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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 簡字第1424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 ○路0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0段與○○路0段00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車道上右轉駛往路外時,應 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路0段000 巷。適告訴人阮秀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路外行駛至上開路口,不及閃避 右轉之被告車輛而與之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傷、左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腰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1號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1-14

CHDM-113-交易-736-20241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3、138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清單㈢最末行「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之記載,應更正 為「密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短期內先後2次於服用酒類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分別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及自 撞電線桿致己受傷送醫,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二犯,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7、1.08 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第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 侵害法益相同、呼氣酒精濃度均逾成罪門檻甚多、犯行之嚴 重性及行為態樣、所犯2罪時間間隔不長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自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 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 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97毫克。 (二)又自113年7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時,因行 車不穩自撞電線桿,致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CHDM-113-交簡-1508-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壹個、鑰匙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其素行等情,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 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及現金新臺幣300元 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均得由告訴人乙○○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如 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時2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前,見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咖啡色 側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 鑰匙4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物,價值共約8,3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現金300元等物,乃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身 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 訴人,然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 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 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如對上開該等 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 包1個內另尚有現金11,700元乙節。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該包包內有上開現金,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為認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1-14

CHDM-113-簡-1848-20241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置交通法規範不顧,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52頁), 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盈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竟 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 過失情節重大,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0號   被   告 陳盈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鶯歌區永和街行 駛(往同區鳳鳴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劃設在永和 街113號附近之行人穿越道前時(至於該處路段車道劃分則係 雙向各一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況依當時天候佳 、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 觀環境,以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前行,進而不慎撞擊當時正由南往 北方向、徒步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永和街之NG JOO TECK(新 加坡籍人士),並導致NG JOO TECK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NG JOO TECK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 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4

PCDM-113-交簡-1193-2024111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 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冠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瓊泰路直行往無名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莊路751巷與無 名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告 訴人王耀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王昊 恩沿同區中正路往同區新莊路751巷直行,被告竟疏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 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該 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部挫 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筋膜炎、王昊恩 則受有輕微擦傷(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交易-225-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5 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興沛為任職○○○醫院駕 駛長照2.0交通車之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醫院前,欲搭載告訴人張美香之母張賴瀧出院時, 明知告訴人已前往上開小客車後座欲陪同其母,而告訴人是 時已在該車升降裝置上,且被告正以遙控器操作上開升降裝 置,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之肢體是否有遭升降裝置夾住之風險 ,於告訴人踏上該車升降裝置時,貿然操作將該車升降裝置 上升,致該車升降裝置於上升時打到告訴人之右後腳跟,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32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1-14

CHDM-113-易-1451-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駿毅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19號、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駿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駿毅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重量不詳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復自1 12年7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前某時起,在上址住處,先以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秤出所需之奶油、巧克力醬、大 麻重量,復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攪拌碗盛裝奶油,邊隔水 加熱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攪拌叉子攪拌,使奶油融化 後,再將大麻摻入已融化之奶油中,過程中邊隔水加熱邊攪 拌,攪拌均勻後,即將大麻奶油倒入玻璃罐內放涼使之凝固 ,再以攪拌碗盛裝前開部分已調製完成之大麻奶油、巧克力 醬,邊隔水加熱邊攪拌,攪拌均勻後,將大麻巧克力倒入塑 膠盒內放涼使之凝固,再將部分已凝固之大麻巧克力脫模後 放入紙盒內,挖取紙盒內之大麻巧克力作為內餡夾入消化餅 乾中,製成大麻巧克力餅乾。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向廖 偉皓(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聯絡買賣大麻菸彈事宜,嗣盧駿毅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至 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其住處前往廖偉皓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附 近後,由廖偉皓坐進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因廖偉皓就大麻 菸彈之開價高於盧駿毅之預算,盧駿毅遂改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金,向廖偉皓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2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18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駿毅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駿 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毒偵16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91至97、17 5至177頁、本院卷第89至100、223頁),並有被告與廖偉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至48頁)、 被告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9至50頁)、 被告製作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照片(偵 卷一第54、5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59至67、123 至127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一第6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F00000000,偵卷一第7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偵卷一 第151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一第183至184頁)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上網查詢大麻食譜,印象中先秤1、2 公克的大麻,然後就用奶油約50公克放到碗內,隔水加熱融 化奶油,跟大麻一起攪拌,大麻巧克力是分出我製作的部分 大麻奶油加入巧克力,一起隔水加熱、攪拌製成,再將大麻 巧克力夾入消化餅,做成大麻巧克力餅乾等語(偵卷一第15 頁),再參以卷附該大麻巧克力餅乾照片(偵卷一第59、12 6頁),該大麻巧克力餅乾已裝入精美包裝袋,可知被告依 照一定之混合比例調製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奶油,再製作大麻 巧克力餅乾後,將之放入精美包裝袋,衡情當係此調和比例 有其效用、便於食用,且已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即使未 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 ,仍屬於將大麻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禁止之「製造」行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之後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陸續製造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 巧克力餅乾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舉動,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關於自首減輕部分: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大 麻巧克力、大麻奶油及大麻餅乾為被告主動提出予現場員警 ,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 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為已足。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 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 照)。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知被告 涉嫌購買施用、栽種大麻器具,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於被告房間內查獲大麻2包,經詢問被告有無其 他毒品,被告坦承有將大麻製作成大麻巧克力、大麻奶油、 大麻巧克力餅乾等物,復於冰箱內拿出交付予警方查扣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再參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應 扣押物欄記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大麻種子、培 養土、肥料、花盆及日照燈具等栽種相關設備、乾燥機、榨 汁機、研磨器及捲煙器等製造相關設備、大麻成品、磅秤、 吸食器、手機、電腦…等,或其他違法贓證物(偵卷一第31 頁),可見員警因被告在網路上購買施用、栽種大麻器具, 對於被告以栽種大麻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發生嫌疑,惟於被 告主動交付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餅乾前,員警對於被告 有製造該等物品之犯罪事實全然不知,係因被告主動坦承並 交付該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不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列 ,尚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向廖偉皓購買大麻 等語(偵卷一第95、96頁),經本院就本案溯源追查上手情 形函詢檢警機關,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回覆資料所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有被 告單一證述,未因而查獲上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 拘提廖偉皓到案,其雖否認該次販毒犯行,惟據被告之供述 、google地圖軌跡紀錄及扣案大麻足資佐證,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公訴,因而 查獲上手廖偉皓,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8日彰 檢曉智113偵5019字第1139037037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13010371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3年9月3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10371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開起訴書、廖偉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至86、133至151、191頁)。從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警員及檢察官 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罪時,業已成年而思慮成熟,明知大麻乃我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以上開方式製造完成大麻奶油、大麻巧 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衡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狀,實 難認就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 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仍 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製造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及其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持有之大麻 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 及其提出之免役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 位結果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感謝狀及捐款收據(本院卷 第225、249至273頁),暨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坦承犯行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法所嚴禁而對社會有高 度危害之重大犯罪,且其本案所受宣告刑非2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製造,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 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 以此行動電話與廖偉皓聯繫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 開通訊對話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本院 卷第98頁),堪認此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本案 大麻巧克力餅乾等物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 頁),堪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不具發芽能力, 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可佐,復無證據可證上開種 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無證據足認該種子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大麻(含包裝袋2只) 2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公克。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3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47頁)。 2 大麻奶油(含玻璃罐2個) 2罐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簡稱THC)及Cannabinol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分別為210.3公克、144.8公克(含2個玻璃罐)。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15日FDA研字第1130702220號檢驗報告書(偵卷一第169至170頁)。 3 大麻巧克力2個(含塑膠盒2個) 2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Caffeine及Theobromine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分別為51.5公克、43.7公克(含2個塑膠盒)。 4 大麻巧克力餅乾(含塑膠袋1只) 1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Caffeine及Theobromine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為3.9公克(含塑膠袋1只)。 5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6 電子磅秤 2臺 7 攪拌碗 1個 8 攪拌叉子 1支 9 種子 1包 經檢視其種子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柚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11.34公克。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3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47頁)。 10 吸食器 1個 無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11 大麻栽種盆 1個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減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盧駿毅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盧駿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024-11-14

CHDM-113-訴-462-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秋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秋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登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詹啟 鴻聯絡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予詹啟鴻,並各收取海洛因代墊款100 0元,以此方式幫助詹啟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員警報請 指揮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0分許至許登 秋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實施搜索,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0594公克,另案偵辦)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 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詹啟鴻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 之證據,是上開證人詹啟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 力。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3 月24日及113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該職務報 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 力。  ⒋關於車行紀錄,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車行紀錄 係就車輛行經於特定地點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匯出 、列印而成,惟卷附之車行紀錄產生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 警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行紀錄係在警局車編系統 輸入車牌號碼,在一個月的區間搜尋出多筆搜尋結果,之後 點進去秀出對應照片再一一比對並確認有無辨識錯誤,在系 統上確認之後匯出為Excel表格,再從該Excel表格刪除辨識 錯誤的部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55-256頁),該行車行 紀錄既係經人為判斷調整後始製作完成,即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 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詹啟鴻聯繫,並 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 稱與詹啟鴻都是合資,無營利意圖云云。辯護人亦同此辯護 ,並主張111年4月12日那次無證據可以證明有販賣毒品或共 同購買毒品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詹啟鴻於偵查時雖結證稱: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111年4 月8日、4月12日、4月14日之時間內與許登秋通聯後向許登 秋購買海洛因,由許登秋親自交付海洛因1包,有給許登秋 現金1000元等語(詳見110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二第65-66頁 )。惟證人詹啟鴻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由被告聯絡藥頭 ,再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139-140頁) ,該「合資」或「購毒」之說詞,佐以下列證據,分述於後 。  ㈡111年4月8日(含先前的4月6日)、111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 文: 編號 通話對象 內容 (A是監察對象:許登秋) 備註 1 許登秋⇐詹啟鴻 2022/04/06 12:35:29 A :喂° B :你現在...在家嗎? A :嘿啊。 B :那今晚呢? A :今晚找「阿六」啊 。 B :找「阿六」嘛 ? A :對啊。 B : 一人一半? A :先讓你出啦,好不好? B :幹。 A :我再拿給你啦,過兩天 B :莊孝為…好啦 ,那這樣我又没錢   了捏 A :過二天就有了啦。我現在躺在床   上,完全不能動。 B :是喔 ,靠腰,無奈啊 A :你午休喔? B :對啊(閒聊…)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2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6 17:55:03 未接通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3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7 17:19:22 B :喂。 A :下班了喔? B :要到了。 A :是喔。 B :對。 A :好啊。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4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1:47:29 B :你在睡嗎? A :沒啦,你沒去工作? B :有啊 A :那你怎麼能打電話? B :午休啊 A :這麼快就中午了喔! B :靠腰咧,你不知道喔!你現在沒跟   你女朋友一起? A :在煮粥 B :打LINE都沒接 A :他剛剛在跟人講話 B :喔喔,了解。我這邊還有「一趟」   耶 A :還有「一趟」!這麼省?要存起來   喔!要存起來我下午再過去,一點   半有人要來 B :那我可能休息 A :你中午休息? B :晚上啦 A :下午我再過去啊 B :明天我再去找你。阿那個三千塊的   請好了嗎? A :明天啊 B :明天用一用看能不能… A :到時如果有,一人出一半來拿… B :你那邊有嗎? A :沒有啦,你不是說你還有「一趟」   ?還有「一趟」我下午就過去啊 B :我是說明天,你有三千嗎? A :那要後天啦,後天才能領錢咩,中  午全聯那個如果有過就可以領啦,他一點半來看有没有過,他來完之後我就騎機車過去找你 B :來鹿港喔? A :對啊 B :但我在工作你也没辦法来啊 A :啊我到外面,打電話給你你再出來   就好了啊 B :喔喔,了解 A :你那邊還有「一趟」可以用嘛,我   就勤勞一點 B :這樣就辛苦你囉!看怎樣再打電   話 A :你跟我說地址,我定位打下去就知   道了 B :好啊 A :地址先傳給我啦 B :好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5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1:57:46 B :我傅到你女朋友那邊,你再看能不   能拉過去 A :好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6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1:58:36 B :我中午休到一點而已耶? A :没差啊,我到了你再出來一下,講   個話而巳 B :没辦法耶,這邊比較嚴 A :不會啦 你就說朋友來,說個話而   已,又不是像六輕 B :這邊好像也是這樣捏 A :你就跟守衛說你找個朋犮,講個話   幾分鐘而已 B :喔 ...不然你到你再問着看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7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12:19 B :你來回的油錢夠嗎? A :差不多啦 B :靠腰 A :可能有啦,來回要50塊油錢嗎? B :我也不知道 A :不夠的話加個20塊就有了 B :喔...好啦 A :好啦…謝謝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8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30:35 https://www,google.com/local/place/fid/0x346945bfbc13a6525:Ox810bb7994a2lfbc9/photosphere?iu=https://streetviewpixls-pa-googleapi.com/vl/thumbnail?panoid%3DToTO6DHYDfl5ohkGriJfinA%26cb_client%3Dlu.gallery.gps%26w%3D160%26h%3D106%26yaw%3D277.50787%26pitch%3D0%26thumbfov%3 D100&ik=CAISFlRvVE82REhZRGZsNW9oa0dyaUpmbUE%3D (簡訊連結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彰濱廠」google街景)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一路6 維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9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37:31 【A為高淑瑜/許登秋之女友】 A :喂、阿鴻安那? B :我有傳過去給他,他有没有收到? A :等一下我再看看? B :沒有啦,他........ ° A :他在睡覺啦。 B :他在睡覺喔? A :等一下有人會來看他,給他睡一下   啦,等他起來我再跟他講。 B :好啦好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0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44:04 等我下班下班再去找你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1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3:06:58 我下午比較有空了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2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4 19:07:02 A :喂。 B :在幹嘛,打電話給你都不接? A :那有,你現在在哪? B :在家啊,今天說爆胎啦,今天休   息,明天說沒工作,也叫我休息 A :是喔 B :阿你那個有找到了啦。 A :好啦,你要過來了嗎? B :你現在在家嗎? A :對啊。 B :好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3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4 19:36:53 A :喂。 B :到了。 A :門沒有鎖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由上開譯文中「一人一半」、「到時如果有,一人出一半來 拿」等語,再佐以證人詹啟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4月8日 跟許登秋通電話,是要買毒品,一人一半合資買毒品,在許 登秋車禍跛腳的這段時間,都是許登秋打電話給藥頭,跟藥 頭約的,許登秋跟藥頭比較熟;4月14日這次也有跟被告聯 絡作伙去買;是合資,許登秋先拿到毒品,我的份許登秋會 留給我,我還是要給許登秋錢;上開譯文中「許登秋:你那 邊還有一趟可以用,我就勤勞一點」、「詹啟鴻:這樣就辛 苦你囉,看怎樣再打電話」的對話,是許登秋認為我那邊還 有可以用,不會那麼需要馬上用毒品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 137-141頁、第153頁、第170頁)。並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2 次有與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1000,是111年4月8日、4月12日 之合資購買海洛因,應屬可採。   ㈢111年4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對象 內容 (A是監察對象:許登秋) 備註 1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2 18:28:18 A :到了嗎? B :………… A :喂? B :………… A :為什磨不說話? B :………… A :喂? B :………… A :没有聲音,再重打。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2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2 18:34:11 B :喂,我打給你都沒接! A :有,我有接,沒有聽到聲音。 B :我在你家樓下。 A :好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該譯文中「我在你家樓下」,並佐以證人詹啟鴻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4月12日的照片有照到我騎機車去許登秋住的地 方,這個時候是要找許登秋一起買毒品等語(詳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復參以證人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彰化 縣○○市○○路000號經常有人聚集,我於111年4月12日晚上6時 35分騎機車前往跟監埋伏蒐證,我剛到的時候看到騎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的人從鐵門走出來騎機車離開,我沒有尾隨 ,騎機車的人不是我的目標,機車使用人回去查才發現是詹 啟鴻騎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再佐以證人 詹啟鴻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員警搜證照片這天,許登秋親自 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我給許登秋1000元現金等語(詳見110 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二第66頁),及參以111年4月12日蒐證 照片(詳見110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二第101-103頁),由此 可知證人詹啟鴻確實有於111年4月12日晚上6時許前往許登 秋住處,及交付1000元予許登秋,並由許登秋親自將海洛因 1包交給詹啟鴻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當日是詹啟鴻要被告打電話給藥頭,詹啟鴻有到租屋處 ,有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由此可認定111 年4月12日晚上6時35分詹啟鴻騎機車自被告家離開前,被告 確實有交付海洛因予詹啟鴻,實屬明確。辯護人辯稱本次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詹啟鴻,並無足採 。  ㈣至於被告與證人詹啟鴻就「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均稱係2 人一同騎車外出購買乙節,雖依卷內之相關證據並無從認定 其2人係一同騎車外出之事實,但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與前揭監聽譯文大致相符,且參以被告自承都是其聯絡藥頭 (見本院卷一第72頁),核與證人詹啟鴻證述:2人係合資 ,由許登秋先拿到毒品,再將我的份留給我,我再給許登秋 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與詹啟鴻聯絡後,先向藥頭購得海洛因,再將合資 購入價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交予詹啟鴻,並收取海洛因代 墊款,以此方式幫助詹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㈤至於證人詹啟鴻於偵訊中關於「購買毒品」之說,既經伊於 本院審理證述時所翻異,又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 ,且依卷內相關證據,又無可資補強此部分證述可信性之證 據,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 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 為幫助施用。被告受證人詹啟鴻委託,由被告向上游販毒者 購得海洛因後,再將該海洛因交予證人詹啟鴻施用,其行為 就證人詹啟鴻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堪認係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交 付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並予審理 。  ㈡被告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認:因被告供述,陳百儀到庭證述而有查獲本案毒 品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證人陳百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時許登秋他們會 找我買毒品,許登秋跛腳的那段時間,都是許登秋打給我, 詹啟鴻也會打給我,我也有詹啟鴻的聯絡方式,幾乎都是他 們一起買,詹啟鴻也會單獨找我交易,沒有印象有在111年4 月8日以及4月12日、4月14日這3天賣海洛因給許登秋及詹啟 鴻,我之前承認的案子有監聽我的電話,且警察有給我看照 片的部分我都認罪,就賣海洛因給許登秋或詹啟鴻部分是今 天第一次被問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84頁)。惟觀之 證人陳百儀(監聽對象:百六仔)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無任 何與被告通訊之相關紀錄(詳見本院卷一第277-352頁), 再佐以證人陳百儀販賣毒品案件之販賣時間為100年12月6日 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其中於111年4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只有於111年4月15日分別與購毒者陳宏宜、蕭珉偉聯絡 、於同年4月16日與購毒者張祐銘聯絡、於同年4月17日與購 毒者陳宏宜聯絡後,再各別為毒品交易,並無與被告通聯之 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9-457頁之刑事判決、警局蒐證 購毒者照片)。至於被告供承跟陳百儀購買毒品係以line聯 絡陳百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實無相關證據足以提 供偵查機關為偵查程序之發動,自難僅以證人陳百儀上揭有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證述,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 查獲上情而為減刑之適用。辯護人認毒品上手陳百儀已為上 開證述,縱偵查機關未予偵查仍應有查獲上手減刑之適用等 語,難以採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提供毒品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 ,被告提供毒品幫助詹啟鴻施用,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 ,有園藝專長但沒有證照,未婚,有1個小孩已出養給別人 了,先前入所前與同居人同住在租屋處,之前工作是園藝, 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汽車、機 車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收取證人詹啟鴻所交付共計3000元,係代詹啟鴻購買毒 品供其施用,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聯絡時間、方式 見面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1 詹啟鴻於111年4月8日11時47分、11時57分、11時58分、12時12分、12時30分、12時37分、12時44分、13時0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登秋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及傳送簡訊 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許登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111年4月8日18時許,詹啟鴻下班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許登秋碰面 2 詹啟鴻於111年4月12日18時28分、18時3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登秋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 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許登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111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詹啟鴻至左列地點與許登秋碰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3 詹啟鴻於111年4月14日19時07分、19時3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登秋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 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許登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111年4月14日20時許,詹啟鴻於通話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許登秋碰面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HDM-111-訴-1194-20241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 盜、賭博前科,又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待業及 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86號   被   告 鄭聰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仁於民國113年6月12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東 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所有電箱1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放置該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竊取該電箱離去,嗣變賣取得30 0元。 二、案經東青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張○儀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檔 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聰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1-13

PCDM-113-簡-487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宏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下稱本案安全帽)」後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79號   被   告 孫宏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蔡毅賢所有、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底色為 黑色,其上有灰色條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下 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將其原本配戴之安全帽棄置在現場 ,再將本案安全帽配戴於頭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蔡毅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毅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宏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毅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附 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1-13

PCDM-113-簡-490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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