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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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OO 關 係 人 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479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邱OO(為聲請人蔡OO之母)因精神疾 病,致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邱O O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蔡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於民國99年1月31日經鑑定為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之慢性精神病患者(見本院 卷第27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後 ,除經診斷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之 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之症狀,其剩餘之認知功能( 部分定向感及簡單運算能力保存較佳)及自我處理事務之能 力雖然仍部份存在(主要為家庭內生活自理能力及簡單家務 能力保存較佳),然受限於其負性症狀,導致其對事物之動 機、興趣及人際互動能力低下,語言內容貧乏及自發語言動 機低落。  ⒉關係人實質上仍難以妥善發揮其尚存之能力,並運用於社區 生活、個人財務管理及日常交易行為中,於離開家庭至社區 中時,更幾乎完全無法獨力進行上述事務,且缺損之概念形 成及訊息登錄能力亦嚴重影響其從(已明顯極少之)生活經 驗中增進學習處理上述事務之能力。  ⒊整體而言,關係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之之程度 ,若熟悉關係人狀況之輔助者協助及密集監督保護其權益, 關係人仍可於一定程度下進行最單純之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 為。  ⒋另導致關係人為上開能力明顯不足之因素,與其未規律治療 之慢性思覺失調症中負性症狀(如不想活動、社交疏離等) 及認知功能障礙(如注意力無法集中、很難清楚表達自己的 感受等)高度相關。雖然受限關係人地處較偏遠,醫療資源 尋求可能較其他地區稍困難,然當代醫療對於思覺失調症之 介入協助手段已較關係人早年被確診時有長足之增進,若關 係人可接受較為積極之規律追蹤治療,對其精神症狀及因精 神症狀導致之家庭社區生活及社會職業功能受損,將存在改 善之可能,亦可降低後續影響其認知功能預後及生活能力之 風險(如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存在之早發性失智風險),故 建請關係人及其家屬可考慮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所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 察狀況略以:關係人於訪視過程中對外人出現畏懼,且詢問 其名字、其兒子之名字及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等問題時均無 法回應,無法判定其是否理解。而關係人於談話中只會回應 :「這樣就好了」無法完成表單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你叫什麼名字?)我沒有名字。」、「(問:吃過飯了沒? )吃了。」、「(問:剛剛吃什麼?)麵包。」、「(問: 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問:如 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30。」等語 (見本院卷119-121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 :關係人具備四則運算及簡單運算能力,但受失覺失調症負 向症狀影響,無法完整行使其意思表示,而醫療端認此症狀 影響有可能是可逆的,但重大事項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可見關係人仍具有進行簡單運算及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 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 身心障礙者,而應對之為監護宣告。惟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而 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 要。 (五)故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願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在產權 繼承辦理上有很大阻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遽認關 係人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而剝奪其法律能 力【註4】。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 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 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這 是誰〈指聲請人〉?)正文。」、「(問:正文跟你的關係? )一起。」、「(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 ,有無意見?)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可見關係人較為信賴聲請人,而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 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見本院卷第33及35頁所附之全戶 戶籍資料),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 議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現職營造業,對於關係人之 事務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積極協助處理,並未發生過不利 於關係人之事而足以影響其能力,且親屬對於由其擔任監護 人亦表示認同。故關係人若受監護之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不 適任之情事。故本件自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惟 因關係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29,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關係人如係因不願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聲請人得於關係 人年滿65歲時,向戶政機關申請到府服務(參臺東○○○○○○○○生活 服務網,https://cgh.taitung.gov.tw/files/00-0000-000.php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2頁) 鑑定費用 29,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5頁)

2024-12-31

TTDV-112-監宣-2-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即相對人丙○○○因認知功能障礙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清楚,身材中 等,乘坐輪椅,其對叫喚有回應,有合宜的眼神注視,注 意力較短,需大聲說話較有回應,有時無回應,有時有回 應,可以微微點頭,回應簡短或是不切題,尚有一般社交 禮儀,但已無法掩飾自己的能力下降;相對人於鑑定時情 緒穩定,注意力無法集中,較難根據指令做動作,會指認 錯誤,配合度不高,無法回答生日、身分證字號、年齡、 目前地址與日期,雖偶會嘗試回應,但若錯誤,或是屢次 訥問他答不出來的問題則會顯得不悅;相對人於鑑定時無 幻聽、幻覺表現。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難以區分左右手 、左右腳,會談時無法正確回憶自己的年紀、出生年月日 及過去經歷,將其女兒誤認為妹妹;測驗中常沉默無反應 ,或以「不會講、太久了、很難講、懶得講」等語回應, 有時抱怨很簡單、表現不耐,後家屬協助以相對人熟悉的 語言進行測驗仍顯動機較低,整體過程可被動配合完成評 估,注意力較不佳有時需叫喚。相對人明顯退步的功能為 :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的、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 、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綜合會 談及測驗結果CDR=2。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精 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 已不佳,注意力常渙散、發呆,常無法回應簡單問題,生 活自理幾乎皆需要依賴他人協助,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 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與外界的互動與回應皆很少 ,常無法回應對話,指認身體部位也會有出錯的現象,鑑 定時對於自己無法理解對話顯得不耐。鑑定人認為,相對 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 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 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 極低,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 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1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中至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59至63頁),且相 對人之父、母、配偶均亡,而其他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 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其目前關懷照 顧相對人之情形,有其提出其至新北市私立至傑護理之家 (下稱至傑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之照片影本、與至傑護 理之家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事曆照片及記帳本 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24頁),堪認聲請人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由其 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關係人間之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25-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王國士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追加 原告 王國興 王美華 被 告 王國連 王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 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王國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 龍井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㈢被告王國連、王美玉應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嗣迭經變更,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追 加王朝榜、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國興、王美華為原告,最終 變更為如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61頁、第263頁)。而王 國興、王美華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 1-373頁),故本件追加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屬合法。又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 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王朝榜與王陳秀英、王國連 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 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兩造既就上開贈與而 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是否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王朝榜與王陳秀 英、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 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王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 王朝榜內心欠缺贈與之知與欲,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無從構成贈與之契約關係;縱然認王朝榜有贈與之意思, 然王朝榜已經罹患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應屬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況,是其系爭不動產移轉均屬無效,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又被告自陳受王朝榜之委託保管存款200萬元,分別存放於王 國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王美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約定以上開存 款支付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王朝榜日常開銷不大,且 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 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 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 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王國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 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⒊被告 王國連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⒋被告王美 玉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⒌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王美華主張:我同意原告之說法,我認為王朝榜不 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王國連年輕時就沒有正常 工作等語。   三、追加原告王國興僅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37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為基於王朝榜之意思,原告先前已對王國連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 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在該偵查程序中,已經當庭傳喚王朝榜到庭作證 ,王朝榜在偵查庭中已表明確實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 王國連,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又稱王朝榜於移轉附 表所示不動產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然王朝榜 於移轉附表所示之期間,並無遭監護宣告,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實據可證明王朝榜當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㈡再者,被告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受王朝榜委 託用在王朝榜及其妻王陳秀英之日常生活支出一情不爭執, 然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 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之喪葬費27萬5310元、 王朝榜之喪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 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 。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滿18歲為成年;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 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王朝榜為系爭贈 與契約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王朝榜行為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王朝榜當時喪 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首先,原告主張王朝榜並未有贈與之意思等語,並提出111年 2、3月間王國士、王美華與王朝榜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73-77頁)及原告委任提起刑事告發之律師與王朝 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主張在上該譯文 對話中,王朝榜經原告、王美華及律師之詢問,王朝榜表示 沒有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等情。然查,原告主張王國連偽 造王朝榜之簽名,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王國連提出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系爭偵案偵辦後為 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審核無訛,並有不 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核先敘明 。而原告於系爭偵案中自陳:(檢察官問:告訴狀稱王朝榜 自111年2月28日遷往你住處居住,此後即未予王國連見面, 但有沒有可能雙方其實還有見面?)我確定王朝榜沒有跟王 國連見面,因為都是我帶王朝榜出門的,不可能跟王國連有 見面,因為王朝榜當時無法出門,要人帶出門,王國連也沒 有來我家中等語,是可知111年2月28日後,王朝榜已由王國 士照護,被告均無法聯繫王朝榜,而王國士及王美華均為王 朝榜之繼承人,王朝榜將附表之不動產贈與王國連,自有損 王國士及王美華之繼承遺產金額,是無法排除因王國士、王 美華對於王朝榜之贈與行為已有不滿,而王朝榜當時又全由 原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照顧,是王朝榜在111年2月間在王國士 、王美華之質問下,避免激怒當時照護者即王國士及王美華 ,僅能配合王國士及王美華之質問,而敷衍且虛與尾蛇回答 之可能,故是否得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王朝榜並無贈與 王國連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111年5 月25日傳喚王朝榜到庭(王朝榜當日由王國連偕同到庭),檢 察官先命王國士退庭(然兩造之律師均在場),檢察官詢問王 朝榜,王朝榜回應「(檢察官問:是否是王朝榜)恩。(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今天是來開庭?)恩(點頭)。(檢察官問:今 日要問你土地過戶王國連、王陳秀英的問題,你是否知道? )恩(點頭)。(檢察官問:你將土地過戶給王陳秀英、王國連 是你自己同意的嗎?)恩(點頭)。」,此有系爭偵案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在卷可憑,是王朝榜於檢察官當 庭詢問後,已明確表示有同意將附表所事不動產贈與予王國 連、王陳秀英,且考量當時王朝榜並非由被告照顧,已與王 國士同住,甚至當日由王國士偕同到庭,王朝榜並無配合被 告之主張,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反而在檢察官命王國士退庭 後,表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美華,為經其 同意;最後,依證人王政隆即地政士系爭偵案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幫忙辦相關的文書作業,是否有親自跟王朝 榜、王陳秀英聯繫過?)王陳秀英去年有跟我聯絡一次,是 王國連第一次找我後,我請王國連找王朝榜、王陳秀英過來 跟我說,後來是王陳秀英出面來找我,王陳秀英說王朝榜的 土地要過戶給王國連,(問:是王陳秀英親口告訴你王朝榜 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是,王陳秀英當時說她有一個兒 子吵著要賣王朝榜的土地,王陳秀英說不想讓那個兒子將祖 產賣掉,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我有問為什麼全部過 戶給王國連,王陳秀英說因為她跟王朝榜都是王國連在照顧 的,我在地政事務所要送件時見過王朝榜,當時王朝榜是跟 王陳秀英、王國連一起到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7-351、354頁),可知證人王政隆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王 朝榜亦有到場到,且亦親耳聽聞王陳秀英(於111年5月5日過 世)即王朝榜之妻親口說王朝榜要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給 王國連,若王國連等人欲瞞著王朝榜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 則何須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亦偕同王朝榜到現場,增加使 王朝榜知悉之風險,況王陳秀英為王朝榜之妻,為王朝榜最 親密之人,而王陳秀英之利害關係與王朝榜為一致,若贈與 附表所示土地未經王朝榜同意,或有損害王朝榜,衡情王陳 秀英知悉後必然斷然反對,豈可能反陪同王國連一同前往地 政士事務所,且對地政士王政隆表示,王朝榜確實同意將附 表所示土地贈與給王國連,甚至連原因亦均提及,益徵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難認不足認定王朝榜並無贈與 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王朝榜並無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意 ,尚難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王朝榜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因腦病變無意識能力 等語,並提出監護宣告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 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 二第117-119、123-192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然此與 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王朝榜於111年2月間精神及認知狀況均 屬良好,並明確表示自己對於前開事實毫不知情,且自己亦 無意願將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王國連一人,而係想於自己百年 後平均分配予五位子女繼承」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已有矛盾,核先敘明。又觀諸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雖 載明「個案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失智範圍,且目前生活無 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 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 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王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見本院卷一93-94第頁),然該鑑定之日為111年5月20 日,離王朝榜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日,已經距離數個月之久 ,得否以回推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能力,仍屬有疑問。 再者,原告提出王朝榜103年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雖有記 載王朝榜患有老化引起之失智狀態,並伴隨認知功能障礙, 且存在時間及地點障礙等病徵,然該報告亦有載明王朝榜之 意識乃清醒(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且該報告終究非嚴謹 監護鑑定,難僅憑該報告之隻字片語遽認王朝榜於103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 7-119、123-192頁),均為111年3月22日王朝榜住院後之紀 錄,時間亦均晚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難以此回推,並作為 認定王朝榜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精神狀態之依據,是原告主 張王朝榜於附表移轉不動產時已經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 態一情,亦無實據。  ⒋最後,原告雖欲傳喚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慧美及林明輝律師, 然林明輝律師與王朝榜之對話不足作為認定王朝榜之真意, 已如前述,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陳慧美已經依王朝榜之意思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陳秀英(見本院卷一 第99-108頁),依土地登記實務,顯然陳慧美已確認對於該 移轉均為出自王朝榜之真意,難認其到庭會有相反當初認定 且有利於原告之證言,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以駁 回。原告又欲將上開王朝榜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7-119、123-192 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送請鑑定王朝榜於贈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日期(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精神狀態,然王朝榜 已於111年9月21日過世,至今已多年,若無當場訪談病患, 僅憑上開片段醫療資料,難期待能確實反映王朝榜該段時間 之精神狀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以 駁回,一併敘明。  ㈡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⒈原告主張,王朝榜於生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以上開 存款支付被繼承人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被繼承人王朝 榜日常開銷不大,且被繼承人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 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被繼承 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表示 ,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用在王朝榜日常生活 支出一情不爭執,惟辯稱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 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 之喪葬費27萬5310元、王朝榜之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 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額證明書、王 陳秀英喪葬費收據明細表、王朝榜喪葬費收據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307-343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雖辯稱王朝榜根 本沒有要贈與土地給王國連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以該200萬 元支付賦稅,且被告浮報喪葬費,主張被告為王朝榜及王陳 秀英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王朝榜未有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 思,是其主張因此不得以上開200萬元中支付移轉稅捐一情 ,難謂有據,又關於喪葬費之部分,縱採原告之主張,被告 所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然加計稅捐171萬7688元 已超過200萬元,此尚不含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前,被告照 護王朝榜及王陳秀英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原告又稱王朝榜及 王陳秀英參加之財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保險,該保險金為粗 估112萬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已由被告領用殆盡 ,被告又何須使用上開20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 中市老人會,其回函表示「經查王朝榜、王陳秀英皆為本會 會員,王朝榜往生後,由受益人王美玉於111年9月27日領取 ,王朝榜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計新台幣肆拾貳萬肆 仟玖佰元整,由王國連為保證人。王陳秀英往生後,由受益 人王國連於111年5月12日領取,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 )計新台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整,由王美玉為保證人。皆由 本會開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即期支票交付,如所附 文件(含往生互助金簽收單、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 二第21頁),並有互助會互助金給付申請表、領款切結書、 入會申請書、受益人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 附卷可憑,可知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王國連及王陳秀英 ,是領取保險金本為被告身為受益人之合法之權利,而被告 受領之保險金要做何使用,自得依其財務規劃而定,非他人 所得置喙,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互助會保險金,即不得動 用上開20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理由。是被告主張上開200萬 元,已均使用在王朝榜之生前所需,並無剩餘一情,堪信為 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附表所示之贈與無效,請求被告返 還塗銷移轉登記,被告應分別返還1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贈與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土地之地段地號 受贈權利範圍 1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5/1620 2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陳秀英 812/1620 3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4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5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6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7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8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42/35655 9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10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5/3600 11 110年11月3日 王陳秀英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9/1620 12 111年1月6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3/1620 13 王陳秀英 453/1620

2024-12-31

TCDV-112-重訴-386-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銘修 相 對 人 張義弘 關 係 人 張碧芬 張吳梅 張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義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銘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碧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修之父即相對人張義弘(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 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義弘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張碧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同意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 對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16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 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 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方面,相對 人即被鑑定人意識清醒,躺臥於電動床上,可自行睜眼但無 法對焦,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與鑑定人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可發現被鑑定人右側眼 眶骨有凹陷,右側嘴部歪斜,為右臉血管瘤手術後之後遺症 ,除置有鼻胃管以外,被鑑定人肢體略微僵硬,有垂足,肌 力顯著減少,雙手掌緊握,右側小腿有壓瘡而覆蓋紗布,個 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 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 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 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 人身形偏瘦,於鑑定時身著白底黑條紋長袖上衣,裝有尿袋 、尿布,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沒有主動或被動的社 交行為,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無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 達,無法產生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語言的產生、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完全障礙,無法正 確辨認陪同鑑定的配偶,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 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 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方面,(一)生活自理能力︰被 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經鼻胃管餵 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袋與尿布,在沐浴、更 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 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 保護自己。(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 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 (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 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 在完全障礙。(三)健康照顧能力: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 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 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 合理的決定。(四)社會能力︰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 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 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 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性格較為衝動,服兵役前跟隨父親從 事捕魚工作,役畢後從事砂石車職業駕駛多年,後因身體健 康問題改經營養雞場。被鑑定人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 交友廣闊且會隨朋友外出旅遊,在21歲時結婚並育有2女1子 ,過去長期為家中主要決策者。被鑑定人腎臟功能不佳,心 臟裝有支架,約10多年前發現肝臟腫瘤並接受手術治療,後 續於追蹤過程中發現有異常行為,經檢查有腦部萎縮現象, 初期仍可自理生活,惟工作能力下降,故將養雞場租給他人 經營;約於3、4年前除認知功能持續下降以外,被鑑定人亦 陸續出現情緒波動、視幻覺、嫉妒妄想、被偷妄想等現象, 並會因此對配偶張吳梅出現謾罵的行為,家人因無力照顧而 將被鑑定人安置於養護中心,但1個月後發現被鑑定人並未 獲得妥善照顧,故將其接回家中,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協 助照料;接著約自1年前更出現語言功能下降以及無法辨識 家人的情況。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存款而申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 ,眼睛可自行睜閉,但警覺度與注意力存在完全障礙,無法 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 也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 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 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 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 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 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56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張吳梅、相對人之女張碧雲、張碧芬均表示同意等 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張碧雲、張吳 梅亦表示同意由張碧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31

PTDV-113-監宣-415-20241231-1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蓋永平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蓋永正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蓋如九之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至國稅局辦理繼承事 宜時發現原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已然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惟斯時被繼承人之失智狀態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 礙,故其與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 聲請人現已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向本院訴請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並依民法第 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刻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10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系 爭本案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 ,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至8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 時,若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 規定自明。 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為蓋九如之繼承人,且蓋九如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行為無效,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蓋九如之遺產,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77至109頁 ),堪認係本於其為蓋九如遺產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而就 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為物權關係之請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要件相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係依法律規定或形成判決,而非法律行為,登記僅為處 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訴訟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自非 屬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為必要之釋明,其 釋明雖有不足,然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 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 ,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 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 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 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 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 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爰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47,872 元(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227頁,計算式:4,148,697元+12,031 ,675元+533,600元+133,900元=16,847,872元),已逾150萬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 6年6月,則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 為5,475,558元(計算式:16,847,872元×6年6月×5%=5,475,5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暨聲請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聲請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 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情,於取概數後,認本件擔保 金額應以450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62 14666分之43 4,148,697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3 4分之1 12,031,675元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00) 60.38 13分之12 533,600元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76.60 全部 133,900元 合計 16,847,872元

2024-12-31

TPDV-113-家訴聲-10-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黃○助 非訟代理人 劉○惠 相 對 人 黃○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3份、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 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 最高學歷為小學五年級肄業,過去務農,因聽力障礙而少有 人際互動,但生活規律,能自行外出,可自行管理財務,及 維持一定程度的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與經濟活動能力。 被鑑定人約自民國108年間出現定向感減損的現象,偶爾會 外出後迷路而走失,曾由家屬帶往就醫且診斷為失智症。民 國112年5月間某日,被鑑定人發生左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 除語言功能喪失,右側肌力明顯減退,吞嚥功能減損,便溺 無法自理,沐浴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即使經過復健仍進步有 限,需一名外籍看護工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被鑑定人的認 知功能也自此開始呈現顯著下降及起伏病程,偶會有叫喚無 反應、不讓旁人碰觸以及情緒起伏的行為。聲請人此次聲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係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之財產,以便 支付被鑑定人之照護費用。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 清楚,但無法維持注意力於鑑定會談以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 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 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也缺乏主動性的語 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 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 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 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 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 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 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 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腦血管疾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影 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3日屏安管 理字第113070054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06號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 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 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人同住,相關 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此據證人黃○英到庭證述屬實 (見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 聲請人黃○助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助為監護人。另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助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英為相對人之女,爰併 指定黃○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7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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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盈璋 相 對 人 林書丞 關 係 人 賴桂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書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盈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林書丞之父,相對人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身分證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幼即診斷患有 ○○○,並有○○○史,從小接受特殊資源教育,相對人過往情緒 穩定,無傷人之病史、亦無幻聽妄想等症狀,自我照護能力 尚可,可自行前往工作與返家,聲請人表示因擔心相對人於 財務管理上有困難或受有詐騙,欲採取預防性保護,故聲請 輔助宣告。相對人過往於台大醫院施測心理衡鑑之評估結果 ,落在○○○○○○之程度,而成人版○○○光譜量表(AQ)之結果 ,相對人得分為二十四分,未達切結分數三十分,由於相對 人於人際互動之評估較為防衛,無法排除低估之可能性。根 據衡鑑結果,全量表智商分數為五十九分,屬於○○○○○○之程 度,於社交溝通及互動上仍存有困難,難以加入他人對話, 對話內容亦較為僵化而缺乏彈性,無法排除目前仍具有○○○○ ○○○之可能性。鑑定時,相對人情緒穩定,有適當之眼神接 觸,可主動談話並切題回答,於心理測驗過程中,相對人得 遵循指導語進行測驗,作答時專注配合度佳。相對人可回答 己身之基本資料,並辨識身分證、健保卡等,對於虛擬交易 之提問可正確回答,亦表示不得將自身之密碼及存摺給予他 人,並同意由母親協助管理財務等。鑑定結果,相對人主要 之○○○○為○○○、○○○○○○和○○引起之精神症狀,受損程度已達○ ○○○。雖相對人保有基本財產概念,然就輔助宣告範圍內之 判斷,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影響財務管理和判斷,仍很有可能 受有詐欺。對於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 較已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相對人作出決定,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參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三○○○ 三二四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有完全 自理能力,現任職於加油站,能明白輔助宣告之意思與效果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除有工作收入外,其餘生活 費用由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祖母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父,與相對人同住且互動關係良好,對相對人之身心、財 產狀況均了解,並表示係因相對人有認知功能障礙,為保障 財產安全而聲請輔助宣告,經家族會議推選,由其擔任輔助 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輔助人之 能力。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對於聲請輔助 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又因關係人現仍在職中,並無意 願擔任輔助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基上,相對人 林書丞、關係人賴桂鑾,對於由聲請人林盈璋擔任輔助人, 皆表示贊成,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鑑定筆錄、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六月十八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 一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身分證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0

TPDV-113-輔宣-56-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5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170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柯順嘉於民國104年間,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影響智能,而有 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其心測結果顯示智商為77分,屬邊 緣性智能,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其於110 年9、10月間,經其友人張永安介紹而與林偉倫聯繫,經林 偉倫告知出借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柯順 嘉雖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事,但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永安、林偉倫、張庭碩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柯順嘉依林偉倫指示,就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自嘉義 縣太保市崙子頂23號居處,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大飯店中途之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偉倫, 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供林偉倫及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柯順嘉不會擅自 掛失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柯順嘉便與林偉倫、張庭碩至 統一大飯店接受控管5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張永安、 林偉倫、張庭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孟武、陳連章、黃冠雄、朱雪萍、涂炳輝、賴淑惠、 李峻宇、尤溱鎂、王賢凱、田彤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李後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尤溱鎂訴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第593號卷【下稱金訴593卷】第271、290 頁),核與證人張庭碩、張永安及林偉倫於警詢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6853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金訴59 3卷第233至253頁)、告訴人吳孟武、陳連章、黃冠雄、朱 雪萍、涂炳輝、賴淑惠、李峻宇、尤溱鎂、王賢凱、田彤瀅 、李後政及被害人郭淑蕙餘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9381卷 第35至39、51至52、60至61、69至70、77至78、85至88、95 至96、98至99、112至113、123至125、140至148、166至168 、警989卷第38至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9381卷第7至9、26至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指認紀錄(見警9381卷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警9381卷第29至30頁)、日報表(見警9381卷第32至34頁) 、告訴人尤溱鎂匯款交易紀錄(見他1139卷第77頁)、告訴 人尤溱鎂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他1139卷第408至411 頁)、告訴人李後政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 989卷第47頁)、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警989卷第50、 56至57頁)、協議書(見警989卷第51至53頁)、通訊軟體L 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89卷第54至55頁)、 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989卷第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641號函及其所附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3卷第105至14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附表一 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後未逾500萬元(計算式:47,68 5+49,702+914,430+38,888+40,000+500,000+83,370+5,644+ 21,888+28,000+280,500+12,800+3,916+377,000=2,403,823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張永安、林偉倫、張庭碩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開12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 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 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 下降等節,有診斷證明書(見金訴593卷第255、257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 1121250325號函(見金訴593卷第259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金訴593卷第261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並配合詐欺集 團接受控管,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涂炳輝、李峻宇、尤溱鎂成立調解(見金 訴593卷第323至324頁)之犯後態度,復個別審酌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被詐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早餐店店長、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 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狀況(見金訴593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均遭 轉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雖因此獲利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593卷第27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然此部分已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 該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 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593卷第31至45頁),為避免重複 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4,000元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 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1 110年10月初某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從股到金」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吳孟武,俟告訴人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芷芯」向告訴人謊稱:透過BIK APP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吳孟武 110年10月11日21時33分許 47,685元 110年10月1日21時42分,53,615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 49,702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12分,87,715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914,430元 110年10月1日12時4分,1,007,495元。 2 110年10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慧」與告訴人陳連章聯繫,謊稱:需在投資平臺轉入會費等語。 告訴人 陳連章 110年10月12日13時11分許 38,888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19分,47,595元。 3 110年10月間某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道酬勤」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黃冠雄,俟告訴人黃冠雄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該群組管理員便向告訴人黃冠雄謊稱:欲接收最新訊息需繳交會費等語。告訴人黃冠雄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告訴人黃冠雄匯款後,即加入另一「水陽會員」之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向告訴人黃冠雄謊稱:透過美金投資網站MT4交易平台購買美金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黃冠雄 110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 40,000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18分,35,015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20分,4,365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15分,7,855元。 4 110年9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與告訴人朱雪萍聯繫,謊稱:加入GREENSTANWEALTH投資網站,即可在該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朱雪萍 110年10月14日14時08分 50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4時11分,559,715元。 5 110年7月18日3時1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恩澤工作室」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涂炳輝,俟告訴人涂炳輝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ydia」向告訴人涂炳輝謊稱:透過MT4投資黃金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涂炳輝 110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83,37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29分,184,015元。 6 110年10月1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宇」與被害人郭淑蕙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被害人 郭淑蕙 110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 5,644元 110年10月1日12時11分,6,015元。 7 110年10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筱」與告訴人賴淑惠聯繫,謊稱:可透過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賴淑惠 110年10月14日11時31分許 21,888元 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50,315元。 8 110年10月14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cheng」與告訴人李峻宇聯繫,謊稱:可將新台幣轉為美金存入指定之網站,即可在該網站操作投資等語。 告訴人 李峻宇 110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 28,000元 9 110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儀琳」與告訴人尤溱鎂聯繫,謊稱:透過BIK APP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尤溱鎂 110年10月12日13時29分許 280,500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32分,195,845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32分,84,215元。 10 110年9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王賢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淼欣」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投資社群會員,並可透過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王賢凱 110年10月12日10時47分許 12,800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50分,183,165元。 11 110年9月14日10時29分許 傳送股市資訊之簡訊予告訴人田彤瀅,告訴人田彤瀅點擊上載網址即加入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之好友,「珍珍」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尋股論金」之群組,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即向告訴人田彤瀅謊稱:可下載鑫盛股票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田彤瀅 110年10月13日11時12分許 3,916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14分,129,215元。 12 110年8月間 邀請告訴人李後政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尋古論金股票學習群」群組,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即向告訴人李後政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告訴人 李後政 110年10月12日11時37分 377,000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44分,368,915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47分,8,515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YDM-113-金訴-647-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11月因老 年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伊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甲○○ 於113年12月2日於其自宅,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結果 :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對疼痛刺激有退縮反應但動作非常緩慢,雙眼偶爾睜開但睜 開時無法與鑑定人維持眼神接觸。觀察被鑑定人坐於輪椅上 但無法自行控制輪椅,需使用固定帶方能避免自輪椅滑落, 被鑑定人身形偏瘦,四肢肌肉有減少,四肢雖無運動上的侷 限,但肢體輕微僵硬,肌力顯有下降,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 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 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配合鑑定流程 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 義、目的與流程,個人衛生需旁人完全協助方能維持整潔, 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無表情變化,沒有主動或 被動的社交行為及語言表達,語言的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 礙,無法表達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 ,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 生活狀況上,被鑑定人需腹部固定方能維持穩定坐於輪椅, 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完全協助進食,無 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 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 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護自己。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 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 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 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 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 顧能力上,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 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 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上 ,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 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 能力。家屬於107年11月帶被鑑定人至民眾醫院神經內科就 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惟其認知功能 仍呈現穩定、進行性地減退,病程應能符合「阿茲海默症」 之診斷。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 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 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 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 ,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 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 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因受「阿茲海默症」影 響,使其持續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 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4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丁○○及長子戊○○均歿,聲請人乙○○為相對 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丙○○、三女 己○○及次子庚○○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 ,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此外,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可稽,爰併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30

PTDV-113-監宣-396-2024123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蔣O慧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蔣O祥 關 係 人 蔣O娟 蔣O愷 蔣O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蔣O祥(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蔣O慧、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關係人蔣O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酌定關係人蔣O娟自民國114年1月起擔任監護宣告人蔣O祥之 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 及失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蔣O霞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蔣O娟、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蔣O愷共 同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蔣O霞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    (四)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多年 前腦中風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與他人互動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 善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六)相對人之子女間,就何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意見相 左,且彼此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使用事宜互有不信任之處。本 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由聲請人 、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擔任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方式 執行監護職務,則其等各有分工,較不致因各有堅持影響相 對人之護養療治;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因監護人間意見分歧恐 影響相對人權益、關係人蔣O愷工作忙碌、不願給付公基金 、未探視相對人為由,仍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 。然如前所述,聲請人、關係人蔣O娟、蔣O愷依附表所示之 監護方式各有分工,較不易因意見分歧影響相對人權益;且 關係人蔣O愷過往或許較少探視相對人,惟原因容有多端, 且其主要分工為事後確認查核相對人財產使用情形,縱其工 作忙碌,亦不影響其執行監護人職務;而依前開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所示,相對人目前每月領取之退休金尚足以支應其所 需開銷,難以關係人蔣O愷不願給付公基金即認其不適任監 護人。從而,本院認聲請人、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並指定關係人蔣 O霞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         (七)關於關係人蔣O娟所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數額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關係人蔣O娟負責相對人平日生 活及護養療治事宜,衡情需耗費相當時間與勞力、心力,並 參考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關係人蔣O娟擔任監護人之 報酬,每月應以新臺幣3,000元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聲請人、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蔣O祥之 方法如下: ㈠蔣O祥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般醫療行為)、給付安養機構費 用等相關事宜,由蔣O娟決定、處理;重大醫療事項(含手術 、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由監護人共同決定之。      ㈡關於蔣O祥之財產管理部分: 1.蔣有祥一般生活、醫療花費,由蔣O娟給付後向聲請人請款, 聲請人則需負責按月將相對人之日常支出(含生活、安養照護 、醫療等費用)製作花費支出細目表,並應檢附蔣O祥相關帳戶 之往來明細表資料,供關係人蔣O愷或其他關係人查核。 2.如需處分蔣O祥之不動產、信託財產或其他價值達新台幣壹拾 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決 定之。

2024-12-30

MLDV-113-監宣-10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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