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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川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政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 被告莊正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 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 重而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62、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蕭如琴(被害人林明樂之配偶)具狀請求上 訴意旨略以:查被害人林明樂死亡後,其家庭破碎,被害人 林明樂之母高齡86歲,且自105年起即有失能情形,告訴人 蕭如琴因其配偶林明樂死亡,而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 之疾病,林明樂之女林采蓊因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之疾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安 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林明樂家 屬60萬元,且迄今未向林明樂家屬道歉,犯罪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認「林明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莊政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以現場目擊 證人楊瑞忠在警詢稱:「……普通重型機車自無名道路左轉區 道南108-1線轉彎過程中應該有看到直行的自小客車,普通 重型機車剎車時車輛有發生晃動,而自小客車則是往左閃避 。」等語,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因突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被告行車速度僅20-30公里已減速,被告行經路 口即使減速發現被害人時採取緊急往左閃避,仍無法閃躲因 而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雖有過失,但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之 過失程度應屬較相對輕微。⒉次查,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並未佩載安全帽(此部分被害人家屬亦不否認),參以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顯然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原因與其未配載安全帽有相 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有佩載安全帽,當不會發生致死之結 果,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⒊再查,事 故發生當下,被告除先打110電話報案外,並請路人協助打1 19電話叫救護車,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並向警員承 認自己是肇事者,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亦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可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懇請鈞院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⒋末查,被告並無任 何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微,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條件 ,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有過重之處,故懇請鈞 院鑒核,准賜詳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 之刑,以啓被告自新;至於民事和解部分,因被害人要求20 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實無能力負擔,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並非無和解之誠意,併此敘明。其辯護人則以本件 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 之量刑辯護。  ㈡本案量刑之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 驗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林明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樂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因中 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 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 理法則。  ⒊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害人林明樂騎乘機車碰撞 ,肇致被害人亡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 駛態度確有輕忽,被告雖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調解成立,詳後述),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次因及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主要傷處頭部(參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㉓㉔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決 )、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 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 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肇致被害人死亡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於1 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且於112年12月25日依調解條件匯款總計160萬元至 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07、135頁),已 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 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則上訴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 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 調解成立,已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支付條件,被告已依約 履行全部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 錄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 卷第90頁)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NHM-113-交上訴-1601-20250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期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法扶律師) 蔡瑞芳律師 王平成律師(113.11.20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123 頁);檢察官循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下合稱告訴人2人, 分稱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1、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醫院接受警察製作第1次 筆錄,對於案發過稱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云云,此時警察已 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詢車牌號碼等偵辦作為,而查得被告 為肇事者,並無警察「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而被告 堅稱其對案發過程不復記憶,更無任何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之表示,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2、被告 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女死亡,重創家屬身心健康,迄今卻 從未有悔意,未曾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更無任何賠償; 再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違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步行穿越道路而與人發生車禍,幸因雙方和 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 年4月24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貿 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與人發生車禍,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 確定,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1份 附卷可憑,可證被告長期漠視用路安全,未曾記取教訓始再 次違規導致本案憾事,被告犯行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2人 受創甚鉅,犯後態度不佳,並有多次交通違規而涉犯刑責之 紀錄,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車禍受 受傷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23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立臺北醫 院(下稱部立臺北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無法言語而未能製 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及其弟林子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7、27至29頁),嗣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始在淡水馬 偕醫院經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騎乘 機車與被害人蕭婷媗(下稱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本件 交通事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 頁),惟員警於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已因發生本件 車禍前往案發理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當日肇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查詢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亦有新北市警察局 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詳細資 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1至61、131至137、143、163至164頁),足認員警於11 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 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 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縱認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4、…處理人員前 住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語(見偵卷第139頁),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逕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而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云云,自均不足 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承辦員警於11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 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 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執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違誤。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自首 ,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 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2人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迄 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屬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參酌被 告曾於103年間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馬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並經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長照機構司機、 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雖提起 上訴,惟檢察官亦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 得諭知被告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PHM-113-交上訴-177-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肆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捌玖伍公克)及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毛重拾壹點伍陸肆伍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開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 2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113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前等處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內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 驗前淨重0.3700公克,驗餘淨重0.368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4.0907公克,驗餘淨重4.0895公克),並 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方在其住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3室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 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毛重11.5645公克)。陳開運自願 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同時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之最長時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 113年6月26日2時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 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 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上開前科紀錄均係被告於112年8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且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 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目前未婚,有一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業工,需扶養 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3700公克,驗餘淨重0 .36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0907公克,驗 餘淨重4.0895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之吸食器1組(毛重11.56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 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 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陳開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3室居所,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等處 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3684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89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開運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0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扣案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14

PCDM-113-審易-3768-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于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邵于虔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55日,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松生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判決認 定,本案被告係因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蔡松 生受傷。我國交通事故頻發,死傷者眾,不少交通事故被害 人更係在原以為可受有安全保障之行人穿越道上受害,此乃 社會大眾長期忽視行人安全之結果。近來因發生數起震驚社 會之嚴重行人死傷事故,社會大眾逐漸開始重視行人安全之 議題,國家亦大力宣導正確觀念與取締違規駕駛行為;然法 院就是類案件若仍依循過往標準,易使大眾誤以為最終國家 之態度實未改變,縱使撞擊有優先權之行人,處罰亦與過往 行人不受重視之時代相同。本件法院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當下重視行人安全之觀念,量刑實屬過輕 。㈡又原審判決提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 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並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不諱,表現悔意;然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陳稱:被告迄今 並未以任何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有任何關懷舉動等 情,是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足夠良好、得據以為有利之量刑 ,尚屬可議。㈢末查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並陳稱:原審判 決認定之傷害範圍過小,應包含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 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並認告訴人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請 法院重新量刑等情,亦認本件案件量刑過輕,有改判之必要 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係依據告訴人蔡松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山君 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且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2 月6日診斷證明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事官勘驗報告暨行車 紀錄器截圖附卷可證。而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可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並 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說明:⒈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原審審酌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⒉又被告肇事 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⒊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 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 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 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雖以我國交通事故頻發 ,社會大眾長期忽視行人安全。近來因發生數起震驚社會之 嚴重行人死傷事故,社會大眾逐漸開始重視行人安全之議題 ,國家亦大力宣導正確觀念與取締違規駕駛行為;然法院就 是類案件之量刑應著重當下重視行人安全之觀念,不應依循 過往標準,處以過輕之刑,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 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 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當時駕車已停 止在行人穿越道前,因前車遮蔽、又有清晨日出光線刺眼( 有行車紀錄器紀錄影像可證)才會沒有看到告訴人因而撞擊 肇事,其未注意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顯然與行車毫無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之莽撞駕駛行為尚有所別,且法院本應依本案 個案情節衡量被告應處之刑,而不應著重予導正社會風氣而 依賴重刑,則本案原審之量刑,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請法院重新量刑等情,亦認本件案件量刑尚嫌過輕 等語,惟被告犯罪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業經原審於科刑時根據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 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 134頁、本院卷第87頁),且其對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已經告訴人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裁定移 送原審民事庭審理現正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 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 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責 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 ,則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所陳稱:原審判決認定之傷 害範圍過小,應包含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並認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 折傷害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即以告訴 人主張之傷勢,其中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部分 亦為本件車禍所肇致一節,惟查,原審已詳為說明關於起訴 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等語, 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一情。然查,原審就告 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因 病患在112年6月14日的X光影像檢查有發現第三腰椎有壓迫 性骨折,臨床上無法判斷113年1月15日車禍是否有加重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進展,有該院113年6月14日郭綜總字第11 30000288號函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9 、91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並予敘明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之旨。業已詳述無法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 理由,所為論述說明,俱有上開專業醫療機構所為函釋說明 為據,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以告訴人之一己 所認遽為加重被告量刑之依據。至於起訴書亦記載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亦受有「頸部扭挫傷」傷勢部分一情,查此部分係 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於同年2月3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 於同年2月6日再次前往郭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後記載在診斷 證明書之傷勢,係告訴人本件車禍後隨即經送急診救治之郭 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無記載之 傷勢,告訴人雖主張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然被告就此辯稱 「因為第一時間我有去醫院看他,她頸椎部分當天照起來( 指X光)她是沒有問題的,包含當時醫師要拉她,她剛撞到 當然是會痛的,這個我們可以體諒這是會痛的,但是我們報 告看完之後,醫師就有複檢他又把她拿起來,她就說痛、痛 、痛這樣子,醫生就跟她說我就是有看報告沒有問題,我才 跟妳處理的這樣子,過程是這樣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則以告訴人在發生本案車禍後(113年1月15日),於同年 2月3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就診期間,是否有被害人自身因 素或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導致其頸部扭挫傷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自難憑告訴人事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即逕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審僅就「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認係舊傷,針對「頸部扭挫 傷」部分漏未審酌,惟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為撤 銷之理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檢察 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于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于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于虔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 左轉,適行人蔡松生於平豐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 ,邵于虔所駕車輛遂不慎撞擊蔡松生,致蔡松生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額頭、右側臀部及左手掌挫傷、口腔破損、全身多 處擦傷(右側臉頰、左手肘、雙膝部及左腳大拇指)之傷害。 二、案經蔡松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6頁),核與告訴人蔡松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山君豪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 至17頁),且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2月6日診斷證明 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事官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 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 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 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 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 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駕駛 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人、 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穿越 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 等語,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然查,本院就 告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 因病患在112年6月14日的X光影像檢查有發現第三腰椎有壓 迫性骨折,臨床上無法判斷113年1月15日車禍是否有加重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進展,有該院113年6月14日郭綜總字第 1130000288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89、91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HM-113-交上易-636-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元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卷證資料模糊,監視器畫面並未 攝得告訴人褚秀清所稱遺失物(下稱系爭物品),故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林元麗不確定有無拾取系爭物品,且本案現場常 有人隨意棄置垃圾,民國107年9月15日適逢颱風天,風災前 後民眾更會趁機亂丟垃圾,聲請人無從分辨拾得之物為何, 亦未見過系爭物品。㈡縱認聲請人確實拾獲系爭物品,亦非 全無作為,聲請人本欲於第一時間將拾得物品送往派出所, 然因聽聞超級強烈颱風「山竹」來襲,故先行返家關窗防颱 並拿取雨具、證件,無奈返家後內急頻頻如廁而作罷,此由 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及回家後,腳踏車車 頭均朝向安和派出所即知其然。㈢聲請人於颱風警報解除當 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 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復撥打1999、110及派出 所電話,然警方或不予置理,或託詞不收食物、無法返還失 主等,僅至門口拍照,要求將拾得物品放回原處,此應有沿 線監視器錄得畫面可證,及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錄、聲 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足佐,則聲請人縱 有侵占犯行,亦應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以上均為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生、頂好超 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往安和派出 所之紀錄。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 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 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㈡所指,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 以聲請人所辯:案發地點附近常有民眾任意棄置垃圾云云, 並非可採,所稱:案發當天正值颱風,民眾加速避難應為常 情云云,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人、車輛正 常行駛或行走之情況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 之塑膠袋、購物袋可輕易開啟檢視內容物,聲請人拾得後當 可輕易查看袋內物品,並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垃圾,是 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清楚攝得告訴人遺失之系爭物品,即不影 響聲請人犯行之認定(詳見理由欄四、㈠至㈡)。因認聲請人 所執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 ,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 5至49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㈢以聲請人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 幾天,曾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 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並提出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 錄為新證據。然聲請人前即以全聯超市107年9月16日之發票 為新證據,主張其拾得物品後,曾前往全聯超市查尋失主, 而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稱案發當 天正值颱風警報,顯與事實不符,且衡情當無於「相隔1日 」以上,始前往「非」案發地點之處查找失主之可能,該證 據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詳見理由欄四、㈡),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復 以曾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 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等實 質內容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㈢另以聲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光 碟為新證據,主張其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出所電話, 然警方非不予置理,即託詞「警方不收食物」、「有些東西 送交警方是永遠回不到失主手中」,而僅至門口拍照,並要 求將拾得之物放回原處。惟1999乃臺北市民服務專線,聲請 人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否認拾取系爭物品,則其撥打上開專線 究與本案何涉,無從憑斷。而本案係告訴人察覺系爭物品遭 他人取走,於107年9月17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比對結果認聲請人涉有侵占嫌疑,前往聲請人住處查訪, 發現該址停放之自行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之 車輛特徵相符,通知聲請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大安分局 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警員前往聲請人住 處拍照,顯係接獲告訴人報案所為調查程序,聲請人提出證 明「警員至住處門口拍照」之鄰居談話錄音光碟,實不足為 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拾得 系爭物品,甚且主張警員至其住處查訪為妨害個人名譽之行 為,何有主動聯繫警方洽詢返還拾獲物品之可能,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 請人主張刑法第62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屬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62條適 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 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㈢以1999通話明細、鄰居談話 錄音光碟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 出所電話,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 生、頂好超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 往安和派出所之紀錄等,以資證明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所 指無非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範疇,顯與聲請人得 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 而屬量刑輕重問題,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436-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樑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 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員未發現之前即坦承吸食毒品 ,即屬自首,被告若非自願採尿,警方無從發現,被告第一 時間承認吸食毒品事實,理應從寬判決,給予被告反省之機 會,再被告肩負照顧年邁母親,請撤銷原判決,審酌輕判等 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至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原審法院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且拘提無著後,乃於民國113年5月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 ,而被告於113年5月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原審始於113年6 月11日察知被告在監而提訊之,亦即原審法院對被告發布通 緝時,其人身自由已受限制,自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故本件仍得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 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後,就其因傷所生之不適仍未能尋求正當醫療管道 醫治,反透過施用毒品以減輕痛苦,足徵戒毒意志不堅。且 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家庭暴 力防治法、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搶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 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機 械承包,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已認 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依法減刑在案,無消極未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違誤,原判決復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 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年邁母 親需照顧之情,亦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未見原判決量刑有 怠於裁量之情事。本院衡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上一次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乃於107年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9年3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本件犯行遭查獲前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 且漠視法令,況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足見被告具法敵對意識,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 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其所犯前案相較,已屬輕判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KSHM-113-上易-464-20250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總驗餘淨重伍點肆貳公 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參肆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總驗餘淨重貳拾參點壹肆肆壹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因詐欺案件遭到通緝,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告知隨身購物袋內有毒品相關 證物,且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為警在其購 物袋內查獲其持有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 5.42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 餘淨重0.7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 克,總驗餘淨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林玉梅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搜索影片擷圖2張、 扣案物照片29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有毒品相關證物,並自 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清潔人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5.42公克)、 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餘淨重0.733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克,總驗餘 淨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分別為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 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 開毒品外包裝袋,均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黑色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7 ,見偵卷第1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林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1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用 火點燃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因另案遭到通緝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逮捕,並同時查獲其 持有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5.42公克)、 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餘淨重0.733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克,總驗餘淨 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復經警方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玉梅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2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5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海洛因8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3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持(所)有之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5.42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餘淨重0.7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克,總驗餘淨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至於前述扣案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08

PCDM-113-審簡-1532-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蔡富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蔡富梅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蔡富梅(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 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63、10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認罪,但當時只是輕微事故 ,並沒那麼嚴重,原審判太重,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或讓被告 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莉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身體及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 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 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給付告訴人14萬元,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87至88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 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犯 本件過失傷害罪,情節幸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4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調解內容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 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日後當能知所警惕更謹慎駕駛,而 不再犯,因認前開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確保被告能履 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 解筆錄之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㈡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緩 刑 負 擔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銀行代號:822),戶名:林○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

2025-01-08

KSHM-113-交上易-68-20250108-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品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家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高家品於民國110年4月8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起步,欲靠左 切入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斜切進入車道;適有孔怡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孔怡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右顴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驩 骨,應予更正)、右側眼周圍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橈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高家品已知悉孔怡文因本案 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孔怡文同 意,即駕駛其小客車離去。  ㈡案經孔怡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孔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  ㈤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然而:  ⒈本案承辦員警於職務報告明確指出:警方趕至本案車禍案發 現場,僅發現告訴人在場,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路過民眾的 行車紀錄器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 大,當時圍觀民眾並敘述肇事者為一短髮男性;經聯繫上述 小客車之車主,其表示車輛為其弟所使用,警方得知消息後 遂請車主提供其弟之個人資料;而警方進一步聯絡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積極向警方配合約定時間製作筆錄釐清案情等 語(見偵卷第11頁)。  ⒉據上以觀,被告於坦承為本案車禍肇事者之前,警方即已大 抵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且充分掌握其身分。被告犯後態度 固屬良好而始終有接受裁判之意,然其本案犯行,終究已為 警方發覺在先,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公訴 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 獲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 分期賠償,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同意就肇事逃逸 部分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第49頁、第58頁);同時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未於 現場停等警方到場之原因、嗣後依然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而面 對一切責任之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婚需扶 養就讀小學及大學剛畢業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原交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原交簡卷最末)。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且於偵查中表 明同意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此均 已如前詳述。本院考量被告緩起訴之所以被撤銷,乃因另案 傷害等犯行,為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此與本案罪質迥不相同 ,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盡其所能展現積極面對 的誠意;準此,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 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 被告分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期限(詳後述及附表所示)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倘被告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 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本院110年度偵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 (見偵卷第4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自110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於110年11月22日給付第一期2萬元,剩餘13萬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15日為一期,按期給付3,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7

SCDM-113-原交簡-56-20250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有章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5號、第107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有章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被告李有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 第64、13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 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得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 並非經濟罪犯或有犯罪惡習之人,家庭正常,勤奮工作,也 非遊手好閒之輩,態度良好,從發生至今不斷經調解委員會 、法院調解,原審法院113年4月17日調解中,因對造堅持以 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含強制險)為賠償金額,與被告 等人(含被告之雇主)以約550萬元(含強制險)為賠償, 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因此無法達成和解,現也在持續努力達 成和解中,原審均未為依法減刑,用法顯有不當,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原審量刑明顯過重,有輕重失衡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誤。為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被 告自新。嗣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以 同上之理由,為被告之量刑提出辯護。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 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 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 );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參以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未主動坦承肇事,惟停留在事故 現場呼救,並未擅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吳黃秋菊證述明確 (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肉 品公司工作,日薪約1,8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16至119頁),原審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 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 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乙○○、被害人之女甲○○ 及其他家屬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失合計4,846,774元(不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 民事庭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提出已收受賠償金額之書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3 、155、159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 。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仍 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黃美蓮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其 他家屬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 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 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盧兆民律師亦當庭敘明被害人家屬不 願再予訴究、表明尊重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TNHM-113-交上訴-125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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