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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郁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5月29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且於113年2月6日至同 年9月3日,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 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 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 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 以撤銷。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雲林地檢署發函通知、告誡,卻 未按期於11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30日、5月2 1日等期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見本院卷第47至125 頁),嗣雲林地檢署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 住所訪視,告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若再違反將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知悉上情,然 受刑人於其後之113年6月24日、7月9日、7月23日、8月13日 、8月28日等指定報到期日仍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 屢經告誡未果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 不理,未見改善,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違背情節實屬 重大。  ㈢受刑人到庭坦認其確有前開未到雲林地檢署報到等情,惟辯 稱:其係因當時與配偶發生爭吵,配偶負氣離家,其需獨自 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 刑人既經宣告緩刑,自應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相關條件,受 刑人雖稱因獨自照顧子女,致無從遵期報到,然雲林地檢署 承辦觀護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時,受刑人 就生活困擾與特殊報告欄位內,卻未見填具任何事由,更簽 立切結書表示日後可遵期報到,受刑人所辯,尚難採認。且 受刑人簽立切結書後,猶未能配合報告,亦未見請假說明, 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是受刑人對緩刑 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守, 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 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毫無自我警惕之能 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 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 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 重大,本件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且本案原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尚有易科罰 金之機會,執行本案刑罰,對受刑人之生活當不致生重大影 響,且能令其心生警惕,合於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組織犯罪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等案件,而認受刑人亦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雲林 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118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 業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自難認此部分受刑 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惟上情並 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抗告。

2025-03-13

ULDM-113-撤緩-52-20250313-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宜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宜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宜陽(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2月7日確 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9日 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7日 起至116年2月6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 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 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1月16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 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3

KSDM-114-撤緩-13-20250313-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保字第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瑞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6月1日確定在案,乃 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1年3月 、1年3月、1年7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 日,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前,而受逾6月有期徒 刑宣告之確定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緩刑(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 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09年6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該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歷 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 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 宣告。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25日聲請撤 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抗告。

2025-03-13

ULDM-113-撤緩-65-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10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9日止。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9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賦予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 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不得僅因受刑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 ,即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可以認定 。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手段、情節與侵害法 益迥然有別,可見受刑人並無重覆觸犯相同或相似罪名的情 形,難認有特別惡性。前案中法院主要考量受刑人不僅坦承 犯行,且賠償全部告訴人完畢,故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期其能自新。而受刑人就所犯後案亦坦認不爭,且受刑人與 被害人死者為母子關係,案發時受刑人是基於孝心載被害人 出遊,未料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法院念及被害人家屬均願意 原諒受刑人,且受刑人有智能障礙等情況而量刑,此有後案 判決在卷可查。因此,本院認為僅因後案的發生即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致受刑人須執行前案刑罰,實非妥適,顯不利 於受刑人已復歸正常的社會生活。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並敘明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 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㈢綜上,經本院反覆思量,認為受刑人所犯後案,尚未達到足 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 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撤緩-48-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宇辰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宇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 2月9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6日復故意犯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且受刑人尚犯酒駕及多起 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素行欠佳,原緩刑宣告顯無預期 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 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 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6日,因故意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 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4年2月14日發函受刑人,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 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陳述意見,受刑人提出陳述 意見略以:受刑人係因父母於105年離異,由母親單獨扶養 姊姊與受刑人,在外租屋居住,且家庭經濟欠佳,靠受刑人 微薄工作薪資維持家計,殊為艱辛,辛勞備至,惟其因年輕 識淺,且交友不慎,以致犯錯多次,殊為不該,然其事後已 深知悔悟,禁絕與不良友人交往,請勿撤銷緩刑之宣告,以 啟自新之機等語。  ㈢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促使被 告改過遷善,並達預防犯罪之目的。然受刑人除於緩刑期內 涉犯上開後案外,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10日,因故意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豐 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 元,並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且另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 底某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3年5月1 日、同年月6日至8日提領詐欺贓款,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9 月、9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 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前案確定判決之 緩刑宣告並未能收預期抑制其再犯及矯治教化之功效。是自 難憑受刑人上開所述,即認受刑人已改過遷善,對其前所犯 已有悔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 撤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撤緩-29-2025031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堂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4年 度執助字第51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堂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該案於1 13年7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3年1月12日(檢察官聲請書載稱113年1月17日,惟該日 期業經法院於判決中更正)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緩刑期 內即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從而,受刑人確 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且檢察官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無訛, 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撤緩-69-20250312-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3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少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簽立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 及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其上載明報到日期包含113年12 月5日),然受刑人未於113年12月5日前往報到,經臺中 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報到。而受 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接受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其上載明應於114年1月2日報到,然受刑人未於114年1 月2日前往報到,經臺中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4 年1月23日報到,受刑人未於114年1月23日前往報到,再 經臺中地檢署寄發告誡函,並通知於114年2月20日報到, 受刑人未於114年2月20日前往報到,均有各該函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而 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乃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期藉由配合保護 管束之相關措施,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倘受刑人拒未配合 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4-撤緩-46-202503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廷 指定送達代收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送達代收人:歐靜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廷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新臺幣 (下同)55萬元予告訴人何岳輝(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前一次給付完畢),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56號 案件執行,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且須提供賠償告 訴人之證明,詎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復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 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於113年10月30日前向告訴人一次給付55萬元,嗣於113 年6月5日確定。案經移送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56 號案件執行後,由臺東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 月15日前提供賠償告訴人之支付證明,然受刑人逾期並未提 出任何賠償證明,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項 等情,此有臺東地檢署113年7月5日東檢汾庚113執緩156字 第1139011705號函(稿)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告訴人113年11月1日陳報狀及11 3年11月4日書寫文件、臺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確未 按時履行如前開臺東地院判決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堪可認 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要件相符。   ㈡、受刑人雖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其表示略以:伊於113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其 後便約定由伊友人張驄瀚(原名張銘俊,下稱張驄瀚)親自 交付55萬元予告訴人,該55萬元包含伊於113年1月22日提領 現金27萬元及伊於113年2月間向張驄瀚借貸之28萬元;不料 張驄瀚竟擅自以告訴人尚積欠其30萬元為由,而僅交付25萬 元予告訴人,然伊積欠張驄瀚上開28萬元借款及先前欠款共 計29萬元,自113年3月7日起迄至113年11月間,每月償還1 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款項至少12萬元,後因得知張驄瀚未 如實交付55萬元予告訴人而停止繼續還款,伊實有賠償告訴 人之意願云云,並提出其所指提款明細、與張驄瀚之LINE通 訊軟體記事本擷圖、薪資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附卷為據。然而:  ⒈觀諸受刑人前揭刑事陳報狀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受刑人 曾於113年1月22日提領27萬元,以及113年3月至6月間每月 扣款1萬元、同年7月至11月間每月扣款1萬5,000元清償張驄 瀚等情,尚無從以之即認張驄瀚應允受刑人委託而代為轉交 55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再者,受刑人曾稱其已於113年1月10日委託張驄瀚至告訴人 住所親手交付55萬元等語;嗣於臺東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撥打 電話聯繫受刑人並告知告訴人未收到任何金額時,受刑人答 稱其確實有當面拿給告訴人,但當時並未留下書面資料等語 ;之後受刑人向本院陳稱其於113年1月22日提領現金27萬元 、於113年2月間向張驄瀚借貸28萬元,共55萬元交予張驄瀚 代為轉交告訴人,但張驄瀚僅交付25萬元等語,有受刑人11 3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答辯)狀、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前揭受刑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綜觀 受刑人前揭陳述,對於當面交付該筆55萬元予告訴人之人, 究係受刑人或張驄瀚?交付告訴人之金額,究係55萬元抑或 是25萬元?等節,已有前後不一,難以盡信。  ⒊又告訴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撥打電話聯繫後,其表示略 以:張驄瀚係伊配偶的乾兒子,張驄瀚曾於113年2月23日拿 25萬元說要孝敬伊配偶,希望可以放受刑人一馬,但他沒有 說25萬元是受刑人委託他拿來的,所以伊認為該筆款項並非 受刑人之賠償金,張驄瀚拿25萬元與受刑人要賠償55萬元是 兩回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所述其委請張驄瀚轉交55萬元,但張驄瀚僅給付25萬元 予告訴人一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參以受刑人始終未能提 出相關收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前開臺東地院判決書附表所 示給付內容,受刑人明知告訴人所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倘若其確有履行意願,自當以前開給付內容所載方式,將賠 償金額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以供日後查核,但受 刑人卻捨此而不為,實有違常情,自難認受刑人前開所述屬 實。    ㈢、觀諸前揭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業已載 明倘受刑人無法提出證明,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則受 刑人對於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而受刑人 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並未依前開緩刑宣告所示履行期限、金 額履行給付義務,縱依受刑人所稱委託張驄瀚交付55萬元卻 僅給付25萬元等語,惟此金額亦未達受刑人原應支付之賠償 金額總額之二分之一,則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情節 非輕。復且,據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曾於113年12月、114年1 月間前往其處所,詢問可否減少賠償金額,經其同意賠償金 額可以減至40萬元,受刑人雖有允諾,但迄今仍未履行等語 ,此有前揭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堪 認受刑人不僅未珍惜前開臺東地院判決宣告緩刑寬典之心態 ,且對於告訴人同意降低賠償金額之舉,亦未見有何真摯努 力履行之意,更遑論受刑人迄未提出履行前揭賠償金額之具 體期程或實際作為,對於後續給付之處理方式態度實屬消極 ,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應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 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受刑人另表示張驄瀚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時,張峻嘉 及其女友方雅玲有在場見聞等語,並聲請傳喚該二人作證一 節,然受刑人迄未提出該二人之實際年籍資料及地址,致本 院無從傳喚,因此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撤緩-391-20250312-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 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未履行賠償被害人張麗 芬10萬元,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 75條之1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 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 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3樓,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5頁),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 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 決所附之緩刑負擔即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 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1萬元 ,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7至13頁,撤緩字卷第10至11頁 )。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履行本案判決所附之前開緩刑 負擔,然受刑人均未依前開緩刑負擔履行等情,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東檢汾辛113執緩71字第113900510 9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1月9日東檢汾辛113執緩71字第113 902303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緩字卷第25至 27、31至37頁),經本院電聯被害人亦稱:受刑人從一開始 就沒有賠償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5頁),故受刑人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受刑人 既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卻未履行任一 期損害賠償,顯見受刑人自始即未能依前開緩刑負擔給付損 害賠償予被害人。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受刑人稱: 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因為我確實沒有履行, 是我沒有能力去履行,是我自己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撤緩字 卷第22頁),是受刑人既無從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致使被害 人未能適時獲得填補損害,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應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TDM-114-撤緩-23-20250312-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慧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慧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慧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鄭偉仁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依判決書所載,第1 期應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經被害人鄭偉仁具狀稱受刑人 迄至113年8月13日具狀前均無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 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 法院以 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 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 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3月30日來電予告訴 人,告知第1筆3萬元(即附表編號1㈠)能否延後幾天給付,經 告訴人同意至遲應於113年4月5日前給付,嗣後卻無法聯絡 上受刑人,迄今完全未賠償任何款項,有告訴人提出之113 年8月13日聲請撤銷緩刑陳述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實 未依約履行。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 113年9月10日發函請受刑人於113年9月30前陳報支付賠償金 之證明文件,而將該函寄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八樓之11之地址,經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身分代 收,惟受刑人仍未陳報,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0日陳報支 付賠償金文件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㈢嗣本院於114年2月5日調查時,受刑人陳稱:我有收到檢察官 撤銷緩刑聲請書、告訴人同意我延後至今年(114年)3月開始 繳納(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此事),因工作不 穩定、經濟有困難,故至今完全未給付,會於今年(114年)2 月27日前先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語,並經本院諭知於114年2 月27日前提出已支付告訴人1萬元之證明到院,有調查筆錄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 電詢告訴人「受刑人有無於114年2月27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 元予其」,經告訴人回覆「截至今日為止受刑人確實未匯任 何款項」等語;再於114年3月4日亦查無受刑人提出給付1萬 元之證明,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本件綜合上情,實難謂受刑人有履行誠意,其自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 」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並未 支付分毫,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 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 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 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 應認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㈤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 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相對人謝慧鈺願給付聲請人鄭偉仁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之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3萬元整,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 聲請人指定帳戶。 ㈡餘款15萬元整,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整。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民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2025-03-12

KSDM-113-撤緩-17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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