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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紀○桓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12年10月16日 對乙○○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乙○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丁○○於11 3年8月14日追加紀○桓(下稱紀○桓)為被告,並主張紀○桓 與乙○○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 部分,為乙○○與紀○桓應連帶給付丁○○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紀○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丁○○對乙○○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 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紀○桓為被告 ,主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丁○○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 避免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 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應許丁○○為追加被告紀○桓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丁○○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日 生)、己○○(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丁○○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丁○○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丁○○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丁○○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 分別由丁○○及乙○○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 由丁○○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 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丁○○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丁○○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丁○○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丁○○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乙○○搬離共同住所至酒 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並結 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回復 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乙○○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圓即 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過失 。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分別由伊及乙○○照顧,為符其 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及第2項請求乙○○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乙○○及紀○桓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 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乙○○。111年10月26日實為乙○○與紀○桓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乙○○進入乙○○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紀○桓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紀○桓答辯略以:伊雖認識乙○○,但不清楚乙○○已經結 婚,且僅為單純朋友。丁○○稱伊在外租屋與乙○○同居、111 年10月26日遭丁○○撞破與乙○○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 並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乙○○與丁○○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及己○○,乙○○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乙○○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乙○○主張丁○○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丁○○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乙○○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丁○○確有於前開時日,對乙○○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乙○○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乙○○所提出其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丁○○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俊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乙○○所稱丁○○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乙○○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丁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丁○○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乙○○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丁○○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丁○○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丁○○所主張乙○○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乙○ ○與證人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乙○○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庚○○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庚○○在打嘴 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乙○ ○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乙○○雖以丁○○於婚後賭 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丁○○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年9 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回娘 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難 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庚○○在LINE通訊軟 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乙○○是否有與婚外男 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自 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乙○○搬離兩造住處 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此感情 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乙○○難謂 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庚○○、丙○○ 及甲○○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 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第504 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至第3 08頁)。惟查:  ⑴觀之丁○○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庚○○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至 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跟 乙○○的對話記錄,左側是乙○○,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很 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工 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圓 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那 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片 (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乙○○所述的 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並 沒有見過乙○○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照 片(如圖24),是乙○○拍攝,因為是乙○○傳給我的,所以我 的認知是乙○○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是 叫他肉圓。」、「乙○○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到 ,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3 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乙○○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丁○○,是覺得乙○○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丁○○。」、「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乙○○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庚○○雖證述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乙 ○○於對話中聽聞乙○○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宣 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丙○○及甲○○之證述內容,證人丙○○係證稱略以;「有 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在 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丁○○、甲○○、對方 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紀○桓。」、「LINE對話記錄 我跟丁○○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就 是在庭的紀○桓,丁○○就是那晚約紀○桓談判。丁○○跟他(指 紀○恆)說乙○○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丁○○有拿身 分證給紀○桓,紀○桓說已經跟乙○○沒有聯絡很久了。」、「 當天晚上,乙○○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 外,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紀○桓」等語,另證人 甲○○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紀○桓,我們有談判過 ,是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 里區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丁○○、丙○○、 紀○桓、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 天會陪丁○○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丁○○有懷 疑紀○桓跟乙○○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丁○○要宣示說 乙○○是有夫之婦,告訴紀○桓乙○○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 夫妻,叫紀○桓不要再靠近。紀○桓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乙 ○○有老公,紀○桓不承認與乙○○有染,...,紀○桓承諾丁○○ 不會再跟乙○○聯絡證人甲○○」、「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 沒有在其他地方、時間看過紀○桓,沒有看過紀○桓與乙○○有 過從甚密的行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 無法證明紀○桓與乙○○有侵害丁○○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丁○○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紀○桓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 5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丁○○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丁○○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乙○○及丁○○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乙○○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丁○○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乙○○及丁○○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乙○○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乙○○與丁○○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前 述。乙○○與丁○○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依原告 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及乙○○與丁○○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分別與丁○○及乙○○ 互動自然。又乙○○及丁○○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相對應之照 顧能力。考量乙○○及丁○○在過去照顧、居住史的描述不一, 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案件,故建請 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財 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丁○○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乙○○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乙○○ 與丁○○復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乙○○與丁○○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乙○○與丁○○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乙○○及丁○○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丁○○反請求離婚損害及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丁○○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丁○○對乙○○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丁○○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從而,丁○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丁○○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乙○○及紀○桓所否認,則依前開說 明,即應由丁○○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丁○○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與丁○○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乙○○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乙○○及紀○桓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8

TCDV-112-婚-504-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1、44841、4 8999、72269、72688、7475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5號、112年度偵字第81829號、113 年度偵字第129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540、2954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057、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為抵償債務,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齊暮文」(音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玉娟 上述華南帳戶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匯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各該管警察機關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相關地方檢察署移請辦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具統 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9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審量刑過輕有所違誤而 上訴(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稱因另有併 案審理而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上訴後請求併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至11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就 是提供本子給對方,不知道用來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偵70685卷第40頁反面及原審卷第86、166頁),並 經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非 供述證據,以及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 999卷第28至29頁、偵44841卷第35頁)在卷可稽。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今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做過可麗亞、換錢小妹(見本院卷第50頁), 對於關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況且被告供稱不知 「齊暮文」的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卷第51頁),已與常情有 違,則以被告案發時已滿44歲之年齡,及其智識程度與工作 經驗,自就上開交付過程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有所預見。尤其被告亦自承因網路遊戲欠人錢,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還債(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為求自身債務清償之 利益,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 下,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人使 用。參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迄被害人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13 日10時57分時僅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06元(見偵44841卷 第35頁交易明細),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 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 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利用被告提供帳戶密 碼轉匯後隱匿去向加以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予以容 任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經上開直 接及間接證據補強,應可採信。其嗣後於本院所辯為卸責之 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提供帳戶密碼,幫助正犯實行詐欺匯入後網銀轉匯隱 匿去向加以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 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前述本次修正 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認罪,但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見偵70685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86、 166頁及本院卷第103、119頁),偵查及原審自白部分已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未曾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亦無113年7月31日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   ㈣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5號、112年度偵字 第81829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217號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540、2954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057、5967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於原審對被告併案 審理部分,原判決未予說明審理依據,亦未及就檢察官再為 併辦,與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適 用與否,加以審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被告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金額合計 超過300萬元,被告犯後之態度,未曾賠償告訴人,復衡酌 被告國中畢業、離婚、任清潔工、月薪26,400元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以償還自己賭債15,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70685號卷第7頁 、原審卷第5頁),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取得免除 賭債之財產上利益,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雖自承得有抵償債務1萬5千元,然未 見證據證明其得有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 正犯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除客觀上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外,仍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究係單一概括或分別另行起意,為決定犯罪罪數之主要標 準。於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 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 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行為人若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負責收集(取)金融 帳戶,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 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 犯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 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至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且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祇有 1個,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 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而論以一罪。 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 7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原審另經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184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併案部分,被告應 係出於正犯之犯意提領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130萬元 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自承帳戶內所餘款項中之10萬元部分 為其報酬(見偵70685卷第7頁),原審認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退回在案。詳觀被告華南帳戶交易名義(偵44841卷第35 頁),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分經網路轉匯而出,且於 附表編號11告訴人最後匯入遭轉匯後,112年度偵字第81847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併案之被害人3人各自匯入款項共 140萬元,經被告臨櫃提領現金共130萬元(見(見偵70685卷 第23、24銀行監視畫面截圖),是該帳戶尚存10萬餘元,尚 非本案犯罪所得,由該案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劉文瀚、黃立夫 黃則儒、呂俊儒、曾尚琳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陳玉娟帳戶 證據 1 鄭榮華 (提告)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 100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鄭榮華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8901 卷第頁5至6 頁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 年3 月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1548號函暨附件(偵查卷宗,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照片)(112 偵38901 卷第7 至21頁) 2 黃莉里 (提告) 111年12月30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 25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里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44841 卷第頁4至6頁反、第7至8頁反、第9頁正反) 對話截圖、流水詳情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刑案現場照片(含身分證照片、監視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 偵4484 1卷第10至31頁反、第33頁) 3 柳吳秀瓶 (未提告) 112年2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 33萬2,000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柳吳秀瓶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48999 卷第4至5 頁) 手寫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手機截圖、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 偵48999卷第6 至24頁反、第26頁) 4 林殷緒 (提告) 112年2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9時3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殷緒之子林詠育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26047 卷第9 至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整理、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結果、存摺封面(112 偵26047 卷第13至17頁、第25至37頁) 5 廖旗萱 (提告) 112年2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15分許 6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廖旗萱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112 偵72688 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永特投資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匯款單照片截圖)(112 偵7268 8卷第15至30頁) 6 鄭嘉臻 (提告) 112年1月3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9時26分許 25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鄭嘉臻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112 偵75758 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 偵75758 卷第 14 至37頁) 7 陳彥鐘(提告) 112年2月13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 15萬元    ②112年2月13日13時17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鐘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9217卷第11至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MAICOIN 頁面截圖、記事本截圖、手機截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照片、股票交易截圖、匯款委託書截圖(112 偵9217卷第15至25頁) 8 陳祥銘 (提告) 112年1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祥銘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6641卷第33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身分證照片、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頁截圖、交易明細、(112 偵6641卷第37至42頁、第49至59頁) 9 李柏賢 (提告) 112年2月10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2月13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②112年2月13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賢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70685 卷第16至17 頁反)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12 偵706 85卷第20至28頁、第29頁) 10 丁寧鳳 (提告) 111年12月31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2時16分許 11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寧鳳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18233 卷第7 至12頁)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 偵1823 3卷第13至19頁、第31至43頁、第47至50頁) 11 黃瑞華(提告) 111年8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9時53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華於警詢之證述(113 偵17815 卷第7 至8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 偵17815卷第17至39頁) (本院併案) 12 李惠芳(未提告) 112年2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李惠芳於警詢之證述(113 偵1177卷第13至19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 年4 月6 日吉警偵字第1120008095號函暨附件(詐欺卷宗,含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照片、轉帳紀錄照片、匯款委託書照片、匯款單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元慶投資紅利佈局獲利表(113 偵1177卷第51至173 頁) (本院併案) 13 何旺國(提告) 112年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9時39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何旺國於警詢之證述(宜蘭三星分局警卷第101 頁;112他1133卷第8至9頁;113偵2818卷第8至9頁)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宜蘭三星分局警卷第104 至114 頁;112 他1133卷第10至15頁、113偵2818卷第9頁反至14頁反) (本院併案)

2025-01-07

TPHM-113-上訴-5916-20250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周輊鈞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趙國涵律師 被 告 張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 原告之住所既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8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139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 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年初,原告與被告進行博奕遊 戲,原告因而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142萬元,故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在被告要求下簽立借款借據 ,然賭博是違反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故賭債應無任何債權 請求權可言,因此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再者,縱依照被 告所述其係為原告代為償還賭債,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 ,僅能看出被告於112年2月6日有代償80萬元,未能證明被 告另有代償剩餘62萬元。又兩造間因前開理由並無存在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原告自得 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彥崧借款,用以償 還與他人間之賭債,並由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積欠賭債 之債權人,因此兩造實為金錢借貸關係而非賭債,並由原告 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42萬元,現原告並未清 償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執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 款,發票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227條規定,自應由發票人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 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 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 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 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 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 其所簽發,惟主張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被告則就此 否認,雖另以其原因關係為借貸等詞為辯,然依上說明, 仍應由原告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了清償賭債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復觀諸被告所提之借據(見本院113 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卷第37頁),其上僅載原告因債務問 題欠款142萬元,而未提及係積欠賭債等字句,是依卷內 現存證據觀之,被告所辯原告係向其借款142萬元等情, 較為可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賭債,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僅代為清償80萬元等語,然上開借據既已載明原告 欠款142萬元,且要求原告就餘款62萬元須於112年5月1日 前歸還,可見原告確實積欠被告142萬元,復原告亦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已清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則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另 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05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62萬元 周輊鈞 未記載 112年3月8日 未記載 CH659652 0 80萬元 周輊鈞 未記載 112年3月8日 未記載 CH659651

2025-01-07

SLEV-113-士簡-1379-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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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鄭慶源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林光輝林楊 權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合 稱系爭支票),係林光輝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簽發,伊已將借款 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未獲付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以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記 載並非被告所填寫、蓋印,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其印鑑,並 自行提寫金額、發票日。系爭支票為林光輝所偽造,伊自不 負發票人責任。林光輝前在外賭慎,積欠高額賭債,又向高 利貸借款,而偽造系爭支票。賭債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之血效債務,又高利貸者常約定鉅額利息並以利息頒扣方 式,僅交付少量借款本金而要求高額票據擔保。故林光輝實 際對原告並無積欠高額債務,原告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 得系爭兩紙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慣取得,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 而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並偽造,且林光輝對於被告並無債權 存在,故林光輝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 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 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 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林光輝,再由訴外人林光輝 交付原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 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 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 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 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 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 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 主張支據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 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 ,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 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 名後交付林光輝,再由林光輝交付原告,而被告抗辯伊僅 係借票予林光輝,原告並對此並未爭執,堪信被告此借票 抗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借款予110萬元林光輝始取得系爭支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與林光輝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林光輝借款110 萬元,伊是在林光輝家中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當時雙方沒有簽收據云云,然原告借款予110萬元如此高額款項予林光輝,卻未要求林光輝簽立任何收據或借據,或有證人在場見證。難認原告已盡交付該110 萬元借款予林光輝之責,本件應認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林 光輝之權利,而被告僅係借票予林光輝,均認定如上,則被 告以此對抗原告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88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AG0000000 60萬元 郭崑男 林光輝 113.1.14 113.1.17 2 AG0000000 50萬元 郭崑男 林光輝 113.2.14 113.4.10

2025-01-03

SLEV-113-士簡-1182-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未育 有子女。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更於110年6、7月間因積欠 鉅額賭債而離家躲藏數月,任令原告面對被告債權人之催討 ,時常處於惶恐之中。嗣被告因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遭 訴追,再次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並遭 法院通緝中。是被告離家後,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顯已 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 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 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第34段】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8、4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案 遭訴追,竟逕自離家、滯留國外,現遭法院通緝中,兩造間 已無聯繫等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76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本院 刑事庭傳票及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3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1、83頁 ),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 ,於113年5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8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因被告積欠賭債、任令原告獨自面對債主 催討而產生裂痕,被告更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躲避刑事 訴追,增加原告對被告之怨懟,使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 ,且被告離家後,無意與原告保持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 陌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非但客觀上已無繼 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甚明,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 前述行為,乃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1

SCDV-113-婚-186-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李翊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當知騙取他人寄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以供 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他非法 用途,乃常見之犯罪型態,又現今社會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 之服務管道眾多且甚為便捷,而各地便利超商多與物流業者 合作以便民眾寄送、領取包裹,不僅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 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業者營業據點 辦理寄件、退貨事宜;且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從新聞報 導、政府宣傳廣告,以及所領取包裹之大小、外觀,可推知 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復為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 乃令他人領取包裹後予以轉寄,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非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詐騙得來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Al len (A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Allen (Andy)」於112年6月22日某時 許對訴外人宋婷誆稱: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可協助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償還宋婷先前積欠之賭債云云,致訴 外人宋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在統 一超商信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合庫帳戶資料)、手機、不詳 門號SIM 卡寄至統一超商寧夏門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寧夏 路105 號),而被告接獲「Allen (Andy)」之通知後,即 於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至112 年7月19日上午10時26 分許之期間至統一超商寧夏門市領取宋婷所寄出之包裹;復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len (A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宋婷所寄出之 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予「Allen (Andy)」所指 定之人,迨「Allen (Andy)」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嗣該「 Allen (Andy)」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某時許 透過LINE對原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26分31秒匯款15萬元、112年7月 19日上午11時18分19秒匯款15萬元、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1 6分27秒轉帳3萬元、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49分18秒匯款2萬 9985元、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7分7秒匯款6萬元進入上開 訴外人宋婷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 而損失419,9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419,985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 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2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仍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千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19,985元, 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985元,及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403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0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 年),被告婚後好吃懶做,成日喝酒賭博,只圖個人享受 ,不事生產,不僅未拿錢養家,還偷走原告陪嫁之黃金首 飾約5兩及機車,家庭生活支出全靠原告在工廠擔任女工 維持,及長輩幫忙,乃能撫育二子一女成年。 (二)於84年間,被告在外欠下大筆賭債,房子被查封,被告因 此離家出走,86年房子被法拍後,蒙拍定人恩許,同意暫 借原告續住,然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全靠原告 一人在工廠做女工及子女課餘寒暑假打工維生,生活之困 窘,確捉襟見肘,被告竟在外另結新歡,不聞不問原告及 子女之境況。 (三)兩造沒聯絡迄今已30年,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 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空有形式婚姻關 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 、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已成 空,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形同 陌路,已無任何夫妻情義,嗣兩造之次子乙○○及女兒王淑 玲(長子已過世)向鈞院提起免除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經 鈞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准予 免除在案。就被告對原告及家庭之傷害,在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巳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並無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四)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60年6月6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兩造已彼此不聯絡約30年 乙情,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南市社工字第113 1087731號函覆○○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 「……案主(即被告)46歲即離家(被告為民國38年生,見 調字卷二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與案妻及其子女則無往 來聯繫……」等語相符(調字卷一第41至45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約30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 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 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 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婚-248-20241231-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自在 被 上訴 人 李恩念 訴訟代理人 陳玉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金額新台 幣150萬元、票號CH49263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票 號CH49263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追加之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無須 經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取得 原審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30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 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付 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增明,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但伊 只向李增明借款20幾萬元,李增明並無交付伊借款150萬元 之事實,且於111年10月21日與伊女兒即訴外人吳琬珊約定 以20萬元清償伊全部欠款,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求 為:⑴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李增明於111年4月17日伊年滿20 歲時無償贈與,吳琬珊與李增明約定以20萬元清償上訴人所 欠款項,與伊無關。上訴人所提吳琬珊與李增明通話錄音及 譯文,關於李增明聲音部分不是李增明所為,且其討論之內 容與本案無關。倘上訴人並無向李增明借款150萬元,何以 自109年起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上訴人 當時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其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9-450頁)  ㈠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李增明(其中編號1即系爭本票),嗣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於109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並據以 聲請對上訴人執行。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1 107.1.10 150萬元 未記載 CH492638 109司票38 2 107.8.10 120萬元 未記載 CH492642 3 108.1.1 380萬元 未記載 CH492628 109司票5  ㈡上訴人與李增明曾簽署下列文件:   ⒈109年1月14日約定書。   ⒉109年1月15日約定書。   ⒊109年3月17日借款約定書。   ⒋109年3月17日約定同意書。  ㈢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金 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自109年4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日止之薪資債權,共獲償43萬2409元,其中 編號1即系爭本票部分,獲償24萬1211元,編號2本票部分獲 償4萬1478元,編號3本票部分獲償14萬9720元。  ㈣被上訴人係因李增明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㈤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 三人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之薪資債權,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8 月止,共獲償8萬1103元,現仍繼續執行扣薪中。  ㈥李增明於111年10月21日簽署「債務清償證明切結書」交付訴 外人戴嘉宏(即上訴人女兒吳琬珊之配偶),並當場收受現金 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增明, 作為借款擔保。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李增明,作為借款擔 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證人李增明亦證稱:上訴人 於100年間向伊借款70萬元;109年1月初向伊借款30萬元, 同年1月15日再向伊借款50萬元,合計150萬元,伊均以現金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14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 前述附表編號2、3之本票,發票日期是上訴人隨興寫的,其 中編號2、3本票則屬先前賭債與利息衍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等 詞(本院卷第406-412頁,但上訴人否認借款金額高達150萬 元)。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李增明,作為其向李增明 借款之擔保,渠二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 係為金錢借貸之擔保,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 增明之權利,其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⒈被上訴人係因李增明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為兩 造不爭執,證人李增明亦證述因被上訴人成年了,乃將系爭 本票無償轉讓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10頁)。被上訴人無 對價自其前手李增明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亦堪認定。  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 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增明之權利,即應 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其人的抗辯不中斷。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增明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被上 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僅向李增明借得20幾萬元(原審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00頁)或16萬元(本院卷第239、322頁),證人吳琬 珊則證述:在伊與李增明接洽還款時,上訴人說欠40萬元, 但已經扣薪多月,以20萬元結清合理等詞(同上卷第237-238 頁)。雖與證人李增明證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70萬元、3 0萬元及50萬元3筆合計150萬元之借款等語(同上卷第406-4 08頁)不同。惟:  ⑴李增明為被上訴人之父,並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 彼二人具密切的親子關係,未實際轉讓票據權利前,即由李 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兩人經濟 上利害關係復相一致,且該借款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李增明 竟均證稱係以手上的現金直接交付上訴人,實違反一般常情 。況倘上訴人100年借款70萬元之前債尚未償還為真,李增 明竟仍願於109年1月再借80萬元給上訴人,亦屬可疑。  ⑵李增明與上訴人曾簽署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約定書、借款約定 書或約定同意書共4份(影本見本院卷第147、313-318頁), 李增明雖證述:僅其中109年1月15日簽的約定書有成立,其 他約定書都沒有成立或作廢等詞(同上卷第408頁)。惟雙方 有無金錢借貸及其金額,為事實問題,各該約定書關於有無 借貸150萬元事實之記載,應與其所稱約定書有無成立或已 作廢並無關聯。而①109年1月14日約定書內容記載:「(第一 條)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開立3張本票,金額380萬元、日 期108年1月1日,150萬元、日期107年1月10日,120萬元、 日期107年8月10日,共新台幣650萬元整,用於償還民國100 年時,向乙方(即李增明)借貸的新台幣250萬元整,年息20% 的借貸金錢。本票金額含多年未付的利息。」、「(第二條) 乙方:同意金額150萬元之本票,甲方現金償還 50萬元台幣 ,即可抵消債權。」、「(第三條)乙方:同意甲方提出本票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時,每月扣薪金額均分二份,一份償 還債權,一份借甲方當生活費,時間至109年度年終分紅後 終止約定。」(本院卷第318頁),乃記載該面額合計650萬元 之3張本票,係供償還上訴人100年向李增明250萬元金錢借 貸及多年未付年息20%之利息,並無如李增明所證述其於100 年借款70萬元、109年1月初借款30萬元給上訴人之事,甚至 約定每月執行扣薪金額均分成2份,1份償還債權,1份借上 訴人當生活費,其債權真實性顯有疑問;②109年1月15日約 定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今向乙方(即李增明)借 款新台幣50萬元,並簽立150萬元本票乙張擔保。本票金額 內含前次借款30萬元台幣及多年前欠款金額。另開立380萬 元、120萬元台幣之本票,交乙方申請執行扣薪,早日清償 欠款,但本人可隨時終止徹(撤)回本票執行。」、「乙方: 同意本票申請執行扣薪時,三年後可用50萬元台幣現金,抵 消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同意本票申請執行扣薪時,約定 的借款利息,1分半月息全取消。」(同上卷第147頁),則 謂上訴人簽立之150萬元本票,係供50萬元、30萬元借款及 多年前不詳欠款金額擔保,另開立380萬元、120萬元本票交 李增明申請執行扣薪,以早日清償欠款,但上訴人得隨時終 止撤回本票執行,就相同面額3張合計65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為與109年1月14日約定書完全相異事實之記載,益 增李增明前述陳述有虛偽不實之疑慮。  ⑶綜合上情,李增明與被上訴人有密切親屬及經濟上利害關係 ,其證述系爭本票擔保借貸之金額合計150萬元,復顯有瑕 疵,即難以採信。參酌證人吳琬珊前開與實情相符之證言,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以40萬元為可採。  ⒉系爭本票經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 於金酒公司之薪資債權結果,於109年至111年8月1日止,共 獲償24萬1211元,有金酒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檢送之明細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7-40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另李增 明前向上訴人催討欠款,經吳琬珊與李增明洽談還款事宜後 ,最後約定20萬元結清上訴人與李增明之所有借貸關係,吳 琬珊已於111年10月21日將20萬元現金交由其配偶戴嘉宏轉 交李增明收受,並由李增明於同日簽署「債務清償證明切結 書」,載明「本人吳自在欠李增明錢,以新台幣20萬全額付 清所有借貸關係,從此兩人在(再)沒有債務關係,也不能再 找吳自在的麻煩」等情,業據證人吳琬珊具結證述甚詳(本 院卷第235-238頁),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可參(原審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27頁)。由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記載,明 確可知上訴人與李增明間之全部借貸關係,已由吳琬珊代為 償還20萬元而全部清償。被上訴人雖抗辯該清償款項與系爭 本票債權無關,李增明亦證稱:該20萬元是償還上訴人在金 酒公司退休前1年向伊借的錢,與前開3筆150萬元借款為不 同筆,證明書記載付清所有借貸關係,不包括該3筆借貸在 內,因為150萬元已轉讓給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09-410 頁)。然被上訴人僅單純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受讓該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其陳明(同上卷第451頁),李增明 將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該借款債 權;況李增明亦無提出上訴人退休前1年另向其借款之相關 具體事證,其證述渠二人有該另筆借貸關係,不足採憑。茲 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既明確記載上訴人欠李增明錢,以20萬 元全額付清所有借貸關係,從此再無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即屬可信 。  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李增明之權利,其人的抗辯並不中斷;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 人對於李增明之金錢借貸債務,業全數清償而消滅,已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應 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31

KMHV-113-上易-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19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凌 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 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巷00號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現 金不足,只當場交付2萬4000元與林文慶,陳○○再分別於同 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共6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不 知情之謝佳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  ㈡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上開住處,以4萬8,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 ○現金不足,只當場交付1萬8,000元與林文慶,陳○○再於同 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內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見面,且以本案國 泰帳戶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很多 錢所以沒有管道可以簽牌,而且要養家很可憐,並說她抓牌 很準一定會贏,我剛好有管道就是北部的組頭證人陳○○,就 幫陳○○向陳○○下注2次,每次各3萬元,都是我先幫她墊,但 後來都沒有中,因為陳○○沒還我錢,有時候也不接我電話, 所以才去陳○○家要索討幫她簽賭的錢,但2次去找陳○○都沒 有收到錢,而我有欠證人鄭○○錢,所以我叫陳○○直接匯到鄭 ○○給我的本案國泰帳戶,前開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匯的 3萬元是陳○○還我簽賭的錢,同月15日匯的3萬元是陳○○說要 給我吃紅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喜歡小賭 而認識了陳○○並幫她簽賭2次,此與陳○○證稱有幫被告下注2 次、每次3萬元且被告稱是幫某位大姊簽牌之情節相符;而 本案於被告為警拘提時,未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 此與一般毒品上游者大相逕庭,況被告確實有欠鄭○○債務, 且陳○○有因供出毒品上游可獲刑之寬典,為目的性證人,而 陳○○手機內之LINE暱稱「陳冠西」不是被告,則本案除陳○○ 之指證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承租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於同月11日晚間 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之自動 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 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又於同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 雲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 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7、240至241頁、本院 卷第246至249頁),核與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3215號卷【下稱偵53215卷】第17 9至181頁、偵字第19001號卷【下稱偵19001卷】第351至353 頁、原審卷第215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住處附近及 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公司汽車出 租單、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3215卷第9 1至97、111至119、131至140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復 經原審當庭勘驗前述陳○○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4、15 7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 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 :  ⑴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 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收之前販售給我毒品的價金 ,另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金為8萬4,000元,但因 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2萬4,000元,其餘購毒價金6 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後再匯給被告或下次被告補 貨時再向我收取,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被告於同月18日凌 晨3時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 ,價金是4萬8,000元,但因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1 萬8,000元,其餘購毒價金3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 後再匯給被告,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我是去超商無摺存款 給被告,被告是用LINE暱稱「陳冠西」、「W」與我聯絡等 語(見偵53215卷第179至1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去找我,當天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應該是給被告現金2萬4,000元,被告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2兩,約70公克,我於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111年7 月15日下午1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3萬元給被告,匯款 帳戶應該是我的LINE記事本內的本案國泰世華的帳戶,再被 告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有來找我,我這次跟被告買4萬 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給被告現金1萬8000元,之 後於111年7月19日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的L INE暱稱先是「陳冠西」,再來是「W」等語(見偵19001卷 第351至3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11年5月間 到我住處來找我而認識,被告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7月19日被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11 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我住處賣給我的,被告在LINE的暱稱 是「陳冠西」及「W」,我當天有給被告部分的現金,不夠 的部分用匯款,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被告也有來我住處, 我跟被告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關係,交易模式都是拿部 分的現金,不夠再用被告給我的帳號匯款,我LINE的記事本 所載的帳號是被告給我要我匯款的帳號,我之前於偵查中所 述均屬實,我有於111年7月11、15日、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各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我跟被告沒有借貸或賭博關 係,被告有說是某人介紹的,但我忘記是誰,被告來找我時 有拿毒品給我看,因為被告很年輕,我比較老,所以我有叫 被告「小子」或「弟弟」,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是1錢 賣6,000元,比我跟被告買的價格高,被告賣我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錢是固定1兩賣4萬8,000元,但我買比較多會跟被告 砍價,有一些優惠,111年7月9日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2兩,因為買比較多,所以比較便宜,價金是8萬4,000元 ,我之前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特徵大概是2、30歲,是大概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35頁)。而陳○○於111年7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手機鑑識結果,LINE暱稱「陳冠西」於11 1年7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傳送「在路上」,陳○○回稱「好」 ,「陳冠西」再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傳送「到了」,陳○○ 回稱:「好」;另與暱稱「W」之LINE記事本,有「0000000 00000」(即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之記載(見偵19001卷第 57至65頁),俱與前揭陳○○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 見面、陳○○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情節相符, 被告亦承認該LINE暱稱「W」確實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243頁),堪認該與陳○○以LINE暱稱「陳冠西」、「W」 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以,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均具體且互核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之處,苟非 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具體之證述,況陳○○既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 證述當有相當之憑信性。  ⑵再者,陳○○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11年7月19日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含袋毛重43.12公克) 等物,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被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比、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10700572、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55 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偵19 001卷第321至331頁、本院卷第75至114頁)。然觀之本案查 獲被告經過,陳○○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僅證稱:警方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某位臺北人買的,我都叫 他「弟弟」,是透過LINE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陳冠希」 ;我係以回帳方式購買,就是他拿來我家當面給我,我先拿 一部分的錢給他,之後我販賣後再將所得回帳給他,使用無 卡存款存入他指定的帳戶,獲利比例是假設他賣我10萬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到約1萬至1萬2,000元,我的LINE 裡面「W」跟「陳冠希」是同一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資料,他每次都開不同的車輛,我跟他認識是因為很久以前 某天他突然來我家找我,他說他聽說我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 ,並且有在從事販賣,他說他有貨,要我跟他買,之後他主 動說可以用回帳的方式先跟他拿來賣;我跟他買3至4次,我 有跟他購買8萬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兩,但時間我都忘 記了等語(見偵53215卷第158、163至164頁),嗣經警方依 照陳○○扣案之手機內LINE記事本所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 泰帳戶(見偵53215卷第87至89頁),並調閱上開帳戶之申 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3215卷第127至128、131至140 頁)、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3215卷第91 至97頁)、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3215卷第117、119 頁),方能於111年8月5日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陳○ ○指認被告(見偵53215卷第181至185頁),進而於111年12 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查獲本案,核與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 我跟警察說我不知道上游住哪裡,我只能提供我的手機內毒 品上游的帳號跟暱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並 無不合,足徵陳○○為警調查之初,並非直接指證被告為其毒 品之來源,而係經警方與其確認其所持手機內相關資料進而 為相當之查證後,始特定其所指之毒品上游並指認被告,況 且依被告所辯其應允陳○○之託代為簽牌,甚至代墊賭資並讓 其2次賒帳,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被告更有說是有恩於陳○ ○,難認陳○○有因供出毒品可以減刑即誣陷被告為其毒品上 游之舉。  ⑶被告雖辯稱其2次去找陳○○都是要向陳○○追討幫她簽牌的賭債 ,而且前開陳○○以無摺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中111年7月11 日、同月19日匯的3萬元都是陳○○要還被告的賭債云云。惟 被告先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於同日凌晨6時19分許歸還,總使用里數為338公里, 費用總計1,668元;另於同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租用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歸還,總使用 里數為389公里,費用總計2,304元,此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在卷可考(見偵53215卷第117、119頁),被告則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於111年7月9日、同月18日我去跟陳○○要大概 是各2、3萬元的賭債,陳○○有時候不回我電話,我想到底怎 麼了,就南下來看看,我自己本身沒有車,所以我得租車下 去找陳○○,這2次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97 、203至205、248頁),顯見被告第1次於111年7月9日凌晨 時分,特地花費數千元租用小客車從北部駕駛100多公里至 陳○○住處追討債務,隨即駕駛100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且 第1次催討債務未果,竟又第2次於同月17日深夜再度花費數 千元租用小客車,於翌日(18日)凌晨時分從北部駕駛100 多公里至陳○○住處追討債務,然仍無所獲,即馬上駕駛100 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顯然與所 催討之區區2、3萬元之賭債,不成比例,已悖於常情;再被 告辯稱陳○○於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各 將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方式償還賭債云云,然此相距 被告親自前往陳○○住處催討賭債不過1、2日,被告既然自願 幫陳○○墊付賭資,雙方亦無約定償還該賭資之時地,則何以 被告代陳○○下注後,被告不待與陳○○聯絡(實際上被告係以 LINE暱稱「陳冠西」與陳○○聯繫而於111年7月11日見面,詳 如前述㈡部分所述),反而採取前揭違背常情之方式,於短 時間內頻繁長途跋涉親自與陳○○見面追索賭債,就此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另外,被告固然於原審提出有眾多日 期及號碼之表單(見原審卷第127頁),欲佐為其所辯陳○○ 有委託其下注簽賭之證據,惟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這張單子是被告找我時我拿給被告的,我勸被告不要再做毒 品買賣,我教被告怎麼下注今彩539也可以賺錢,我在上面 寫「星期六的第一支加一加三,二中一要坐車」是指每周六 開的第一支加1、加3,要坐專車,從10元開始坐比較不會虧 錢,也可以知道成本多少,這是我跟被告講說去找組頭可以 這樣簽,我不曾請被告幫我簽,我自己都用LINE傳給我臺中 的朋友簽,我會寫號碼、打1個叉叉,然後寫0.5代表5元、 寫10代表10元,我會寫二星、三星,我一期簽1次大概1、2, 000元,沒有簽過2、3萬元的,我有贏有輸,只有在臺中簽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明確否認有曾委託被 告代為簽牌乙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陳○○ 沒有認識很久,約於本案案發前一、兩個月在某賭場認識的 ,陳○○說她在外面跟別人簽牌而欠很多錢,沒有管道可以簽 牌,陳○○是在電話中用口頭講說今彩539什麼牌下多少錢, 我幫陳○○下注2次各幾萬元,但我沒有證據,我沒有玩今彩5 39,我不知道星期幾開牌及規則,我去跟組頭簽牌沒有抽水 錢,陳○○簽牌都是透過我,她沒有跟組頭接洽過,組頭給我 的簽注單已經不見了,案發時我的職業是水電工,有案件去 做的話一天是2,000元,陳○○目前欠我幾萬元,但實際金額 我不知道,依我印象大概是2、3萬元,最後一次簽牌的錢完 全沒有還,而我有欠鄭○○錢,所以我就直接把鄭○○老婆謝佳 惠的本案國泰帳戶給陳○○叫她匯錢,陳○○簽牌沒有贏過,兩 次簽牌都輸,我跟陳○○唯一聯繫的管道就是用LINE,我當時 也不知道陳○○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96 、198、200、202、203至204、206至208、211至214、242頁 ),可徵被告自己其於111年7月間之經濟狀況並不闊綽,卻 於無利可圖、不知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僅有其LINE、明知 陳○○已因簽賭欠下高額債務已無人願讓其簽牌等情況下,仍 為陳○○代墊2次下注簽賭之賭資各數萬元,更遑論被告無法 具體描述其當時為陳○○下注之內容、玩法、規則等,甚至沒 有無留存任何曾幫陳○○下注包括數字、金額以杜爭議之相關 證據,綜上種種,足見被告所辯諸多不合常情、矛盾之處, 再衡以販賣毒品所涉之刑責甚鉅,於進行毒品交易時,為降 低遭查緝之風險,均採隱蔽之方式進行,恰與本案被告均於 凌晨時分、大費周章特意租用不同之車輛與陳○○見面、價款 匯入他人帳戶等隱蔽身分之模式相仿,益證陳○○所證該2次 與被告見面均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1年7月11日、15 日、19日分別將3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以支付 購毒價款等語,即非子虛,被告有為本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陳○○是欠我賭債的人,他 欠我多少錢不知道,我都是直接問欠我錢的人還欠我多少錢 ,陳○○轉到本案國泰帳戶的錢都是賭債,陳○○與被告都欠我 錢等語(見偵字第53215號卷第213至219、390頁),與被告 所辯係因陳○○欠被告賭債,所以才要求陳○○匯款的本案國泰 帳戶云云迥然不同;而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 111年7月間有拜託我幫他下注地下的539,被告說是幫一個 大姐簽賭,說這個大姐對這一塊有研究錢是我先幫被告墊的 ,被告給了我一組號碼,結果都輸了,我幫被告下注2次, 金額大約是3萬元,我是幫被告在網路上下注,我只是聽被 告說是幫一個大姐下注,被告本身不賭博的,被告來找我的 時候我也很訝異,被告就說是一個挺好的大姐請他幫忙,我 跟被告是在賭場認識的,一開始是跟賭博有關與被告認識, 被告玩哪一種賭博我不知道,但是他曾經跟我在同一個牌桌 上玩推筒子,被告只有請我幫忙簽賭這2次,因為他自己沒 有在碰539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是其所 證僅能證明被告「自稱」係幫某大姐簽賭之事,對於被告受 託為他人簽賭乙節,即為聽聞自被告之傳聞之詞,非其親見 親聞,則鄭○○、陳○○所證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南下找陳○○是問大家樂及 今彩539的牌支,我忘了我找誰簽牌,我也沒有提供陳○○本 案國泰帳戶云云(見偵53215卷第61至63頁),於偵查中則 供稱:陳○○有在簽牌,我去找她是問大樂透或今彩539的牌 ,我會問她牌,她也會問我,陳○○叫我去找她,我沒有將謝 佳惠的帳戶提供給陳○○云云(見偵53215卷第382至383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某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 很多錢而沒有管道簽牌,所以就委託我幫她簽牌;我沒有簽 牌,只是單純幫陳○○簽牌而已,我幫證人陳○○下注過2次各2 、3萬元都沒有中,我南下2次都是要向證人陳○○收簽牌的錢 ,但陳○○都沒有給我錢,是後來有匯款給我,我給陳○○本案 國泰帳戶匯款,但她還欠我2、3萬元,她最後一次簽牌的錢 都沒有還我,陳○○簽牌沒有贏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97至214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幫陳○○簽牌2次都沒有中, 當中陳○○於15日匯款到本案國泰帳戶是陳○○說另外玩牌要給 我吃紅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 於前揭時間南下至陳○○住處之緣由、有無提供陳○○本案國泰 帳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說詞反覆,甚至在本院審理時, 始突然提出陳○○於前開15日匯款3萬元係玩牌吃紅之事,顯 然打臉自己先前一再辯稱陳○○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管道簽 牌之辯解,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㈤本案被告並非當場遭查獲,且本案案發於111年7月間,被告 則係於111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間上更有相當之差距, 則被告遭查獲時有無同時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與 本案是否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無必然之關聯性,辯護人 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 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非屬至親或有任何 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 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耗費時間、長途跋涉親自送交毒品至 陳○○住處並收取價金之理,故前述被告與陳○○有償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2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關於LINE暱稱「陳冠西」亦為被告所 使用並與陳○○聯繫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見前述㈡⑴所載),況且LINE的暱稱可以隨時自行更 改,LINE綁定之電話號碼申請人亦非必然即為實際使用該LI NE暱稱之人,辯護人猶聲請函查LINE暱稱「陳冠西」之申請 人資料,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 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 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 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 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雖無證據可證被告 為大盤之毒梟或中游之盤商,然其2次販賣之數量分別達2兩 (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金額則分別為8萬4,00 0元、4萬8,000元,均非甚微,更難認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之 互通有無而已,是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無情輕法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且無其他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 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 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 正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考量被告本案 販賣之毒品數量各為2兩(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 ,其不法所得分別為8萬4,000元、4萬8,000元,兼衡被告之 素行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10年2月,再考量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以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情,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收受之販 賣毒品價金8萬4,000元、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其他包括被告使用LINE帳號之電子裝置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參、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 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上訴-74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劉琳崗 訴訟代理人 劉佩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52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兩造間債權自始無效,故被告無請求權 。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後續自行向金主借款100萬 元填補資金空缺乙事,原告渾然不知,應認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於被告與金主間,與原告毫無關聯,被告更無從向原告請 求清償票款。 (三)上開㈡所述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以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則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 已存有上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 (四)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條、第7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陸陸續續跟我借款300萬元,並 非原告主張所謂賭債,原告是先陸續向我本人借200萬元, 最後因原告在外面賭博輸了沒有錢還,才跟我借另外的100 萬元,但我無法再借給他,所以原告表示願意由我去幫他向 金主借100萬元,利息多少都沒有問題,但是因原告前面的2 00萬元都沒有還,我認為他還款能力有問題,我沒有擔保, 才會要求原告1次簽發系爭本票及保管條、借據、借款契約 書各1紙作為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上開向金主借的100 萬元,是以我名義去借的,如果這100萬元原告沒有還款, 金主是向我討錢而不是向原告,後來這筆100萬元也是我幫 原告清償,其餘原告向我借的200萬元原告也沒有還,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75頁)。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 強制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1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25-26頁)後,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議,原告為此提 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 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 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 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抗辯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乙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經查,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⑴原告起訴時先主張:係因兩造共同經營球板賭博事業,發現 有資金缺漏,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屬因賭博所 生之債等語(見板簡卷第13-15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難遽信為 真。  ⑵原告嗣改稱:係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目的是代為償還原 告友人積欠被告友人經營球板賭輸之賭債,而向被告之金主 借款100萬元之擔保,並將系爭本票3紙交付被告,由被告代 為轉交予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亦難信 為真。  ⑶承上⑵,原告固主張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中,原 告所述「欠球版的錢」即是指原告友人積欠球板之賭債,可 證原告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上開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 為,被告質問「欠的錢,金主你也不敢聯絡、老闆你也不敢 聯絡、我叔叔這個你要瞎掰你卻又不敢聯絡......」,原告 回覆「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被告則回覆 「你只要講到事實,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原告 稱「我撇什麼請問?」,被告即針對原告所稱「欠的錢,是 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回覆稱「我借你的錢還有你跟金 主借的錢,不然怎麼有利息啦,你再講笑話嗎」(見本院卷 第63頁),被告復又稱「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也去找他親 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見本 院卷第91頁),可見對於原告所稱「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 錢,是不是嗎」,被告予以否認而答稱「你只要講到事實, 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 也去找他親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 ?」,更表明原告所稱「我老闆的球錢也沒在票裡面」而未 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內,是原告主張其所稱「欠球 版的錢」係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即難採信。  ⑷基上,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主張係兩造共 同經營球板之資金所需,嗣後改稱係原告替友人所欠賭債而 向被告之友人借貸,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均未提 出其他證據為佐,自均難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說明,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 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確定,即未該當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即原因關係抗辯之要件,而無從打破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自無從進一步審酌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 ,是應回歸票據文義性,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票據責任,故 原告第1、2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即於法無據。  ⑸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既未能證明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成立等事由發 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 條、第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2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3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7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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