使用右手操作油門及煞車,而非正常雙手操作龍頭及 煞車,導致前輪鎖死,故左倒可能為機械操作不當而導致自 摔。另附上112年7月14日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發布的新聞 稿。  ㈡依據臺北市交通局宣導,機車綠燈仍須確認行駛安全空間, 左側有車時視角縮小,應注意對向來車,行經路口保持警戒 。另交通局發布之宣導短片截圖,內容提到直行車行經路口 應減速、提高警覺,注意對向左轉車,由其前方有車輛阻擋 視線時。  ㈢聲請調閱案發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因原告最後一次刑事法庭 上,才終於承認在左手有持物品駕車,但原告所描述左手持 物品的姿勢與監視器畫面並不一樣,疑原告有危險駕駛之行 為,才導致自摔,原告如果為正常雙手駕駛,可能並不會發 生左側自摔之情況。  ㈣原告曾於第一次開庭時,陳述被告於初判表出來後未曾聯絡 、關心,被告於事發後有持續傳簡訊聯絡原告,關心原告( 附簡訊截圖),事發後將近一個月的時間,原告便沒回覆被 告訊息,被告於事發接近刑事提告截止日前二個禮拜,才收 到區公所調解通知(附圖),第一次調解日期距離提告截止日 僅剩六天。  ㈤原告於賠償清單中列出居家看護之費用,原告在第二次調解 會時,應調解委員之要求下,才提供台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診斷證明並未提到需要看護,且僅寫到出院休養 一禮拜,而非30天返家後24小時看護。  ㈥被告經詢問理賠專員居家看護費用之申請條件,經專員詢問 保險公司配合之醫生後,回覆肋骨骨折分為:輕微裂痕(沒 有影像神經或沒有錯位,並不太影響生活),多根斷裂(影響 正常呼吸功能的連枷胸症狀),且須經主治醫師證明傷者嚴 重程度至生活不能自理,醫師證明確有必要為限。  ㈦原告於精神賠償之內容,原告本人日後行動、運動的機能折 損,及日常與工作上衍生之後遺症(至今無法搬重物)之傷痛 ,及第一次到每月調解時都聲稱三個月無法工作及後續因受 傷造曾工作上之不便: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後於社群平臺發現 ,原告於事發不滿三個月之正常工作及雙手可舉物品的照片 ,原告並無行動、運動上之折損,被告已將照片備份影印以 為證明。  ㈧原告僅在清單上寫機車維修費用,卻未提供車行估價單,另 機車有折舊問題,也因沒有估價單可以證明維修的地方是否 為當初原告左倒自摔後磨損的車殼。  ㈨被告為大學學歷,職業為廚房助手(前兩個月剛換公司),月 薪約3萬2000元,因配偶目前待業中,需負擔較多支出與開 銷。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2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3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24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28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1月3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203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3頁 ),然迄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以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法之外(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 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 ,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⒉前開事實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一審中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與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 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份 在卷可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 鑑定意見為:「一、甲○○騎乘571-GDZ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乙○○騎乘 MPJ-0737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該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於上揭左轉時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⒊被告雖抗辯如被告陳述㈠㈡㈢所示,惟其於刑事程序一審中自白 犯罪,被告應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其自白犯罪係屬錯誤 ,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竟為如上之 辯稱,顯違反訴訟誠信原則,更無端聲請調查證據(前開鑑 定報告已審酌路口監視攝影〈偵卷第42頁〉,為何還要聲請調 查路口監視畫面、對該鑑定報告有異議為何不於刑事程序中 聲請送覆議而承認犯罪?…),藉以拖延訴訟程序,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情節甚為嚴重 ,其抗辯與聲請調查證據皆不足採信,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 駁回。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2條及第18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暨同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㈤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52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  ⒉審酌原告機車受損情形(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原告事故當 時人車倒地,認原告提出車廠用印之修車收據(本院卷第16 7頁)所示項目均為必要,予以准許,修車費用5200元,而 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1年11月2 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車輛已實際使用逾3年,其 扣除折舊後費用為520元(計算式:5200元×1/10=52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0元。  ㈥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3萬5193元:   ⒈按原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 111年11月21日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於 111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 2月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7至聯合醫院合 計支出3萬707元,此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原證3)可稽,前開證明書之費用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 費用,現行法不允許請求,扣除該費用後,原告得請求3萬4 57元(計算式:3萬707元-250元=3萬457元)。  ⒉原告另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4日、11 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就診合計 6次,及111年12月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19日、112 年6月21日至台大醫院做電腦斷層檢查及肺功能檢查,合計 支出5096元(包含證明書費360元),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證4)可稽,扣除證明書費用後,得 請求4736元。  ⒊總計原告醫療費用可請求3萬5193元(計算式:3萬457元+4736 元=3萬5193元)。  ㈦原告得請求看護費0元:   原告雖主張: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住院8天與111年11月28 日出院後,醫師囑言「需休養三個月;並避免劇烈活動與工 作。」,足原告於出院後舉凡沐浴更衣、生活起居與家務及 前往醫院就診等,自111年11月21日起38日(住院8天,出院 後返家30天)內均由家人擔任看護,故請求每日全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7萬6000元云云,惟宜休養不等於需請看護照 料,因此,前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期間均無 認定原告有請看護之需要,從而,原告該請求應予駁回。  ㈧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為45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1日車禍受傷後,多次往返聯合醫 院、台大醫院及台大醫就診和檢查,每次來回約以160至440 元不等計算,所支出交通費合計為4590元,亦有附表(原證 5)可佐,因事發至今已超過兩年,多張熱感應紙收據以退 色,看不清楚,因此提供交通費紀錄表等語,經審酌全卷, 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審認結果,原告主張交通費4500元應可准許,超過該部分 ,應予駁回。  ㈨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2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任職服務業;被告大學畢 業,現任職廚房助手,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 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 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 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陳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 前擔任外勤助理工作,然原告自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 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且其中五、六肋骨完全斷裂 (見原證3),起初需有人攙扶始得起床、躺下及行動外,日 常生活亦需專人照顧,漸而使用護腰帶固定住肋骨以避免震 動、疼痛,學習復健行走後才漸漸行動自如,護腰帶使用時 間長達一年以上,期間尚需持續療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增加 全家生活開銷,回診期間尚需額外負擔龐大計程車費用,內 心所承受之壓力,及身體上之傷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甚 者,受傷至今兩年多來,每日起床後、搬(提)重物後及舉凡 氣候濕冷,原告左胸後側肋骨骨折處呈現痠痛難耐之情況, 原告現年43歲,未來將面對幾十年的隱患,且依原告於113 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所照之X光圖 片(原證7)顯示五、六肋骨完全斷裂,終生無法復原之殘疾 傷痛,心情更係抑鬱寡歡,實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 之痛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㈩綜合上述,原告共可請求29萬213元(計算式:醫藥費3萬5193 元+機車修理費520元+交通費為4500元+慰撫金為25萬元=29 萬213元),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213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3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42萬6353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 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原告雖於調解中提出損害賠償清單 乙紙,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僅係原告片 面的、單方的陳述,顯難證明受有前開清單之損害,並且違 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亟待原告補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  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 ,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 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 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 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 ,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 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 所求診似無必要。  ⒋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 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 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 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 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 ,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 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 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①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②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之估價單、提供原告 行車執照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 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 文件、…)。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釋明之。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 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03-202412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恩鑫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告 邱東明 李純櫻即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589元,及自112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9,014元由被告甲○○負擔8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1,186,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被告 李純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外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並 右轉要進入環灣道路時,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 ,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右轉駛入( 往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環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 避不及而撞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關 節後壁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未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為此原告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48 ,7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不爭執, 但其他均有爭執,無法確認原告未來是否會進行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有無失能,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注意前後左右 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 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致遇前 方路況難以及時反應,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甲○○、原告應各負 擔70%、30%之過失責任。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純櫻於事故時同車,即有共同維護行車 安全之責,卻於調解時稱肇事責任在原告云云,致保險公司 不願提高理賠額度,因認被告李純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李純櫻雖為A車車主,惟被告 甲○○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事發時並未酒駕等節,業經本 院調閱刑事案件警卷核閱屬實,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發 生,被告李純櫻實無肇事責任可言,縱然其事後磋商賠償事 宜時態度不佳,仍非造成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李純櫻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所據,附此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甲○○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 目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看護費用90萬元(2,000元/日×30 日×15月=90萬元),被告則抗辯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 後,先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及入 院治療,111年2月25日出院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3月2日進 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29日出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113年4月23 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022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2月 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同年月26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 痛無法活動,診斷為右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 及右側坐骨神經癱瘓,經右髖臼、右側股骨頭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治療後於同年3月29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其住 院期間無法自行下床、盥洗及如廁,建議應由他人全日照護 ,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三個月,之後則由專人半日照護四~ 九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住院期間(111年2 月23日至111年3月29日共35日)及出院後三個月(90日)共 12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後由專人半日照護4~9個月,本院 審酌現行專業看護行情,認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無過 高,半日照護期間則取其平均為6.5個月【(4月+9月)÷2=6 .5月】。是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445,000元(2,000元 /日×125日+1,000元/日×30×6.5=445,000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1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有 薪資損失35,0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本 院審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需再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附民卷 第21頁),是原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期間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月薪35,000元,惟 經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 料,均無上開薪資申報、投保紀錄,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勞 保投保薪資即基本工資計算,即非無據。查111年基本工資 為25,250元/月(日薪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基 本工資為26,400元/月(日薪8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損失金額應為392,996元【25,250元×10月+842元/日×8日+26 ,400元/月×5月+880元×2日=392,996元】,逾此範圍則無所 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35,430元之損害,被告就 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 騎乘之B車為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 3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8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 430÷(3+1)≒8,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30-8, 858) ×1/3×(6+8/12)≒26,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30-26,5 73=8,857】,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嚴重,日後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勞動能力必然減損,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被告則以是 否進行上開手術、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未明等語置辯。 經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13年11月7日以長庚 院高字第1131150867號函覆略以:目前原告右髖關節疼痛及 跛行症狀固定,就臨床而言,病人後續可能因右髖關節創傷 後關節炎須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機率超過90%,目前 尚無法認定其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即病人未來工作能力 可能因接受治療而有所改變,故本院目前尚無法受理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函文 內容,原告日後極可能需要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且接 受治療後症狀可能發生改善。則原告如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 換,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即可能改善。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⒍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依原告所受傷勢,未來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 機率超過90%,且約20年就需要再次更換,為此請求2次更換 手術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實尚未進行上開手術,就手 術費用及休養期間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本院尚難僅依前 開函覆內容,即認原告已生如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允准。  ⒎慰撫金得請求6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70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必須進行手術及 住院長達1月餘,出院後仍受髖關節提早退化及跛行之苦, 未來極高可能需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其受有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 甲○○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695,127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損害額為1, 186,589元(計算式:1,695,127元×70%=1,186,58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1,18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甲○○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原告除財物損害、擴張 聲明及對李純櫻請求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就上開部分繳納裁判費59,014元,爰依原告請求對象、 請求內容之勝敗比例(上開徵收裁判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5,854,134元,原告勝訴金額為8,857元)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 248,274元 不爭執 248,274元 2 看護費用 90萬元 以1,200元/日計算 445,000元 3 薪資損失 525,000元 以基本工資計算 392,996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40萬元 否認 0元 5 車輛維修費用 35,430元 折舊 8,857元 6 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2次) 手術費用 60萬元 (30萬元/次) 否認 0元 看護費用 (6個月/次) 72萬元 (36萬元/次) 薪資損失 (6個月/次) 42萬元 (21萬元/次) 7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過高 60萬元 4,548,704元 合計1,695,127元

2024-12-25

CCEV-112-潮簡-519-20241225-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陳百嘉 被上訴人 王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8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8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桂圓公司)辦公室內制止上訴人影印文件,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及拉扯,被上訴人在徒手奪取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    文件過程中,造成上訴人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    右手背扭傷、右手擦傷(下稱系爭A傷害),及右手尺骨韌    帶扭挫傷、右手腕尺側肌腱炎併右側手腕扭挫傷、腹部鈍    挫傷、右手鈍挫傷、右掌尺側感覺異常、右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上訴人上述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犯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不爭執,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僅為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如此認定;兩造原係桂圓公司同 事,從事印刷業,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嗣上訴人 在112年6月底離職自營印刷業,並以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上 訴人本件主張112年7至9月聘用的搬運臨時工,是幫該印刷 公司工作,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上訴人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治療憂鬱症已半年,依此推算,上訴人在111年10月左 右即開始治療憂鬱症,故其罹患憂鬱症與112年2月9日發生 之系爭事故無關;對上訴人所提洪外科醫院(下稱洪外科)11 2年2月9日就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不爭執,其餘均否 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含醫藥費用250元 、精神慰撫金6,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原 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A傷害,並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已確定);至於系爭B傷害部分,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然上訴人除受傷當日到洪外科就 診外,受傷後陸續到承德中醫診所、佳暘骨科、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診,並經臺南醫院轉診到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右手 腕不能使力,寫書法、甩手運動都會痛,且因受傷造成睡覺 不能右躺,嚴重影響睡眠,加劇憂鬱症。故原審僅判准6,25 0元,顯然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874元( 即醫藥費用17,374元、養傷病2個月增加之生活開支80,000 元、雇請臨時工司機34,500元、精神賠償44,000元)。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具狀陳稱: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僅有系爭A傷害,其他傷害及憂鬱 症均屬舊疾,且上訴人自桂圓公司離職後另與其配偶開設加 賀印刷社,無論其本身生活費或雇請臨時工替其工作之工資 多寡,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事發時分別係桂圓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  ⒉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桂圓公司辦公室內 影印文件時遭被上訴人制止,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及拉扯,被 上訴人徒手奪取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文件時,上訴人因而跌 倒,致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除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A傷害外 ,另系爭B傷害及憂鬱症部分,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  ⒉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75,87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除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A傷害外,另系爭 B傷害及憂鬱症部分,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  ⒈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9日在桂圓公司辦公室內,因發生爭執 及拉扯,被上訴人徒手奪取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文件時,上 訴人因而跌倒,致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A傷害部分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 故另受有系爭B傷害及憂鬱症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 就此固提出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惟查,上揭承德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尺骨韌帶扭挫傷…舊傷復發持續 治療中」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右手尺 骨韌帶扭挫傷之舊疾,其前往承德中醫診所就診,是因右手 尺骨韌帶扭挫傷之舊傷復發前往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而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7日、同年8月24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9日已有相當時日,客觀上 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7 日持上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 訴,告訴意旨略以:遭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在桂圓 公司毆打等語,指述遭被上訴人傷害日期,並非系爭事故發 生日(112年2月9日),是上訴人所提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之「腹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右掌尺側感覺異常」,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上訴人因憂鬱症持續在該院治療,其中112年4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載明上訴人「近半年持續就診」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憂鬱症長期在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故其 罹患憂鬱症,亦顯與系爭事故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 系爭B傷害及憂鬱症,均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75,874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上訴人雖提出醫療費支出17,624元,然其中僅112年2月9日 前赴洪外科就診之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芳山復 建科、承德中醫診所、臺南醫院、佳暘骨科、奇美醫院、成 大醫院之醫療費支出,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上 訴人於原審自陳:只有去洪外科就診1次,費用應該是250元 等語(見簡字卷第32頁),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A傷 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又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養傷病2個月增加之生 活開支80,000元、雇請臨時工司機34,500元云云。惟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A傷害(即右手背扭傷、右手擦傷), 當日赴洪外科門診治療後隨即離去,足見受傷情況輕微,難 認因系爭A傷害而有休息養病長達2個月之必要。另上訴人所 提證明書內容為其所自行書寫,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上載 其聘用臨時工之時間為112年7至9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9日相隔甚久,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聘用臨時工與系 爭事故有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原審於審酌 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判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6,000元,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 審判准之6,250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75,874元,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6,250元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5

TNDV-113-簡上-204-202412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黃 素 顏攸帆 顏浧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欣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川勝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顏啟源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斗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頂 後段137號前,撞擊訴外人洪晨峯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顏啟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失 控再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而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橫躺在內側車道之顏啟源身 體,致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發性骨折死亡。  ㈡原告黃素為顏啟源之母,原告顏攸帆、顏浧訓為顏啟源之子 女,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黃素部分:    ⑴喪葬費用:原告黃素請求被告支付顏啟源喪葬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7萬2,400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黃素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4月2 日顏啟源死亡時年滿67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度 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為18.33年。原 告黃素須受顏啟源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8.33年,原告黃 素以18年計算請求。另原告黃素共有2名子女,依法顏 啟源對於原告黃素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 黃素居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 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 所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素得請求顏啟源扶 養之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 =10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素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138萬9,084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素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資產,目 前因年事較高而無業,平時係賴子女扶養維生,今原告 黃素因老年喪子,每日以淚洗面,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    ⑷原告黃素共請求306萬1,484元。    ⒉原告顏浧訓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顏浧訓為顏啟源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 條規定,顏啟源對於原告顏浧訓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 原告顏浧訓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顏啟源死亡 時至其成年之日止尚有3年。另顏啟源為父親,應與原 告顏浧訓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故依法顏啟源對原 告顏浧訓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顏浧訓居 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顏浧訓得請求顏啟源扶養之 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10 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顏浧訓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扶養費應為20萬7,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浧訓現就讀高中,年紀輕輕面臨失 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⑶原告顏浧訓共請求150萬7,390元。    ⒊原告顏攸帆部分:    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攸帆為顏啟源之長女,現就讀大學, 年紀輕輕面臨失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306萬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攸帆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刑事部分業經獲 判無罪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道○○○○○○○○○○路○○段000 號前時,緣有洪晨峯前於同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該路頂後段137號路旁,左側車身並 占用斗苑路外側車道,適顏啟源於同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側車尾,連同機 車失控後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 被告隨後駕駛牌號碼3886-TV號自小客車撞擊前方橫躺在內 側車道之顏啟源身體,致使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 發性骨折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告黃素、被告、證人洪晨峯於 警詢、偵訊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存於彰化地 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94號卷可稽(下稱相卷),被告亦不爭 執,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關於被告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 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課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避免 事故之發生,惟道路狀況多端,駕駛人縱使注意車前狀況, 有時仍未能避免發生事故,故課駕駛人在合理之範圍內,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又所謂車前狀況,自以駕駛人 雙眼視野範圍所能及者為限。準此以論,凡道路異常狀況在 駕駛人視野範圍內,且可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 施,駕駛人未為之致發生車禍事故者,應得認駕駛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若依車禍事故現場之天候、照明、視線 及路況等,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車,一般人均無法發現道路 異常狀況,亦無從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施者, 縱駕駛人發生車禍,亦不能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 :   ⒈被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起訴在案,經 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被告無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⒉就案發時該地點之天候、照明與速限而言,當時天氣係雨 天、光線則係夜間有照明、當地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卷第79頁)。依 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事發地點 之地面潮濕,地上有光線的倒影,也可以看出地上有積水 的痕跡等節,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0、77、119頁)。   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根據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時間及相對應之GPS經緯度座標,算出被告車輛於8秒內 直線移動之經緯度距離為101公尺,據此推算被告當時之 平均時速約每小時45公里,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按(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當時之 車速並未違反當地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甚至已考 慮天雨因素而減速而行。   ⒋依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播放時間4分42 秒時)被告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微往外側車道偏移, (播放時間4分43秒至45秒時)則可看出被告車輛上下震 動了一下,(播放時間4分46秒時)則見被告煞車燈亮起 並駛出畫面(見刑事卷第70、77、119至120頁);對照勘 驗另輛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顏啟源機車倒在內側車道上 ,而顏啟源倒臥在機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等 (見刑事卷 第71、77、121),確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稱 :我突然看到被害人機車,我就趕快往右閃,後來聽到碰 撞聲就趕快停在路邊等情相符(相卷第26至27、149頁; 刑事卷第72、125至126頁)。是被告看到顏啟源機車後即 向右偏駛,反而因此撞到顏啟源乙節,亦可認定。   ⒌警方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依被告行車方向 觀之,顏啟源機車底部確實朝向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而在路面積水、反光且該機 車車底是黑色的情形下,確實難以在接近之前即看到顏啟 源機車(相卷第83、85頁)。又由法醫採證照片及芳苑分 局拍攝之相驗照片可知,顏啟源當時應該是身著深色為基 底、僅部分條飾為黃色之衣服(相卷第165頁編號1、6之 照片、第171頁最上方的2張照片、第173頁最下方之2張照 片),則顏啟源當時又躺臥在機車右前方,難認為被告所 看見或預見。   ⒍準此可知,顏啟源騎乘機車因碰撞占用車道停車之洪晨峯 車輛,顏啟源因而倒臥內側車道,而被告難以預防,致碰 撞倒臥於內側車道之顏啟源,是被告在本件事故當時所處 之客觀環境,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可言。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件送請鑑定,鑑定結 果認本件係被告無法預期及防範之事況,因此被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相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嗣檢察官再送鑑定,覆議結果仍認 被告就本件難以預見防範,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查( 見相卷第237頁至第239頁),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是原告 所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難以採取。  ㈤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黃素喪葬費用17萬2,400元、扶養費用138萬9,08 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顏浧訓扶養費用20萬7,390 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顏攸帆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 素306萬1,484元、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原告顏攸帆13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5

PDEV-113-斗簡-450-20241225-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怡雯 被 告 偉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偉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孫詩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267,500元(本院卷181- 1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 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幫 廚,約定月薪26,500元,同日原告在址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下稱 八德榮民之家)廚房內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因該處地板 鐵製水溝蓋濕滑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給予原告醫療費用補償35,000元、原 領工資補償132,500元。又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等相關法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尚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災,且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便不願提供勞務,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12年10月4 日召開會議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被告 已墊付同年8、9月普通病假薪資,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待勞保局審核後,便可照 核付天數依職災補償流程結算。原告傷勢肉眼無明顯障害, 治療期間未著治療背架,甚至可運用腰背力量騎乘機車,且 X光及核磁共振均未檢出異常,實難採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長達5個月無從事工作之可能。本案經勞保局審核確認屬職 災及休養天數後,被告將循核付天數改計為公傷病假,再依 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90條規定結算,是被告不能認同原告前揭主張,原 告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 展協進會於113年3月22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行 政調解),惟被告已墊付薪資、勞健保費,且職傷補償責任 認定皆依法處理,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5-186頁):  ㈠原告自112年8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八德榮民之家幫廚,約定 每月工資26,500元。  ㈡原告於112年8月1日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1日,以薪資補償159,000元、醫療費用14 ,100元(百年診所)及後續醫療費用為標的事由,向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而成 立,即被告願給付30日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已 於同年10月10日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兩造同時約定病假期 間為同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事假期間為同年9月12日至 28日止,留職停薪期間為112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  ㈣原告另於113年2月23日,以工資補償132,500元(112年8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醫療費用35,000元、精神賠償300,00 0元、業務薪資補償75,000元為標的事由,申請系爭第2次行 政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㈤勞保局因原告系爭事故,認符合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依災保法第42條核定112年8月5日至18 日期間共發給14日共計12,41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㈥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在百年診所就診醫 療費用支出15,900元(本院卷89-93頁)。  ㈦對卷附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職災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 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 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 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 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 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 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 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 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 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 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 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日依被告指示,在八德榮民之 家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不慎滑倒造成系爭傷害,且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依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本院卷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洵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系爭傷害,大約4週即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有百年診所113年6月26日函復內容可稽( 本院卷8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1 2月2日至百年診所就診一情,有該所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14-117、297-29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94頁),堪認原告就其中112年8月2 日至30日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同 年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此期間之醫療費 用共15,680元〔(百年診所14,100元+200元)+(國軍桃園總 醫院740元+640元)〕,應屬有理。  ②原告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年診所112年8月16 至12月2日,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9 月11日之醫療費用補償(本院卷292、298-302頁)。惟被告 否認之,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該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查:原告自112年9月2日起至百年診 所、112年11月27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11日至 國軍桃園總醫院,惟前揭醫療期間已逾原告受傷之日起約4 週之合理治療期間,原告復未舉證其支付該期間之費用係醫 療所必需,則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休養2週後可恢復至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有勞保局113年6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 313025470號函暨檢附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查(本院卷103-1 04、108頁),審酌勞保局核付原告傷病給付至112年8月18 日,可認原告自該日翌(19)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6,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8日原領 工資補償15,900元(26,500÷3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百年診所固認 定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至5週(本院卷89頁 ),惟勞保局既綜觀原告就診情形而認定其休養2週即可恢 復至事故發生時之工作能力(本院卷108頁),兩相比較結 果,參以一般傷病狀況應係日漸改善,且原告於112年8月19 、20、21、24日均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一情,有原告出勤資料 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佐以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診斷時,較接近原 告最新病情狀況,自以勞保局之認定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 其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云云(本院卷293頁),尚屬無據。  ②雖原告主張對勞保局前揭認定有提出異議(本院卷183頁), 惟勞保局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系爭傷 害原有給付已屬合理,所患疑似腰椎損傷、背部筋膜炎、疑 似神經壓迫、薦部挫傷、薦髂關節挫傷、扭傷屬普通傷病, 不同意112年8月19日後之申請等情,有勞保局113年8月28日 保職傷字第113602290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281-282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災保法第91條亦有明 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方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而職 安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 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 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文。雇主對於勞工 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 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所明定。被告否認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仍應由原告就其有此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侵權行 為之要件。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工作環境經勞檢機關檢查沒有符合職安 法規,因為地很濕滑,我踩到排水溝蓋滑倒,是鐵製平面排 水溝蓋,排水溝蓋在中間並不是在角落,在我工作走道上會 經過等語(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則辯稱有要求 員工穿雨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有穿雨鞋等語( 本院卷184頁)。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就勞工工作之踩 踏場所,雖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之義務,然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現場進行勞動 檢查,僅認被告違反「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之缺失,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關於廚房內設置預防措施不 足,而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職安規則第 21條等規定之情形,有該處113年8月20日桃檢綜字第113001 0933號函暨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91 、197-199頁),又原告自承:我當時確實有穿著雨鞋等語 (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抗辯其要求員工應穿著雨 鞋(本院卷184、292、293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 穿著雨鞋,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應認被告已採取 相當措施防止勞工發生工作危險,難認被告就該廚房地板防 滑狀態之維持,有原告所指之欠缺情形。  ⒊綜前,復無證據可認原告係因廚房地面濕滑致其滑倒,難認 被告有怠於設置預防措施之過失,且八德榮民之家對現場排 水蓋之位置安排,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難認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職 安規則第21條等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過失,原告 亦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從准許。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5,680元、原領工資補 償15,900元,合計31,580元(15,680元+15,900元=31,580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 ,41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依勞 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另被告已給付30日 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 領工資補償合計31,580元,經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414元 予以抵充後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216元後,已無餘額(31 ,580元-12,414元-23,216元=-4,0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俱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精 神慰撫金合計276,5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V-113-勞簡-3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陳慧瑜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建存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然周建存有諸多異常舉止,經原告訪查後,赫然發現被告 明知周建存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周建存發生逾越正 常男女往來之互動,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後於112年12 月間,原告委託他人訪查後,確認被告與周建存發生婚外情 之地點,隨即於112年12月4日前往該地點,欲向被告詢問應 如何處理,被告得知原告已知悉被告與周建存間婚外情後, 便自行承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雙方並於同日達成和 解且訂有書面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2 條約定「貳、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精神賠償於甲方(即原 告)新台幣(下同)360,000元正。」、第6條約定:「陸、 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貳項、第參項、第伍項之情事時, 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同時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 000,000元整。」,被告另有簽發票面金額33萬元本票1紙予 原告。詎料,被告僅給付3萬元後,對於剩下33萬元拒絕給 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以不處理回應,被告已有違反系 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事,應另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 0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33萬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33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僅以當日原告夥同徵信社 人員10餘人進入被告租屋之領域,並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重要爭點為前提,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依 民法第738條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重要爭點有錯 誤係指何謂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規定自得撤銷, 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由被告 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行使撤銷權,依同 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屬無效,故原告 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建存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周建存發生婚 外情,嗣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意賠償36萬元,若 有違反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3萬元 ,已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25 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等語,被告固未 否認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 告是否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即被告與周建存間有無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情事有誤認?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懲罰性違約金?經查:  ㈠被告並無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事由:  ⒈關於被告有無遭脅迫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並提出系爭和解契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建存出庭作證,然證人周建存 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好像 有跟我提過原告有找徵信社的人闖進他家要他簽什麼履約的 ,當時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多講,我不知道被 告在哪裡簽資料,被告說當下很恐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被 脅迫,請法官試想如果只有1個女生在家是否會害怕不簽會 有什麼問題,被告說當下還不少人,我確定有我太太,我現 不記得被告說徵信社的人有幾個進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可知證人周建存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時並不在場,乃事後聽聞被告轉述,該轉述內容既為被告個 人之陳述,自難憑證人周建存此部分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有遭 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又被告固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 稱:當時原告跟2個男子、1名女子一起到我家,我們家1樓 大門正常都有鎖,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進得來,原告跟這些 人一直狂敲我家的門,我怕吵到鄰居住戶所以趕快去開門, 系爭和解契約是在我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的,簽的時 候除了我跟原告之外還有2個人在店內,店內這2個人說他們 店外還有很多人,並沒有特別說站在哪裡,我覺得外面的人 眼神都有在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依被告前 開所述,被告既於屬公眾場所之便利商店與原告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已難認被告有遭脅迫之情形,至於原告及其店內2 名友人、店外之不特定第三人如何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尚無從依被告前開證述內容得知,故被告辯稱其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實難認可採。  ⒉關於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無錯誤部分: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其有前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事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而查,證人周建存雖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沒 有交往為男女朋友,原告有跟我提到他有去被告家一趟,他 沒有提到他跟被告有簽什麼資料,當時他就一直講些無中生 有的事情,我覺得他講的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被告於書狀內自承周建存係以男女朋友交往方式追求被 告(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 稱:我到周建存動手術的時候才知道他有結婚有生小孩,周 建存跟我說他跟他太太分居,但原告跟我說他跟周建存一直 都住在一起,所以我才說我被周建存騙很久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可知被告明知周建存係有配偶之人, 然認知周建存與其配偶感情不佳而同意與周建存交往,否則 被告知悉周建存與原告並未分居後,其主觀上何有遭周建存 欺騙之感受?況且被告自承其與周建存會一起吃飯、逛街及 做腳底按摩,費用均由周建存支付,被告並提供空房予周建 存放置機台及物品,周建存經常進出被告住處等情(見本院 卷第112頁),與一般交往中男女往來互動頻繁,且經常同 進同出之情形相符,被告與有配偶之人周建存發展婚外情, 依社會通念當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難認被告就其 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係有誤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採。  ⒊以上,被告並無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亦無對於系爭和 解契約所載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被告辯 稱其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撤銷效 力。  ㈡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懲罰性違 約金:  ⒈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付精神 賠償於甲方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且第9條手寫約定: 「此協議所需給付賠償金皆以甲方(即原告)中國信託內壢 分行...為收款帳戶於12/6前匯款參萬元,剩餘參拾參萬元 於113/1/31前給付。」,則系爭和解契約係屬有效,且被告 給付剩餘33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 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33萬元,為屬有據。  ⒉又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貳項 、第參項、第伍項之情事時,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 同時給付予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整。」,被告既未依 第2條約定履行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113年5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和 解契約之重要爭點亦無錯誤,且被告尚有和解金33萬元未履 行而有違約情事,應同時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和解金3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3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4

PCDV-113-訴-82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林明佳 被 告 黃義雄 李盈盈 林香君 以上原告與被告黃義雄、李盈盈、林香君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以下簡稱○○路)○之○號 ○樓房屋及陽台為菸味飄散侵入原告住所即○○路○之○號○樓房屋之 抽菸行為。第二項:○○路○之○號○樓之房客應搬離租屋處。第三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20萬元。該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又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故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 5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價額20萬元,以上共計為3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不足33,55 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4

PCDV-113-訴-378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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