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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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記 憶以來,相對人便未曾照顧過聲請人,相對人為了躲避在外 積欠的債務而離家出走,也很少跟家裡聯絡。一年回家的次 數屈指可數,以致聲請人自幼便記不清父親即相對人的長相 ,若相對人聯絡家裡或回到家,必定會向聲請人的祖父母索 取金錢來償還債務,除此之外,也只是來吃飯、洗澡完後隨 即離開,一離開便是好幾個月。相對人在聲請人祖母於民國 100年間去世時曾返家奔喪,之後便音訊全無、行蹤不明, 棄聲請人於不顧,且相對人離家期間,其債權人(其中包含 黑道)不定時來家中騷擾、恐嚇、潑漆,使聲請人自幼稚園 起直到高中,求學生涯都過著充滿恐懼的生活,相對人也未 盡到對聲請人的實際教養。而聲請人幼年時相對人未患有疾 病也非身心障礙者,擁有經濟能力卻未曾支援聲請人在求學 期間的學雜費及生活費等,甚至是家裡的各種生活開銷,所 有開銷均是由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祖父承擔。基於相對人未 盡到養育聲請人長大之責任,聲請人無意願負擔相對人扶養 義務,因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故依第1118條之1之規定,提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 聲請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 則其請求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75號離婚判決影本為 證,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乙○○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時,陳稱相對人代理人很清楚在聲請人成年以前 ,相對人都未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自己也承認等語。參 諸本院上開101年4月30日所為101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 亦已認定相對人於88年3月12日因在外積欠債務及為躲避 債主而離家出走,相對人離家後很少與聲請人母親及聲請 人連絡,大多係與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乙○○連絡 ,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 乙○○聯絡,都是要向聲請人母親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 人父親乙○○索取金錢,且相對人自離家以來甚少回家,大 多回家吃飯或洗澡後即離開,嗣相對人於100年間因相對 人母親過世而返家奔喪後,至該案件審理期間音訊全無且 行方不明,多年來遺棄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於不顧等情, 衡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而上開判決既已認定 相對人於88年至101年之聲請人未成年期間,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故本院綜參上情,自堪認 本件聲請人主張為事實。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親聲-350-20241202-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徐香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景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 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補-335-2024120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監護人黃耀德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因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昭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昭仁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4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李昭安為為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 人李昭仁之父親李正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有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等5人,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 業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割方法如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4,908,936元,受監護宣告 人李昭仁應分得981,787元,為此聲請許可准予聲請人代受 監護宣告人李昭仁處分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並依 如附件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李昭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428號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繼承 被繼承人李正吉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李正吉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正吉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 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李昭仁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9

TNDV-113-監宣-822-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673元,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各公 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既係基於繼承回復請求 權請求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第1034 地號土地中之1筆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000○0號原 告之父親陳漢地有繼承權及特留分存在;以及請求判決回復 原告等之父親陳漢旺生前就就被繼承人陳火吉之遺產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034地號其中之1筆由原 告等之父親陳漢旺之繼承人即原告陳麗雲、陳鵬宇、陳柏諭 等3人之名義共同繼承,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價額即 新臺幣(下同)2,054,016元計算,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 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與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等請求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等2,314,667元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368,683元(計算式:2,054,016+2,314,667=4,368,6 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2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1 ,590元裁判費,原告尚應繳納2,67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哲萍

2024-11-29

TNDV-113-家繼訴-99-20241129-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婚後財產制,故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相對人前向鈞院請求裁判離婚,經鈞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3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復 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婚後絕大多數時間為全職家 庭主婦,在家專心照顧雙方所生之兩名子女及整理家務, 並未外出工作,家庭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支出,且聲請人於 民國109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雖經開刀、持續化療但 仍3度復發,至今仍在對抗病魔,多年來龐大醫療費用使 聲請人畢生積蓄見底,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罹患癌症而身心 遭受巨大打擊,且聲請人也無法工作賺取家用,然相對人 不僅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治療費用,甚至因為在 大陸地區工作時另結新歡而未曾回臺探望或關心聲請人病 情,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破綻事由。再者,相對人利用 於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另結新歡再組家庭,並與外遇對象 生育有2子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之離婚破綻事由。另相對人外遇,且已近1年餘 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並棄重病之聲請人及兩名仍在就學中 之子女不顧,再以莫須有之指控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 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猶仍將過錯推給委任律 師並提出上訴,顯然相對人毫無悔改之意,聲請人現已無 意維持婚姻,決定於二審審理中提出反訴請求離婚及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難認兩造間婚姻非難以維 持,聲請人爰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反訴請求離婚。 (二)由於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000 巷0號之建物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110年間所購 入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屬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應計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而聲請人預估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 應至少仍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價值,故相對 人婚後財產應有10,000,000元,而聲請人之婚後財產所剩 無幾,故聲請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5,000,000元之 婚後財產分配差額。又相對人自104年12月至106年3月、1 07年12月至109年2月、109年6月起迄今均在大陸地區工作 ,此為相對人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中所自陳,又相對人每 月薪資、收入約400,000元然已近一年餘未再給付家庭生 活費,審酌相對人已於中國大陸另組家庭如上述,殊難想 像相對人在中國大陸沒有分配任何資產,因而可預期日後 將需要在中國大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2項所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故本件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而符合准予假 扣押原因之一。再者,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對相 對人而言,移住遠地離開臺灣或逃匿無蹤致聲請人無從聯 繫均非難事。另相對人見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一審敗訴後 ,竟將系爭房地之門鎖置換致聲請人無從進入,嗣再委託 房屋仲介出售伊在臺僅存之系爭房地企圖處分系爭房地, 相對人種種行為,均在於處分或隱匿其資產以減少聲請人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程序順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03號判決影本、民事上訴狀影本、系爭房地第二類謄 本影本、永慶房仲網頁刊登售屋網頁及對話紀錄等截圖、系 爭房地現況影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203號卷宗核閱屬實。由聲請人所提出永慶房仲網頁 刊登售屋網頁及對話紀錄等截圖事證,應認聲請人已就日後 相對人名下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之可能性為釋明,則聲請人 主張日後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 無據,是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院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 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 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9

TNDV-113-家全-22-20241129-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 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 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8

TNDV-113-家救-169-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黃中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炎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中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中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炎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黃炎山之子,黃炎山因罹患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炎山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黃炎山之監護人,指定黃中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炎山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中傑 為監護人,併指定黃中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診斷證明書。   ⒌同意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黃炎山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黃炎山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黃中傑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炎山之監護人,併指定黃中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炎山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8

TNDV-113-監宣-773-20241128-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朝琴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影本在卷可憑,經核 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 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8

TNDV-113-家救-170-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 乙○○、丙○○(下均稱聲請人等)之母親己○○於民國00年0月0 0日結婚,後於00年00月0日離婚,因聲請人等當時分別為9 歲、7歲年紀尚幼,且在聲請人等的印象中,相對人從未對 聲請人等有過任何的扶養與關心,一直以來都是聲請人等母 親含辛茹苦地將聲請人等扶養成年。聲請人等長大後聽母親 所描述,相對人於婚後,經常不務正業不給家用且負債累累 ,甚至還有外遇,更動輒對聲請人等母親施暴,致使聲請人 等母親不堪長期受虐、受辱,才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訴請離 婚。本件相對人不僅對於聲請人等在幼年時即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扶義務,甚至還對聲請人等的母親有身體、精神上之虐 待與侮辱,其情節難謂不重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 1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 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 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 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 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聲請人等為相對人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然本件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由友人為其領取勞 保老年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805,386元,並經社工人員 於同年10月查詢社政補助系統得知上情,且該筆款項尚在其 友人處保管而未交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相對人及社工人員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 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故自難謂相對人目前已無法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亦即本件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性,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足認本件確無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342-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 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而被告於結婚前即   92年2月12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有原告戶籍資料及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附卷為證,可認本件兩造夫妻之住 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均非在我國境內,佐以 本件原告又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顯見原告所指之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等離婚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另兩造又未以書 面合意定本院為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是本件離婚訴訟 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等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我國之住、居所亦屬不明,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利 被告入境我國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我國中央政府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7

TNDV-113-婚-25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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