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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臺灣人民,相對人 甲○○為大陸人民,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戊OO(以下合稱兩造子女),兩造子女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6,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係屬父母與子女間從姓之法律關 係之民事事件,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依兩造子女設籍地 區之法律,即應適用臺灣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造子女(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於111年2 月25日, 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實際上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 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更遑論探視兩造子女,兩造 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聲請人與娘家家人共同照顧。是相對 人對兩造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又兩造子女與 聲請人娘家生活關係緊密,除外公、外婆屬意兩造子女來繼 承其等遺產,兩造子女也有意願更改為母姓;反之相對人因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使其與兩造子女間親子關係疏離,為 避免兩造子女日後因姓氏問題遭受外界異樣眼光並增強對家 庭之歸屬感,為其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聲請人之父母 即兩造子女之外公、外婆想把財產留給兩造子女,大可透過 贈與或日後再從聲請人處繼承,與變更子女姓氏係屬二事。 此外,兩造子女分別為16歲、15歲,其等姓氏已為親友所熟 知,貿然更改將導致兩造子女生活上之不便,如兩造子女確 有更改為母姓之想法,大可待成年由其等自行決定。再者, 伊一直很關心兩造子女,僅係囿於新冠疫情才無法入臺與其 等見面,子女隨父姓是傳統、也是公序良俗,故伊不同意兩 造子女更改為母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三、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 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 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 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法院在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兩造子女,雙方於111年 2 月2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及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第21至38頁),堪信為真 正。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 未再入境臺灣,更遑論探視兩造子女,兩造子女從出生至今 均係由聲請人與娘家家人共同照顧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3月27 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19941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 ),據該函覆稱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 ,自堪信上情為真。依此,堪認相對人確已長久未探視兩造 子女。  ㈢相對人固辯稱其係因新冠疫情才無法入臺與兩造子女見面云 云,惟查,新冠肺炎雖自109年間起開始肆虐全球,導致本 國亦必須就外籍人士入境實施管制措施,然本國自111年間 起即逐步開放邊境、縮短檢疫天數,甚至從112年3月20日起 即公告輕症確診者免隔離、免通報,並取消入境者自主防疫 ,依此可見,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僅 在新冠疫情爆發前未有任何申請來台之紀錄,即便在新冠疫 情管制措施放寬後,也從無申請來台之舉措,有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4月9日移署南高二 服字第11382275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相對 人以此抗辯其無法入臺與兩造子女見面云云,自無可取。相 對人固又辯稱子女隨父姓是傳統、也是公序良俗云云,惟按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 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 1059 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亦即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在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 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時,本於姓氏有上開特殊意義,法院 即應綜合未成年人家庭狀況、其自主人格發展需求、家族認 同感及歸屬感等全部情狀,在尊重未成年人對外自我表徵姓 氏權利下,決定是否有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以追求、保全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待其成年後,則可 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相對人僅 執上開情由,即反對本件尚未成年之兩造子女變更姓氏,尚 無可取。  ㈣本院為審酌變更子女姓氏對於兩造子女是否具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高雄分事務所於113年4月13日對聲請人及兩造子女訪視後, 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變更姓氏意願及動機:聲請人獨自行使兩造子女權利義務 ,相對人自離家後至今,皆未來探視兩名兒少及扶養兩造 子女,且兩造子女主動提及期待變更姓氏,故聲請變更 姓氏。   ⒉變更姓氏對家庭的影響:兩造子女現由聲請人及其家族成 員共同照顧與陪伴,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及家族成員互動關 係緊密,能促進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家族成員凝聚力。   ⒊更改姓氏對兒少及家庭的意義及必要性:聲請人及其家族 成員皆認為相對人未盡照顧兩造子女之責,且相對人為中 國籍,兩造子女未曾與相對人家庭成員互動,認同感及歸 屬感低落;兩造子女皆表述對於聲請人家族,較有歸屬感 ,故認為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較為合適。   ⒋綜合性評估:    ⑴聲請人單獨行使兩造子女親權,兩造子女由聲請人及其 家族成員共同照顧,相對人自離家後,行蹤不明,親子 關係疏離,兩造子女對相對人家庭成員歸屬感低落,主 動提及變更姓氏之意願,故聲請人提出變更兩造子女姓 氏為母姓之訴求。    ⑵評估聲請人與其家族成員共同照顧兩造子女,與兩造子 女關係相當緊密,對於兩造子女身心狀況有所掌握也能 妥善處理,提供兩造子女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 。    ⑶兩造子女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觀察兩造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家族成員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關 係疏離、無歸屬、認同感。依兩造子女意願及兒少最佳 利益原則,故評估兩造子女變更姓氏與聲請人相同,應 為適宜。   至於相對人部分,則因聯繫資料不齊,且恐已返回大陸地區 ,故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有上開分事務所113年5月7日(113 )張基高監字第113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已於111年2 月2 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大陸地 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長期未探視兩造子女,業如前述 ,自屬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符合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兩造子女自出生 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扶養,並由聲請人之娘家 協助照顧,彼此間依附關係深厚,無可替代;反觀相對人自 兩造子女分別為4歲、2歲時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與兩 造子女見面,已足使相對人與成長中之兩造子女間親子關係 疏離。且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姓氏對於個人具有 法律、經濟、社會及文化等諸多層面之意義與價值甚明,可 徵姓氏對未成年子女在自我探索、自我認識之成長過程具有 深遠之影響,是以判斷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時 ,應綜合考量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親子關係與健全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等客觀條件,俾益其尋求自我認同及完整人格 之建立。是兩造子女現與聲請人實際共同生活,主要係與母 系親屬聯絡往來,則若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存在不同姓氏,恐 將有混淆兩造子女自我認同之虞,且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 係歸屬感之重建,而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堪以認 定無誤,故認為滿足兩造子女之身心需求,保護其等在成長 求學階段,不至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等對 於家庭歸屬感與自我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變更兩造子女之姓氏為母姓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劉」,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29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至民國118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新 臺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至民國119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扶養費新臺 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戊○○、己○○。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被告因不願 入監服刑而離家遭通緝多年。被告現經通緝行方不明,與原 告形同分居,兩造間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 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  ㈡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戊○○、己○○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請求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   兩造未成年子女戊○○、己○○於出生後即均由原告照顧及養育 ,嗣被告離家後更均由原告單獨照顧,為此請求由原告單獨 行使及負擔戊○○、己○○之權利義務,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由兩 造負擔各1/2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 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原告,以維護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人,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24,000元整予原告,至118年1 2月止。並自11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己○○扶養費12,000元整予原告,至民國119年8月止。被 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亦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1.「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 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 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 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 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 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查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戊○○ 、己○○,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 閱屬實,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被告遭通緝 已逾4 年以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通緝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確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26 日以108年度基檢鈴執丁緝字第499號、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宜檢貞執律緝字第487 號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 頁、第105頁)。且經原告胞妹乙○○到庭證稱:我最後 一次看到姊夫是結婚宴客的當天,逢年過節我跟我姊會 帶小孩回娘家,我有遇到我姊,但沒有印象遇到我姊夫 ,有印象我姊說姊夫不見,婆婆也是無關緊要的樣子等 語。堪信本件兩造最遲於被告遭通緝即108年5月起分隔 兩地、無共同生活已逾5 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逾5 年,業如上述 ,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長期失聯 ,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 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迄 今未歸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繼續 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 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 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且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 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人戊○○及己○○,函覆之訪 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親子關係:原告為案主們的主要陪伴者,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三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原告與案主們間親暱肢體互動,反觀被告與 案主們無接觸相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 估原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較為穩固深厚。    ⑵親職能力:原告指陳被告父職態度消極被動,對案主們 不曾聞問,原告獨力承擔兩名案主之教養,提供安穩的 就學與生活,訪談中原告亦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日常作 息及讀書學習,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佳。    ⑶經濟能力:原告從事房仲工作,加以投資理財的個人收 入不低,名下亦有兩間自有房屋,又原告長期獨力負擔 案主們的各項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 案主們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和變更姓氏動機:原告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 ,案主們熟悉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及周遭環境,反 觀被告因案遭通緝個人素行不佳,其未盡父職且長期為 行蹤不明之狀態,故案主們對被告陌生無感情,因此原 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同時希望讓案主 們改從母姓,避免日後案主們長大對姓氏不同產生疑問 ,進而受傷害,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並具備親職行動 力,更改案主姓氏之動機亦為單純良善。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又案主 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活潑,目前案主們都已 就讀幼稚園,平常與原告一同進出,原告家人住附近以 相互照應,案主們也有同齡玩伴,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 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案主們扶養 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良好,又 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並 建議案主們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最大利 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 第1131592695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至100頁)。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派員訪視被告,然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進行訪 視等情,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7月5日函暨所附基 隆市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說明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⒋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己○○自出生後,即由原告負責扶養照顧迄 今,彼此間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原告尚具備照顧 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 觀被告自108 年離家後即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 與成長狀況,顯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準此,本院審酌兩造 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 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示。   ⒉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戊○○及己○○之親權,依照上開規 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 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戊○○及己○○扶養費,並按前述規定, 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 、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 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 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審酌原告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依序為324,169元、1,516,820元、1,480,926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等數筆,財產總額為7,714,79 9元,而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見本院卷第113至196頁),故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 濟能力,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目前戊○○及己○○居住之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綜衡戊○○ 及己○○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 子女戊○○、己○○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且由原告 與被告以3: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6,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宣告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給付扶養費部分為非訟事件,本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婚-20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非緊急重 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 獨決定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結婚已近15年,原告經營家族事業,家境小康,然與被 告出現觀念不合情形,例如被告藉回歸職場為由,常早出晚 歸,假日亦常稱進修而不在家中,對待子女也出現不耐煩態 度,或於原告教育子女時,被告在旁為反對意見。又被告常 期待能聘僱外傭或司機接送,兩造或常因生活瑣事爭執,被 告屢以「你家缺這個錢嗎?」或以原告「階級太低」、「修 為不夠」等語奚落原告。日積月累後,兩造爭吵日益嚴重,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本院判准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查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6樓迄今,其等早已適應就學及生活環境。又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接送、健康注意與維護、日常生活 安排、參與學校家長會、品行教育等均具能力,且原告與父 母親、姐姐居住地非常近,有固定聚會得與家人相處,且若 原告因出差或工作有所延誤,原告父母、姐姐得就近為臨時 照顧。另原告亦會安排家族旅行或出國旅遊,增廣未成年子 女之見聞,且由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亦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宜由原告任之。  ⒉就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雜費、醫療費、治 裝費、旅遊費及娛樂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得以負擔。然原告 目前許多開銷多有父母的支持與協助,非原告得以獨立負擔 ,故若被告覺得其有與子女出國旅遊之必要,應自行負擔。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原告願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原告都不願給予被 告個人生活費用,原告自譽為富豪之家,每月卻給付1萬300 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其中8,000元還是固定給予家事清潔人 員之必要支出,即便與原告溝通,原告仍將其行為合理化, 並冷漠以待;被告倘若提出刷卡單據或為子女添購物品,均 會遭原告語言傷害,被告不得已,於子女年紀稍長後,只好 外出工作賺錢自立謀生。此為被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是由 之一,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原告性格乖張,暴躁異常,於聚會中甚而當眾人親友之面, 對被告口出惡言,推翻桌上碗盤後離席;又原告性向倒錯異 常,雖已與被告結婚生育子女,然於婚姻期間對夫妻生活毫 無興趣或意願,婚後未久即熱衷裝扮成女性與男性友人聚會 ,兩造夫妻生活已是有名無實。故原告主張實是顛倒事實, 目的在於不用負責即可解除婚姻關係,原告違背在婚姻衡平 法院中提起訴訟者在婚姻法律中清白無暇之基本原則。  ⒊被告同意離婚,然因兩造就被告所提出之財產分配或給付內 容未能達成合意,則倘原告未能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被 告即不同意離婚。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情緒控管不佳 ,經被告聲請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駁 回被告的聲請,然並無礙原告情緒控管不佳之事實,是原告 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乃歸責較大之一方,不可提出本件離婚 請求。綜上,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非係可 歸責於被告,而係原告所致,應認原告主張請求兩造離婚,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主張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又未 成年子女曾陳述原告為假爸爸、假媽媽等內容,可知由原告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原告稍有不 順己意,即對未成年子女怒目相向,使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 。再者,原告時常在外流連至凌晨3、4點,無從照顧未成年 子女,而原告之父母既無權利亦無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隔代教養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⒉另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陪伴,相當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及需求,又原告曾於訪視 時表示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不願意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顯見原告利用其經濟條件,利用未成年子女 對於生活環境、學校變動之恐懼,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⒊又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應考量正值需 要父母照顧且協助之年紀,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項繁瑣, 有即時妥善照顧之需要,故希冀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被告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 家,使被告得以密切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又原告曾於 訪視時同意被告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可同住過夜, 故應以此為基礎,考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感情已有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本件被告 雖就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 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 被告亦就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種種不是為指述,難認被告有繼 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審理期間陳述其同意離婚 ,然希望與兩造財產分配部分一併處理等語,可知被告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又被告最終陳述,其與原告結婚十餘載,始 終以丈夫身分看待原告,二人長年共同生活,生兒育女,離 婚對被告而言難以決定,然亦不願兩造互相磨難,故同意與 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是本件兩造已無任何 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 ,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已有破綻,本院認此破綻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其調查 報告(按於訪視時,兩造尚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6樓),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 造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希望維持居住於現住 家,惟此住家為原告所有,如須搬遷則尚未確定居住所。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認為無法與對造溝通與共同監護,希 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⒋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報告略以:  ①綜合兩造所陳和互動觀察,可以肯認兩造皆具行使子女親權 之意願,且由於二名子女現將步入青少年階段,故生活自理 能力漸佳,評估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之女之能力。  ②雖被告曾提出原告有男扮女裝之興趣而有礙原告擔任子女親 權或主要照顧者之職,惟評估本件原告男扮女裝之動機和原 因係屬正向,亦清楚己身之行為所據,評估原告行為未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有何不利影響,況隨著社會變遷,人們對於性 別角色所呈出的樣貌,已不在嚴守男性必需剛強、女性必需 溫柔之樣貌,而可尊重人性之自然發展。又多元認同已普遍 受臺灣民眾所接受,自我認同僅為形成自我之一部份,亦係 人格之展現,於無礙他人基本權利下,僅係自我不同特質之 展現,與能否勝任親職無關。又親職教養上,成人之態度和 觀念實影響受其教養子女對社會之觀感和價值判斷,亦即未 成年子女對社會、對他人之態度多會採與親近之人相同之立 場,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因此若父或母本身對 於性別認同有多元展示,其所生育子女既然繼受其血緣,基 於建立子女能尊重他人、健全子女自我認同之需求,故同住 之父母或教養者應具備較為正向、健康態度看待此事之人較 為合宜。況縱原告非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無與子女同住,然親 子間仍有穩定會面交往、通訊等需求,無法完全切割生活圈 。本件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子女之能力,且評估兩造對 於多元認同之態度均為正向,可培養子女健康看待不同於己 之人。  ③兩造對於友善父母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並已有意識不應將未 成年子女捲入成人紛爭中,復以兩造對於親子溝通亦有能力 和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肯認兩造於本案歷程均有相當之 修正和調整,並喜愛與兩造相處和親近,因此不論何人擔任 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均無不利子女之虞。  ④兩造陳述照顧子女方式或就醫爭議,難以釐清爭議,然可知 兩造均有心教養照顧子女,至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 護是否妥適,可於日後親職日分配後,各自於自己親職時間 以自己方式照料子女,不宜再以此作為競爭比較。再者,本 件親權酌定之結果係未來子女生活之準則,未成年子女於認 知和心理發展上已顯有主見,均希冀若兩造離異仍能居住現 住處、繼續就讀現在的學校而不變動。又原告支持系統之可 近性和可使用性均高,若出差時有兩名子女均熟悉、可近性 高之照顧支持統可以替補照顧,然而照顧支持系統於原告部 分僅為短暫、補充之照顧性質,教養部分仍由原告主導,應 無隔代教養疑慮。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可知兩造 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 父母,又觀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照顧子女方式及就醫部分有 所歧異,然依兩造所述,並非逾越醫療常規或有違反子女客 觀利益情事,輔以兩造自訴訟以來,雖就財產分配部分未能 達成共識,然就子女之親權行使部分,認知兩造可共同合作 ,又兩造現居住處所距離非遠,溝通親子事項亦未有明顯障 礙,且被告曾陳明願與原告共同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本院再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認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屬合適。再者, 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願尊重原則,二名 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及就學環境不宜變更,又其等現住所為原 告所有,且原告尚居住在此,復考量原告可利用之支持系統 較為充足,又原告表示其對於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採較為寬容態度,是認由原告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 等情,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⒍再據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子女除於每 週一、二慣常至祖父母家聚餐,又原告工作繁忙,被告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情況下,在尊重原告之隱私及不侵害原告 生活安排,輔以未成年子女同時希冀兩造之照顧下,酌定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親子關係屬 一輩子的議題,養育子女過程即是結果,兩造應關注在如何 陪伴子女,使子女可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父母之印象,知道 未來生活中若遇困境或遇喜悅可以找誰求助或分享,此屬父 母核心職責之一,同時亦為子女所想望,故期兩造仍維持穩 定關係,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由本院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又為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被告親情聯繫 ,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 ,是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其願負擔本件之 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㈠被告得於每週星期三、四之晚間7時至10時期間,前往原告位 於住○○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乙○○。  ㈡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五中午12時至下午6時期間(視未成 年子女之放學時間),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前往子女就學之學校接子女至被告住處同住過夜, 迄至星期一上午,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其就讀學校上學 。  ㈢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得協議變更。原告就被告請求以上 開方式為會面交往,不得無故拒絕。  ㈣被告若欲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晚間 9時以前(例如欲取消星期六之會面交往,最遲應於當週星 期三晚間9時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變更。逾時未為通知,視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暫停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時間,被告得 以假期總日數之一半日數時間(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並由被 告行使)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住處共同生活。上開時間 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 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 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末 日下午7時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接送回原告住處。  ㈥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原 告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 女與被告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㈤。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 六、日及寒假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及寒假之 會面交往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度,探視時間、地點、方 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行 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被告住處,由 被告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 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各 自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 續,不得無故拒絕配合辦理。  ㈧兩造均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家長日、畢業典禮 、才藝活動或發表會等活動,一造於知悉上開活動之時間及 地點,應通知他造,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造參與。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22

PCDV-112-婚-498-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 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離婚,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0 年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 (二)爰依民法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宣告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0年6月4日協議離婚,並於110年 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 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 日生)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且未成年人丁○○、丙○○、乙○○現由 聲請人照顧扶養,倘未成年人丁○○、丙○○、乙○○改從母姓 ,有利於未成年人丁○○、丙○○、乙○○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 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另參酌未成年人丁○○、丙○○ 、乙○○於本院調查期日陳述之意見,因認聲請人聲請更改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2

TNDV-113-家親聲-318-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丙○○ 原係夫妻,後於107年11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 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 丙○○於113年1月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 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丙○○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人經法 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後丙○○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聲請人稱與未成年子女之父離婚 後,其父親未支付扶養費,且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於11 3年1月過世。目前聲請人尊重未成年子女對姓名之意願而聲 請變更姓氏,期望未來能因變更姓氏,讓未成年子女對於聲 請人之家庭更有歸屬感。未成年子女表示其父親已過世,並 有父親債主希望其償還債務,故未成年子女希望透過變更姓 名,杜絕其父親債主尋來之可能。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使用 目前姓名,已讓未成年子女感到困擾,變更母姓後,未成年 子女可免於擔憂,並增進對家庭的認同感,應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故建議宜予以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有該基 金會113年11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40號函附之變更子女 姓氏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 報告之結果,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於聲請人與丙○○離婚後 ,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且丙○○現已死亡,未成年子女乙○○ 未來將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 及母系家人在未成年子女乙○○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 ,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倘未成年子女乙○○ 繼續保有其父姓氏,則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將易使未成年子女乙○○產生身分認同之 混淆。故認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如變更與其母即聲請人相 同,能使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 密,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符合其 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為母姓「○」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2

NTDV-113-家親聲-124-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嗣於104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長期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4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亦分文未付,參以相對人未探視、照顧未成年 子女A03,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是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養育,具深 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為滿足未成年子女A03之身心需 求,保護其成長及求學不受異樣眼光,並增加對家庭與自我 之認同感,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姓「 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關於本案趙女士即聲請人訴求兒子即A03 從母姓乙事,伊表示無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 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 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 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相對 人未曾給付扶養費,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第344號民 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萬元之扶養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親聲第344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函請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進行訪視 , 惟相對人無法聯絡而未能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2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525832號函暨檢附之監護案 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7頁);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經函轉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並據函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 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讓案主感受母愛且照 料其生活,可知聲請人與案主自然建立深厚情感依附,案 主亦表達對聲請人的信任依賴,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 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案主的 生活及學校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作息及 在校學習,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因此評 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力 :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個人債務,又案主的生活 及教育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而相對人雖經法院裁 決支付案主扶養費,但不曾支付過,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 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4.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含辛 茹苦地一手把案主拉拔大,相對人卻不負責任,僅偶爾與 案主聯絡見面,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變更姓氏,評估聲請 人聲請動機合乎情理,無明顯不當之處。5.兒少意願:案 主是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熟悉且習慣聲請人的親友與周 遭環境,而相對人與案主僅偶爾聯絡見面,案主信賴聲請 人甚於相對人,故案主同意改從母姓,評估現年17歲案主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 做為裁判之重要依據。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 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黃改為母姓 趙,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 30259493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7頁)。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深厚 ,親情依 附無可替代,倘於母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 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僅偶爾探視 未成年子女A03,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或負擔養育責任,顯 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父子關係嚴重疏離,為滿足 未成年子女A03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因認未成年子女A 03改從母姓確符合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從母姓「 趙」,核與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1

SLDV-112-家親聲-374-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嗣兩造於民 國107 年9 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OOO之親權。OOO自出生後,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至今, 兩造離異後,便與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生活,情屬至親 。相對人於112 年意外身亡後,相對人家屬與聲請人及OOO 已無任何互動。因相對人已亡故,考量OOO與聲請人及其家 庭成員關係緊密,並對聲請人家族具有歸屬感,為避免OOO 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加強其對母系家庭之認同,爰依法 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 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 項之變更,各以1 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民法第1059條第2 、3 、4 項及第5 項第1 、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 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 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 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 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後育有OOO,而兩造於107 年9 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OO O之權利義務,自此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因相 對人於112 年8 月11日死亡,與相對人家屬亦無聯繫等情, 有兩造及OOO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本件情形與前開 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 、2 款規定所揭示「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先予認定。 (二)為查明OOO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之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聲請人及OOO進行訪視 ,經該協會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健康與經濟狀況、 婚姻及生活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聲請人為促進兒少自我與親屬情感接納與認同感,確係基於 對兒少正向人際網絡與身心發展、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兒少 對相對人印象不深,且因相對人酒駕載兒少、又因酒駕自撞 身亡,兒少親眼目睹一度造成身心創傷,兒少對相對人家人 雖有印象卻不熟,相對人家屬亦無意願與兒少互動往來,兒 少目前與聲請人家人關係緊密,考量兒少自我認同感正向發 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絡,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更 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 年10月9 日高服協 字第113308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OOO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長久而言對其身 分認同、人格形塑並無助益,並將使OOO產生身分認同之混 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提升OOO對聲請人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OOO改從母姓 「黃」,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符合民 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0

KSYV-113-家親聲-505-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潘玥靜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惟潘玥靜當時未婚生女未登記生父姓名,之後聲請人 與潘玥靜登記結婚,然潘玥靜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發現死亡 ,之後乙○○由外婆照顧,但外婆工作不穩定無法給乙○○更好 的生活及教育,而潘玥靜尚生存時迄今,聲請人及聲請人家 人都有支出乙○○的生活開銷及學費,聲請人已於112年1月30 日認領乙○○,聲請人非常疼愛乙○○,且乙○○也願意變更姓氏 從父姓,故為了乙○○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 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姓氏為父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潘玥靜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乙○○出生後 聲請人與潘玥靜結婚,然潘玥靜已於107年6月21日發現死亡 ,嗣後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完成認領乙○○為親生子女之登 記,現為乙○○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已死亡,是聲請人聲 請變更子女姓氏,自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乙○○出生後,雖尚未登記為其生父,惟有 提供乙○○之生活開銷及學費支出迄今,且聲請人於乙○○母親 過世後已完成認領程序,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且實際扶 養、照料乙○○。而乙○○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變更姓氏從 父姓,有其變更姓氏意願書、手寫書信在卷可憑,且乙○○生 母既已亡故,日後無法再與乙○○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 從母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 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父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 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0

TYDV-113-家親聲-513-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前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與丙○○於民國113年5月9日 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丙○○於113年8月 16日自殺身亡,若甲○○仍從父姓恐影響其人格正常發展,且 丙○○過世後,其父母未曾協助聲請人扶養甲○○或探視甲○○, 祖孫情已蕩然無存,反之聲請人家境富裕,若從母姓應能獲 得聲請人父親給予之財富。又甲○○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陪伴 照料,與聲請人感情甚篤,目前亦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 人之父、兄嫂亦從旁協助,為有利於甲○○成長的家庭環境。 故為了甲○○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 宣告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甲○○,嗣於113年 5月9日因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丙 ○○嗣於113年8月16日自殺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已離婚,且父親已死亡,是聲請人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離婚後,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 且自甲○○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迄今,並有聲請人家庭 成員支持,協助扶養、照料甲○○。而甲○○目前僅2歲餘,依 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無法對於變更姓氏表示意見,然其生父既 已亡故,日後亦無法再與甲○○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 父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 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 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19

TYDV-113-家親聲-512-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08年6月13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兩造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照 顧,相對人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互動,相對人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而相對人未聞問子女生活 之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未成年子女變更 姓氏後,對於聲請人之家族姓氏會產生較高之認同感,是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姓氏變更為 母姓「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08年6月13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是可認聲請人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兩造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互動等情,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認為相對人未盡父親責任,相對人姓氏也讓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們感到彆扭,故聲請人不想再與相對人有所瓜葛,又聲 請人跟男友可能會結婚,聲請人希望能避免一家三姓情形, 故聲請人提出本案,希望能將未成年子女們姓氏變更為母姓 『林』」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50 05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為憑。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二人於社 工訪視所為之陳述內容(見卷末保密袋)。復衡以相對人經 本院通知,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二人目前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相對人離婚後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且鮮少關心 聞問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 而未成年子女二人保有相對人姓氏,將使聲請人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二人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使未成年子女二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故為避免因姓氏產 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等對 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 要利益,應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利益,自有必要宣告變 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二人姓氏為母姓「林」,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12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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