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吳○輝
原審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 訴 人 秦○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
提起上訴(吳○輝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之),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吳○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輝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二編號1、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次之犯行,經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吳○輝
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吳○輝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吳○輝上訴意旨略以:伊國小畢業之學歷,有肢體障礙,且
須負擔身心障礙子女之龐大醫療費用,迫於經濟壓力始失慮
販毒觸法,然僅係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型態,對社會之危
害性非鉅,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
嚴峻,且吳○輝無視厲禁販毒,流散毒害,對社會之危害性
非輕,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
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吳○輝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秦○貞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秦○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論罪所
處徒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
載述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
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88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