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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龍(原名何德榮)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德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 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號會員帳戶(下稱系爭街 口帳戶),並綁定黃國琛(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作為支付工具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 羽,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同日14時6分許、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 幣4,500元;1,500元、60元;2,800元,至以吳宇全(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義申辦之「0 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下稱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 入系爭街口帳戶。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上開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明細、街口帳戶列印資料、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系爭 街口帳戶使用者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 口公司)函文暨所檢附上開街口會員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用系爭門號20幾年 了,從未離開我,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系爭門號的資料 ,我也未去辦街口公司的會員帳戶或收驗證碼。我是做人 力派遣的,可能是我去雇主那邊工作時,我所填寫的個人 資料外流或遭盜用。   ㈡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羽因遭詐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同日14時6分許、 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500元;1,5 00元、60元;2,800元至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入系爭 街口帳戶,而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告訴代理人王金 樺(代理告訴人林珊羽)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黃子宥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且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 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各該街口帳戶列印資料、 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料、各該街口帳戶使用者 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 果(系爭門號是被告所申登,申請日期為93年11月6日,迄 均採預付型)附卷可考,首堪認定。又本案原係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3號、第1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1634號、28586號卷宗,或者未編 寫頁碼,或者所編頁碼明顯與實際頁碼不符(如該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最前面放前科資料,後面再放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但頁碼並無重編 ),本院又不便代為編寫、更正,是本院無從於本判決具 體載明此些卷宗內證據資料之頁碼,特此敘明。   ㈢依吳宇全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吳宇全,註 冊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為1966年(即民國55 年)7月7日,註冊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係於2021(即民 國110年)8月24日下午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 身分證號、真實出生月分及日期、實際使用手機號碼均相 同,年分雖與吳宇全真實出生年分不同,但註冊之19「66 」年,與吳宇全出生年分即民國「66」年,數字相同,吳 宇全於偵查中並陳稱:我有出借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提款 卡影本與網銀密碼、電話號碼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小姐, 也有將申請到「0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的驗證碼傳 給吳小姐。可見吳宇全街口帳戶與被告毫無關係,此純係 吳宇全註冊後交由吳小姐使用。   ㈣依系爭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黃國琛,註冊 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係1969年(即民國58年) 10月1日,註冊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係於2021年(即民國 110年)8月15日晚間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身 分證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均相同,黃國琛於偵查中並陳稱 :我在FB認識一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是「北漠」或「北 陌」的女生,她說要幫我、借我錢,我就去辦郵局帳戶, 我有把郵局帳戶的數位帳號、密碼跟身分證傳給她,她有 寄1,000元給我。可見系爭街口帳戶係黃國琛提供資料讓 暱稱是「北漠」或「北陌」去註冊、使用,除註冊所使用 之門號與被告有關以外,其餘均與被告無關。   ㈤就上開告訴人遭騙所匯入吳宇全街口帳戶之款項,轉至系 爭街口帳戶,又轉出之過程,街口公司是否會以簡訊發驗 證碼至系爭門號、是否應經系爭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 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街口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 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 用方式之認識與被告之前科紀錄,即作不利被告之推測、 認定。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吳宇全街口帳戶又轉至 系爭街口帳戶,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 關。吳宇全、黃國琛之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亦與被 告無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者 ,僅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曾遭用於註冊系爭街口帳戶, 註冊名義人且係與被告無關之黃國琛,至於被告有無如起 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實屬無法證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一致辯稱:系爭門號都沒有離開我 ,是由我一直插放於我的手機中使用,我沒有提供給他人 使用,且我沒辦法申辦銀行帳戶,因我信用倒閉,我系爭 門號也是辦預付型等詞,並無翻異,被告並於公訴檢察官 要求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時,未有推託,立即將之提交給本 院,本院即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手機內並無街口支 付之相關APP,簡訊也只有自113年3月起之內容,全無系 爭街口帳戶、收受街口公司之驗證碼簡訊或被告將系爭門 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135至138頁),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所稱系爭門號以預付型使用20 幾年之辯詞,亦合於上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更可見被告 所辯實有所本,不能認定被告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 1 洪鈺雯 於民國110年9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商品交易集。廣告。買賣。徵人 二手商品」社團,以暱稱「陳慧燕」刊登出售SWITCH乙組(含遊戲片4片)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洪鈺雯於110年9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委由友人黃子宥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4,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 2 曾名君 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邱美枝」刊登出售Airpods pro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曾名君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4時6分許 1,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586號 110年9月1日14時11分許 60元 3 林珊羽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大限定 Market 版 二手交流買賣V2.0」社團,以暱稱「林科勝」刊登出售 Aura Studio3 藍芽音響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林珊羽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43分許 2,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

2024-12-18

TYDM-112-金訴-847-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55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特犯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鞋壹雙、鋁門壹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記載之「侵 入」應更正為「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凱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然 依被告所述,該址住戶「賴中平」邀約前往,且卷內之證據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未經該址住戶同意進入,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為侵入住宅行竊,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已告以所犯罪嫌,應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雖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竊取告訴人林哲齊、劉志達之財物,然告訴人林哲齊 、劉志達所有之財物分別放置於本案地點之1樓宿舍1-9室外 及3樓倉庫,一般人均可以輕易判別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故本案被告乃係基於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而 分別為竊取告訴人林哲齊、劉志達所有財物犯行,從而,被 告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林哲齊達成和解,惟嗣後 並未依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林哲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13 5至136頁、第15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無月收入之經濟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 院易卷第145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鋁門1扇,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55號   被   告 莊凱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徒手竊取林哲齊所有並放置於上址宿舍1-9 室外之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逃逸 。 (二)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3樓倉庫,徒手竊取劉 志達所有而放置於該倉庫之鋁門1扇(價值約4,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林哲齊、劉志達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齊、劉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凱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亦未竊取上開球鞋、鋁門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哲齊、告訴代理 人李季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暨被告遺留球 鞋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監視器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穿著 白色球鞋進入上址宿舍後,脫下其白色球鞋後,換穿告訴人 之球鞋,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另參以警方就被告留 置於現場之白色球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該鞋墊上之表面微物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同,有該局 所出具之鑑定書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入上址 宿舍竊取告訴人之球鞋、鋁門至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是只要 供人起居之場所,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 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 、學校或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97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侵入行竊之場所,係供學生日常生活住宿之宿舍,依上 說明,核屬住宅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簡-549-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桃園大眾捷運A22老街溪站2號出口(下稱 本案地點)時,在本案貨車內以彈弓射擊玻璃彈珠之方式, 毀損捷運站出口之玻璃致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本案貨車副駕駛座放置彈弓等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雖有停在捷運站門口路邊 ,但不能證明破壞的人是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地點,貨車上存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本案地點之玻璃於被告駕駛本案貨車 行經後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7頁、審易卷第81 至82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核與證人即桃園機場捷運 值班副段長蕭于倫(見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桃園市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乙○○涉毀損案偵查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 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 73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至108頁、第111頁、第113頁 、第115頁、第119至124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貨車內之行為,導致本案地點之玻璃因而破裂: 1、依本院勘驗本案地點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45至 148頁),可知本案貨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時間(下同)1 12年4月7日17時47分57秒駛入外側車道後,右偏停至捷運站 牌處之路口旁,36秒後亮起左方向燈,並向左偏再次行駛至 外側車道直行,期間均未有人自本案貨車下車;於17時48分 55秒,本案貨車向前行駛一小段路程後再次亮起右側方向燈 ,於17時49分5秒,本案貨車再次停於路邊,於27秒後方離 去,且可見本案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車窗為半開(見本院卷 第151頁)。 2、而依本院勘驗捷運站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48至14 9頁),可知本案貨車原停放在捷運站出口處,於17時49分3 2秒玻璃破裂,於17時49分34秒,本案貨車駛離。 3、是對照本案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路線先暫停於本案地點前方 路口後,再次行駛並暫停於本案地點約27秒後駛離,而本案 地點之玻璃於被告暫停期間破裂,顯見本案地點之玻璃破裂 ,與本案貨車有關。且案發時行駛於本案貨車前、後之車輛 ,均無暫停於本案地點,或將車窗降下以射擊或破壞該處玻 璃之舉,足見被告於本案貨車內之所為,導致本案地點之玻 璃破裂。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同年月21日為警逮捕,並在本案貨車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彈弓、彈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乙○○涉毀損案偵查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3頁);又依照 員警於現場勘查之紀錄顯示,本案遭毀損處為「雙層膠合強 化玻璃」,「玻璃帷幕表面呈龜裂狀,經檢視於玻璃帷幕距 地約146公分、135公分2處,發現疑似彈丸撞擊圓形毀損痕 跡,玻璃未貫穿,玻璃表面均發現直徑約4mm圓形玻璃破損 痕跡」,且「現場地面未發現彈丸或其他與本案相關跡證」 等詞(見偵卷第88頁),是對照本案現場玻璃受破壞之情況 ,及被告本案後遭查獲如附表所示彈弓、彈珠之時間密接性 及巧合,足認本案地點玻璃之受損,為被告使用扣案之彈弓 發射彈珠所致。是被告本案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持彈弓發射彈珠為本 案毀損犯行,而本案地點為捷運站出口,隨時可能有行人經 過,若被告不慎傷及路人,後果不堪設想,且其恣意持彈弓 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有多次毀損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零工之職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92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諭知沒收在案,有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為避免重 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彈弓 1把 2 彈珠(散裝) 1袋 3 彈珠(未拆封) 7袋 4 彈珠包裝網袋 3個

2024-12-11

TYDM-113-易-259-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育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865號、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之具有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仿 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 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滅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放置於不知情之倪凱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之衣櫃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 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 41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機匣及槍機拉柄處採集檢 體,鑑驗查得甲○○之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90頁),核與證人倪凱祥、劉 定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6865號卷【下稱偵㈠ 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157至159頁 、第35至36頁、第37至42頁、第133至135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新 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1月30日刑生字第112058695號函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74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0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押物品放置地點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 09517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17至120頁、第175至177 頁、第163至165頁、第185至187頁、見偵5364號卷【下稱偵 ㈡卷】第63頁、第65至69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61至6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至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繼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屬於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 彈,而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0頁),惟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性質上屬於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仍 無視法律禁令持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有極高之危險性,對於社會秩序 及安寧具有重大潛在危害,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見偵㈠卷第10至14頁、第101至102頁、第125至126頁 ),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無視法令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果菜市場送菜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 濟情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認乃屬非制式衝鋒槍 ,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之物,均經 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 存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保養工具為保養本案槍枝使用,手提包為用 來裝放本案槍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均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14顆如事實 欄一所載),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共15顆,依採樣鑑 定結果,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其中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 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附表編號3所示鑑定報告可佐, 被告持有該子彈即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滅音管1支) 1支 ①鑑定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 2 保養工具 1組 - 3 子彈 14顆 ①鑑定結果: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3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5170號函(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4 子彈 1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 5 黑色手提包 1個 - 6 K他命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2-11

TYDM-113-訴-415-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俞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之菜園內,見代號AE000-H112355之成年女子 (下稱A女,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上開菜園, 隨即摘取自己所種植之芭樂交付A女。並於A女轉身欲離開時 ,趁A女不及防備而自後徒手環抱A女、觸摸A女之胸部,以 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同法第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A女,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三、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易卷第28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菜園,被告並贈其水果,且於A 女欲離開菜園時觸碰到A女一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頁、第89至90頁),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偵卷第8至9頁、易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自己因為看到A女快要跌倒而伸手扶住 A女,並無對其環抱或觸摸其胸部云云(易卷第30頁),然 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環抱並觸摸A女胸部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⑴本院勘驗告訴人進入上開菜園期間之手機錄影畫面,結 果大致如下(易卷第35至38頁):     ①檔案時間0分0秒至0分16秒間,A女向菜園內部走去。     ②檔案時間0分16秒至0分33秒間,被告自果樹上摘取芭 樂。     ③0分28秒時畫面快速晃動似係A女被絆到,但並未跌倒 。     ④檔案時間0分33秒至0分56秒間,被告交付1顆芭樂給A 女(A女伸出左手接下)。     ⑤檔案時間0分56秒至1分38秒間,被告走向另一顆果樹 摘取芭樂交給A女。     ⑥檔案時間1分38秒至1分47秒間,A女轉身向菜園入口方 向走去,此時被告稱「我兩個,我要,我要」,A女 則回以「不用,奧,不要」。     ⑦檔案時間1分47秒至結束,A女快步向菜園入口走去, 同時口說外語。    ⑵A女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略以:我進入菜園後 ,被告摘下2顆芭樂給我,我轉身準備離開時,他從我 後方環抱我且觸摸我的胸部,我用手肘將被告頂開,之 後便趕緊離去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    ⑶A女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被告從我背後 用雙手把我整個身體環抱住,手也有碰到我的胸部。我 有用手肘推他然後說不要等語(偵卷第89頁)。    ⑷A女上開2次陳述之時間相隔超過半年以上,然其所陳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且A女確實有於菜園內向被告稱「不 要」等語,足見其陳述之內容,並無全然無稽。    ⑸被害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A女上開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A女於離開菜園時所述之外語內容,經檢察官當庭勘驗 並請通譯翻譯其內容略為A女稱被告對其騷擾、亂摸 (偵卷第101頁)即自言自語表示被告對其騷擾、亂 摸。     ②證人許文和(即A女雇主之外甥)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A女是在我外婆家照顧外婆,當日因為A女在哭泣,我 母親與外婆無法與他溝通,我母親即請我去外婆家。 我去到後理解A女的意思是他在回家途中被被告叫到 菜園,離開時被被告觸摸胸部,A女因為害怕即打給 我母親求助(偵卷第67至68頁)。     ③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其雇主之姐姐稱 「我很害怕,所以我哭了」、「房子對面的那個男人 突然抱了我」等語(偵卷第99頁)。    ⑹A女於案發時確實有向被告「不要」,又於離開菜園時在 無人見聞之情形下口稱被告對其騷擾、亂摸,待其返家 後則哭泣向雇主及雇主之家人說明事發經過,返家後則 以通訊軟體向雇主的姐姐表明其害怕之心情,實與一般 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勘驗結果、證人許文和證述就 A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應得 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⑺綜合上情,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環抱A女並觸摸其胸部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固辯稱自己係因看到A女走路搖搖晃晃似要跌倒,故 伸出右手扶握A女之右手,並口稱「齁呦齁呦」提醒A女 小心,然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A女於進入被告之菜園 後,全程以右手持手機錄影(此由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圖 4,A女伸左手接下被告交付之芭樂可證)。若被告伸出 右手扶握A女之右手避免其跌倒,則被告必須施力對抗A 女跌倒之重力,因此被告扶握A女時,A女持手機之右手 應受到一定程度之力量拉扯,並在錄影畫面中表現為鏡 頭劇烈晃動之情形。然在檔案時間1分47秒,A女向被告 表明「不用」、「不要」之前後,錄影畫面均十分穩定 ,並無走路搖晃或畫面明顯晃動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自己並非向A女稱「我要,我要」,而是以「 齁呦,齁呦」提醒A女小心,然被告於當場所說之內容 應為「我要」而非「齁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又被告口說「我要」之時,A女並無將要跌倒之跡像已 如前述,則被告亦無提醒A女小心之必要,且「齁呦」 一詞亦無提醒他人小心之意涵,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利用 A女不及抗拒而有前揭觸摸行為,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 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環抱A女、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環抱A女並觸摸其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又未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2-10

TYDM-113-易-1422-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 實 一、許鴻霖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育仁路851巷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且客 觀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鋤 頭1支(未扣案),竊取李永華所有,種植於該處之黑松木1 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鴻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易 卷第28、5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許林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19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2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偵緝卷第77至8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鋤頭足以破開地面、切斷樹 根挖取樹木,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僅因個人貪念竟竊取他人 種植之樹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 過往已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 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易卷第51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願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寬免(易卷第55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木1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被害人表明其所受損失不要求任何賠償,在此情 形下,等同被害人已免除被告之債務,若法院仍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將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未扣案鋤頭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並非違禁物 且未扣案,且屬一般坊間均可輕易購得之工具而無任何特殊 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必將支出相當之勞費,且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10

TYDM-113-易-147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悅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悅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悅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2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悅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先利用與告訴人賴全人間之投資關係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如附件所示之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11頁),以及 被告所侵占之投資款項之數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侵占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獲 得如附件所示之投資款,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者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所犯2罪均係於民國1 11年1月底邀約投資,且均於同年2月間陸續取得告訴人交付 投資款進而侵占入己,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足見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2次侵占罪所侵占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均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阮悅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阮悅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阮悅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悅蓉與賴全人係熟識。詎阮悅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賴全人於民國111年1月底,受阮悅蓉之邀約,同意參與投 資由武氏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美麗健康養生館(下簡稱美 麗養生館)」,並於同年2月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投資款予阮悅蓉,由阮悅蓉轉交予武氏草。嗣武氏草因 故不願接受賴全人之投資,遂將上開30萬元投資款返還予阮 悅蓉,詎阮悅蓉明知該30萬元係武氏草所退還予賴全人之投 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 30萬元投資款返還予賴全人,而據以侵占入己。  ㈡又賴全人另於111年1月底,受阮悅蓉之邀約,同意參與投資 由周氏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公主健康養生館(下簡稱小公 主養生館)」,並分別於同年2月19日、21日,交付5萬元、 20萬元,總計25萬元投資款予阮悅蓉。嗣因小公主養生館易 人營運,已非由周氏紫所實際經營,阮悅蓉遂未將該25萬元 交予周氏紫,詎阮悅蓉明知上開25萬元因故未予投資成功, 理應全數返還予賴全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25萬元擅自供己賭博之用,賭博剩餘之10 餘萬元則為己周轉花費,而均據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賴全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悅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告訴人賴全人確有投資美麗養生館30萬元,自己則再出資20萬元以達武氏草所要求之50萬元投資條件,被告並曾交付紅利現金1萬1,200餘元(該次告訴人未收受)、1萬6,000元,嗣武氏草因故拒絕投資,而將該30萬元一次退還、20萬元分次退還予被告之事實。 ⑵坦承告訴人確有投資小公主養生館總計25萬元,惟因小公主養生館換人營運,已非周氏紫所實際經營,而未將該25萬元交付予周氏紫,然亦未返還告訴人,反而擅自供給賭博之用及周轉之事實。 ⑶經本署當庭播放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時,被告當庭坦承於當日確有向告訴人承認其未坦白該等投資款用於何處,並稱該25萬元拿去周轉,且錄音中所稱「我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元而已」,該「這筆錢」亦指上開2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氏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武氏草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惟因故拒絕投資,而將該50萬元返還予被告,其中告訴人所投資之30萬元係一次退還,被告所投資之20萬元則分次退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賴全人於上揭時、地,有交付30萬元美麗健康養生館投資款及總計25萬元小公主養生館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曾返還前開投資款之事實。 4 票號「No.278186」、「No.278189」,面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之本票2紙 證明被告有簽立面額30萬元、25萬元本票予證人賴全人,足徵被告有收受其投資款之事實。 5 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⑴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追討上開30萬元、25萬元投資款下落時,被告坦承未向告訴人坦白該等投資款用於何處,並稱其中該25萬元另用以周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錄音中曾稱「我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元而已」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稱「這筆錢」係指告訴人所投資之25萬元互核以觀,可徵被告將該25萬元挪為己用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阮悅蓉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未將 上開投資款返還予告訴人時,其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每個 月還2萬元等語。惟查,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 責,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111年3 月26日當天有傳送LINE訊息,同意被告得每月返還2萬元, 且當庭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經告訴人當庭閱後肯認確有此 事,惟告訴人認此僅係被告事後協議還款方式,而查,參諸 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經告訴人詢問投資款下落時,被告以 「可是我去周轉阿」、「分紅得分對阿,可是我頭痛阿,我 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而已,我甘願還給你」、 「(告訴人質問:我的意思是妳的錢都沒有坦白和我講用在 哪裏,妳都跟我說是投資,後面妳拿去用在其它地方都沒有 和我講,我是因為相信妳這個人才投資妳,所以妳很多事情 都沒有說)對,所以我跟你講我很不好意思,我沒坦白」等 語回應,有上揭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 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受告訴 人質問前,已然未經同意將上開投資款擅自挪為己用,縱使 告訴人於當日同意被告得以每月還款2萬元方式返還,亦僅 係被告於侵占犯行既遂後,與告訴人協議之還款方式,無礙 於被告涉犯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矯 飾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投資款30萬元、25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質之告訴人陳稱:伊認 為詐欺是因為伊3月11日有遇到同案被告武氏草,伊問她之 前投資的分紅狀況,她說沒有投資,錢被被告拿走,契約撕 掉了等語,然參諸告訴人到庭陳稱:一開始是被告邀約伊的 ,伊只有在交錢當天與同案被告武氏草有接觸,交錢當天簽 契約的時候,同案被告武氏草確實有同意交出百分之50收益 ,當時伊有擬契約書,伊沒有簽名,被告、同案被告武氏草 則有在契約上簽名,但她們將契約拿走了,第一次伊確實沒 有拿被告給的紅利,第二次被告有給伊1萬6,000元紅利等語 ,復稽之同案被告武氏草到庭供稱:伊確實有說50萬元才能 投資,告訴人及被告有分別出資30萬元及20萬元,有投資成 功,伊分別拿約1萬1,200餘元及1萬6,000元紅利予被告,詳 細金額伊忘記了,但後來伊跟被告不好了,伊30萬元有一次 退給被告,只是20萬元是分次退給她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 將告訴人所欲投資美麗養生館30萬元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武 氏草參與投資,告訴人並因此曾經獲取紅利,於此自難謂被 告有何詐欺之舉,礙難僅因同案被告武氏草因故嗣後拒絕被 告及告訴人之投資而退款,反推被告於邀約投資之初,有何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㈡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質之告訴人到庭陳稱:一開始是111年1月底 左右被告邀約伊投資小公主養生館,後來111年2月19日伊、 被告跟同案被告周氏紫在小公主養生館一起談投資條件,條 件是同案被告周氏紫讓百分之50股份共要賣25萬元,也就是 伊出25萬元可以獲取百分之50股份,而且還可以每月分紅2 萬元,但伊3月11日有遇到同案被告周氏紫,她說被告根本 沒有幫伊簽契約,同案被告周氏紫說她沒有拿到錢,被告跟 她說投資取消等語,足見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後,尚且 安排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周氏紫面談具體投資條件,由此可徵 被告所稱投資乙事堪信屬實,僅因被告未將投資款交予同案 被告周氏紫而未予投資成功,於此尚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之犯 意及犯行。然上揭㈠、㈡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簡-543-2024120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翰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 稱FB)以帳號暱稱「龍龍」結識代號AE000-A112227號之未 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並於同年5月間與A女交往。詎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在乙○○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員工宿舍內,未違反A女之意 願,親吻、擁抱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227A號( 下稱A女父)發覺A女情緒有異,查看A女手機內對話紀錄, 詢問A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A女父之姓 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 等身分資訊(A女、A女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 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前 揭時地對A女猥褻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沒有與A女為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有性行為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結識A女,進而與A女交往,確知A女當時就 讀國小5年級,為未滿14歲之少女,乃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 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4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與A女間之FB頁面、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 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他不公開卷第23頁、偵卷 第17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 所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 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 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2次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於甲○前陳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 ⑴、A女於112年5月24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12年4月間在F B認識被告的,被告暱稱「龍龍」,後來被告與伊間有透過L INE聊天,於112年5月間雙方交往,後來於5月間有見面3次 。第1次、第2次見面都是在「龍龍」的宿舍玩遊戲「傳說對 決」,「龍龍」的宿舍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龍龍」騎機車 來伊家巷口載伊去「龍龍」宿舍,打玩遊戲之後也是「龍龍 」載伊回家。第3次見面時間是112年5月14日,當日早上8點 ,「龍龍」至伊住處附近接伊去宿舍,大約是當日10點多與 「龍龍」發生性行為,「龍龍」在伊穿著衣服的時候,有隔 著伊的衣服和胸罩摸伊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摸,之後「龍龍 」以陰莖插入伊的下體,有戴保險套,後來「龍龍」射精在 保險套中。伊是在兩情相悅下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的,發 生性行為之前伊跟「龍龍」有談論關於性方面感到好奇,所 以第3次見面時伊就知道可能會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28至32頁)。 ⑵、A女於113年2月23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伊與「龍龍」於112年 5月14日發生性行為,伊所說的性行為就是把上廁所的地方 跟上廁所的地方用在一起。當日是「龍龍」來伊住處找伊載 伊到「龍龍」宿舍,伊是躺在床上,伊的衣服、褲子、內褲 都是「龍龍」脫掉的,「龍龍」的衣服、褲子是他自己脫掉 的,「龍龍」的手有貼藥布,貼在手臂靠近手肘的地方,結 束性行為之後「龍龍」送伊回家。伊跟「龍龍」間除了前述 之日有發生性行為之外,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也沒有跟其 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 ⑶、A女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FB上認識, 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為怕被父母罵,所以約會不會跟 家人說,伊只會說跟同學出去,都是被告於假日早上前往伊 住處載伊至被告宿舍,結束之後也是由被告載伊回家。伊於 112年5月14日去被告宿舍發生性行為,就是被告用陰莖放入 伊的陰道,當時被告有待保險套。伊只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 ⑷、細繹A女上開歷次證述,雖然時間相隔長達1年有餘,然其就 被告於房間內撫摸其胸部、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有 使用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及與被告間相識、相約等細 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信屬實 。 ⑸、又A女於前述第1次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因為爸爸進房間看到 有人打給伊,掛掉手機之後看到伊與「龍龍」間之對話訊息 ,才帶伊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A女父 於偵訊時證稱:A女臉書上有親密照片,伊看到就火大去問A 女,A女承認說是與同學去附近賣場,伊就詢問是跟誰出去 ,A女說是跟網友,伊覺得伊不適合問A女有沒有發生性行為 ,所以請太太去問,太太問了A女2個小時,A女後來有點頭 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符,堪認本案確係因A女情緒有異 ,且遭父母察覺其使用社交軟體之情況,經A女之母長時間 關切、詢問,始知悉本案經過,由A女父帶其驗傷並報警處 理,則本案查獲過程實非因A女主動提告而生,甚於A女父詢 問時仍試圖迴護被告,稱僅係感情糾紛,而於初始未論及性 行為一事,應認A女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意圖及動機,其前 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㈢、本案事實除A女之證述外,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 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 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 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 據。依此標準觀之: 1、依據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1至25 頁),顯示略以: A女:不能再去你房間了 被告:為什麼.... A女:媽媽說危險 被告:.....好 A女:你沒跟別人說我們的事吧 被告:都沒....    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 A女:你知道我是五年級 被告:知道所以不會亂來   由上開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A女向被告稱 「不能再去你房間了」、「媽媽說危險」等語,被告即回覆 以「好」等語,足見被告確知令A女母親擔憂將影響A女身心 健康之事,與男女單獨共處一室、親密相處有關,且被告理 解A女母親之擔憂並非毫無所憑,又於A女確認被告是否對於 「我們的事」守口如瓶時,被告表明「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等詞可知,雙方前揭對話之「危險」一事 特別關乎A女之年齡過於稚嫩乙節,而依現今之兩性往來常 情言之,如僅係親吻、擁抱,並非不得於約會之公共場合如 咖啡廳、餐廳、車站、公園等地為之,而無庸特指於私密之 個人寢室從事之活動,可徵2人間之對話內容實係指被告與A 女確有於被告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上開訊息內容係指與被告間發生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 性交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而與 A女前述指稱之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情節相合。 2、又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陰道9點疑似陳舊傷」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 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 而得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3、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 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A女雖稱本案前與他人未發生過性行為 ,卻表明本案性行為後並沒有出血、受傷之情,顯與初次發 生性行為常見之態樣不符合,其陰部之陳舊傷是否為本案造 成尚屬有疑云云。然查,初次性行為是否必然會有出血、受 傷之情形,本就因人而異,辯護人此等辯稱,顯與現代性觀 念、醫療常識未合,無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親吻、擁抱A女, 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因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 為,其所為對A女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 ,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性慾 ,與A女性交,所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非但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更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審理 時始坦承其知悉A女之年齡,且其為脫免罪責,更隱射A女因 前男友之原因設詞攀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粗 工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 頁、第10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侵訴-51-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奕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TTER(改名 為X),使用暱稱「三性美尻」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 「好東西真的不等人...那你還等什麼 嗨起乃#音樂課#棒棒的# 裝備商」等暗示販毒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下稱喬裝員警)於同年月1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得悉上情,遂佯 為購毒者,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其接洽,再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與其(其暱稱為「巴拉巴拉洨魔癬」)約妥,由其以新臺幣(下 同)3,600元之價格,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包,並定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交易。嗣於同年月21日22時 7分許,其抵達上址,於拿出上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之際, 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其,其即於次日0時10分許為警查 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奕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TWETTER對話譯文。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該編號備註欄之鑑定 書在卷可考,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於本案聯 絡所用。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而本案被告已自承,本次販毒是因缺錢(偵卷第15頁 ),自可認定被告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所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有供出上游為張逸軒,然經本院 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均函覆未能查獲張逸軒(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正反面), 且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上游是一個叫小吳 的哥哥,於同日偵訊時改稱是去酒吧向一個不知名的男子 購買的,沒有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於為警緝獲後之警詢 時更稱不願意提供上游,均未曾提及張逸軒(各見偵卷第1 5頁、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被告關於上游 之供詞前後不一,上開司法單位因而無從據以查獲,實屬 當然,是被告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前提,必須是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經查:①被告 於本案經2次減刑如前,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②被告係以 化名方式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為暗示販毒之廣告,待有人 受誘而連絡後,即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毒害之擴散性較高 。③被告前已於111年10月13日,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5年,案告確 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但被告卻 於該案行為後判決前之112年3月間再為本案,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④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提出被告之低收入戶 證明書,但此與「犯罪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 屬二事。是本案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㈤審酌被告為牟利,竟為如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若所 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 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 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予嚴懲。惟 被告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 害,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已因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 該案獲有緩刑之寬典,但被告卻於該案之行為後判決前, 又犯本案,即不應判處輕於該案宣告刑之刑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之 不佳品行(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本院為上開函覆時所檢附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警詢與偵訊筆錄〈 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99至105頁〉,被告疑似涉犯其他 關於毒品之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宣告,然以 本案所宣告之刑度而言,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且依上開 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 本案無從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無從 宣告沒收以外,皆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 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照片可 佐(偵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是其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 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黑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參雜深褐色塊狀物10包,驗前總毛重26.9830公克,包裝總重約14.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064公克,隨機抽取0.2565公克鑑定用罄。 如偵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均係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而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5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蘋果牌IPHONE 13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如偵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 係被告用來聯繫喬裝員警進行本次毒品交易之手機。

2024-12-04

TYDM-112-訴-1154-2024120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0 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6號、112年度 偵字第364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7 號、112年度偵字第4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張家祥被訴如附表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因認被告2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妍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進去店 內將手機充電,沒有要偷東西,手機充完電就走了。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本院原易字卷一 第216至256頁),參酌上開截圖,可知:被告簡永隆著黑 衣戴帽,左手持手機充電線,首先步入該自助洗衣店,被 告張家祥著綠色外套跟著被告簡永隆步入該店,之後同案 被告黃家祥再步入該店,被告簡永隆至店內之儲值機旁, 拔掉儲值機插在牆壁插座之插頭,再持該充電線插入該插 座,被告張家祥在旁幫忙,2人一起將手機連接該充電線 充電,被告簡永隆站著觀看充電中的手機,充電過一段時 間,被告簡永隆再將該充電線拔除,連同手機一起拿在手 上,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家祥即陸續徒步離去該店, 手中並無任何該店內之物品,而於此過程中,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黃家祥或於店內走動,或撥動監視器鏡頭,或碰 一下儲值機,或單純坐在椅子上等或看手機,或走至店外 又走入,然均無為行竊之物色、著手之舉,也無破壞之行 為;尤其在本院勘驗2個不同角度的監視器錄影檔案時, 可看到被告2人在將手機連接插上插座之充電線後,就離 開儲值機區域,看不出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有對儲 值機下手或從中拿取物品。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黃家祥就 此節之供述係屬一致又互相吻合,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 指稱:我看我經營的自助洗衣店內的儲值機跟監視器鏡頭 有被動過等語相契,可以採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 該店內並無他人,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若要下手行 竊有極為充裕之機會,但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卻均 未為之。綜上足認,被告2人深夜進入該店,只為將手機 充電之舉,雖屬異常,卻是事實。   ㈢被害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店內的儲值機鎖頭遭破壞且事 後遭竊等語,但該儲值機鎖頭有無遭到破壞、是否為被告 2人或同案被告黃家祥所破壞,依上開截圖及本院勘驗結 果,均屬不能證明(被害人就毀損部分亦未提告訴)。所謂 事後遭竊,其情節(如是在甚麼時間、有甚麼東西遭如何 之手法竊取)更屬不明,遑論可認與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黃 家祥有關。況被害人於警詢時係表示「不清楚儲值機內有 無錢財」,並改稱是「儲值機之鎖頭遭竊」,則在卷內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對該儲值機著手行竊之具體行 為之情況下,本院尚不能僅憑被害人上開未臻明確之單一 指訴,認定被告2人觸犯上開罪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2人就附表部分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有罪確信,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簡永隆、張家祥、黃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妍燕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由張家祥(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破壞洗衣店內之儲值機,簡永隆、黃家祥則在一旁協助行竊並把風,然未竊得儲值機內之財物旋即離去。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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