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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黃○萍 相 對 人 黃○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黃○培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重度聽覺障 礙,經家人延醫不見起色,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精神狀 態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 夫林○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鑑定結果,亦同意 改聲請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 意書、願任輔助人同意書,並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葉○強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聽障併智力障 礙,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屬輕度,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相對 人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佐,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6

TCDV-113-監宣-772-202411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景呈 訴訟代理人 林景南 被 告 曾茂吉 訴訟代理人 曾陳來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000元、車輛修理費用13,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 、收入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84,000 元(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3,080元、看護費用90,000元、收入損失158,400元 、精神慰撫金132,520元,共計384,000元,參照前述說明, 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動力器具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 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 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7時16分許,騎 乘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路肩由 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圳路與八德路九如巷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沿路肩行駛後即貿然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左 側車身因此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 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080元、看護費用90,00 0元、收入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132,52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車速過快,原告來撞伊,伊已就 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電動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 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空言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顯難採憑,被告於系爭 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7至2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3.23急診入 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12.4.3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 休養6個月」等語(交附民卷第17頁)。是認原告確實需人 看護3個月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1,0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月=90,000】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之看護費,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6個月不能工作等語,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交附民卷第15頁 、第17頁),堪可採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 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 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 工作之損失為158,400元(計算式: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 00元×6月=158,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1,480元(計算式:3,080+90 ,000+158,400+100,000=351,4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4月9日(交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1,48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簡-708-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瓊芳 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瓊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瓊芳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超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欲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適朱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廖瓊芳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秀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 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 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秀梅之子陳崑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廖瓊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廖瓊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相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秀梅、證人陳崑岳 證述情節相符(參相卷第33至34、121至125頁),復有112 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 書、慈濟醫院急診及病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88號函暨函附鑑定 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 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相 卷第19、43至53、59至101、138之1、143至195、229至232 、243至2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當 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在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超車後貿 然轉彎,與被害人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碰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檢 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解剖後,認被害人無明顯頭 部外傷,無頭皮下出血,無顱骨骨折,亦無顱内出血,研判 被害人左側大腦梗塞軟化的原因與車禍無關,而與自身疾病 病變較有相關性。無法排除被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 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 。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 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 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源源自被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 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 血,且經法醫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證實有左側近端脛骨和腓骨 骨折等損傷。判定之死亡原因為甲、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 橫紋肌溶解。乙、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左下肢瘀腫骨折 。丙、心臟心房纖維顫動,機車騎士與機車交通事故。死者 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遭到此 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 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相卷第243至458頁),另觀 諸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係送往慈濟醫院救治,該願稱 就診期間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有慈濟醫院113年1月24日慈 中醫文字第1130094號函暨函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存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33至47頁),嗣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住院開刀,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亦無橫紋肌 溶之情,有豐原醫院113年1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0556 號函可佐(參本院卷第49至149頁),且被害人過去曾在豐 原醫院住院,病歷紀載有高血壓、肺積水之病史,心電圖顯 示有心律不整等節,亦有豐原醫院113年5月21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05244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7至335頁),綜 合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醫院函覆資料可知,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與自身疾病較為相關。公訴意旨認本案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相卷第5 1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注意超車應保持適 當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 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 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3.兼衡其駕車之種類、過失之態樣、過 失之程度、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2-交易-2140-20241126-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林德之酒測錄影光碟 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各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11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件均已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且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9 至2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之前案教訓,於 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   被   告 陳林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德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後於111年7月13日、112年3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日15 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其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公司內,飲用 啤酒2瓶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0號聯絡道與圳前路交岔路口,與陳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林德受傷先送至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救治,復經警至該醫院調查,於同日20時5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吳明揚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現 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之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34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418-202411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貞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騎乘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左轉彎駛入三民路且侵入快車道行駛,適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即未滿12歲之兒童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信義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丁○○亦疏 未注意快車道之來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及丙○○(合稱 丁○○等2人)人車倒地,丁○○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擦傷之傷害, 丙○○受有口腔、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 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丁○○等2人人車倒地,而可預見丁○○等2 人會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短暫停留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留下 聯絡方式等措施,即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26 54卷第23-25頁、第116-120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父 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654卷第27-29頁)相符, 亦有職務報告、丁○○等2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2654卷第17頁、第31-33頁、第37-41 頁、第51-81頁、第85-91頁、第125-127頁,監視器影像置 於113偵1265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丙○○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經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偵12654卷第24頁),被告就此亦 無爭執,而被告為成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 致丁○○等2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去,故意對丙○○為上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規範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保護者乃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 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因1次肇事,同時 致多數人受傷,因其只有一逃逸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為適當之救護等處置,逕行騎車離去之行為,固有 不該,然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本身存在之危險性較一般汽、 機車低,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責,丁○○等2人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較無礙於渠等維生能力或自我救援之可能性,整 體情節洵非重大,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和他方調解成立並 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見113偵12654卷第1 45-1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已盡力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相較於肇事致他人多處受 傷或傷勢非輕、意圖逃避個人責任、事後矢口否認、拒絕出 面或推卸責任者,可責性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後,未對受傷之丁○○等2人採取救 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 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和他方調解成立,當場 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以示不追究之意,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已 退休、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世淋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翻拍照片為證(見113偵12654卷第13 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5-67頁),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情節未 至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盡力彌補丁○○等2人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又被告自本案事故 發生後至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TCDM-113-交訴-146-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繼子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表。 ⒋親屬系統表。 ⒌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同意書。 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 第1130012296號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繼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024-11-25

TCDV-113-監宣-78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NATO辣椒噴霧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瑜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鄒淅之、林恒嘉於 113年5月19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查獲而欲對其進行逮捕。詎陳子瑜明知鄒淅之、林恒 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 意,對依法執行逮捕而欲將其上銬之警員,張嘴欲以牙齒攻 擊,並徒手以指甲抓警員鄒淅之、林恒嘉之頸部及雙臂,再 乘隙拿取原先放置於屋內之辣椒水噴灑2名警員臉部,以上 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鄒淅之、林恒嘉施強暴、傷害,致 警員鄒淅之受有臉部、雙前臂辣椒水灼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致警員林恒嘉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 前臂擦挫傷及臉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淅之、林恒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咬傷、抓傷警員 ,以及對警員噴辣椒水等節,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 行,辯稱:我有被警員傷害過,我怕又被對方再次傷害,我 會有警惕,我不知道我被通緝,出於自我防衛的狀態下,警 員都沒有溝通、又對我使用強制力,我想要保護我的孩子等 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告訴人鄒淅之、林恒嘉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警員林恒嘉錄影譯 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8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鄒淅之、林恒嘉於11 3年5月19日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鄒淅之受 有臉部、雙前臂辣椒水灼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林恒嘉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 傷及臉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害。核與前述員警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亦可認員警確係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 上開傷勢。 (二)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 或逕行逮捕之。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抗拒 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 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嫌毀損,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依卷附警員林 恒嘉錄影譯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至 76頁、第83至86頁),可認員警當日先向被告說明其為涉 嫌毁棄損壞通緝犯,依法逮捕,並告知各項權利,更提及 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逮捕程序,否則使用強制力後,被告 仍拒絕配合逮捕,警員此時使用強制力,合於上揭規定, 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員警係 因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並無悖法,是斯時並無何不法侵 害之客觀情況,自無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於警察 逮捕時掙扎抗拒行為並未適法,其後被告趁機拿取原放置 於屋內之辣椒水對警噴灑,被告斯時乃有意攻擊員警欲藉 此脫免後續刑事程序,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然反 應,再再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咬傷、抓傷及噴辣椒 水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顯有妨害公務、 傷害之故意灼然至明。 (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 言,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 段稍有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 職務,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仍該當妨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 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 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 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 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 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 然被告認為遭通緝或遭逮捕有何不當,其亦應尋求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於警 員鄒淅之、林恒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為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鄒淅之、林恒嘉為傷害,係 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 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 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 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 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表示之科刑 意見,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NATO辣椒噴霧1瓶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易-335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為信吉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陳玉皇(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信吉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智慧倉儲設備安裝工程」交付台塑 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 國111年11月間,將上開工程交付信吉工程行施作,施作地 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並由陳俊杰負責現場工程之監督 作業,林漢華於同年11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 薪資及受雇於信吉工程行,並受陳玉皇、陳俊杰等2人之指 揮監督於上開工地進行工程。上開工程於111年12月間進行 時,有於廠內設置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之必要,詎陳俊杰明 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亦明知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 公分,此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陳俊杰身為現場安全主管仍疏未注意,指使不 知情之工人搭建之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其中於第一段爬梯 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由上往下約第8階,高度約1.7公尺) 係以施工架之邊框鋁管(直經約3公分)做為踏板,而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適林漢華於112 年3月9日15時許,自本案工程爬梯由上往下下階梯,行至上 開第一段爬梯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時,不慎踩空而滑落,造 成其頭部撞擊地面,林漢華經送醫救治,仍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無力及失語症,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等 傷害,林漢華所受上開傷勢於治療後,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餵食並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終身不 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而受有對於 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林漢華之胞姐林靜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芬、陳 玉皇、黃明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 51至52頁、第75至82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5頁) ,並有林漢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5月18日中環字第1120010959號函附 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9月23日中環字第 1120021924號函附信吉工程行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轉診單、林漢華之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談話紀 錄、工程承攬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26日醫中企管 字第1120010623號函附林漢華就診資料、林漢華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456 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5頁、第31至52頁、第 55至56頁、第59至66頁、第69頁、第105頁、第143頁,外 放病歷卷)。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 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 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本件被告為派駐工地之 現場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被告則係同 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4、5、13款、第32條分別規定:「雇主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 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 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公 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經歷應均知悉上述等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仍疏未注意上開 等規定,致被害人受有前述等重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揭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任。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姊 願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9至31頁),及被害人重傷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易-3536-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宛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三隆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33號   被   告 唐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宛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 停車時,理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 開啟車門,適有莊三隆乘坐之輪椅逆向行經該處發生擦撞, 致莊三隆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我坐後座左側位置,車要停在路邊,我下車前先看有無車子 ,沒有車子我開門下車,一開車門對方輪椅就撞上來,我開 車門之前有先看,確認沒有人車才開車門,我沒有兩段式開 車門,但開車門前有先看過,只有輕輕慢慢打開車門,對方 是逆向從前面過來,因為警方有問我覺得對方是不是故意, 我當下不知道,我不認識對方,之前也沒行車糾紛,因為我 不知道,警方只要我回答是或不是,我回答是,警方就沒蒐 證,警方說如果是故意就不是交通事故,就沒蒐證就離開, 當下對方輪椅速度有點快,我開門前,前後都有看,而且是 輕輕開車門,車門是碰到他旁邊白鐵,所以車門打開只有碰 到白鐵旁邊小角,我有拍照,我有提供影像給警察,當時有 問對方有無怎樣,對方沒有明顯外傷,而且我打開沒有碰到 他的手,我認為不可能有任何傷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莊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經本署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自左後座開啟車門之際,告訴 人之輪椅逆向行經車門處而生擦撞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參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乘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貿然自左側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614-20241122-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邱淑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何宗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邱淑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邱淑美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何邱淑美所犯,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使用爐灶後,本應確 認餘燼是否完全澆滅,卻疏未注意,致引發本案火災,造成 嚴重公安危險,且使被害人即被告之子何宗堯因而葬生火場 ,造成其與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於法有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 屬何宗舜到庭表示: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原訴卷第35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被   告 何邱淑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邱淑美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之北側廚房,使用灶臺燃燒木柴煮水使 用後,本應注意將餘燼完全熄滅,以避免復燃引起火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 潑水之方式滅火。嗣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灶臺內之木柴 餘燼復燃引發火源,並釀成火勢,隨即延燒至上址2、3樓, 何邱淑美與其子何宗舜、何宗堯原本均在上址2樓就寢,何 宗舜發現火災後,因火勢過旺無法逃離上址,即返回2樓, 喚醒並帶同何邱淑美前往上址3樓陽臺避難,惟誤認何宗堯 出外過夜而未喚醒何宗堯,何宗堯即因吸入火場熱氣毒氣造 成一氧化碳中毒,引起中毒休克、缺氧窒息並呼吸衰竭。火 勢造成上址房屋2、3樓北側外牆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2樓 落地門玻璃受燒燻黑、破裂、3樓儲藏室牆面水泥被覆層受 煙燻黑、2樓南側臥室、浴廁、中間臥室及北側臥室牆面受 煙燻黑、1樓南側廚房、浴室及廁所磁磚牆面受煙燻黑、廁 所木質門框高處受燒燻黑、儲藏室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泛白、客廳、臥室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受燒碳化、客廳 因燒失裸露樓頂板、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泛白、1樓 北側廚房南側石棉瓦片屋頂受燒掉落、北側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掉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細、鐵柵門受燒變色,呈現 燒燬狀態而不堪使用。何宗堯經送醫後,仍因中毒休克、缺 氧窒息並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邱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灶臺起火煮水,及113年1月28日晚間僅有被告使用灶臺起火之事實。 2 證人何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址房屋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發生火災,及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使用木柴在灶臺起火燒水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何宗堯於案發之際在上址2樓就寢,及證人何宗舜發現火災後,誤以為被害人出外過夜而未喚醒被害人之事實。 3 目擊證人呂東諺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東諺聽聞爆炸聲,發現上址火災後,即下樓查看並撥打119報案,及證人呂東諺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4 目擊證人呂清得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清得聽聞爆炸聲,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呂清得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李文松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文松聽聞爆炸聲,出外查看,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李文松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6 目擊證人李泓漳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泓漳聽聞爆炸聲,出外查看,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李泓漳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證明上址房屋係起火戶之事實。 2、證明上址1樓北側廚房北側灶臺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3、證明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灶臺燃燒木柴煮水餘燼引燃火災可能性之事實。 4、證明上址房屋因火災而受有上開損害及燒燬之事實。 8 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送醫後,仍因吸入火場熱氣毒氣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引起中毒休克、缺氧窒息並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邱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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