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賴顯智
被 告 劉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訴外人羅宇鈞(臉書暱稱「Luo Di
chi」,以下逕稱羅宇鈞)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
時許,就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再於同日2
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服務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羅宇鈞,而容任羅宇鈞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羅宇鈞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
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受有匯出2,0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
起(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66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105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