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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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金諾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依原告所述,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本件是否 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按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 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及甲○○知悉甲○○非其婚生子女迄今, 是否均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 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倘本件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 件原告僅以子女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追加生母為 被告之必要?    二、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8

TPDV-113-家調-1197-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戊○○○ 乙○○ 己○○○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李○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確認被告丙○○之父李○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5月23日死亡)非被繼承人 李○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任之繼承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 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三項「確認被告丙○○之父親李○豐非被繼承人 李○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見第219、221頁),經被告 表示同意追加,且追加聲明與原聲明均在釐清被告與李○任 間親子關係存否及有無繼承權,可認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 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 豐(已歿,被告為代位繼承人)戶籍登記上之父、母為被繼 承人李○任、原告戊○○○,然李○豐實非李○任、戊○○○所生, 與其等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則李○豐與李○任、戊○○○間有 無親子關係,即被告是否為李○任、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被告對李○任之代位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李○任繼承人為 何人、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及原告戊○○○之祖孫關 係,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故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任(112年5月7日歿)為原告 戊○○○之配偶並為原告乙○○、己○○○、甲○○及丁○○之父親,另 有訴外人李○豐(原名李阿銘,108年5月23日歿)原登記為 被繼承人之子,而被告丙○○為李○豐之女,然查李○豐雖戶籍 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之子,其實際為被繼承人之母 親盧熟當時家中所雇司機與阿娟(綽號)之私生子,阿娟為 避免改嫁有障礙而未報戶口,盧熟一時心慈,於警察查戶口 時,不忍李○豐無法就學,遂於未經被繼承人及原告戊○○○同 意下,自行將李○豐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之子,然李 ○豐及其後代並無與被繼承人家庭共同生活,李○豐從未受被 繼承人撫育,而是與盧熟之三男李左任家庭共同生活,由李 左任於73年4月13日所收養,95年3月15日終止收養。是李○ 豐與被繼承人、原告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丙○○為李○豐 之女,與被繼承人、原告戊○○○亦無血緣關係,被告自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 人李○任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㈢確認被告丙○○之父親李○豐非被繼承人李○ 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 二、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本件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李○任於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戊○○○為其配偶, 原告乙○○、己○○○、甲○○及丁○○為其子女,另訴外人李○豐( 原名李阿銘,108年5月23日死亡)於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與 原告戊○○○之子,被告為李○豐之女,為李○豐之繼承人等情 ,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於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被繼承人與李○豐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親等 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第35至51、83至90、113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豐實非被繼承人與原告戊○○○所生,而 係被繼承人之母親盧熟逕將李○豐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 ○○之子,李○豐自幼與盧熟之三子李左任(112年3月15日歿 ,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家庭共同生活,由李左任於73年 4月13日收養,95年3月15日終止收養,李○豐未與被繼承人 家庭共同生活及受撫育等情,據原告提出李○豐之收養約書 、出生調查證明書、原告乙○○、己○○○、甲○○及丁○○之出生 證明書、被繼承人訃文附卷為憑(見第53至69頁),並經本 院調取李○豐之出生、收養及終止收養登記資料可佐(見第1 57至169頁),另據證人辛○○○(被繼承人弟弟盧慶歷之妻) 、庚○○(盧慶歷之女)到庭具結證述李○豐非被繼承人所生 ,係盧熟抱養給李左任作兒子,由李左任養育等情在卷,核 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告所提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 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經比對戊○○ ○與丙○○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計有DXS8378、DXS10101等7項 型別不符,顯示受驗者間之X染色體遺傳基因矛盾,不符合 內祖孫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結果推論:戊○○○與丙○○不 可能存在內祖孫血緣關係」等內容(第229至239頁),足認 原告戊○○○主張與被告丙○○間確無血緣關係存在,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足認原 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李○豐與被繼承人李○任、原告戊○○○間無真實血緣 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是被告並非被 繼承人與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被繼承人之代 位繼承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確認李○豐非 被繼承人與原告戊○○○所生之子,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7

PCDV-113-家繼訴-67-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過往書狀陳述略 以: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以下逕稱其名),婚後於民 國105年7月30日育有被告乙○○,其二人並於107年7月13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離婚確定。茲 因網路上登載有非合意受孕之相關報導,且甲○○近3年來行 為脫軌及屢次有違反道德常理行為,原告對於與被告乙○○間 是否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存有疑慮,且事涉原告日後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與否,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且未提出親 子鑑定報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親子身分關係是否 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 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 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為 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 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有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反於真實血 緣,然現於戶籍登記上仍登記原告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 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 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復按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 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本院參 諸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固提出相 關網路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 決為證,然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對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 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862   E+9,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等語,此有該醫 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13年7月10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5頁證物袋)。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 驗方法,其鑑定結果應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07

CYDV-112-親-13-20241107-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丁○○(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然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 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結婚,嗣於112年1月18日兩願離婚。乙○○於112年2月初與其 現任丈夫甲○○交往,於112年5月15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112年2月乙○○懷孕時已和被告完成離婚手 續,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後於112年12月6日原告與甲○○ 至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顯示原告與 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係乙○○自甲○○受胎所生,故訴請 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丙○○非 其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與現任配偶甲○○所生,並非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 部112年12月12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禾馨醫療產科超音波檢 查報告為證,觀諸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為「無法排除 甲○○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1,281,797.5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22%」等內容,審酌現代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 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可認定原告與甲○○間有自然血緣 之親子關係,故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婚姻關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回溯其受胎期間 係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確非其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故原 告於知悉上情2年內,訴請確認其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5

PCDV-113-親-52-202411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OO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原告之女壬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乙○○)應於民國ㄧ一三年十二月十 日中午十二時前或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通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有關被告與原告之子壬OO 間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可 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交往至99年初,並於交往期間發 生性行為,後兩造因故分手,原告與訴外人丁○○於99年7月2 8日結婚,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壬OO(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乙○ ○),惟丁○○與壬OO經貴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丁○○結婚前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 發生性行為,原告始知被告為壬OO生父,被告卻始終不承認 ,拒絕認領、撫養,為此,爰依民法1067條第1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事件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姊戊○○於本院院 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朋友,我認識原告不久,原告就 跟被告交往,我們三人同居,後來兩造大約96、97年搬出去 同居。原告懷孕5個月時有來找我,跟我道歉說她知道小孩 是被告的,被告也知道,我父親的告別式,小孩也有來;原 告懷孕時也有來找被告,說小孩是被告的,被告沒承認也沒 否認,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 被告亦自承曾與原告交往並同居,原告及壬OO有出席其父親 告別式(見本院卷第232至234、318頁),原告並提出其血型 為O型、壬OO為A型之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 被告則於113年5月23日當庭陳稱其血型為AB型(見本院卷第3 06頁),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壬OO血 緣關係存否,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 訴之虞。  ㈡又被告原於112年10月18日時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見本院卷第170頁),後於同年11月8日即表示不願配合,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被告具狀表 示日後均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也拒絕再出庭(見本院卷 第368頁),然被告與壬OO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既有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重在原告之女壬OO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 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 命被告與原告之女壬OO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依法命原告 之女壬OO及被告應依本裁定遵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三、倘原告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等鑑定,而課以原告 訴訟上之不利益;若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 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或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併為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2-親-29-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丙○○ (山盛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 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 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此於收養關係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56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別訴請求禁止及強制合併之規定,旨在貫徹統合處 理之原則,避免親子訴訟事件之裁判矛盾,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 不得以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分別審理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2人存在收養關係,爰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親字第7號受理。惟被告乙○○前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後,依最高法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發回 意旨,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2人間有收養關係存 在事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案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之必要,本院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判。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本件自應移 送與上述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繫屬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31

ILDV-112-親-7-202410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莊○○ 住○○市○○區○○街00號8樓 被 告 莊○○ 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8年9月13 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法律上父親即莊吉興間無真實 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為莊吉興所認領,乃屬反於真實之 認領,則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 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再者,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 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 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是 倘有無效認領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生母甲○○與生父莊○○沒有婚姻關係而受孕,甲○○ 並於民國00年0月間生下原告,然莊○○已先於00年0月間死亡 ,甲○○當時不諳法律,誤以為如此一來無法替原告辦理出生 登記時註記父親為莊○○,小孩恐成為沒有父親的私生子,遂 經莊○○父母主導及莊○○同意後,由莊○○陪同甲○○於61年3月2 1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莊○○認領原告之手續,並完成 原告之出生登記,原告遂成為莊○○之長子。嗣莊○○與戊○○結 婚並陸續生下丙○○(66年次、次男)、丁○○(67年次、三男 )、莊雲翔(69年次、四男,已於95年間去世),然家族長 輩均知悉原告實為莊○○之子,原告長大亦知悉此事,原想及 時改正當年因家族長輩、甲○○與莊○○前揭不當處理方式所造 成原告身分登記資料所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然因長期於大 陸經商無法回臺辦理,如今終能騰出時間了,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丙○○、丁○○(下稱被告甲○○等3人)之抗辯:均 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 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 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莊吉興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雖經被告甲○○等3人表 示同意原告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件訴 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 須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前揭莊吉興對原告之認領是否反於真實 ,先予說明。 (二)查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原告經莊○○於61年3月21 日認領並辦理出生登記在案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出生證 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又經原告會 同被告丙○○、丁○○共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親緣鑑 定,結論為實務上證明︰被告丙○○、丁○○彼此為同父同母之 全手足關係,而渠等與原告具有堂兄弟之血緣關係,正確率 為99.99990%,本院審酌依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 及上開極高正確率等,已堪認定原告生父確非莊○○無訛。再 參諸證人即原告生母甲○○證稱︰伊當時未婚生子,孩子的爹 莊○○在孩子出生前即去世,伊不懂法律,在家族長輩主導下 遂由莊○○認領原告等語;核與被告戊○○陳稱︰伊與莊○○結婚 後約5年,聽莊○○說他大哥的兒子登記在他名下等語大致相 符,亦可認定原告實際生父應為莊○○無誤。綜上,原告與莊 ○○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莊○○於61年3月21日對原告 所為之認領,即為反真實之認領而無效,則原告與莊○○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莊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本件原告與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 ,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緣 關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甲○○等3人,原告訴請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甲○○等3人全體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以,本院受限原告訴之聲明拘束,無從訴外裁判進而在主 文確認原告與莊○○間親子關係存在,然戶政機關在辦理原告 或被告甲○○等3人戶政更正或身分證換發等業務時,仍應參 酌本院前揭認定(即原告實際生父為莊○○),再依據戶籍法 相關規定予以職權審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30

KSYV-113-親-36-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許○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對被告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 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其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 效,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涉及父母子 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 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因戶籍登記事項是否 與真實相符亦有待釐清,亦即兩造間親子關係並不明確,致 雙方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 務存否不明確、混亂,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 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 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曾與被告之母即訴外 人謝○○交往並同居,當時被告年約10歲並由謝○○的妹妹扶養 ,而謝○○與其妹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收養被告之要求,原告因 不識字且不諳法律程序,故將此事交由謝○○辦理,又謝○○及 被告均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直至90年間 原告與謝○○分手後,被告始與謝○○搬離上址,且迄今未再聯 絡。惟原告於近日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時 ,始知戶籍資料上記載有原告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之情 ,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絡,上述認領係反於真實之認領 ,自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述認領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生 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因認領而發 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 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 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 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 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D21S11、DYS391、D19S433、T H01、FGA、D22S1045、D13S317、D7S820、SE33、D1S1656等 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 卷可以佐證,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 論。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綜合前述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本件原告雖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84年8月23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在此一併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9

ULDV-113-親-15-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丙○○ 住苗栗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吿甲○○之生母,被吿乙○○則為甲 ○○之登記生父(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原告與 丁○○原為男女朋友,嗣丁○○自原告受胎而懷孕,原告與丁○○ 於民國111年1月分手。丁○○於000年0月間與乙○○結婚,甲○○ 於111年9月24日足月出生,經戶政機關推定甲○○為乙○○之婚 生子女,而登記為甲○○之父。而丁○○與乙○○於000年00月間 離婚,丁○○於113年1月23日過世。然甲○○自其足月出生日回 溯計算之受胎時間應係000年00月間,既為其生母丁○○與原 告交往期間,丁○○之受胎來自於原告,而非係丁○○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意即甲○○ 不應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況上節為乙○○所知且曾向原 告表示甲○○應與親生父親即原告在一起才圓滿,亦有原告與 甲○○間DNA親緣鑑定檢測原告與甲○○間有父女之自然血緣關 係可證。而甲○○既屬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原告於甲○○出生起 即有照顧、關懷及負擔扶養費之實,原告顯有撫育甲○○可視 為認領,甲○○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復乙○○明知甲○○之生父 為原告,卻拒絕原告欲接回甲○○並更正生父登記之請求,有 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情等語。爰聲明:㈠確認被吿甲○○與被 吿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吿甲○○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㈢被吿乙○○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即被吿甲○○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甲○○係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欠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 之訴或認領甲○○。原告既非甲○○法律上之父親,即無權請求 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主張甲○○ 之母為丁○○,於甲○○出生前,原告曾與丁○○往來並共同生活 ,甲○○應係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甲○○戶籍登記雖然記載乙 ○○為其生父,但其生父實為原告,甲○○與乙○○並無自然血親 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邱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及兩造、 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卷第14、40頁),惟上情既經乙 ○○所否認,則此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 影響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有無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不明 ,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或確定,故原告提 起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甲○○雖受婚生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 受胎係原告與丁○○交往期間所發生,甲○○客觀上顯非丁○○自 乙○○受胎所生,不應受婚生推定,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甲○○與 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及 請求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 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之母丁○○係於111年2月22日與乙○○結婚,嗣於112 年10月13日離婚,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吿及丁 ○○戶籍謄本可考,意即甲○○係其母丁○○與乙○○婚姻存續期間 內出生,甲○○即應認定為丁○○及乙○○之婚生子女。復關於甲 ○○受胎期間之計算,甲○○係其母與乙○○結婚後之第214日出 生(計算式:6+31+30+31+30+31+31+24=214),亦符合前揭 規定受胎期間之認定。是以,既然甲○○係在丁○○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依上開規定,甲○○應認定為丁○○與乙 ○○之婚生子女,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丁○○於111年2月與乙 ○○結婚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甲○○客觀上顯非自乙○○ 受胎所生,應不受婚生推定云云,即難逕採,不足以推翻前 述婚生之推定,是原告據以主張甲○○應無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一節,當非可取。  ⒉再者,依上述民法第1063條規定,凡受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 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 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 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關係違 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 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 ,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 完全一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亦謂:「法律 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 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 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 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並於理由書說明 :「如許其(親生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 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 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 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 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是我國民法已明定妻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僅該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且於法院以判決否定此婚生子女 身分關係確定前,第三人(包括主張為該子女血緣上生父之 人)不得對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又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 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訟利益。故對於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該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仍為法律所推定 ,自無允許第三人(包含親生父)以親子關係違反真實血緣 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應推定為丁○○與乙○○之婚生子 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在乙○○或甲○○提起否認之訴, 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甲○○在法律上仍應推定為乙○○之 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此攸關甲○○為 乙○○婚生子女地位,不因原告是否與甲○○間始有真實血緣聯 繫而有不同,原告執此理由主張本件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實 之親子關係登記,以符合父女間之真實身分關係云云,仍非 可採。因此,既然甲○○為丁○○與乙○○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並 未受否認子女之訴推翻,故原告雖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惟因不得推翻上開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因此,原告以甲○○客觀上非丁○○自乙○○受胎所生為由,訴請 確認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既屬無據,訴請 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應交付甲○○予原告 等節,更無所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函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桃園市秉坤婦幼醫院提供丁○○於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婦產科別之就診紀錄、向桃園市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等等,惟其目的皆係為證明 甲○○之出生不應受婚生推定、被吿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然 本件原告縱提起本件訴訟,仍不得執上開理由爭執被吿間之 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5

TYDV-113-親-34-20241025-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特別代理人 A04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03間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A03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3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 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 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 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5

SLDV-113-司家他-8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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