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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2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下午,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游 泳池」游泳,乙○○於同日17時25分許,見A女游泳完畢進入 盥洗室準備盥洗,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進入 A女淋浴間之隔壁間,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將行動電話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並緊貼淋浴間隔間下方之 縫隙,以此方式攝錄A女盥洗之性影像,然旋為A女查覺偷拍 ,A女受驚嚇大叫並將乙○○自隔壁淋浴間抓出,因而未遂。 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9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游泳池女廁盥洗室,我要開門找 吹風機,我聽到最後一間有水聲而知道裡面有人在盥洗,想 要靠近一點問裡面的人有沒有拿吹風機,我完全沒有去拍攝 ,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下午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勢游泳池」女性盥洗室,進入告訴人使用之淋浴間之 隔壁隔間,並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 ,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41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2年9月20日 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電腦主 機】、性影像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勢游泳池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4Pro MAX手機】(偵卷第9頁、第1 7頁、第27頁、第33至39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7頁、第6 5至75頁、第85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 15頁、第117、123至126頁、數採67卷第6至11頁)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洗澡洗到一半,低頭時發現有手機朝著我在偷拍,對方從 淋浴間下方把手機伸過來,我來不及穿衣服就打開隔壁的門 ,我大叫救命及變態,但都沒有人來,我就跟對方在拉扯, 我說你在做什麼,但他講得很心虚,後來他聲稱他沒有拍我 ,還說可以讓我檢查他的手機,但我覺得他可能沒有錄到或 已刪掉,我說你的手機給我看並讓我檢查我才要原諒你,他 一直拜託我原諒他,但是堅持不給手機(偵卷第29至31頁、 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等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自始至終均一致,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 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查訪紀錄表記載內容,受查訪人即游泳池員工 尤維掌表示:女生先去盥洗室,男生三分鐘後也往盥洗室走 ,後來我聽到女生大叫,看到女生把男生往門外推,女生跟 我說男生偷拍,我報警後跟男生說你不要走,但他一直往門 外走,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就案發前後 狀況及告訴人阻止被告之經過,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詞互核相 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被告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 情(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則被告遭告訴人制止後,係不 顧游泳池員工尤維掌制止旋即離開現場,衡以常情,一般民 眾遇與他人糾紛未釐清而已報警處理之情形,或停留原處等 待警察機關,又或留下聯絡資料以便研判處理,若被告並非 係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何須事發後逃離現 場?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清楚左邊是男性的盥洗室 ,右邊是女性的盥洗室,這是我第一次進去女性盥洗室,當 時告訴人出來抓著我,我手機在口袋裏,告訴人以為我拍她 ,所以我拿出來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那個是女廁,我知 道最後一間有人在盥洗,而打開倒數第二間的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進入女性盥洗室,亦知悉 有人正在最後一間淋浴間洗澡,進而攜帶手機進入有人在盥 洗之淋浴間的隔壁間。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 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機 開啟攝錄功能,企圖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無訛,屬已著手於 拍攝。  ㈢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 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 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持用之 附表一所示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數採67卷第6至11頁),均 可見大量女性裸體照片,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 從何時對女性小腿有特別偏好?)大約有3、4年左右了。( 問:影像中是否為同一人?)應該有不同個,有的網友,打 炮的是女友及網友,拍腿部的有些是網友跟女友」等語,堪 信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而拍攝。且由附 表二編號1被告遭查扣之電腦中,發現身分不詳女性穿著泳 褲之下半身及腿部照片,且係於112年7月5日、由被告所持 用附表一所示手機於東勢游泳池所拍攝(見偵卷第70至74頁 ),經員警提示並詢問被告,被告亦稱拍攝地點應該是東勢 游泳池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本件同樣係於相同犯罪地 點拍攝女性泳客畫面,情節上有相似性。自得以上開被告之 癖好與慣用手法,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㈣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 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 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 。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 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 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 被告將手機伸至淋浴間下方位置,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 訴人全裸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 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 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 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性影像。是告訴人對其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 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 影像。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找吹風機等語。惟查,吹風機係放置於 置物櫃,且淋浴間內並無插座可供使用吹風機,有東勢游泳 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一周大約前往東勢游泳池兩次,我之前都只有 在男性盥洗室或外面放吹風機的櫃子裏找(見偵卷第22頁) 等語,可知被告熟悉東勢游泳池吹風機之擺設位置,再者, 吹風機通常不會放在潮濕且容易噴濺到水珠的淋浴間內,若 於平日固定放置吹風機之位置臨時找不到吹風機,應詢問游 泳池工作人員,而非逕自闖入與自己不同性別的盥洗室,此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為成年人、具相當生活經驗 及自稱有碩士學歷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且果如被告所述, 其為尋找吹風機,則被告於盥洗間大聲詢問即可,何須默不 作聲進入隔壁間?顯然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係在本案淋浴 間隔壁間內埋伏守候,係欲拍攝鄰間女性洗澡之狀況甚明。 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 等語,惟查,告訴人當時正在洗澡,突然看見手機伸進淋浴 間下方,極度驚恐而無法立刻搶奪手機之情形,並非難以想 見,亦不能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 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 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告訴人盥 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 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然 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扣案行動 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無所謂其 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而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攝錄之內容經附著 於前開扣案物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電腦主機 1部 乙○○ 不予沒收 2 iPhone 7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不予沒收 3 黑色帆布提袋 1支 乙○○ 不予沒收

2024-12-26

TCDM-113-易-1691-202412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2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8264、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廖佳恩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 (一)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謝宛庭金融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31分起,撥打 電話予謝宛庭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聯邦銀行」客服 人員、工程師等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要向其扣款,必 須寄交金融卡以更換IC晶片卡,始能解除問題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持以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超商東勢勢林門市寄出,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 何廷宇即依Telegram「維尼出任務」群組內不詳之人指示,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永孝門市領取謝宛庭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 後,再改搭乘481-D5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家便當店 ,依「維尼出任務」指示,將之放置在該店家廁所。 (二)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許世賢受詐欺而匯入謝 宛庭中信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撥打 電話予許世賢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玉山銀行風險管理 代表等名義,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異常新增刷卡紀錄,須 進行止付但因驗證無法通過,而必須進行網路銀行匯款操作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內,再由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何廷宇與廖佳恩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卉媚受詐欺 而匯入謝宛庭中信帳戶等帳戶,並由何廷宇提領】: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27分,撥打電話予陳卉媚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重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劉子瑄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瑄台新帳戶)內,何廷宇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廖佳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15496、第22206、23344號提起公訴),廖佳恩再將之輾轉交予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何廷宇並於該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謝宛庭、許世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8264號偵卷第8至11、239至242 頁、32435號偵卷第19至27、97至10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136、金訴緝字卷第140、148頁),核與告訴人謝宛庭、許 世賢、被害人陳卉媚於警詢時、共犯廖佳恩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見32435號偵卷第39、43至45、109至110、128 至129頁、21822號偵卷第12至16頁、18264號偵卷第18至24 頁、他字卷第359至3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全家超商 永孝店取貨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3月21日11時37分 至11時43分)、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計程車前往取簿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取簿後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離去之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計程車之相關資 料、告訴人謝宛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何維焄」之LINE主 頁畫面截圖②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⑥全家貨 件明細資料、被害人陳卉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②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存摺內頁影本⑥鞋全 家福交易明細⑦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許 世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③未登摺資料查詢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 之通話紀錄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32435號偵卷第29至37、 41、47至59、63至65、112、117至123、127、130至131、13 5至138頁、21822號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與其他收水成 員廖佳恩等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領款項後,由其他 收水成員收水後輾轉層層將款項移至他處之相關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他字卷第69至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佳恩指認被告)(見18264號 偵卷第28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33分於 統一超商迪化門市②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44分至6時46分於 全家超商甘州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謝宛庭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800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子瑄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見21822號偵卷第9至10、23至27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查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雖僅負責取簿之工作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謝宛庭施以詐術後,係由被告前往領取內有告訴人謝宛庭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其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 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 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 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與Telegram「維尼出任務」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就犯罪事實一、(三)與廖佳 恩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 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本 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為3人,受詐欺而損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防水施工人員,未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0頁),犯後始終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 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當日取得約7、8千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並已經由法務部○○○○○ ○○○代為扣款而繳回7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犯罪 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被 告交予廖佳恩,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1 許世賢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 4萬9991元 謝宛庭中信帳戶 (無)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0808元 2 陳卉媚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8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謝宛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 3萬元 劉子瑄台新帳戶 112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提領6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 3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緝-13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4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71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K-5269」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耕晨 門市」更正為「耘晨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 113 年8 月22日1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 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⒈行使偽造之車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 難;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 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1號   被   告 林啟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 人為林啟豪之母鄭美惠,下稱A車)牌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 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8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並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現未經登記使用之車牌,下稱本案 偽造車牌),將之懸掛在A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 駛A車於道路上行駛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3年8月22日1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耕晨門市前,見 林啟豪將A車停放在該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豪自白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 籍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案偽造車牌照片、現場A車外觀照片、扣案 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簡-2347-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詐欺集團 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更正為「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印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電子檔,甲○ ○並依暱稱『路緣』指示列印上開私文書後,於113年4月15日1 2時59分許」、第17行「資金保管單」更正為「資金保管單 私文書」、第19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更正 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並獲取5,000元之報 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故被告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⒋準此,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法,其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 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暨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有無符合該減刑規定亦僅能作為量刑 時之審酌事由,從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情形,本院則於 量刑時列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 成告訴人乙○○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 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 取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華 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7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暱 稱「路緣」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⒈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偵卷第83頁下方、第124頁上方 ⒊扣案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 3 長虹計劃書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LINE使用暱稱「路遙 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 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其即自該時起,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 葉子兮」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 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乙○○加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並佯稱參與華信投資,保證 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詐騙集 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詐欺集團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 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假冒為「華信 投資」營業員,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甲 ○○當場將偽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 偽造「華信投資」印文及統一編號章)』1張交予乙○○持有而 行使之,以此向乙○○詐騙取款7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華信投資」。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騙取財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提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 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3294-2024122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0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某處竹 林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第七橫街與文新街 (聲請書誤載為文心街)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 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61公克),復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被告涉嫌公共危險及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尚涉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其經臺中地檢署合 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未著,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9月2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 02705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據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 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文、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 某處竹林;被告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鄉○○村○○○00號,此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稱其居所在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3樓,然被告於113年7月8日偵查中已稱:「〈 有無長期居住在臺中市?〉沒有。我是卡車助手,跟著卡車 跑,我睡在車上。」等語。又本院發函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經郵政機關向被告前所 稱之居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3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1月26 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而被告並 無前往東勢派出所領取該函文等情,有上開函文暨其送達證 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按。且臺中地檢署 另案拘提被告無著,於113年12月20日發佈通緝,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9月2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 7059號函、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實難認被告於本案 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3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有住居所。  ㈡至被告固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第 七橫街與文新街口,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4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稱其係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往卓 蘭大橋方向旁之河堤道路向藥頭購得,係其幫朋友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其沒有施用就被警查獲等語。可見,被告經警 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始另行購得,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並無關連,自無高、 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是並無持有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可認為同一案件之情形,自不得 因被告在本院轄區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本院就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難認 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本件檢察官向本院 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既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毒聲-768-2024122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9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被 告 葉宗鑫 翁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5、21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嘉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款項不易遭人追查,仍 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23日23時59分,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 r將其所申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照被告葉 宗鑫指示而申請之翁嘉佑名下現代財富MaiCoin之虛擬帳戶 帳號、密碼(綁定本案○○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傳送給 負責收集帳戶資料之葉宗鑫;翁嘉佑復接續於112年5月24日 21時許,在○○縣○○鎮○○路00號之○○○餐廳,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口頭告知)交付予葉宗鑫。嗣葉宗鑫於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 宗鑫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正犯,由該 詐欺正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遭葉宗鑫提領部分詐得款項,並交付不法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給翁嘉佑,其餘款項則遭詐欺正 犯網路轉帳至綁定本案○○帳戶後持以購買泰達幣,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正犯共同詐 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葉宗鑫辯以: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不知原告 被騙金額為何,不知要賠償多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翁嘉佑則以: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伊不知道 本件金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派出所調查筆錄、報案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資料等,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5號、7937號起訴書、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64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23頁、51至89頁) ,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表示承認。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其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應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被告翁嘉佑提供系爭帳戶予葉宗鑫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 告匯款,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詐得款項後,除由翁嘉佑 分得部分不法所得,其餘則由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至綁定 本案○○帳戶持以購買泰達幣,以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葉宗鑫 、翁嘉佑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 害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字第125號卷第3頁、附民字第 126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林秀玲 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29日起,於臉書宣導股票投資訊息,並假冒line帳號名稱○○○,陸續要求加入line○○○之好友及A2-飆股論談群組等後,最後再要求下載○○股市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月31日14時42分許,至○○臨櫃匯款50萬元。

2024-12-25

TCHV-113-金簡易-69-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芳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35、163號、112年度偵字第3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靜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 樓之8居處,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chen.M.S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靜芳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鍾華欽等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對象、方式、詐得金額 、匯款時日等均如附表所載),嗣該等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鍾華欽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華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趙原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和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靜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 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靜芳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chen.M.S經理」,且對於本案帳戶嗣遭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向如附表所示鍾華欽等 人詐騙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要辦貸款,在網路認識一個暱稱「chen.M.S經理」的人, 他說可以幫我培養銀行信用後幫忙向凱基銀行辦貸款,我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直到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被 拿去當人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後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所以被告打電話給銀行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掛失,且被告自己用手機登入網路 銀行時發現銀行資料有被更改,因此再和對方對話的時候有 質疑詢問對方為何要更改網路銀行的資料,但對方跟被告說 如果是詐欺集團的人,不會跟被告接觸,該被告看到其所駕 駛的車輛及長相,因此被告被對方的話術欺騙,將掛失後新 得到的帳戶資料再次交給對方,且當場打手機號碼確認該號 碼為與其通話之人持有使用,才再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顯 見被告已經使用自己認知之方式來確認對方是否要詐欺被告 的帳戶,因此被告顯然是遭詐騙集團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一)上開被告陳靜芳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鍾華欽等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華欽之「BiterCoin 」程式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14 至20頁)、趙原德之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1卷第53頁) 、陳和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 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46至52、62至14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姿穎之「MyKeyCoin」程式畫面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25至47頁)、黃亞斌之「M yKeyCoin」程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明細(警4卷第89至10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1卷第26至41頁、警1卷第3至5頁、警2卷第 9至12頁、警3卷第148至151頁、警4卷第13至45頁)在卷可 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陳靜芳於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chen.M.S經理 」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逾44歲,且 被告除申設有本案帳戶使用之外,復有另一個將來銀行之 帳戶,有其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堪 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 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以及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 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曾有 向當舖借錢之經驗,當時必須交付證件跟駕照給當舖,但 沒有提供過帳戶(見本院第335頁審理筆錄),被告既曾有 借款之經驗,當知悉借款人最關心之事即為利息如何計算 、如何償還,對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要求 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或先行預付保證金等情 ,應知之甚明。然被告既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 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約定利息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 式(見被告偵訊筆錄,偵3卷第5頁反面),且暱稱「chen.M .S經理」之人不但沒有跟被告收手續費卻還給保證金4,00 0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六卷第70頁),此等均違反常 理,亦與被告之借貸經驗有違,被告應知悉申辦貸款時所 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 聯可言。   ⒉次查,被告陳靜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chen.M. S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曾向「chen.M.S經理」要名 片,但「chen.M.S經理」並未提供(警2卷第6頁、本院卷 第337頁),是被告與「chen.M.S經理」並無信賴基礎可 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因為貸款金額,對方 說保證金會從貸款裡面扣」、「(你有無懷疑過對方是不 是詐騙集團)對」、「(你是因為這筆保證金,所以說服自 己對方不是詐騙集團嗎)應該是」(偵6卷第128、129頁), 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 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甚明。   ⒊綜觀上情,被告陳靜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chen.M.S 經理」時,已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戶 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為貪得「chen.M.S 經理」給付之款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 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輕率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chen.M.S經理」,最終使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靜芳於111年6月23日前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懷疑「chen.M.S經理」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成員,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其於該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將「chen.M.S經理」給予之部分報酬1,000元 分次轉帳500元供打遊戲機使用而花用完畢,當時已經懷 疑「chen.M.S經理」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故向凱基銀行申 請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相關資料,後因「chen.M.S 經理」來電告知要求其不可使用帳戶內之現金,乃應「ch en.M.S經理」之要求,於111年6月29日再度提供更改後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chen.M.S經理」。此後其即無法再以其 原設定之密碼登入該帳戶使用,且因「chen.M.S經理」更 改其申請設立本案帳戶時所提供之郵政信箱地址,因此其 無法變更密碼使用該帳戶,此後本案帳戶已非其可使用之 狀態,而是由對方操控中(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252、253、331、336頁審理筆錄),然被告並未再度掛 失或報警處理或為任何終止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行為,益 徵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縱 如辯護人所述,其有撥打「chen.M.S經理」所提供之電話 ,與該人通話,然其仍然不知「chen.M.S經理」之真實姓 名、身分,且未再加以查證,亦經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37頁),是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之行為,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所辯,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靜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案被告陳靜芳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陳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 數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靜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靜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chen.M.S經理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 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 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雖與告訴人陳和銳成立調解 ,但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見被告審理筆錄,本院卷33 8頁),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靜芳供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chen.M.S經理」有給予4,000元(見本院卷第337頁審理筆 錄),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遭被告陳靜芳掩飾暨隱匿之受騙 款項,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鍾華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華欽佯稱:可買賣比特幣,出金時須支付10%所得稅等語,致鍾華欽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1時26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2 趙原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原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等語,致趙原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15時18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3 陳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4時2分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4 陳和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和銳佯稱:投資CGB數位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和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6日11時12分、11時18分、15時20分、15時23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調解條件:被告願給付陳和銳15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頁)。 惟被告供承迄今尚未給付調解款項(本院卷第338頁) 5 黃亞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黃亞斌佯稱:可將現金轉換為比特幣等語,致黃亞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9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 1174482800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 0500104號。 三、【警3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 120035188號。 四、【警4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 120027492號。 五、【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95號偵 查卷宗。 六、【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43號偵 查卷宗。 七、【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號偵查 卷宗。 八、【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7號偵 查卷宗。 九、【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3號偵 查卷宗。 十、【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 卷宗。 十一、【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 偵查卷宗。 十二、【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刑事卷宗。

2024-12-25

TNDM-112-金訴-171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林秀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偉志警、偵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3至66頁 )。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7頁)、元 大數位科技社即許家瑋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9至11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偉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 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 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 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 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 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  (二)核被告洪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林秀玲財物並完成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洪偉志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林秀玲財產損失非輕;於偵 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秀玲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且自113年12 月31日開始分期給付,堪認尚有悔改之意(見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87頁);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本件行為前並 無前科,本件行為後另涉犯詐欺罪在偵查中)、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 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偉志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 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林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向林秀玲佯稱:投資云云,致林秀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元大數位科技社即許家瑋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1時34分許,將該詐得款項匯款50萬247元至第2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2024-12-25

TNDM-113-金訴-1580-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0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宜潔 訴訟代理人 謝憲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謝詩璇於民國113年5月9日駕駛屬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 勢區東關路七段與正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查獲謝詩璇持有二級毒品,經對謝詩璇施以尿液檢 驗,確認謝詩璇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 警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 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兩者規定體例相同 。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 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 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 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 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 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 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 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 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 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 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 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 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 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 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 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㈢查謝詩璇吸食毒品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 2款之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卷宗 核閱無訛,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 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 ㈣又謝詩璇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審 理時陳述:「(你是如何駕駛系爭車輛?)我那天到我們東 光路七段與正二街口附近停車場出來。」、「(你怎麼取得 鑰匙?)我問我媽媽車子鑰匙,然後媽媽就拿給我鑰匙,因 為弟媳出國。」、「(你之前就有開過這台車嗎?)沒有, 我自己有車。」、「(你有跟你弟弟住在一起嗎?)我沒有 住在家裡,我是前一天回去家裡。」、「(要出門的時候才 開系爭車輛?)是。」、「(是誰告知你說系爭車輛停在停 車場的?)我媽媽。」、「(你是第一次開這台車嗎?)很 久以前有,大約是牽車第一年時,那時候名字不是我弟媳的 。」、「(所以你開這台車,也沒有問你弟弟、弟媳嗎?) 沒有,因為他們不在國內。」、「(你回來時沒有告知你弟 弟、弟媳有開這台車嗎?)我當天從地檢署回來已經將近深 夜11點。」、「(弟弟、弟媳回來之後,知道你有開這台車 嗎?)我跟他說我開他的車車禍。」、「(他有何反應?) 原告生氣。」、「(原因為何?)為何要開他的車子?當下 我也有說是對方逆行撞過來,當下我也有報警,但我不知為 何警察沒有朝這方面處理,因為保險部分已經和解,我也自 己去理賠車子的部分了。」、「(對於訴外人江宜潔於本案 113年度交字第780號事件起訴狀,有何意見?〈提示該卷第1 1頁-第15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他確實沒有拿鑰匙 給我,但我不曉得我這種行為成立竊取。」等語(本院卷第 180頁至182頁),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出國謝詩璇趁其出境期間擅自駕 駛系爭車輛,其未將系爭車輛或鑰匙交付予謝詩璇乙節,並 非無據;因此,原告雖就系爭車輛雖負有管領及避免他人吸 食毒品後駕駛之注意義務,然本件系爭車輛並非由原告交付 予謝詩璇,而非賦予謝詩璇有駕駛或操作系爭車輛於道路上 使用之權利,自非處於原告得以實施指揮監督之範疇,如何 苛責原告事先知悉,係有未盡事先查知、預防之義務?原告 自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故被告以此究責原告未 盡善良保管控制之責任,顯不合理,認本件原告對於本案違 規無從防免,應無過失,是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 瑕疵,自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780-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詩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3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2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駕駛屬訴外人江宜潔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東勢區東關路七段與正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二級毒品,經對原告施以尿液檢驗 ,確認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 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準等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員警搜索程序並未違法: 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 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 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 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 於筆錄。」。  ⒉經查,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員 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原告將證件拿給員警時,員警目視 發現原告包內疑似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深藍色),經原 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内查擭吸食器玻璃球1支 、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 之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8至1 40頁、第143頁至146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亦足認原告 已同意員警就其隨身攜帶之包包進行搜索,又經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度毒偵字第1868號偵查卷宗(下稱臺 中地檢偵查卷),卷內亦附有原告所簽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以及原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簽名(臺中 地檢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即原告將其同意受搜索之意 旨業經記載於筆錄,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供述: 「(對搜索、扣押程序有無意見?)警方有口頭上希望我配 合打開包包,我是自願簽受搜同意書。」等語(臺中地檢偵 查卷第90頁),堪認現場員警係經原告同意之下對原告搜索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因此,可認員警當時 發現原告包包內疑似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認定原告包 包可能持有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於經原告同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進而查獲原告 持有吸倉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等物,員警 即以原告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有涉及犯罪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有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臺中地檢偵查卷第 41頁),是以員警之搜索、逮捕程序,均屬合法有據,則原 告主張:員警對其非自願公開搜索包包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原告主動報警,為何可採尿等語,查本件 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 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吸食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 包等物,已如前述,嗣經被告自願同意而受採尿,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臺中地檢偵查卷第90頁),佐以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供稱:「(對113年5月9日警方採尿過 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自己排放。」等語(臺中地 檢偵查卷第90頁),並未爭執採尿過程之合法性,堪認本件 採尿程序係經被告同意始為之,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處分所為關於罰鍰120,000元部分之裁罰,於法有違, 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 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 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⒉原告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而「罰鍰」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則依 刑罰優先原則,自應待本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始得作成裁處「罰鍰」之處 分,而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5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 訴期間為 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 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5號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1月20日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至1 61頁),然被告卻於113年7月31日即作成原處分,則其就所 裁處罰鍰120,0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是此部分之裁決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 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 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2分之1即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83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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