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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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涂春福 被 告 謝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 0元,又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203-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志欣 被 告 郭修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 記事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 當事人,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056-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曜宇 吳典隆 李典樺 吳稚齡 吳慶齡 被 告 游淑貞 許智鈞 顏淑嬋 廖明昭 簡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3,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145-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宋孟哲 訴 訟代 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黃睿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支付命令裁判 費後,原告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105-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邱月琴 訴訟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瑾瑜 被 告 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意晏 被 告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488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8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0,5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500,000元 433,870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00元 1,261,618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695,4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876-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柯綉碧 被 告 王博右 被 告 張翠蘭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德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博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Telegram(下稱TG)暱稱「LOVE」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G暱稱「文森」、「維」 、「king」用以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得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王博右於民國111年1月 間某日,向訴外人蘇峻永收購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並於111 年1月29日交由「LOVE」使用。期間「LOVE」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暱稱 「王雅苑富地金融」,向原告佯稱:有穩定獲利投資標的可 供投資,「富盈金投」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亦 因上開行為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王博右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德章、張翠蘭為王博右之父、母,王博 右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 為王博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王博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王博右與蘇峻永未曾接觸,王博右僅係單純自網路上取得蘇 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29日傳送予「 LOVE」,但「LOVE」拒絕買受,因為這些資料在網路上很普 遍,並非蘇峻永交付予王博右。況且,依蘇峻永在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及其掛失系爭帳戶之紀錄,可知蘇峻永實際上不只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單一人士及詐欺集團,而蘇峻永在王博 右傳送上開資料予「LOVE」後,尚辦理兩次掛失補發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後原告始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足見原告遭詐欺取財核與王博右無涉。至於王德章與張翠蘭 與本案全然無關,現在也沒有在賺錢,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王博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王德章、張翠蘭為其父、母。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暱稱「王雅苑富 地金融」,向原告佯稱:有穩定獲利投資標的可供投資,「 富盈金投」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27日 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後依指示匯款共計19,948,888元, 其中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四、蘇峻永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6至65、86頁。 五、王博右因涉及收購系爭帳戶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判決內容如本院卷第1 2至39頁,目前上訴中。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 博右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 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刑案之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已自 承伊係先在FB偏門社團上發文要收購帳戶,有人留言或私訊 ,再跟他們加TG好友,伊係以TG暱稱「文森」、「維」、「 king」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問對方報價多少,然後叫對方把 資料傳過來要先驗,伊取得蘇峻永之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 料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伊沒有經手存摺 或證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2 0089號卷〉㈠第10至15、22、395至399頁、卷㈡第418、422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02頁 )。佐以蘇竣永於113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 確定要賣帳戶給詐欺集團,FB聯絡時會跟我要TG帳號,我要 聯絡對方之TG帳號是從FB帳號來的,跟我聯絡的人,我無法 確認是誰,他們名字都會亂取,我不知道人別,都是同一詐 欺集團,最後跟我收本子的人是另一個人,我要先提供身分 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手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所提示20089號卷㈡第103頁之車主個人資料上所載資料,就 是我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資料,我只有將此份資料提 供給達成合意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TG傳送,沒有提供給其 他人。我是在高雄市交付系爭帳戶實體資料給高雄組別的人 ,當下被查獲沒有達成交易後,在新北市再轉交給新北組別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再依王博右扣案之行 動電話所還原之資料,其中王博右以TG暱稱「文森」與「LO VE」間對話紀錄擷圖,顯示王博右係於111年1月29日上午9 時50分將所取得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LO VE」,其內容包括「車主個人資料即蘇峻永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LINE、綽號 、父不在、母親姓名、緊急聯絡人及電話、血型、星座、生 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車子詳細資料即系爭帳 戶之戶名、銀行、分行、帳號、身分證字號、網銀帳號、網 銀密碼、OTP手機號碼、提款卡密碼、SSL碼、綁定信箱帳號 、綁定信箱密碼」等資料(見20089號卷㈡第103頁)。綜觀 王博右所取得者,不僅有系爭帳戶所有人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甚至包括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網路銀行信箱、密碼 、就讀之國小名稱、生日、緊急連絡人之電話等不會輕易為 外人得知之極為私密資料,且係銀行驗證確認是否為本人之 重要資料,攸關個人隱私及財產權益甚鉅,若非蘇峻永同意 交付,王博右自無可能任意取得,且上開資料即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僅能提供予單一詐欺集團使用,於可 能或列為警示帳戶後,對詐欺集團而言即喪失其可用性及價 值性。是由上開證據,可證蘇峻永確實僅將其個人資料及系 爭帳戶資料傳送予王博右,再由王博右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OVE」,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於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交付部分,則因蘇峻永在高雄市未完 成交付,嗣後改在新北市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王博 右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單純自網路上取得蘇峻永個人資料及 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予「LOVE」,然「LOVE」拒絕買受, 且蘇峻永不只交付上開資料予單一人士及詐欺集團云云,顯 非可採。  ⒉又蘇峻永係於111年1月4日臨櫃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並申請網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以紙本提供初始密碼 後,蘇峻永即可自行於ATM及網路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密碼, 嗣蘇峻永先後於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1日申請掛失補發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後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5日20 時50分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永豐商業銀行113年9月6日函 暨所附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登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 2、156至168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5日20時50分 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前,均係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蘇峻永 傳送個人資料與系爭帳戶資料予王博右時,已有網路銀行密 碼等,可知蘇峻永係於111年1月4日後某時將上開資料傳送 予王博右。參以蘇峻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 27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手機SIM卡等物,並在該處等候5日至7日,惟於111年1 月28日即為警查獲(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58號卷 第9至15頁),而此時系爭帳戶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 列為警示帳戶。則蘇峻永於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1日申 請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過係因前於111年1 月28日經警查獲,為避免系爭帳戶遭查緝列管凍結所為之舉 ,自不影響王博右前已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LOVE」,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又原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 詐騙原告之工具,係因王博右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 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所致。故王博右 仍以前詞辯稱:蘇峻永在伊傳送資料予「LOVE」後,尚辦理 兩次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後原告始匯款至 系爭帳戶,足見原告遭詐欺取財核與伊無涉云云,即非可採 。  ⒊至於蘇峻永雖於上開期日證述:我沒有看過王博右,也不認 識王博右,我被查獲後,我有掛失補發系爭帳戶,才上TG、 FB,達成交付合意,在新北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一個人, 我有交付包括密碼等個人詳細資料給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23至124頁)。然王博右於FB、TG係以暱稱與蘇峻 永聯繫,並非收受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之人, 則自難以蘇峻永不認識王博右,即推論王博右未在網路上為 前揭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又 蘇峻永除聯繫在FB、TG暱稱他名之王博右外,尚曾在高雄市 及新北市各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則其所述交付包括密碼等個人詳細資料給三個 人,自已計入王博右一人,而其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尚難 據此認定蘇峻永有另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其他詐欺集團; 至於蘇峻永所述係於查獲後掛失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才上TG、FB達成交付合意云云,此核與其先前所述及前揭 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因此,自難以蘇峻永此部分之證述而 為有利於王博右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可證王博右經由TG收購蘇峻永個人 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前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 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蒐集人頭帳戶、電信詐騙、多層 帳戶轉帳,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 施詐欺取財行為,王博右既參與前揭蒐集人頭帳戶之分工行 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自屬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之 共同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王博右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德章、張翠蘭應 與王博右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王博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 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王博右為00年0月00日出生, 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 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王博右之年齡及智 識程度,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王德章、張翠蘭為其父、 母,倘其等能注意教養並勤加監督,王博右當能知悉所為上 開行為,除為法所不許外,亦與道德良知相悖,而不為之, 足見王德章、張翠蘭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之責,致原告受有15 0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王德章、張翠 蘭應與王博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王德章、張 翠蘭仍以前詞抗辯其等與本案全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又 其等有無工作賺錢係屬自身履行能力之問題,亦難據此免責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德章 、張翠蘭應與王博右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15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第15、49 至5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原告有預納永豐商業銀行查詢費100元,係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訴-407-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李萊恩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 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 式顯有未合,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 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被告為法人,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2 原告未陳報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898-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羅羿森 被 告 許德勝(即許樹欉之繼承人) 許棋荃(即許樹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 佰貳拾元,並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載事項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 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德勝、許棋荃(即許樹欉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6日,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1,145,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4 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120元。  ㈡又依原告僅列許德勝、許棋荃為被告,未將許樹欉之全體繼 承人一同列為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 10,120元,並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載 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繼承人許樹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2 提出被繼承人許樹欉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750-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寶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被 上訴 人 宋勝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40,8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2-訴-1479-20241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謝馨瑩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原 告 謝馨慧 被 告 王慧媛 羅友賦 葉瑞稀 吳秋芬 許方如 許宜婷 許宜弘 林素霞 蘇萬榮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 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 院亦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G 地上物(原告估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平方公尺)拆除,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7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返還土地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至G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29,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74,000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229,000元=1,374,000元 );至於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價額為170,240元(計算式:24,320元×7=17 0,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4,240元(計算 式:1,374,000元+170,240元=1,544,2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已繳14,662元裁判費後,原告尚 應補繳1,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謝馨慧於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劉琦 富律師,惟未檢附委任狀,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1 王慧媛 24,320元 2 羅友賦 24,320元 3 葉瑞稀 24,320元 4 吳秋芬、許方如、許宜婷、許宜弘 24,320元 5 林素霞 24,320元 6 蘇萬榮 24,320元 7 陳美燕 24,320元 合計 170,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95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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