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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收 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相對人嗣對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與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訴訟,兩造僅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而離婚,子女係雙層皮質症候群患者,原審裁定未參酌醫師專業判斷並考量其特殊身心狀況而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相對人有下述不當情事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程序監理人出具報告後所提書狀均未提供繕本予伊係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故事實應重新認定,並係以敵視伊之態度製造兩造難以對話、高衝突之假象以取得單獨親權。子女因伊悉心教導,已識大部分國字且明瞭語詞意義,相對人竟認子女係不識字;與之會面交往時僅提供娛樂,亦曾載子女趕赴街頭藝人表演致生車禍。且逼迫子女吃蝦致其全身紅疹,而相對人對子女住院期間自行傳送報告病況之訊息,僅以寥寥「你還好吧?」等字回應,而未到院探望或就此詢問伊,子女亦曾因未受妥善照顧致其因思念伊之故而自咬嘴唇,於翌日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後,始由伊陪同就堪認相對人對子女之病痛毫無同理心;相對人曾於子女小學一年級時以鉛筆刺傷其眼皮、拉傷小陰唇致左側小陰唇腫脹,相對人因有屢於會面交往時致子女發生意外之行為且過度低估子女能力,故其親職能力不足。子女曾於兩造就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事件成立調解後,因擔慮環境變動而無法入眠、自殘致皮膚潰爛,並於112年9月得知原審裁定結果後,致○○轉由在白晝發作合計8次,於同年10月即有一日發作3次而送急診,子女經伊詢問是否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一事,其腦波即可能產生不穩定之○○波甚而○○發作,相對人堅意由其任單獨親權人意在金錢利益而非子女利益,其恐於取得單獨親權後即攜子女遷至國外定居致子女遠離長年居住之環境。子女因有身心障礙及自殘傾向,需有一相當照護經驗者及由同性照護,衡伊自其出生起即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為家庭經濟供給者,然積欠伊鉅額債務,復有家庭暴力、婚姻不忠之行為,又主動結束婚姻致子女惶惶不安,其具相當資力甚能買受不動產,然自原審裁定後拒付分文扶養費致伊須賣屋,子女亦因即將搬遷住處而意圖自殺,相對人亦不遵守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約定時間、謊稱子女所在位置。伊僅係於子女會面交往返家後因其小陰唇腫大而聽從警員建議為報警,相對人竟指摘伊誣告性侵或係意圖影響親權之酌定,其藉此刻意營造兩造對立情勢,相對人前述各該行為,可認倘其任單獨親權人,並不符子女意思尊重、繼續性、同性別、主要照顧者、善意父母之多項原則,亦不具適當監護動機。伊無下述相對人所稱不當行為:1.相對人指摘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子女顯有誤解:伊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係考量子女特殊身心狀況及同性別、最小變動之原則,而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兼顧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需求及子女生理照顧需要,並非限制會面交往。2.伊無常致子女上學遲到侵害其受教權之行為:醫師建議子女應有充分休息且因子女服用抗○○藥物帝拔顛之嗜睡副作用致無法準時上學,伊無刻意致子女未按時上學。3.伊為子女所採醫療照護方式係具醫學相當根據,而非係一己偏好或宗教療法:伊對子女○○病情之控制係依從專業合格醫師之指示而為之精準、輔助性醫療行為。伊自子女出生後即辭高薪工作專心照護之,伊於兩造訴訟中亦盡心以促子女與相對人修復關係使渠等互動漸佳,並極力避免子女受兩造離婚訴訟影響,及盡力培養子女感察己之天賦、增進學習能力及釋放壓力,因身心障礙兒童多為高敏感兒童,對主要照顧者之依附程度遠逾常人且多半表達能力不佳而需長時間建立信任關係,倘違反其意願即有自殘、自殺之虞,且子女在伊以自然療法、量子醫學之輔助治療與西醫治療同時併進下,其○○已獲確實控制與改善,故應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其最佳利益。相對人應依所得分配比例與維持子女生活所需程度給付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以使伊得順利照護子女成人等語。而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駁回抗告人反聲請部分均廢棄。二、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與同住。關於子女之①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②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③醫療照護行為、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⑤郵局、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⑦辦理護照事宜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四、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見家事抗告㈠狀、家事陳報㈡狀)。 貳、相對人於本院陳述略以:抗告人常因子女稱身體不適、想睡 即為其請假,然子女身體狀況仍能按時上課,抗告人行為已 嚴重損及其受教權。又抗告人多年以降排斥西醫治療方式, 未遵西醫醫囑亦無敦促子女按時用藥,未循正規醫療程序照 顧子女,致其於原審裁定後發生多次嚴重○○,其往昔偏信宗 教或民俗療法而輕忽正規醫療業,致子女身體產生不良後果 。子女於兩造訴訟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竟○○發作 須入住醫院,抗告人反指摘係伊探視子女所致,且其在原審 於伊與子女第一次會面交往後,誣指伊有性自主行為誤傳不 實訊息至兩造與社會工作師之對話群組,係製作不實事證影 響法院親權酌定之判斷。伊已盡力降低離婚對子女之影響, 然抗告人誣指伊妨礙子女性自主又致其受傷,或稱子女自咬 嘴唇破皮係伊所致,又與子女導師另組對話群組致伊無法知 悉其在校情形,衡抗告人自兩造分居起即隔絕伊與子女,經 伊哀求及法院勸說始同意每月2日僅16小時之探視時間,復 污名化伊為子女有良好住所之買屋行為係奢侈浪費,又曾對 伊為家庭暴力行為致伊需遷離兩造共同住處且須另負擔房貸 債務以購屋居住,抗告人稱伊毫無照顧經驗由伊為單獨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之風險極高,其為圖一時法律程序之勝負而 不惜屢次抹滅伊之付出,可徵其顯無法與伊共同行使親權。 抗告人稱伊近期購置信義區豪宅居住,又謂伊必偕子女遷至 國外係互為矛盾,倘本院認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因 抗告人無法與伊共同合作及有教養之共同目標,除子女之收 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外之其餘事項均應由伊單 獨決定。抗告人所提附表會面交往方案大幅縮減平日春節、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亦無一般父母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末 或連續日期之過夜時間,其阻攔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有違友 善父母原則,倘本院認本件抗告有理由,則應採原審裁定附 表所示方案。至倘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因原審裁定關於暑假 連續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過長,致伊無法適時確認子女身心 狀況,應修正為:「另增加20日,時間由兩造協議。若協議 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連續10日,及自8月1日起至8月 10日」等語。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為 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 Ri 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 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 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 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又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為雙層皮質症 候群患者,易誘發○○,且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嗣對抗告人 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於110年12月2 2日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為離婚,此有和解筆錄、診斷證明書 、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自費心理健康諮詢報告附卷可徵(本 院110年度婚字第116號卷第425頁,下稱婚卷;本院1卷第23 1、233、173頁、2卷第231、109頁,倘未特別註明,即係本 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相對人主張伊為適任之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則為抗告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就親權酌定相關事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 兩造及丙○○為訪視,社工訪視報告略以:評估兩造均有工作 能力、經濟收入與充足親職時間,及提供子女受相當照護環 境之能力暨教育規劃能力,皆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惟兩 造對子女之教育理念不同,醫療照護計畫亦有極大差異,兩 造均認難與對造共同合作,俱認希由己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見婚卷第351-352頁),可知兩造於供給子女生活之經濟條件 、親職時間大致相當,亦均具任親權人之意願。本院復依職 權就具身心特殊情況之子女之親權酌定相關審認之事實囑託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子女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而有重大傷病卡。兩造與子女親 子互動關係均為親密、良好,兩造過往在子女醫療、教育意 見有許多分歧,「親權及會面交往評估與建議」:(一) 親權 評估與建議:1.依兩造陳述,兩造身心狀況良好、有足夠財 產或工作收入充足、住所穩定且環境尚佳、支持系統可提供 當事人臨時協助等。2.子女日常生活由抗告人主要照顧,然 過往兩造同住時,相對人下班後或休假時亦會陪伴、照顧子 女,且過往子女教育規畫主要由相對人負責;實地訪視觀察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皆親密、良好。判斷兩造皆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3.關於兩造合作父母態度:由卷宗 資料及兩造陳述可見,兩造分居後,相對人甚難知悉子女生 活與就學狀況;抗告人並與子女之學校老師另建立聯繫群組 ,致相對人無法第一時間知悉子女狀況,難謂抗告人有與相 對人共同照顧子女之合作態度。4.關於子女○○症狀誘發原因 :依卷宗資料與抗告人陳述,112年10月間,子女於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腦波檢查過程,若相對人在場或抗告人不 在時,未成年子女的腦波便有不穩定情形,然經函詢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子女檢查有腦波異常情形之誘發原因為何 ,回函內容略為:「誘發因子無法完全確定」、「刻意去刺 激使其發作是違反醫療常規,也不建議」等語,無法證明抗 告人所述為真。5.關於子女教養方式:自子女○○發作起,抗 告人認應以子女身體健康為主,故讓子女睡到自然醒,中午 或下午才去上學。相對人則認倘子女身體狀況沒問題,希望 調整子女作息,讓子女可以配合學校作息正常上下學,並學 習跟人相處、獨立自主。6.抗告人雖表達,現依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之指示用藥後,子女易有嗜睡副作用,因「子女 每次○○發作都是生死關頭」,現階段抗告人選擇「跟子女身 體狀況妥協」等語。然由抗告人陳述並參酌子女過往就學資 料(外放之附件四、附件五),可見子女上學常請假或晚到 情形已持續多年。依子女學校課表安排,子女許多學科因此 無法在校學習,與同學間之團體互動生活時間亦因而減少。7 .經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醫囑建議關於患者睡眠 時間之意見,該院回函略為:「使用抗○○藥物可能導致嗜睡 使病人睡眠時間增加是常見的反應」、「雖然○○發作改善但 睡眠時間太長無法跟上學業的情形,此時可考慮使用稍低劑 量」、「雖然○○仍會發作但病人可以繼續學業,睡眠時間長 並無明確建議,原則不要熬夜」等語,足見子女○○發作與穩 定規律就學並不完全相衝突。8.綜上,子女已年滿15歲,雖 有身心障礙、重大疾病,仍有學習自立生活、團體生活之必 要。然關於子女日常生活能力,常見抗告人述說「子女沒有 能力做甚麼」,而非「如何協助子女做到甚麼」,因而限縮 子女學習機會;反觀相對人則持續以協助子女獨立生活為目 標,協助並鼓勵子女。本案考量子女學習生活能力之必須、 兩造教養方式及合作父母態度等,建議由相對人任子女主要 照顧者,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 、醫療等相關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見1卷第373-379頁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再佐以抗告人所提精準 醫學、臺灣輔助醫學醫學會關於量子醫學之網頁資料(2卷第 159-161頁),可知兩造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調查,渠等與子女 互動關係均親密、良好,且具照顧子女之能力,子女於兩造 尚未分居前之日常生活主要由抗告人照顧,然相對人下班後 或休假時亦會陪伴、照顧子女,而子女於兩造分居前之教育 規畫主要由相對人負責,足證兩造於親子關係、照護環境、 照護能力之各層面條件均大致相當,亦各具供給子女生活之 經濟能力與親權意願,復斟酌原審所親自聽取子女親權酌定 之意願(見原審保密卷宗所附11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及 未成年子女本有權利接受來自父母雙方共同疼愛、呵護、教 養,不因父母婚姻未能存續或彼此情感爭紛、敵意而受影響 ,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㈡1.次依家調官關於子女目前生活情形、兩造對子女之生活與   就醫規劃、兩造對親權之意見、兩造合作父母態度之調查結   果略以:(五)子女目前生活情形:1.抗告人表示,依北   醫醫生指示服用藥物,因藥物有嗜睡副作用,子女每天睡到   約中午11、12點,下午約1點出門上課,放學時間約下午3點   50分。2.未成年子女早上沒有進學校,因此用功課取代考   試,抗告人自己教未成年子女功課。(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觀察:1.實地訪視觀察,早上子女起床後,抗告人會協   助子女清潔整理;子女向家調官介紹住家環境,當子女不知   道要介紹甚麼時,抗告人會提示子女,子女會附和抗告人之   陳述並再接著陳述;子女表現害羞或不知所措時,抗告人會   以肢體碰觸給予子女支持。抗告人與子女親子互動關係親   密、良好。2.會面交往觀察,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過程,   兩人常肩並肩的走著、自然地聊天。子女跟家調官對話時,   常表現害羞、或要相對人替子女說等情形,相對人會不斷鼓   勵子女自己說。整體觀察,相對人與子女親子互動關係親   密、良好。(七)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醫規劃:...2.   抗告人表示,子女近半年○○發作頻繁,中藥控制不住,因   此用西藥,子女現服用北醫的藥狀況不錯,會持續在該院就   醫。抗告人自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頻繁住院,○○發作,   抗告人只能跟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妥協等語。3.相對人表示己   在民生社區附近購房,倘子女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同住初   期,會配合子女之狀況,接送子女上下學,慢慢調整其作   息,讓子女可以配合學校作息正常上下學,並培養子女第二   興趣。此外,相對人希望讓子女學會獨立自主,自己付錢、   找錢等,及學習跟人相處、自立。4.相對人表示關於子女身   體狀況會帶其做醫學全面檢測,不排除尋求第二意見,倘係   子女身體的問題,相對人不會勉強子女,若為心理問題,相   對人會鼓勵子女再嘗試。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兩造歧   見:...3.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相對人表示子女自於   就讀新竹美國學校第一次發作○○後,抗告人便常因子女抽   搐而請假,惟相對人認學校有○○處理手冊,倘子女起床覺   得不舒服,先休息一下,沒事就可以去上學了。抗告人則表   示:「(子女)每次○○發作都是生死關頭」、子女的身體   有狀況,所以「(我)會跟(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妥協」   等語。(九)兩造合作父母態度:1.關於子女如何知悉兩造訴   訟:抗告人認為瞞不住子女,因為法院有通知,且抗告人會   和律師通話,抗告人跟子女說:沒關係,媽媽會上二審等   語。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有告訴子女,相對人亦曾詢問子女   意見,但子女可能有忠誠議題,因此相對人不再詢問。(十 )兩造對親權及同住照顧意見:1.抗告人表示:子女出生至 今,都跟抗告人在一起,「她(指未成年子女)怎麼能接受 沒有我(抗告人),跟爸爸(相對人)住,這是她最大壓力 來源,造成她莫大壓力、恐懼」。抗告人認以子女的安全感 狀況,應該無法接受沒有抗告人陪同過夜,也許以後子女可 以長大獨立,但現在短時間,子女不能接受沒有抗告人   ,不然成年子女會自傷、○○。2....抗告人認為己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且與子女同性別,依子女的意願、情感需求 等,抗告人認己較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3.相對人表示己提 出訴訟時,原本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親權,但訴訟至今,抗告 人有很多小動作,且無法接受他人意見,因此希望單獨親權 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讓子女在正常的教育體系, 學習認字、獨立生活能力。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的會面交往 會持續(見1卷第373-376頁家調報告)。  2.依上述家調報告可知,抗告人認子女受限於病症致其在獨立   生活能力或學業各項層面均嚴重受限,而須完全倚賴抗告人   ,此從家調官訪視時,抗告人仍協助已屆15歲之子女整理內   務,且面對子女不知如何陳述時,即會先予主動提示一節及 上開家調報告謂關於子女日常生活能力,常見抗告人述說子 女沒有能力做甚麼,而非如何協助子女做到甚麼,因而限縮 子女學習機會等語,即足徵知;復酌以前述㈠家調報告述及 子女就學請假或晚到情形已持續多年,致有許多學科無法在 校學習、減少團體互動生活時間一節,及保密外放之附件四 出缺席紀錄、附件五學生輔導記錄表可知,抗告人認子女無 法吃苦亦無法聽從指令或做事,學校教育或技職教育不適合 子女,縱己無法長期陪伴子女,己所屬宗教團體亦會繼續訓 練陪伴子女發揮所長,抗告人亦以睡眠須充足、不能有壓力 為由告知學校子女不上第八節課,或以子女稱頭痛為由要求 體育課勿讓子女跑步,抑或以子女早起頭痛表示仍欲繼續睡 眠而告知老師無法參加早上之考試,然子女雖因腦部發育異 常,倘有誘發因子即有○○發作之可能(見1卷第367頁臺北醫 院大學附設醫院函),然該覆函亦謂:抗○○藥物劑量高低有 時會產生高劑量雖○○發作改善,然睡眠時間太長無法跟上學 業之情,此時可考慮使用稍低劑量,○○雖仍會發作惟病人可 以繼續學業,睡眠時間長短並無明確標準,原則為勿熬夜等 語(同卷第368頁),可知○○有無發作與子女能否盡量到校 或到校後不遲到早退而能有規律作息間並無必然關聯。抗告 人於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含就學)採取順應子女當下感受或 喜好而為,然子女受限於智能障礙,其認知能力較低於同齡 少年,僅依一己之斯時喜好予以回應,而無其他全面性及未 來性之斟酌及考量,並非確為對己最有利或有益之選擇,且 ○○患者之症狀原可經藥物或手術獲得相當控制,抑或經由學 習呼吸技巧、大腦訓練以緩解○○症狀甚或預防其發作,而仍 能習得生活技能或保有一定社交生活與生活品質,學校教育 之目的非在於取得一定之學歷憑證,而在經由學校環境所特 意安排之各種課程、活動,以獨力或與他人協力方式,而廣 泛嘗試逐漸摸索,乃至模糊稍識、察知己所愛、所長,甚或 不足之處,並經由此等過程逐漸積累、鍛就對己獨立生活或 他人之信任或信心及能力,抑或建立與自己或他人、世界間 連結之能力,並從中感受連結之愉悅,抗告人僅一律以恐誘 發子女○○致其生命、身體受有重大危害為由,決定其生活作 息與就學時間及相關、課程活動之參與與否,因其上述○○恐 發作之深沉擔慮及極度順應子女之喜好,致難落實學校所希 望配合之事項,例如:盡量到校或能準時上下學,難謂抗告 人之教養態度與方式係對協助子女發展、增進未來自我照顧 及環境適應之自立能力係屬有益,相較於此,依前述家調報 告可知,相對人於家調官訪視時,倘子女害羞或表示要求相 對人為己陳述時,相對人係不斷鼓勵子女自己表述,並以在 不影響子女身體健康前提下,希子女調整作息以配合學校正 常上學及放學時間,並以培養、提升子女獨立自主生活能力 為目標,堪認其具持續積極引導子女摸索並放手讓其嘗試、 逐漸習成生活上所應完成事務之開放、穩定之態度與能力, 而較利於子女未來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與發展。  3.依相對人所提兩造於共住期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曾因抗 告人在浴室為子女洗澡時要求子女應唸完相當次數之佛號, 而生口角爭執,當相對人因子女在旁而要求抗告人勿再言語 時,相對人仍表示:以後就是可以看看男人就是這樣嘴臉, 我剛剛已經跟她(說),以後你就會遇到比你爸爸再更爛個 十幾、二十萬倍千萬倍的男人,在折磨你,並向子女稱:媽 媽是保護妳,妳以後才不會受這種男人折磨,跟媽媽一輩子 可悲,並經相對人再次以子女在旁請抗告人勿續爭吵,抗告 人仍就宗教、己考慮離婚且就此已與子女討論等眾事持續爭 嚷,抗告人斯時詢問子女關於己今日是否努力工作以賺取微 薄傭金,經相對人制止,抗告人仍持續多次質問子女,己有 無一直持續如此做,甚在子女面前表示:我直接死好不好, 我都這樣跟她講,我每天都交待遺言(婚卷第27-39頁); 再斟以上開家調報告所載抗告人向子女表示己會對原審裁定 提出抗告一節,及抗告人傳送予律師之訊息稱:我叫寶華自 己跟他(按:指相對人)溝通有什麼錯,程監(按:指程序 監理人)憑什麼說我違反合作父母叫子女轉達等語(1卷第3 55頁),可認抗告人明知子女在場,仍因己與相對人關係之 糾結、衝突之不滿與怨懟,堅將認知能力受限而無法消化、 理解成人情緒與想法之子女牽涉兩造爭執中,是就父母適性 比較衡量以言,因認知及思考相關能力有所受限之子女,對 事件僅能有單一、簡單之解釋方式,甚而絕大多數情形均係 接收或複製、附和其所處外界之他人所灌輸之概念或想法, 而易受週遭他人之意見或情緒所影響,故適任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應瞭解己身對前配偶之想法、態度、情緒,均會加劇子 女面臨父母仳離後依違之為難而生忠誠議題之內在衝突,而 應穩定地理解、覺察、調整己身之感受、情緒、想法,避免 不慎將之映射、投洩於子女致其情緒、感受亦隨己起伏,且 因子女相對於父母,係另一權利主體,主要照顧者應得容任 子女對前配偶相較與己對前配偶間,係得享有完全不同想法 、態度、情緒、感受之自由與權利,且抗告人於子女相關事 務決定上,應基於父母地位原係合力共謀子女最新利益之心 態與立場而自與相對人詳為溝通、協調以決之,並非推由子 女自向相對人表述或轉達,故認相對人較抗告人為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㈢抗告人辯稱:子女於相對人探視時或知悉主要照顧者將有變  動即○○發作或有自殘舉動云云,然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此覆函:媽媽(按:抗告人)表示情緒激動時及父親(按:  相對人)探視時會誘發○○發作,情緒、壓力、聲音、光線等  刺激確有誘發○○發作之可能,關於誘發因子無法完全確定等  語(1卷第367頁),故抗告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況關於依  前㈡2.家調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子女兩人於會面交往過程常肩  並肩行走並自然地聊天,倘相對人對子女確有如抗告人所述不  當照顧行為甚或畏懼相對人、不欲與之相處之情,子女又豈  會與相對人有前述相處自然、融洽之情,故相對人辯詞核與  前述事證不符,為無可採;末依抗告人所述子女不欲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知悉將轉換主要照顧者即自殘等語,惟經家調官觀  察,其在單獨與相對人相處卻係自然、融洽,益徵子女之行為  已有複製及附和抗告人想法之忠誠議題困擾之虞,是認尚難以  抗告人所述子女在己面前之表現執為認定主要照顧者之依據。  又相對人具相當智識,且具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子女現  為青少女之生理與心理照顧相關事務,應能予以因應而提供良  好照護。至抗告人稱依現狀維持、子女意思尊重、同性之原  則,應由其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法務部所研訂酌定親權參考  原則,僅係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應審酌之事由,予以  類型化整理之判斷原則,僅係提供法院參考建議,然法院為判  斷時,仍應綜合具體個案之一切情狀為審酌判認由何人適任,  非謂一律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本院審酌前開㈡所述各項事證  及原審所聽取之子女意願,而認相對人較抗告人適任主要照顧  者,故相對人以符合上述各該原則為由謂己應為主要照顧者云 云,尚無可採。因子女既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為免兩造因 情感層面之對立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繫屬本院之財產爭紛之 影響,致就子女相關事務難以及時取得共識而延宕損及其權益 ,故依職權酌定子女之收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稱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己關於子女扶養費90,000元及酌   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經本院酌定為主   要照顧者,故抗告人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並每月給付相對   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如原審裁定所酌定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金額之2,000元,及依原審裁定附表與子女為會面交往,故   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相對人稱原審裁定附表   壹、三、關於暑假連續起算20日過長,致伊無法確認其身心   狀況應予修正云云,然該附表業酌定此部分增加之20日,得   依兩造協議割裂為3段行之,已具相當彈性,兩造應得本於   善意父母原則而共同協議符合子女斯時身心狀況之會面交往   天數,且該表參、業明載:三、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   其他急迫情形,探視方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已足使相對人   及時掌握子女身心狀況,故無修正之必要。  四、綜上,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子女之收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 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抗告人應於本件酌定親權部分之裁定確定翌日起1週內 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並依原審裁定附表與子女為會面交往, 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日起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2,000元,倘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未達6期,視為 全部到期,是原審裁定關於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為之部分 ,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 判如主文所示,至原審酌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及依原審裁定 附表與子女會面交往暨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原審業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親自聽取子女之意願,已如   前述,且抗告人自陳子女經伊詢問是否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一節,其腦部即有生○○波之虞甚而○○發作,復經本院囑   託家調官就此部分為調查,結果為:子女對自身情緒狀態掌   握度有限,無法判斷己可承受壓力之程度,因其有○○病   史,倘子女面對過大壓力恐有○○發作之虞(見1卷第380頁   家調報告),原審既已親自聽取其意願且經本院就此為斟   酌,復基於子女身體健康及安全之考量,即無再次重複聽取   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訊問子女部分,即不予調查。至抗告   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   要,故亦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   不影響本裁定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5條   本文所謂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是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抗告法院依法並非必行言詞審理,倘已審酌抗告   人所提抗告狀內容,予其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裁判,   即業保障其程序參與權,而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就本件業以多次書狀陳述甚   詳,經本院審酌後已得為裁判,故無再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子女至年滿16歲前,得於每個週 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親自前往子女住處接其 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送回 子女住處。又相對人另得於每周三為子女放學後,接子女 共進晚餐或學習樂器或輔導功課,並於晚間8時送回子女 住處。相對人並可提前聯繫抗告人調整會面交往時間。 (二)過年期間會面交往:中華民國偶數年(例:民國112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大年初一、大年初二 ,每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例: 民國113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之大年初三、大 年初四、大年初五,每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 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過年。接送方 式同前。 (三)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平日、過年期間會面交 往外,另行與抗告人商議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期日,並分 別增加3、10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如無協議,則以寒假開 始第二日計算連續三日,暑假開始第三日計算連續十日, 上開連續日期不包含平日或過年期間。均為每日上午10時 起至當日晚間7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2024-11-29

TPDV-112-家親聲抗-44-202411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家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曾宜慧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8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市○區○○路○○○街○○○○路○○○○○○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前)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由超商前之東向車道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欲 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西向車道,適有原 告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而自上海路322號對面往超商方向徒步穿越上海 路,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致被告受有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若法院認為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也沒有意見。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10,074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因本件車禍於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日期 所支出來回醫院及住處之交通費用。 3、看護費用8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中榮嘉義分 院就診接受住院手術,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8日共住 院10日,另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 32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該期間由家人照護並比照一般 職業全日看護之行情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8 0,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伊登創意 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經多所學校或團體聘任為固 定授課次數之魔術表演講師,每月授課次數、單次授課報酬 及每月授課金額如附表所述,共計33,360元,每月損失為60 ,360元,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5297號函載明原告復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天 ,而原告所從事職業為婚禮布置、變魔術表演、雜技、火舞 表演等均屬體力勞動,故合理之休養期間為112日,故原告 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5,344元(計算式:60,360元/30 日*112日)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0,360元,而 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 ,而自上開不能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112日之最後1日之翌日 即112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日即150年12月25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 額為1,749,279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勢,致其行走不便右手臂至今無法如事故發生前靈活雲轉 ,影響其原先所從事之魔術表演、魔術教學之工作甚鉅,又 原告於車禍過程中因過度驚嚇、恐懼萬分,身心飽受煎熬折 磨,因此必須至精神科就診,足徵原告因本案致伊於生理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端痛苦與煎熬。 7、總損失金額為2,987,602元,而本件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 故原告得請求2,390,0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主張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7成。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10,074元,不爭執。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80,000元,對於需要看護期間為30日部分不爭執, 但認為僅需半日看護,應以1,200元計算1日,但若法院認為 應全日看護則對於原告主張以2,500元計算1日沒有意見。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受有附表編 號1、3、4、5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原告並未證明有受聘僱 而爭執,其餘附表編號及原告有於伊登創意企業社任職每月 27,000元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12日不爭執。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認為每月薪資應以27,000元計 算,附表各編號部分都是需有約定才能擔任,並非固定工作 ,故不能計入經常性薪資而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起訴書、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 9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交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刑事案件所附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上開地點不得 駕車迴轉、原告亦不得穿越道路,兩造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次因,而負擔30% 肇事責任及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又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10,07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 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統計表、交通單據 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80,000元: (1)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處置意見 部分註明「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1年9月19日經由急診住院, 於111年9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8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是可認原 告自手術111年9月20日後即111年9月21日需專人看護,且可 推認原告尚未手術前之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 20日亦需專人照護,共計32日,是被告抗辯應以30日計算並 無理由。 (2)又被告雖爭執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僅需半日看護,惟經本院 函詢中榮嘉義分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11 29918194號函函覆本院需「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一第3 11頁至第314頁),是應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可採。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全日專人看護,業如上述,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 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 告請求以一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 情相符,且被告亦對於如需全日專人看護以2,500元計算沒 有意見。故原告之看護費損失為80,000元(計算式:2,500元 /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日,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經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函覆本院原告復 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伊登創意企業社之薪資每月 27,000元及附表編號2、6、7至10所示薪資一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原告提出伊登創意企業社111年3月至8月薪資袋、東榮國小附 設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聘書、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聘書、青藝盟「風箏計畫9.0」 戲劇教師合約書、新北市瑞芳國小外聘講師服務證明書、巴 哈音樂中心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6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②另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嘉義縣民雄鄉東榮國民小學112年12月6 日嘉民東國幼字第1120004991號函暨附件函覆:原告曾於11 1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本校延長照顧服務之講師,於111年9月 19日發生車禍,因車禍向本園請假,並找另一位老師代課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③另附表編號6部分尚有民雄農工檢附之111年度第1學期聘書及 社團指導教師約定事項、110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社團點 名表、111年第1學期社團活動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62頁)。   ④另附表編號7部分尚有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12年12月4 日嘉商學字第112000885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 頁)函覆稱:原告曾於110學年度擔任本校D.L魔術社指導老 師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擔任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 師,最少擔任10幾年,有在2年前介紹原告去擔任111年1整 年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師,後來到9月要上課時,原告說他 還在復健沒有辦法擔任指導老師,所以才換我繼續擔任魔術 社的指導老師,並有跟原告說如果他可以上就繼續上,學校 部分只要我跟學校說學校就會同意,是一年一聘並非永久續 聘,如果學校想換就不限我或原告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頁至第79頁),已可認原告若未車禍至少可於111年9月繼續 擔任國立嘉義高級商業學校魔術社指導老師,確實有此部分 不能工作之損失。  ⑤另附表編號8部分尚有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回函稱: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有聘僱擔任助教,於111年9月1 9日後有向表演藝術聯盟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 83頁)。  ⑥另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民小學112年12月1 2日新北瑞芳小幼字第1127527922號函函覆:原告自111年9 月聘僱至112年6月30日,原告因車禍向學校請假,無法到校 上課期間,學校付費由他協助聘請另外一位老師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02頁)。    ⑦另附表編號10部分尚有巴哈音樂中心回函:原告110年、111 年暑假有來上課,原告有預定111年9月要上課,但因車禍請 假所以未到中心教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⑧是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 由。 (3)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薪 資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①附表編號1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與北興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 見附民卷第47頁),然自該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可見於111 年2月22日有提及明天要上課等語,惟並無111年9月後北興 幼兒園有繼續聘請原告擔任講師之訊息,另訊息中尚有提及 原告係訴外人阿俊老師聘僱等語,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於111 年9月原本即預計於北興幼兒園授課,況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私立北興幼兒園,經該園於112年12月11日興幼字第0112121 10001號函函覆本院係伊登創意的甲○○老師贊助指導魔術社 社團活動,當甲○○老師有事會請他的成員代為指導魔術社社 團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原已預 定於111年9月開始於北興幼兒園授課,另參以原告亦受僱於 伊登創意企業社,並有每月27,000元之薪資,是縱有代課情 形此部分是否已包含在上開27,000元薪資內亦無從證明,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雖據原告提出110年度第二學期嘉義縣立民雄國 民中學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上開聘書僅可證明原 告於111年6月止確有擔任附表編號3所示魔術社講師一情, 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已有預定繼續擔任魔術社講師,況 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 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並未擔任本校111年學年度「魔術 社」社團指導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原告所聲 請傳喚證人丙○○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證述,故此部分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上開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 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有受邀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惟原告當 學年度上學期初發生車禍意外,並第一時間告知承辦人無法 任課,則本校111學年度「高關懷課程」停開魔術課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可認若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確可以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是原告主 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61 頁),其中已有於111年8月有談定9月去港坪國小上積木課之 情況,且安排課程之得林文教企業社亦函覆本院確實本來已 排定原告擔任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講師,時間為111年10月4 日至111年12月27日,每個月授課次數為4至5次,每次授課1 ,000元,整學期需授課12次,後來原告因車禍請假所以安排 其他老師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是原告 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於休養期間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160元(27 ,000元+1,600元+3,600元+3,200元+3,360元+1,600元+10,00 0元+2,400元+2,400元),而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休養112日之 損失為205,931元(計算式55,160元/30日*112日,元以下四 捨五入)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 資卷),而自原告因本件車禍111年9月19日需休養112日至11 2年1月9日,而自112年1月10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為150年 12月25日。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據本院囑 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為11%,此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 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95頁至第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至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0,3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原告除上開於伊登 創意企業社所領取每月27,000元為固定薪資外,其餘依上開 附表編號2、4至10聘任單位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單 位任職僅為1年一聘或是短期間之聘任,尚難認附表編號2、 4至10原告所能獲得每月薪資係原告依其職業上能力可長期 獲得之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理由,而應以每月27,000 元計算方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2,483元【計算方式為 :35,640×21.00000000+(35,640×0.00000000)×(21.0000000 0-00.00000000)=782,48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3)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782,483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 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1,421,39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4,9 75元【計算式:1,421,393元×0.7=994,9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 97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自毋 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或更有利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聘任單位 每月授課時數(次) 單次授課報酬(新臺幣) 每月授課報酬總金額 本院認定每月總報酬 1 北興幼兒園魔術社(由甲○○聘用原告) 4 400元 1,600元 0元 2 東榮國小附設幼兒園課後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3 民雄國中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0元 4 民雄國中高關懷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3,600元 5 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社(得林文教) 8 400元 3,200元 3,200元 6 民雄農工魔術社 4 840元 3,360元 3,360元 7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8 民和國中慈暉分校戲劇社助教(由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聘用原告) 5 2,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9 瑞芳國小公親中心魔術好好玩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10 樹林巴哈音樂教室魔術課程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2024-11-29

CYEV-113-嘉簡-146-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凱翔 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未與家 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28號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原易卷第9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 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 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黃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成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與許凱翔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黃玉成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凱翔,致許凱翔因此受有頭部 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成於警詢時坦承有出手拉告訴 人許凱翔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信義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告訴 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有上開犯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原簡-127-20241128-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患有阿茲 海默失智症,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起固定於精神科追蹤治療 ,有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病症,並於113年4月9 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 。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醫師陳抱寰面 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先前之工作、目前位 置及前往目的、日常生活加減法等問題,過程中相對人對於 自身資訊能切題回復,惟對前往醫院之目的答非所問,對日 常計算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復經 鑑定機關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陳抱寰對相對人 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日相對人由聲請人陪 同自行步入診間,步態較為緩慢,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常是 回答鑑定人員之問題,但過程常停頓或有時離題,對於定向 感無法完全正確回應,此外有近期記憶力障礙,亦無法正確 完成二位數減法計算。相對人本次鑑定之簡易智能狀態檢測 (MMSE)為14分,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後其教育程度應有之表 現,其中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以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 能表現有缺損,在臨床失智評量中,評估其表現約落於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之輕度失智程度(CDR=1)。綜合相對人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本次 認為相對人乃一「失智症」患者,且其目前精神狀態,已致 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相對 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表 現有缺損,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且因相對人雖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但認 知功能仍有障礙,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未來完全回復之 可能性較低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4日 校附醫例字第113000874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乙 ○○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 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輔宣-10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王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王樂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CHAN YUEN KA CORISSA無罪。   事 實 一、蔡昇宏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在網路上尋覓販售高價精品手錶者,以作為下手對象,適見 鄭喬尹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設之「Q小姐的玩 錶瘋-Q Watch」粉絲團,知悉鄭喬尹經營預約制高價精品手 錶買賣之商店(下稱本案商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啟軒sunny」之帳號,透過 本案商店之Line官方帳號而與之聯繫,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鄭喬尹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之Quizas Cafe&ART店(下稱本案咖啡店)內,查看Ric 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18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PP57405之手錶1 支(價值約748萬8,000元),並商談購錶事宜。  ㈡向其不知情之配偶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下稱陳元嘉)提供上開粉絲團資訊,謊稱欲贈送其手錶, 請陳元嘉與本案商店相約看錶,陳元嘉不疑有他,遂與本案 商店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下午3時許之間 某時,抵達本案咖啡店,並經店員高梓庭引導進入專用於看 錶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看錶及商談購錶事宜,嗣陳元 嘉離開本案咖啡店後,蔡昇宏假意詢問陳元嘉看錶過程情形 ,藉此獲取本案咖啡店之員工、客人人數及空間分布等執行 強盜計畫所需資訊。  ㈢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分別結識洪文城(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王樂仁,與洪文城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由洪文城負責依蔡 昇宏指示租用車輛。  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店內,蔡昇宏 向王樂仁說明其強盜手錶計畫後,王樂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與蔡昇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兩人議定由蔡 昇宏負責擬定強盜手錶計畫、準備喬裝衣物與辣椒水等工具 、逃亡路線及銷贓等工作,王樂仁負責假扮買家並下手強盜 等工作,事成後蔡昇宏當天會給王樂仁10萬元之報酬,並為 其安排後續住處,待贓物出售後,會再給王樂仁100萬元至2 00萬元之報酬,而於同年月29日上午,洪文城先依蔡昇宏指 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再由洪文城出面向該車行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三人搭乘該 車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後,王樂仁隨即下車步行至本案咖啡 店,蔡昇宏、洪文城則留於車上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56分 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向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 之「啟軒」,高梓庭遂帶王樂仁進入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 尹於進入該包廂並閉鎖包廂門後,將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 號PP57405之手錶均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王樂仁假意 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廁所, 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王樂仁 與上開兩支手錶且包廂門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帶 由蔡昇宏所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向鄭喬 尹臉部,致鄭喬尹不能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 之本案手錶,鄭喬尹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 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 時,適鄭喬尹之友人林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 ,鄭喬尹、林文慶隨即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 此過程中將手上所拿之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 上,鄭喬尹立即將本案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 梓庭及路過民眾協力制服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 而未遂,蔡昇宏見狀則駕車與洪文城離開現場,鄭喬尹因上 開過程受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 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逮捕王樂仁,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鄭喬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 2至323頁、第418至428頁、卷二第150至151頁、第364至365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元 嘉、洪文城、證人即告訴人鄭喬尹、證人高梓庭、林文慶、 王誌堅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6至20 頁、第213至215頁、他646號卷第25至29頁、偵3842號卷第2 9至31頁、偵905號警卷第40至46頁、第81至86頁、第97至99 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8頁、偵905號卷第36至37頁 、第217至221頁、第246至250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 第384至385頁、卷三第127至136頁、第138至144頁),並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 告、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信義分局現場勘驗紀錄、本案手錶照片及販售網頁照片、扣 案辣椒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 h」粉絲團頁面照片、被告蔡昇宏與本案商店Line官方帳號 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與王誌堅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共同被告洪文城 於租賃車上所拍攝被告蔡昇宏之照片、行車軌跡、被告蔡昇 宏扣案手機相簿內所存精品手錶相關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蔡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討論購買高價手錶 相關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蔡昇宏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被告 蔡昇宏與共同被告洪文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6754號鑑定書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所繪現場圖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905號卷第263頁、第351至362頁、第3 63至443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77至197頁、第445至 447頁、第452至453頁、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93至99 頁、第127至131頁、第197至205頁、第309至319頁、第323 至325頁、第333至339頁、第341至353頁、第357至375頁、 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89頁、第346至350頁、第 365至373頁、第377至421頁、卷三第153頁),是被告蔡昇 宏、王樂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僅止於強盜未遂階段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強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 強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 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脫 離原處,即屬既遂。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咖啡店及本案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可見被告王樂仁自本案包廂內拿取本案手錶後,告訴 人隨即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身體不放,被告王樂仁拖著環抱 於其身之告訴人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林文慶聽 聞告訴人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告訴人及林文慶隨 即在客人用餐區處對被告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被告王樂 仁於此過程中將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自 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將手錶放置於桌上時止,被 告王樂仁全程係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此過程僅約20幾秒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81頁)。  ⒊證人鄭喬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本案包廂抱住、拉住被 告王樂仁的腿,直到本案咖啡店窗台之路經,距離大約500 公分,過程中被告王樂仁都是將本案手錶緊握在手上,整體 時間不太記得,但應該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  ⒋綜上事證,可證自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其將手錶 放置於桌上時止,時間僅經過約20幾秒,進行移動距離僅約 500公分,被告王樂仁全程僅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全程 先有告訴人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後有告訴人與林文慶協力 與被告王樂仁持續拉扯等情,復衡以本案咖啡店為告訴人所 經營,則本案咖啡店均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是本案手錶固 屬小型物品,但從上開現場整體情形以觀,要難認被告王樂 仁就本案手錶已取得自己穩固持有之權力支配狀態,是本案 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為強盜行為,但僅止於未遂階 段,公訴意旨認本案已達強盜既遂階段,容有誤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查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辣椒 水具有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 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故若持辣椒水攻擊人體 ,自均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所為,係犯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上開所犯之強盜 罪,與其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左側 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應可認為 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蔡昇宏利用不知情之陳元嘉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樂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審酌被告王樂仁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王樂仁本案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⒉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蔡昇宏固非本 案實際下手行強盜行為者,然其隱身幕後,為本案犯罪計畫 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非輕,況其自承 :因其與配偶陳元嘉原生家庭間經濟狀況懸殊,適陳元嘉父 母欲來台探望,想扭轉自己狀況不好之情形,才異想天開為 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依被告蔡昇宏 本案犯罪原因及分工情形,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 蔡昇宏經依刑法未遂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蔡昇宏本案犯行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必要。被告蔡昇宏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無理由。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辣椒水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於本案強盜犯罪中,被告王樂仁負責實際下手強盜工作,其惡性確屬重大,而被告蔡昇宏隱身幕後並身為犯罪計畫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更顯嚴重,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蔡昇宏、王樂仁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昇宏於案發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2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動機、目的、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所有並交給被告 王樂仁,供被告王樂仁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樂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昇宏所有,且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是作為聯繫被告王樂仁、共同被告洪文城之用,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是作為記載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等情,業 據被告蔡昇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故就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昇宏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4、5 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然編號4、5之行動電話內均 存有被告蔡昇宏於112年12月初向他人探詢購買高價精品手 錶之相關對話紀錄,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可稽(見偵2013號信 義分局偵查卷第305至319頁、第341至355頁),可見被告蔡 昇宏確有使用該等行動電話找尋本案強盜對象,且編號5之 行動電話內存有犯罪相關注意事項乙節,此有行動電話畫面 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21至325頁) ,足證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確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被告蔡昇宏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7所示辣椒水為被告蔡昇宏所有,業據被告蔡昇宏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其外觀與被告王樂仁 案發時所用之附表編號1辣椒水外觀相似,且附表編號1所示 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交予被告王樂仁,可知附表編號7所示 辣椒水亦應係被告蔡昇宏預備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本案強盜係止於未遂階段,則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錶難認為 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信義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 查卷第13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蔡昇宏被扣案之鎮暴槍,然被告 蔡昇宏否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被告王樂仁於警詢時稱: 我沒有看過車內的鎮暴槍,蔡昇宏說要掩護我上車,但沒有 說要用什麼方式掩護我,只說他會下車等語(見偵905號卷第 197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鎮暴槍係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從沒收 該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嘉明知其配偶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有 意至本案咖啡店強盜高價名錶,而共同被告蔡昇宏要求其前 往本案咖啡店內假意看錶,實乃先行勘查犯罪現場、蒐集擬 定犯罪計畫所需資訊,以利共同被告蔡昇宏遂行其強盜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共同被告蔡昇宏犯強盜罪之故意,應共同被 告蔡昇宏之要求,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由共同被告蔡昇 宏駕車搭載被告陳元嘉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停車場停車後,再由被告陳元嘉獨自前往本案咖啡店,勘查 該店外環境、店內員工人數及建築物格局、包廂內布置情形 、開門按鈕位置等訊息後回報共同被告蔡昇宏,供共同被告 蔡昇宏據為與共同被告王樂仁、洪文城共犯強盜罪之謀劃資 訊,因認被告陳元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 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元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證述,證人鄭喬尹、高梓庭之證述、本案咖啡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同被告被告蔡昇宏及被告陳元嘉行動電話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元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咖啡店看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的配偶蔡昇宏提供「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資訊給我,並稱要贈送我手錶,我不疑有他,就透過本案商店Line官方帳號相約看錶,並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前往本案咖啡店看錶,我父親在香港開設印刷公司,我在該公司上班領薪水,父親亦會給予我經濟上支持,我並不缺錢,也有資力夠買價值10多萬的名錶,不覺得去看錶有何異常,我完全不知道蔡昇宏有強盜手錶計畫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元嘉為共同被告蔡昇宏之配偶;共同被告蔡昇宏提供 「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資訊予被告陳元嘉,並 請被告陳元嘉與本案商店相約看錶,被告陳元嘉聯繫本案商 店之Line官方帳號,而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本 案咖啡店看錶;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被告陳元 嘉搭乘共同被告蔡昇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停車後,兩人 下車並步行離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陳元 嘉單獨徒步前往本案咖啡店,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 至下午3時許之間某時,進入本案咖啡店,向店員高梓庭點 購咖啡,並坐於本案咖啡廳客人用餐區靠窗之座位,嗣經高 梓庭引導進入本案包廂內看錶及商談購錶事宜,被告陳元嘉 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離開本案咖啡店,步行前往上開停車場 ,與共同被告蔡昇宏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 陳元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核與證人高 梓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13至215頁 、偵905號卷第246至205頁),並有共同被告蔡昇宏之個人 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可證(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55至197頁、本院卷一第 15頁、卷二第366至373頁、第413至421頁),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二、被告陳元嘉固有分享本案咖啡店相關訊息予共同被告蔡昇宏 ,但尚不足認被告陳元嘉具有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  ㈠被告陳元嘉於偵訊時供承:我看完錶後,蔡昇宏有問我看錶 怎麼樣,也有問店裡是怎樣的等語(見他646號卷第27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於警詢時證述:回家後,我有問陳 元嘉咖啡店漂不漂亮,客人多不多,她說咖啡店很小間,很 文青風,她沒有跟我說人數;我閒聊時有詢問陳元嘉店內人 數、店員多不多及咖啡店內大致的空間,我不敢問她太多, 怕她懷疑等語(見他646號卷警卷第27頁、偵7210號卷第49至 50頁),於本院則證述:陳元嘉離開店後,跟我閒聊時,我 問她店內人多嗎,她回說不多,但是店員大概1、2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5頁)。堪信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咖啡店看錶後 ,確有與共同被告蔡昇宏分享本案咖啡店內之員工、客人人 數及空間分布等訊息屬實。 ㈡然衡酌被告陳元嘉與共同被告蔡昇宏為具親暱關係之夫妻, 而夫妻之間閒聊、分享彼此日常生活,核屬社會生活常情, 被告陳元嘉將其在本案咖啡店、包廂內看錶之親身經歷分享 予配偶,亦合乎常態,尚不能僅因此資訊分享,遽認被告陳 元嘉有何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 三、共同被告王樂仁固於偵訊時證述:蔡昇宏有跟我說本案包廂門是無法隨意開啟的,必須由店員按鈕才能打開,而按鈕位置是在店員右前方,也就是客人位置左前方等語(見偵905號卷第198頁)。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有跟王樂仁說如何開啟本案包廂之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則共同被告蔡昇宏究有無向共同被告王樂仁稱本案包廂門可用牆上按鈕開啟乙事,並非無疑。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包廂內看錶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可見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包廂時,高梓庭均未曾使用固定裝 設於牆上之按鈕,於被告陳元嘉欲離開本案包廂時,高梓庭 係先按壓遙控器,再開本案包廂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3頁、第415至420頁 )。 ㈢證人高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包廂的門,在門關上時 會自己上鎖,需要用遙控器或按鈕去解鎖開門,按鈕分別裝 設在櫃檯及包廂內,包廂內的按鈕是裝在進入包廂時左手邊 處,但我習慣都是用遙控器或請櫃檯的人幫我開鎖,我沒有 在用按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2頁)。 ㈣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高梓庭證詞,可證被告陳元嘉於112 年12月26日在本案包廂看錶時,高梓庭均未碰觸牆上按鈕, 而係以遙控器解鎖開門,則被告陳元嘉是否知悉本案包廂牆 上按鈕係作為解鎖開門之用,已屬有疑,自難認被告陳元嘉 確有將牆上開門按鈕之事分享予共同被告蔡昇宏,則共同被 告王樂仁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陳元嘉不利之認定。 四、查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中央設有一大長桌,該桌靠近大 門之座位落坐後,其視野可及於本案咖啡店內全貌,又靠窗 處設有一長桌,該桌座位落坐後係面對窗外,另靠牆處設有 一半圓形桌,該桌座位落坐後係面對牆,而被告陳元嘉落坐 於靠窗座位時,中央長桌及牆邊半圓桌均尚有空位,此有本 院勘驗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倘若被告陳元 嘉係為幫共同被告蔡昇宏勘查本案咖啡店環境,則其應會選 擇便於查看本案咖啡店全貌之中央長桌座位,但其卻選擇面 窗外之難以查看本案咖啡店全貌之靠窗座位,則被告陳元嘉 是否具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實屬有疑。 五、被告陳元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稱:前往本案商店看錶 之起因,係我先生蔡昇宏說要送我錶,並讓我去看錶等語( 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8頁、他646號卷第26至27頁、 偵3842號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38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蔡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稱:我請太太陳元嘉前往 店家看錶,她以為我是要購買手錶給她等語(見他646號卷警 卷第26至27頁、偵2013號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309頁、卷 三第146頁),是被告陳元嘉確有可能係因聽信配偶即共同 被告蔡昇宏之說詞,而單純受其利用至本案咖啡店看錶,要 難以幫助加重強盜罪相繩。又一般消費者無論是否具備購買 高價精品之資力,均得至商店查看心儀商品,則無論被告陳 元嘉、共同被告蔡昇宏實際上是否具購買名錶之資力,均尚 不足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陳元嘉之依據。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元嘉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 成被告陳元嘉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元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ic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 ⒈被告王樂仁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1(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31頁) ⒉已發還告訴人 2 辣椒水 被告王樂仁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2(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31頁) 3 Redmi廠牌Note 10J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1(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4 Samsung廠牌Galaxy A42行動電話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2(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5 Samsung廠牌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3(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6 筆記本1本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4(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7 辣椒水1罐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6(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2024-11-28

TPDM-113-訴-266-20241128-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陳玲芳 被 告 方景亮即強棒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已告 知就診目的係將右上門牙、左下臼齒、右下臼齒即11號、36 號、46號齒3顆牙齒之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牙套,由被告看 診製作全口齒膜,但未拍攝全口X光,同年9月27日回診時, 被告表示先拔除干擾左下智齒即38號齒再調整一下,即可將 上開3顆牙齒之臨時牙套更換永久牙套之治療。詎被告於108 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8日、同 年5月8日原告回診時,未告知治療計畫及處置方式,亦未經 原告同意,即逕行削磨原告全口自然牙,削磨過程未以咬合 試紙測試原告牙齒咬合情況,原告因無法咀嚼且持續疼痛, 於108年7月15日至訴外人林靜毅牙醫診所看診,拍攝全口牙 齒X光,始知全口牙齒已遭磨損、咬合不穩,須全口重建。 被告擅自削磨原告全口自然牙,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 ,致原告受有支出至其他醫院或診所就診評估矯正及全口重 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262元、往來醫院及診所交 通費用2萬元、矯正費用28萬8000元、全口重建費用112萬元 、根管治療30萬元、牙周治療3萬元,共182萬1262元之損害 ,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費用損害182萬1262元及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合計382萬1262元。另被告擅自削磨原告全口自然 牙,已超出原告原欲將3顆牙齒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牙套之 需求,已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及受任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具有可 歸責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1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健保卡就診紀錄表記載於105年4月14日、同年5月31日 、同年8月16日至其他診所接受「複雜型顱顎障礙症之特殊 咬合板治療追蹤檢查與調整」,且原告之107年8月6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記錄記載 其仍有咬合問題,107年8月15日經診斷為「Malocclusion C lassⅠ(一級咬合異常)」並施以「複雜型顱顎障礙症之特殊 咬合板治療追蹤檢查與調整」,原告之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 歷表記載108年1月10日、同年1月24日曾接受「Occlusal ad justment to eliminate interference(消除干擾之咬合調 整)」,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前即患有咬合問題,且在接受 被告108年2至5月間之治療行為前,即有咬合互相干擾之問 題,並非被告治療行為所致,況原告於被告治療期間,亦曾 數次接受其他牙醫師治療,無從認定其所受損害確實與被告 有關。 (二)原告107年9月5日至被告就診主訴「occlusion instability (咬合不穩)」,訴求更換36號、46號2顆臼齒(下稱系爭臼齒 )臨時牙套,因被告業務範圍不包含植牙之復建,故未談及 右上11號齒牙套更換,經被告瞭解原告病情及訴求後,即擬 訂治療計畫:「Tx.planning.⒈Bite plate & occlusal ana lysis for instability ⒉38 ext suggested ⒊Minor occlu sal adjustment ⒋36 46 provisional buil-tup ⒌Final r estoration after occlusal stable(⒈咬合板及咬合不穩定 之分析⒉建議拔除38號牙⒊咬合微調⒋36及46號牙臨時牙套⒌咬 合穩定後製作永久牙套)」,並確實向原告說明上開治療計 畫內容。被告於107年9月15日免費製作咬合板以改善原告之 咬合狀況,復於108年3月20日將原告無對咬之38號智齒拔除 ,並於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18日進行4 次咬合微調,期間被告所為削磨原告牙齒之行為,係為調整 原告之咬合使之穩定,皆有先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嗣被告於 108年5月8日為原告取模製作系爭臼齒之臨時牙套,同年5月 30日為原告裝置該臨時牙套,均與被告上開治療計畫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系爭臼齒2顆為診治並進行X光檢查,依醫療常 規並無需拍攝全口X光,被告所踐行之醫療行為均與醫療常 規相符,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均已為適 當之告知及說明,並無任何醫療過失行為。 (三)兩造締結之醫療契約,係被告向原告提供調整咬合穩定並更 換系爭臼齒臨時牙套之醫療行為,被告已依約履行,並未違 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且 參酌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之診斷記錄, 載有「stable after adj by Dr.方(經方醫師調整後變得穩 定)」,足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醫療服務,並無任 何損及原告之行為,顯無可歸責事由。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告知就診目的 係將左下臼齒、右下臼齒即36號、46號齒兩顆牙齒之臨時牙 套更換為永久牙套,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將原告之38號智齒 拔除,同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4日、4月18日進行4次咬 合微調,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6年6月9日、同年8月9日、107 年9月5日、108年3月20日門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 1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 告知治療計畫及處置方式,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削磨原 告之全口自然牙,致原告牙齒磨損致全口咬合不穩且無法密 合,須全口重建,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致原告受 有前開財產上、精神上損害分別為182萬1262元、200萬元,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 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醫過程如下: 1、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至臺大醫院李明澍醫師門診就診, 主張其於104年5月及7月陸續於其他診所接受左下第二小臼 齒(#35)及右上正中門牙(#11)人工牙根植入術,同年10月假 牙裝戴後開始出現咬合疼痛、頭痛等症狀。嗣原告自105年2 月4日起,陸續在臺大醫院王若松醫師門診接受咬合板治療 追蹤檢查及調整。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5年8月16日 記載有原告之雙側嚼肌(matter muscle)肌肉壓痛,無顳顎 關節(Temporomandibular joint,TMJ)其他疼痛,當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狀況舒緩,停止咬合板治療,口內咬合 狀況均衡」。 2、原告於106年4月2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 院)吳慶榕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為左下第二小臼齒(#35)植牙 後疼痛,吳慶榕醫師診斷為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同年6 月9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左上第一小臼齒(#24)及左 下第一小臼齒(#34)疼痛,由被告診視,被告進行此兩顆牙 齒之咬合調整;原告於同年8月9日回診,並主訴兩側下顎第 一大臼齒(#36、#46)疼痛,被告進行檢查後預約回診準備製 作臨時假牙,原告未再回診。同年8月15日原告至臺大醫院 王若松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雙側上顎第一大臼齒(#16、#26) 咬痛,同年11月21日回診,繼續調整咬合板。同年12月21日 起,原告至青田牙醫診所就診,由徐佩韋醫師診視,接受包 括於107年1月24日印製齒模、資料蒐集、面弓轉移、咬合調 整及咬合板治療等療程。 3、原告於青田診所接受治療同時,自107年2月27日起陸續至臺 大醫院王若松醫師(王若松醫師同時於公園景福牙醫診所駐 診)及陳韻之醫師門診接受咬合板治療、肌肉注射、臨時假 牙之咬合調整。同年3月21日陳韻之醫師為原告印製齒模, 依該門診病歷紀錄,同年5月2日陳韻之醫師診斷原告咬合接 觸沒問題(病歷原文:occlusalcontacts seems to be ok); 同年5月23日陳韻之醫師記載原告口內無穩定中心咬合(cent -ric occlusion,CO);同年7月10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原告咬 合為前牙開咬(anterior open bite),且口內咬點為右上、 右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16、#17、#46、#47)及左上第一、 第二大臼齒與左下第二、第三大臼齒(#26、#27、#37、#38) (註:此處應為病歷紀錄筆誤,因病人口內左上第一大臼齒 已拔除,僅於左上第二級第三大臼齒)。同年8月6日原告至 臺大醫院歐旭峰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其在王若松醫師及陳韻 之醫師治療追蹤下並無改善,依當日門診病歷紀錄,歐旭峰 醫師記載病人咬合為右側第二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小臼齒開咬 (anterior open bote,#15-#25 no contract),醫囑安排 製作兩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46)臨時假牙,已達到一個 穩定的(咬合)位置(病歷原文:try to find a stable posi -tion),原告後續未至歐旭峰醫師門診回診。同年8月15日 原告至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門診就診,依當日門診紀錄,記 載咬合有改善、肌肉疼痛有減輕,原告主訴仍然不知如何咬 合(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e to bite)。同年9月5日原 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咬合不穩定,由被告診視,於當日 、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日接受咬合板(病歷原文:ove-r lay appliance)、咬合調整等治療。於此同時,原告仍陸續 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若松醫師及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門診 回診接受咬合板追蹤檢查及咬合調整之療程,依該病歷紀錄 ,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若松醫師於同年12月20日記載口內咬 合有接觸之牙齒為右上第二大臼齒(#17)、右下第二大臼齒( #47)、左上第三大臼齒(#28)及左下第三大臼齒(#38);108 年1月24日記載症狀徵候穩定(病歷原文:S/S stable),口內 咬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 4、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再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4次咬合調整 療程(同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4日、4月18日);依公園 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3月7日(即被告進行該年度第1 次咬合調整後),原告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回診,王若松醫 師記載咬合在方醫師調整過後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有右側 第一及第二大臼齒(#17、#16-#47、#46)與左側第一小臼齒 及大臼齒區(#24、#27、#28-#34、#36、#37、#38)。又原告 於同年3月20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左下大三大臼齒(#38) 疼痛,被告診斷為齲齒而拔除左下第三大臼齒(#38)。依公 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4月11日(即被告進行該年度 第3次咬合調整後),王若松醫師記載左下大臼齒(#38)已拔 除,口內咬合接觸點有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17-#44~# 47)與左側第一小臼齒及大臼齒區(#24、#26、#27-#34、#36 、#37);同年4月25日(即被告完成第4次咬合調整後),王若 松醫師記載後牙有均勻咬合(病歷原文:tooth cintact eve n at post.),醫囑建議減少配戴咬合板時間。同年5月8日 、30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雙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 、#46)臨時牙套製作。依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 6月6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原告症狀穩定。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 同年6月12日記載原告主訴仍然不知如何咬合,當次無法給 予治療;同年7月18日原告主訴咀嚼時牙齒會痛;同年8月8 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 14、#26、#27-#34、#36、#37)。另於107年11月22日起,原 告亦陸續至北醫醫院贋復牙科陳玫秀醫師門診就診,接受咬 合板追蹤調整之療程,共計19次。再依門診紀錄,同年10月 16日陳韻之醫師記載病人有下顎顫抖之現象(mandible trem or),同年11月28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未改變 。 5、另自109年1月22日起原告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接受評估及顳顎障礙症治療,共計8次。原告亦就診 多家牙醫診所,包括109年3月20日崇民牙醫診所就診,並製 作齒模;同年5月6日起至台大醫院就診9次;同年10月9日起 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並且拍攝全口牙齒咬合照片;同年10 月15日至英皇牙醫診所就診,同年10月19日開立「全口重建 」之轉診單;同年10月31日至北醫醫院鷹復牙科陳玫秀醫師 門診就診,陳玫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口內咬合 接觸點為右側上下第二大臼齒(#17-#47)、左側上顎第二小 臼齒及上下大臼齒區(#25、#26、#27-#36、#37)。同年11月 3日於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記載為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上下第二大臼齒(#17 -#47)、左側上下第二大臼齒(##27-#37)。原告於同年11月2 5日至臺大醫院回診,經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咬合不正 。原告另於110年至鄒志揚牙醫診所接受評估治療,其口內 掃描電腦分析顯示咬點為右側上顎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 與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與第二大臼齒(#15、#16、#17-#45、 #47)、左側上下大臼齒區域(#27、#28-#36、#37)。是原告 上開先後至臺大醫院、青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牙醫診所、 被告診所、崇民牙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麟翔牙醫診所、 鄒志揚牙醫診所之就醫過程,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先予說明 。 (二)嗣經本院將原告先後至臺大醫院、青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 牙醫診所、被告診所、崇民牙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麟翔 牙醫診所、鄒志揚牙醫診所就醫之門診紀錄、醫療影像等全 部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事項 進行鑑定: 1、根據原證1所示原告107年1月24日齒模(青田牙醫診所製 作) 、原證2所示原告107年3月21日齒模(臺大醫院製作)、 被告 107年為原告製作之齒模: (1)根據原告上開齒模及同時間於青田牙醫診所、臺大醫院、公 園景福牙醫診所、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原證3至5、被證6) ,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即108年2月27日)前,全口牙齒是否 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問題? (2)又根據原告上開齒模,是否即可判斷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 ( 即108年2月27日)前,全口牙齒是否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 密合或不穩之問題?若可以,判斷結果為何? 2、根據108年5月3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3),記載原告 於105年8月16日狀況舒緩,停止咬合板治療,口內咬合狀況 均衡,及107年5月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2),記載 原告咬合接觸看起來沒問題,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 攝原告全口牙齒X光照片(原證14照片及原證21光碟)顯示全 口牙齒僅5顆假牙牙套,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原證3 )治療計劃表示只需要換掉原告之36、46臨時牙套,其它牙 齒維持不動,及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27日公園景福牙醫 診所病歷(原證5),顯示原告全口牙齒咬合穩定,以上原告 之全口牙齒狀況是否有需全口重建之必要性? 3、原告至被告診所主訴將36、46、11號之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 性牙套,醫療常規如何處置?被告在製作及更換該3顆永久 性牙套前,未先使用咬合板測試原告牙齒咬合狀況,即於10 8年2月27日拆除36、46臼齒之臨時牙套,並於108年2月27日 、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8日削 磨原告自然牙,每次削磨時間達15分鐘以上,全程均未使用 咬合紙測試全口咬合狀況,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 4、根據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攝原告全口牙齒X光照片(原 證14及原證21光碟)之38號智齒狀況,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 院病歷未記載38號智齒有干擾,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拔除原 告38號智齒,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被告是否有於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8日間,為原告實施 削磨自然牙(如病歷所示),而過度磨損原告全口牙齒? 6、根據原告109年3月20日齒膜(崇民牙醫診所製作,原證30)、 109年10月9日全口牙齒咬合照片(麟翔牙醫診所拍攝,原證1 1、16)、109年10月19日英皇牙醫診所轉診單(原證38)、109 年10月3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5,卷 一第211頁)、109年11月3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 5,卷一第215頁)、109年11月25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證15,卷一第209頁)、110年鄒志揚齒顎矯正專科聯合牙醫 診所全口電腦斷層掃瞄照片(原證31),被告於108年2月27日 至108年5月8日間,削磨原告自然牙之行為(如病歷所示), 是否導致原告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咬合不穩? 7、若鑑定事項(6、)之回覆為肯定,則原告應進行何種治療? 8、如對病患施以削磨自然牙之治療,是否有可能會導致病患產 生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後遺症? (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見本院卷三第45 至58頁): 1、 (1)咬合,其簡單定義為上下顎牙齒間接觸,更精確可分成當下 顎閉合且維持靜止時之靜態咬合(static occlusion)及當下 顎在移動時,相對於上顎動態咬合(dynamic occlusion)(參 考資料1)。依文獻報告,將咬合的定義擴大為牙齒的解剖排 列及其與口顎系統其他組成元素關係,包括牙齒、牙周組織 及由顳顎關節、肌肉、咬合組成之咬合系統(articulatory system),任何一部分出現問題都會被反射至系統的另一部 分亦出現功能性或結構性的問題。又文獻報告曾指出所謂的 「理想咬合」為「一種因為任何(咬合)干擾存在故不需神經 肌肉去適應的狀態」,而正常的咬合或所謂能接受的咬合, 則強調咬合的功能性,包括在能容忍範圍內生理的適應能力 及沒有可辨識出的病理狀態。至於「穩定的咬合」於學者間 有不同的意見,但多以牙齒與顳顎關節神經肌肉系統能保持 協調為原則。 (2)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7年8月6日歐醫師記載病人咬 合為右側第二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小臼齒開咬(anterior open bite,#15-#25 no contact),醫囑安排製作兩側下顎第一 大臼齒臨時假牙,以達到一個穩定的(咬合)位置(病歷原文 :try to find a stable position)(原證3);臺大醫院陳 韻之醫師於107年8月15日記載咬合有改善(病歷原文:the o cclusion now is improved)(原證4);107年9月5日方醫師 於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全口咬合不穩定(病歷原文:occlusion instability)(被證6);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醫師於108年1 月24日記載症狀徵候穩定(病歷原文:S/S stable),口內咬 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原證5)。 (3)因咬合狀態為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病人當時之牙齒、下 顎骨、顳顎關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單憑上開齒模照 片(原證1、2及107年強棒牙醫診所製作之齒模照片),並無 法判斷病人在接受方醫師(即本件被告)治療前(即108年2月2 7日)之全口牙齒是否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情 形;然依上述病歷文字描述則可知病人在接受方醫師治療前 (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咬合開咬、108年1 月24日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左 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確實有全口牙齒咬合無法接達到密 合之情況。 2、全口重建,泛指重新建立或恢復原本穩定的咬合關係之療程 ,而範圍廣泛的咬合錯亂亦有可能存在多年而不會對病人咀 嚼系統的功能健康構成威脅(參考資料3)。因此是否需要全 口重建,除考量口內牙齒的狀態外,仍需輔以病人個人之症 狀及咬合習性等,才能擬訂最後的治療計畫。臺大醫院王醫 師於108年5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3)內容固敘及病 人於接受系爭爭議治療前2年半即105年8月間之醫療臨床況 況,然因具爭議治療期間較久遠,故當時之臨床狀況不具參 考價值;107年5月2日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原證22)記載 咬合接觸狀況看起來沒問題;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原 證3)及108年1月24日、3月27日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 原證5),係記載病人全口咬合僅有後方大臼齒區域有咬合接 觸之內容。由前述教科書闡述之原則,是否有需要全口重建 之必要性,仍取決於病人之主訴、與醫師間之溝通及對於治 療計畫之討論。 3、 (1)依醫療常規,當病人主訴欲更換臨時牙套為永久性牙套時, 醫師應檢查該顆牙齒及周圍牙齒(包括但不限於牙齒齒質、 牙髓狀況)、牙周、咬合等情況。為進行前述之檢查,有些 無須拆除臨時假牙即可進行,有些檢查則需先拆除臨時假牙 後方得進行。若方醫師未先檢查咬合狀況即拆除臨時牙套給 予新的臨時牙套,符合醫療常規。 (2)咬合調整之方式,可能藉由增加未接觸咬合之牙齒的咬合高 度,或是藉由咬合紙的高點標記以監控所需修磨牙齒的位置 及程度,其他監控的工具,包括綠色嵌體蠟、超薄標記箔片 (Shimstock)、各種瓷漆液(參考資料3)。牙醫師測試咬合狀 況的方法,除使用咬合紙以外,亦可先用目測檢查是否有明 顯的側向干擾或使用壓力感測器、數位牙模分析等方式進行 。 (3)方醫師自108年2月27日起5次診療時間修磨(醫學標準用語應 為「修磨」,以下凡遇「削磨」乙詞均統一改用醫學標準用 語「修磨」替代之)病人自然牙,然修磨時間之長短與修磨 的量,兩者並無一定之關聯。至病人敘述修磨時未使用咬合 紙之疑問,則視方醫師修磨之齒位而定。若方醫師修磨的牙 位為已經經過修磨準備裝戴牙套之牙齒,則此時由於與對咬 牙已無接觸點,僅是確認咬合空間是否足夠或是做牙齒支台 之製備,則不使用咬合紙作為工具,符合醫療常規。然若方 醫師修磨之牙位為病人兩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46)以外 的牙齒,如方醫師確有使用除咬合紙以外之監控工具或測試 方式進行咬合測試,亦符合醫療常規。惟方醫師使用何方式 進行咬合測試依所附卷證資料,尚無法判斷。 (4)智齒為第三大臼齒,位在齒列的最後側。由於清潔不易,且 難以治療,故於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穩定的狀況下,倘病人之 智齒罹患齲齒或牙周病等問題,一般處理原則皆為拔除該患 齒。由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攝全口牙齒X光照片(即原 證14及原證21光碟),並無法判斷病人#38狀況。依108年3月 20日之強棒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病人主訴#38疼痛,經診斷 為齲齒,則方醫師拔除病人#38與醫療常規相符。又此#38因 齲齒拔除之處置,與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紀錄未記載# 38有干擾一節無關。 5、依強棒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間(被 證6),僅能得知方醫師有為病人進行咬合調整,至於是否有 修磨、修磨的程度及量等情,無從得知。另依公園景福牙醫 診所病歷紀錄,王醫師於108年3月27日、4月25日及5月23日 記載為「方醫師調整後(咬合)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 上下大臼齒(#17、#16-#47、#46)與左側第依小臼齒及大臼 齒區(#24、#26、#27、#28-#34、#36、#37、#38)」、「在 後牙區牙齒接觸均勻(病歷原文:tooth contact even at p ost.)」、「牙齒(咬合)接觸點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 #17-#44~#47)與左側大臼齒(#26、#27-#36、#37)之內容」 ;再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陳韻之醫師於108年6月12日 記載病人主訴不知道怎麼咬合(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 e to bite),經陳韻之醫師檢查後並無發現確切成因,亦無 法給予治療,且檢閱本案病歷內容,實無法判斷方醫師所實 施之咬合調整是否有修磨病人自然牙致過度磨損病人牙齒之 情形。 6、因咬合狀態為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病人就診當時之牙齒 、下顎骨、顳顎關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無法單憑卷 復原證相關照片、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判斷之。由前述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表示109年至110年時,病人之牙齒排列 狀況及對咬狀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病人於前揭醫療 機構就診時,已存有咬合不正之問題,故咬合不正,難以認 定係方醫師於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間之醫療行為所導致。 7、依鑑定意見六之回復為否定,故尚無需回復應進行何種治療 。 8、當病人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病症時,醫師可 能對病人施以修磨自然牙之治療,以改善咬合狀態,符合醫 療常規。然錯誤的咬合面修磨可能引起牙齒疼痛、咀嚼效率 降低、顳顎區域疼痛、咬合性傷害、口腔不適、咀嚼肌肉亢 奮與疼痛、磨牙症及頭痛,甚至牙齒移動等病症之惡化現象 (參考資料3)。由於咬合實質與整個口顎系統的狀態緊密相 連,亦有可能因其他神經肌肉關節心理生理等因素仍有問題 ,而導致咬合無法獲得改善。 (四)是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咬合狀態為 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原告當時之牙齒、下顎骨、顳顎關 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單憑卷內之原告齒模照片(原 證1、2及107年強棒牙醫診所製作之齒模照片),並無法判斷 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前(即108年2月27日)之全口牙齒是否有 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情形。再依107年8月6日 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原告咬合開咬,108年1月24日公園景 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 齒區域等病歷文字描述,可知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前,確實 有全口牙齒咬合無法接達到密合之情況。又依被告診所病歷 紀錄,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間(被證6),僅能得知被告 有為原告進行咬合調整,而當原告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 合或不穩之病症時,醫師可能對病人施以修磨自然牙之治療 ,以改善咬合狀態,此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是被告 對原告施以修磨自然牙之醫療行為,難認違反醫療常規。另 依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王若松醫師於108年3月27日 、同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3日記載為「方醫師調整後(咬合) 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上下大臼齒(#17、#16-#47、# 46)與左側第依小臼齒及大臼齒區(#24、#26、#27、#28-#34 、#36、#37、#38)」、「在後牙區牙齒接觸均勻(病歷原文 :tooth contact even at post.)」、「牙齒(咬合)接觸點 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17-#44~#47)與左側大臼齒(#2 6、#27-#36、#37)之內容」。再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 陳韻之醫師於108年6月12日記載病人主訴不知道怎麼咬合( 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e to bite),經陳韻之醫師檢 查後並無發現確切成因,亦無法給予治療。參以,審酌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第(八)項,由於咬合實質與整個口顎系統的 狀態緊密相連,亦有可能因其他神經肌肉關節心理生理等因 素仍有問題,而導致咬合無法獲得改善。故綜觀前開鑑定意 見書及兩造所提出及本院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難認被告於 108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修磨原告自然牙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而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修磨其自然牙之醫療行 為,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而有過失,且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院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及原告之 前開病歷資料,已足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是原告聲請 第二次鑑定,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2萬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富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0-醫-22-20241127-3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澤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澤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 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審交易字卷第31、35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由告訴人林宛姿撥 打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 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能力所及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需半個月後才能給付等語;告訴人則表明希望被告賠償40萬元,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情),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本院綜酌卷內事證,認告訴人亦有駕車行駛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本案事故過失比例如予量化,被告約70%,告訴人則約30%)、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負擔車貸每月1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林澤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民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行駛至莊敬路 與同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欲右轉,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雨、日間無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往基隆路1段往北方向行 進,適林宛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林宛姿騎乘 之機車閃避不及其右前側碰撞林澤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 側,林宛姿因之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 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肇事路口右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姿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1-26

TPDM-113-審交簡-361-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道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嚴道昇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陳亮言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之 前,即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4時43分43秒起遭游義輝、 林駿宇毆打,至告訴人、被告有肢體接觸之4時44分7秒至9 秒間,已有約20秒之間隔,且告訴人伸手之同時口出「好了 、好了」等語,在在足徵告訴人伸手之用意係在勸阻游義輝 、林駿宇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被告係遭游義輝、林駿宇攻 擊,而全與告訴人無涉,此參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 甚明,是其既未遭告訴人攻擊,應可查悉告訴人出手之用意 係在化解衝突;是被告出於對告訴人伸手之用意有所誤認, 進而以衝撞、撐開、推開等方式向告訴人實施有形之物理力 而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於客觀上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具有 預見可能性,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左臉遭被 告右肩撞傷而有紅腫、瘀血及遭被告揮開而受有肩頸部位紅 腫等傷害,其所為已構成誤想防衛之情,而顯然有刑法第14 條有認識之過失甚明。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 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應論以過失 傷害之罪責始為妥當,尚難認其毫無罪責;再者,依刑法第 16條規定,被告所為,尚非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被告實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犯行,堪予認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警詢中指述被告與他人毆打的過程中,其因勸架遭受 波及云云(偵卷第22頁);另於原審指證:勘驗筆錄「4時4 4分7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 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的那一段 時間,其一開始上前要抓住被告有發生第一次衝撞,被告的 右後肩撞到我的左臉。再一次抓住被告時,被告把我揮開, 造成我脖子部位受傷云云(原審卷第39頁)。 ㈡然依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4時43分43秒游義輝毆打被 告與A女,4時43分45秒至46秒游義輝伸出腳往被告方向踢, 被告伸手阻擋,隨後游義輝與被告扭打在地,林駿宇上前毆 打被告,4時43分52秒衣服有1977字樣之白衣男子(即B男) 上前毆打被告,此時告訴人在旁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4 時43分58秒B女上前制止,眾人仍持續毆打、踢被告。4時44 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其後林駿 宇以手拉住被告的頸部,4時44分6秒林駿宇面對被告正面以 右腳踢被告。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 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 訴人放手,被告及B女持續往畫面右上方退去。」(見原審 卷第38頁之勘驗筆錄及第95至100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可見於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2 秒後之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則被告 與告訴人肢體接觸僅約4秒,加以當時有B女在旁,難以施力 ,被告雖有向後掙脫動作,監視照片截圖未見告訴人遭被告 撞擊左臉及肩部,或告訴人因而偏移身體,復未見告訴人有 何疼痛或不悅之表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截圖),以告訴 人指訴之左臉部及肩頸部挫傷,衡情當場應有疼痛之反應才 是,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肢體動作致告訴人成傷之處。反觀 4時44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 見原審卷第38頁勘驗筆錄、第96頁下方截圖),不能排除告 訴人之受傷與林駿宇身體撞擊有關。再者告訴人自承當日與 動手之游義輝、林駿宇、B男及A男與另一長髮女子同行(見 原審卷第41頁),以被告係遭其同行之他人三人以上毆打, 告訴人卻不攔阻其同行正在毆打被告之游義輝、林駿宇、B 男,反而抓住被告,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難其客觀公正。  ㈢告訴人僅有上述時間其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而有肢體接觸一 事,此為其於原審具結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而其二人 接觸之客觀情況,已如前述,殊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因被告行 為所致。此外,檢察官未依據上述勘驗結果再行舉以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舉措,其就原審已認定之事 實再予爭執,認不足採。原判決以尚乏證據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諭知被告無罪,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道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道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道昇與游義輝、林駿宇(上開3人所 涉相互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7日4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SOGO錢櫃5樓電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渠等即徒手互毆,告訴人陳亮言乃上前勸架,被告已聽聞告 訴人說「好了」一詞,並知悉告訴人位置相當接近,可預見 其實施衝撞、撐開、推開等有形物理力,可能造成告訴人受 傷,竟仍以雙手用力推開、撐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部及肩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犯罪事實為 「被告嚴道昇與游義輝、林駿宇於113年1月7日4時42分至44 分許,在上址SOGO錢櫃5樓電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渠等即徒手互毆,告訴人上前勸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部及肩頸部挫傷等傷害」 、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據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亮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聽 到告訴人說「好了」,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靠近我,當時太多 人拉我,我只想往後跑,當下不知道誰拉我等語。經查: ㈠於113年1月7日4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SOGO錢櫃5樓,被告一行人與告訴人、游義輝、林駿宇一 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游義輝、林駿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業據證人游義輝、林駿宇、陳柏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11至19、23至24頁),並有被告受傷照片、游 義輝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詳如後述第㈡點)在 卷可稽。而證人於同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臉部、肩頸部挫傷等情,復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D 機_D機【03】5 樓電梯口_20240107044552 」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0分0秒-4時43分6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電梯門口及櫃檯,拍攝角度為櫃檯另一側之監視器,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戴眼鏡及銀色項鍊,與A女(穿著白色羽絨外套、頭戴貝雷帽之女子)、B女(頭戴鴨舌帽之長髮女子)及其他友人站於右側電梯前,林駿宇(穿著藍色連帽外套、外套上印有chicago字樣之男子)、A男(穿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站於左側電梯前,告訴人(穿著黑色羽絨外套、淺色長褲之男子)與游義輝(穿著黑灰色上衣、背灰色後背包之男子)站於畫面右側櫃檯前。 ㈢4時41分16秒游義輝往左側電梯走,4時41分18秒游義輝走至左側電梯前。4時41分59秒至4時42分2秒游義輝以右腳踢地板,4時42分6秒游義輝往A女、B女方向看,隨後游義輝伸手比劃,隨即雙方發生口角,4時42分10秒林駿宇以右手推被告左肩,隨後游義輝逼近被告、A女、B女,發生推擠及爭執,此時告訴人站於櫃檯前方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碰觸到對方。 ㈣4時42分15秒告訴人走至被告左後方,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碰觸到對方,4時42分16秒至20秒間A女出面阻攔並將被告帶往後方,游義輝仍持續逼近被告,4 時42分22秒游義輝、林駿宇往被告方向跑,隨即開始毆打被告,4時42分24秒游義輝、林駿宇將被告圍住並互毆,4時42分24秒至28秒告訴人與被告距離十分靠近,但無法確認是否碰觸到對方。 ㈤4時42分30秒被告於畫面右上角處且被推倒在地,游義輝、林駿宇圍在被告身旁,並持續毆打及踢被告,B女上前勸阻卻遭游義輝推開,此時告訴人站於旁邊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4時42分46秒至49秒游義輝從包包拿物品後,往畫面右上角處狂奔,眾人見狀隨即上前,4時43分6秒眾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㈥此檔案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亦未見二人有何肢體接觸。 貳、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N 機(機房)_N 機( 機房) 【04】5 樓櫃檯_20240107044952 」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0分0秒-4時43分6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電梯門口及櫃檯,拍攝角度為櫃檯處之監視器,被告穿著黑色外套、戴眼鏡與其友人、A 女、B女站於右側電梯前,林駿宇及A男站於左側電梯前,告訴人與游義輝站於畫面右側櫃檯前。 ㈢4時41分16秒游義輝往左側電梯走,4時41分18秒游義輝走至左側電梯前。4時42分6秒游義輝往A女、B 女方向看,隨後游義輝伸手比劃,隨即雙方發生口角,4時42分9秒林駿宇以右手推被告左肩,隨後游義輝逼近被告、A女、B女,發生推擠及爭執,此時告訴人站於櫃檯前方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碰觸到對方。 ㈣4時42分15秒告訴人走至被告左側,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碰觸到對方,4時42分16秒至20秒間A女出面阻攔並將被告帶往後方,游義輝仍持續逼近被告,4時42分20秒至22秒游義輝往被告方向跑,隨即開始毆打被告,4時42分23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4時42分25秒告訴人、林駿宇、游義輝等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無法確認其等動作。 ㈤4時42分47秒至48秒游義輝重新出現於監視器拍攝範圍並從包包拿物品後,隨即往畫面右下角跑,再度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㈥此檔案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亦未見二人有何肢體接觸。 ㈦此檔案監視器畫面,為上開「第壹部分」監視器畫面相同時間、不同角度之拍攝畫面。 參、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C 機_C機【03】502 、508_20240107044411」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3分0秒-4時47分3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走道,4時43分1秒被告及A女自畫面右下方出現,A女將被告拉往畫面左上方,4時43分10秒二人走至走道另一側。 ㈢4時43分31秒A男(即穿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A男往被告方向走去,並與被告相互比劃。4時43分41秒游義輝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朝被告方向狂奔,4時43分42秒林駿宇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朝被告方向狂奔,隨後游義輝、林駿宇之友人陸續出現,並往被告方向走。4時43分44秒游義輝、林駿宇開始毆打被告,被告被壓倒在地。 ㈣4時43分45秒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朝被告方向走,4時43分53秒告訴人走至被告及游義輝等人身旁,並在旁觀看,此時游義輝、林駿宇、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即後述衣服上印1977字樣之白衣男子,以B男稱之)持續毆打被告,告訴人全程在旁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 ㈤4時44分5秒被告站起身,隨後游義輝、林駿宇及B 男持續毆打、拉扯被告。4時44分10秒告訴人伸手並靠近被告,但無法確認是否有碰觸到,4時44分10秒至11秒B女站於被告正前方,B女伸手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4時44分13秒B女站於被告前方伸手將眾人擋住,隨後B女與被告往後退。4時44分16秒畫面可見A女與B女站於游義輝等人與被告中間,被告與B 女不斷往後退、往畫面下方移動,游義輝、林駿宇、A男、B男、告訴人及其他人等亦往畫面下方移動,4時44分18秒至19秒游義輝將上衣脫掉,可見游義輝兩側肩膀、上手臂延伸至胸前有刺青圖樣,B女站於游義輝前方阻攔,4時44分20秒被告已後退至畫面右下角,游義輝隨即往被告方向追,4時44分21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4時44分22秒畫面清楚可見B女站於游義輝前方阻攔,A男、告訴人及其他友人站於游義輝後方,其等跟隨游義輝往畫面右下方走,4時44分34秒眾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僅服務生仍在場。 ㈥4時44分47秒游義輝與林駿宇返回現場,林駿宇於畫面左側等,游義輝將上衣穿上後於4時44分57秒進入包廂,林駿宇於4時47分3秒往畫面左上方走,隨即離開監視器範圍。 ㈦此檔案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肆、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I 機_I機【03】502 門口_20240107044532 」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2分40秒-4時45分2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走道,4時42分42秒至44秒被告與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二人往畫面下方走來,4時43分28秒A男伸手比劃並朝被告方向走,A男與被告相互比劃。4時43分39秒至43秒游義輝朝被告方向狂奔,林駿宇亦緊跟在後向前奔跑,其餘人等亦往被告方向走。4時43分43秒游義輝毆打被告與A女,4時43分45秒至46秒游義輝伸出腳往被告方向踢,被告伸手阻擋,A男在旁勸阻,隨後游義輝與被告扭打在地,林駿宇上前毆打被告,4時43分52秒衣服有1977字樣之白衣男子(即B男) 上前毆打被告,此時告訴人在旁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4時43分58秒B女上前制止,眾人仍持續毆打、踢被告。4時44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其後林駿宇以手拉住被告的頸部,4時44分6秒林駿宇面對被告正面以右腳踢被告。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被告及B女持續往畫面右上方退去。隨後游義輝、林駿宇、A男、B男、告訴人及其他人往畫面右上方移動,4時44分18秒至19秒游義輝將上衣脫掉,隨後往被告方向走。4時44分35秒眾人走至畫面右上角處,距離過遠,無法確認其等動作。4 時44分46秒游義輝與林駿宇往畫面左側走,4時44分57秒游義輝進入畫面左側之包廂,林駿宇停留於走道。 ㈢此檔案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㈣此檔案監視器畫面,為上開「第參部分」監視器畫面相同時間、不同角度之拍攝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 33至38、47至113頁)。  ㈢上開勘驗筆錄第肆部分有關「4時44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 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其後林駿宇以手拉住被告的頸部, 4時44分6秒林駿宇面對被告正面以右腳踢被告。4時44分7秒 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 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被告及B女持 續往畫面右上方退去」等節,為被告與告訴人同行友人衝突 過程中,2人唯一有肢體接觸之處。雖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言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遭被告推打,受有左臉部、肩頸 部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除了上開第肆部分勘驗筆錄「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 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 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這段時間外,我與被告並無其他 肢體接觸,就是這段時間造成我受傷,一開始我上前要抓住 被告時有發生第一次衝撞,被告的右後肩撞到我的左臉,第 二次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把我揮開,造成我脖子受傷,可 能是被告用雙手推開我,造成我頸部、肩膀挫傷;我左臉的 傷勢是紅腫、瘀血,肩頸部傷勢是紅腫,但沒有到瘀血;我 當時是要保護被告,我用肢體將雙方人馬隔開,並一直說「 好了」,被告應該知道我在他的正後方,我認為被告在混戰 過程中不希望有人靠近他、束縛他,所以才會衝撞、推開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由上開勘驗筆錄劃底線部 分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前,於4時44分4秒至5秒時林駿宇之 身體已先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謂衝撞其身體之人,實為其 同行之友人林駿宇,並非被告。其後於4時44分7秒至9秒至4 時44分11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始有肢體接觸,但係告訴人先 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被告為躲避游義輝、林駿宇之追 打,掙脫告訴人之手,告訴人旋即放手讓被告退去,以被告 及告訴人肢體接觸過程,雙方並無強烈碰撞、拉扯、推擠, 接觸時間亦甚為短暫,且被告之身體與告訴人臉部、肩頸部 始終保持相當之距離,實難認被告曾以其身體任何部位碰觸 到告訴人臉部、肩頸部,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肩頸部挫 傷之傷勢。不論是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罪嫌,或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過失傷害罪嫌,因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均不成立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告訴 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故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742-2024112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萱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袁緯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0號、第75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26公里又400公尺處,適前方稍早在同日13時16分、17分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其女兒丙○○(民國000年0月生)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己○○駕駛搭載戊○○及甲○○等人因車輛爆胎而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行至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丙車、乙車一前一後均靜止於該處內線車道上(下稱第一段事故),第一段事故發生後,適因丙車駕駛己○○、丙車乘客戊○○、甲○○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均下車等待救援,甲○○疏未注意而擅自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待援,而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迨同日13時20分許,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迨乙○○發現丙車、乙車靜置於前方內側車道上已然煞避不及而先直接撞擊乙車並使乙車受力往前推移而撞擊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之己○○、戊○○及甲○○(下稱第二段事故),致站立於丙車後方之甲○○受有右小腿骨折(開放性)合併巨大傷口及嚴重肌肉等軟組織傷、左小腿第1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導致腳踝無力上抬、右下肢踝關節完全麻痹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乙車內之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側手肘及右側肩膀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乙車內之張○陵則受有肝臟及胰臟挫傷之傷害(另己○○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本人及以張○陵法定代理人身分及甲○○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官陳請臺灣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 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 告乙○○上揭犯行,除據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意願調查表、和 解書、刑事聲請覆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保險公司支票影 本、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停於內側車道上之乙車,再使乙車推撞丙車,被告乙 ○○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主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甚明。揆諸前引規定,被告乙○○就第二段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無疑。又第二段事故之告訴人丁○○、張○陵、甲○ ○因第二段事故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重傷害 之事實,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張○陵、 甲○○受有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僅記載己○○為第一段事 故之肇事原因、丁○○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記載「乘 員甲○○下車後在車道走動有違規定」等語,此等部分應予補 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丙車駕駛己○○肇事後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丙車爆胎而 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離至外側車道,尚在行進中,則遭後方 之乙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85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兩車發生撞擊後係一前一後,均停止於內側車道上 ,未在路肩待援,則依照上開規則,第一段事故之乙車、丙 車駕駛人丁○○、己○○均應注意上開規則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避免後車追撞,故第一段事故之丙車汽車駕駛人己○○仍應 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該警示義務不應僅落在乙車汽車 駕駛人丁○○,且該警示義務亦不因時間經過而消失,是己○○ 在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相隔之期間內,未在丙車後方10 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仍有違反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義務,該違反義務部分不因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而中 斷,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丙車在第二段事故 中係屬在已肇事後被後方車推撞部分而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責任之部分,容有誤會。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第 一段事故後丙車與後方乙車於車道上靜止之位置,仍相隔一 段不小之距離,故丙車駕駛人己○○縱然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 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亦難認即有避免結果不發生之 可能性,是仍難認其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併予敘明,  ㈡次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蓋高速公路為車輛得以高速行駛之道 路,本不得讓行人或非快車進入,以免發生危險,除非因事 故、公務等其他原因停放車輛於路肩之駕駛及乘客。惟本件 案發時告訴人甲○○搭乘之丙車停止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 告訴人甲○○當時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直至3、4分鐘後 之第二段事故發生前,並未離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據本院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本院卷第178頁至179 頁、第187頁至189頁),告訴人甲○○在甲車撞擊乙車前,與 己○○、戊○○均站立於丙車後方、乙車之前方,直至發現甲車 即將撞上,三人始向內側護欄處閃避,參以乙車駕駛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關心其狀況者為己 ○○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而據證人戊○○證稱係由其去處 理擺放丙車之車輛故障標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是己○○、戊○○他們去關心傷勢 ,也是他們兩個去放告示牌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堪認 告訴人斯時僅係在丙車後方之車道上待援,亦非為了警示後 方來車,或查看後方乙車是否有人受傷之情形,是告訴人甲 ○○違反上述不得停留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站立於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致在甲車碰撞乙車時因乙車受力推移而遭碰撞 ,其所受重傷害部分亦有與有過失之處,惟不因此阻卻被告 乙○○之過失致重傷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經核對上開卷證,就上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補充記載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至關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 載被害人丁○○為肇事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詳後述 無罪部分,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丁○○、張○陵受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 處斷。   ㈡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 院偵155卷第143頁)在卷足參,是認被告乙○○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乙○○駕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止於內側車道之事故乙車、丙車及乙車內之被害人丁○○、 張○陵,及站立於內側車道上、丙車後方之被害人甲○○,被 告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⒉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被害人甲○○下車等待救援時未離開高速 公路車道,逕行站立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亦有違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行人不得停留於高 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駕車直接撞擊乙車,致被害人 丁○○、張○陵、甲○○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甲○○之傷勢更屬 嚴重,足認被告乙○○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之行 為(參被害人甲○○到庭表示有收到被告乙○○賠償之新臺幣《 下同》10多萬元,然尚未足以完全填補其損失之意見,及被 告乙○○之匯款資料 ),致被害人等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 ,暨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302頁至303頁)、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在第二段事故因不慎撞擊靜止於上開路段己○○所駕 車輛後,本應注意開除啟故障燈號外並應於後方100公尺以 上之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開啟故障燈號外,而未於肇事地點 後方100公尺以上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迨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乙○○發現被告丁○○所駕而靜置於前方車道上之車輛時已然煞 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丁○○所駕車輛並往前推移而撞擊己○○ 、戊○○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 及重傷害,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 丁○○無罪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述甲、 貳、所載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行經上開地點 處先發生第一段事故後,靜止於上開地點,其僅有顯示乙車 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約數分鐘後又發生第二段事故 遭後方甲車撞擊,而使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第 二段事故後,我先確認我女兒有沒有受傷,丙車駕駛人己○○ 當時來關心我有沒有受傷,我有看到他車上的乘客有拿警示 標誌,且我女兒還在車上,我就打手機報警,還在報警通話 中,就被後方之甲車撞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確分別與丙車、甲車於上述第一段事 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碰撞,且確於上開第一段事故後、第二 段事故之前,其僅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 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其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而 第二段事故卻致使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重傷 害等事實,被告丁○○對此並不否認,且有前開事證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所駕乙車第一段事故後停於內側車道時 ,有未注意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㈡證人即丙車駕駛己○○於本院中證稱:發生第一段事故後,我 有下車關心被告丁○○,我看她女兒一直在哭,我問她小孩有 沒有受傷,我就看她打電話報警,我有跟她說我要去放交通 錐,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我兒子戊○○有去後車廂要打開 放交通錐,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至少有相隔3分鐘 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證人即丙車乘客戊○○於 本院中證稱: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相隔約3至5分鐘 ,我記得我爸己○○在第一段事故後有去關心乙車,我爸下車 後,我也有下車去後車廂拿三角警告標誌,把它打開要往後 面去放,還沒放好就發生第二段事故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至292頁)。是據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稱第一段事故後 ,己○○有前往乙車關心被告丁○○及車上乘客張○陵之受傷情 形,戊○○亦有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之行為,此部 分證述情節與被告丁○○前揭所辯之情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丁 ○○前揭所辯其得悉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且 其當時確認張○陵有無受傷後,則撥打電話報警之情,顯非 無稽。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 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之女兒即乙車之乘客張○陵, 於案發當時為4歲餘之幼童,有張○陵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調院偵155卷第150頁),被告丁○○雖為乙車駕駛人,依據前 開規定,在第一段事故後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義務, 而被告丁○○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向 後方來車示警,並撥打電話報警,業如前述,惟其於第一段 事故發生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其當時既經丙車駕駛 人己○○、丙車乘客戊○○處得悉其等將會於乙車後方放置車輛 故障標誌,又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87頁至1 89頁)顯示,案發時乙車確停止於丙車後方,其確實可得見 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故其主張其在 案發前已知悉有其他人會前往乙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亦非無據,則其在此時先為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通知該管 警察機關之行為,尚難認定其並無盡力為上開向後車示警及 報警之義務,又縱認其不得將車輛故障標誌之設置義務完全 轉嫁於允諾會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己○○、戊○○,仍應實際確 認其等是否有為之,然依據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1條之規定,尚難期待其在得悉己○○、戊○○即將放置車 輛故障標誌之後,其又違反上開對於兒童之保護規定,而置 其年僅4歲餘之幼女於車上一人,並在撥打報警電話之同時 ,下車確認後方是否確有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難以期待其 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險,在高速公路車道上攜同其幼女步行 至乙車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綜上,任何人處於被告丁○○ 之處境,實難期待其可在已知他人即將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 時,在已顯示危險警告燈、撥打電話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之餘,又與其幼女一同在車上之際,得單獨一人下車或偕同 其幼女再為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 ,被告丁○○對於無法下車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數分鐘後 發生甲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發生之可能性,難 認被告丁○○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被告丁○○所駕 乙車即遭甲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㈣至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有關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之判斷,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丁○○對於該義務之不 違反有何期待可能性,或確有何能採取其他有效且必要之防 果措施而未採取,故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肇事責任 ,是關於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判斷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就本案送其他機構鑑定本件事故之 肇責及本件證人有無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惟因本件以 現存證據難以逕認被告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揆諸上揭說明, 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MLDM-113-交易-38-20241126-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騰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王麗芬 兼 訴訟代理人 周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世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3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世和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80,222元。㈡被告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地○ 鎮○○段000地號民國110年6月2日登記次序2號應塗銷登記。 」,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2頁)。嗣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 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復於 之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更正及擴張聲明如後揭貳、一、㈣⒈⒉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32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特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之 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周世和之邀約,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搭乘由周世和駕駛之「太平洋左岸1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 ),自臺東縣成功鎮小港漁港(下稱小港漁港)出海,並預計 前往該港區外之海域。周世和於駕駛系爭遊艇出海後,先在 小港漁港港區內繞行2周,隨即朝出港方向行駛,於行經港 口燈塔位置而尚未至外海前,適有2波海浪朝系爭遊艇方向 打來,其停船待該2波海浪經過後,又有第3波海浪朝系爭遊 艇方向打來,其本應正向朝海浪行駛,惟其卻將系爭遊艇右 轉朝珊瑚礁方向行駛,使系爭遊艇船腹直衝海浪,而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 落海,腳部並遭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捲入,致受有右下肢深部 撕裂傷、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腳及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事發當時當地最大平均風速為蒲福風 級3級,最大瞬間風為蒲福風級4級,浪高為2公尺,風浪平 穩,系爭遊艇卻在周世和駕駛下翻覆,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因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方式有誤,其就系爭事故及系爭 傷害之發生,自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共支出600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取消:⑴原與訴外人舞魅孃禮生團 體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⑵原與訴外 人易亨數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 050元(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⑶原與訴外人呂承翰之 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⑷原與訴外人提 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 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減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4,2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又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10年5月3日將坐落臺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周世和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名下已無足夠之財產以清償上開原告對其之損害 賠償債權,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周世和應給付原告2,786,3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王麗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艇之所以翻覆,係因事發當時有突發之瘋 狗浪所造成,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 系爭傷害並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造成,而係因原告遭至現 場救援之路人將其拖出珊瑚礁時所致,是周世和自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對於周世和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 且周世和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世和為系爭遊艇之船長,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受周世和邀 請,至小港漁港搭乘系爭遊艇出港,於港區環繞2周後,旋 開往外海。嗣系爭遊艇翻覆,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支出600元。  ⒉因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總共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取消:原與舞魅孃禮生團體已簽訂 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原與易亨數 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050元( 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原與呂承翰之商業合作,原預 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原與提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 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該手機當時之市價為24,200元。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4月2 6日至111年4月18日。  ㈣周世和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麗芬。 四、本件爭點:  ㈠周世和有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究 係何等原因造成?  ㈡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 額為何?原告請求周世和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㈢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周世和為 上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海巡署東部分署詢問時 陳稱:我有在港區內暖車試航,而後有先停下來裝GORPO攝 影機,裝設完畢後即朝港口方向航行,出港嘴前有遇到兩個 小浪,後面突然出現一個大浪,當時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米 ,船就翻覆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 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持陳稱 :我們在港內繞了一圈,後來我加裝GOPRO上去就往出港方 向行駛,後來在兩個燈塔之間尚未到外海的地方就遇到瘋狗 浪,我先等兩個浪過了,結果還有第三個水牆,我無法躲過 ,左邊有消波塊我無法左轉,如果正向直接翻我們會落在海 中間增加救援困難,我就選擇往右珊瑚礁方向,這樣雖然會 受傷,但命會保住,因為救難人員可以在珊瑚礁上救援,將 傷害減到最低。後來船直接被浪打翻,我與原告都被壓在船 艙下,利用船艙空間呼吸。當天沒什麼風,浪大概2公尺高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11 頁)。復於本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自陳:我開船經驗很豐富 ,我知道快要翻船的時候我們就會跳船,是因為原告說她不 會游泳,我才沒有跳船,留下來保護她。當時的情況,如果 我直接向前開船,船會直接翻覆在航道,我就無法確保可以 護住原告。正常的情況下,我們如果遇到浪頭,會往浪頭方 向切75度,浪頭是在消波塊那一端,如果往消波塊那一側翻 船,人會被捲到消波塊裡面,死亡率很高,所以我往右手邊 打75度,右側為珊瑚礁,搜救人員可以步行進行搜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由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系爭遊 艇翻覆前,有以將系爭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且其雖無 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惟已可預見以此等方式駕駛,系爭 遊艇即有翻覆之可能。  ⒊又參以系爭遊艇出海申請時間係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 預計進出港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乘員有原告及周 世和2名,申請後並經小港漁港安檢所同意放行,有船舶海 事報告書、遊艇出海報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8 9頁)。而系爭遊艇尺寸為船長4.98公尺、船寬2公尺,乘員 定額為5人,並限制於海況有義波高(按:指一序列波浪觀測 值中,依波高大小順序排列,取較大1/3個波高之平均值)2 米以下及蒲福風力6級以下為航行條件等情,亦有交通部航 港局東部航務中心110年6月30日東技字第1103451868號函、 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0年7月5日南技字第110335369 9號函暨驗證完成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 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時出航時之最大平均風(蒲福風 級)為3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為4級、示性波高2公 尺、最大波高3.2公尺乙節,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 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7 至99、103頁),已達上開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函文中 所述系爭遊艇之航行條件,系爭遊艇出航時亦經海巡單位同 意放行出海,堪認系爭遊艇於上述時間出海時之適航性並無 疑義。  ⒋周世和固辯稱系爭遊艇翻覆之原因係突發之「瘋狗浪」造成 。惟查,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海巡單 位同意放行出海等情,已於前揭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距事發地點最近之成功浮球測站所測得示性波高為2公尺 ,最大波高為3.2公尺,有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頁),該表並於下方註明:「示性 波高或1/3最大波高估計相當於海上作業人員目測值」等語( 見他字卷第103頁),是如以上開資料所示示性波高或最大波 高1/3計算海上作業人員即周世和之目測值,目測最大波高 至多為2公尺,與周世和上開所述有「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 米」之情形差距甚大,已難認有其所稱波高3至5公尺之「瘋 狗浪」發生,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採。  ⒌綜觀上開事證,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 海巡單位同意放行出海,且周世和所述有「瘋狗浪」發生等 情,與系爭遊艇出海時之浪高紀錄不符,已難認系爭事故係 因「瘋狗浪」所導致。再依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駕駛系 爭遊艇時雖無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卻已可預見以將系爭 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可能導致系爭遊艇翻覆,卻仍以此 等方式駕駛系爭遊艇,揆諸前揭⒈之說明,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㈡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致翻覆之行為間,具因果關 係。   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觀諸卷附原告傷口照片,可見其 左腳內側傷口深及見骨,傷口邊緣並有平整圓弧形切口;右 小腿傷口邊緣亦為平整圓弧形及直線切口(見他字卷第15至2 3頁)。復參諸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 20015868號函(該函並檢附原告系爭傷害傷口照片)謂:依據 附件照片一、二左足底傷口及照片三右小腿大傷口呈現圓弧 狀,不排除是利器劃開造成之傷口;照片一、二左足踝上兩 處傷口及照片三右足踝上邊緣傷口呈現不平整合併多處擦傷 ,不排除為礁石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可知 系爭傷害並不純為礁石所刮傷。而兩造既就系爭遊艇翻覆時 ,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乙節不爭執,業於前揭三、㈠所述, 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遊艇之螺旋槳位於系爭遊艇 下方,衡諸常情,系爭遊艇之船底朝海面翻覆時,系爭遊艇 之螺旋槳自極有可能在翻覆過程中割傷原告,造成系爭傷害 ,且周世和亦未能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除系爭遊艇之螺旋 槳外,有何其他足以造成系爭傷害之利器。是綜合上開證據 ,足以推認系爭傷害有明顯切口狀之部分,為系爭遊艇之螺 旋槳所傷,並堪認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過失駕駛系爭遊艇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間具因果關係。周世和辯稱系爭傷害係因原告 遭他人自珊瑚礁中拖出,而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致,委無 可採。  ㈢周世和應賠償原告2,086,321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如前揭三、㈡所示之損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此等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1,78 6,321元(計算式:22,000+600+13,306+8,155+189,235+800+ 950,000+4,935+153,000+30,000+30,000+360,000+24,200=1 ,786,321)。  ⒊又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從事網紅業配工作(見他字 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20、190頁及限閱卷);周世和學歷為 二、三專畢業,自陳職業為從商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及限 閱卷)。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周世 和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周世和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周世和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0 日送達周世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2年4月21日。是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計算式:1,786,32 1+300,000=2,086,321),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 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已 逾除斥期間,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周世和前在立法院為主委 劉櫂豪公費助理,雖立法院號稱周世和110年1月1日離職云 云,但查其財政部所得扣繳104年4月還扣繳所得139,213元 ,而不動產謄本列印時間110年6月2日9時54分周世和所有權 竟會發生110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登記予王麗芬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參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周世和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31 號裁定准予原告對周世和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理由內並 記載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周世和迄今分文未付,拒絕賠償, 且據悉已更換船舶所有人及變更民宿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1至11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即本院作成上 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知悉周世和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 之情形,其後原告又能於起訴狀上詳細說明系爭房地謄本之 列印時間及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時間,堪認原告係自行於 110年6月2日9時54分取得系爭房地之謄本,並於該時起即已 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情事,亦即已知 悉有撤銷原因。惟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移 轉登記,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及自1 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6

TTDV-112-勞訴-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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