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3號
原 告 康小月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陳志勝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20,5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5,560元」。
原裁定主文正本欄第二項關於「185,0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30,040元」。
原裁定正本第2頁第7行至11行關於「經核訴訟費用為205,600元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560元,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5,04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
在內而裁定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用為205,600元
,又本件因鑑定不動產價格經國庫墊付鑑價費用50,000元等情,
有本院112年4月25日簽呈、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
月12日號函存卷可參,是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255,600元【計
算式:205,600+50,000=255,600】,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
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56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
0,04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3-家他-13-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