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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翔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 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是以恤刑利益之 高低,應就數罪併罰之各罪總體觀察之,至不得高於原曾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來之內部性 界限因素之一, 並非衡量恤刑利益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編號1 至2 )、詐欺(編號3 至22),編號1、2 罪名及侵 害法益相同,編號3 至22罪名相同及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整體犯罪時間為民國109 年6 月至110 年9 月間 (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 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另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性界限因素,亦不得高於附表各罪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6 年6 月+2 年8 月+3 年4 月=12年6 月),但 考量上述各罪於原定應執行刑已給予極高之恤刑優惠,則本 院自不得再過度減輕,暨受刑人經通知但未具狀向本院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法院判決時定應執行 刑,而附表編號3 至22部分均無併科罰金,而未經檢察官於 本件聲請時一併引用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當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25

KSHM-113-聲-950-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晴 張惟馨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87號、110年度偵字第1221 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乙○○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乙○○ (下依序稱被告丙○○、乙○○,或合稱被告2人)迭明示僅針 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8至99、127頁);且被告2人就所涉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洗錢防制法於被 告2人行為後之2次修正,並未較為有利,而乏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詳後述) ,則原審:㈠因被告丙○○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未進行新舊 法比較;㈡就被告乙○○部分,「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 予生效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俱逕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 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被 告2人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 坦承犯行,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丙○○一直有意賠償被害人丁○○ ,無奈被害人丁○○無意接受被告丙○○所提之和(調)解條件 等語,求予從輕量,及為緩刑之諭知。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不再 爭執本案之枝微末節,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 而承諾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求予從輕 量刑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被告2人成年人各與年僅14歲之李姓少年(完整姓名、年籍 均詳卷)共同實施犯罪,爰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迭經修正。 被告2人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始自白犯行之被告丙○○(本院卷第98、100頁),及雖 於歷審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原審卷 二第50頁,本院卷第98、100頁),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之被告乙○○,均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準此:   ⑴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經先予加重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 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又 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 略)。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只應加重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區間乃為 「3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罰框架(類處斷 刑)同依前述說明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2人所成立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應加 重且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 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3.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職是,被告2人各所犯附表二編號1、4之罪,即 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雖曾為被告乙○○求予適用刑法第59 條再予遞減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 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惟馨所犯本案經依法加重、減輕後,刑罰框架 (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應併 科罰金),既如前述,對比其「直接」造成被害人甲○○受有 34萬6000元之非輕財產損害(且被害人甲○○遭同一詐欺集團 所騙金額合計更鉅),且增加被害人甲○○求償及司法機關追 查犯罪行為人、贓款等困難,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㈣結論:   被告2人各所犯各所犯附表二編號1、4之罪,既均兼具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俱依法先加後減。   二、原審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丙○○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既已知坦認犯行不諱,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 之罪,即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為被告丙 ○○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 人甲○○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將該情納入量刑參考,亦嫌未恰 。被告丙○○、乙○○分執前揭㈠、㈡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 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均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丙○○、乙○○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作為行騙使用,並實際從事將入 帳詐騙贓款予以提領轉交共犯李姓少年之洗錢犯行,固均有 所不該。惟念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畢竟已知全然坦 承犯行不諱(致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乙○○則早自原 審即已坦認一般洗錢犯行(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嗣於本 院更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所附和解 筆錄參照)等犯後態度。再者,被告2人於「違犯本案前」 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9至82頁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至被告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部分,乃同一 時間將帳戶提供予「佩茹」所犯,原審卷一第399至404頁參 照)。兼衡被告丙○○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在市場 販賣鵝肉為業、月入2萬餘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另被告乙○○ 則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自承其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從事門市人員工作、月入2萬餘元,已 婚,育有2名幼子分別為103、106年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再斟以被害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我同意給被告乙○○從輕量刑的機 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爰為被告丙○○、乙○○各所犯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 」各所示之刑。 四、被告丙○○前雖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其於原 審詳予駁斥其各該所辯如何均不足採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首次鬆口坦認犯行,非無僥倖之心;復考量其所提「願 賠償被害人丁○○6萬元(即被害金額八分之一),並按月分1 2期給付,每期給付5000元」之條件,因不被被害人丁○○所 接受(本院卷第117頁參照),致迄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 (調)解而未曾實際賠償分文,則本院因認被告丙○○乃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至因故輕蹈法網,況 若本院對丙○○率予諭知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 免之心,難免讓社會大眾心生鼓勵犯罪之疑慮,是被告丙○○ 求予緩刑宣告之部分,並無足採,亦予指明。 肆、同案被告邱奕豪、鄒明珊、塩陳曉瑜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 未據上訴,俱已告確定,本院不另贅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至3 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本附表乃參考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5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欽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欽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是審酌附表所示各係竊盜、詐欺罪,手段及不法內涵迥異暨 各罪實施時間差距數月等諸般情狀(受刑人未針對定刑輕重 表示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2併科罰金部 分既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當與 前述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另本件2罪既符合定執 行刑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 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故受刑人具狀表示先前針對編號2之罪 聲請再審、請求暫緩定刑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6.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68號 111.11.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68號 111.12.21 2 詐欺取財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併科罰金) 111.12.13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113.8.1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113.8.1

2024-11-19

KSHM-113-聲-964-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彥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彥輝犯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彥輝(下稱受刑人)所犯 詐欺共5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參考相關判決及 學者意見倘依累進遞減原則(各罪約依0.67數值累進遞減) 計算執行刑應為5年2月,原審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 月而多出11個月,顯然不符責任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此一制度目的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可能 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不僅係 懲罰犯罪行為,更著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 刑倘一律合併執行,顯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宜採行加重 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併合處罰之執行刑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 類型,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則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如此 方符前揭刑罰目的、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參酌前揭各 罪犯罪時間遠近及性質、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意見等情,依 限制加重原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固非無見。然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均係加重詐欺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性 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客觀上顯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在 短時間實施相類犯行,不法內涵重複程度顯然較高,至各罪 被害人受騙金額雖為數千至百萬元不等,惟此業據各罪宣告 刑予以反映;再考量受刑人於該案審判中自白犯罪,犯後態 度核與其他否認犯罪之共同被告不同,是原裁定未詳酌上情 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依前揭說明尚有不當。故抗 告意旨指摘原審定應執行過重為有理由,遂由本院撤銷並參 酌上情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貳年 110.7.8至110.8.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113.5.3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113.7.3 2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7.17 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7.7至110.8.1 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7.30 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7.8至110.8.10

2024-11-18

KSHM-113-抗-443-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雖於被告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家中事務尚有被告之母處理,但被告之母實 不識字,復已老邁且行動不便又肝指數(肝功能)不正常, 被告頗為憂心,加以被告一家住處乃親戚所有而不知何時會 遭收回,暨年底將屆,亦有更新低收入證明等事項需要處理 ,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讓被告返家照顧一家老小,被告必會 珍惜法院所給之機會,好好表現等語。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 察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 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34分、「臨床評估」共 23分、「社會穩定度」共5分,總分62分(靜態因子59分、 動態因子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 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務部○○○○○○○○○○113年10月9日高女戒 衛字第113070013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影卷)。而前述評估 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 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暨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被告既經前述評估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原裁定依憑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說明該評估係由具專業 知識經驗者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為,應可採信等由,而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被告 以家中有老小需照顧,且一家住處及更新低收入證明等事項 亦待處理等前詞提起抗告,然縱堪認其此部分所述非虛,既 無一係屬得依法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其執此抗告,自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15

KSHM-113-毒抗-202-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良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良與林志諭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時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因垃圾清掃問題發生爭執 ,吳俊良乃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手部用力推撞林志諭胸部 (共3下)致其受有胸壁鈍挫傷。嗣經林志諭之女林姿穎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良(下稱被告)明知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上述時地以上半身碰觸告訴人林志諭(下 稱告訴人)1次之情,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或 以手肘攻擊告訴人,案發時告訴人抓住伊的手、伊不讓告 訴人抓,遂推告訴人一下、他自己後退,告訴人所受傷勢 實與伊無關,況告訴人驗傷時並無紅腫或瘀血,與其偵訊 時自稱受傷紅腫不符,且告訴人體重比伊重,雙方若有碰 撞應是伊受傷、而非告訴人受傷,顯見告訴人指述不實; 又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因幀率過低、以致播放過程呈現出較 快移動速度而與事實不符,另因現場實際光線昏暗,視覺 辨識情形亦與監視錄影畫面不同;本案乃告訴人於案發後 開車撞到伊,因為心虛才與林姿穎共同以不實證詞對伊提 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兩人於上述時地因垃圾清掃問題發 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曾以身體接觸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 人及證人林姿穎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經原審勘驗在卷 (原審易卷第49、61至72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告 訴人於案發後即同日8時39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診 斷受有胸壁鈍挫傷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憑(偵卷第15頁),另由原審調閱告訴人病歷附 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 受「胸壁鈍挫傷」是否為真且認與本案無關,且依卷附報 案紀錄單上記載「現場無人受傷」(偵卷第32頁),與告 訴人病歷其中出院摘要記載皮膚外觀顏色正常、並無瘀血 或血腫(原審易卷第40頁),惟參酌本件案發時間約為凌 晨1時許,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 ,客觀上難謂有何刻意延誤或悖離常情之處,期間亦無從 證明有其他原因介入,則告訴人既經醫師診療判認是時確 有上述傷勢,足見此等身體外觀核與體內受傷並無必然關 係,而依其受傷位置暨程度亦非員警逕以目視所能輕易查 知,故憑此仍堪認告訴人確於案發過程受有胸壁鈍挫傷無 訛。   ㈡其次,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採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故有關勘驗結果應依法官勘驗所得內容加以記載,再由當事人對此表示意見,要非以當事人所見為準。查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各經告訴人於警偵指證遭被告以手肘對胸部撞擊3下以致受有胸壁鈍挫傷(警卷第12頁,偵卷第58至59頁),及證人林姿穎警詢證稱當時看到鄰居(即被告)一直在撞告訴人(偵卷第22頁)等語在卷,且兩人針對事發原因、過程暨後續報案等節所述大抵相符,堪認並非其等憑空杜撰。再觀乎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認被告確以手臂或身軀部位推撞告訴人導致其後退共計3次(原審易卷第49、64至68頁),至該錄影畫面雖因案發時間為凌晨、現場光線較為昏暗,但原審勘驗過程乃認畫面連續、無中斷且影片速度一致,未見有明顯加減速之情事,亦可辨識畫面中被告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尚無被告片面主張因影片幀率、現場光線不足致監視器拍攝畫面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從而本件雖無從推認被告果有舉起雙手攻擊或伸手推告訴人之舉,仍堪認定其確以手臂部位利用身體力量推撞告訴人胸部位置且力道甚大,此亦與告訴人指述受傷部位相符,綜此堪認告訴人所受胸壁鈍挫傷確係遭被告以手部推撞所造成甚明。至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以手肘撞擊云云,衡情當係個人主觀針對被告肢體動作描述認知不同所致,猶未可憑此遽認其指訴不實。   ㈢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被告聲請調查原始監視錄影畫面幀率,及查明拍攝 卷附錄影畫面之行動電話是否為林姿穎所有等語(本院卷 第53、76頁),然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其所指監視 錄影畫面業經原審勘驗甚詳,且參以被告係以連續動作實 施本件犯行,是否逐一分格播放核與本案現場狀況並無重 要影響,實無再予勘驗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 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 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審酌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 平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推撞告訴人使之受傷,實非可取 ,且犯後否認犯行,雖曾移付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而未果,遂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與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138、143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 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 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易-427-202411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碧燕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碧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碧燕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三路(斯時該路段同向乃有四車道,由外而內分別「外側第 一車道」、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線之「外側第二車道」、 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線之「中間車道」、路面僅繪製左轉 彎箭頭標線之「左轉專用車道」)之「外側第二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大順三路與鐵道一街口(下稱乙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 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僅能直行之「外側第二車道」右 轉彎欲進入鐵道一街於先,繼又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 郁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 沿同向之「外側第一車道」自後行駛而原擬直行通過乙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為與丙機車之車頭部 位因而發生碰撞,黃郁文當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並受有顏面鈍挫傷、下唇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上顎犬齒區 牙齦撕裂傷約1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左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 等傷害(下稱丁傷勢)。 二、案經黃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李碧燕(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駕駛甲汽車,而與騎乘丙機車之告 訴人黃郁文(下稱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 丁傷勢各節,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雖然是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彎,但當時我既已 「完成」右轉彎,本案車禍才發生,則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我 究否具交通違規行為間,顯均欠缺關聯性,我根本沒有任何 過失可言,反是告訴人騎車來撞我的才導致本案車禍云云( 本院卷第43、76頁);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 車既在車禍現場留下長達5.1公尺之刮地痕,顯見告訴人應 有超速之嫌,倘無超速,徵諸現場視距良好之情,原騎乘丙 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自不可能未見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 甲汽車並妥為煞停因應,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車頭部位, 卻猶然撞上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位,自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要無任何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至15、78頁),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於前述時點駕駛甲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外 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乙路口右轉彎進入鐵 道一街,嗣其所駕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位,乃與告訴人所騎 乘而沿同向「外側第一車道」行駛、並擬直行通過乙路口之 丙機車車頭部位,在乙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丁傷勢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5至46頁 ),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8頁;原審交易卷第35 7至36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病歷、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暨所 附病歷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3、19至23、35、37頁;原 審審交易卷第51至297、303至337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又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已右轉略超過45度,然右後車身卻仍 在斑馬線前方之腳踏車專用道上,而距停止線不遠(卷附現 場照片參照),且「外側第一車道」寬達3.6公尺,被告所 駕駛之甲汽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仍占該車道2.5公尺(即 約占車道七成寬,卷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一致所為: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原行駛 在「外側第二車道」等陳述,應符事實而可採;被告前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時所陳稱: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原 行駛在「外側第一車道」,應非實情,不足採信。另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一 車道」部分,既係員警依據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所繪 製,應同屬有誤,均併指明。  2.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於進入乙路口前,乃劃 設有四車道,由外而內分別「外側第一車道」、路面僅繪製 直行箭頭標線之「外側第二車道」、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 線之「中間車道」、路面僅繪製左轉彎箭頭標線之「左轉專 用車道」,亦有前述現場照片可資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並無過失,本案車禍導因於告訴 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云云。惟 查:  1.本案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雖已右轉,但角度僅略超 過45度(而尚未達90度),且甲汽車之車身猶占「外側第一 車道」七成寬,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顯然尚 未「完成」右轉,參諸被告前於製作談話紀錄表原不諱言: 我沿大順三路右轉鐵道一街,轉到一半時就聽到碰撞聲等語 (警卷第25頁),是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在被告駕駛甲汽車 右轉彎之過程中,始符事實,被告抗辯其已完成右轉彎始發 生本案車禍云云,乃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2.告訴人所騎乘丙機車之剎車痕固為5.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憑,然剎車痕之長短,除與行進時速有關外,亦 與車輛使用輪胎胎紋、輪胎扁平比、煞車效能等因素息息相 關,自尚無從逕以剎車痕長度,判定告訴人於案發前之時速 ;又遍觀全卷,別無確切事證足認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情事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本案車禍乃告訴人超速之(與有)過失 所致,並無足取,亦首應指明。  3.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另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且被 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既如前述, 則被告(縱使早即有意右轉鐵道一街,既已錯過及時變換車 道到「外側第一車道」之時機,則)斯時自只能直行通過乙 路口(而於下個路口再做打算),苟猶執意於乙路口違規右 轉,於欲右轉進入鐵道一街之際,則另應讓行駛在「外側第 一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衡諸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在直行車道 貿然右轉於先,繼未讓係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丙機車先 行,致告訴人驟然見狀閃煞不及致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具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4.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如已遵守交通法規,本可以信賴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也會遵守交通法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發生,故與被告同一行向之其他車輛駕駛 人於行近乙路口前,衡情,本得以信賴由被告所駕駛而行駛 在「外側第二車道」之甲汽車乃會直行通過乙路口,不至於 左、右偏轉,豈料該車竟在乙路口貿然右轉,自非其他駕駛 者所得預期,而難予及時閃煞以防止碰撞,致無由徒以嗣與 甲汽車碰撞之結果,逕予苛責該與甲汽車碰撞車輛之駕駛人 ,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疏未保持安全車距等過失至明; 遑論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案發後第一時間本即供稱: 我不知道對方要右轉,發現對方右轉時距離我約只有5公尺 ,我馬上煞車因應,但還是煞車不及致前車頭與對方右後車 尾碰撞等語明確(警卷第27至28頁),且核與丙機車在現場 留有5.1公尺之煞車痕,暨該煞車痕約有2.6公尺長乃係分布 在「外側第一車道」內等節相吻合(卷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參照),益徵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要無過失 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另所指告訴人乃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疏未保持安全車距等(與有)過失云云,同無足採。  5.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鑑 定及覆議結果均認:⑴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卷附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 28頁),雖前述鑑定及覆議結果,因均係主要參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一 車道』之內容」,致漏未併予審認被告尚有「未依標線指示 行駛」之過失,然該鑑定及覆議結果關於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無違誤而俱足參考。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丁傷勢,且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乃具過失,既分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送由學術機構鑑定本案車禍 肇因部分,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乃兼具未遵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原審疏未併予 審認此一過失,尚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抗辯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乃告訴人之過失所致,其並無過失,而指摘原審對其 所為有罪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非輕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賠償,尚有 不該。惟念被告雖未曾自白過失傷害犯行,但在案發後停留 現場坦認自己為甲汽車之駕駛人於先,嗣對於雙方車輛行向 及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丁傷勢等客觀情狀亦未予無謂爭 執,且被告從無前科(本院卷第2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而素行尚稱良好。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大學畢業,已婚然配偶亡故,有3名子女其一猶在 就學中,目前無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認被告應另具原審漏未審認 之未遵標線行駛之過失,然仍求予對被告量處與原審相同之 刑(本院卷第77、79頁),且本案原僅有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各節,爰猶 如原審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HM-113-交上易-71-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水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信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11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乙○○)迭明示就原判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針 對該罪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6、207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㈡另被告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與被告乙○ ○合稱被告2人)就「恐嚇取財」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為指 摘原審此部分對其等所為有罪判決不當,求予改為無罪之諭 知,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部分,即 應全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 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35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關於「恐嚇取財」過 程、情節,證人丁○○於原審民國112年12月6日審理中多次證 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好像有講,好像 也沒有,記不起來」、「記不太清楚了」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284、286至288頁);證人丙○○於上述審理中亦多次證稱 「忘記了」、「不記得」、「記不起來」、「那麼久,忘記 了」、「沒有印象」,或是「(沉默)」以對而未回答(原 審易字卷第300、302至308、310至312、314頁),堪認證人 丁○○、丙○○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而與警詢 時證述內容有實質不符之處。是以,本院審酌證人丁○○、丙 ○○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警 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 取供情事,復經證人丁○○、丙○○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較無 來自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廖振利同庭之在場壓力,此觀該2名 證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請求與被告隔離訊問一節自明(原審 易字卷第272頁),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 者,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恐嚇取財」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述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尚無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職是,證人丁○○、丙○○前於警詢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位於高雄巿大樹區 和山路1號旁果園內之工寮,與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 打麻將,惟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 債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為此心有 不甘之廖振利,乃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將上述糾紛告知乙○○,而乙○○之友人 甲○○適亦在場聽聞此事,乙○○、甲○○與廖振利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日(4日 )15時57分許至丁○○上址工寮,並推由甲○○持槍(未扣案, 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抵住丁○○腹部恫以:「你要吃子彈,還 是要拿錢出來?(台語)」等語,使丁○○心生畏怖,欲當場 交付8000元結清賭債惟遭拒絕。乙○○乃以丁○○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丙○○聯絡催討債務於先,再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 ○○住處索討2萬元,然適丙○○外出而未遇,乙○○乃令丁○○將 「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 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嗣丁○○於返家途中巧遇丙○○,遂 將工寮之事及乙○○上述言語俱轉達予丙○○知悉,丙○○聽聞後 亦心生畏懼,旋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高雄巿大樹區大坑里里 長吳進雄出面協調。雙方為此於同日18時許,在乙○○上址住 處協調債務,然丁○○、丙○○因稍早在丁○○工寮之事仍感畏懼 而同意各支付5萬元,丙○○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將3 萬元帶往乙○○上址住處交予甲○○,丁○○則拒絕交付並報警處 理,此部分乃未得逞而不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曾於111年2月4日偕同廖振利先後前往丁 ○○之工寮、丙○○之住處,嗣再透過里長吳進雄在乙○○之住處 予以協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 辯稱:當天去丁○○工寮沒有講到錢,更沒看到甲○○拿槍,而 之後協調則都是里長吳進雄在處理,我們這邊從頭到尾都不 曾出言向丁○○或丙○○恫嚇錢財云云;另被告甲○○則以:我是 在乙○○住處喝酒有七、八分醉意後,才會跟乙○○、廖振利前 去丁○○工寮,但我在工寮期間沒有拿槍恐嚇,就只是拿著手 機而沒有講過一句話,後來回到乙○○住處協調時,我也沒有 講任何一句話,都是讓里長吳進雄處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上址工寮與丁○○、丙○ ○及另名陳姓友人打麻將,惟因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 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債合計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嗣廖 振利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乙○○上址住處轉述前揭 糾紛時,適為在被告乙○○住處飲酒之被告甲○○聽聞,被告2 人與廖振利遂於同日15時57分許一同前往丁○○上址工寮,被 告甲○○曾於在工寮期間,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 旋即又將黑色物體放回口袋,丁○○見狀嗣欲交付款項遭拒。 被告乙○○另當場以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被 告2人與廖振利乃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住處,然適丙○ ○外出而未遇,丙○○乃於稍晚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 雄出面協調,被告2人、廖振利、丁○○、丙○○乃於同日18時 許,齊聚被告乙○○住處協調,丁○○、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 ,丙○○為此乃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前往被告乙○○上 址住處支付3萬元予被告甲○○,丁○○則拒絕支付並報警處理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據 證人丁○○、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54 、163至166、293至297頁,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298至3 15頁),核與證人即里長吳進雄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 並有刑案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9至 22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 截圖附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3、113至139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丁○○、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4日廖振利來工寮找我要 錢,我在打麻將就回廖振利有空再說,廖振利離開之後, 就又帶乙○○、甲○○來工寮找我,甲○○站在我左邊,廖振利 、乙○○分別站在我前面的左右兩邊,甲○○從口袋中拿出手 槍抵住我肚子說「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 )」,又立刻放回口袋,外觀一看就知道是槍,而且甲○○ 還有拉槍機,抵住我肚子時我有感覺到金屬碰觸沉沉的感 覺,乙○○要我用LINE打電話給丙○○,接通後我把手機給乙 ○○讓他們談,乙○○有問丙○○要不要給錢,丙○○要我先處理 ,我就拿出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他說要給乙○○、甲○○, 最後對方都沒收,之後乙○○提議要去丙○○家找人,我們到 丙○○家找不到人,乙○○就放話要我轉達丙○○說本來要2萬 元,但看在我的面子上如果晚間6點前給只要1萬5000元就 好,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丙○○就轉達乙○○的話,丙○○就打 給他哥哥(指蔡家為,下同,略)去協調,稍晚乙○○又打 給我說里長吳進雄也在,要一起去乙○○家處理,後來因為 不得已,我跟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41至 15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工寮打牌門沒有鎖, 廖振利帶乙○○、甲○○來找我,廖振利直接打開門叫我出去 ,我出去後,甲○○從口袋拿出槍抵住我的腹部說:「你要 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之後將槍收起來 ,我拿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廖振利說是乙○○、甲○○在處 理,結果對方都不收,後來乙○○要找丙○○叫我打電話,電 話打通後我把電話交給乙○○自己去說,講完後乙○○說要去 找丙○○拿2萬元要我一起去,結果到丙○○家沒找到人,乙○ ○接著要我告訴丙○○,看在我的面子上,原本要2萬元但如 果在晚間6點前給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 ○○就把剛剛的經過告訴他,丙○○打電話給他哥哥處理,之 後我接到乙○○的電話說要去他家一趟,我到乙○○家看到丙 ○○、乙○○、甲○○、廖振利還有里長吳進雄都已經在乙○○家 ,後來因為不得已我跟丙○○才答應各支付5萬元給他們等 語(偵一卷第293至2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振利 帶乙○○、甲○○來,廖振利說我錢沒給他,甲○○就拿槍抵住 我問我要吃子彈還是拿錢,之後很快就收起來,我要拿80 00元給他們他們又不拿,後來乙○○說要找丙○○拿2萬元, 有拿我的電話跟丙○○通話,之後就一起去丙○○家找人,結 果沒有找到丙○○,乙○○要我轉告丙○○要2萬元,但看在我 面子上拿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就 將乙○○要我轉告的話還有工寮發生的事情都告訴丙○○,丙 ○○就打給他哥哥找里長幫忙處理,後來乙○○打電話叫我去 他家,丙○○、里長吳進雄、乙○○、甲○○、廖振利都在,里 長吳進雄是當見證人,因為甲○○稍早在工寮拿槍抵住我的 肚子,我會害怕不想要發生事情,就答應要給5萬元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頁)。  ⑵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稱:乙○○有用丁○○的電話打給我 ,問我自摸為什麼不算,我說廖振利看牌太久不算,乙○○ 覺得我口氣不好,我就叫丁○○先幫我付,後來我從朋友家 聊天出來,在附近的廟遇到丁○○,丁○○跟我說乙○○一行人 有拿槍去找他,乙○○還要丁○○轉達他們在找我要錢,原本 要拿2萬元,但因為是認識的,如果在晚間6點前給,就只 拿1萬5000元,我找我哥哥處理,之後廖振利、乙○○、甲○ ○、丁○○、里長吳進雄還有我一起在乙○○住處談,我跟丁○ ○商量後只能答應要各支付5萬元,隔天我哥哥拿了3萬元 去乙○○家,後來丁○○跟我說他要報警等語(偵一卷第163 至166、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跟 乙○○講電話,但時間太久忘記內容,應該是因為沒有給廖 振利自摸錢的事情,丁○○後來有跟我講工寮的事情,我忘 記誰跟我說乙○○放話要跟我拿2萬元,應該是丁○○,我請 我哥哥找里長來協調,是因為我怕會協調不好,最後談完 3萬元是我哥哥拿給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4至310頁 )。  2.參酌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就其乃在工寮遭持槍恫嚇致最 後允諾給付5萬元之主要情節,相互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被告2人與廖振利抵達丁○○工寮後,被告甲○○確曾從口 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既如前述,被告甲○○雖辯稱該 物只是手機云云,惟一般人如自然持握手機,往往係大拇指 、其餘4指分持手機兩長邊,致手掌理應覆蓋該手機大部分 ,實無可能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顯示之該物乃呈現「L」 型,且被告甲○○以右手握住黑色「L」型物體短邊部分,右 手手指同時微翹之情(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放大版參見141 至145頁);況觀諸被告甲○○之食指得伸入「L」型物體長邊 下方凹陷空間而與其他手指分開之姿態,反而恰與常人持槍 食指放在板機位置之樣態全然符合,遑論被告甲○○右手手臂 更有微舉之動作,自堪認該黑色「L」型物體確為手槍無訛 (惟因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斷非手機,且被告甲 ○○持之抵住丁○○腹部,並恫以:「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 出來?(台語)」等語,亦與當時之客觀情境全然相契合。  3.又關於證人丁○○所證稱:被告乙○○等3人在工寮時,其有數 次欲交付款項遭拒,被告乙○○另有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告訴人丙○○通話,之後又隨被告2人及廖振利一同前往丙○○ 住處等節,尚核與丁○○工寮之監視錄影畫面補充截圖內容略 以:「丁○○朝乙○○方向走去,將手機交給乙○○,乙○○接過電 話後走到一旁邊使用電話(以右手握持手機放在右耳),之 後再將手機交還丁○○」(原審易字卷第147至150頁參照); 暨原審當庭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5:59:18時A 男(即丁○○,下同,略)拿出錢,…,A男數度想要將錢交給 甲男(即乙○○,下同,略),但遭甲男以手勢拒絕。…16:0 8:33時A男將煙熄滅丟在地上後,低頭開始數鈔票,甲男則 持續朝著A男方向講話。16:08:52時A男將鈔票遞給丙男( 即廖振利,下同,略),丙男指了一下甲男後未伸手拿取, 之後丙男往畫面左方走。16:09:05時A男改將鈔票遞給甲 男,甲男手拿開未拿取鈔票,A男仍堅持欲將鈔票拿給甲男 ,甲男開始轉身往畫面中間走。…16:09:17時A男再度要將 鈔票遞給甲男,甲男再次轉身拒絕。16:09:33時A男靠近 甲男邊講話邊數鈔票,甲男再度轉身拒絕,並將外套拉鍊拉 起來後走到畫面左方,A男手拿鈔票持續靠近甲男,16:09 :46時A男又要再把鈔票遞給甲男,甲男未收下往畫面左方 走,16:09:55時A男也轉身往畫面右方走。…16:11:09時 A男走向畫面中間上方之機車處,甲男則跟在後方,之後A男 發動機車,甲男於16:11:31乘坐到機車後方,16:11:36 時A男騎乘機車搭載甲男亦離開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00 至101、122至134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及丙○○住 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6:18:41時一台機車從 畫面左方出現,係為前段畫面之A男搭載甲男,A男騎乘機車 跟在該汽車後方,於16:18:48時亦離開畫面。」(原審易 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9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 均相符合。復與證人丙○○前開警詢、偵訊證述有接到被告乙 ○○來電,且雙方乃在該則通話過程中就廖振利前日賭博自摸 之事相互理論,亦無齟齬。  4.再衡諸一般人如見對方有人數上優勢且持槍,姑不論該槍枝 是否具有殺傷力,當會畏懼生命、身體、自由遭受不利;況 丁○○當下立即掏錢擬交付而希冀藉此解決糾紛,且尚不因迭 遭拒收即予罷手而顯非虛應故事等舉措,既核與廖振利同日 (4日)第一次單獨前往工寮索討賭債時,乃係遭丁○○以「 有空再說」予以驅趕之強硬態度(偵一卷第14、142頁,原 審易字卷第334頁參照),天差地別,益見丁○○所指稱案發 當下乃已心生畏懼等語,非但無違常情,更屬信而有徵。  5.綜上,足徵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確實有上述種種客觀事 證,及證人丙○○首揭證述內容,可資彼此印證、互為補強, 則證人丁○○、丙○○首揭證述內容,自俱合於事實而可堪採信 ,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或抗辯該等證述內容並非 事實,或空言抗辯該等證述內容違背經驗法則,均無足採取 ;被告乙○○之辯護人另恣意擷取證人丁○○、丙○○業已欠缺精 確記憶之原審證述內容片段,而為被告2人前往丁○○工寮只 在為廖振利出一口氣而無涉錢財等推論,同非事實,不足為 被告2人有利之論據。至被告甲○○雖於歷審辯稱在工寮沒有 講過任何話云云,惟參酌被告甲○○前於警詢、偵訊之際原即 曾供稱:我以所持黑色物體戳丁○○腹部時,有對他說讓乙○○ 處理,也有罵他罵得很難聽等語(偵一卷第115、340頁), 顯見被告甲○○非僅自身所述前後迥異且相互矛盾,亦與前述 客觀事證之所示不相契合,則被告甲○○關於其在工寮期間未 曾出聲恫令丁○○交付錢財等辯解,顯係飾卸、推諉之詞,斷 非事實,同無足採。  6.另方面,以被告乙○○自陳與丙○○、丁○○均為朋友關係(偵一 卷第70頁),則雙方大可私下聯繫解決糾紛,被告乙○○苟僅 圖讓廖振利順利取回賭博遭賴帳之7000多元款項,被告乙○○ 焉須「揪夥」而大喇喇先後刻意前去「丁○○工寮」、「丙○○ 住處」?且於未遇丙○○時,透過丁○○轉述「原本要2萬元, 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時前給只要1萬5000元」等語? 再由證人吳進雄偵訊時證稱:丙○○的哥哥蔡家為是我的里民 ,我接到蔡家為的電話,他說他弟弟因為賭債糾紛要我一起 到場處理,我就在111年2月4日18時許到乙○○住處協調等語 (偵一卷第367至368頁),則若非丙○○有所顧忌,丙○○亦實 無大費周章,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雄出面協調之理 。況丙○○個人僅積欠廖振利賭債2400元未付(原審易字卷第 331頁參照),縱加算丁○○、陳姓友人部分,合計亦為7000 餘元,被告乙○○第一時間卻欲索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金額, 甚且在里長吳進雄居中協調下,丙○○仍答應支付高於原債務 數倍之5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轉交3萬元予 被告甲○○,若非丙○○確實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孰能置 信?  7.加以經原審勘驗丙○○所提供之錄音檔可知,被告乙○○迄於11 1年5月6日15時40分許猶向丙○○稱:「那天下來就是說要去 法院啊,那我就知道說你們什麼意思了,就知道說益阿(指 丁○○)要走到這一步,給攝影機拍到,啊我們都想好了,你 今天來搜都搜不到,我們家被搜到,啊那個大條仔(指甲○○ )的也被搜,都還是搜不到…你這筆沒拿就對了啦你這樣就 沒立場跟人家說了啦,啊處理、處理你這筆錢沒那捏,是你 的錢沒拿,然後你這個給人家凹就對了,人家說要你賠人家 5萬啊這樣也不會不合理吧…,是後來你們沒照合約走…,我 都被人家搜、搜多少次了,都搜不到,你如果搜得到我就不 會在這邊凹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90頁),而指摘 本案導因既為丙○○以硬凹方式對廖振利賴帳(賭博欠債)於 先,丙○○本有賠償義務,則協調結果為丙○○、丁○○各賠付5 萬元甚為合理,不料丙○○、丁○○非但違反合約,且丁○○還報 警致令被告2人頻遭搜索。堪認被告乙○○迄前述通話之際, 猶「大言不慚」謂其與被告甲○○、廖振利向丙○○、丁○○各索 賠5萬元乃「合情合理」,並執此反指丙○○未依約履行有所 不是,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之犯罪計畫,自始即為向丁○○、 丙○○索賠「逾」廖振利賭博遭賴帳之7000餘元錢財,並兼含 因親訪丙○○住處未遇,遂透過丁○○向丙○○轉達索求逾賭債數 額之款項無訛,且丙○○所稱已心生畏懼等語,同屬信而有徵 。  8.末依廖振利供稱案發當第一次獨自前去丁○○工寮索討賭債反 遭驅趕,廖振利對此感到不悅乙情(原審易字卷第334頁) ;佐諸被告乙○○陳稱:廖振利是很憤慨的跟我講,要我一起 去出一口氣,甲○○聽了很生氣等語(偵一卷232頁,原審易 字卷第260頁),足見廖振利係在怒意之下找與賭債全無關 聯之被告2人以非正規方式向丁○○索討賭債,嗣被告甲○○更 為此攜帶槍枝前往,且於被告甲○○持槍以前述言語恐嚇丁○○ 時,被告乙○○恰立於被告甲○○身邊,而廖振利則係立於被告 乙○○另一側,即3人幾乎是併肩站立,而俱與告訴人丁○○之 間僅隔1人站立之距離,且雙方面對面(原審易字卷第141至 145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放大版參照),則被告乙○○、 廖振利自已近距離見聞被告甲○○上述恐嚇言語及右手持槍之 情形,然被告乙○○、廖振利當下要無任何慌張、錯愕抑或制 止之舉,不僅顯與常人無預警驟見他人持槍恐嚇之反應迥異 ,且竟猶在旁坐視丁○○急忙掏錢及繼續逗留現場,並堅持不 收取丁○○所欲交付之欠款,被告乙○○更進予致電丙○○,足見 被告甲○○該出示槍枝恫令丁○○交付錢財舉措,自始確係在被 告乙○○2人與廖振利之合意範圍內。職是,被告2人與廖振利 主觀上均具有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斷無疑義。  9.至公訴意旨另認「於111年2月4日18時許,在被告乙○○上址 住處時,係由被告2人開口要求丙○○、丁○○各交付5萬元,被 告甲○○並表示『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等語,丙○○ 、丁○○因迫於壓力當場同意支付」之部分,固據證人丙○○、 丁○○迭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2人係因甲○○說少年仔 (兄弟)出門要開銷,要花10萬元,不得已才允諾各交付5 萬元云云(偵一卷第144、164、294至296頁)。惟證人丁○○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然改稱:我不知道兄弟是什麼意思,我會 怕是因為被槍抵住肚子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3 頁);且證人丙○○亦改稱:我會怕是因為甲○○會來找我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314頁),則丁○○、丙○○此部分證述內容, 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可指,非可盡信。況證人吳進雄於偵訊 、原審時始終明確證稱:當天是我居中協調建議5萬元,我 有一再強調如果沒有辦法接受就不勉強,沒聽見甲○○曾提及 「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丁○○、丙○○聽到5萬 元後也沒說什麼就同意,協調完後所有人就一起離開等語( 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本院自 難逕認被告2人與廖振利在乙○○住處協調過程中,尚有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舉措,惟里長吳進雄斯時開口所建議 之金額,既已遠高於被告2人與廖振利前推由被告乙○○所提 及「2萬元但於若當日晚間6時前給付,則僅須1萬5000元」 之數,被告2人與廖振利自是樂觀其成而毋庸再為開口抬高 金額,然本無礙丁○○、丙○○俱乃出於畏懼,不敢稍予講價而 只能同意給付之認定,均併指明。被告2人執此推諉恐嚇取 財犯行,同屬無稽。  ㈢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 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固)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上關於財產 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 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於打麻將 時縱有對廖振利蓄意抵賴賭債之情,款項合計僅為7000多元 ,既如前述,然被告2人與廖振利於本案過程中,先是斷然 拒絕丁○○在工寮擬交付8000元以結清該賭債,繼又令丁○○將 「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 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最終協調結果則是丁○○、丙○○各 同意支付5萬元,丙○○之胞兄蔡家為確實也旋於協調翌日將3 萬元拿到被告乙○○住處交予被告甲○○,以被告2人與廖振利 俱就丁○○擬交付之8000元款項不屑收取於先,且其等歷次索 求之數額2萬元、1萬5000元等數額,暨實際取得之3萬元, 均為顯逾賭債之數,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確具「不法所有」 意圖,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廖振利共同恫嚇丙○○、丁○○交付錢財, 且其中就丙○○部分乃順利得手3萬元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指丙○○部分)、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指丁○○部分)。  ㈡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與廖振利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首揭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論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再連 同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審酌被告乙○○、甲○○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前案紀錄(檢察官不主張被告甲○○累犯加重,僅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而被告甲○○另有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之前案紀錄;衡以被告甲○○、乙○○均自始否認「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乙○○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坦承犯行 ,然被告2人均未與丙○○、丁○○成立(和)調解;再參酌於 「恐嚇取財」部分,廖振利固為事主,然被告甲○○持槍以上 述言語恐嚇丁○○,參與程度最高,而被告乙○○要求與丙○○通 話,且令丁○○將惡害轉知丙○○,參與程度則稍輕於被告甲○○ 。末參諸被告甲○○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目前仰賴先 前積蓄生活,需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乙○○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蔬果批 發月入約2萬元,需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除有關節退化之症狀外,其餘身體狀況尚可(原審易 字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取財」部分,依 序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8月、9月之刑;暨就「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另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恐嚇取 財」之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委託蔡家為轉交被告甲○○之3萬元 ,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甲○○陳稱該3萬元已花 用殆盡(原審易字卷第260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在 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甲○○持犯此部分犯行使用之手槍,因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亦無足審認該槍具有殺傷力 而應依法義務沒收,且未經扣案,應認尚無沒收實益及必要 。  ㈢至於被告2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此部分犯行聯 繫所使用,或與本案犯行有何緊密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之認事用法暨 沒收與否之決定,均核無不合,另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 及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亦俱屬允當。被 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恐嚇取財」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至另關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及就被告乙○○「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均有過重違誤等指摘,經核同 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廖振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HM-113-上易-307-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契文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年2 月1日送入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後,同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3月20日 至同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5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次參酌本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 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鑑於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 品者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 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故針對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乃認應採取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 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是於機構 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依法追訴;倘「3年後再犯」始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一節,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綜合判定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 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 序而執行完畢,方屬允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 110年2月17日起入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 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下稱新評估標準),遂由高雄戒治所依此標準認 無繼續執行必要並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嗣由檢察官 聲請、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於同年5月21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殘刑等情,業有各該裁定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上述執行 強制戒治形式上雖不滿6月而與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有悖,惟其乃係執行戒治期間因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 程、表現穩定,遂於110年4月12日經輔導員、社工員、臨床 心理師、科員、管理員評估調適期處遇成績合格,且依新評 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5分(未達60分)而無繼續執行必要,遂 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檢察官以本條例並未針對 入所未滿6月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設有相關規定為由,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1條、第28條規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 行如前,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書 、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5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190號函暨 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可參(屏東地院110年 度聲字第667號卷第5至8頁),顯見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 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未可與先前 93年1月9日受戒治人因法律修正中斷強制戒治、猶未確實完 成行政處遇程序逕予釋放者等同視之,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 。是依前述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同年5月21 日釋放(執行另案殘刑),整體執行期間暨釋放法律依據雖 與一般強制戒治有異,但依前所述仍應認係「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為當。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 0年5月21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113年3月6日日 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依本條例第23條 第2項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方屬適法。從而原審逕以強制 戒治執行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且刑法、保安處分執 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俱無執行未期 滿、仍得例外以「已執行論」之規定,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時間相距其先前110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 年,應再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不得追訴處罰,乃 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尚嫌速斷。故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1-11

KSHM-113-上易-470-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孟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孟威(下稱受刑人)涉犯 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共4罪)雖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審 理定刑,但均為刑法詐欺罪,具體情節、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同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除附表編號1係民國000年00 月間所犯外,編號2至4犯罪時間均為111年6月16至21日間( 共計6日)而屬同期間之犯罪、時間非長,各罪獨立程度較 低,故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次參以伊實施本件 犯罪時年僅21歲,智慮淺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 手而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事後亦始 終坦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達成和解(編號1亦有 和解意願,但被害人不願和解且被害金額非鉅);再伊為初 犯,應著重矯治教化而非重罰,故原審裁定應定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有過重之嫌。此外,伊尚有其他案件現在法院審理 中,應俟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次全部定刑對伊較屬有利,故 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為本次定刑非無審酌餘地,為此請求撤 銷原審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4罪,詳原審裁定 ),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外部界限 (各罪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暨受刑人意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均係加重詐欺 罪,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其中編號2至4犯罪時間 雖屬相近,但與編號1則相隔數年,顯見其實施編號1之罪後 ,仍不知悛悔而再次實施同類犯罪,事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仍堪信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惡性等諸般情狀,乃 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且無違反自由裁量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另本件4 罪既符合定執行刑法定要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為裁定即 無不當,受刑人空言主張應俟全部犯罪確定後再予定刑較屬 有利云云,尚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1-11

KSHM-113-抗-42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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