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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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請求合夥財產結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廣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光界 被 告 劉奕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 告成立之迎椉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陳光界出 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入股10股,原告陳廣賀出資160 ,000元入股8股,並簽立股東遵守事項,依照股東遵守事項 第6項,系爭合夥事業應於每年1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與分紅 。嗣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1月5日及109年1月5日均未召開股 東會議,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營運、財務狀況 及獲利如何運用。被告卻向原告陳稱系爭合夥事業虧損而無 盈餘等語,然系爭合夥事業僅代工並無堆庫存,且廠商訂單 源源不絕,系爭合夥事業顯然有獲利,但股東出資卻遭被告 公器私用,原告驚覺受騙不欲再投資,為此聲明退夥,向法 院提起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經 鈞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為隱名合夥 關係,並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確定在案。原告即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經 鈞院以1 11年度司執字第14176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命兩造提出清算 報告,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提出之收入支出表,僅列支出 ,卻未將實質收入列入而予隱匿,並一再謊稱虧損連連云云 ,故兩造以無法進行清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廣賀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一直沒有找會計師來與我清算,所有資料我 都給法院;本件合夥財產沒有已清算完成,合夥財產清算部 分與原告要取回自己投資款是兩回事,原告沒有跟我配合走 清算程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 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第6 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 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 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合夥關 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 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終止合夥,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 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 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 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退夥之情形,但尚未 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有據。  ㈡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迎椉股東會議、股東遵守事 項、股東持股名冊、生產機台明細造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7頁);原告已於109年7月28日退出系爭合夥事業 ,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692 條第2款規定,系爭合夥事業於斯時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雖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4176號事件中提出結算方式, 惟原告對於被告所結算之結果不贊同,且無共識,揆諸前揭 說明,尚應經退夥人與他合夥人結算後,再依結算後之財產 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退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如 有盈餘始能依約定或合夥比例予以分配,並非逕予請求合夥 之初所投資之金額。原告自不得於合夥財產結算完畢前,逕 就其出資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額,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陳 光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廣賀1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259-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賴麗守 被 告 林春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 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請求範圍,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 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442-2024103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何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858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8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1時20分許,無照駕駛 由訴外人許文耀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 草溪路851巷與碧山路70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踩踏煞車通過上開路口,使訴外人林 清宜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遭碰撞,致林清宜受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林清宜之繼承人徐淑、 林文傑、 林高委、林嘉明(下稱徐淑等4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9,526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8萬9,526元。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嗣徐淑等4人向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 庭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26號判決(前案判決)認定林清宜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徐淑等4人得 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徐淑52萬486元、林嘉明及林 文傑各30萬元、林高委49萬5,000元,共計161萬5,486元, 則原告得代位範圍自應與前案判決一致,方屬合理。為此,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 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1萬5,48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林清宜發 生交通事故,致林清宜傷重不治死亡,並依保險契約賠付林 清宜之繼承人即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526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犯 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9至151頁)。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執照註銷仍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文耀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被保險人」,又原告已賠付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 526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徐淑等4人 208萬9,526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清宜及其 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減速、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 道路之過失外,林清宜亦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林清宜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 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林清宜對被告之請求 權,自應承擔林清宜之過失,經扣除林清宜之過失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6,858元(計算式:208 萬9,526元×30%=62萬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以前案判決所認定161萬5,486元為被告賠償金額 。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固然與一 般保險不同,因此在求償權之行使上,並未如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保險人擁有概括性之保險代位權,而規定僅在該法第 29條所列各款情形下,保險人方可向加害人求償,惟此項保 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以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有保險給付責任 為前提。又觀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 內容,依體系解釋應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 「給付金額範圍」應為「保險給付」,即保險人就保險給付 之金額範圍內,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408-2024103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亭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徐耀東 被 告 袁錦蘭 何肯祐 何笠志 何淑慈 邱慧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袁茹婷 袁采儀 袁于軒 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B之 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A2之磚造建物部 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鐵皮屋頂部分(面積9.3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 儀、袁于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又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為訴外人袁清連於民國75年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一樓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 尺、編號B之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二樓編號A 2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頂樓編號C之鐵皮屋 頂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袁清連 已於90年5月3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 梅珠、袁曉山、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袁琪 福、袁梅珠、袁曉山及被告袁錦蘭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 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 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 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 承。則被告等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 已公同共有該權利,惟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慧玲則以:被告邱慧玲不知道系爭建物實際上由何人 建造,並不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所有權人,所以沒有拆 除建物之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辯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㈢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 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其行為對 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本件不得本於被告周志 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訴請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係尚 未經遺產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仍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之磚造建物、編號B之鐵皮雨遮、編號A2之磚造建物及 編號C之鐵皮屋頂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埔地二字第1130008381號函暨檢附之附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6、195、197頁),且未據 到場被告邱慧玲、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所爭 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㈣被告邱慧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邱慧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埔簡字第14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中陳稱:系爭建 物是我公公袁清連約75年時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可見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出資興建。而袁清連於90年5月3 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梅珠、袁曉山 、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 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 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 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 、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袁清連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6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57至61、89至9 0頁)。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遺留,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袁錦 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 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核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然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 、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周 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間並無明示對原告負連帶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之責任,且民法第767條第1 項亦無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又系爭建物雖係 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袁清連之遺產,然原告係請求排除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非被繼 承人袁清連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埔簡-70-202410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徐梓峰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元,即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3時18分許,前往原告 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娃娃機店,透過不詳方式 進入店內倉庫,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倉庫內桌上價值 新臺幣(下同)90元之香菸1包,並造成原告飼養在倉庫之 寵物狗受傷,烏龜水槽翻倒兩隻烏龜不翼而飛,倉庫內貨物 浸水損壞,導致該娃娃機店於112年7月31日結束營業。原告 因而受有裝潢費用(含門及門鎖)29,000元、營業損失35,0 00元、寵物狗醫療費用10,000元、香菸1包90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共計99,0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9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價值90元之香菸1包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竊盜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開竊盜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 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 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裝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倉庫門及門鎖遭被告破壞,受有裝潢費用( 含門及門鎖)29,000元損害等語,並提出采立家室內裝修工 程行報價單為證。然上開報價單上記載「木作隔間含木門片 組、價格28,600元」等內容,尚難認原告主張之29,000元即 為其因倉庫門及門鎖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又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娃娃機店,原告所有之倉庫 門及門鎖是否確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破損不堪使用,原 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因被告所犯竊盜案而結束 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5,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娃娃機店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宸羽經營等語,可見 原告並非該娃娃機店之經營者,原告僅泛稱主張因被告竊盜 行為,致該娃娃機店受有財產上損失,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則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寵物狗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寵物狗因被告所犯竊盜案而受傷,支出 醫療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大新動物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 飼養之犬隻就醫治療事實,尚無從證明該犬隻係遭被告竊盜 行為而受傷,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認原 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犬隻受 傷,與被告竊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核屬無據。  ⒋香菸損失部分:   被告上開故意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香菸1包9 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元,自屬 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 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 件。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 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無從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前就非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為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458-2024103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錢妙秋 林哲逸 王柏貴 被 告 蔡陳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樵吉 蔡錦雁 歐蔡幸合 蔡靜修 蔡佩慈 蔡雨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 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請求代位債務人蔡 雨霏分割遺產,惟被代位人蔡雨霏已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5 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代 位人蔡雨霏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即無法擁有及 享有權利,依上開意旨即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雨霏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598-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林慶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汪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5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 臺幣5,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姊夫。原告將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 作為被告臨時棲身之所,且被告也同意原告日後可以隨時收 回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前搬遷完成 。再於11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搬遷,但被告 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並非違章建 築,此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可稽,且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故原告係因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房 屋乃無償出借予被告,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並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6,910元。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9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11年12月入住,入住前兩造 有協議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目的乃供被告日常繼續性、持續 性之住所使用,且原告係基於對被告過去借貸45萬元未清償 ,被告對原告曾經多次提供生活上之協助等恩情,方才約定 無償使用借貸。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並無水電,被告自行花費 近2萬元裝修費方得正常使用,又水電建置以後水電初自原 告帳戶自動扣款,被告於113年知悉後主動前往台水電公司 變更由自己繳費,惟原告卻於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將繳 款人改回原告並拒絕繳費,致被告被通知即將斷水斷電,被 告之居住權利面臨中斷危機。又原告終止契約理由莫衷一是 ,原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顯然於法不合。原告主張以 每月3萬元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卻又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重複得利之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向被告表示其妻子不願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預收取費用 ,為此,被告曾於113年5月份委請被告之子汪正杰拿4萬元 現金予原告之妻子,又系爭房屋存在嚴重滲漏水情形,原告 請求每月租金近7,000元,顯然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系 爭房子無條件居住,有共識要住多久就住多久,原告要賣掉 或租出去,被告無條件搬離等語,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亦無書面契約之訂定,則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準此,原告已於113 年5月31日通知被告搬離,又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使用系爭房屋關係已終 止,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自 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至被告抗辯借貸45萬元予原告或原 告之妻子收取4萬元等情,乃係被告是否另依其他民事法律 關係向原告提出請求,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 於70年間完工,位處南投縣草屯鎮鬧區,交通運輸條件、生 活便利程度尚佳,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年息 8%計算之。又系爭房屋樓層總面積為90平方公尺,該屋課稅 現值為60,300元等節,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5 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受有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及現值週年利率8%計算租金當為 合理,則每月為5,052元【計算式:(土地7,750元×90平方 公尺×8%÷12)+(房屋60,300元×8%÷12)=5,05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490-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承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泉 被 告 吳伯銓 朱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8

NTEV-113-投簡-494-202410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王千和 蔡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係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8

NTEV-113-投小-377-202410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原 告 林耿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 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 被 告 林芳澤 林清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財團法 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下稱林氏宗廟)之董事,其主張與林 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尚存,林氏宗廟不得另行選舉被告林芳 澤、林清陽為董事,故該次選舉之決議無效,林芳澤、林清 陽與林氏宗廟間尚無存在委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 徵兩造間就此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歧見,而該屆董 事任期至民國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48頁),難謂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於110年4月18日經 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大會決議推薦為第三區第11屆董事,惟 原告當選董事後,林氏宗廟要求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 然因林氏宗廟組織暨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 事當選後須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始能就任,林氏宗廟亦 未通知原告需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故原告無須簽署願任董 事同意書,即已當選並就任董事。詎料,林氏宗廟於110年1 2月26日召開第三區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以決 議補選被告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訴外人林正宗、原告林 耿賢為候補董事(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與林氏宗廟間委 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此舉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之董事 人數超過系爭章程所定之3人,且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 額時須進行補選,亦未規定得設置候補董事,則系爭決議自 屬違反章程而無效,況且系爭會議,並非依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會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決 議之,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故林清陽、林芳澤與林氏宗廟 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爰依系爭章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有關林氏宗廟董事之委任及就任,依系爭章程第 27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點第2項、第7點第1項、第14點 及財團法人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就林氏宗廟董事改選及變 更登記,均須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始得辦理。本件林氏宗廟 多次催告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原告仍逾期未能配合, 且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監事名單 表示反對之意思,均應認為原告於110年11月間已有拒絕擔 任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其委任契約自未成 立。又林氏宗廟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下稱10月13日會議)乃進行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及 董事長推選程序,待職務確定後,才能由各董事依其職務簽 署願任同意書,況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任期自111年1月16日 起算,原告參與10月13日會議時,自無行使林氏宗廟第11屆 董事職務之可能,則原告拒絕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顯無配 合擔任董事之意願,尚無就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 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自無成立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與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成立,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意旨 ,原告欲擔任林氏宗廟董事職務,應負有配合出具該願任董 事同意書予林氏宗廟之附隨義務,原告經林氏宗廟多次催告 仍未履行此項義務,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 9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 答辯㈢狀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因 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而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均可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已解消。至於系爭 決議乃因原告與林氏宗廟之委任關係不成立或委任關係嗣後 解消,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董事有缺額,林氏宗廟乃依 系爭章程第8條至第10條規定辦理補選,分區信徒會議屬林 氏宗廟董事會之職權,且董事推選程序並非會議決議,應無 系爭章程第20條過半數同意規定之適用,並以相同之信徒名 冊辦理改選,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林氏宗廟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大會,推舉原 告為董事,原告經推舉為董事後,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 局存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 日前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原告迄未提供願任董事同意書 予林氏宗廟,林氏宗廟遂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 推舉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等情,有林氏宗廟110年度第3區 信徒會議紀錄、臨時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9-30、37-40、153-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即與林氏宗廟間成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⑴查,林氏宗廟第3區信徒大會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 大會,推舉原告為第11屆董事乙事,已為兩造所不爭。而被 告固抗辯上開推舉僅對原告為董事職務之邀約,倘若原告未 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 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惟觀諸系爭章程全部條文(見本院卷 一第24-28頁),除其中第9條規定:林氏宗廟置董事21人組 董事會,由七區信徒分別互選之等語外,並未對林氏宗廟各 區信徒所推選之人為其他要求或負擔,且依民法第528條規 定,委任關係僅著重在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有無出具董 事願任同意書尚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 ,足認原告參與推選,並經推選後,即與林氏宗廟成立第11 屆董事委任關係甚明。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 監事名單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應係原告 拒絕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據原告主張此乃對於林氏 宗廟第11屆董監事名單有爭議而為反對之意思等語,經核與 林氏宗廟第10屆110年信徒大會紀錄載有第3區監事「有爭議 處理中」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林芳澤當庭陳稱: 推選林源崑為監事因選票塗改,有生當選無效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相符,足認林氏宗廟內部間就選舉名單 尚有爭執,原告對整體名單為反對,應與個人拒絕擔任林氏 宗廟董事之意思表示有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林氏宗廟不得以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被告固抗辯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99號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㈢狀 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系爭 章程第27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依監督寺廟條例及有關 法令辦理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董事之解 任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為之。 則林氏宗廟既為財團法人,就章程未規範之部分,自有依系 爭章程第27條適用財團法人法之必要,從而參酌上開財團法 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被告從未提出林氏宗廟 董事會有無特別決議、有無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事證, 於法即有未合,被告自不得僅以意思表示解除與原告間之第 11屆董事委任關係,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屬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 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明示不履行,屬默示終止與林氏宗 廟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前於第㈡⒈⑴點已認,就是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一事,尚 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惟依財團 法人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 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 登記後,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變更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點第9 款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妥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要點第 12點規定:許可事項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 請許可。由上開規定可知,林氏宗廟董事之變更應向主管機 關為變更登記許可,倘若未辦理變更登記,則林氏宗廟對於 變更之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足認林氏宗廟之董事是否出具 願任董事同意書,將涉林氏宗廟得否順利受行政機關監督及 對外發生董事名單變動之效力,核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 年10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26295號函覆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53-254頁),則林氏宗廟之董事履行其委任契約 之過程中,應具有協助、輔助林氏宗廟完成其法人登記之義 務,故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與否,當然為董事履行與林氏宗 廟間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至為灼然。  ⑶原告固主張其雖有意願與其他董事共同簽署願任同意書,然 林氏宗廟並未通知簽署,且林氏宗廟僅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 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 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其拒絕個別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且前揭存證信函未附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致其無從繳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置辯,經查:  ①證人林氏宗廟前總幹事林家守證稱:於109年10月16日至112 年5月31日間擔任林氏宗廟總幹事,於發存證信函前,有偕 同訴外人即林氏宗廟幹事許慧珍電話通知原告到林氏宗廟簽 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原告均未如期簽署,聽取市政府承辦 人建議後,始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另 林氏宗廟臨時董事會有將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期限延 長至110年12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18頁);林芳 澤當庭陳稱:原告不願意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林氏宗廟有 要求我去勸原告2次,但林辰彥向我表示其拒絕簽署,原因 為不願意與那些人同流合汙,而林耿賢則是表示要看林辰彥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1頁)。佐以林氏宗廟於1 10年10月19日已發函各第11屆董事至林氏宗廟簽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於110年12月1日常務董事 會會議紀錄載明:請林芳澤董事與原告再確認原告是否簽署 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林辰彥亦 陳稱:我不簽的理由是因為訴外人林源崑監事爭訟中,董監 事名單還未確定,且宗廟第4區、第5區常務董事有違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87、231頁);及林耿賢自陳:在110年 10月13日確定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後,就知道要簽署願任董事 同意書,但是我們對於第三區信徒選出的董監事有信徒名單 及監事林源崑有爭訟等疑慮,一直向林氏宗廟陳情,本來就 是要等這些事情都釐清後,才要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後 來林源崑叫我去簽名,始於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229頁)之相關情事,顯見林家守之證述及林芳澤之陳述均 與原告陳述及客觀事證相符,前後一致無矛盾,堪可採信, 況林辰彥委託林芳澤出席林氏宗廟112年12月1日會議,有該 二人當庭陳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0-221、230頁),顯見 林辰彥與林芳澤間具有特別信任關係,更可彰林芳澤上開陳 述之真實性。基上,足認林氏宗廟於發送存證信函前後,均 透過各種管道多次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因原告 對於林氏宗廟推選第11屆董監事部分人選尚存疑慮,原告均 經林氏宗廟催請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洵堪認 定,是原告單純對林氏宗廟有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 一事為否認等語,尚難採認。  ②審諸兩造既不爭執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298、 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交願任董事 同意書,且存證信函上亦載明「逾期未繳交視為無意願擔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而出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為林氏宗廟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原告於110年12 月1日後經林芳澤詢問是否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 等情為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顯係明示不履行其基於委任關 係所生之附隨義務,佐以原告自陳依據過往慣例,當選董事 時均有簽署過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未簽署願任董事同 意書之行為,已非單純之沉默,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逾期 未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視為無意願擔任董事,而原告竟於11 0年11月30日仍未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具有無意願擔任 林氏宗廟董事之外觀,而係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甚 明,足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1日已 為原告默示終止而解消,故原告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其僅係拒絕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然觀 諸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財團法人法等規範,均未規定願任董事同意 書應為一定之格式,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該機 關亦無函覆願任董事同意書有一定之格式,是原告基於其附 隨義務應提出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尚無任何規範或約定要求 原告應如何出具,則林氏宗廟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 董事同意書亦無不可,況原告明知悉應共同簽署願任董事同 意書,卻因董監事名單爭議而不為之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上 ,再持該主張為論顯屬無理由。再者,林耿賢另主張其於11 0年12月10日有補簽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惟本院既已認原 告於110年12月1日已有默示終止與林氏宗廟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則林耿賢嗣後欲再成為林氏宗廟董事,需再經信徒大 會推選之,其補簽並未生任何效力,併予敘明。 ㈢系爭決議尚非無效,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董事委任 關係尚存: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額時須進行補選,系爭 章程亦未規定候補董事之職稱等語,然查,系爭章程未規定 且其他法規亦未補充規定之事項,於民事法上應屬私法自治 之範疇,倘若其法律行為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且未以侵害他人利益為目的,法院自無介入之必 要,而林氏宗廟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已於110年12月1日終止已 如上述,林氏宗廟自得在私法自治之範圍內決定如何處理, 原告僅泛言林氏宗廟於系爭章程未規定下,辦理補選董事及 候補董事之會議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而未具體主張有 何超出私法自治之範疇,當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並非依章程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 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等語,惟審諸系爭章 程全條文,均未對林氏宗廟各區信徒大會如何召集為明文規 範,則本院審酌系爭章程第16條第7款規定林氏宗廟董事會 有召開信徒大會之權限,就文義解釋上,當包含各區信徒大 會;於體系解釋上,系爭章程既未將各區信徒大會召集之權 限另外規定,則董事會為林氏宗廟最高權限機關,自有權召 集各區信徒大會無疑,故林氏宗廟董事會召集系爭會議具有 召集權限,系爭決議仍有效成立,原告自不得以過去均為各 分區信徒大會為各區常務董事召集而否認董事會具有之權限 。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決議之,及信徒名單有疑義等語,然此屬系爭決議得否撤 銷之問題,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闡明原告是否僅就系爭決 議確認無效,經原告答稱是(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既未為訴之聲明,本院無須審理,自毋庸審酌 。  ⒋基上,系爭決議既尚屬有效,則林氏宗廟與林芳澤、林清陽 間董事關係仍存在,原告確認林芳澤、林清陽董事資格不存 在即無理由。 ㈣既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 原則及有權利濫用等語之抗辯,本院即毋須審酌,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 澤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25

TCDV-112-訴-124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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