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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和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 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害人方威凱所管理之「旭一股份有 限公司」工廠廠房外之鐵網圍籬,顯係為防止非廠房之人員 任意進入廠區內之安全設備(見警卷第31頁),從而,被告翻 越該廠房外之圍籬,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又被告經被害人出聲嚇阻後,旋即逃離現場,未將 電纜線等物置於其支配下(見警卷第11頁),應為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經被害人發現而未竊得 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未造成侵害財產 權之實害結果,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全文: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和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5日14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方威凱所管理位 在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之「旭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 廠房外之鐵網圍籬,進入該工廠後,著手竊取廠內所置放已 削皮之電纜線2捆(共約值新臺幣6000元)之際,為方威凱 當場察覺出聲喝斥,陳和泰見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2捆(已發還方威凱)。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威 凱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20

PTDM-113-簡-107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文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拾捆電線(每捆長度一百公尺)、七十米電纜線壹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享與劉明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  ㈠羅文享、劉明騰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4日23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羅文 享、劉明騰一同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共同徒手竊 取13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共價值3萬2500元),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昌、 陳炯憲發覺,其等旋駕車逃逸離去而未能得逞。  ㈡羅文享、劉明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阿 亮」之成年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22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享、「阿賢」、「阿亮」前 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再由劉明騰、「阿亮」負 責把風,羅文享、「阿賢」則負責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 共同徒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 共價值2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 價值7700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與員警一同前往 察看,而發現、追逐在圍籬外把風之劉明騰,劉明騰見狀則 與「阿亮」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待陳嘉昌等人離去後,劉明 騰再於同日23時17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由羅文 享等人將上開竊得之電線搬運上車得逞後,即駕車輛離去。 嗣後羅文享、劉明騰、「阿賢」、「阿亮」遂變賣竊得電線 ,並各朋分1000元。 二、案經蔡敬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敬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 第49至54-3頁)、工地人員陳嘉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 之證述(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113至114頁)、工地人員 陳炯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1至75頁)、112年10月4日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97至111頁 )、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 (警卷第113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 112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陳嘉昌、陳炯憲指認被告羅文 享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3至67頁、第77至8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羅文享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文享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劉明騰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4日夜間、112年10月6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 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並於112年10月6日 在上址圍籬外遭人追逐,先駕車離去後再返回上址搭載被告 羅文享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㈠112年10月4日晚上有開車載羅文享到案發地點, 但沒有共同行竊,當天晚一點有把車子借給羅文享,畫面中 戴黑色帽子的人不是伊;㈡112年10月6日22時50分許雖然開 車載羅文享、「阿賢」、「阿亮」等人到案發地點,但不知 道羅文享他們要做什麼,下車也只是想看他們在做什麼,就 莫名其妙被人追,不跑擔心被打,就先開車離開現場,之後 想說回去看看,如果還有人在就一起載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明騰於112年10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工地旁,被告羅文享與不詳男子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 內,共同徒手竊取13捆電線,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 昌、陳炯憲發覺而駕車逃逸離去未遂;另於112年10月6日22 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羅文享、「阿賢」、「阿亮」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工地旁,被告羅文享、「阿賢」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徒 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 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 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前往察看,而發現、追逐 在圍籬外之被告劉明騰,被告劉明騰見狀先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23時17分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搭載其 他人等情,有上開所示證據可為佐證,復為被告劉明騰所不 爭執,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  1.觀諸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 (警卷第97至111頁),可知被告羅文享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一同至案發地點行竊電線而遭發覺 離去等情,被告劉明騰雖否認其為警卷第103頁上方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之人,但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已供稱:112年1 0月4日是與劉明騰一同前往行竊(警卷第28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警卷103頁照片〉上面編號1的人是不 是劉明騰?)是。他穿黑色上衣、褲子及戴黑色帽子。(問 :〈提示警卷105頁照片〉這個人就是劉明騰?)是。(問: 劉明騰手上是不是拿著電纜線?)是。(問:所以劉明騰也 跟你一起偷電纜線?)是。」、「(問:劉明騰在10月4日 到10月6日間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你嗎?) 去案發工地的時候都是劉明騰開車。」、「(問:10月4日 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你外,還有載其他人嗎 ?)這次只有我們兩人。」(偵卷第166至167頁),已經明 確指稱開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及一同進入工地內行竊之人為 被告劉明騰。  2.其次,被告劉明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為徐鴻其,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附卷可 憑,被告劉明騰陳稱:車子是外甥徐鴻其的,當初買他的名 字,都是伊在使用(本院卷第99頁)。而徐鴻其於警詢時陳 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頭戴黑色帽子、身穿 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為伊舅舅劉明騰(警卷第8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參, 徐鴻其為被告劉明騰之姪子,又將登記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 交由被告劉明騰使用,可見其等除為親戚,亦有相當信賴關 係,徐鴻當無誤認被告劉明騰,或誣指被告劉明騰之動機或 必要,且徐鴻其指稱該人為被告劉明騰,亦與被告羅文享所 述相合,足認被告劉明騰否認該次共同前往行竊云云,僅為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6日侵入同一地點是為 了竊取電線,當日是與劉明騰、另外2名不認識的男生共4人 一同前往行竊,開劉明騰的自小客車,伊與劉明騰竊取電線 約10幾公斤,轉賣2300元,伊分1300元,劉明騰分1000元( 警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6 日22時50分許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你跟阿 賢、阿亮去臺南市○市區○○里0○0號翻越工地圍牆竊取電纜線 ?)是,阿賢住在新市區大社里,我們是從前門進去,是劉 明騰開車。」、「(問:第二次112年10月6日除了你跟劉明 騰外還有其他人一起偷?)有,還有一個外號叫阿賢的,一 個叫阿亮,阿亮住在善化。我跟阿賢兩人下手偷竊,劉明騰 跟阿亮負責把風,沒有用工具,這次偷竊都是徒手搬運已經 剪好的電纜線。(問:這次偷到的電纜線如何處理?)阿賢 、阿亮拿走一部份,我跟劉明騰也拿走一部份,我們大概對 半分,我跟劉明騰把我們的部分拿去賣得3千多元,我跟劉 明騰一人分一半。」(偵卷第166至167頁),指稱其與被告 劉明騰及「阿賢」、「阿亮」一同前往行竊,被告劉明騰並 負責開車與把風,且事後有分得轉賣後之贓款。  2.再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112年11月10日偵 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記載:被告劉明騰、羅文 享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於112年10月6月22時3分先行駕 駛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對面台糖加油站(大營站 ),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內等候,被告劉明 騰至案發地東南邊出入口把風,被告羅文享(編號2)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編號3)步行進入案發地內行竊,2 2時6分員警鄭智獻與證人陳嘉昌於案發地東南邊其中一出入 口發現被告劉明騰,立即上前追緝,被告劉明騰立刻逃離現 場並搭上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22時53分被告羅文享 與編號3之男子將所行竊之電線搬至東南邊另一出入口地板 放置後,分別於22時57分、22時58分離開現場,直至23時17 分4名犯罪嫌疑人分別駕駛及搭乘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 出入口將所行竊之電線搬上車後離開現場等情,與112年10 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113 至125頁)所示時間、過程相符,均可佐證被告羅文享所述 為真,應可採信。  3.而被告劉明騰坦承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警卷第115至117頁)所示站在工地圍籬旁等候,並遭追逐之 人為伊本人,若當時被告劉明騰只是單純在該圍籬外面等候 朋友,並未涉有不法,也未有對工地人員等人有其他逾越之 舉,怎會立刻逃跑並駕車逃離現場,已有可疑。況被告劉明 騰於偵訊時供稱:知道羅文享等人要去偷東西,羅文享有問 伊要不要一起去(偵卷第123頁),其顯然知悉被告羅文享 等人當日進入該工地內係為行竊,其仍於深夜開車搭載被告 羅文享等人至該處,並在門口把風等候,遭追逐離開後,仍 返回接應;再者,被告劉明騰也坦承此次有拿取羅文享交付 之1000元說要加油(本院卷第101頁),若被告劉明騰並未 參與犯行,僅單純貼補加油費,被告羅文享怎會支付高達10 00元、約其變賣竊盜犯罪所得之半數給被告劉明騰,亦非合 理,由上各節足徵被告劉明騰確有參與本次共同竊盜之犯行 甚明。  ㈣綜上,被告劉明騰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 明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所設置之圍籬,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仍屬安全設備無 訛。核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其等與共犯綽號 「阿賢」、「阿亮」之人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明騰、羅文享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羅文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 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羅 文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 提出上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主張並說明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類同,足認 被告羅文享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 性,檢察官主張被告羅文享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羅文享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㈥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 告羅文享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均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羅文 享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等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以上開 方式竊取上開工地內、由告訴人蔡敬堅管領之電纜線,事實 一㈠部分經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㈡則將竊得贓物變賣獲取 金錢,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劉明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被告羅文 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明騰自陳其教育為 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從事台積電 氣體配管之外包商工作;被告羅文享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有高齡生病的父親需照顧,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分工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 犯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本件被告劉明騰、羅文 享與「阿賢」、「阿亮」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竊取10捆電線 (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萬5000元)、70 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元),均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而被告羅文享供陳變賣共約2300 元,劉明騰拿1000元(警卷第29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 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 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即被告等人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DM-113-易-1838-20241120-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漳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宇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宇辰機電公司)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3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宇辰機電公司附近將車輛停放,以攀爬窗 戶之方式侵入辦公室,竊得宇辰機電公司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後離去。 (二)於111年8月4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址附近將車輛停放,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 辦公室後欲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因觸動警鈴即逃離現場 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毀壞安全設備」部分予以刪除,有本院113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89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 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88至89頁、第95頁),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9 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7190卷》第18至22頁、第27至29頁)、 證人葉文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190卷第33至35頁) 、證人漳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190卷第40至42頁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宇辰機電公司現場位置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行車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 片及現場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2偵7190卷第8至12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    (二)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9月3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 案為妨害風化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 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足徵 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 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但未 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防水油漆師傅職務、已婚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執行前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 緝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 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檢察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3號卷第39頁、本院易緝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25萬元,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 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CDM-113-易緝-17-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纜壹條及試車纜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英豪於民國113年4月10日3時52分許,經過高雄市茄定區 文化路86巷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踰越本案 工地之鐵皮圍欄,並拾起本案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兇器1把,剪斷邱信智所管領之鋼纜2 條、電纜1條及試車纜線1條(下合稱本案纜線,約值新臺幣 【下同】3萬1,500元)並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邱信智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 管單各、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 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保護「防閑、防盜設 備之不被毀壞、踰越」,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 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 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 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 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 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 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 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 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多數意見可茲 參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蘇英 豪竊取本案纜線之本案工地,固非屬有人居住之地,然本案 工地之鐵皮圍欄,係為保護工地內置放之財物所加裝之安全 設備,被告自鐵皮圍欄翻入本案工地內竊盜,使該鐵皮圍欄 保護本案工地其他財產之整體財產法益功能喪失,即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在本 案工地拾起不詳工具1把作為剪斷鋼纜、電纜所用,該不詳 工具雖未扣案,惟觀之本案電纜等物遭剪斷之照片,可見本 案電纜之切口平整,堪認該工具質地堅硬、銳利,如朝人揮 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 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 理時告知被告法條規定及罪名,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48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 更正如上。被告就本案所犯,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 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模板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固已將所竊得之鋼纜1條、電纜1條 返還於被害人邱信智,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並 無意願等情,此有本院審理單所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纜線,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鋼纜1條及 試車纜線1條,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經鋼纜1條及試車纜線1 條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200、30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語, 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該部分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 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 鋼纜1條及試車纜線1條之犯罪所得。其餘之鋼纜1條、電纜1 條部分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邱信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明確,然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TDM-113-簡-1977-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關、插座、冷媒銅管壹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關、插座壹批,吳翊群與「王 鴻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址設宜蘭縣○○市○○街000號之「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 徒步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 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7,5 31元)得手。 二、吳翊群與稱「王鴻展」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6 日1時56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由「王鴻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翊群,至上址「文峰翠 庭19期」建案工地,由吳翊群踰越該工地之圍欄後進入該工 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開關、插座1 批(價值共計4萬元),「王鴻展」則在外為吳翊群把風, 並協助吳翊群搬運上開竊得物品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2人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劉建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翊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40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各2份、現場照片(見他 卷第28頁至第29頁)、汽車出租賃契約書及車行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41頁)、行動電話截圖資料(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 35頁)、太乙水電材料行出貨單(見他卷第10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觀被告於上開犯行係 踰越「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之圍欄而為之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自 足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王鴻展」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進入工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品,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打石工,離婚,子女由前妻扶 養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 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 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鴻展」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王鴻展」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王鴻展 」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ILDM-113-易-526-20241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侵害財 產權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8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0時10分許,翻越陳武德所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大鎰資源回收場圍牆後,物色財物欲行竊,嗣其 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警察覺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武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13

KSDM-113-簡-4441-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不是鑽過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門圍籬縫隙方式侵入工地,該門是有一點開 開的,不是縫隙鑽過去;另被告已知悔悟,被告是臨時工, 月收入不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從 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完刑期出來工作,抑或輕判得易服勞 役,被告得以兼顧工作,因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時困 頓。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竊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 (指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莊文豪)將機車停放在工地旁,然 後鑽圍籬的縫隙進入工地等語(見警卷第9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亦對起訴書記載之方式供認不諱,並與本案現場照片 相符(見偵卷第27頁),此行竊方式應可認定。被告以上開 情詞對此部分更異前詞予以否認,尚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 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莊文豪共同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莊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天寶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二、莊文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莊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上午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鐵道三街與中華二路口之工地,其等以鑽過上開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門圍籬縫隙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內,徒手竊 取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案經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10頁、第113頁)、莊文豪( 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26頁 、第12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互 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誌江所述相符(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天寶、莊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莊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0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莊文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 告莊文豪之刑,及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執行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執行相關資料予以 提示後,被告莊文豪亦無爭執,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 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莊文豪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入監執行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被告莊文豪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價值、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除被告莊文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之實際 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 ,應認被告2人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 明確,爰按前揭判決意旨,亦即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萬元)

2024-11-12

KSHM-113-上易-409-202411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紀源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基於毀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第3至5行原載「穿越該工地圍欄進入廁所後,並翻越廁 所輕鋼架天花板進入工地辦公室內」,應更正為「由該工 地後方鐵門之下方鑽入,復進入該工地廁所內,先往上攀 爬至天花板輕鋼架,爬行抵達工地辦公室上方再毀壞天花 板,以此方式毀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辦公室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紀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屋頂之天花板輕鋼架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 有防閑之作用,如自天花板之輕鋼架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 後再取下天花板進入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99年 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意亦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 ,被告自工地廁所攀爬並破壞、越過天花板輕鋼架而進入 工地辦公室內行竊(見偵卷第31至第37頁),參諸前揭說 明,天花板輕鋼架具防閑效用,而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越門窗」之情事 ,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5.5mm平方電線1捆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0 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 頁),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 屬「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4號   被   告 藍紀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4時58分許,至虞宏威所管領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寶佳建設工地」,穿越該工 地圍欄進入廁所後,並翻越廁所輕鋼架天花板進入工地辦公 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5.5mm平方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將之攜帶徒步離開現場。嗣於 同月16日9時許,工地主任虞宏威清點現場電線數量發現短 少,察覺有異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虞宏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紀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5捆(寬2.0mm共3捆、5.5mm共2捆)之事實,然經告訴人清點後僅發現短少5.5mm平方電線1捆(價值2,000元)。 2 告訴代理人虞宏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翻越進入工地辦公室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線1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審簡-1571-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施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東明街與興南街 交岔路口之「擎天森林」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鑽過位在 該處地下1樓之隔間木門縫隙,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木門 之後,進入隔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陳聖友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 上本案車輛,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友聖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34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復經證人 即當日乘坐本案車輛之被告友人游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無訛(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65至169頁),並有員警經告 訴人帶領前往現場拍攝影片之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 24頁)。且113年8月3日經被告同意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113年8月3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可查,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隔間 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毀損該 木門之情(見本院卷第16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係於113年7月中旬清點該處線材,該處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 破壞侵入,但平時無人員看管,亦無裝設任何監視器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2頁)。則告訴人前次清點本案工地線材至本 案發生已經過相當期間。本件復未扣得被告得用以破壞本案 工地木門支架之工具(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無充足證據 認定該木門支架即為被告所破壞,無從排除本案工地地下1 樓隔間木門支架係在本案發生之前,由被告以外之人破壞之 可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 隔間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行竊等語,即有未洽, 而應認定被告係以其陳述之鑽過該木門縫隙之方式踰越該木 門行竊。然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行竊之方式,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同一社會事實,且因檢察官並未起訴 被告另犯毀損罪,無涉犯罪事實之減縮,爰由本院逕行更正 之。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名稱為「HR380℃」(見偵卷第3 9頁),起訴書誤載為「FR950℃」,亦有違誤,但此亦不涉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變更,爰亦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 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經查,擺放附表物 品之隔間與本案工地其他部分係以一木門相隔,該木門係以 鐵鍊固定在木門支架上等情,有員警密錄器之影片擷圖可查 (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復證稱:該處有用密碼鎖上 鎖,上鎖的臨時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2 頁)。則可見該木門係固定在本案工地建築物上,以密碼鎖 避免外人任意開啟,阻隔外人自本案工地其他部分進入,雖 非區隔本案工地建築物內外出入之門戶,但具有與門窗牆垣 相類之防盜作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 全設備」甚明。被告利用該木門支架遭外力破壞之狀態,推 開木門自木門縫隙鑽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已使該木門失去 防閑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毀越門窗竊盜 罪,尚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稱其為變賣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該等物品,準備變賣 後把錢自己收著(見偵卷第22頁)等語之動機。   ⒉被告利用本案工地隔間木門支架已遭破壞之狀態,鑽入該 木門縫隙進入行竊之手段。   ⒊告訴人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 00元(見偵卷第32頁)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該等物品雖經 被告移入其持有而已經竊盜既遂,但被告未及變賣該等物 品即經員警查獲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填補之情。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秩序、交通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遇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   被告用以搭載所竊得物品之本案車輛非其所有,業據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上 扣得之衣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時用以遮掩身分 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5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規格 長度 數量 1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5.5mm² 100公尺 16捆 2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0mm² 100公尺 41捆 3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2mm² 100公尺 1捆 4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14mm² 100公尺 2捆 5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8.0mm² 100公尺 4捆 6 FR950℃ 8.0mm²×1C 100公尺 2捆 7 FR950℃ 22mm²×1C 30公尺 1捆 8 HR380℃ 1.6mm²×1C 200公尺 2捆 9 聚氯乙烯絕緣被覆圓形花線(VCTF) 0.75mm²×2C 100公尺 1捆 10 XLPE(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1 FR(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2 PVC(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易-625-202411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又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8日聲請書附卷可考 ,是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 所犯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附表編號1)、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 、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俱屬 竊盜之犯行,罪質相近;又其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月21日至 113年2月16日間,時間相距非遠,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 時間及情境上相互關聯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 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再衡酌其數次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 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之範圍,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3所示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併已陳明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聲請書在卷可憑, 可認受刑人已就本件聲請陳述其意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3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 113年7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4 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3年8月15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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