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紀源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基於毀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第3至5行原載「穿越該工地圍欄進入廁所後,並翻越廁
所輕鋼架天花板進入工地辦公室內」,應更正為「由該工
地後方鐵門之下方鑽入,復進入該工地廁所內,先往上攀
爬至天花板輕鋼架,爬行抵達工地辦公室上方再毀壞天花
板,以此方式毀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辦公室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紀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屋頂之天花板輕鋼架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
有防閑之作用,如自天花板之輕鋼架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
後再取下天花板進入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99年
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意亦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
,被告自工地廁所攀爬並破壞、越過天花板輕鋼架而進入
工地辦公室內行竊(見偵卷第31至第37頁),參諸前揭說
明,天花板輕鋼架具防閑效用,而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越門窗」之情事
,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5.5mm平方電線1捆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0
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
頁),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
屬「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4號
被 告 藍紀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4時58分許,至虞宏威所管領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寶佳建設工地」,穿越該工
地圍欄進入廁所後,並翻越廁所輕鋼架天花板進入工地辦公
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5.5mm平方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將之攜帶徒步離開現場。嗣於
同月16日9時許,工地主任虞宏威清點現場電線數量發現短
少,察覺有異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虞宏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紀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5捆(寬2.0mm共3捆、5.5mm共2捆)之事實,然經告訴人清點後僅發現短少5.5mm平方電線1捆(價值2,000元)。 2 告訴代理人虞宏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翻越進入工地辦公室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線1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57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