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謝馨瑩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原 告 謝馨慧
被 告 王慧媛
羅友賦
葉瑞稀
吳秋芬
許方如
許宜婷
許宜弘
林素霞
蘇萬榮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
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
院亦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G
地上物(原告估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平方公尺)拆除,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7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返還土地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至G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29,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74,000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229,000元=1,374,000元
);至於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價額為170,240元(計算式:24,320元×7=17
0,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4,240元(計算
式:1,374,000元+170,240元=1,544,2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已繳14,662元裁判費後,原告尚
應補繳1,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謝馨慧於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劉琦
富律師,惟未檢附委任狀,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1 王慧媛 24,320元 2 羅友賦 24,320元 3 葉瑞稀 24,320元 4 吳秋芬、許方如、許宜婷、許宜弘 24,320元 5 林素霞 24,320元 6 蘇萬榮 24,320元 7 陳美燕 24,320元 合計 170,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SLDV-113-補-95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