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亞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拾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蘿黛
蒂SPA館」之負責人,喻丰鈿(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另經本院1
13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判決)為該SPA館之櫃檯兼會計人員。甲○○
、喻丰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文心」、「香奶奶」與「
草莓娜」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向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人收取
每次1小時按摩服務新臺幣(下同)2,600元,增加「半套」性交
易須加收3,000元之對價,媒介、容留郭渝瑄在館內與不特定男
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之猥褻行為,並按收取費用之20%計算郭渝瑄之報酬,其餘則
歸蘿黛蒂SPA館所有,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李健宏先於112年12月
6日下午1時57分許與「草莓娜」約妥消費時間,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蘿黛蒂SPA館消費,由喻丰鈿帶領李健宏進入包廂內,
並安排郭渝瑄為李健宏進行按摩服務及「半套」性交易,過程中
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與證人喻丰鈿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1
4574卷第43-54頁、第191-193頁)、證人即蘿黛蒂SPA館人
員吳岱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574卷第67-70頁)、
證人郭渝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574卷第77-83頁)
及證人李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574卷第91-95頁
)互核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132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4765
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日報表影本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113偵14574卷第21頁、第109-115頁、第119-128頁、第215-
234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喻丰鈿、「草莓娜」等人就圖利容留猥褻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或性交罪法條文
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且圖利容留、媒介猥
褻或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行為人所為多次行為未必皆出
於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為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本罪之處
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
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
「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
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
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喻丰鈿、「草莓娜」等人共同
於上開期間容留郭渝瑄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應認係渠等於密
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集合犯之一罪,容
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竟藉由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牟利,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復念本案媒介、容留之女子人
數、期間久暫等情節,被告不曾因相類案件經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45-46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
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經營期間尚非
甚久,本案涉及容留、媒介之人數非眾,且其犯後坦認犯行
,目前有正當職業,且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促使
被告建立法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
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情狀及意見等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
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每月可得約1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期間
內,共領得7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使用之物,或其與
喻丰鈿等人為本案犯行之獲利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與證人喻丰鈿於警詢時所述
物品用途(見113偵14574卷第43-54頁)無違,而可認定,
惟上開物品均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0號判決諭知沒收,
已執行完畢(見113偵14574卷第173-180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監視器主機1臺 2 監視器螢幕1臺 3 監視器鏡頭7顆 4 監視器電源線1條 5 小姐上班日報表1張 6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新臺幣7,600元
TCDM-113-訴-78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