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銘係執業律師,同時為大海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海公司)負責人,郭見財曾為其聘
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從事機械金屬商品製造工作。於
僱用期間,因黃振銘未提供部分必要之機械設備,遂由郭見
財自行將如附件相關設備運至工廠無償提供公司施作。嗣於
民國110年4月間雙方因薪資問題關係惡化,郭見財遂離職,
並擬將之前運至安南區科技五路OO○廠房(以下簡稱科技五
路廠房)自己所有之機器設備取回。郭見財自5月初起陸續
以機車搬運多次,只搬走一小部分,郭見財於5月15日再前
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時,黃振銘即指示員工拒絕郭見財搬運
。郭見財報警,並向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原通知於8月20日進行調解,黃振銘則於事前通知
郭見財於8月8日前往搬運。於8月7日星期六郭見財與同事洪
士倫駕駛大、小貨車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適遇盧碧颱風
來襲,當天仍未搬完,尚餘留一半機械設備在工廠內。黃振
銘即自8月9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宣稱郭見財對於未搬
運完成的機器設備已視同拋棄,於8月9日星期一起即拒絕郭
見財進入廠房搬運,將如附表所示總價值新台幣(下同)18
6,100元之機器設備均據為己有。於8月20日調解時黃振銘未
到場,郭見財至科技五路廠房時亦被拒絕入內,遂向警局提
出告訴。之後黃振銘結束科技五路廠房營業,另租用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客運岡山站)後面第五間廠房(以下簡稱
筆秀路廠房),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以下簡稱介壽
路廠房)及其他不詳處所營運,並將包含郭見財所有之相關
機機械設備搬運至上開二處。郭見財聞訊前往筆秀路廠房探
查後,發現有其所有之鑽床等設備在該處,遂將訊息提報予
檢察官。檢察官指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1
年4月18日偕同郭見財前往勘查後,果然發現有郭見財所述
鑽床2具在場,乃予以扣押(未上標示司法機關之封條)。
詎黃振銘仍否認上開機械設備為郭見財所有,並旋將相關機
械設備轉移至介壽路廠房其他處所。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搜
索票獲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檢察官指揮,
於111年11月4日11時50分持111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前
往以上二址搜索,在介壽路廠房扣得鑽台1台、手持砂輪機1
台,於筆秀路廠房扣得軸組1支,其餘不知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
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見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士倫、潘弘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世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4月18日扣押筆錄、照片及
職務報告、111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扣押
物照片、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南市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通知書、告訴人拍攝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客
運岡山站)後面第五間廠房內鑽床設備照片、告訴人提出其
所有之機械設備在110年8月7日仍未搬離放置在科技五路廠
房內的照片、告訴人提出購買扣押物價值8000元之帝川六分
3/4鑽床(附表編號9)發票及購買地址照片、被告黃振銘提
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黃振銘(暱
稱黃律)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郭見財載到我廠房的東西有哪些
,我根本不知道,原本就沒有清點,我怎麼知道他有哪些東
西,我廠房裡頭的東西有上萬件,後來郭見財陸續有把東西
搬走,我廠房內根本沒有郭見財的東西等語。
五、被告供稱告訴人將物品搬入時,並未填載任何清單,搬入時
亦未進行任何清點動作,否認告訴人有將附表物品擺放在大
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故本件首應釐清者,即為告訴人任
職期間,是否有將附表所載之各項物品,擺放在被告經營之
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得作為被告持有標的之基本事實
。查:
㈠告訴人郭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稱於任職期間,有將附
表所載之物品放置在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並提出所拍
攝之物品照片。惟附表所載物品品項高達41種,數量繁雜,
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往往隨著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淡忘,甚
至有記憶混淆之狀況,若於初始將器材擺放進科技五路廠房
時並未填載詳細之書面清冊,或在自身之物品上貼載標示,
得以區辨原公司所有與自身物品,嗣後是否能清楚記得擺放
之物品名稱、尺寸、數量,實非無疑。參以告訴人尚有先行
製造子彈後,於110年9月26日,將子彈放置在本案科技五路
廠房警衛室桌上,以此舉動恫嚇被告行為,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23頁至第142頁),顯然
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對立關係嚴重,仍應有其他足以補強告訴
人指述內容之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自難僅憑告訴人按其可能模糊、混要之記憶所為之指述,
即認其有將自身所有如附表所載之物品,擺放在被告所經營
之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
㈡再證人洪士倫即大海公司司機於111月1月13日偵查中證稱:
「(根據郭見財陳述,當時公司內很多機械是他提供的?)
沒錯,因為老闆叫我去接郭見財,那些東西都是我幫他搬進
去工廠的,我去郭見財家裡把東西搬進去工廠,我搬了四、
五趟還沒有搬完;…(提示警卷第8頁,郭見財稱還有這些東
西留在廠房內,是否如此?)沒錯,這些東西沒有搬,還有
一些沒有寫在上面的,主要是一些手動工具;…(有關郭見
財有些機械留在廠區這件事情,還有誰知道?) 陳世宗當
時擔任廠長,這件事情他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
59頁);復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郭見財有提出
一份單據,說這些都是他載去公司的,你有無印象?)這些
東西我全部都有看到,是我載過去的,我是載一批,假如一
天搬兩趟,至少有搬10天,我是開3.5噸的貨車,有些東西
很大,至少載了十幾趟;(後來你有幫他載回去嗎?)有,
就是110年8月7日有載一批,郭見財請我去幫忙,那時候開
兩台車,一台是大車,至少來有留2/3在那邊」等語(見偵
一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而證稱其有協助將告訴人附表物
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嗣後於110年8月7日搬走時未及悉
數載走。惟證人洪士倫在大海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並非機
械工程專業人員,對於附表所載各項物品,實際外觀為何,
是否有切實之認知,非無疑義;且依證人洪士倫證述初始協
助將物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情形,既屬多趟而有相當之數
量,而人之記憶能力與對事物之觀察注意力本即有限,一般
人之記憶能力應無法在已間隔相當時間後,仍能精準記憶如
附表所載繁雜之品項與數量,故證人洪士倫是否能記住所搬
運之各項物品名稱、尺寸、數量,非無疑義,至多應僅係概
略記憶曾有協助告訴人將物品搬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內之基本
事實,尚難認其證稱所協助搬運之物品,包含附表所載品項
、尺寸、數量之物品,即屬可信。
㈢再證人陳世宗即曾任大海公司廠長固於警詢供稱:我在那間
公司擔任廠長,主要是協調員工的工作,並將工作進度回報
給老闆黃振銘,郭見財是機械工作的技師,評估機械工程的
可行性並實際操作,包含維護機械設備的部分,就我所知工
廠內有放一批郭見財的機械工具在公司,但我無法證明到多
少數量,但他所稱之工具器具例如砂輪機、電鑽那些等項目
,因為實在太多太雜我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證人潘弘山即曾任職大海公司員工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在科技五路廠房工作,我有見過郭見財離職後
,回公司主張一些設備、器材是他借給公司,他要拿回去,
大件的工具有清點,黃振銘有通知他來整理,整理成一箱一
箱的,部分有拿走,還有一些工具、零件沒有拿走等語(見
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證人陳世宗雖指稱告訴人郭見
財曾將機械設備工具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惟亦未能確認擺
放之設備與工具項目、數量;而證人潘弘山雖證稱告訴人有
部分物品在科技五路廠房未拿走,惟亦未能明確證述物品之
詳細名稱、數量,自難以上開證人陳世宗、潘弘山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指述其有將附表所載物品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之
事實。
㈣又告訴人雖提出附表物品照片,主張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即為
各該照片所示,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刑事補正狀檢附之逐項
物品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115頁),部分為機器
設備照片,部分則為紙箱或塑膠盒、鐵櫃照片,再以文字書
寫內有何物,然上開照片除難以證明紙箱、塑膠盒內擺放物
品為何物,各該機器設備照片亦無所有權或財產標示,實無
從證明照片所拍攝之物品係何人所有。
㈤再員警於111年4月18日帶同告訴人前往大海公司筆秀路廠房
勘查,因告訴人主張現場機台1台、木箱內物品屬於告訴人
,為警扣押後交與持有人黃振銘保管;又於111年11月4日員
警前往介壽路廠房、筆秀路廠房執行搜索,告訴人在場主張
介壽路廠房內鑽床1台、手持式砂輪機1台為其所有,筆秀路
廠房內軸組1個為其所有,而為警查扣等情,固有111年4月1
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
2張,以及111年11月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2份、介壽路廠房現
場照片18張、筆秀路廠房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7
頁至第2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53頁),然依前述,上
開查扣之物品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實乏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且觀諸111年4月18日之扣押物
照片,木箱內物品尚有以塑膠膜包覆,且擺放在木箱內,實
難以完整檢視箱內物品,遑論依此看出該箱內物品為何人所
有?而公訴人固以告訴人購買鑽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主張上開查扣之鑽床屬於告訴人所有,惟觀諸卷附該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偵二卷第211頁),其上僅記載「3/4鑽床
」「8000」「帝川」,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以8000元價
格購買過「3/4」「帝川」之鑽床一台,然鑽床並非罕見之
物,本即可在一般交易市場輕易購買,告訴人其所購買之鑽
床,是否即為前述在介壽路廠房或筆秀路廠房扣得之鑽床,
除告訴人指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得資佐證。
六、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7日有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
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
32頁),證人洪士倫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陪同郭見財前往
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有開2台車,其中1台是大車等語(
見偵一卷第23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搬運時科技五路廠房
與車輛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7頁);而告訴人於1
10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5月7日均有傳送訊息,向
被告表示當日或翌日要前往廠房拿個人物品,被告並未傳送
諸如「今天不要來」、「今天沒空不要來」此類拒絕訊息,
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81頁至第87頁),是告訴人前亦曾陸續自科技五路廠
房將自身物品搬離,且搬離時並未有詳細之搬運清單,若告
訴人指述於工作期間曾將附表所載物品搬至科技五路廠房乙
情為真,其搬走之物品是否均未包含附表所載物品,因缺乏
詳細之書面清單可供核對,仍屬有疑,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實亦難以排除告訴人指述之附表所載物品,實際上
已搬離之可能。
七、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附表
所載品項、數量之物品,有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大海公司科
技五路廠房內而由被告持有,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
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1 砂輪機Ø1”軸徑1馬力 1台 5,000 5,000 2 平面打磨機4吋 2台 800 1,600 3 平面打磨機7吋 1台 1,000 1,000 4 電焊機 1台 2,500 2,500 5 手持圓磨機 1台 1,000 1,000 6 手持圓鋸機 3台 2,500 7 電鑽 3支 1,000 3,000 8 鉗工桌 1台 2,500 2,500 9 鑽床 3台 3000、4000、8000(扣押) 15,000 10 磁性鑽台 2台 5000、11000 16,000 11 劃線平台 1台 3,000 3,000 12 打釘器木工用棧板用 1支 3,000 3,000 13 木工釘卷組 1箱 500 500 14 齒輪 60個 150 9,000 15 軸承 200個 45 9,000 16 角鐵 20支 60 1,200 17 磨碟切割機 1台 1,500 1,500 18 大虎鉗 1台 5,000 5,000 19 小虎鉗 3台 1,000 3,000 20 三爪夾頭 5個 1,000 5,000 21 槽鋼 4支 750 3,000 22 EP夾頭柄 5支 400 2,000 23 鑽床床頭4分 5個 400 2,000 24 鑽床床頭6分 4個 375 1,500 25 軸組 30個 500 15,000 26 鋼圈 10個 500 5,000 27 搬運輪 20個 500 10,000 28 軸桿 10支 100 1,000 29 附輪撬重器 1支 2,000 2,000 30 沖床飛輪拆裝油壓千斤頂20噸級 1台 3,000 3,000 31 引擎(鑽孔用) 1台 3,000 3,000 32 引擎軸承座 60個 50 3,000 33 工具櫃內含工具 2個 8,500 17,000 34 圓鋸片 25個 200 5,000 35 圓鋸機頭 3個 4,000 36 鐵砧 1個 300 300 37 鑽頭(Ø17~Ø28) 1箱 5,000 5,000 38 鑽模夾具 7組 3,000 39 製圖器具 1批 2,000 2,000 40 高度規劃線夾具 6組 1,000 6,000 41 扳手夾持具 1箱 3,000 3,000 總 計 186,100
TNDM-113-易緝-5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