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沈丞桓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與訴外人余仁濱相交甚篤,得悉余仁濱參與設計之輔仁
大學宜聖宿舍興建工程之得標廠商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高公司)正在尋找上開工程之機電相關工程之承包
廠商,經伊探詢被告有承攬意願,遂與被告實質代理人即黃
秋明約定,由伊代被告協調取得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
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如伊成功為被告取得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居間服務費用,
並由黃秋明代表被告與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訂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伊因而為被告取得就系爭工程與日高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之締約資格,被告也有於106年8月24日與日
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伊另為被告爭取可先行取得20%工程
預付款之條件,然被告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
程預付款,而無法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時間付款,但被告又
唯恐一次給付居間報酬1500萬元會致使資金流動出現困難,
因而向伊表示希望就居間報酬為分期給付,故被告先後給付
伊或伊指定之對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於107年1月18
日交付伊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3紙時,表示希望與伊重新簽訂
新的承諾書(下稱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要伊保證系爭
工程能送審通過,但伊當下即驚覺有異並告知伊服務範圍僅
為取得合約,工程履行為被告自己應負責之事,而拒絕簽訂
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並將僅有被告代表人黃秋明簽名
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帶走。嗣伊始知因被告無法達成
日高公司履約條件,審核遲遲無法通過,才想誘使伊簽訂系
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以逃避其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予伊之
居間服務費用,且為避免伊將其於107年1月18日所交付之票
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兌現,又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伊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志遠,
並藉口換票拖延時間,又於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偽造伊
簽名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伊不敢兌現票號CN0000000
、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
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伊居間服務費1500萬元,扣除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不包含未兌現之票號CN0000000、面
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尚應再給付伊415萬5073元。而系
爭承諾書雖記載於取得預付款後同步支付1000萬元,尾款50
0萬元再依工程計價分5期支付,但此乃付款期限之約定而非
付款條件,約定係為減輕被告資金壓力,並非額外附加原告
須協助被告取得工程預付款、確實履約並取得前5期工程費
用之義務。且被告自願放棄向日高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之權
利,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支付款期限即無法繼續進行,雙方才
重新協議取消付款期限之約定,請被告盡快履行,被告才會
先後付款如附表所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係付款條
件之約定,然被告係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自
願放棄就系爭工程後續履約之權利,應屬「以不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
仍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服務費予伊。且被告原先提出居
間報酬金額為2500萬元,後續經兩造合意為1500萬元,不及
工程總價10%,於建築工程業界慣例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並
無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㈢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諾書以及訴外人蔡瑞星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內容所載
,可知原告除應為伊取得與日高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受委任
須協助伊通過系爭工程之工程送審等事宜,且俟伊取得工程
預付款或前5期各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才各自成就,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實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況原告於107年1月
17日至伊公司,並有再次承諾會協助工程送審保證通過,而
簽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堪認兩造應屬委任關係,並
非單純居間媒介契約成立而已,然伊未曾自日高公司取得預
付款或各期工程款,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亦否認有與原告
就付款方面有另為協議,且伊係因原告未協助伊通過工程送
審事宜,導致無法履約,並非以不正行為阻止事實發生,原
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縱認
兩造間為居間法律關係,因原告未能協助伊完成文件送審,
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工程進度僅完成不
到10%,請鈞院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至150萬元。
㈡再者,本件實際情形是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106年8月1
0日曾邀約黃秋明至其事務所重新簽署承諾書,並將服務費
給付對象拆分為2位領款人,1份係給付原告,約定在簽約取
得預付款同時先行支付700萬元,另1份給付對象為林志遠,
約定於簽約取得預付款時先行支付仲介報酬800萬元,但林
志遠表示係代表公司不能簽署承諾書,僅有原告重新簽署。
又於106年8月24日原告又約黃秋明及林志遠至事務所,原告
隨即表示要黃秋明給付前所約定之仲介報酬1500萬元,但黃
秋明表示如須立即給付,須保證系爭工程不會被解約,並須
全力協助以當初所估價之同等品送審,原告也表示沒有問題
,黃秋明才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點開立4張支票,由原告
至伊公司領取簽收,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開立2張面額各
5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然107年1月系爭工程之合約送審無法
全部通過,原告並未完成協助送審通過之承諾,原告又於10
7年1月18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3紙,然黃
秋明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點提領現金200萬元予林志遠後,
曾央求原告返還票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
但原告卻拒絕返還,迄伊於107年4月19日接獲日高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欲與伊解約,伊才恍然大悟遭原告及林志遠詐
騙金錢。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秋明代表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承諾書,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支票或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
一卷第208頁),並有系爭承諾書、附表編號2、4、5所示支
票共9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33頁、本院
訴更一卷第23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報酬,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所成立
者為居間或委任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
,有無理由?(三)如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經查:
㈠兩造所成立者應為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65條)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
與 委任契約不同者 (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
,且以有償為原則。 (二) 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三) 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
不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568條)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
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黃
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工程
機電、空調工程取得承攬合約相關事宜…委託方願意以新台
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未稅)作為服務費不另開發票。」,是依
前開內容可知原告受委託之事項為協助被告「取得承攬合約
」,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故依上開文字本應認兩造所成立者
應為居間之法律關係。
⒈被告以系爭承諾書尚記載「本人承諾將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
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
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而主張原告尚有受其委託協助被告通過工程送審之事務,
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9頁)。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服務費1500萬 黃秋明 TO:需協
助同等送審核」,並有蔡瑞星見證簽名,然其上並無原告之
簽名,本難認屬兩造之合意內容,又系爭承諾書已有估價單
1紙作為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附件估價單之日期記
載為「7/12」,因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堪認係指系爭承
諾書106年7月21日簽訂前之106年7月12日,而被告提出之估
價單日期係記載「11/7」,並無記載年份,尚無從認定係在
系爭承諾書簽訂前或簽訂後所提出,如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
前即已提出,本應以其後簽訂系爭承諾書附件之估價單為準
,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本不足以此認定兩造確有此協議存在
。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尚無
從認定有需協助至被告通過或完成送審;並參以證人蔡瑞星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其上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之
估價單,伊也有在旁邊簽見證人,但是細節內容我沒有看,
伊只是見證他們有談這件事,伊就只有聽到要協助黃秋明,
但沒有聽到保證送審一定通過的言語,也沒有見過系爭承諾
書或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77頁
),是證人蔡瑞星亦證稱沒有聽到有保證送審通過之對話,
益證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通過送審乙節,應
屬無據。
⑵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原告當時希望伊向被告就系爭工程
為解說,因為原告要推薦被告當承包商,兩造簽訂系爭承諾
書時伊有在場,原告有請我們幫忙協助送審資料事宜,至於
是否能通過,決定權在業主即輔仁大學,不是原告或設計公
司的權限,原告當時是有答應要協助送審,但不可能保證一
定通過,因為這不是原告或伊事務所之權限等語(見本院訴
更一卷第1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簽訂系爭承
諾書當時雖有提及原告會協助送審,但不可能有保證通過之
約定,堪認系爭承諾書上開內容並不足作為兩造間有約定原
告需協助被告送審通過之依據。
⒉被告復提出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57
頁),其上記載「立承諾書人黃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
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調工程送審保證通過,
本人答應先行支付所有餘額之服務費,不另開發票。(詳先
行支付之附件)但如未送審通過核可,本次開立2張支票不得
交換過票,直到送審通過方可進行過票交換,如送審提前通
過可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承諾人願意用現金方式換回2張
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CN0000000、C00
00000」,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其上確實有
記載保證通過工程送審,並經原告簽名;然原告否認有於系
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簽名,故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
月17日承諾書形式真正,並提出其所留存並未簽名之系爭10
7年1月17日承諾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有原告簽名之系爭107年1月17
日承諾書原本,是本院即無從認定確實有經原告簽名之系爭
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存在,而無從認定系爭107年1月17日承
諾書確實經兩造所合意。
⒊被告雖以其與日高公司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億7440萬4682元
(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1億7080萬4682元+臨時水電工程契
約360萬元),但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報酬高達1500萬元,占系
爭工程總金額8.6%,如僅有媒介締約之行為,付出心力非鉅
,根本不可能取得高額報酬,故日後提供工程協助亦屬兩造
之委任事項,否則兩造也不會另行簽訂系爭107年1月17日承
諾書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如僅有居間契約,報酬1500萬元
顯然過高,並未提出過高之判斷基準,且系爭107年1月17日
承諾書難認確屬存在,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以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3張支票之說詞前後
矛盾,以及原告說法與林志遠於刑事偵查中所述有所矛盾,
而認原告所述不實,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中,其中如附表編
號5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其兌領人與其餘已兌現之支票之兌
領人不同,故被告所述承諾書之簽署以及交款之情形方為屬
實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已兌領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31至238頁);然被告主張原告所述不實
之情節,係指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是否為林
志遠所代收、交付現金給林志遠之情節,與林志遠於偵查中
所述不同,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已兌領支票似非原告,但被
告並不否認係受原告指示而交付支票或現金,則既係被告依
約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原告如何運用本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
關,被告卻以此進而主張原告主張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情節及
內容不實,本難採信;況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於106年7月21
日簽訂後,兩造與林志遠又於106年8月10日見面再度簽署承
諾書等情,並未見被告提出106年8月10日所簽訂之承諾書為
據,更無從逕認被告所述實在。
⒌從而,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依卷證應認定為原告媒介被告與日
高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後被告即須給付報酬,縱然原告有承諾
會協助被告進行辦理送審事項,但既未約定需協助至被告完
成送審之程度,即非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受委任事項範圍,而
係附帶之服務內容,是兩造所成立者堪認應屬居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為有理由。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確實已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簽訂合約
,有系爭合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3至84頁),則
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即應給付居間報酬。
⒊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
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
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兩造簽訂系
爭承諾書時伊有在場,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承諾將於得標
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
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是要減輕被告公司資金壓力,所以約定分期
的方式,是兩造合意談出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
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係
為約定分期給付,以減輕被告付款壓力,即屬前開實務見解
所指以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清償期之約定。
⒋被告雖主張前開分期給付之約定屬停止條件等語。然查,兩
造所成立者為居間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媒介被告與日高
公司簽訂契約成立,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契約成立後
有無取得預付款或是否受工程款給付,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報
酬之義務,則上開約定本堪認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
。況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支票予原告,如認上
開約定為停止條件,被告既未取得工程預付款或工程款,何
必先行給付原告超過1000萬元之款項?益證上開約定確實僅
為清償期之約定。
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
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
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
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
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承諾書約定首期款項係在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時給付;
而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爭取取得工程預付款之條件,係被告
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程預付款之資格乙節,
與證人余仁濱證稱:伊知道原告有跟日高公司爭取預付款之
約定,但據伊所知,是被告股東對於要拿出擔保品有意見,
才放棄預付款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2頁)相符,又參諸
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訴更一
卷第63至84頁),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第1款預付款
方式原有「預付款金額為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的20%」,
但遭畫線刪除並蓋印確認,可見被告與日高公司簽訂之合約
書原本確有預付款之約定,應係議約過程中遭被告與日高公
司合意刪除;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非虛。
⑵被告與日高公司係於106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
是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後,則被告明知其與原告
約定要在取得工程預付款時先行給付1000萬元居間報酬,且
參諸系爭承諾書已載明「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
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
壹仟萬元整」,則被告亦已知悉取得預付款應需自行負擔銀
行履約保證;惟依證人余仁濱所述,被告係因股東對於擔保
品有意見而放棄工程預付款,然先行領取工程預付款對於身
為承攬人之被告而言,可減輕資金壓力,應屬有利被告之條
件,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欲取得工程預付款有提供銀行履約保
證之必要,卻仍因此放棄工程預付款之約定,顯係違反誠信
原則,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事實之發生,依前開實務見解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為清償期已屆至。
⑶從而,被告雖未就系爭工程取得工程預付款,仍應開始給付
居間報酬予原告。
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
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已因被告公司因前期施工計畫、圖說及
材料與廠商資格文件等送審作業都未完成,嚴重影響工程進
度,被告並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故日高公司
於107年3月5日已正式發函予被告終止合約等情,有承攬權
拋棄書、日高公司113年4月16日(113)高字第1130004號函暨
日高公司107年3月5日日輔字第1070305001號函、107年1月2
日日輔字第1070102001號備忘錄、107年1月10日日輔字第10
70110001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55、61、85
至89頁),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之義務;且被告業經日高公司終止合約,確定不會再獲得
任何款項之給付,但不因而解除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之居間報酬即應如數支付予原告
。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居間報酬415萬507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
由。
㈢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⒈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
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
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
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
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
⒉是民法第572條係以「居間人所任勞務價值」與「約定報酬」
有失公平之情形才有予以酌減之必要,以免居間人利用委託
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報酬。而被告係以原告為能協
助其完成文件送審,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
,工程進度僅完成不到10%為由而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是被
告主張均係因被告本身與日高公司履約情形,與原告所任居
間人勞務價值無涉,自不能以此認定與本件約定報酬有失公
平之情形存在。又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居間關係,原告只需媒
介被告與日高公司完成簽約即屬完成其契約義務,原告雖曾
表示會協助送審,但沒有保證必定會完成通過送審,其協助
送審僅為附帶服務內容,均如前述,是原告已完成兩造間所
約定之勞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未能協助其完成文件送審而請
求酌減居間報酬乙節,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
向被告訴請給付415萬5073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物 1 106年9月4日 844,927元 電匯電機技師公會規費 2 106年9月14日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下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下方 3 106年10月16日 1,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 4 106年11月16日 500,000元 CN0000000 訴更一卷第233頁 5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31頁 5 107年1月18日 (依原告簽收日期更正)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中間 6,155,043元 CN0000000 (未兌現)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下方 6 107年2月1日 2,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
TYDV-113-訴更一-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