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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77 9 號、第48054 號、第480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 紀錄應更正為「郭景瀚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至7 行「桃園市○○區0 00 巷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另 證據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財產罪質之3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 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 、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其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木麟,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慧漣,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所示之一番賞公仔1 盒,惟經告訴 人李宗翰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丟棄,告訴 人見被告將所竊公仔丟棄後,即無再追緝,業經告訴人供述 明確,係被告所竊財物,應已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雖為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車輛上懸掛之車牌,然該車牌2 面可得註銷,且本身價值不高,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邱慧漣)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呂木麟)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宗翰)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腳踏車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木麟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納智捷汽車1 部 已實際由告訴人邱慧漣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4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留有鑰匙,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旋即打開車門以鑰匙發 動引擎後,竊取並駕駛該車逃逸。嗣經車主邱慧漣報警後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翌(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0 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除車牌2面外均已發還),經採集該車 方向盤及手套殘留微物進行比對,檢測結果DNA-STR型別與 郭景瀚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5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呂木麟停放於路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腳 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逃逸。嗣經呂木麟報警後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6月8日晚間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 賞公仔1盒,裝入隨身塑膠袋中,惟旋遭場主李宗翰發現上 前追趕,郭景瀚立即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丟棄所竊取之 公仔1盒。嗣經李宗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漣、李宗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公仔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慧漣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三 被害人呂木麟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四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之工地雇主呂益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事實㈠竊取車輛者為被告之事實。 六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取告訴人邱慧漣之車輛等事實。 七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取被害人呂木麟之腳踏車等事實。 八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取公仔後,遭告訴人李宗翰追逐而逃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簡-194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尚岳(原名蔡志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檢紀潛113聲他360 字第11390345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附表之罪,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有寄出郵政匯票予被害人,以表達歉 意,且部分被害人有與聲明異議人簽立和解書,表達不願再 追究聲明異議人,卻未因此減輕刑責;聲明異議人之父母年 事已高,妻另案在監,尚有未成年子女3人需扶養,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 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犯附表之各罪確定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明異議,然經該署認書狀內 容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屬抗告性質,以112年11月2 4日檢紀潛112聲他660字第1129079734號函轉本院,並副知 聲明異議人,本院上開裁定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 3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再 於113年5月15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內 容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14日聲明異議,至今已 過半年,仍未收到回覆。」等語,經該署於113年5月23日以 檢紀潛113聲他360字第1139034572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將前 揭聲明異議人實係就本院上開裁定不符而提起抗告,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告以聲明異議人,此前揭各情業經 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確認屬實,且有該署113年度聲他字第3 60號卷暨所附上揭裁定、聲明異議狀等可資佐證。聲明異議 人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不 服於113年5月13日申請之刑事聲請異議狀遭駁回<臺灣高等 檢察署>」等語,應可認聲明異議人係就檢察官之前揭函文 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惟查,檢察官之前揭函文僅係將聲明異議人前所為聲明異議 性質上屬抗告,已移由本院處理,且本院上開裁定業經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各情,告知聲明異議人,並非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亦難認屬執行方法上之不當。而聲明 異議人所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各情,暨其家庭狀況 ,本係於附表各罪於量刑時業已考量,於本院就附表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時,復已衡酌整體評價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就刑度為適當之減 輕,檢察官就上開具執行力之確定裁判而為執行,自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前揭函文聲明異 議,所述僅屬主觀希望就附表所定已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8月再予減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檢察官前揭函文僅屬告知性質,而檢察官依據確定裁 判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得利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7日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2日、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9日 108年11月某日 108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3號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非法持有子彈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6日 108年9、10月間起至109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4月21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61號 (本欄空白)

2024-12-26

TPHM-113-聲-2955-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關於「提領3615元,並將該3615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 夾則隨手丟棄」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900元、700元(共計3,600元),並將該等款項 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7,000元,全數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 皮夾及物品則隨手丟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祐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多次持其所竊得 之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且素行不佳,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並持竊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詹慧敏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又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外,均經民眾拾獲交由警方扣案並 已發還告訴人或掛失剪卡丟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及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41至43頁),暨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育有1名子女、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及 信用卡共6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經民眾 拾獲並已交由警方扣案,除金融卡及信用卡6張業經告訴人 申請掛失而由警方代為剪卡丟棄,其餘物品則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亦為其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 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共計3,600元之款項,雖未 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亦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2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8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員工休息室(統一便利商店-布拉諾門市) ,徒手竊取詹慧敏所有皮夾(內含現金7000、金融卡及信用 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 分別於同日8時40分許、8時46分許、8時4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金龍橋店),持上開 皮夾內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 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輸入提款 卡密碼即詹慧敏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 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 正方法提領3615元,並將該3615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 夾則隨手丟棄。嗣詹慧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皮夾,以及持皮夾內之上開提款卡提領3615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慧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慧敏於上開時 、地皮夾遭竊及上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謝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祐德於上開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詹慧敏之財物,並將財物丟棄,證人謝秉原拾得上開之財物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事實。 4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祐德向證人蔡厚德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朱祐德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並持告訴人之上開支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次,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竊 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3615元, 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押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已發還予 告訴人詹慧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告訴人信用卡及提款卡6張告訴 人已掛失,並經告訴人同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銷 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 ,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SLDM-113-審簡-1473-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且以提款方式盜領其 存款,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 訴人達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失, 被害人於和解書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其損失,且獲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上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查被告本件竊得財物及盜領所得款項(款項部分共計新臺幣 7萬1,60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 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業如上述, 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   被   告 徐振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機車 行前,趁其友人簡庭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掉在機車 置物箱旁地上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與新臺幣【下同】 1,600元現金)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得簡庭均之 同意或授權,於同日23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成龍門市,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 誤,誤認徐振桓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支付7萬元得逞 。 二、案經簡庭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簡庭均於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竊盜、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上開竊得物品及詐領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壢簡-237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毓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毓麒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行為次數、時間間 隔、犯後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因素,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就強盜、毒品、槍砲 、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 ,以避免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造成刑罰輕重失衡之 不合理情形。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因頓失經濟來源,一 時失慮,於短時間內所犯竊盜案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 合調查審理,未曾浪費司法資源,除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願賠償所有被害人損失,相較於殺人、性侵、強盜、酒 駕致人於死等不可回復、危害社會法益重大案件,情節尚屬 輕微,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合理寬減,方符合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受刑人所涉案件,均係民國 111年9月至12月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 ,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難謂與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 爰請本於悲天憫人之心,考量比例、平等、罪刑不過度評價 等原則,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量以至當之執行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 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 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 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 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 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外,固均屬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亦 均在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惟所侵害法益互殊,前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時,即已分別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8月確定,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受刑人所稱涉案情節輕 微、犯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經濟狀況等節, 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 應考量之事項。是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㈡抗告意旨雖另以其所犯上開各罪,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致 影響其權益云云。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究係分別或合併 審理,牽涉犯罪時間、管轄、移送、偵查及審判進度等因素 ,惟無論如何,均與法定程序無違,況受刑人所享併合處罰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並不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 分別審判而受影響,致有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之情 事。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高毓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4、24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 112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 112年8月1日 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共5罪)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7、14742、169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112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112年8月9日 否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7、20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 112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 112年8月30日 否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 112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 113年1月30日 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5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11年10月20日 否

2024-12-25

TPHM-113-抗-261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3 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翊倫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志 成」等三人以上之繼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由高翊倫擔任車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高翊 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 上午11時許,假銀行、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絡李宗銘,佯稱 李宗銘涉及吸金、洗錢犯罪,需由檢察官前往李宗銘處監管其銀 行帳戶,旋即又以「志成」名義將李宗銘加為Line好友,說明「 檢察官陳瑞仁」會如何前往監管李宗銘帳戶云云,致李宗銘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李宗銘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住處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交付佯 裝為「檢察官陳端仁」之高翊倫,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 知「志成」,高翊倫輾轉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知悉前開密 碼後,即持A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至同年 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 及B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上 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8萬元、7萬 元、8萬元、3萬5000元,總共提領50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 2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元+7萬元+8萬元+3萬5000元=50萬5000 元),旋即又自前開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即5050元(計算式:50萬5 000元x1/100=505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倫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 程車乘客資料、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擷取畫面 、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帳戶與B帳戶各該網路銀行圖面、 李宗銘與「志成」Line對話截圖可憑,足認被告高翊倫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 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係於本院明確表示,因本案犯罪獲取5050元,無法繳納 ,僅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需繳交犯罪所得情形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 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見偵 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亦稱無法繳交犯 罪所得,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為使法律整體 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 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7年),且依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上限6年11月),末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 刑範圍限制結果(限制宣告刑不得逾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論處(上 限5年),未能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限仍為5年),經綜合比較, 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罪 之論罪,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斯符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就一般洗 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想像競合處斷之罪),又被告顯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下不贅述, 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已載於犯罪事實,起訴書論罪 僅係漏載並當庭更正,被告對此亦全面坦認,且確與偵查中 自白相符,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 第80至81頁),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志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造成檢警司法威信受損,且侵害告訴人李宗銘財產損害甚重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 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 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63頁),以及被告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 、前科素行,並其自述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 業工作、家庭無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 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為5050元,現無從 繳納,沒收無意見等語,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之50萬5000元,除已抽取之5050元外,其餘之49萬9 950元,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 在,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之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訴-1070-20241224-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君明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0頁),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且無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   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雙獅踩地球」、「米奇」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之領取提款卡、提領犯行,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   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 年11月9 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81、82頁)等語。惟上開前案(見本院卷第26、27頁)與   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也是互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3   、80頁),亦未領得個人報酬(詳下述㈨⒈)之犯罪所得,   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所稱犯   罪所得係指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如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要件)。      ㈧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經涉犯詐欺案件遭到判刑確定、   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5、16、2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卻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   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   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   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詐騙及提領金額,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卷內除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故無以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雙獅踩地球」、「米奇」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799號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領取 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邱君明、「 雙獅踩地球」、「米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古玉梅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王力仁,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貸款問 題等語(無證據證明邱君明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之),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提款卡、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放入包裹後寄出,邱君明則於同年 月11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i郵箱」領取上開包裹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致該等提款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邱君明係有正當 權限之持卡人而分別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 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邱君明再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玉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包裹影像截圖、提領款項 影像截圖、i郵箱包裹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儲字第1121273261號函 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1 2年12月26日仁農信字第1120006539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 料暨往來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 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 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  ㈣被告與「雙獅踩地球」、「米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 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是 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0元(計算式:【1 萬元+2000元+1000元+500元】×2%=27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2日0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乙帳戶 1萬元 2 112年11月12日0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甲帳戶 2000元 3 112年11月12日0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乙帳戶 1000元 4 112年11月13日1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甲帳戶 500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47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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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育傑於民國112年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通訊軟體暱稱「蒙娜麗莎」、2號收水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許育傑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劉義輝,使劉義輝陷於錯 誤,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許育傑,另告知詐欺集 團提款卡密碼,許育傑再依暱稱「蒙娜麗莎」指示及告知之 密碼,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連同提款卡交付該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接獲劉義輝報案及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育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15、119頁),核與告訴人劉義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蒙娜麗莎」、2號收水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並未實際獲得賠償之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供之銀行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劉義輝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假冒警、檢察官向劉義輝謊稱:雙證件遭人盜用開銀戶帳戶,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致劉義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個人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112年9月19日 13時58分、14時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新興分行) 10萬元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4時28分、14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 10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5時9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4-12-24

KSDM-113-審金訴-384-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1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羅文圻所有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肩包1個,該黑色 肩包內有手機1支(包含手機殼)、長夾1個、健保卡1張 、駕照1張、黑色佛珠1串、住家鑰匙2支、汽車鑰匙1支、 機車鑰匙2支、藍芽耳機1個、透明夾2個(上開物品及透 明夾1個,均已發還)、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14100元、香菸3包(價值285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凱基銀行現金卡1張、打火機4顆(價值240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竊得之凱基 銀行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 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上開 帳戶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得逞。後因 已達提領上限,張宏政又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 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內,接續前犯 意,將羅文圻帳戶內之存款3萬元,轉帳匯入李軒仰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李軒仰中信帳戶)內,並要求 李軒仰設定無卡提款之序號,由張宏政於當日上午9時29 分在同一地點提領其中2萬元得手。張宏政另要求李軒仰 將其中2千元匯入林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 林承中信帳戶),作為張宏政儲值遊戲金之費用,其餘則 作為張宏政借予李軒仰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證人李軒仰、羅文圻於警詢中之證述、李軒仰、林承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羅文圻凱基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對帳單明細、被害報告單、被告提領影像、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透明夾1個、身分證、信用卡、現金卡各1張,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 1 香菸3包 285元 2 打火機4顆 240元  3 現金14100元  4 盜領之現金1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 2萬元  2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6分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7分 同上 同上  5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8分 同上 同上  6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民權門市 同上  7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 同上 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嘉簡-1520-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 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 之鬥牛自助洗車場(下稱自助洗車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同年月15日0時56分許及同 年月15日1時1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 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 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 ,74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離開。  ㈡於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同日5時4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 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 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 計金額6,26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處刑書所載罪名答辯,並表明另就前 開罪名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干 擾兌幣機正常判讀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 侵害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處刑 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罪,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 價值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 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案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干擾器已經由 其他單位扣押了。(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第58頁反面) 」,是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其非法由兌幣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 償予告訴人2人,且均未扣案,未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之。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所有人 1 15,740元 陳坤志 2 6,260元 許淑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由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 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附近停放車 輛後,隨後徒步進入上開自助洗車場內,持干擾器靠近店內 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 ,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 硬幣,陳信安乃將該等硬幣取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8 004677號卷及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800號卷內)、竊盜現場 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對幣機金額異常畫 面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及監視錄影光碟共 2份(分別置於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及113年度偵字第11 021號卷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 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 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場 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 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 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 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 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 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干擾器1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如附表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係涉犯竊盜犯行應有誤 會,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金額(新台幣) 既未遂 1 112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陳坤志 共15740元 既遂 2 112年2月15日0時56分許 陳坤志 既遂 3 112年2月15日1時11分許 陳坤志 既遂 4 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 許淑雯 共6260元 既遂 5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許淑雯 既遂

2024-12-23

PTDM-113-簡-156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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