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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典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謝典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柴犬」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 柴犬」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2時5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 體「(汽車圖)0168體系4S店(汽車圖)」群組內,發布「04少 量fm2有人要嗎」之訊息,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與其等交易, 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喬裝買家與「柴犬」聯繫,「柴犬」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妥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潭子火車 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廁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亦屬第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立爾眠」錠40顆後,再由謝典 君依「柴犬」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爾眠」錠40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 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無誤,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典君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書、Telegram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錄音譯文、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 1130100040號函,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偵 37323卷第37-41頁、第47-50頁、第57-63頁、第85頁、第15 1頁,113偵緝322卷第85-87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交易成功,會賺到我和「 柴犬」共同生活之開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 被告確有藉由與「柴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意思 ,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所謂「釣魚偵查」,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本案係由「柴犬」於其和被告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先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公開群組內張貼販賣 FM2訊息,嗣經員警喬裝買家與「柴犬」洽談毒品交易事宜 ,並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後,再 由被告依指示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 「立爾眠」錠與假意購買之員警,足見被告與「柴犬」本具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思,並以上開分工方式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買受毒品之 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僅得論以未遂。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柴犬」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行為, 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 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6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本案販賣的FM2是我自己到醫院就 診所取得之藥物等語(見112偵37323卷第72頁,本院卷第41 頁),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 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40號函可佐(見112偵3 7323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即為供應第三級毒品之人,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貪圖不法利得,與「柴犬」共同利用其可合法取得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立爾眠」錠之機會,透過網際網路 散布訊息伺機求售,渠等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微,幸 因本案實際上係員警假意購買,未發生毒品實際流通之結果 而止於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程度 有限。復念被告不曾涉嫌毒品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立爾眠 」錠,係被告本案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所為既 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之。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錫箔包裝上,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而併 予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22卷第65頁, 本院卷第8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 供其與「柴犬」聯繫使用,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持以供己為本 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立爾眠」錠40顆 白色圓形錠劑,其中1顆不完整,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淨重7.9190公克。 2 OPPO廠牌A57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19

TCDM-113-訴-74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楠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耀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儀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 (下稱陳儀沛居所),將車輛停在路邊。王水金(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駕車抵達 陳儀沛居所,獨自步行進入該處後,林耀楠旋於同日下午3時54 分許進入陳儀沛居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 接續以徒手、持保力達瓶敲擊之方式毆打王水金,致王水金受有 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 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耀楠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陳儀沛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陳儀沛居所修理水電,沒有毆打 告訴人王水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診斷 結果只能證明其有受傷,但無法證明係何人所造成。告訴人 就毆打之行為人之暱稱指述前後不一,直到審理時才依照被 告之外貌指稱是被告,顯然不是依照記憶所述,且告訴人被 攻擊時趴在地上,可能無法仔細觀察被告之身形、長相,告 訴人之說詞真實性有疑問,亦無足夠補強證據,故請求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儀沛居所,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 抵達並進入陳儀沛居所,被告亦有進入陳儀沛居所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2偵37128卷一第17-22頁,112偵37128卷二第37-40頁 ,本院卷第226-239頁)、證人陳儀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23-26頁,112偵37128卷二第81-84 頁)、證人即在場人楊景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95-97頁,112偵37128卷二第36-37 頁,本院卷第239-24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曾啟亮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互核無違,並有 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4-21 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42-148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 37128卷二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第271-282頁),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在陳儀沛 居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在陳儀沛居所內,遭人毆打而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 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 折、頭皮擦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⒈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後,遭某自稱為嘉義人之人從其身後 毆打,又遭該人持保力達瓶毆打其後腦、胸口及眼睛等處成 傷等情,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見112偵3 7128卷一第17-22頁,112偵37128卷二第37-40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沒有受傷,進入陳儀沛居所1樓 客廳時,看到陳儀沛坐在靠近門的輔助椅、2名男性坐在沙 發上,我背對著門,被告從我後腦打下去,一直用拳頭攻擊 我的頭部,之後走到沙發處說他是「嘉義阿楠(臺語)」, 叫我打電話、找比他大尾的來,又在我打電話時,拿保力達 瓶撞擊我的胸口、眼睛,我因為跌倒,右肘擦挫傷,也一直 流鼻血,直到後來曾啟亮來載我時都無人進出,被告有和曾 啟亮說話。我記得很清楚對方說他是嘉義人,而且他打我胸 口及眼睛時,我們已經面對面,所以我確定嗆聲和打我的都 是同一人。後來我去急診被診斷出的傷勢都是當時造成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39頁),核與證人陳儀沛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時,臉沒有受傷等語(見112偵3 7128卷二第83頁)、證人曾啟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暱稱「 心情」之女子說告訴人被打,要我過去載,我便騎車至陳儀 沛居所。身穿藍色上衣的被告跟我說他們在裡面有吵架,我 進去看到告訴人站不穩、頭有流血,後來我就騎車載告訴人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相符。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偕同被告一起步出陳儀沛居 所時,右眼已明顯腫脹,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立即前 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驗傷,經醫師驗得其 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 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上開醫院出具之一般證明書、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 6頁,本院卷第151-195頁),經核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距離其 離開陳儀沛居所不到1小時,堪認告訴人係本案發生後隨即 就醫驗得,且上開驗傷結果所所載傷勢部位、態樣,均與告 訴人證述其遭毆打後腦、胸口、臉部,且因跌倒在地致手肘 受傷等被害情節,可能造成頭、臉、手、胸部受傷相吻合, 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子虛,足認告訴人確係於身處陳儀沛居 所期間,遭人以上開方式毆打,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  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⒈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下同 )15:54:12進入陳儀沛居所,被告同時下車快步走入該處 後,陳儀沛居所之鐵捲門立刻下降關閉,自斯時起至16:20 :38止始終無人進出,曾啟亮於16:20:39騎乘機車到場後 亦同,直至16:27:39時,才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從 陳儀沛居所離去。嗣陳儀沛於16:29:24走出該處和曾啟亮 交談,被告於陳儀沛向屋內招手後之16:30:14,從屋內出 來和2人交談,期間尚有手指告訴人之車輛及陳儀沛居所內 部之舉動,3人於16:30:55陸續進入屋內,曾啟亮於16:3 1:51離開陳儀沛居所。曾啟亮於16:33:32再次步出陳儀 沛居所,告訴人與被告於16:33:36一前一後步出陳儀沛居 所後,告訴人即搭乘曾啟亮之機車離去。被告於告訴人 離 去後,返回陳儀沛居所,該處鐵捲門於16:34:21下降關閉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 5頁、第271-282頁),顯見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後,只有 被告立刻尾隨在後進入該處,與告訴人最初係被人從後方毆 打後腦倒地之情形、卷附陳儀沛居所之照片(見112偵37128 卷一第133-147頁)相互對照,陳儀沛居所之出入口僅有大 門1處,而告訴人進入客廳後,其他在場人均在客廳內,與 告訴人處於面對面之情況,只有被告從告訴人後方進入該處 ,現場能夠從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之人,顯然只有被告1 人,而足以排除係其他在場人攻擊告訴人之可能。  ⒉陳儀沛、楊景圍陳報之住、居所均不在嘉義縣、市(見112偵 37128卷一第91頁、第95頁),依證人陳儀沛於警詢時證稱 另名男子係住在梧棲的「志鴻」等語(見112偵37128卷一第 25頁),在場之另名男子亦非嘉義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陳報之戶籍地均在嘉義市(見112偵37128卷二第81頁 ,本院卷第56頁、第214頁),其在嘉義縣出生,自95年起 均以嘉義市或嘉義縣為其住所一節,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易言之,除告訴人以外 之在場人中,僅被告1人之出身與告訴人所指施暴者自稱係 嘉義人一語相符合;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112偵37128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26 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前沒有見過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2人既素不相識,案發前不曾 見面,倘非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出身為何,告訴人要 無可能知悉被告係嘉義人,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嗆 聲之情節屬實。  ⒊證人曾啟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們在裡面有吵架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證人楊景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日我去陳儀沛居所時, 只有陳儀沛1人,後來我去廁所,所以我沒看到告訴人和被 告進來,是我出來的時候看到他們2人,告訴人坐在輔助椅 上,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吵,被告的口氣好像有點兇,所 以我跟陳儀沛說我不喜歡惹事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246頁),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部分 證述一致,佐參被告稱不認識曾啟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卻於案發當日經陳儀沛向屋內招手,從屋內出來和曾 啟亮交談,談話間有手指告訴人之車輛及陳儀沛居所內部之 舉動,並偕同曾啟亮、陳儀沛返回陳儀沛居所後,又偕同告 訴人離開陳儀沛居所,直至曾啟亮騎車搭載告訴人離開以後 ,才進入屋內之情,若被告與告訴人始終無任何互動,被告 只是偶然在場之人,陳儀沛實無需找被告一起和曾啟亮談話 ,被告亦無需自陷其中而為之,甚至能夠指出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或一路跟隨告訴人步出陳儀沛居所,至告訴人搭乘曾 啟亮之機車離去後,才返回陳儀沛居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確有發生言語衝突,亦可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 肢體暴力之餘,有向其嗆聲一節為真。  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你有無遇到王水金?)我不知 道,我不認識這個人」、「(當天王水金在陳儀沛的租屋處 被打,是否你打的?【提示監視器照片中王水金臉部紅腫照 片】)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當天不在場,沒有看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被打。我當 天在陳儀沛居所維修插座和抽煙機,大約花費半小時或1小 時云云,不僅均與上開數位證人證稱其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 等語不合,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緊接在告訴人後 方進入陳儀沛居所、自告訴人進入該處時起至離開時止約41 分鐘期間即進出2、3次,其中尚包含先與曾啟亮交談後入內 ,又跟隨告訴人出來之往返期間,且被告係跟隨告訴人出來 ,目視告訴人搭乘曾啟亮之機車離去,而告訴人離開陳儀沛 居所時,右眼已有肉眼可辨之明顯腫脹情形等客觀狀況顯不 相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證人陳儀沛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沒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毆 打,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云云(見112偵37128卷一第23-26頁 ,112偵37128卷二第81-84頁),惟參陳儀沛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是我叫來的水電工,我沒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只有LI NE,只知道他叫「阿楠」云云(見112偵37128卷一第25頁) ,嗣於偵查中卻稱:112年1月至7月間有得到被告同意,進 出被告之住處,我們有彼此的房卡,112年7月8日時我們已 經分手等語(見112偵37128卷二第84-86頁),佐參被告於 白衣男子及告訴人均離開陳儀沛居所後,又單獨入內,有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可參,顯見陳儀沛與被告於案發期間之關係 緊密,陳儀沛於警詢時之說詞有規避員警得知被告之個人資 訊之情甚明,則陳儀沛證述其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 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真實性令人質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⒍綜前各節,足認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徒手、持保力達瓶敲擊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 告毆打所造成。至告訴人就被告之暱稱為何,所述雖有歧異 ,然前開枝節差異並非完全對立、矛盾,告訴人就被告之籍 貫此一足資特定身分之資訊、遭毆打及嗆聲之經過等主要事 實所為證詞均屬一致,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而 不影響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之指 述全然不可信,洵無可採。  ㈣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多處骨折之程度,可徵被告下手力道 不輕,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徒手或持堅 硬物品猛力毆打他人,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一節,應無 不知之理,仍於上開時、地,有意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 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傷害告訴人之數 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 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 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7-68頁、第285-28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 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核與本 案傷害犯行係列於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刑法傷害罪章 有別,二者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 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 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無故以徒手或持工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 處骨折、擦挫傷之嚴重傷勢,復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欠缺守法 意識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觀念,不宜寬貸。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及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陳儀沛居所時,雙手未持任何物品,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保力達瓶,係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CDM-113-易-77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亞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拾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蘿黛 蒂SPA館」之負責人,喻丰鈿(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另經本院1 13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判決)為該SPA館之櫃檯兼會計人員。甲○○ 、喻丰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文心」、「香奶奶」與「 草莓娜」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向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人收取 每次1小時按摩服務新臺幣(下同)2,600元,增加「半套」性交 易須加收3,000元之對價,媒介、容留郭渝瑄在館內與不特定男 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之猥褻行為,並按收取費用之20%計算郭渝瑄之報酬,其餘則 歸蘿黛蒂SPA館所有,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李健宏先於112年12月 6日下午1時57分許與「草莓娜」約妥消費時間,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蘿黛蒂SPA館消費,由喻丰鈿帶領李健宏進入包廂內, 並安排郭渝瑄為李健宏進行按摩服務及「半套」性交易,過程中 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與證人喻丰鈿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1 4574卷第43-54頁、第191-193頁)、證人即蘿黛蒂SPA館人 員吳岱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574卷第67-70頁)、 證人郭渝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574卷第77-83頁) 及證人李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574卷第91-95頁 )互核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132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4765 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日報表影本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113偵14574卷第21頁、第109-115頁、第119-128頁、第215- 234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喻丰鈿、「草莓娜」等人就圖利容留猥褻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或性交罪法條文 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且圖利容留、媒介猥 褻或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行為人所為多次行為未必皆出 於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為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本罪之處 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 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 「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 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 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喻丰鈿、「草莓娜」等人共同 於上開期間容留郭渝瑄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應認係渠等於密 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集合犯之一罪,容 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竟藉由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牟利,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復念本案媒介、容留之女子人 數、期間久暫等情節,被告不曾因相類案件經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45-46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 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經營期間尚非 甚久,本案涉及容留、媒介之人數非眾,且其犯後坦認犯行 ,目前有正當職業,且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促使 被告建立法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 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情狀及意見等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 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每月可得約1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期間 內,共領得7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使用之物,或其與 喻丰鈿等人為本案犯行之獲利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與證人喻丰鈿於警詢時所述 物品用途(見113偵14574卷第43-54頁)無違,而可認定, 惟上開物品均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判決諭知沒收, 已執行完畢(見113偵14574卷第173-180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監視器主機1臺 2 監視器螢幕1臺 3 監視器鏡頭7顆 4 監視器電源線1條 5 小姐上班日報表1張 6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新臺幣7,600元

2024-12-17

TCDM-113-訴-78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英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英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英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日期補充為「112/05/17上午0時54分 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4月9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裁判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與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 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毒品種類相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 判決後1個月內,旋再次無視政府戒絕毒品之禁止規定,為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犯行之施用 時間均間隔數月,彰顯此類犯罪實際上導因於施用者受毒品 成癮性之影響,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本質上應側重醫學 治療為宜之特性,兼衡施用毒品罪係屬施用者戕害自我健康 之行為,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有限,可責難程度與其他故意 犯罪有別,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 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3588-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江瑞鵬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榮德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瑞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 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 3速偵3895卷第11頁、第25-29頁、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 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未致生實際 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3895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673-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穎 喬登竤 朱國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余柏穎、喬登竤、朱國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辯論終結,茲 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下午2時0分,在本院第17法庭,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金訴-1165-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C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越南籍)因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坦承全部犯行,經 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206號判決,認其就各被害人被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係外籍人士,本身已欠缺與我國之間聯繫因素,復自111 年12月1日起,因行蹤不明,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 ,欠缺合法居留身分長達2年餘,前經該署為驅逐出國處分 (見113偵35928卷第107頁、第111-112頁),即無固定住居 所,有隨時必須出境之可能;佐參被告供稱:我來臺3年多 ,從事合法勞工1年半,後來做臨時工,有時候沒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在臺亦無穩定工作,而被告 經本院上開判決科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度,被告非無可能為規避個人責任而逃匿,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本案所為 ,均屬侵害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已提起 上訴,將來有審判、執行程序待進行,綜合整體情節及被告 之個人情狀等予以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有羈 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 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DM-113-金訴-3206-2024121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臨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臨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洪臨利自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宿舍,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從臺中市○○區○○路0○0號之武陵農場某處路邊起 駛,不慎擦撞胡紫荊所駕駛且停放在其前方之自小客車後,駛離 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武陵農場露營區A區入口自撞 路邊樹木而停止。嗣員警獲報到場,對洪臨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臨利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胡紫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5726卷第29 -31頁)、證人即到場協助之人王威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 13偵25726卷第33-35頁)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 3偵25726卷第39頁、第43頁、第47-55頁,本院卷第19頁、 第39-40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2572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 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2頁),足認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因前案入 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 為存在之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 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存在之可 非難性,在於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交通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均造成高度危險,而非在訓誡其 飲酒行為本身,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 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49-5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 ,當就此有所認知,即便其係因深受腿部疾患之苦才飲酒止 痛,仍無解於其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 ,為一己交通需求,即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擦撞第三 人之車輛、自撞之交通事故之責,本案情節難謂輕微,所幸 無人傷亡。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及其因腿部疾患接受治療,至今尚需 以輪椅代步,由家人照顧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 病歷資料為憑(見113偵25726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第 36頁、第59-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DM-113-交易-128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航設備壹臺、行車紀錄器壹臺及 對講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下午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進入李文 曲所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徒手 竊取李文曲管領之導航設備1臺、行車紀錄器1臺及對講機1臺(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得手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林舒瑜借用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俊華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文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見113偵14450卷 第61-63頁、第139-140頁)、證人林舒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3偵14450卷第65-6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物品及大客車照片 在卷可稽(見113偵14450卷第53頁、第77-85頁、第113-115 頁、第143-14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在行為人實行竊盜行為之基 礎上,將對社會大眾具有較大侵害性而包含保護公共利益意 涵在內之數種情形,以明文列舉之方式予以加重刑罰;其中 ,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參諸前述規範目的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應指行為 人利用該等交通工具供公共運輸期間著手行竊,而存在擴大 多數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時,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 夜間進入告訴人停放在本案地點之營業用大客車行竊時,該 大客車係停放在路邊,引擎未啟動且車內空無一人,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3偵14450卷第77-81頁),顯非 處於供公眾運輸之狀態,依前說明,應與上開加重要件不合 ,僅構成普通竊盜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就該罪刑與另 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 月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 ,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75頁、第123-12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 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實 際侵害他人法益,僅戕害施用者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屬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乃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間,二者罪質迥異,被告主觀上所彰顯之違法意識、 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 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貪圖一己私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 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45-7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 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導航設備1臺、行車紀錄器1臺及對講機1臺,核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DM-113-易-1987-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薏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孫薏婷與蘇秉璿、李華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妥由孫薏婷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予蘇 秉璿作為收款帳戶、負責提款後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可因此取得按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孫薏婷與蘇秉璿、李華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2時46分 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 孫薏婷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待王盈婷與其聯繫時,向王盈婷佯稱:加入「Gink go」網站會員,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投資,可賺取獲利云 云,致王盈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下午12時3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不知情之李柏威(涉犯幫助洗 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 日下午12時46分許,將包含上開25萬元在內共50萬元(逾25 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孫 薏婷再依蘇秉璿、李華漢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 將其中49萬元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復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後, 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上手,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孫薏婷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盈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0457卷第29-32 頁)相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李柏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 112偵10457卷第33-7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稱:我始終未取得原約定之提款 金額1%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其有取得報酬,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本 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理由如後述)後,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蘇秉璿、李華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 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綜觀該條例全文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 復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 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 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 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同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 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 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 執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實際上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 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 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 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 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財物,且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無所得,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 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現金 快速流通且難以追蹤之特性,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使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 索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 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後, 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7-5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47-50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8-39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 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 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前揭規定,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 處分權,若就實際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之財物部 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 ),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 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DM-113-金訴-187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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