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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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煌 洪俊霆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林坤煌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72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永興路1段72巷與冬山路3段181巷230弄前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且有日間 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所行駛之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通過,適有被 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洪俊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冬山路3段181巷223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 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坤煌受 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腕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洪俊霆則受 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坤 煌、洪俊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坤煌、洪俊霆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林坤煌、洪俊霆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ILDM-113-原交易-1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莉莉與魏匡衍為鄰居,因土地產權糾紛相處不睦,詎黃莉 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道路,徒手毆打魏匡 衍之身體、頭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魏匡衍 之身體,致魏匡衍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前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魏匡 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匡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莉莉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5分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69、71、73頁),因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本案 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未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拿金爐丟擲 告訴人魏匡衍之事實(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惟矢口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拳頭或掃把打他等語(見11 3偵緝574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頭 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 明確(見112偵59724卷第21至25頁、113偵緝574卷第43、44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85至92頁、 112偵59724卷第85至9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有 拿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等語(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魏匡衍於112年8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後胸壁挫傷、右側前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 害之情,經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偵59724 卷第21至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魏匡衍身體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59724卷第41、 83至85頁),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頭 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魏匡衍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 人魏匡衍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掃把1支、畚箕1個及金爐1個,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前道路,以「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魏匡衍之名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魏匡衍手機錄影畫面光 碟、翻拍照片、譯文資為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罵告 訴人魏匡衍前揭話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告訴人魏匡衍罵我沒事嗎等語(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魏匡衍發生爭執 ,而以「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之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 證(見112偵59724卷第33至37頁、113偵緝574卷第43頁), 且有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可堪認定。然本案案發緣由,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魏匡衍前已因土地產權糾紛相處不睦,且被告當時 不滿告訴人魏匡衍持續移動其金爐所放置之位置,又與告訴 人魏匡衍發生爭執,而被告辱罵告訴人魏匡衍上開言詞,過 程短暫,核應屬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魏匡衍之名 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影響程度輕微,縱會造成告訴人魏匡衍之一時不悅,然被告 所為對告訴人魏匡衍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是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魏匡衍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傷害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然按起 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 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參照)。查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機 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倘構成公然侮辱而成立 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DM-113-易-1159-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長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 「Grind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1 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蔡長峯於交友軟體「Grindr」以 暱稱「抵達台中」發布疑為邀約他人施用毒品之訊息,遂與 蔡長峯洽談並相約見面,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市○路00號藍天飯店616房見面,當場在該房間桌上查 獲並扣得蔡長峯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長峯又主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詳如 附表所示,總純質淨重20.984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長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毒偵589卷第57至62、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98、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Grindr」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2 號鑑驗書及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3號鑑驗書附 卷可證(見113毒偵589卷第53、67至87、129至133頁),又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檢驗,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0.9846公克乙節(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 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 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 供參)。且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 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 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 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可參)。是被告於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曾取出少許施用〈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不法內涵較 高,施用行為不得吸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毒品行為,本院 自仍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 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 仍未悔悟,未逾3個月旋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犯行,同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在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 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實質,此與想像競合犯係數個 犯罪事實競合於一個行為之上,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 科刑上從一重處斷,截然不同,故而於實質上一罪之情形, 倘行為人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係於遭警方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方主動交付其另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有如前述,因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警方 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罪事實已先發覺,縱被告 後續主動交付其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仍無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交友軟體「Grindr」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已忘記交易時間,對話紀錄亦遭網友 封鎖刪除,故無法供出毒品上手之情,有員警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 。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8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8.2794公克、6.5402公克、2.1698公克、1.0476公克、0.9002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2號鑑驗書(見113毒偵589卷第129至131頁)〉;5包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檢驗前淨重29.1453公克,純度72.0%,純質淨重20.9846公克,驗餘淨重28.7613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3號鑑驗書(見113毒偵589卷第133頁)〉 扣案時持有人:蔡長峯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號(藍天飯店616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毒偵589卷第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訴-1067-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以「 靜寶居家清潔」為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宣傳可受託 從事居家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服務,適永義房屋宜蘭公園嵐峰 加盟店之房屋仲介楊予晴,因其客戶廖偉哲有清除一般廢棄 物之需求,遂與劉庭瑋聯繫,詎劉庭瑋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楊予晴佯以可協助透過垃圾清運 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焚化爐處理,不知情之楊予晴不疑有他 ,遂居間介紹予不知情之廖偉哲,並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委託劉庭瑋協助清運 前揭一般廢棄物,劉庭瑋與「阿倫」遂於112年9月25日上午 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許,各自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偉哲所有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號6樓之2之社區大樓,載運生活用品、衣物、信 封、生活垃圾、實木桌椅、大型傢俱等一般廢棄物,並分批 將生活用品、衣物、信封、生活垃圾擅自傾倒在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將實木桌椅、大型傢俱擅自 傾倒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嗣於112年10 月4日上午9時許,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經濟部水利 署第一河川分署人員之通報後,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8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楊予晴(偵卷 第117至119頁)、李秋蓉(偵卷第119頁)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靜寶居家清潔之名片(偵卷第77頁) 、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資料(偵卷27頁)、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71頁)、FACEBOOK貼文與 廢棄物相片(偵卷第71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日夜間 稽查日誌(偵卷第29頁)、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 偵卷第31至3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17頁、第39至40 頁)、空拍圖(偵卷第15頁)、棄置於大坡路之廢棄物照片 (偵卷第125至129頁)、廢棄物清除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 )及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偵卷第75頁)各1份附 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被告與「阿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 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之程度, 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大自然、人 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個人便利,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為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 展等公眾利益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居家清 潔業務謀生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 案之8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條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ILDM-113-訴-209-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宗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 罪類型、犯罪手段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黃宗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6年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後,於10 7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嗣於107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 109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4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黃宗霖與 許嘉銘互不相識,惟其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2日13時許 ,一同前往許嘉銘之母黃貴梅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之彩券行,由黃宗霖持許嘉銘之全裸照片予黃貴梅觀看, 並表示:「你看要不要處理這個新臺幣(下同)80萬元的問 題」、「不處理的話要張貼裸照」,經黃貴梅表示:「80萬 元已經給了」後,黃宗霖即與該成年男子離去。嗣黃貴梅乃 將黃宗霖持全裸照片之事告知許嘉銘,許嘉銘認其名譽恐受 有妨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宗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許嘉銘裸 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當 初拿票跟我換錢的朋友給我的,因為我也沒有其他關於告訴 人的資訊,我才會拿這張照片去問告訴人的媽媽是否是她兒 子,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臺北地檢偵訊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黃貴梅於臺北地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3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告訴人於臺北地檢偵訊時指稱:這 80萬元的本票不是被告收的,是後來背書轉讓由別人來收取 等語,而被告於臺北地檢及本署偵訊時均供稱:我朋友帶了 1張面額80萬元的本票要跟我換錢,我跟他以50萬元換的, 我有給他錢,並取得本票,但我不清楚對方為何另外取得2 張面額各為40萬元的本票去跟告訴人收這80萬元,導致告訴 人誤認我去彩券行索討該面額80萬元的本票債務時,是要跟 他收第二次錢等語,則互核上開指訴及供述,可認為被告係 透過他人再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其主觀上既認對告訴 人有本票債權存在,縱依告訴人所指在客觀上並無該債權存 在,仍難認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ILDM-113-簡-56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7、15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2月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0號移工宿舍內,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 日14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易卓英獨自 一人行走而認有機可乘,遂趁其不備,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易卓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 士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詹士慶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202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於警 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行為人 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察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侵入之房間內,有數張獨立之 床鋪、床頭櫃(見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3至113頁),客觀 上可明白區別分屬不同之監督權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共進去兩間房間,我 知道我所竊取的東西分屬不同人的床頭櫃或抽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雖於密接之時間行竊,然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然明顯可分而有不同, 而各具獨立性,自不能認為係犯意單一之一行為,而應各自 獨立成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4次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1次搶奪行為,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 應執行刑2年2月、4月、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2 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 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 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主張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經彰化地院104年聲字第16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 分,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年,並 非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竊盜部分,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且罪質、目 的、手段與侵害法益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 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 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 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一己 之力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又趁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不備,徒手搶 奪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多次傷 害、竊盜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 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沒錢吃飯才為本案之犯 罪動機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相類;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餘部分相異、犯罪 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自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搶奪之物,除機車鑰匙1副外,其餘均已 發還告訴人易卓英,此有大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75頁),至於告訴人易卓 英遭搶奪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一旦更換機車大鎖,該鑰 匙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物品均不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損失財物/價值(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欄 1 DAFIT RAIN SUSANTO(下稱達菲) REDMI手機1支(深藍色)/5000元 1.證人DAFITRIANSUSANTO(達飛)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63至65頁) 2.證人WIRANANDA(納達)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67至69頁) 3.證人NURHADI(努哈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1至73頁) 4.證人EDYNAYOKO(耶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5至77頁) 5.證人BAYUADISURYA(巴友)112.12.13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9至81頁) 6.詹士慶涉嫌竊盜案竊取物品一覽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53至頁) 7.巴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83至87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89至99頁) 9.現場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1至113頁) 10.遭竊手機IMEI資料2張(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5至11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移工負責人稱移工表示請假麻煩,故不提告訴)(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9頁)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RANANDA(下稱納達) 現金8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NURHADI(下稱奴哈帝) 三星手機1支/1萬5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EDY NAYOKO(下稱耶帝) REDMI手機1支(黑色)/6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易卓英 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印章3個、小米手機1台、機車鑰匙1副等物) 12.證人即告訴人易卓英112.12.16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5至57頁)、112.12.17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9至60頁) 1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4667號卷第7至29頁) 14.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47至48頁) 15.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6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昌地下停車場)(偵字第14667號卷第61至67頁) 16.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頁) 17.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派出所)((偵字第14667號卷第71至77頁) 18.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偵字第14667號卷第79頁) 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81至104頁) 20.現場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5至106頁) 21.犯嫌比對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7至108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9至123頁) 2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1頁) 22-2.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3至119頁) 2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05449號鑑定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21至123、147至149頁) 2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字第14667號卷第143頁) 24.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5頁) 詹士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17

TCDM-113-訴-605-2024101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 告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 「莊鴻文」印文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莊鴻文」 識別證後由同案被告丁○○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國票證券」、「莊鴻文」印文之 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 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 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 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 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 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 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 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 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 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惟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雖均已自白,然其並無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減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駛 車輛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其擔任駕駛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 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上開報酬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在被告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119號卷第13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郭冠漳、陳昆澤、 蕭湧縢等人另案偵辦)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0U」、「黑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郭冠漳 、陳昆澤、蕭湧縢等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下分工:①蕭湧縢招募甲○○、郭冠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②丁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③陳昆澤負 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丁○○所領取之款項;④甲○ ○則擔任陳昆澤、丁○○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⑤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 責收取陳昆澤、丁○○、甲○○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 付與丁○○,丁○○再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蓋印「莊 鴻文」之印文,並簽署「莊鴻文」之姓名,再將本案收據交 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丁○○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與陳昆澤、甲○○,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 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 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 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甲○○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駕駛蕭湧滕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丁○○、陳昆澤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與陳昆澤、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丁○○收款時,陳昆澤在一旁擔任把風、監控手,被告丁○○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給陳昆澤,再由甲○○駕車,夥同陳昆澤、丁○○將款項交付給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丁○○有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 ②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記錄1份 佐證被告甲○○有擔任駕駛,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收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有為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6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甲○○為警扣得 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僅112年10月5日之面交、收水、監控行為為本案起訴範 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丁○○ 陳昆澤 甲○○ 郭冠漳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25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38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370萬元 車手王琮皓(已起訴) 方皓俊(已起訴) 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330萬元 少年黃○勳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 501萬元 楊宸豪 (已起訴)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2024-10-17

PCDM-113-金訴-1908-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74號 債 權 人 柯秀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東輝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如存證信函所示,將借貸予債務人謝東輝之款項匯入 其配偶萬丹雪、其友人蔡明儒、鄧海平、駱袖慈、增啟明等 人之匯款帳戶資料送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6

CTDV-113-司促-10174-2024101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春螢 陸沛玲 陸緗蓁 陸宏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 蓁、陸宏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黃珮雯、劉佳縈業已與被告陸春螢、 陸沛玲、陸緗蓁、陸宏基成立調解,並均已撤回其等對被告 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宏基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號   被 告 陸春螢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沛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緗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宏基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佳瑀、楊陸阿梅、陸宏基、陸 立虔(已歿)等人均為陸蔡碧與陸木發(已歿)所生之子女 ,劉佳縈為陸立虔再娶之妻,黃珮雯則為陸立虔之子陸昱安 之妻(陸春螢所涉侵入住宅、對劉佳縈之女劉侑憬傷害等部 分;陸緗蓁、陸佳瑀、楊陸阿梅所涉竊盜部分;陸宏基所涉 侵入住宅部分及黃珮雯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陸蔡碧原與陸立虔、劉佳縈、陸昱安、黃珮雯等人同住在 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下簡稱祖厝),嗣陸蔡碧因 故而與陸宏基同住在宜蘭縣○○鄉○○○路00號,斯時起,陸春 螢、陸沛玲、陸緗蓁、陸佳瑀、楊陸阿梅、陸宏基等人即與 黃珮雯、劉佳縈相處不睦。緣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 佳瑀、楊陸阿梅、陸宏基等人為替親友家人進行補運法事, 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31分許前往祖厝客廳,惟過程中 陸春螢與黃珮雯發生口角爭執,詎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陸沛玲先 徒手與黃珮雯發生推擠,隨後陸春螢、陸緗蓁再徒手毆打、 拉扯黃珮雯,造成黃珮雯受有頸部挫傷(疼痛)、雙上臂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壓 痛等傷害。嗣劉佳縈在祖厝內聽聞吵架聲響,便前去客廳查 看,陸宏基見狀,立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 上前徒手搧打劉佳縈,造成其受有右側臉紅疑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珮雯、劉佳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春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黃珮雯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涉有傷害犯行等事實。 2 被告陸沛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黃珮雯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被告陸緗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黃珮雯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被告陸宏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告訴人劉佳縈,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涉有傷害犯行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其遭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毆打、拉扯,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疼痛)、雙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壓痛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縈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遭被告陸宏基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因而受有右側臉紅疑挫傷之事實。 7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1片 證明上開衝突發生之經過。 8 ⑴告訴人黃珮雯及告訴人劉佳縈所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⑵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2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5481號函所附告訴人黃珮雯及告訴人劉佳縈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等各2份、檢傷照片22張 證明告訴人黃珮雯因上開衝突而受有頸部挫傷(疼痛)、雙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壓痛等傷害;告訴人劉佳縈因上開衝突而受有右側臉紅疑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宏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就 傷害告訴人黃珮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 在客觀上數次推擠、拉扯、毆打告訴人黃珮雯之行為,以及 被告陸宏基在客觀上數次搧打告訴人劉佳縈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 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ILDM-113-易-40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林淑娟部分經另案提 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四氫大 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陳緯帆,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商議並 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 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貨人姓 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開收貨 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 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 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 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下 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而 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及搜索,並扣得林淑娟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被告陳緯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 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品 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人 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 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 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緯帆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林淑娟在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案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111年 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 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 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話內容 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緯帆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 李白」,曾經請「李白」透過購物網站亞馬遜購買造型特殊 之飼養觀賞用海水魚之照明燈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 第85頁),惟堅詞否認知悉或與另案被告林淑娟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經查:  ㈠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 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61至164、 167至170頁),又「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 載上開收貨資訊,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 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覺含有 上開毒品,報警處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 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 LilingZhao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緝案照片5張、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 裝及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 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 、127、137至139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 5至7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淑娟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本院同年9月13日另 案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 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 」,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 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 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 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 要去領包裹(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本院 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於本院同年11月9日另案審判中 除前述內容外,更供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會不 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給我 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訊給 「李白」(見本院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 2年3月3日中高分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 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 陳緯帆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 到郵局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 我不要去領包裹(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 於112年6月1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 間,曾經看到陳緯帆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 訊時,並未告知我用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 訊提供「李白」,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 ,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 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 緯帆(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 12年7月13日中高分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 ,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植大 麻的燈具(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234頁);於1 12年8月17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除前開內容外更供稱:我於 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 具,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 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 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證稱: 我與陳緯帆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搬家時注 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陳緯帆施用 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陳緯帆及其友人抽 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麻,陳 緯帆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陳緯帆經由 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陳緯帆有 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 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陳緯帆討論過, 因我無前科,陳緯帆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 ,當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 警詢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 審判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 才想起來陳緯帆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51至19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另案中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林淑 娟而言,具有虛偽供述之強大誘因,其供述之憑信性較低,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 強證據」方能認定其指證為真實。然觀察林淑娟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 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 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於第二審準備 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予陳緯 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進行接洽,更 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 語,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之供述不一,卻能循序漸 進,遞次增加陳緯帆與大麻之連結性,已有可疑。被告陳緯 帆有於110年1月前某時,在購物網站亞馬遜上物色養殖觀賞 用海水魚之燈具,因不熟悉國外網站操作方式,故指定款式 、委託「李白」為其購買,並於110年1月間收受上開造型特 殊之燈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亦有林淑娟另案提出之上開燈具外 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在卷可參(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 卷第202至206、252至264、272至298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依林淑娟之陳述,被告曾告知林淑娟該燈具是要種 植大麻,如被告確係欲種植大麻而購買上開燈具,被告應購 買大麻種子或植株以達其目的,然「李白」寄送、運輸之物 品為大麻菸油,且寄送燈具予被告之時間與本案相隔近1年 ,該2包裹間有何關連性,是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亦有疑 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亦否認有施用大麻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2 0頁),則林淑娟前揭證述,亦僅係因被告與友人曾提及「 大麻」,而推斷被告灑在煙草之粉末為大麻,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林淑娟上開指證既均僅係出於自己之 推論,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當屬有疑。  ㈢林淑娟雖於中高分院第二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已於110 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陳緯帆坦承「李白」寄送之物 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陳緯帆討論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 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另案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陳緯帆等語(見中高 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本院卷第168、171至17 3、176、193至194頁),然另案起訴書之「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另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經 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林淑娟既已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極 重,卻遲至另案二審始指證被告陳緯帆為其共犯,對於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又觀察林淑娟手 機監聽譯文可知,林淑娟係於111年1月17、18日,接獲郵務 士來電,告知有國外包裹投遞一事;而其卻於同年月22日上 午,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克杯事宜 (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79至82、105至113頁),依此時序, 林淑娟既已知悉「李白」所寄送之包裹可能藏有違禁物,又 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 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 克杯代購事宜,則林淑娟上開供述關於其於另案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係為維護陳緯帆方提出馬克杯抗辯,另案第二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為真等語,更顯無稽。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若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 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 陳緯帆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 娟於中高分院另案審理程序中就該盞造型獨特燈具係為種植 大麻所用等情,證述明確,且該燈具包裹內所附之英文說明 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括照明的距 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確使用燈具 ,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防水功能之 提醒說明等情(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頁 ),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與 「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提 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罪事 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若係積 極證據不足,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辯稱不 可採,而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既然僅以林淑娟有瑕疵之 單一指述,及被告辯稱不可採為其依據,本院自難據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2-訴-235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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