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柏瑋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竣、王震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表親,王震銘 與代號甲 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經由通訊軟 體GOOD NIGHT結識。王柏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晶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基於妨 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手機竊錄甲女與王震銘性交 過程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再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王 柏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其手機Ai rDrop功能,把本案性影像傳送至王震銘所使用之手機,以 此方式交付本案性影像予王震銘。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王柏竣(下稱被告) 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累犯,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本 件僅檢察官就被告王柏竣(下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同案被告王震銘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王震銘部分已 確定,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第6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 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 ,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 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 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 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罪、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 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之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王柏竣 係將無故攝錄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之性影像交付予同 案被告王震銘,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㈢被告所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 像罪處斷。  ㈣被告盜錄影像後,將該性影像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震銘,所犯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交付其性影像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48 頁、本院卷第64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交付其性影像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原 審卷第62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2項、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被告因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 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 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 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之最低 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 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為刺激、滿 足一己私慾,被告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 像傳送予同案被告王震銘等情,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折磨,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 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承諾將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情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及被告、公訴人 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犯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交付其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固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持以偷拍告訴人性影像之手機就是伊現 在在使用之手機,但影片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而同案被告王震銘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接收被告所傳送告 訴人之性影像,再以通訊軟體威脅告訴人需見面性交,否則 將該性影像外流之手機,就是伊現在在使用之手機,但影片 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2人均供稱已將該性 影像刪除,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該性影像現仍存在,已難認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為何,佐以被告之手機均未據扣案,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就被告之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僅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送予同案被告王震銘,而同案被 告王震銘更以此性影像要脅告訴人再次為性交行為,否則將 外流影像等情,不但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被告上開手段以觀,客觀上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 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 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 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 、及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 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因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經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審 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折磨及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就被告 之量刑、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 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部分不得上訴,其 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3848-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號、111年度偵字第595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凱傑與林平心為朋友關係,林平心與石芳筠為男女朋友 關係。林凱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借住林平心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3室之租屋處,於111年8月19日 上午10時38分至下午1時49分間,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當時林平心有意與石芳筠 相約,但因林平心認為林凱傑施用毒品後神情異常,向石芳 筠表示要陪林凱傑,石芳筠遂與林平心相約至林平心租屋處 。石芳筠抵達林平心租屋處後,林平心與石芳筠於111年8月 19日下午4時22至34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物品後再返回租 屋處。 二、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6時54分間,林凱傑先在 林平心租屋處之床上睡著,後來石芳筠也在床的另一側睡著 ,之後林平心因林凱傑睡在石芳筠旁雙方產生扭打,並驚醒 石芳筠,過程中林平心向林凱傑表示「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 友那麼近」等語,林平心用手掐住林凱傑脖子,林凱傑連結 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暴虐待之經驗,林 凱傑與林平心從床邊扭打到窗戶邊的時候,林凱傑從窗戶旁 白色辦公桌上拿起其攜帶到林平心租屋處、附表編號1所示 之彈簧刀1支,開始朝林平心不斷刺擊,過程中林平心有用 前臂及手掌抵擋;雙方再從窗戶邊打到門邊,林平心在門邊 時因不堪刺擊而倒地,林凱傑仍繼續朝林平心刺擊;之後林 凱傑開始攻擊石芳筠,將石芳筠推向衣櫃,過程中又回去刺 擊倒在地上之林平心,石芳筠拿起林平心之手機要報案,林 凱傑即將該手機摔掉阻止,之後又回去刺擊林平心。 三、待林凱傑停止刺擊後,石芳筠即上前檢查林平心之呼吸,向 林凱傑表示林平心已沒有呼吸,並以自己的手機於111年8月 19日下午6時54分撥打119專線報案;石芳筠詢問林平心租屋 處地址時,林凱傑有告知,並有短暫協助按壓林平心之胸部 實施CPR,但隨即至廁所沖洗身上血跡並脫下上衣,由石芳 筠依電話中救護人員之指示繼續實施CPR。待警員到場後, 林凱傑先向警員表示林平心是自殺,經警員判斷現場有打鬥 痕跡並向石芳筠詢問,石芳筠表示林凱傑與林平心有打鬥, 林凱傑方承認有與林平心打架,而遭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至2 98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 7至311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殺 害被害人林平心(下稱被害人)之事實,其辯護人於本院時 為其辯稱: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的回函可知 ,當時醫院回函訴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質對於辨識事物能力 是否違法性能力的影響難以目前已知的科學文獻論斷,然於 113年9月2日回函時卻記載:有關於到底有沒有影響的部分 看他們之前所作的精神鑑定報告。是該院就服用4-甲基甲基 卡西酮的藥物影響的情形如何,聯合醫院並未回答,被告的 尿液報告顯示被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量高達69-70倍,當 時唯一在場的除了死者外,證人石芳筠所述:「被告意識有 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突然會說我們不懂的話,我們沒有動他 的東西,他一直說戒指項鍊用壞掉等話語。」,應認當時被 告意識可能不清楚,有關自首部分,警員認為有打鬥痕跡, 詢問石芳筠非常驚恐,警員問被告有無打鬥情形,才說有打 架,而警員依照石芳筠所言就產生合理懷疑認為被害人是被 告所殺,如果當下有其他人在場是否還會如此懷疑?這部分 與經驗法則不符合,本件被告應該有自首適用,縱使沒有刑 法第59減刑適用,依照聯合醫院回函也應該判斷被告違法性 辨識,以及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平常人有所不足,量刑事有 裁量空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至30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石芳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是被害人的朋 友,被害人有帶伊見過被告,伊當時跟被害人交往;伊跟被 害人感情很好,伊等曾經鬧分手,但案發時伊等已經和好了 ,那時候伊去新加坡,伊從新加坡回來以後就已經和好了; 伊是案發前2、3天從新加坡回來,原本被害人那時候在伊家 睡覺,伊去五股找朋友,後面伊等好像有吵架,透過電話或 通訊軟體吵架,後來被害人和被告來找伊之後,伊等在旁邊 講,伊等就和好了,之後被害人和被告就回租屋處;他們回 去以後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在打遊戲;後面被害人就是讓伊去 找他,然後伊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叫伊過去 的時候有拍1張照片,然後跟伊說被告吃(毒品)到這樣, 就是臉整個歪掉;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 包,被害人很擔心,所以在旁邊顧被告;伊看到被告時,他 講話有點跳,內容伊不記得;伊跟被害人都覺得被告有點吃 壞掉,講話會跳來跳去,一下叫伊等這個,一下又講那個; 當時伊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告叫被害人幫他 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伊等跟他講什麼,他回 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戲,叫伊跟被害人去 幫他買飯;後來伊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買,當時下午5時 許伊等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伊等回住處,被 告睡在床的左邊,伊認為要跟被告保持距離,伊睡在床的右 邊,伊身體不好有點累,就睡著了,被害人在旁邊照顧被告 並跟他聊天,之後伊就睡著;伊被聲音吵起來的時候,他們 已經打起來了;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伊聽到被害人說「你 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聽到這句話時伊已經醒過來 ;被告那時候有否認;然後就看到他們打架,打一打就快靠 到窗戶那邊去,反正就是被告有去打被害人,然後他們2個 就互毆;他們快打到窗戶那邊以後,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 出來了,後面是往被害人身上刺;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 把刀,往被害人正面身上刺,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 厲害、很會打?他每講一句話就刺一刀、就刺一刀;後面他 們從窗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那時候被害人就倒地了;之後 被害人在地上,被害人當時還有意識,他跟被告說對不起; 被害人對被告說對不起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回應,那時候 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 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被告那時候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嗆被害 人說他的戒指、項鍊壞掉了,然後就是對伊動手,然後又去 砍被害人;被告看起來蠻激動的;伊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 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後面 被告扯伊頭髮,把伊推到衣櫃那邊,然後一直嗆伊;被告也 有拿刀指著伊;伊等有一個晾衣服的衣架,被告好像有拿衣 架直接砸到伊還是伊和被害人兩個人的身上;被告那時候就 一直嗆說有沒有看過○○的流氓、扯伊頭髮,就是一直嗆、對 伊動手,導致他沒有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好像又爆 氣,又回去刺被害人;後面被告有一直說他的金項鍊跟戒指 ,伊那時候不是很懂他的意思,因為伊等沒有把他的東西用 壞,但他一直說都是你、他的戒指和項鍊壞掉什麼的;那時 候伊為了穩住他的情緒就一直說會給他錢什麼的,但伊根本 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伊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 的;被告嗆完伊之後伊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伊手機摔掉; 伊跟被害人的手機是一樣的型號,伊不確定是伊的還是被害 人的手機;被告要伊等不要打,那時候威脅伊、一直嗆伊; 被告摔伊手機後,越講越生氣又回去砍,還有踹被害人;後 面可能是被告情緒下來以後就沒有再刺被害人;被告對伊動 完手以後,伊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伊當時有去摸被 害人鼻子下方確認有無呼吸,但被告當時還在用腳踹,被害 人當時已經沒呼吸了,伊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 才停下來,伊就打119,伊問被告住處地址,被告先嗆伊你 不會自己說,後來有跟伊說地址;被告有按壓被害人他胸部 (做CPR),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就跑去廁所;伊不知 道被告去廁所幹麼,但他好像有換衣服;伊那時候一直專注 在幫被害人做CPR,沒有關注被告在幹麼;當時警察進門的 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被水沖過,被 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 字第38834號卷第13至16頁、第123至126頁、原審卷二第97 至112頁)。 ⒉監視器影像及IG對話紀錄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 人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⑴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時 37分至上午4時1分間僅有看到被告進出被害人住處樓下大門 ,於同日上午4時8分許才看到被害人返家,而被害人於同日 上午10時38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害人於同日上 午11時47分許再次返家(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3至154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原本在我家睡覺,後來我去 找朋友,過程中被害人與我有吵架,後來被害人又騎車去找 我和好」等情相符。  ⑵依據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於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 49分許起,被害人問「所以、你出門了嗎」,石芳筠表示「 2點多出門了」,被害人問「你這樣到底幾點回來」,石芳 筠表示「我們還沒出去拜拜」,被害人問「你幾點回來、我 去接你」,石芳筠表示「你現在、來接我」,被害人問「你 不是要去拜拜」,石芳筠表示「我不去拜拜了、我想陪你」 ,被害人表示「我還在陪凱傑」,石芳筠表示「好吧、那我 睡鬼鬼家喔」,被害人表示「我不要、凱傑現在真的不ok、 你讓我陪他一下」,石芳筠表示「好、那晚一點來接我」, 被害人問「幾點、不要再改了、很想妳」,石芳筠表示「你 顧好他就來接我、我想陪你、我不想去拜拜了」,被害人表 示「好」,石芳筠問「那你幾點、我怕我睡著」,被害人問 「我要拍照給你看嗎、他的狀況、他叫我陪你」,石芳筠表 示「還是你載我去(你)家、你順便顧他」,被害人表示「 他臉(整)個歪掉」,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傳送被 告躺在床上頭靠枕頭使用手機之照片,並表示「自己看」, 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表示「我他媽的傻眼」,石芳 筠表示「....」,被害人表示「剛剛傳說」,石芳筠表示「 我真的傻眼」,被害人表示「打到○掉」,石芳筠表示「怎 麼會這樣」,被害人表示「他剛剛一次2」,石芳筠問「還 是我坐車去你家」,被害人問「要來嗎」,石芳筠表示「好 、我現在叫車、地址」,被害人表示「○○路000巷口」;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害人問「寶寶上車沒」,石芳筠表 示「上車了」;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石芳筠表示「到了 」,並傳送路口照片;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石芳筠與被 害人通話14秒,再傳送另外2張路口照片,並傳送「?」, 再與被害人通話11秒(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90至91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之後被害人回租屋處,被害人跟我說被 告在打遊戲,被害人讓我去找他,我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 ,被害人有拍1張照片跟我說被告吃毒品吃到臉整個歪掉, 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被害人很擔心 ,所以在旁邊顧被告」等情相符。 ⑶再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 時22至23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離開被害人住處; 於同日下午4時33至34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返家 ,在被害人住處樓下被害人有將2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交給 石芳筠(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5頁、第157至160頁),與 石芳筠前述證稱「當時我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 被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後來我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 買,我們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我們回住處」 等情相符。 ⒊報案及警方到場之過程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 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⑴而石芳筠於111年8月19日下午6時5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119報案專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 3月2日新北消指字第1120359669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 112-1至122-3頁)可證。經原審勘驗其報案之錄音檔案(證 物位置:置放原審卷一第125頁證物袋內,檔案名稱:「000 00000_185411報案錄音」、「00000000_185428教CPR」), 勘驗結果略以: 消防員:119專線您好,救護火警? 石芳筠:哪邊地址?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000巷4之2號... 消防員:你...你住哪邊?你路名都還沒有報,哪一區?發     生什麼事情? 被告:○○路啦!操你媽的人都快要死了啦! 消防員:○○路?是嗎? 被告:對,000巷。 消防員:你要先講啊,000巷,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他喔。 消防員:000巷巷口嗎? 被告:4之2號。 消防員:4之2號,幾樓? 被告:5樓。 消防員: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在發瘋     啦。 消防員:叫救護車嗎? 被告:對,喔咿? 消防員:喂? 被告:快點啦!他還有呼吸啦! 消防員:地址報完救護車已經派了,你要跟我講什麼狀況。 被告:什麼狀況?全身都是血,都刀傷啦!好不好啦! 消防員:刀傷嗎?確定嗎? 被告:確定啦! 消防員:男的女的?幾歲? 被告:我不知道幾歲啦! 消防員:他有意識嗎? 被告:阿...快沒有意識了,但還有一口氣在。 消防員:你有在他的旁邊嗎? 被告:有啊。 消防員:那你叫他他會回應你嗎? 被告:喂(後續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是不是? 被告:對阿。 消防員:啊有呼吸嗎? 被告:沒有呼吸了。 消防員:沒有呼吸? 被告:對阿。 消防員:你確定? 被告:確定。 消防員:你有沒有喝酒?他是你什麼人? 被告:我不知道。 消防員:你不知道?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被告:ㄟㄟ,他還有呼吸,還動了一下,算是是傷很多吧 消防員:他身體哪邊受傷?手腳?還是哪裡?身體哪裡? (旁人說話聲)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喂! 消防員:他的傷口在哪裡?手腳? 被告:我不...我不知道啦!幹你們要不要過來啦! 消防員:先生,剛一直講剛剛就已經跟你講人已經派了,你     要跟我講詳細的狀況。 被告:在腿部、腹部。 消防員:所以你跟他講話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喂? 被告:他鼻子是沒有氣啦。 消防員:他有呼吸嗎?要不要教你做線上的CPR?還是救護     車到場就好了? 被告:要CPR。 消防員:電話等一下線上救護人員。 被告:好。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把手機開擴音,如果要我教你CPR,你     幫我把手機開擴音。 被告:好。 救護員:他是男生女生啊? 被告:男生啦!要做啦! (旁有說話聲) 救護員:男生喔?大概幾歲?救護車在路上了,你們說要請     我教你做CPR電話才沒掛。好,手機開擴音,之後     跪在他肩膀旁邊,有聽到嗎?跪在他肩膀旁邊,     喂?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之聲音)   救護員:先生,你要不要做CPR。 石芳筠:CPR...CPR...(嗚咽聲) 救護員:好,那聽我講話,不要一直叫他了,聽我講,一    步一步聽我說,我會教你做,幫我跪在他肩膀旁    邊,好了嗎。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好了嗎? 石芳筠:怎麼辦(嗚咽聲) 被告:怎麼辦? 救護員:先生小姐要不要我線上教你怎麼做CPR? (被告繼續發出呼喊聲) 石芳筠:你趕快來啊(嗚咽聲) 救護員:我說過了,救護車已經同步在路上,現在在現場     能救他的只有你們兩個人,所以你要救他就要線     上聽我教你做CPR,你們要幫他做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那麻煩你要聽我講話,來,先把手機開擴音     後,跪在他肩膀旁邊,他現在是躺在地板旁邊是     不是? 石芳筠:他躺在地板上。 救護員:好,小姐妳可以做你做,因為先生他沒辦法聽我    指令,你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心放在     他胸口的正中央,好了嗎?好了嗎? 石芳筠:左手還右手?正中央? 救護員:對。左手在...你的雙手交疊放在他胸口正中央,    好了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等一下做CPR的時候,下壓的時候你手臂要打   直,深度至少要五公分才有效果,速度一秒鐘兩    下,一分鐘一百下,大概這樣的速度喔,一二一    二,你那邊要數出來跟上速度,一二一二,小姐    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你要數出來,一二一二,壓一下數一下,這樣     我才可以幫你調整你的速度,一二一二,有聽到      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可以麻煩你數出來嗎?跟著節拍器的聲響數出來 ,一二一二,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我問一下,男方大概幾歲的人?大概就好。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大概幾歲?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小姐,你們有沒有辦法配合做CPR?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在做CPR嗎?一二一二,有嗎?有在做嗎?喂?    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小姐?你們有沒有在幫他做CPR,現在唯一能     幫他的就是在現場的你們兩個人,你們要趕快做     CPR,做到我們救護車到現場同仁接手,你們有 在做嗎?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你們兩個人都不配合,這樣我要掛電話了喔。   (石芳筠與被告對話,石芳筠哭泣聲) 救護員:喂?   (石芳筠發出呼叫聲) 石芳筠:你們在路上了嗎? 救護員:小姐你有在聽我講話嗎?救護車已經在路上,可     是妳們都沒有幫他做CPR阿,這樣我這通電話就    沒有意義了,趕快,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    根放在他胸口正中央,左手再疊上去,好了嗎?   被告:他應該還有救。 救護員:應該還有救就趕快幫他做CPR,不然他腦部缺氧     太久,救起來就變植物人了,快點,雙手,你們     一個人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雙手交疊放在他胸     口正中央,幫我用力往下壓,快點,一二一二,     壓的時候數出來,我才知道你們有沒有做,幫你     們調整速度。 石芳筠:一二一二... (7分38秒至11分39秒持續教學施做CPR) 石芳筠:在樓下了在樓下了。 救護員:一二一二,一個人可以的話幫我下去樓下帶救護    同仁上來,然後小姐持續做CPR都不要停,做到我    們救護同仁到換手,加油我們再做一下,對,加    油,在撐一下下。   (11分55秒至12分25秒,繼續教學施作CPR) (12分26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帶救護同仁,快點,去幫我帶,好    ,小姐持續做CPR不要停,救護車快到了,你去    幫我帶他們上來,好加油,持續壓。   (12分39秒至13分0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0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石芳筠:下樓去開門。 被告:喔...(無法辨識) 石芳筠:去樓下開門。 救護員:先生去樓下開門,快一點,救護車在樓下了,你    們門要打開他們才能進來,一二一二。 (13分15秒至13分23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24秒,林凱傑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沒有在做CPR,壓胸的手不要停喔,小姐有沒     有持續在做? 石芳筠:快點。    (13分34秒至15分39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救護員:我們救護同仁到了喔?小姐我們救護同仁接手    了是不是? 現場人員:什麼時候發現的?來,小姐解釋一下,什麼    時候發現的跟我講? 石芳筠:剛剛。 現場人員:剛剛看到的是不是? 被告:我們兩個(無法辨識),就在那邊了。 現場人員:好。 (錄音播放結束)  ⑵前述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對我動 完手以後,我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被害人當時已經 沒呼吸了,我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才停下來, 我就打119,我不知道地址,我問被告地址,被告有按壓被 害人他胸部(做CPR),好像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好像 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我那時候一直專注 在幫被害人做CPR」等情相符。  ⑶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秘錄器影像 擷圖及譯文,警員林品揚最先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4頁),於於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 7分上樓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見原審卷一第11 2-9頁),當時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房門外走廊,上半身未穿 衣服,下半身著adidas黑色短褲,手持白色毛巾擦拭身體, 向警員表示「阿sir這邊」,警員問「怎麼了」,被告走到 被害人住處,警員在後面跟著,被告表示「這邊,是」,警 員問「他是自己用受傷還是怎樣?」,被告表示「他自己用 受傷,拿刀」,警員問「阿他為什麼...」,被告表示「他 自己拿刀插自己啊」(見原審卷一第112-9至112-10頁), 警員進門後見到石芳筠向全身是血之被害人實施CPR,警員 立即跑向陽台呼叫救護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12-11頁),救 護人員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5頁),支援警員蘇信憲於111 年8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也到場,警員詢問被告為何至浴室 洗澡,被告稱「我全身都是血」(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6 頁),警員林品揚及警員蘇信憲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稱 當時自己在睡覺,醒了就發現被害人已倒臥一旁,惟警員認 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顯然不是自殺跡象,警員蘇信憲詢 問石芳筠發生何事,惟石芳筠非常驚恐吱吱嗚嗚,經警員蘇 信憲一再詢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事,警員蘇信憲並 反問被告有無打鬥情事,被告才向警員蘇信憲說「對阿,打 架怎麼了?」(見原審卷一第112-11頁),之後被告即遭到 警員之喝斥,並於穿上黑色短袖上衣後,遭警員逮捕並帶上 警車(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6至47頁),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後面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當 時警察進門的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 被水沖過,被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我記得很清 楚」等情相符。 ⒋現場勘查及檢驗結果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 證詞相符:  ⑴依據案發後警方現場勘查結果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害 人住處床旁邊之冰箱傾倒(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0頁), 窗邊木桌也翻覆、毀損(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6頁),大 量的血跡集中在門邊到窗戶間(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8頁 ),衣櫃擺放方向是斜的,衣櫃的抽屜有掉出和不規則打開 的情形(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0頁),於冰箱旁地面發現 被害人手機,螢幕已破裂毁損(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1頁 ),廁所内排水孔經以Kastle-Meyer血跡呈色試劑檢測,呈 陽性反應(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1頁),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被告與被害人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快到窗戶那邊以後 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出來往被害人身上刺;後面他們從窗 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被害人就倒地了;被害人倒在地上之 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後面被告扯我頭髮,把我推到衣 櫃那邊;我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我手機摔掉,我不確定是 我的還是被害人的手機;後面被告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換衣服 」等情相符。  ⑵被告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大於1000(30319)ng/ 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為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原型)大於1000(6974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243頁)。而依警方現場勘 查結果,在被害人住處木桌旁垃圾袋内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 包殘渣袋7包(紅底AAPE字樣),與床舖右側及床頭櫃中間 縫隙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包5包(紅底AAPE字樣)外觀相同 ;而後者經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度:2.63%)、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純度: 0.33%)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5951 4號卷第200至201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與前述毒品咖 啡包之內容物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被害人住處 施用前述毒品咖啡包,亦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跟我說 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及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 對話紀錄相符。 ⒌被害人解剖鑑定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石芳筠 之證詞相符: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132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第1134號卷二第4至9頁)內容略以: 被害人頭部皮下銳器傷共2處;臉部挫傷共3處:下唇撕裂傷 、左上唇挫傷及左額部擦傷各1處;右胸部銳器傷共6處,其 中2處刀傷深達胸腔及腹腔,造成右肺下葉及右肝穿剌傷; 左胸部銳器傷共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胸腔,其中1處刀傷 切斷第3右肋骨軟骨,另1刀傷傷及左肺下葉;腹部銳器傷共 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腹腔,傷及右肝及腸繫膜;背部銳器 傷共6處,其中1處刀傷深達後胸腔;左上肢銳器傷22處,其 中有6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上肢銳器傷共38處,其中有1 3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下肢銳器傷7處,其中有2處刀傷 深達肌肉層;左下肢銳器傷2處及撕裂傷1處,因上述四肢、 胸、腹壁深層刀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研 判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被害人兩前臂及手掌有多處銳器 傷,研判為死者因抵抗或防禦時造成之傷害;被害人血中檢 出卡西酮類藥物Mephedrone 2.749μg/mL等語。  ⑵前述解剖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 3處,部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 肢、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足見被告拿刀刺被害人之時 間、次數及部位均相當廣;而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 層,會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 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 足見被告是有意用相當之力道刺向被害人,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刀,往被害人正面身上刺, 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厲害、很會打?他每講一句話 就刺一刀、就刺一刀;被害人跟被告說對不起,被告沒有任 何回應,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 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被告對我動手,導致他沒有 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好像又爆氣,然後有回去又刺 被害人;被告摔我手機後,有回去補刀被害人,他那時候越 講越生氣又回去砍被害人」等情及前述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大 量血跡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本件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案發當日上午9、10時許有服 用咖啡包3、4包,與被害人扭打過中回過神來雙手已經沾滿 被害人的血,很錯愕等語,且依據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確實有於案發前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形,然而, 卡西酮類物質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使人感到極 致欣快、增加自信及性慾等,對辨識事務是否違法之能力之 影響,因使用者生理狀況、用量、使用種類而異,難以目前 已知科學文獻論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 市醫松字第112307670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5頁),因 此不能以被告有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認為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須以客觀事證所呈現之被告當時之 狀態判斷。 ⒊針對被告在案發當日下午被害人與石芳筠出門前之精神狀態 ,證人石芳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 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伊等跟 他講什麼,他回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戲, 然後叫伊跟被害人去幫他買飯等語,足認被告在施用毒品完 畢後、被害人與石芳筠出門前,已經可以與被害人、石芳筠 正常應答,當時被害人也放心讓被告自行留在被害人之租屋 處即與石芳筠出門,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施用毒品或其他原 因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 ⒋針對被告攻擊被害人及石芳筠過程中之精神狀態,石芳筠雖 於原審中證稱:伊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 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伊等就沒有動他身上的 東西,伊等也不知道他什麼戒指跟項鍊,他一直重複說錢, 他的戒指、項鍊用壞掉,但伊根本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伊 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等語,然而,被告雖然 有講石芳筠聽不懂的話,但也有可能只是因為當下的情境讓 被告想到與被害人及石芳筠無關之事務而造成石芳筠聽不懂 ,或因為被告情緒激動無法好好陳述而造成石芳筠聽不懂, 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已達到意識不清的狀態。且依據石芳筠前 述於原審中之證詞,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有辦法與 被害人進行對答(被害人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 」,為被告所否認),也有辦法嗆被害人及石芳筠(「你不 是很厲害、很會打?」、「有沒有看過○○的流氓」)(見原 審卷二第94頁、第97頁),足認被告是可以理解到其與被害 人正在發生糾紛,因而陸續攻擊被害人及石芳筠;在石芳筠 拿被害人之手機報警求助時,被告有出手將手機摔掉阻止石 芳筠報案,可見被告也可以認知到石芳筠報警行為之意義及 效果,因而出手阻止,並無欠缺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之情形 。 ⒌再依據前述報案錄音勘驗結果,被告雖然有情緒激動、口氣 不佳、無法配合救護員指示對被害人實施CPR等情形,但仍 然能夠與救護員應答、提供被害人租屋處地址、認知到被害 人有性命危險、檢查被害人之呼吸狀態、依救護員之指示去 導引到場之警員,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而造成認知 能力或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為時,雖曾使用咖啡包( 檢測測得卡西酮),然被告行為是因被害人因故誤解而攻擊 被告後,被告之行為反應;就鑑定所得,其行為並非出於嚴 重精神病症狀(急性精神病狀態下,呈現幻覺、妄想或混亂 言行),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明顯躁症、鬱症,而且現實 判斷嚴重卻缺損)所致,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原發或 次發之精神病或精神病、嚴重情緒症狀等)影響其行為之證 據;被告之智能表現處於「輕度智能障礙」(歸類為心智缺 陷),而後在標準化測驗所得、臨床評估與審酌被告於小學 及高職之學籍紀錄資料,均呈現諸如:理解、問題解決、計 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 能缺損,並且於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 活及多重生活環境(比如,家庭、學校、工作及社會)表現 ,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 責任,因此符合臺灣精神醫學界普遍採用之美國精神醫學會 所定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五版(DSM-5)定義,「智能障礙」 或「智能不足」(舊稱mental retardation,現稱intellec tual disability),等級為「輕度」之臨床診斷(智力商數 為69至50-55為輕度,林員全智商得分為57),惟被告行為 時亦非智能或認知缺損而無法辨識其殺人行為違法,或因智 能或認知缺損而無法克制或控制其殺人行為,因此難稱其因 「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334頁)。經原審檢附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 被告行為當時是否有精神耗弱之狀態,經該院函覆:「⑴卡 西酮類物質濃度,超出陽性檢測值之倍數,無法依此而逕行 推斷造成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則,卡西酮類物質濃度對於人之 精神狀態影響,因人及各種環境變數而異,目前之研究與文 獻,殊難有可靠之推論依據,況且,其檢測時為涉案行為後 所得,是否足以推估行為時之濃度,亦屬可議。因此,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仍須以其他事證加以推估。本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六、結論部分),已有精神醫學鑑定對於刑法第19條 之結論,尚待法官裁判是否符合法律之判准。⑵本件精神鑑 定報告書第7頁所述,被告「因低挫折忍受度和高衝動性, 而經常難以控制情緒」,係對其人格特質與人際互動特質描 述,至於所涉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仍 須以整體行為之狀態判定。同樣地,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 六、結論部分),已有精神醫學鑑定對於刑法第19條之結論 。⑶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或是違法性辨識能力,就本次鑑 定所見,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然就其身 心狀況而論,其智能障礙,以及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刺激,縱 使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程度, 其違法性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固然未達顯著減低, 但是仍較平常人有所不足。如此,是否得以在量刑時審酌前 述因素?尚請法官處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 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458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 25至335頁),足見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或是違法性辨識 能力,就本次鑑定所見,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情形。 ⒎綜上,依據前述鑑定及臺北聯合市立醫院函覆結果,足認被 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的前因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沒有因為 施用毒品而陷入心智缺陷的狀態,也沒有呈現出精神病症狀 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形;其雖然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也 沒有到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前述 認定相符。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是石芳筠以其手機打電 話報案,在通話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自首犯罪(消防員:「 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在發瘋啦」);再依據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 秘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5至47頁、 第156至161頁、原審卷一第112-7至112-11頁),警員抵達 現場詢問被害人狀況時,被告稱「他(被害人)自己用受傷 ,拿刀」、「他自己拿刀插自己啊」等語,而否認犯罪,惟 警員認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警員蘇信憲詢問石芳筠發生 何事,石芳筠先是非常驚恐吱吱嗚嗚,經警員蘇信憲一再詢 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事,警員蘇信憲反問被告有無 打鬥情事時,被告才向警員蘇信憲坦承「對阿,打架怎麼了 ?」,警方因而將被告逮捕。依據前述事證,警方到場詢問 被告時,被告並未自首犯罪;被告之後雖然有向警方坦承有 與被害人打架,但這是在警方根據現場情形及詢問石芳筠之 結果,已經當場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後,並不是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自首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不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經鑑定發現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平時之理解、問題解決 、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 力功能受限於其智能障礙程度而有所不足;其反社會及衝動 人格特質,與其自小遭父親家暴受虐之經驗、家庭及社會資 源較為不足、與他人信任關係無法或難以建立有關;且被告 供稱行為時因遭受被害人攻擊,有感受到遭父親家暴受虐之 經驗,因而才為本案犯行,有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然而,被 告所犯之殺人罪為重大犯罪,造成被害人喪失性命,使當場 目擊殺害過程之被害人女友身心受創,更使被害人之親友承 受巨大之悲痛,也間接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而被告以彈簧 刀被害人,依據前述解剖鑑定結果(詳如前述),造成被害 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且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 深達肌肉層,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下葉 、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足以研判過程中造 成被害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⑴被告自稱與被害人國中就認識,是很好的朋友;被害人於111 年8月18日因與石芳筠吵架心情不好,而邀集被告、柯宏至 臺北地下街陪伴被害人,之後被告即攜帶行李與被害人至被 害人租屋處借住,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7 頁、第204頁),與證人柯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 8834號卷第254至255頁),足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是會互相 陪伴之朋友,關係相當要好。於111年8月19日上午,被害人 離開租屋處去找石芳筠又回來之後,被告有在被害人租屋處 施用毒品,被害人因覺得被告神情有異,也向石芳筠表示要 陪伴被告,有前述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可證,亦足 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確實相當良好,並沒有預謀要殺 害被害人之動機或計畫。 ⑵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最先在床上睡覺,伊睡 中間,石芳筠睡在伊的左邊,不知道睡多久,伊就被被害人 抓起來毆打,突然被害人用手對伊臉部毆打,幾拳伊不記得 ,對我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伊說伊不知道 ,伊有回擊,伊有用拳頭、巴掌打他脖子,他有用手掐住伊 的脖子,往窗戶方向,當時窗戶開著,伊又繼續毆打被害人 ,但是伊力氣太小,伊看到他111年8月19日早上把彈簧刀放 在桌上,伊便拿起刀,被害人看到伊拿刀便過來搶刀,伊沒 讓他搶走,之後就開始砍他刺他等語(見偵字第38834號卷 第8至9頁、第205至206頁),是在石芳筠抵達被害人住處, 被告、石芳筠陸續在被害人租屋處床上睡著後,被告與被害 人因故起糾紛而發生扭打,被告因而產生相當大之情緒,甚 至自稱連結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暴虐待 之經驗,被告與被害人扭打至窗戶處時,被告竟拿起其平常 防身放在機車裡面、當日攜帶至被害人租屋處放置在被害人 租屋處白色辦公桌上之彈簧刀,開始刺擊被害人,且即使被 害人向被告道歉、被害人不堪刺擊倒地、石芳筠在旁出言阻 止,被告仍持續刺擊被害人。中間被告一度有攻擊石芳筠, 並摔掉石芳筠要報案的手機,惟之後又刺擊倒在地上之被害 人,直到被告情緒較為平復後,石芳筠檢查發現被害人已無 呼吸並告知被告,被告才停止攻擊被害人。 ⑶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部 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肢、右上 肢、右下肢、左下肢;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會 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 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上述四 肢、胸、腹壁深層刀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 死亡,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研判被告 刺擊被害人次數之多、時間之長,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 當大之痛苦。 ⑷此外,被告之行為使當場目擊殺害過程之被害人女友石芳筠 身心受創,透過他人向原審表示:死者為石芳筠男友,石芳 筠受感情煎熬,感覺無依無靠,糾葛難以放下,目前精神狀 況相當不穩,有自殺紀錄,情緒上上下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9至31頁);更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巨大之悲痛,被害人 之母親到庭表示:伊是新住民,離鄉背井來到臺灣25年,努 力賺錢,生了1個兒子,結果被告93刀刺死,伊怎麼給被告 機會?伊不追究他,他把兒子還給伊就好,伊有的是錢,不 需要被告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把兒子還給伊就好,伊 每天都傷心難過(被告透過律師分別提存10萬元給被害人之 母親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被害人之父親 到庭表示:人活活被被告刺死,請庭上依法判決,給伊等一 個公平公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也間接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足認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當巨大。 ⑸不過在被告情緒較為緩和,且石芳筠告知被害人已沒有呼吸 後,被告即未再攻擊被害人,也沒有阻止石芳筠報案,石芳 筠報案過程中也告知被害人租屋處之地址、短暫協助CPR、 至走廊引導到場之警員,並沒有逃離現場,也配合警員之逮 捕,未再製造更多之危險或損害。 ⑹綜上小結,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良好,並沒有預謀殺害被害人 ,而是在扭打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經石芳筠提醒被 害人可能已經沒有呼吸後也配合救護及接受逮捕,就被告之 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重,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 (死刑);惟就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 對在場之石芳筠及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是最為嚴重之程度, 則被告責任刑之上限,應為死刑之外最為嚴重之處罰(無期 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⑴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自稱從小父母關係不佳,母親因父 親家暴而離開,母親離開後就過得很不順利,父親常在酒後 或不順利時家暴被告,姊姊會保護被告但也會被家暴,社工 在被告小的時候有來過,但被告祖母叫被告跟社工說父親沒 有打他,因為如果去寄養家庭會分開;高中父親有再娶,與 繼母生1個弟弟,但被告與繼母不太講話,且父親脾氣不好 ,會把被告趕出門,被告也不會讓父親打,就不回家,搬來 搬去,或在父親回家前離開,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328至329頁),足認被告之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 好,與父親關係不佳,且有家暴受虐之經驗。此部分可能與 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自信心不足、難 以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與他人衝 突、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能呈現反擊他人的言行(見原 審卷一第332至333頁)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  ⑵被告之理解、問題解決、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 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能缺損,於社會適應功能無法符合 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全智 商得分為57,屬於輕度智能障礙;自稱於國小3年級前成績 尚可,國小3年級後學業變難,上課聽不懂,考試都考30至5 0分,學習逐漸沒興趣,學習成績為乙等或丙等;國中初始 規律上學,但上課都在睡覺,段考都零分,也沒有接受過資 源班學習輔導,國中3年級時因上課睡覺被老師打頭,被告 直接翻桌並翹課,曠課及請假節數明顯提升,因而沒有取得 國中畢業證書,學習領域等級為丁等;被告原無升學打算, 但在祖母勸說及朋友邀約下念高職,但上課也都睡覺,且因 跟同學打架及不想讀了而輟學(就讀1學期,曠課高達215節 ),換了一間高職後仍因對課業缺乏興趣而出席不規律,讀 不到1年又輟學(就讀1學期,曠課高達121節);被告自稱 曾做過牛排店、工地、物流搬貨、跟父親從事再造紙運送、 顧賭場,但工作期間都很短,最長的是牛排店工作維持約1 年,有被告之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國中學生學 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 獎懲紀錄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 33頁、第328至329頁),足認被告從小在學業學習上即發生 困難,且沒有適當的場域可以維持學習動機,除了智力功能 明顯缺損外,社會適應功能也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 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此部分可能與前述精神鑑 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 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 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見原審 卷一第332至333頁)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  ⑶被告曾有傷害他人之多次前案紀錄,雖然自稱19歲開始使用 咖啡包、K菸,但沒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有販賣毒品 未遂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 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情緒控管能力 不佳、容易與他人衝突、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 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等情形符合。  ⑷綜上小結,被告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好,有家暴受虐之經驗 ,又有輕度智能障礙,從小在學業學習上即發生困難,無法 維持學習動機,造成其反社會及衝動人格特質,容易與他人 衝突,遇到刺激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此與被 告在本案中之犯罪心理機轉及行為模式(在施用毒品睡醒後 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及扭打,過程中被害人質疑被告「你為什 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等語,被告竟以前述方式持刀刺死 其朋友)有高度關聯,則在被告本案行為之評價上,應援引 前述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負面因素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 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被告之可責性,前述責任刑 之上限應減輕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法院表示:發生這件 事情伊也很後悔,伊跟被害人真的是很好的朋友,因為發生 事情的當下伊自己的意識很不清楚,親手毀了他、他的家庭 、伊的家庭,畢竟我還在關,我能做的就是每天抄錄佛經、 祈求,對於被害人伊真的感到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8頁),此與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面對情緒 刺激和壓力情境時有前述自我調適之不利因子,但觀察被告 在較具結構的情境下,配合良好且較可控制自身情緒衝動, 也有足夠的自我揭露開放度,為未來協助被告行為改變的有 利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相互對照,足認被 告有認錯之能力,在接受最為嚴厲之刑罰及適當之輔導後, 有改變自身模式之可能。此外,被告有表達與被害人家屬之 調解及賠償意願,但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此部分綜合以觀 ,雖然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有社會復歸之能力,惟未能減 輕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整體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手法 及所造成之損害之嚴重程度,尚難以此部分因子再對前述責 任刑上限進行減輕。 ⒋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在糾紛所引發的扭打過程中一時情緒失 控下刺死自己的朋友,就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重,但 就所使用之犯罪手法及所造成之損害是最為嚴重之程度;再 考量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負面因素對被告人格特質及遵 法能力之不利影響,與被告本案中之犯罪心理機轉及行為模 式有所關聯,應對被告之可責性予以減輕等一切情狀,再考 量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量處有期 徒刑15年,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並非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 表編號3、4所示之上衣1件及褲子1件,雖為被告所有、於犯 案時所穿著,都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對之沒收與犯罪預防無 關,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引發被告憤怒而心生殺機,參酌被告國小 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 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證其因長期不滿過往學校、工作上之 待遇,在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 、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 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下,難以控制衝動易怒行徑,基 於偏執不理性之思考方式,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證人即 被害人之女友石芳筠稱:伊聽到被害人說「你為什麼要離我 女朋友那麼近」;聽到這句話時伊已經醒過來;被告那時候 有否認;然後就看到他們打架,打一打就快靠到窗戶那邊去 ,反正就是被告有去打被害人,然後他們2個就互毆等語, 被告係於扭打過程中隨即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為本案 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明知其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 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之易怒個性,竟隨身攜帶具殺 傷力之彈簧刀1支,使他人及公眾隨時處於危險狀態,又僅 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被害人,進而持刀行 兇以幾近凌虐之方式,砍殺被害人近百刀,傷口遍布頭、臉 、胸、腹、背、四肢,於施暴過程中仍自詡為真正之流氓, 被害人道歉求饒後仍不停手,甚至於被害人無力反抗不再動 彈之時,還持續以腳踹被害人,犯罪手段甚為殘忍且令人畏 懼,為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自稱和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被 害人甚至在被告為警通緝時接濟被告,提供租屋處供被告借 住,並且替其外出購買餐點,被告不念及此,僅因細故,遽 為本案犯行,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行兇後甚 至將現場照片傳送與其他第三人炫耀,顯然對其行為並無悔 意,認為係值得誇耀之舉,該手段經由新聞及社群放送,為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被害人為告訴人獨子,無 端遭此橫禍,致告訴人整日以淚洗面,哀痛逾恆,被害人家 屬所遭受之巨大悲痛難以平復,被害人女友更因此有自殺之 行為,被告行為影響被害人之家庭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年僅 21歲,甫成年未久,我國雖僅有對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成為加重刑罰的事由,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案發 時為22歲,未婚,且因案通緝,無業,借住於被害人租屋處 ,並有施用毒品惡習、被告前有多次傷害他人之前科,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未取得國中畢業證書、高職肄 業,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 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 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又被 告自稱曾做過牛排店、工地、物流搬貨、跟父親從事再造紙 運送、顧賭場,但工作期間都很短,最長的是牛排店工作維 持約1年,可見被告不論係於學校、社會均未能長期固著, 雖與其個性形成互相有密切關連,惟並非無就學或就業機會 ,環境亦堪稱良好,且並非無外力支援,僅係因個人無法忍 受挫折,不願腳踏實地,因而一再變換環境,不願反求諸己 ,終至刑案纏身、藉毒品麻醉自己,因細故致釀本案,被告 於偵、審期間雖均坦承犯行,然對諸多案情細節避重就輕, 行兇後不僅一度阻止證人石芳筠報案,更有清洗兇刀及沐浴 更衣意圖滅證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有發自内心 之真誠悔悟,綜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雖非無見 ,惟於犯情事由之量刑因子中過度重視犯罪之動機、目的, 認被告非預謀犯案,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惟並未就 犯情事由中,被告係對被害人「恩將仇報」、犯罪手段低劣 且具有被模倣高度可能性,對社會影響重大,而具有重大惡 質性、被害人甫成年未久等綜合考量,逕認被告所為非「情 節最重大之罪」,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時過度重視被告行 為時之動機、目的以及其成長歷程,賜予被告不應得之寬典 ,未諭知無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 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5年,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嚴重偏差程度之反社會型、疑心 型、分裂型、依賴型、歇斯底里型、邊緣型、及消極抵抗型 性格遠素傾向,其中反社會型性格違常傾向之Z分數更高達6 .59,表示被告雖表面自我控制尚可,但個性自我中心、情 緒化、挫折忍受度低、易感焦慮、有明顯無能感、也較缺乏 計畫組織和控制能力,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能呈現反擊 他人的言行,雖傾向壓抑自身情感,但因低挫折度和高衝動 性,而經常難以控制情緒,以致其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行 動化的方式展現。是被告具有多種類型之性格違常,其中又 以反社會型性格違常較為嚴重,被告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能 力低弱,且無法抑制其衝動情緒,相較於一般人,明顯有情 緒上之障礙,更易因無法控制情緒而與他人發生衝突,是被 告極有可能於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方鑄下大錯,復 參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針對卡西酮類藥物對人體影響之回函 ,卡西酮類物質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使人烕到 極致欣快,增加自信及性慾等;其副作用包括頭痛、暈肱、 盜汗、嘔吐、失憶、恐慌、幻覺、憂鬱、甚至自殺念頭,卡 西酮類物質目前已知對心理和生理狀況皆會造成嚴重危害, 由此可知被告服用含有卡西酮類物質之毒品咖啡包後,極有 可能造成恐慌、幻覺、憂鬱等副作用,嚴重危害被告之心理 狀況,又依前開精神鑑走報告書,被告具有情緒控制之障礙 ,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及控制力較低,是於被告已有情緒障 礙乏情形下,再服用含有卡西酮類物質之毒品,有產生交互 作用乏可能,造成被告情緒障礙惡化,更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忽略上情,未審酌被 告之情緒障礙與服用卡西酮類物質後之情況,實不可採。被 告先於案發當日上午服用含有卡西酮類藥物之毒品咖啡包, 復於同日下午要求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與被害人間之應答 正常,似未受到卡西酮類藥物影響,惟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 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回函,顯示被告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 能力低弱,無法抑制衝動情緒,應有情緒控制障礙,且於服 用卡西酮類藥物後會嚴重危害心理狀況,於二者交互作用之 前提下,被告於睡夢中突遭被害人出手毆打,並遭被害人質 問「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時,被告之認知係其無 端遭受被害人毆打,且係以莫須有之理由攻擊被告,因此激 化被告之情緒反映,升高至無法控制或抑制之程度,致其欠 缺辨識能力,方以彈簧刀刺擊被害人,倘若被告於持刀攻擊 被害人當下,精神狀態或辨識能力正常,被告豈會瘋狂刺擊 其多年好友,造成被害人身體有多達93處之銳器刺及切割傷 ,並且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以腳及彈簧刀攻蓋,顯見被告 於攻擊被害人時,已有情緒失控,以及辨識、控制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再證人石芳筠於原審時證稱:伊覺得被告意識 事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 話;伊等就沒有動他身上的東西,也不知道他什麼戒指跟項 鍊,他一直重複説錢,他的戒指、項鍊用壞掉,但伊根本聽 不僅他的意思,所以伊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 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現場勘察照片 及警員密錄器畫面,皆未見案發現場或被告身上有任何戒指 或項鍊存在,被告卻於持刀攻擊被害人時提及戒指、項鍊壞 掉等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喪失辨識 能力,其内心想法已偏離現實,致其聯結到過往戒指及項鍊 損毀之負面情緒,足證被告已有欠缺辨識、控制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被告雖未於電話報案時,直接告知消防員其 犯罪行為,但已先通知消防員案發地址,並明白表示現場有 一被害人受有刀傷,該消防員遂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又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員職 務報告及秘錄器節錄影像暨譯文,警員係先於救護人員抵達 索發現場,當時被告已於樓梯口附近等候,引導警員進入案 發現場,警員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發見證人石芳筠向全身是 血之被害人實施CPR,随即呼叫救護人員上樓,後支援警員 到場,詢間被告發生何事,被告未直接坦承犯行,惟警員認 現場顯有打鬥痕跡,多次詢間證人石芳筠現場發生何事,證 人石芳筠始表示被害人與被告有打鬥,此時警員依現場情形 所獲得乏資訊,係被害人受嚴重刀傷倒地,房内血跡斑斑, 一片狼藉,物品散落一地,有可能係在場之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爭吵及打鬥所致,但仍無法確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打鬥一 事是否為真實,應可認警員對於被告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 能與本案聯結,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嗣於警員反問被告有 無打鬥,被告坦承回答有打架時,始將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 高至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於被告坦承與被害人打架 之前,本案之犯罪行為尚未達到「已發覺」之程度,應係於 被告坦承有與被害人打鬥後,方能確定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為 被告,故被告坦承與被害人打鬥之行為,實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云云。 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適用及無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均已詳述 如前,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本件 被告殺害被害人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因被告與證人石芳筠睡覺 時靠太近,而起糾紛而發生扭打,被告因而產生相當大之情 緒,甚至自稱連結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 暴虐待之經驗,便已彈簧刀刺擊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被告之 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部位遍及 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右 下肢、左下肢;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會傷及血 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 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上述四肢、胸 、腹壁深層刀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 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研判被告刺擊被 害人次數之多、時間之長,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 痛苦之犯罪手段;致年僅21歲甫成年之被害人死亡,並使其 父母承受巨大之悲痛、被告之行為使當場目擊殺害過程之被 害人女友石芳筠身心受創,因此有自殺之行為,被告與被害 人關係良好,並沒有預謀殺害被害人,而是在扭打過程中一 時情緒失控下所為,經石芳筠提醒被害人可能已經沒有呼吸 後也配合救護及逮捕,就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 重,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死刑);惟就被告所使用 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對在場之石芳筠及被害人家 屬之悲痛,是最為嚴重之程度,則被告責任刑之上限,應為 死刑之外最為嚴重之處罰(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被告之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好,與父親關係不佳,且有家 暴受虐之經驗。此部分可能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 被告所呈現之自信心不足、難以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情緒 控管能力不佳、容易與他人衝突、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 能呈現反擊他人的言行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被告從小在 學業學習上即發生困難,且沒有適當的場域可以維持學習動 機,除了智力功能明顯缺損外,社會適應功能也無法符合發 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被告所 呈現之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 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 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被告曾有傷害他人之多次前案紀 錄,雖然自稱19歲開始使用咖啡包、K菸,但沒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僅有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有社會復歸之能力,惟未能減輕或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整體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手法及所 造成之損害之嚴重程度,再經逐一審酌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兼顧正義應報、罪刑均衡、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 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乃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檢察官 及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再依刑法第19 條、第62條減輕其刑,均無足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 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其等 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彈簧刀1支 2 iPhone XR手機1支 3 上衣1件 4 褲子1件

2024-10-22

TPHM-113-上訴-287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書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書銘(下稱抗告人)因 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依 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自應以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2年後,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5年6月總和範圍內,考量抗 告人本件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 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 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並審酌抗告人對本案定執行 刑所回復之意見綜合判斷,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之加重詐 欺罪,抗告人均坦承犯行,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抗告人並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抗告人家中有年邁祖母,妻子患有恐 懼症及B型肝炎,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因經濟困頓才 挺而走險,又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 罪一罰,各法院為符合立法本旨、適用法律授權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慣性及尤重教化功能之刑事政策, 及參照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60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等案 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告人以為於本 件應有其適用,受合理寬減,方符合公平正義比例等原則, 請考量抗告人所涉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 殺人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所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尚 屬輕微,亦無明顯之重大危害,抗告人已知悔悟,請考量法 律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罪刑不過度評價等原則,撤銷原 裁定,重新量處適當之應執行刑,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 上自新的機會,讓抗告人早日返鄉克盡孝道及成為家中經濟 支柱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審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32所 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 月27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除附 表編號1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外, 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 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2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2年11月)以下,又 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第29 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加附表編號1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2年部分,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是原審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合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 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 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 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 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5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至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68號、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備 註 編號2至32所示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至6月8日 110年6月7日至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備 註 編號2至32所示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ZZZZ; &ZZZZ; 00 &ZZZZ; &ZZZZ;00 &ZZZZ; &ZZZZ;00 &ZZZZ; &ZZZZ;00 &ZZZZ; &ZZZZ; 0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0年6月7日至6月8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至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備 註 編號2至32所示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ZZZZ; &ZZZZ; 00 &ZZZZ; &ZZZZ;00 &ZZZZ; &ZZZZ;00 &ZZZZ; &ZZZZ;00 &ZZZZ; &ZZZZ;00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備 註 編號2至32所示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ZZZZ; &ZZZZ; &ZZZZ; 00 &ZZZZ; &ZZZZ; 00 &ZZZZ; &ZZZZ; 00 &ZZZZ; &ZZZZ; 00 &ZZZZ; &ZZZZ; 0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備 註 編號2至32所示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ZZZZ; &ZZZZ; 00 &ZZZZ; &ZZZZ; &ZZZZ;00 &ZZZZ; &ZZZZ; &ZZZZ;00 &ZZZZ; &ZZZZ; 00 &ZZZZ; &ZZZZ; 00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備 註 編號2至32所示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31 3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罪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150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113年度金訴第2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備 註 編號2至32所示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024-10-22

TPHM-113-抗-2142-202410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炎銘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與汀州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即貿然直行。適有劉○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林○銘(10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沿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朱炎 銘騎乘A車擦撞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劉○妤、林○銘及B車倒 地而林○銘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 劉○妤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炎銘當場即知悉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B車倒地後林○銘可能 因此而受傷等節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林○銘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朱炎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二、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 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卷附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係於偵查中由承辦警 員調得,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 影檔案之影像內容、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 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黑影或雜訊 等異常情狀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39 至40頁、第57至85頁)。  ㈡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供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白色 安全帽的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亦未曾 質疑監視錄影畫面係偽造、變造之情。  ㈢綜上,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既未經人為剪輯或 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非員警違法取得,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及本院合法調查。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監視器沒有照到伊的車子與告訴 人劉○妤的車子在同一個畫面,伊想表示至少照到伊的機車 跟告訴人劉○妤的機車在同一畫面才對云云,因而爭執交岔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既僅爭執交岔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內容,而非爭執內容之真實性,依 上說明,被告以此爭執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告訴人劉○妤之子林○銘手指照係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 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除上列證據之外,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印象有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妤騎乘B車發 生交通事故,所以伊才會離開現場,縱然伊有騎乘A車撞到 告訴人劉○妤騎乘之B車,應係輕微擦撞,B車無傷痕,伊認 為並無造成交通事故,才未停車,亦無回頭查看,若僅碰撞 到把手,B車不會倒地,碰撞到車身,才有可能倒地,但如 碰撞到車身,A車一定會有擦痕,無證據證明伊有撞到告訴 人騎乘之B車,且照片未顯示被害人林○銘有受傷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妤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隨即騎 乘A車離開現場: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當日伊載伊女兒下班,在該路段 與B車發生輕微碰撞,伊有停下來看到B車並無損壞,且人車 無事並無倒地,即逕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8至 9頁、第7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伊於112年5月2日 下午4時許,有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偵卷第29頁編號 1、第30頁編號3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頭戴白色安全帽的人 是伊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27頁)。  ⒉告訴人劉○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騎乘B車搭 載被害人沿牯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牯嶺街與汀州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遭1輛機車自左後方快速駛至而撞 擊伊機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人車向左倒地,對方未等警 方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當時剛好有棒球隊學 生經過,幫伊扶起B車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0至21頁 、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⒊核與原審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告 訴人騎乘B車在另一機車通過後即向左側倒下,後經路過身 著棒球衣之學生協助告訴人扶起B車等情相合,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7至85 頁)。  ⒋復經警依告訴人劉○妤之指述(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35至36 頁)調閱本案交岔路口先後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乃查悉撞擊 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為A 車,案發當時騎乘A車之人為被告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現 場照片暨告訴人機車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 9至30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3頁、第45頁)。  ⒌綜上,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劉○妤騎乘B車之 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劉○妤、告訴人騎乘B車搭載之 被害人、B車倒地,被告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未停留在現 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劉○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左手手指擦傷之傷害,因傷勢輕微,沒有去醫院就診 ,交通警察有拍照被害人傷勢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 1頁、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被害人傷 勢照片可佐(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63頁)。  ⒉告訴人劉○妤於偵查時陳稱:伊同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伊只 是想要提醒被告不要撞了人就走,並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 害人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7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與賠償,伊當初只是因為要被告不要撞到人逃走,如果當初 被告有停下來幫忙的話,伊可能真的就不打算提告了等語( 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4頁;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中陳稱: 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詢問伊是否要提出告訴,伊當 下的想法只是想聯絡到被告,提醒被告下次騎車小心一點, 但是後來伊接收到被告的言行及態度,伊沒有辦法以一個母 親的心態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調解當天,被告甚至批 評伊這麼一點小事為什麼還要報案,這與伊接受到的交通安 全教育完全不符,所以不管法院怎麼判,伊不想提出希望法 院加重或減輕的判刑,伊尊重法院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至109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即不欲追究被告本案之 刑事責任,甚且於原審中作證時,突遭被告以:「這邊哪裡 有傷口,這個是誣告,因為告訴人太渾蛋了」等語辱罵,復 於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時,再遭被告以:「我沒有口出惡 言,所以她渾蛋」等語辱罵後(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8頁 ),告訴人仍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要求法院從重量刑 ,僅表示身為被害人之母無法為被告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等 情,均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就被害人受傷部分對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然其後即已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與一般告訴 人之陳述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有別。  ⒊審酌上情,加以告訴人於原審中就被害人傷勢照片已明確指 出被害人係左手無名指第1指節處擦傷乙節,衡以機車乘客 於機車倒地之情況下手腳有擦傷之高度可能、告訴人指稱因 被害人擦傷傷勢輕微而未就醫,及因拍攝技術、拍攝現場條 件、傷勢輕微而於照片未呈現明顯傷勢,皆合於一般社會通 念,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乙節,應 可採信。  ⒋綜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之 事實,足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照片未顯示被害人有受傷, 是告訴人幻想出來的云云,依上說明,不可採信。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印象有 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伊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是伊假設告訴人所述為真所為邏輯推理 ,故當時所述是錯的,並非事實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警 詢錄影光碟、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過程不僅未向警員或檢察官表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無記憶 ,亦未向警員或檢察官表明僅係陳述假設、推測或推理可能 之本案事發經過,更於警詢時多次強調是輕微碰撞B車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至54頁),均徵 被告以前詞辯稱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不復記憶,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僅係陳述被告自行推測可能之事發經過云云, 當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伊有停下來看到B車並無損壞 ,且人車無事並無倒地云云。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若僅碰撞 到把手,B車不會倒地,碰撞到車身,才有可能倒地,但如 碰撞到車身,A車一定會有擦痕,無證據證明伊有撞到告訴 人騎乘之B車云云。然就A車有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 告訴人、被害人、B車因而倒地等節業據認定明確如前,被 告所辯既與卷附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 圖所示原審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 ,亦與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側把手若發生擦撞將影響車輛重 心而有倒地高度可能性之一般社會通念未合,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於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後,伊沒有停下來回頭看,伊 是照正常的行車時速騎走云云。既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 承有停下來看到B車乙節不一致,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無印象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辯解相矛盾,故此等辯解, 自不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A車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 照後鏡所致,業如前述,則依卷附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A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B 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而被害 人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 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 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害 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是以 ,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 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交通 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 ,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 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既供承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 輕微碰撞,有停下來看到B車乙節,已如前述。參以卷附前 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所示原審勘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B車倒地時,經過之學生及在交岔路口 汀洲路2段上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人視線均移往B車倒地,足 見B車倒地應有相當聲響,方使在旁之人因而得以注意乙節 。故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當知因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因而倒地等情。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 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通 事故,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碰撞 而生傷害,被告於行為時已63歲,並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並 於原審審判中自述有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前為台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C260標彰化段JV B+B/CEC Earthwork專 案經理之經歷(見原審卷第113頁),應熟知該日常生活經 驗。被告騎乘A車在具有一定速度下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 鏡,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被害人雖僅受有左手無 名指擦傷之傷害,然參以前述B車倒地有相當聲響乙節,仍 有一定衝擊擦撞地面之力道,復無包覆性之情形下,被告應 能預見告訴人、被害人極可能會因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 傷害。  ⒋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被 害人及B車因而倒地,且對被害人可能因此而受傷有所預見 ,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 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顯。至被告以前詞 辯稱:伊並無印象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才會離開現場云云 ,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勘驗A車以檢查A車有無碰撞痕跡 等語。惟查,被告騎乘A車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 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之事實已臻明確。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迄今已逾1年,A車是否仍保有案發時之外觀,或於案發後 業已修復或另有碰撞受損等情,均有未明,無從藉由勘驗A 車調查A車有無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B車 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左手無名 指擦傷之傷勢,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旋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 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且不願追究被告本案刑 事責任,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 錄之品行等節,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字第23303號 卷第78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29 至30頁、第38頁、第40頁、第42至44頁、第50頁、第52頁、 第54至56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至112頁、第114頁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中自述與配偶同住,須扶養已成年、 罹患中度自閉症之女及未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前為台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C260標彰化段JV B+B/CEC Earthwork專 案經理之經歷,有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情輕法重之虞 ,被告未曾犯罪,突面對審理程序感到害怕而對事實爭執, 被告已深切反省,願坦承犯行,對自己一時失慮行為向告訴 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懇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於本院審 理中復又辯稱:當初中正二分局的偵查佐詢問伊時,伊當時 說伊對此毫無印象,可是伊認為人性本善,告訴人雖然不認 識伊但指認伊犯罪,應該不會是誣告,所以依據邏輯推理的 方式模擬當時肇事狀況,可是伊一離開警察局時發現伊講錯 了,因為如果伊撞到他,伊有停下來,伊不會沒有印象,證 明伊當時的推論錯,可是因為案重初供,所以檢察官及法院 都認為伊有肇事,就依據證據認定,伊有沒有撞到他云云。 惟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及應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 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應 構成撤銷之事由,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經本院 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無條件和解,然被告 無調解意願,有回報單、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第65頁),審酌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 害,又無視他人安危,未給予必要救護而逕自逃逸,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日後能守法慎 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TPHM-113-交上訴-13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博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18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單博康因細故糾紛而對謝世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及112年8月12日凌 晨4時56分許,前往謝世平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0巷0 號之住處前,並手持沖天炮朝謝世平上開住處方向燃放,而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謝世平,使謝世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世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單博康(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 、第133至1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 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燃放沖天炮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謝世平(下 稱告訴人)曾恐嚇伊爺爺奶奶,伊沒有要恐嚇他,沖天炮不 是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燃放沖天炮,是對天放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及112年8月12日凌晨4 時56分許,在告訴人謝世平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0巷 0號之住處外,手持沖天炮燃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承不諱(見偵字第16285號卷第4至5 頁、第28至29頁、第37頁反面,偵字第18601號卷第5至6頁 ,原審卷第30頁、第64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16285號卷第6至7頁、第28至29頁,偵字第18601號卷第4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8月 3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112年8月12日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285號卷第12至13頁、 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偵字第18601號卷第12至13頁)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於112年8月3日及112年8 月12日之監視器畫面無訛(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8 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於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12日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⒈112年8月3日部分  ⑴04:25:25至04:25:34 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走至巷口,邊走邊點燃手上之沖天炮 ,並將沖天炮指向前方45度角之方向,朝鏡頭方向四處亂飛 來,甲男之左前方停放一停白色之轎車,沖天炮放完後,轉 身向巷底走去。  ⑵04:25:55至04:26:16 甲男停下腳步,轉身回頭大聲罵「林北幹你娘」(台語), 再轉身往巷子底走去。    ⒉112年8月12日  ⑴04:56:42至04:57:20   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走至巷子口,甲男左前方停放一輛白 色之汽車,甲男點燃手中之沖天炮,手朝前45度角,發射沖 天炮1支,朝鏡頭方向飛來,甲男再點燃第2支沖天炮,炮芯 燒完後,沖天炮熄火,甲男將沖天炮往草叢裡扔,轉身向巷 子底走去。   ⑵04:55:18至04:56:07   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走至巷子口,甲男之左前方停放一輛 白色之汽車,甲男邊走邊點燃手上之沖天炮,手持沖天炮朝 前45度角發射,沖天炮朝鏡頭方向亂飛,沖天炮掉落在院子 內,甲男手上之沖天炮燃放完畢後,轉身向巷子底走去,消 失在畫面中。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 37至4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3日與1 12年8月12日在告訴人住處外燃放沖天炮時,均非垂直朝向 天空燃放,而係以特定角度朝特定方向施放,且於112年8月 3日燃放沖天炮後,有大聲叫罵之情況,另於112年8月12日 燃放沖天炮後,該沖天炮亦有掉落院落內冒出濃煙之情況, 由此觀之,足認被告於上開2日期在告訴人住處外施放沖天 炮,實係針對特定之人;另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 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自承:只要告訴人再去找伊爺爺奶 奶,伊就再去放沖天炮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2度施放沖天炮之行為,實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2度在告訴人住處外施放沖天炮係針對告訴人 ,已認定如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舉動,威嚇 意味甚濃,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 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況告訴人亦有因被告燃放沖天炮之行為,向警報案 ,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16285號卷第1 2至13頁),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 成要件。是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燃放沖天 炮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 畢之罪,係因聚眾鬥毆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手段相 近似,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 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產生爭執,而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其不思理性解決爭議,竟2度在告訴人住 處外,以燃放沖天炮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況朝住宅燃放沖天炮因而導致火災造 成人命損傷之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之犯行造成社 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在原審審理期 間猶在法庭上當庭表示欲再度朝告訴人住處燃放沖天炮之犯 後態度,未見悔意,再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第64至65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起因是告訴人為被告 停車問題對被告高齡祖父母口氣欠佳又帶有暗喻恐嚇言詞, 令高齡祖父母轉告被告及其家人知悉勿停放其家之路邊,原 審以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及告訴人自家 之攝影機翻攝截圖畫面當佐證,即認定被告放單發沖天炮數 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燃放鞭炮恐嚇之行為無非聚眾燃放 連發沖天炮、蜂炮、多管連發煙火等達其恐嚇目的。被告雖 承認燃放沖天炮單發燃放,否認無針對性恐嚇犯意,有常識 之人均知曉沖天炮燃放後爆炸自然掉落何處非人為可控制, 再者部分沖天炮因品質影響點燃後沖無方向亦有之,且被告 燃放沖天炮非告訴人家門口,而是於5巷之巷口,距告訴人 租屋居住房舍尚有10餘公尺距離,無法能證明被告放炮竹有 針對性,且放沖天炮舉手即有角度,此認定對被告極為不公 平,被告學歷僅為高中畢業,不知律法界線,雖有前科紀錄 卻非犯重罪,此次出於孝心保護其高齡祖父母不再受告訴人 騷擾,情緒上放炮宣洩情緒可能有之,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顯屬過重云云,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所辯 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無應構成撤銷之事 由,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210-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 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上訴者,不論 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 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 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昭安(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收 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13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因另案於法 務部○○○○○○○○羈押中,然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並未蓋有任何 監所戳章(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難認係向監所長官提出 ,而應屬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依據上開說明,應加計在途期 間(按法務部○○○○○○○○設於新竹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在途期間應為4日),是其上訴期間 應於113年8月22日(星期四,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詎 被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此觀其所提刑 事上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甚明,顯已逾期。從 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5346-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復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抗字第4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 1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分別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警於112年2月1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帝文(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 2316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74頁、第79頁),為警查獲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16號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6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 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 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 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云云,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上開情 形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 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 文。上開規定,仍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時,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被告於111年2月10 日警詢筆錄,員警於第2次警詢筆錄向被告稱:「你是否要 請辯護人或親友到場?」,被告稱:「不用」等語(見毒偵 字第2316號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主動放棄接受辯護之 權利,再綜觀該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內容(見毒偵字第23 16號卷第4至6頁),被告除能清楚供述其住居所、職業、教 育程度,並能切合員警詢問問題主旨答覆、對自己所為加以 辯解,應答內容皆無何異常之處,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 述能力均無較常人為低,可見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或因智能障礙,以致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之情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 項規定有間,而偵查時被告並未到庭,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 置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33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翃(原名蔡易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易翃(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3日,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 11年11月3日前某日,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行為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亦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復權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頁)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11月3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3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4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1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6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8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54號

2024-10-22

TPHM-113-聲-2681-20241022-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瑞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邱瑞文(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本案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1日竹市警 一分偵字第1070025056號函回覆聲請人警詢筆錄同步錄影( 音)檔案。因電腦汰舊換新,致該檔案隨同電腦一併銷燬, 無法調得聲請人警詢之錄音,本案發生時係由新竹市警察局 少年隊辦理證物送驗有新竹市警察局88年6月16日(88)竹市 警刑少字第3805號函,然107年5月14日前往檔案調閱檔案, 找存檔資料,雖尋獲原稿,但原稿並無本案相關筆錄,承辦 警員查詢88年存檔並未發現本案相關卷宗,檢、警及法官均 草草結案,一位退休員警將證物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後就退休了,太多巧合,是否因聲請人沒錢沒權的人 ,才找上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 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 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 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 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原因事實,即聲請人警 詢之錄影(音)檔案,經警局偵查隊回覆因電腦汰舊換新, 致該檔案隨同電腦一併銷燬,無法調得聲請人警詢之錄音, 又原確定判決採納DNA之鑑定資料,因本案經警員查詢均未 發現該卷宗,於逐一尋找88年存檔之資料後,雖尋獲原稿, 但原稿並未發現留存本案相關筆錄等情,足見聲請人是遭陷 害的云云,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 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再 審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   法即有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再審,本院既認顯無理由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 前述,即無踐行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侵聲再-36-202410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彬(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 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3年9月2日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規定為2個月,但被告入所第5天就 進行第1次評估、第2次評估是第16天,被告尚處於戒斷症狀 期間,頭腦思維、身心狀況最薄弱時,評估師就此斷定被告 必須強制戒治過於武斷,在入所後半個月即評估完畢,對被 告不公平,又2次評估時間加起來僅10分鐘左右,評估師如 何能在如此短時間內斷定被告須強制戒治,評估師問被告第 1次施用何種毒品,當時被告處於戒斷期,故回答第1次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評估後回想,被告第1次只施用第一級 毒品,被告於勒戒期間配合所方規定,規律生活,連香菸也 戒掉,是否能給予減分?被告入所後,母親因身體狀況無法 探視,所以是堂哥前來探視,但因所規無法辦理,只能幫被 告寄錢、寄東西,且母親有寫信前來打氣,難道不算家人接 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執行,強制戒治是否太過多餘云云 。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 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之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 為25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25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1筆5分),10分(上限10分 )。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8筆(1筆2分),10分(上限10分)。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34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②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    ③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 ,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  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4分,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3年9月2 日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36號卷第82至83 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 ,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尚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 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勒戒處所評估人員專業性云云。然查, 上開法務部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 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 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 斷自應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 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本件觀諸上述評估 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細目外,並定有各項 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 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 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證依據,並有客觀標 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旨意空言指摘心理 (醫)師於評估時間在入所後半個月內完成、2次評估時間 僅10分鐘,即遽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過於武 斷云云,自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入所後,母親因身體狀況無法探視,所以 是堂哥前來探視,但因所規無法辦理,只能幫被告寄錢、寄 東西,且母親有寫信前來打氣,難道不算家人接見云云。惟 勒戒處所係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予以評估,此為 客觀事實,其目的在透過家人訪問,給被告心靈上之支持, 其並非單純僅至勒戒處所為被告入款所能取代。苟「無家人 訪視」,即應採計5分,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該項評分結 果,並無違誤之處。況細譯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民 國94年起即有多起施用毒品之紀錄,若從「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制訂時之判準即被告有無親屬接 見與其出監後再犯毒品罪具有顯著關係,顯示家庭支持對於 藥物戒除後不再復發具有重要保護機制之意旨,顯然僅其堂 兄寄送物品或金錢予被告、其母僅寫信予被告均無法達成上 開所稱家庭支持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毒抗-396-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