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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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大小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王 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照片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49982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白鐵大小頭之售價明細1張 (見警卷第49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盛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並無訴追被告犯行 之意(見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 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58元、自述因沒 錢故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7頁)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 其他竊盜前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鐵 大小頭1個,價值為1,458元,業據認定如前,且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未賠償;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白鐵大小頭1個 已以200元變賣(見警卷第7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 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即未扣案之白鐵大小頭1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   被   告 陳永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上午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鑫盛 輝工程有限公司門口,見該址大門開啟,竟入內徒手竊取林 文欽所管領之白鐵大小頭1個(價值新臺幣1458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文欽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07

TNDM-113-簡-3649-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經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 刑責為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 質、犯罪手段、情節均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難認被告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 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徒手攻擊警員吳佳衡之胸部,所為蔑視 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兼衡被告有多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及依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簡-3650-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 論(見本院二審卷第58、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附件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有期徒刑5個月太重了,我 家裡有一個78歲的父親,還有一個未成年女兒,去年才被詐 欺集團騙提款卡,要賠償告訴人十幾萬,我的工作是承包商 ,有時候會做到半夜2點,我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提神 ,可以工作,不是要來做壞事。我這次真的會戒掉毒品,也 有拿勞作金捐款給家扶中心(見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113年5月9日捐款收據1張),不是為非作歹的 人,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及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已審酌被告甲○○前經 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仍然執意施用毒品,漠視法令而未 有所警醒,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二)又被告甲○○前開所辯父親年邁及女兒涉犯詐欺案件應負擔賠償金錢等並非吸食毒品之正當理由;況且被告係自行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並未與其父親及女兒同住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二審卷第87頁),是其所辯施用毒品之事由以及有照顧父親之需求,已難採信;況其於10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2月4日入監,於同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或執行觀察勒戒,顯然沾染毒品已久均未能戒除毒癮,且長期未能盡為人父、為人子之責,今竟然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0行「嗣於113年2月2日18時許」更正為「嗣於113年2 月2日18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9月 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08年10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 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行被查獲,是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攔查時,在警方未掌握 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 ,嗣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供佐(見警卷第 11頁),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 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 13年1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18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開元路與長榮路口因通緝案件遭警緝獲,經其同意於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 卷第5-10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檢體編號:113Q03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567號;檢體名稱 :113Q038號)各1紙可資佐證(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 00卷第19、21、25頁),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NDM-113-簡上-206-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寶物「輪迴碑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之虛擬寶物「輪 迴碑石」,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寶物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 獲,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手段、所獲利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詐得 之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價值新臺幣34,000元)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並無意願支付對價以購買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 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宗益」向林哲輝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購買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 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致林哲輝陷於錯誤,於同日16 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登入 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以遊戲角色暱稱「雪熾21」將虛擬 寶物「輪迴碑石」交給蔡宗益指定之遊戲角色暱稱「AXA小 普」。蔡宗益取得上開虛擬寶物後,並未依約匯款,且不再 與林哲輝聯繫,林哲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哲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遊戲交易畫面暨被 告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詐得價值3萬4000元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為其犯罪所 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35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家人間之精神或身體暴力,因彼此於時間、空間上均 有緊密之相處,對於被害者所造成之壓力或傷害嚴密且持續 ,而國人或囿於家醜不可外揚之心態,或不忍加害者遭受懲 罰,通常不會在第一時間求助於司法單位,是家庭暴力事件 如進入刑事訴訟案件,於當事人間勢必經過相當之緩衝或折 磨。本案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卻無 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而恣意違反保護令罪,所為誠屬不該 ,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其所為 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 ,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上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應在113年8月15日前遷出乙○○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 ○;甲○○並應於遷出上開處所或於113年8月15日後,最少遠 離上開處所100公尺,期間為2年。詎甲○○於113年8月4日收 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進入乙○○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在1樓客廳對乙○○稱:「不要去 我房間」等語,對乙○○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未遠離至少100 公尺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鄭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2024-10-30

TNDM-113-簡-3430-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且前於10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 判刑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3毫克,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 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3號   被   告 葉坤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林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工地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52分許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440巷口時,不慎與朱進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朱進德 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對葉坤林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0-30

TNDM-113-交簡-227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住○○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貝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之員工,陳竣暐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陳竣暐乃對蕭貝璇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許,向何世 婷所經營之金龍金紙行,訂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冥紙 ,並委託不知情之何世婷送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交與蕭 貝璇,俟於同日自陳竣暐名下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甲帳戶)以ATM轉帳1000元至何世婷名下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後, 不知情之何世婷乃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冥紙送往 「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欲交付蕭貝璇,陳竣暐以此送冥紙之 方式表達擬加害蕭貝璇生命、身體之暗喻,致使蕭貝璇心生 畏懼,嗣因「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拒收冥紙且將該冥紙退回 ,何世婷遂再將冥紙載運回金紙行,並於同日自乙帳戶將款 項1000元匯回至陳竣暐之甲帳戶,而陳竣暐於同日16時40分 許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永春居家長 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表示「怎麼不收禮 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 二、案經蕭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 13年9月26日被告到庭審理,當庭諭知於同年10月21日續行 審理,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未提出請假事由,未於 113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貝璇之指證。 ㈢證人即金龍金紙行負責人何世婷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何世婷以機車載運冥紙至「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  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甲帳戶資料 。  ㈥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  ㈦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雙向通聯 資料。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祖父陳尚驥有接受「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服務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匯豐商業銀行甲帳戶為其所有 等情(本院卷第2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叫金紙行送冥紙給告訴人蕭貝璇云云。經查:  ㈠證人何世婷證稱:對方請我送1000元冥紙至上開長照機構, 我告訴對方我的乙帳戶,先收到匯款後,我就騎機車載冥紙 前往上開機構,之後機構櫃臺對我說沒這件事,我就將冥紙 載回去,並從乙帳戶將款項1000元匯還給對方的甲帳戶等語 (偵卷第30頁),且有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 細(偵卷第31頁)可憑;又甲帳戶為被告所有,此有匯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台匯銀(總)字第36708 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83至85頁)可稽。  ㈡證人蕭貝璇證稱:被告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被告(0000000000)於112年3月 13日就撥打電話至該機構(00)0000000,被告很生氣的結 束通話,接著同日15時10分(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之時間為15時49分)該機構就接到金紙行送冥紙來指定要 給我,經詢問金紙行,店家表示是一位「陳先生」請他送來 ,我們就拒收,同日16時40分對方(0000000000)又打電話 給該機構(00)0000000,對方說「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 ),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偵卷第68頁) ;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中,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4頁),且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1頁)可憑;參以被告所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16時 38分均撥打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 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8至51頁)可憑,核 與證人蕭貝璇前開證述相吻合,足認證人蕭貝璇之證述,堪 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既與「永春居家長照機 構」在電話中起爭執不悅,證人何世婷所經營之金紙行旋於 同日接獲自被告名下之甲帳戶所匯款項1000元,證人何世婷 旋依指示載送1000元之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與告訴人,經上 開機構拒收冥紙,且何世婷退回1000元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甲 帳戶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旋又於同日 16時38分撥打至上開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稱 「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 貌」等語;綜合甲帳戶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在被告 名下,被告與上開機構起爭執後,即有上開送冥紙之經過等 時間順序之連貫性等情節以觀,資可認定被告委託不知情之 何世婷載送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付告訴人,應係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打電話給金紙行的人是莊子儀(嗣經被告 陳報為楊子儀),莊子儀當時在我家,我不知道為什麼莊子 儀要打電話給金紙行,當時我是請莊子儀打電話到上開長照 機構問可否派員到我家幫我奶奶洗澡云云(本院卷第244、2 45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子儀(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聽 被告提過『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沒有。」、「(是否曾經 打電話去任何一家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冥紙?)我自己本身 沒有。」、「(有無幫任何朋友、親人打電話去金紙行訂購 任何金紙或冥紙?)絕對沒有,我絕對不會做這種事。」、 「(是否曾經有使用被告的電話撥打給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 冥紙?)沒有這件事」(本院卷第298頁)、「(提示本院卷 第245頁,被告稱事後莊子儀有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對於上開提示,有何意見?)我本人沒有跟 長照機構有任何接觸過的記錄。」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故被告此部分辯稱,經證人全盤否認,已難採信。況被告 遲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證人為辯,且證人楊子儀與上開 長照機構並無任何淵源,證人亦無下手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 。  ㈤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又依民間習俗,冥紙為亡者於陰間所使用之貨幣,故常見以 送冥紙之方式恐嚇他人將遭不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絕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係以送冥紙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將遭 不測,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何世婷(經營金龍金紙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上開長照機構不滿,竟以送冥 紙方式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被告母親因病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血液腫瘤科定期化學治療中,有該醫院函送被 告母親之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可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易-1036-20241030-3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 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使用手機之 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哈利波特」與陳芳昱約定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武門市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陳芳昱遂依約與友人王昱欽一同至上址,並進入甲○○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甲○○乃與陳芳昱議定以 2包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 芳昱;嗣陳芳昱以甲○○所販售之愷他命毒品混有鹽巴不純, 要甲○○協助製作愷他命菸試抽為藉口,趁機毆打甲○○臉部及 頭部、噴灑辣椒水,王昱欽則以手臂勒住甲○○脖子,嗣甲○○ 奮力掙扎抵抗後,打開駕駛座車門逃出,陳芳昱隨即下車追 趕甲○○,王昱欽則留在車內翻找財物,並取走甲○○所有內裝 198,000元之現金之紙袋,再與陳芳昱一同又搭乘莊淮淙駕 駛之自小客車離去(陳芳昱、王昱欽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法 院判決在案),甲○○因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嗣甲○ ○於同日1時40分許報警處理,並同意員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搜索扣得未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 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 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昱欽(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購毒者陳芳昱( 警卷第76至81頁、偵卷第26、45、60頁)之證詞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5至2 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警卷第 至45至53頁)、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警卷第55至63 頁)、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警卷第108至110頁 、第65至66頁、163至16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89至 98、100至105頁、警卷第147至1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警卷第1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甲○○坦認本件販賣 愷他命之行為,而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 極具風險,則被告與陳芳昱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 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於檢察官告稱代為轉交毒品的行為同樣構成販毒的共 同正犯後,詢問其是否承認販毒之犯行時回稱「不承認」 ,然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為之辯解係 因不諳法律,認為其所為僅係幫助友人康穎維交易毒品, 並不構成共同正犯,方為如此陳述,而對於被告所為究竟 係構成共同正犯或係幫助犯,其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 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應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 ,仍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販賣毒品犯意, 並藉此獲得利益,乃販賣毒品與為他人轉交毒品而幫助販 賣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查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是賣,是朋友康穎維叫我拿給陳芳 昱,我只是幫忙轉交,不知道轉交的東西是愷他命,因為 東西是包好的我也不清楚,我知道康穎維是在跟對方傳送 賣毒的訊息,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7至 39頁),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以及營利之 意圖,難認其業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此 次係因其於販賣毒品過程中遭強盜而報案,並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客觀犯行(未構成自首),因偵查中未自白以致未 能減刑(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全然否認犯行 者非可為相同之評價,參以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 販賣數量及價格均非鉅,參以其家中尚有未滿一歲之幼兒 等情,本院認縱使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之態度,參以被告經警查獲販賣毒品未遂1 次,查獲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 112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7頁),此乃被告未及交付予陳 芳昱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號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628 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55號偵查卷 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 。

2024-10-30

TNDM-112-原訴-23-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林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3號、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錦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吳錦林因 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 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 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乃是以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情形,作為加重條件。其中 毀越的「毀」指毀損破壞、「越」指踰越或超越而言。而「 門窗」必須能夠完全關起封閉,如果只是「柵欄」雖因不能 完全封閉隔絕,而不屬於門窗,但既然作為防盜用途,即屬 法條所稱的「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即被告)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雙相情緒障礙 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 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77頁至第92頁 )可按,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減低,故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免除被告之刑等語。然被告係因自己之私慾而下手行竊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卷第9頁至第27頁) 可按,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已可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更不可 能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因吳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 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吳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 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 療角度,建議吳員應於刑前監護處分2年,主要在慢性精神 復健,維持治療的效果,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 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 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 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 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 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亦有前引嘉南療養院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詳本院易字卷第91頁)憑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叔叔同住,父親業已往生,可知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顯難期待若隻身在外,能持續自行 規律就診,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滅火器 之犯行經保全發現後,有作勢持滅火器攻擊保全之舉動,業 據證人即保全李進仲於警詢時指證(詳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明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且其自身病識感及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詳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第81頁),為確 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監督保護,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 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 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吳錦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1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街0 段0巷0號前乘,見陳鍾美雀所有停放該址前之腳踏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百元),得手隨即騎離現場。嗣經警獲報 後,旋於同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巷0號前, 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 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理,址設臺南市中西區 永福路1段114巷「司法博物館」,並以翻越該址電動鐵柵欄 之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發電機室外之滅火器1個( 價值1千元),適為該址保全人員李進仲因警報器觸動而發現 ,報警後於同日3時24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由程伊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鍾美雀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程伊妝於警詢之指述。 (四) 證人李進仲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錦林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 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30

TNDM-113-簡-358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傑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傑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4行「徒手竊取黃奕愷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之零錢罐 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45元)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黃 奕愷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之零錢罐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645元)得手,嗣將零錢罐1個再放回原處以避免發現」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新臺幣6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2號   被   告 謝傑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傑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管理室櫃 台,徒手竊取黃奕愷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之零錢罐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645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傑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奕愷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645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3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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