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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0號 原 告 陳慧蓉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蘇閔情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宗翰為夫妻,自民國99年6月結婚 迄今逾14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經營富山管 理企業社。被告於111年2月起任職該公司,明知楊宗翰為有 配偶之人,竟自111年6月起與楊宗翰交往,期間長達3年,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於112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蘇○○。楊宗 翰於113年8月簽立悔過書,向伊坦承婚外情並向被告提出分 手,被告不滿分手多次在臉書公開辱罵伊,且於113年10月 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楊宗翰認領非婚生子女蘇○○ 。伊就侮辱、誹謗、恐嚇等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入職後楊宗翰經常關懷慰留伊,並抱怨其與原 告間婚姻不睦,伊與楊宗翰僅發生過1次性行為,於112年產 下非婚生子女蘇○○,即未再有逾越道德之舉。伊於臉書貼文 皆為心情抒發,反而原告經常於個人LINE VOOM貼文攻擊伊 及未成年子女。況原告與楊宗翰早已分居各自生活,夫妻關 係已名存實亡,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受 損害亦非重大,且原告不斷於網路上貶損伊名譽,其精神損 害已獲得補償或慰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原告與楊宗翰為夫妻,自99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卷第81頁),足認楊宗翰 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蘇○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卷第124頁),堪信為實。再者,依楊宗翰於113年 8月24日書寫之悔過書(見卷第33頁),記載其於111年6月 起至113年8月間於臺北、新北、桃園、宜蘭、基隆等地,與 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平均1星期見面2到4次以上等語,佐 以楊宗翰手機存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沐浴後以毛巾包裹身體 合照、楊宗翰與未成年子女合照,被告臉書上楊宗翰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之截圖(見卷第59、61、159、161頁),另被告 於113年2月19日臉書貼文:老公說手手好看 我就是給翰欣 賞的等語(見卷第55頁),於113年11月13日貼文「說你們 並沒有感情,分居!承諾給我一個家,承諾照顧我們母子 這三年來你做的好男人 怎麼就收攤了?」,足認被告與有 配偶之楊宗翰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並育有1名非婚生子 女,且稱呼楊宗翰為老公,儼然如一般夫妻共同生活,顯已 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楊宗 翰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被告辯稱 其與楊宗翰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楊宗翰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楊 宗翰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共同生 育1子,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楊宗翰於99年結婚迄今 ,已逾14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楊宗翰之 婚外交往將近3年,並產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另參酌原告於LINE VOOM貼文之影射 及辱罵、被告於臉書貼文對於愛情所托非人之謾罵(見卷第 197-203、163、219-223頁),益徵原告對於楊宗翰出軌、 被告與楊宗翰育有1子等情,受有沉重之精神上痛苦。考量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相關工作,月薪約5萬元, 名下有7筆不動產、汽車1輛;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其為富閔 工程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臉書資料(見卷第169頁),其名下有3 筆不動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 閱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與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1日寄存於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卷第75頁),於同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被告經 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07

TPDV-113-訴-636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翰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王佩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黃奕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佩婷 (與被告黃奕祥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王佩婷 於工作 期間,自認識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企業實務管理數 位碩士在職專班學生黃奕祥後,渠等竟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 日夜聯繫,其中並有諸多帶有性暗示之文字或貼圖訊息及親 密肢體互動,王佩婷 更多次向黃奕祥索要裸露照片,黃奕 祥亦會有所回應或主動拍攝裸露照片傳予王佩婷 ,且王佩 婷 於工作以外時間亦多次私下與黃奕祥約會、共同慶祝情 人節,黃奕祥甚至越俎代庖以未成年子女生父地位自居,顯 係明知王佩婷 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 據上可知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 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佩婷 則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 間之對話,惟該等文字檔經儲存後仍得自行任意編輯、修改 對話內容且無任何防偽或確認身分之機制,原告就此形式上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等對話為真,其對話紀錄暨翻 拍照片為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在未徵得王佩婷 同意 下竊取手機後違法入侵手機所偷拍、竊取之資料,王佩婷就 此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358條之刑事告訴,原告 此舉既屬違法取證而嚴重侵害王佩婷 隱私權、通訊自由權 ,且本件又僅為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質 ,依實務歷來之判決見解,該等證物自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證據使用。再者,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 病已長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 、長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用字遣詞固較親暱, 惟此乃因王佩婷 生性活潑、外向與不拘小節之故,且亦僅 止耍嘴皮、玩笑之言語(至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就各日期之 抗辯,詳如附表被告王佩婷 抗辯欄所示),自無任何逾矩 之行為;另王佩婷 所任職商管所之所長為體恤職員平時週 六需上班,故特地舉辦活動並開放攜帶小孩一同出遊以享天 倫之樂,而黃奕祥為商管所之在職專班碩士生,參與自己系 所舉辦之活動亦屬正常,可見被告絕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退言之,倘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 錄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衡屬 極度輕微,原告請求鉅額之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奕祥則以:伊雖有傳送照片予王佩婷 ,惟此等照片僅係單 純分享伊健身後之成果,且照片已避開敏感位置。伊與王佩 婷 既無身體接觸,僅以較親近之文字傳送訊息,依實務見 解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實難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餘答辯 如附表被告黃奕祥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王佩婷 為夫妻,於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曾於112年10月15日,在王佩婷 工作處所等候其下班,並一路尾隨王佩婷 至大安森林公園 捷運站5號出口之行為,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 事裁定駁回聲請,王佩婷 業已提起抗告,現由該院113年度 家護抗字第84號審理中等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等 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07至311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 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如有,是否可認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自王佩婷 之手 機,將上開對話完整的下載(因為LINE對話紀錄檔可以下 載成TXT檔案)並傳送至原告自己的手機,其中有部分訊 息是原告用自己的手機去翻拍王佩婷 的手機等情,業據 原告本人具結陳述明確,並據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由原告當庭提出其手機,並會同兩造訴訟 代理人及本院檢視、解鎖手機,進入LINE通訊對話軟體, 再以滑動方式瀏覽到8月24日之黃翰庭與王佩婷 之LINE對 話聊天內容(從聊天內容傳送之TXT檔點入)為勘驗,其 勘驗結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證5所列對話文字內 容與手機內容TXT檔對話一致,並無意見。經法官擷取部 分內容逐一檢視比對,均屬相符。」等情,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堪信如附表所示之LIN E對話紀錄並未經任何增刪更動,而係被告二人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 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 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 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 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 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 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 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 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 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㈢雖本件原告取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經王佩婷 同意始 取得,然原告與王佩婷 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 生活共同體中,就其與王佩婷 間對話、亦得使用之行動 電話或平板電腦內含之LINE對話留言、照片之隱私期待, 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審酌原告 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 重侵害王佩婷 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 地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 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 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 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 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紀錄內容,自可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間之互動是否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證據,合先敘明。   ㈣另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被告二人間有如附表所示對話之 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等對話 之情由,係因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長 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雖其用字遣詞互動上較 為開放,外向與不拘小節,然而於實際上被告二人間之互 動亦僅止於耍嘴皮、玩笑之言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王 佩婷 本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王佩婷 於當事人訊問針對 左列對話內容之回應欄】之說明為證,並有王佩婷 所提 之其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511至527頁)以及黃奕祥所提之諮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 第535頁)附卷可憑。是綜合兩造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 王佩婷 就相關之各對話互動均明白敘明其緣由,衡諸黃 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並曾有自殺記錄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之特殊病況,以及王佩婷 於學校之身份、職 務等具體情狀,比照現今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交往互動常 情,尚難認為王佩婷 與黃奕祥之對話所為,已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互動分際。且參諸原告並不爭執於取得王佩婷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當日,併於112年8月24日、25 日以LINE向王佩婷 稱「我相信沒有」、「我已經收手了 、我沒對他造成任何傷害、這事就到這結束吧、不用再提 了」、「妳的委屈我很抱歉,這些日子真的苦了妳,難為 妳,真的真的對不起」、「一個家被我搞的不像家,後悔 莫及」等語,亦明確表示係誤認黃奕祥係王佩婷 之外遇 對象而不再追究之情。至於原告另提出王佩婷 之子與黃 奕祥併坐之照片(即原證17,見本院卷第303頁),據以 證明王佩婷 之子與黃奕祥對外以父子相稱,王佩婷 對外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等情,然而此情亦據王佩婷 本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明確稱:於該活動中,根本沒 有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我先生,當時我人正在拍攝這張照 片,在工作中沒機會跟別人說話,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黃奕 祥是我先生。這張照片只是因為學生依序去上廁所,剛好 回來後只剩下這兩個位子,所以黃奕祥跟我兒子就坐在這 兩個位子等語,核與王佩婷 所提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部 商管所臉書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相符,堪 信原告所指王佩婷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云云, 應屬原告自行臆測而不足採。是本件依目前原告所提之事 證,於客觀上及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知均不認被告二人間之 互動已違反一般正常男女間交往互動之分際,自不能以原 告與王佩婷 其後復生爭執,即遽依原告之主觀解讀LINE 對話紀錄及照片,用以臆測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 女交往互動之分際,而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互動已違反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主 張被告二人之互動,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於法 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7

TPDV-113-訴-18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0號 原 告 林若穎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被 告 陳芙嵐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結婚,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2年6月間發現被告明知甲○○已婚 ,仍與甲○○有摟抱、親吻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並經甲○○自承有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行為 。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朋友往來之正常分際,嚴重破 壞原告與甲○○間婚姻感情及家庭幸福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造成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原為同事,然與甲○○間僅係職場同事 間嘻笑打鬧,並無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亦未動搖原告婚姻 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甲○○於111年8月23日結婚迄今,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有戶籍謄本可查(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與甲○○有逾越社會一般朋友正當往來分際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慰撫金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 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 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 情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 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業據原告提出兩人摟抱之 影片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83至87頁),被告雖 抗辯為朋友間之正常往來,然以照片所示被告跨坐於甲○○身 上之親暱舉動,實非社會一般通念朋友交遊之正常往來行為 ,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原告與甲○○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互 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 其他友人之對話截圖所示,均有提及「甲○○老婆」之文字, 顯然對於甲○○有配偶之事並非毫無所悉(本院卷第89頁); 此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6月開始與被告有 牽手、摟抱之親暱行為,有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多次,有 少部分同事知悉,且原告本來也是公司同事,被告認識原告 ,公司同事也都知道是原告與甲○○是夫妻等語(本院卷第10 9至117頁)。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顯非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甲○○發生婚外情,於審理中否認逾越正常男女互動行為, 實屬非是,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保險業務員, 被告擔任門市人員職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 94頁)。本院茲審酌兩造之身份、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見 外置不公開卷)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縱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 已免除甲○○之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巷之規定 ,扣除甲○○之應分擔額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原 告陳明並未宥恕甲○○或和解,否認免除甲○○之債務(本院卷 第137頁),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對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未對甲○○為請求,仍 為法之所許,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 ,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 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7

TPDV-113-訴-433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 告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許心瑗 被 告 陳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65頁 、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心瑗(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雙方雖曾於109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係 由許心瑗所簽,與離婚要件不符,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伊與許心瑗之婚 姻關係存在,另許心瑗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偽造「韓凱倫」、 「呂泓毅」署押,足徵許心瑗對於與伊兩願離婚不合法仍具 婚姻關係一事,知之甚詳,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詎許心瑗與 被告陳紹誠(下稱其名)於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勾手逛 街,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 至一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被告2人所為侵害 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許心瑗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仍擔任伊經紀人,伊於113 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伊與奇蹟製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間之藝人專屬經濟合約;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113年3月11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 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另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113年5月30 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前開2案現兩 造均上訴中,惟伊與原告身份證配偶欄均為空白,伊與陳紹 誠間為朋友,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伊與陳紹誠共進午餐 、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 ,實則伊與陳紹誠一同至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 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樓必經之路,於前往友人位於萬華 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伊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旁,陳 紹誠才拉扶伊;另離婚後原告一再強調與伊僅有工作,並無 其他關係,離婚後即獨居迄今等語置辯。  ㈡陳紹誠則以:伊與許心瑗為朋友,並未介入或破壞原告與許 心瑗間之婚姻,原告對伊提起和誘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原告與許心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之訴訟現均上訴 中,案件尚未確定前,許心瑗為單身;伊與許心瑗為朋友, 113年5月4日伊與許心瑗共進午餐、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 ,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實則伊與許心瑗一同至 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 樓必經之路,無奈媒體卻以此為報導,且於前往友人位於萬 華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許心瑗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 旁,伊才拉扶許心瑗,前往工作室途中亦無其他親密舉動, 該商業大樓並非伊住處,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此不法侵害行為,雖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須足以破壞 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而 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113年5月4日許心瑗、陳紹誠遭媒體拍攝勾手逛街、 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至一 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並提出周刊王娛樂組撰 寫之網路報導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日有共進午餐、捐血, 一同前往賣場購物,惟否認有超乎友誼行為。依網路報導所 附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7-30頁),僅可認被告2人一同外出 ,許心瑗雖有勾手與陳紹誠並肩同行之行為,尚難認屬情節 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共同逛情趣用品店 云云,依網路報導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8頁),僅呈現被告 2人於書架前短暫站立,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 之情形。此外網路報導之文字敘述雖指稱陳紹誠將手放在許 心瑗右後方腰間、兩人手牽手走回萬華住處、感情疑已進展 到同居ING云云,並無相關證據足佐,難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自承其與許心瑗曾於109年12月1日均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等語(見卷第110頁),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兩願 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5頁、卷第41頁 ),嗣因原告於113年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基隆地 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均由許心瑗簽署, 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確認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關係存在,案經許心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23頁),可知原告所指113年 5月4日被告2人共進午餐、捐血、購物之時點,當時原告與 許心瑗間,外觀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上開判決所指之離 婚要件瑕疵,若無法律專業,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許 心瑗原住大陸地區,104年6月12日始入境居住臺灣,若非原 告提供其兄弟呂泓毅、姊妹韓凱倫之身份證字號予許心瑗填 寫,許心瑗亦無從知悉,則以當時許心瑗係處於無婚姻狀態 之外觀而言,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實難認原告之配偶權有 受到侵害。至原告主張許心瑗係因欺騙記者為單身才辦理假 離婚,許心瑗自首偽造署押,其明知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無 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原告與許心瑗間於111年8月20日LINE對 話紀錄(見卷第73頁),原告陳稱「...我很清楚我們只剩 一些工作的聯結!就僅此而已!就算全斷了我也無所謂了」 ;112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75頁),原告陳稱: 「你愛找那個男人變愛/打炮/我不會也無權過問!妳爽就好 !」、「要永不見面、不接觸、不往來!直說我配合。我不 想和妳說話!所以這封信是我對妳的最後一封!見諒!」, 可認原告主張其並無離婚真意,僅配合許心瑗云云,亦非可 採。依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舉證,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07

TPDV-113-訴-4857-202503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張○○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與甲○○進入 原告家中幽會,直至次(29)日0時12分始離去,期間並與 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 期間固有進入原告與甲○○之家中,但僅有跟甲○○於1樓客廳 說話,並未進入原告與甲○○住處之樓上空間,亦無與甲○○發 生性行為,伊並未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無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原告。 (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至同月 29日0時12分期間於原告與甲○○之住處幽會並發生性行為等 情,無非以原告住處門口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 即原告與甲○○之子丁○○之證詞為依據。惟查:  1.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9頁),固可見被告有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朝原告與甲○ ○之住處門口走去,並於同月29日0時12分有自原告與甲○○之 住處門口方向走出,惟原告所提此些照片,僅為原告與甲○○ 之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見被告確有於上 揭時間期間進出原告與甲○○之住處,然並無從見得被告進入 原告與甲○○之住處後之行為內容為何,且依該2張截圖照片 觀之,被告於先後進入及離開原告住處時,其服裝、穿著、 妝髮並無明顯改變,亦未見任何異狀,亦未見甲○○之身影, 則本件依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甲○○於 原告住處幽會,更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於其內發生性行為 。  2.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子丁○○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112 年5月28日進入我家中,應該是與我父親(即甲○○)發生性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證人前揭證述,係以「 應該」之推測之語為陳述,則其就所述上揭情節是否確定與 事實相符,衡情自己亦不肯定,且證人雖為上述證述,然其 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我父親的性行為,是因為我 父親跟我承認我才得知,我於當天經我母親(即原告)上傳 上述1.所示之影片後,父親有承認帶被告回家,我有打給我 父親問他怎麼會帶回家、到底想幹嘛,我沒有問細節,就問 說怎麼會這麼誇張,父親就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4頁),是依證人證述情節,亦可見其並未親自見親聞 被告與甲○○之性行為,而證人雖亦證述甲○○有向其「承認」 ,然依證人所述其得知上情之過程,亦可見證人自始至尾均 未向甲○○確認究竟與被告於上揭期間有從事何具體行為,則 證人證述甲○○向其「承認」乙情,衡情亦係證人對於甲○○經 質問後之「道歉」行為所為之主觀解讀。是以,本件依證人 丁○○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甲○○於原告住處幽會,更 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於其內發生性行為。  3.是以,本件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5月28 日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期間進入原告與甲○○之住處 ,然未能見被告於該段期間是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至原 告雖稱被告與甲○○於深夜(21時38分至翌日0時12分)進出 原告家中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惟本件被告前任職於 甲○○之公司,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 考量被告與甲○○之關係,依原告所能舉證單一一次於夜間進 出原告與甲○○住處之行為,尚難遽然斷認被告與甲○○已逾一 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或配偶權之情形。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2年5月28日 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期間幽會並發生性行為等情,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而僅憑原 告所能舉證,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內容,即被告於 上揭期間有進入原告與甲○○之住處之情節,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逾越一般交往之男女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配偶權,應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簡-429-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徐瑞芬 張竣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姚宗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威凱(下稱張威凱)為認識多年之好朋友, 被告因前與張威凱間有投資協議,曾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 月初間收受張威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人並 因此事發生爭執,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1日分別退還張 威凱40萬元、10萬元,尚欠張威凱150萬元。被告因不滿張 威凱向其催討上開欠款,基於預謀殺人之犯意,於112年5月 9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張威凱謊稱欲償還前開欠款, 而邀請張威凱下班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 處(下稱被告住處),並佯稱其母(下稱姚母)亦在家,以 降低張威凱之戒心。張威凱不疑有他,即於當日18時13分許 至被告住處,惟姚母並不在家,張威凱向被告催討欠款,被 告即依計畫戴上黑色手套,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19時22分許 ,在被告住處內,承前殺人之犯意,使用其所持有裝有滅音 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站在張威凱後方,在張威凱不知情的情形下,朝張威 凱後腦擊發1發子彈,張威凱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被 告見張威凱死亡後,為掩飾犯行並隱匿銷毀證據,竟基於遺 棄屍體的犯意,將張威凱遺體放入大型整理箱並以床單、窗 簾等布料覆蓋其上,並清理住處客廳內之血跡及相關跡證後 ,即於同日19時22分許先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 至住處地下1樓電梯口連接停車場入口旁暫放,再以通訊軟 體LINE電話聯繫朋友即訴外人梁啓新(下稱梁啓新)到場後 ,被告即騎乘梁啓新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停車場換駕駛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告 住處地下1樓,並於同日22時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啓新 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至上開小客車後座座位上 ,並由丙○○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路○○號334179號)前 ,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自車內搬出,並將屍體棄 置在該處路旁下方邊坡而完成棄屍。  ㈡原告甲○○為張威凱之母親、原告乙○○為張威凱之父親。被告 朝張威凱腦部開槍之行為,導致張威凱發生死亡之結果,且 被告於殺害張威凱後更有棄屍之行為,均導致原告之父母子 女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因被告殺害張威凱而支出201,920元之殯 葬費,兩人應平均分受之,故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 給付100,96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為59年次,於張威凱死亡時年齡為52歲,現住 於新北市,依內政部之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為34.11歲,尚可存活至146年6月18日,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年消費支出 為314,712元,甲○○之配偶彭江照53年次,於張威凱死 亡時年齡是58歲,依照內政部之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23.96年,故彭江照可存活至136年4月23 日,因此從112年5月9日至136年4月23日此期間,原告 甲○○之子女張威凱、張劭斌、彭辰瑄與配偶彭江照共4 人對於原告甲○○有扶養義務,於136年4月24日至146年6 月18日,原告甲○○之子女張威凱、張劭斌、彭辰瑄共3 人對原告甲○○有扶養義務。是張威凱死亡致無法履行對 原告甲○○之扶養義務金額為2,139,761元【計算式如下 :年消費支出314,712*扶養義務人數四人時間即112年5 月9日至136年4月23日*霍夫曼係數)/4+(年消費支出314 ,712*扶養義務人數三人時間即136年4月24日至146年6 月18日*霍夫曼係數)/3=2,139,761元 (計算式:1,260, 798+878,963)】。    ⑵原告乙○○為54年次,於張威凱死亡時年齡為57歲,現住 於臺北市萬華區,依內政部之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26.76歲,尚可存活至139年2月10日,另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年消 費支出為408,168元,原告乙○○之子女有張威凱、張劭 斌、彭辰瑄共3人,但彭辰瑄為彭江照所收養,又原告 乙○○無配偶,故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之人為2人,是 張威凱死亡致無法履行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之金額為 3,525,373元【計算式如下:(年消費支出408,168*扶養 義務人數二人時間即112年5月9日至139年2月10日*霍夫 曼係數)/2=3,525,373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就被告殺害張威凱部分: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 付1000萬元。    ⑵就被告棄屍行為部分: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5 0萬元。   ⒋是以,原告甲○○、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分別為12,740,721元、14,126,33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740,721元,及其中12,613,19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524元自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126,333元,及其中14,096,89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35元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訟標的及各項請求均 不爭執,並就原告聲明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乙○○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12,740,721元、14,126,333元及其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於本 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 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甲○○12,74 0,721元,及其中12,613,1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52 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 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給付原告乙○○14,126,333元,及其中14,096,89 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 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3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於訴訟中並無新增之訴訟費用,故不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重訴-83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唐儀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謝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婚 後育有2女。伊於113年10月15日偶然發現甲○○與被告間skyp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知悉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其交往6年、同居10個月及以1週約1至2次頻率發生性行 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 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爭執原告所提簡 訊之形式證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之同意。又 依甲○○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伊亦質疑原告至遲於111 年4月18日即已知悉侵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等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與甲○○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9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雖爭執上開簡訊之形式證 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同意。然甲○○既已到庭 具結證稱上開簡訊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且內容屬實,並同意 原告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 告所辯自無可取。衡諸事理常情,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 ,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 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 令原告精神痛苦,核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被告雖於訊問證人甲○○時提出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之 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質疑原告至遲 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1 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甲○○固於111年4月18 日向被告表示「他(按:即原告)主張違反夫妻義務即侵害 配偶權證據明確要求補償2000W及每月15萬的撫養費跟部分 限制探視權!證據有消費明細租金轉帳行車記錄器數十張照 片錄音錄影gps定位。我可以反擊的地方很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這(按:即 上開簡訊)是伊向被告說,不要再繼續這段關係下去,因為 伊與原告的婚姻要結束是困難,希望被告退出;109年5月20 日原告經由行車紀錄器發現伊進入被告租屋處,當時並無其 他證據,僅有行車紀錄器,因此伊才會向被告說伊無法捨棄 伊的家庭,離婚是困難,希望被告知難而退等語(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簡訊對話紀 錄之內容,僅係甲○○之單方陳述,依其證述係為與被告分手 之說詞,尚難逕認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甲○○有與他 人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遑論知悉與甲○○交往、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人為被告,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⒋另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貿易公司,年收入約80萬 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機械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 3萬元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9頁)。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2頁),作為衡量兩造資力 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8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65頁),則就上開勝訴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 裁判;至逾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2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從 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7

PCDV-113-訴-3493-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何奇樹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1.吳晨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2.張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與被告吳晨霓(下稱第1被告)婚姻幸福 美滿,第1被告卻於民國113年7月間無徵兆地拋夫棄子,經 過我聯絡其娘家,僅知其獨自在外居住,又經我委請徵信社 查悉113年9月29日週日,第1被告與淨水設備老闆即另一被 告張承嘉(下稱第2被告)去汽車旅館開房休息2小時,次( 10)月16日週三上午第1被告隻身帶著個人行李箱,到第2被 告位於台中之住處,然後他倆在113年10月16日~19日同遊澳 門,可現渠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爰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一)第1被告:其於婚姻期間,遭受原告言語辱罵及肢體施暴 毆打成傷,有家事保護令事件在院,又原告對婚姻不忠, 外遇、包養、嫖妓,樣樣來,請看原告跟女子光屁股的彩 色照片,且兩造現已離異,又原告於夫妻離異之前,請徵 信社跟拍,拍了整天,也拍不出什麼,所謂汽車旅館云云 ,那是拍攝人員以錯位方式攝影,一張一張來看,其本人 行得正,其實那天是其和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要在台中 展點,需要為工人辦理宿舍,不能說成其跟老闆去開房間 ,所謂隻身帶著行李箱去別人家,那個不是別人家,是其 受第2被告招待機票去澳門旅遊,其請路人幫忙拍,所謂 同遊云云,根本也沒有的事,就是同搭飛機而已,下機後 各走各的。之前原告在社交軟體及聯絡其家人,放話恐嚇 、要魚死網破,其身心壓力過大,向老闆提出長假申請, 因為「藍海淨水」要新開台中南屯店,所以老闆才會招待 來回機票,請其留下幫忙,這件訴訟無憑無據,還惡意錯 位截圖,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第2被告:伊今日來法庭並提出資料8張(附於本院卷第13 5~150頁,雙數頁為空白),我們從去(113)年9月就開 始訂房,9月29日中午12點多訂房的資訊,原告在他的民 事起訴狀也是寫說我們有去訂房,然後又出來,其實我們 出來是去買午餐,我們確實是去訂房,時間點都很清楚, 我有9月19日~10月29日訂房的明細發票及金額,是「藍海 事業」在台中擴點,9月29日那天下午4點去汽車旅館,因 為我們為員工們訂了商務房,車子要停放在該停車場,我 自己的車也是停放在那裡,我們是下午4點多過去,是自 台中新據點「藍海淨水即將在此為您服務」(指本院卷第 123頁彩色照片所示、斯時尚在裝修門面之據點),再回 到那個汽車旅館停車場去取車。另外,伊不知道原告最後 1份證物即「原證六」即今(114)年2月6日LINE畫面,伊 所屬前員工吳晨霓片面說:「我覺得蠻無語的你問我吃飯 了嗎?要看電影嗎?我為什麼要理你?於是我也沒客氣ㄉㄨ ㄟˇ回去然後就離職不幹了~」,其實伊對第1被告並沒有任 何舉動,其之所以離職,是因為其常常要出庭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在庭稱:當事人離婚日期是113年11月8日,是法院調解離 婚,於本件訴訟,我方證據方法,只有兩天也就是起訴狀附 的113年9月29日、10月16日這兩天,花錢請人拍的照片,至 於其他資料,覺得跟本件訴訟沒有太大關連,就沒有提出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 彩色照片,其中9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1男1女綠燈通行於枕 木紋,男生在右前、女生在左後,男生左手大幅往前擺、女 生右手也大幅往前擺,就是有兩個人各自步行,快速通過馬 路,並無攜手前行情形(見本卷院第23頁);第2張該1男1 女往同一方向前進,但兩人距離拉大,各走各的(見本院卷 第24頁);第3張是汽車旅館停車場入口(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張是同一入口,只有1名女性站立於停車場外,臉部 正面全部露出、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5張與第4 張大致相同,女生正拉起遮陽外套拉鍊(見本院卷第27頁) ;第6張已拉起拉鍊的女生,左手拉住帽沿擋,擋住柏油路 面上的大太陽,做足防曬,連右手掌都沒露出來,與男生雖 平行,不過倆人仍有距離(見本院卷第28頁);第7張倆人 沿著「水瓶」汽車旅館外牆,曝曬在日照下,腳步步伐不小 ,像似太陽太大,想要趕快走到陰涼處,此時還是各走各的 (見本院卷第29頁);第8張只是旅館GOOGLE街景照片(見 本院卷第30頁);第9張是到了陰涼處,等買東西,背景是 大杯插吸管飲料的照片,倆人不但有距離,且目光並無交會 ,尤其女生自顧自的看手機(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張沒 有大太陽了,女生脫下原本白色的防曬薄外套,後腦杓還有 個洞口可以拉出長馬尾的那種女用機能外套,全身黑短袖上 衣、黑色寬鬆長褲,連腳踝都遮陽,平底布鞋,左肩揹著可 裝A3文件大小尺寸的方形包包,倆人在等紅燈,肢體完全沒 接觸,目光也完全沒交會、彼此間仍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 32頁);第11張咋看以為倆人牽手,仔細再看,男生左手是 握著自己的智慧型手機,不是握女生的右手,男生另一隻手 是推自己的眼鏡,臉往右看,女生則目光向前,並邁開步伐 、持續正向前行,在走自己的路,確實因為拍攝者錯位,易 生誤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張是汽車旅館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張是1男1女進入汽車旅館停車場照 片,倆人間明顯有距離、各走各的、各揹各的包,毫無交流 (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彩色照 片,其中10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女生拉著行李箱走在社區 大樓外的騎樓下(見本院卷第37頁),第2張左邊是化有彩 妝、手拿咖啡的女子自己貼著照片,還附上文字「一早沒睡 飽被要LINE的機率有多大…臭臉女本人已用最後的溫柔婉拒 」,右邊是該女同款衣帽、轉頭美背伶包、手腕帶錶或飾品 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所謂澳門同遊,則未據提出任 何照片。 五、從而,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雖原告方面主張被告2人於 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 交往云云乙情,惟婚姻關係之離合、人世間緣分之開始及終 結,原因諸多,本件原告113年10月30日起訴狀到院日以前 ,於同年9~10月花錢請人跟拍,當時該婚姻中之夫妻已有意 分離、感情消滅,刻於本院家事法庭對簿公堂中,而上開特 定兩天照片,依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與觀點,實在也不能看 出什麼端倪,苟若無具備共同侵權行為性質之曖昧情愫等等 之婚外情經營或更甚為通姦等行為時,僅見夫或妻之一方對 家庭或感情失望,希望離開原本家庭,縱使「假設」有追求 對象、打算為單獨生活或不排除將來另覓愛情,均難認為此 即為對另一方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本件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 害配偶權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或不正常往來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 重大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不服程度,依修正後費率,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07

SCDV-113-訴-1218-202503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施宗凱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悅愷 曹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 國113年6月7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追加被告丙○○(本 院卷第85至9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209頁),就追加 丙○○為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丙○○與甲○○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丙○○前於102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嗣於113年 3月13日離婚。甲○○與丙○○為訴外人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丙○○為已婚之人,仍於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景美捷運站附近之路旁與丙○○有擁抱、撫摸、拍背 、捏臉、勾肩等行為(下稱本件侵權行為),逾越普通朋友 之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原告與丙○○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因而協議 離婚,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甲○○與丙○○於112年11月間成為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丙○○ 離婚前知悉丙○○已婚。然而,11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 景美捷運站附近之人為甲○○與案外女性(下稱丙女),甲○○ 與丙女所為僅是正常友誼之身體擁抱接觸行為,擁抱時間甚 短,場所亦是戶外公開場所,甲○○並未對丙女做出任何進一 步動作,雙方以禮相待,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往來 行為,也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且,丙女 並非丙○○,故甲○○與丙○○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丙 ○○離婚之原因實為二人個性不合,並非甲○○與丙○○侵害原告 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 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 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 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憑(本 院卷第2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 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畫面截 圖部分參本院卷第163至187頁):   ⑴00:00:09-00:00:13,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灰色長袖外套 、黑色長褲、白鞋之人(下稱甲),站立於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右側,A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上。   ⑵00:00:14,A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座椅上放置另 一頂黑色安全帽。   ⑶00:00:15,另一身著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白鞋、身 高較甲矮約半顆頭之人(下稱乙),站立於A機車右側, 自甲前方以雙手環撓甲之肩膀擁抱甲,甲亦以雙手擁抱乙 。   ⑷00:00:16-00:00:17,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以右手撫摸 甲之左肩、背至腰。   ⑸00:00:18-00:00:22,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並以雙手輕 拍甲之背部。   ⑹00:00:23,乙以雙手捏甲之雙頰,甲雙手繼續擁抱乙。   ⑺00:00:26,甲、乙停止擁抱,乙以右手拿起放置於A機車座 椅上之黑色安全帽。   ⑻00:00:28,乙為咖啡色長髮、綁馬尾,斜背橘色背包,戴 黑色口罩。   ⑼00:00:31-00:00:32,乙戴上黑色安全帽,甲手插口袋看向 畫面右側。   ⑽00:00:34-00:00:38,乙扣上黑色安全帽扣帶。   ⑾00:01:00,A機車停放位置為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外。   ⑿00:01:02,甲側坐於A機車上,將其安全帽脫下並整理頭髮 ,甲為黑色短髮。   ⒀00:01:05,乙以右手摟住甲之腰。   ⒁00:01:07,乙以右手輕拍A機車之後座椅墊,甲口中叼著香 菸。   ⒂00:01:16-00:01:34,乙以右手勾住甲之右肩。   ⒃00:01:35,甲往錄影機方向看,乙以右手撫摸甲之後腦杓 。   ⒄00:01:36-00:01:37,乙轉頭向其右方看。   ⒅00:01:53,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   ⒆00:02:06,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並騎乘A機車轉向 。   ⒇00:02:14,甲將A機車轉向後,乙坐上A機車後座。   00:02:18,甲騎乘A機車搭載乙離開。  ⒊甲為甲○○,已為甲○○所自承(本院卷第209、216頁),而A機 車之車主為證人乙○○,此有A機車之車籍資料可證(本院卷 第29頁),證人乙○○與甲○○認識,證人乙○○曾將A機車借給 甲○○使用,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11頁),而甲○○當天確係向證人乙○○借用A機車,亦為甲○○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院卷第216頁),是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⒋丙○○雖否認其為乙,然本院綜合審酌下列事證,認乙確為丙○ ○:   ⑴觀諸勘驗結果編號3、5、8、9之附圖,乙之身高約矮甲半 顆頭,乙為長髮、中等身形;再核以本院當庭拍攝丙○○正 面、側面、背面及丙○○與甲○○並排站立(相對位置同勘驗 結果編號8之附圖)之照片(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丙○ ○之身高亦約矮甲○○半顆頭,丙○○同為長髮、中等身形, 與乙之外型並無明顯可區別為不同人之特徵(如身形之高 矮胖瘦有明顯差別等)。   ⑵原告主張丙○○有與乙背的橘色背包相同款式之包包,則已 提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27頁)。丙○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法官問:妳有無與上 開影片相同之衣服、褲子、包包?)深色外套我有,但是 不是同一件我無法辨認,包包我有同一款,那個包包很經 典,其實很多人都有,那是PORTER的包包,我不記得何時 購買,應該是我買的,我跟我媽媽當時會共用包包,我的 包包脫皮我就丟了,不記得何時丟的,大概1年前丟的。 」、「(法官問:妳是否可辨識系爭照片之包包與勘驗筆 錄附圖編號12至16所示包包為同一款式包包?)遠看應該 是同一個(本院卷第214頁)」。由此可知丙○○與乙均有 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   ⑶又丙○○於113年3月13日離婚前約1個月之同年2月14日傳送 :「我不知道現在該說什麼,總之我很抱歉,我的出軌讓 你很受傷,真的對不起」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5頁)。 丙○○雖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傳送系爭訊息是 因為當時心情不好,那時跟原告的關係有點矛盾,因為我 心裡想要的他並沒有給我,我想要離開,畢竟在一起這麼 久,心裡還是有點不好受,我說的出軌是精神出軌,對他 的感覺已經不像當初談戀愛結婚時的喜歡了,因為原告並 沒有對不起我什麼,是我單方面想要離開,所以我才跟他 道歉。(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前對 系爭訊息之解釋,亦稱:「出軌只是心情上及感情上的出 軌,並無肉體上的出軌,丙○○說他有曾經想過別人,類似 感情上的出軌,只敢想不敢做,沒有特定對象。(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此為丙○○本人之意思,亦為丙○○於本院 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院卷第214頁)。再者,關於原告 與丙○○離婚之原因,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 因為在一起太久(大約12年) ,得不到我想要的,自己 心裡的感受居多,具體一點就是我想要自由。(本院卷第 212頁)」。然而,衡諸常情,倘若配偶之一方係因與他 方之相處已不如以往之親暱,原先戀愛時之情感已因時間 經過而逐漸消磨殆盡,雙方均無任何背叛彼此之行為,僅 係一方渴望脫離現況之婚姻關係追求自由,似不至於以「 出軌」之用詞對他方表達自身感受,蓋「出軌」在一般通 常認知下,應是一方對他方有背叛、不誠實之行為(例如 與第三人發生違反誠實義務、破壞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始會有此描述,若無特定對象、僅 為精神上已不再深愛他方之想法,似不會以「出軌」描述 自身心境,故丙○○對於傳送系爭訊息之解釋,實與常情有 違。   ⑷再參以甲○○與丙○○之關係為同事,雙方自112年11月間起即 認識迄今,已為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 院卷第213、216頁),故甲○○與丙○○在本件侵權行為時即 113年2月22日,已相識約3個月,並非在日常生活中全然 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   ⑸另審酌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前後辯詞,已可推知 丙○○與甲○○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事:    ①甲○○前於113年8月9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甲為甲○○。(本院 卷第82至83頁)」且於本院113年9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稱:「不認識乙○○。(本院卷第114頁)」而丙○ ○前於113年9月6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亦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乙為丙○○。(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又甲○○、丙○○復於113年10月25日 共同提出書狀答辯時,仍辯稱:「甲、乙無法識別為甲 ○○、丙○○,否認甲、乙為甲○○、丙○○。(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再次詢問:「被告是否仍否認勘驗結果所示甲、乙為被 告二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仍答稱:「否認,尤其 乙無法辨認為丙○○。(本院卷第160頁)」。    ②本院並於114年2月11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通知 證人乙○○(證人乙○○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依職權通知甲 ○○、丙○○本人到庭接受本院訊問,甲○○始於114年2月11 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最初(本院尚未訊問當事人時 )表示「不爭執勘驗筆錄中之甲為甲○○。(本院卷第20 9頁)」。    ③證人乙○○與甲○○已認識2、3年,且甲○○亦確有向證人乙○ ○借用A機車,此為證人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11頁 )。然而,甲○○、丙○○在本院通知證人乙○○及被告本人 接受本院訊問前,均未曾誠實表明上情,僅反覆辯稱甲 、乙無法辨識為甲○○、丙○○,並一再否認甲、乙為甲○○ 、丙○○,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 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有真實陳述義務,甲○○、丙○○顯已違反上開 義務。    ④至於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於113年2月2 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班路上,因為我住石牌,公司在 辛亥路上二殯裡面,我都是搭第一班捷運上班等語(本 院卷第214至215頁)」。甲○○則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 陳稱:「甲是我,另一個人是我之前唱歌認識的女生, 綽號是兔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現在沒有他的聯繫方 式,現在沒有在聯絡。(本院卷第216頁)」然而,原 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 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 14年2月11日,已有10個月期間足供被告應訴、答辯並 提出反證,被告如認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拍攝之影片確 有重大誤會,將丙女誤認為丙○○,致丙○○蒙受不白之冤 ,且亦造成原告對丙○○產生背叛婚姻之疑慮,丙○○理應 積極否認,並即早主張前揭說詞,且提出案發時間其確 實不在場之反證,促使本院查明真相。惟丙○○於本院職 權訊問前,未曾提出其在案發時間係在搭乘捷運前往上 班路上之辯詞,亦未提出諸如捷運搭乘證明等可輕易調 取並提出之相關反證。而甲○○所提及之「兔兔」,亦為 其在本院職權訊問時首次提出之陳詞,倘若確有「兔兔 」此人,則「兔兔」在本件訴訟理應扮演關鍵角色,蓋 甲○○如能提出乙為「兔兔」之反證(如二人之對話紀錄 、或唱歌相識場合之其他證人等),則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即無理由,然甲○○始終未能清楚交 待「兔兔」為何人、認識之詳細經過、僅表示不清楚其 姓名、沒有聯絡方式,實有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嫌。    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甲○○與丙○○有諸多隱瞞實情、語 帶保留之情事,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之前開說 詞,均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本院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甲○○與丙○○)。   ⑹據此,丙○○與乙均同矮甲○○半顆頭,均為長髮、中等身形 ;丙○○與乙均有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丙○○曾傳送系爭訊 息坦承有「出軌」之情事,卻對「出軌」提出違反常情之 解釋;甲○○與丙○○為同事關係,相識已約3個月,並非在 日常生活中全然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甲○○與丙 ○○於本件訴訟之前後辯詞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 事。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認乙確為丙○○。  ⒌甲○○與丙○○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路旁有雙手擁抱、撫摸 肩膀、背部、腰部、捏臉頰之行為,二人互動自然,已如同 情侶或家人關係般親暱,實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 交往份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甲○○於丙○○離婚前即知 悉丙○○已婚,已為甲○○、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 院卷第213、216頁),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據認定如前,原告 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 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眼鏡行職員,離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已婚,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 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53至154、210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本院限閱卷)。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行 為即本件故意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為雙手擁抱、撫摸肩膀、 背部、腰部、捏臉頰等行為;參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11年(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且育有一女, 甲○○與丙○○之交往程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 程度,暨甲○○同為已婚之人,更已育有三女,對於配偶間互 負誠實義務理應深有體悟與自覺;併審酌被告於本件訴訟有 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甚至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虛偽陳述 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甲○○〔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3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下稱追加狀)繕本於113年9月7日送達丙○○〔追加 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丙○○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丙○○ 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簡-740-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佩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紹賢為配偶,育有三女。詎被告明 知吳紹賢已婚,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賢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同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 旅館),停留約2小時30分鐘後方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系 爭旅館。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 愛你愛的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 你放心,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 我不會離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吳紹賢僅係同事關係,未有任何不當接觸, 復無原告所稱妨害家庭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原告與吳紹賢為夫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見本院個資卷 ),而被告明知吳紹賢有配偶,竟於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 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同前往系爭旅館,並停留2小時30 分鐘後始搭乘系爭車輛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駛 出系爭旅館之照片、112年5月16日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4頁); 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愛你愛的 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你放心, 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我不會離 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有吳紹賢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紹 賢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吳 紹賢有配偶,仍與吳紹賢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 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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