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翔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
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是以恤刑利益之
高低,應就數罪併罰之各罪總體觀察之,至不得高於原曾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來之內部性
界限因素之一, 並非衡量恤刑利益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編號1 至2 )、詐欺(編號3 至22),編號1、2 罪名及侵
害法益相同,編號3 至22罪名相同及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整體犯罪時間為民國109 年6 月至110 年9 月間
(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
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另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性界限因素,亦不得高於附表各罪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6 年6 月+2 年8 月+3 年4 月=12年6 月),但
考量上述各罪於原定應執行刑已給予極高之恤刑優惠,則本
院自不得再過度減輕,暨受刑人經通知但未具狀向本院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法院判決時定應執行
刑,而附表編號3 至22部分均無併科罰金,而未經檢察官於
本件聲請時一併引用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當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KSHM-113-聲-95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