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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蕭惠玲 被 告 徐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價格,先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 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MAX帳戶)及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 ),於同年5月4日某時許,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永 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永豐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5月9日、1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分別將其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小逸」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永豐帳戶及遠東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後,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亞琴助理」向 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匯款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伊另 於112年5月19日匯款美金9,637元(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 至MAX帳戶,上開2次匯款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匯款10萬元至永豐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 2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 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 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間另有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而遭轉匯 一空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原告指稱匯款 美金9,637元之網址「THEkpKdm6p4jz9Hd9gaBviWzQ2HMugJrn w」,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即為該MAX帳戶;況原告前於警詢時 自稱於112年5月19日1時27分在松山機場附近交付現金300,0 00元予1名年約25歲、身穿長褲背深色背包之男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顯與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19日係匯款美金 9,637元至MAX帳戶等情相矛盾,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訴訟費 用額3,200元為原告聲明請求3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而原 告就30萬元部分受全部敗訴判決,爰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 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簡-1607-20241219-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賴顯智 被 告 劉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訴外人羅宇鈞(臉書暱稱「Luo Di chi」,以下逕稱羅宇鈞)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 時許,就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再於同日2 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服務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羅宇鈞,而容任羅宇鈞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羅宇鈞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 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受有匯出2,0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 起(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66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56-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蔡東亨 訴訟代理人 蔡俊彥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網站投資虛擬商品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4時44分匯款15,000元 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5,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5,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1份為證( 見併一警卷第177頁),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 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向將來商業 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 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28 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 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頁)、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 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 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 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 詐欺而匯款15,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5,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 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 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1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25-20241219-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宗瑋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吳永勝 沙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被告吳 永勝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沙喬安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伍 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永勝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5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被告沙喬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 至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該路口,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代步交通費5 9,580元等損害。沙喬安明知吳永勝無駕駛執照,猶仍提供 車輛供其行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59,580元,及被告吳永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沙喬安自113年7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吳永勝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沙喬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6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系爭車輛損壞結果之發生與吳永勝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吳永勝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 000元之損害乙節,已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66頁),原 告請求吳永勝如數給付,要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代步交通費59 ,580元之損害,且提出台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UBER行程 電子明細、進廠維修天數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54頁、第157頁至第173頁、第307頁)。惟原告所提出113 年3月6日高鐵費用單據為重複列計,且經原告表明113年3 月27日之高鐵費用願以一般車廂費用1,060元計算(見本院 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則原告所得請求吳永勝給付之代 步費用應共為57,790元(計算式:59,580-1,060-1,790+1, 060=57,790),可以認定。 (四)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 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亦有法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係因駕駛人若未考領合格駕照,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 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 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遭吊 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經查,原告主張沙喬安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其允許無駕駛執照 之吳永勝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而沙喬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請求沙喬安 依首開規定,與吳永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7,790元,及吳永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 日起(見本院卷第75、77頁送達證書),沙喬安自113年8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並撤回其原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 分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原簡-13-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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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余和洲 被 告 李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路00 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新臺幣(下同 )51200元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申請書、理 賠計算書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顯示乙車原本在路口停 等,後來開始緩慢往前駛入路口,此際甲車從乙車後方往路 口方向行駛,甲車速度明顯高於乙車,且甲車於逐漸接近乙 車的過程中行駛方向逐漸向右偏斜、未見甲車減速;雙方車 輛接近之際,乙車在路口中間向右轉,且未打方向燈,甲車 亮起剎車燈但已不及停止,乙車繼續右彎,甲車撞上乙車右 側,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0頁)。審酌甲車在接近 乙車時,速度明顯高於乙車,且兩車持續接近之際,甲車並 未減速反而向右偏移,當有從右方超越乙車之意,若被告當 時有持續注意前方,並減慢速度而非試圖從右側超車,應可 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乙車駛 入路口後突然右轉未打方向燈讓後方來車無法提早因應,為 事故起因,且顯然造成車輛往來高度風險,其責任應高於甲 車,故本院認甲車、乙車應各負40%、60%過失責任。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51200元,但經檢視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部分包括右前門、右後葉、右後燈、後保 桿、右後輪圈等部位,且經比對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與 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111年6月15日拍攝,距離系爭事故已 近1個月),警方拍攝之照片中除可看到右後車門有受損痕 跡外(本院卷第60至63頁、65至66頁),並未見到原告所提 出車損照片中其他部位之刮擦痕或凹陷(本院卷第33頁), 故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右後車門的維修費22000元(修理15000 +配件拆2000+烤漆5000,無零件費用)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 關。又乙車車主就系爭事故應自負6成責任,業如前述,故 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 800元(22000x0.4=8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見本 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160-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 原 告 楊堯智 被 告 陳軒輝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8日、96年11月16日、9 6年12月4日,冒用李政諱、張書豪、李政諱名義,偽造本票 及借貸憑證,向原告佯稱其友人被追債,欲向原告借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63萬 元、29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道理,只是我現在經濟能力無法賠償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判 決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刑法第201條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3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無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144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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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椒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劉力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檢舉內容涉及指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違法使用醫療器材,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 處分,足證被告之指控缺乏事實依據,其檢舉行為僅以合法 權利之名,行惡意誹謗之實,該檢舉行為已違反兩造於108 年8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 義務。按系爭和解書第3條規定,雙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從 事侮辱或誹謗對方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的不法行為。被告 明知和解書禁止此類行為,仍惡意向檢察機關提出毫無根據 之檢舉,並以檢調機關的調查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形象受損 ,進而損害其商業信用及名譽,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係基於公共健康權益, 揭露原告可能涉及違法使用醫療器材的情形,檢舉內容並非 捏造事實,亦無主觀詆毀或誹謗原告名譽之意,且系爭和解 書第3條之約定係針對勞資糾紛所設,未涵蓋本件之檢舉行 為,且檢舉行為屬行使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於108年9月17日 寄送原證2信件至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上開檢舉內 容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0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檢察長信箱陳情書及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相關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違反第3條前段約定, 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事項為: 被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 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 條約定:「簽 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誘謗他方名譽、信用、 商業形象等之不法行為;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 ,願無條件支付他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致原告受有 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和解後進行檢舉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3條之約定,並要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然依系爭和解書 之文義觀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針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造成其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受到侵害之情形,然本 件被告乃依事實向檢察長進行檢舉,本屬被告基本權利所行 使之合法行為,並未發表侮辱或不實言論,縱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未構成刑事責任,但仍有構成行政裁罰之可能,故 被告之檢舉行為並非全然無理由。據上,被告系爭檢舉行為 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的真意,自不得以第4條約定相繩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解書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及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8

KSEV-113-雄簡-250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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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賴文政 被 告 黃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以周轉貨款為 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萬元,其後又向原告陳稱5 萬元現款被詐騙,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延期償還,嗣 被告於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先償還部分金額,但多次聯繫後 被告藉故推諉不為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 現所在處所不明,經國外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依上開 說明並無視同自認之效力,仍應由原告就曾交付5萬元予被 告,及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5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為憑(本院卷第 13-15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畫面截圖所示內容,對話內 容固提及雙方金錢往來相關情事,惟上開截圖傳送一方是否 即為被告本人一節,尚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存在,故僅憑此 情,仍無從認定該等對話係發生於兩造間之事實。此外,原 告稱:5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被告,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本 院卷第82頁),顯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確有出借款 項予被告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小-1593-20241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家鴻 被 告 蔡偉弘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被 告 黃政坤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 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945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適後方同向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再撞擊已人車倒地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3公分撕裂傷、眉0.5公分撕裂傷、右 外踝開放性骨折併2公分撕裂傷、右內踝2公分撕裂傷、右手 撕裂傷共約2公分及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附表一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分別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均有過失且均 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被告乙○○雖辯稱應與甲 ○○各負擔50%損失等語,但此為被告內部之責任分擔及後續 之互相求償問題,對原告而言,被告既應連帶負責,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告就全部損害為連帶賠償之請求 ,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46933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 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9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1268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就醫交通費 1750 就醫交通費,每次125元,來回兩趟,共7次。 爭執,未見單據證明支出與必要性。 原告雖為左列主張,惟未提出乘車證明或收據為證,且其計算方式亦未具體釋明往返地點及往返目的為何,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3 修車費 31200 系爭機車之修車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維修費為31200元,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萬鴻車業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7-9頁),該估價單除有一筆校正項目(1800元)性質上屬工資外,其餘29400元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5年5月出廠(附民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00÷(3+1)≒7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800元,合計9150元。 4 醫材費 829 醫材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5 工作損失 219000 因傷需休養3個月,每月薪資73000元。 無法證明有工作損失,且原告薪資單很多非常態薪資。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3頁),又原告任職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應領薪資合計78162元、112年7月應領薪資合計66346元、112年6月應領薪資合計60177元,有薪資單可參,經檢視以上三個月的薪資結構,主要差別在112年8月之加班費明顯較高(約3萬元),且8月多了一筆其他津貼(技術評鑑2000元),因僅從上述3個月的薪資單無法確認原告休養期間每個月可能的加班情形為何,但應可認定原告正常上班期間會加班並領取加班費是常態,故計算原告休養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時,將包括加班費在內之薪資平均計算應屬可採;但技術評鑑2000元僅發放一次,無從認定原告休養期間原本也會發放,故將8月薪資中技術評鑑2000元扣除不計(扣除後為76162元),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76162+66346+60177)/3=67562元(67561.6,四捨五入至整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7562x3=202686元。 6 看護費 90000 家屬看護每日1000元,共3個月。 診斷證明未記載有看護必要。 原告雖為此主張,但經核卷內德美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均無關於原告因傷必須由專人看護之記載(附民卷第9、13頁),而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雖如前述,但需休養不能工作未必等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要他人看護,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看護必要。又我國實務見解雖承認家人看護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但仍以確實因傷有看護需求為前提,本件既無事證可確認原告之看護需求,其請求賠償即難憑採。 7 車鑑費 3000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佐(附民卷第9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8 精神賠償 400000 因系爭傷害所生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之受傷程度,卷內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多次就醫所生不便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46933元(11,268+9,150 +829+202,686+3,000+120,000=346,933元)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乙○○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7日 見附民卷第21頁。 甲○○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18日 見附民卷第19頁。

2024-12-18

CDEV-113-橋簡-1084-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田耀翔 被 告 李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 00號旁道路起駛,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腕挫傷、疑腕骨骨折、左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就刑事判決部分已經上訴,我是已經騎乘超過 15公尺以上,遭原告撞擊,並不是起駛的時候與被告相撞。 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起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 誤。至於被告抗辯:已經騎乘超過15公尺以上,遭原告撞擊 ,並不是起駛的時候與被告相撞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屬實。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原告於慢車道,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上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 超速,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起駛之 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倘被告 禮讓原告先行,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乃肇事主因, 惟原告無照駕駛且行車速度過快,待見被告駛入系爭路口, 已來不及採取煞車、減速等防免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形,認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情節 重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6成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4成過失 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雖請求附表編號1-5之項目及費用,然均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支出費用單據供本院審查,且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發函原告補正相關支出單據及證明,未經原告回復,且原告 於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被 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9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60%=12,00 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為慮其後另有訴訟費用 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10,000元 無。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無。 3 交通費用 5,000元 無。 4 工資(修養)費用 195,000元 無。 5 機車維修費 49,200元 無。 6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無。

2024-12-18

KSEV-113-雄簡-227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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