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5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170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柯順嘉於民國104年間,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影響智能,而有
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其心測結果顯示智商為77分,屬邊
緣性智能,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其於110
年9、10月間,經其友人張永安介紹而與林偉倫聯繫,經林
偉倫告知出借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柯順
嘉雖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事,但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永安、林偉倫、張庭碩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柯順嘉依林偉倫指示,就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自嘉義
縣太保市崙子頂23號居處,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大飯店中途之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偉倫,
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供林偉倫及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柯順嘉不會擅自
掛失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柯順嘉便與林偉倫、張庭碩至
統一大飯店接受控管5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張永安、
林偉倫、張庭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孟武、陳連章、黃冠雄、朱雪萍、涂炳輝、賴淑惠、
李峻宇、尤溱鎂、王賢凱、田彤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李後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尤溱鎂訴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第593號卷【下稱金訴593卷】第271、290
頁),核與證人張庭碩、張永安及林偉倫於警詢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6853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金訴59
3卷第233至253頁)、告訴人吳孟武、陳連章、黃冠雄、朱
雪萍、涂炳輝、賴淑惠、李峻宇、尤溱鎂、王賢凱、田彤瀅
、李後政及被害人郭淑蕙餘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9381卷
第35至39、51至52、60至61、69至70、77至78、85至88、95
至96、98至99、112至113、123至125、140至148、166至168
、警989卷第38至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9381卷第7至9、26至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指認紀錄(見警9381卷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警9381卷第29至30頁)、日報表(見警9381卷第32至34頁)
、告訴人尤溱鎂匯款交易紀錄(見他1139卷第77頁)、告訴
人尤溱鎂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他1139卷第408至411
頁)、告訴人李後政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
989卷第47頁)、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警989卷第50、
56至57頁)、協議書(見警989卷第51至53頁)、通訊軟體L
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89卷第54至55頁)、
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989卷第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641號函及其所附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3卷第105至14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附表一
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後未逾500萬元(計算式:47,68
5+49,702+914,430+38,888+40,000+500,000+83,370+5,644+
21,888+28,000+280,500+12,800+3,916+377,000=2,403,823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張永安、林偉倫、張庭碩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開12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
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
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
下降等節,有診斷證明書(見金訴593卷第255、257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
1121250325號函(見金訴593卷第259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金訴593卷第261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並配合詐欺集
團接受控管,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涂炳輝、李峻宇、尤溱鎂成立調解(見金
訴593卷第323至324頁)之犯後態度,復個別審酌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被詐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早餐店店長、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
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狀況(見金訴593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均遭
轉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雖因此獲利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593卷第27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然此部分已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
該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
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593卷第31至45頁),為避免重複
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4,000元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
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1 110年10月初某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從股到金」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吳孟武,俟告訴人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芷芯」向告訴人謊稱:透過BIK APP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吳孟武 110年10月11日21時33分許 47,685元 110年10月1日21時42分,53,615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 49,702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12分,87,715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914,430元 110年10月1日12時4分,1,007,495元。 2 110年10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慧」與告訴人陳連章聯繫,謊稱:需在投資平臺轉入會費等語。 告訴人 陳連章 110年10月12日13時11分許 38,888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19分,47,595元。 3 110年10月間某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道酬勤」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黃冠雄,俟告訴人黃冠雄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該群組管理員便向告訴人黃冠雄謊稱:欲接收最新訊息需繳交會費等語。告訴人黃冠雄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告訴人黃冠雄匯款後,即加入另一「水陽會員」之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向告訴人黃冠雄謊稱:透過美金投資網站MT4交易平台購買美金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黃冠雄 110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 40,000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18分,35,015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20分,4,365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15分,7,855元。 4 110年9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與告訴人朱雪萍聯繫,謊稱:加入GREENSTANWEALTH投資網站,即可在該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朱雪萍 110年10月14日14時08分 50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4時11分,559,715元。 5 110年7月18日3時1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恩澤工作室」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涂炳輝,俟告訴人涂炳輝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ydia」向告訴人涂炳輝謊稱:透過MT4投資黃金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涂炳輝 110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83,37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29分,184,015元。 6 110年10月1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宇」與被害人郭淑蕙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被害人 郭淑蕙 110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 5,644元 110年10月1日12時11分,6,015元。 7 110年10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筱」與告訴人賴淑惠聯繫,謊稱:可透過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賴淑惠 110年10月14日11時31分許 21,888元 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50,315元。 8 110年10月14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cheng」與告訴人李峻宇聯繫,謊稱:可將新台幣轉為美金存入指定之網站,即可在該網站操作投資等語。 告訴人 李峻宇 110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 28,000元 9 110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儀琳」與告訴人尤溱鎂聯繫,謊稱:透過BIK APP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尤溱鎂 110年10月12日13時29分許 280,500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32分,195,845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32分,84,215元。 10 110年9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王賢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淼欣」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投資社群會員,並可透過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王賢凱 110年10月12日10時47分許 12,800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50分,183,165元。 11 110年9月14日10時29分許 傳送股市資訊之簡訊予告訴人田彤瀅,告訴人田彤瀅點擊上載網址即加入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之好友,「珍珍」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尋股論金」之群組,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即向告訴人田彤瀅謊稱:可下載鑫盛股票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田彤瀅 110年10月13日11時12分許 3,916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14分,129,215元。 12 110年8月間 邀請告訴人李後政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尋古論金股票學習群」群組,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即向告訴人李後政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告訴人 李後政 110年10月12日11時37分 377,000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44分,368,915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47分,8,515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3-金訴-64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