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靳聖玲
靳維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視同 原告 方玉珍
靳國偉
靳國旭
靳莞萍
被 告 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靳寶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原告靳聖玲、靳維君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之父即
被繼承人靳寶林生前、亡後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
人於銀行之存款、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均
新臺幣)118萬3,51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4頁),惟嗣以:
㈠請求返還之財產,均係兩造之父遺留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
分割,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權利之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訴訟上除對造外其餘之繼承人
未能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上有所欠缺,原告於112年4月
7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除兩造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方玉珍、其餘子女即靳國偉、靳國
旭、靳莞萍追加為原告。
㈡經本院通知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陳述意見而未
表示意見,本院即於112年6月20日裁定方玉珍、靳國偉、靳
國旭、靳莞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否則
視為一同起訴,屆期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仍未
追加為原告,依法亦為視同起訴之追加原告。
㈢原告後於113年8月22日變更其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1
8萬3,5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以上開變更, 係以
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此一公同共有之債權係屬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而請求併為遺產之分割,核此,關於 追加
訴訟標的部分,所據請求基礎事實始終未曾變更,依上規定
,亦得准許。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靳聖玲、靳維君、靳國偉、靳國旭及靳菀萍與被吿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方玉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於109年8
月10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追加原告、被吿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惟被告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之109年5月5日,逕自持被繼承人
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款80萬元並匯入被吿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又被繼承人亡
後,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台新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共57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8),被
吿復於109年9月7日申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後,
將前開款項納為己有。
㈢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追加原告應繼承之權利,使其等
受有無法取得對被繼承人存款之繼承權利150萬7,400元(計
算式:800000+570000+137400=1507400)之損害。惟被吿於
被繼承人亡後,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操辦,並由被
吿先行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2萬3,900元(如附表四),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還,故被吿尚須返還118萬3,500元
(計算式:1507400-323900=1183500)。除上開以外之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或處分,已非屬遺產,是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
尚未分割部分只有被告應返還之118萬3,500元,且兩造未能
就此部分達成分割協議,故上開款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
人各7分之1分割各自取得等語。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8萬3,500元
,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靳國偉經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於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曾具狀陳以:兩造父親生前意識清楚而
與被吿一同至銀行將其名下存款轉予被吿,即為贈與,我不
認為是不當得利;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為照料,於被繼承
人身故後始巧立名目索求遺產,我並不想被列為原告而向被
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追加原告方玉珍、靳國旭、靳莞
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亡前曾受癌症所苦,僅受有被告照顧
,被繼承人便表示要將美金定存解約,並將解約之美金定存
款項等同80萬元贈與予被告,被繼承人仍在世時即109年5月
5日遂親自臨櫃辦理,將定存解約後並轉帳80萬元予被告;
喪葬補助費部分則是因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人,故因至親
過世而得申請勞工保險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被告身為被保
險人之權利,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而被告於被繼承人
過世後先行提領其存款57萬元,是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其
中為被繼承人購買之雙塔位費用為13萬5,000元,係因被繼
承人非教友,需以依親之方式即藉由有教友身分之被吿才能
購買,被吿因此以自己名義購入自己及被繼承人之雙塔位,
然被吿並沒有意願使用所餘之另一塔位,是13萬5,000元均
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範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
給被吿。因此,於扣除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
承人死後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計算式:5
70000-323900-67500=178600),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
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計算式:178600元÷7=25514元
),被告以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因無法聯繫
而暫時由被告保管其分得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
部分則由被告轉帳至被告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奴
轉交給渠等,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各為繼承人,兩造對遺產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7分之1。
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本件爭執之標的外,其餘均已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49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分割完畢。
⒊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分別取得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
款及受領喪葬津貼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323
,900元,原告同意應先行扣還予被吿。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取得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
⒊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⒋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⒌被繼承人若尚有所遺,遺產為何?又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吿不否認確於109年5月5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80萬元,
惟辯以該款項乃被繼承人所贈與。而被告於109年5月5日陪
同被繼承人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並由被繼承人匯款80萬元予
被吿一節。經證人即台新銀行櫃檯行員謝惠君證述:伊為10
9年5月5日為被繼承人辦理業務之經辦,伊除了為被繼承人
將美金兩萬元左右辦理臨櫃轉帳,另亦為到場之被繼承人女
兒開設本行新設帳戶;被繼承人告訴伊要將存款轉帳至當天
新設之被繼承人女兒(即被吿)帳戶,過程由被繼承人本人
臨櫃辦理轉帳並由伊與被繼承人本人進行問答,因銀行規定
櫃檯行員對老人轉帳事宜應為關懷詢問,況此筆款項金額較
大,因此伊有問被繼承人身邊陪同之人為何人及轉帳用途,
被繼承人答稱身邊之人為女兒而款項是要給女兒的,伊遂按
被繼承人指示,將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80萬元轉到當天新
開設之女兒帳戶內等語。依此,原告指稱被吿擅自領取被繼
承人帳戶之存款,已然有所誤會。復觀諸被繼承人名下於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1210001356900號)之新臺幣存款帳戶
,於109年5月5日有兩筆交易紀錄,第一筆為當天下午1時48
分存入79萬7,813元,第二筆於當天下午3時17分轉帳80萬元
至帳號:0020121000843056號之帳戶,取款憑條上則蓋有被
繼承人印鑑章並載明由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單筆轉帳至「戶名
:靳慧珍」之帳戶一節,有原告於桃園地方檢查署提供之被
繼承人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台新銀行提
供之109年5月5日被繼承人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31、195頁)。據上開證據
資料交互以觀,已明確可見被繼承人本人於109年5月5日由
被吿陪同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轉帳,是先由被繼承人將
美金定存辦理解約,並待美金轉成等同之79萬7,813元後,
湊足80萬元匯入上開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臨櫃向經
辦之證人即銀行櫃檯行員告知其要將帳戶內之80萬元匯入身
旁陪同到場之女兒即被吿當天新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
取款憑條之記載可以看出是以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取款,
更經證人提問並瞭解、確認被繼承人領款目的、用途及贈與
被吿之意願。綜上證人證述及證物內容可知,內容均與被告
之辯解相符,足認被繼承人生前真意確實係要將80萬元贈與
被告。況被繼承人在神智清楚時本即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
用支出或贈與,不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僅以帳戶之提領明
細,遽即認其帳戶之已提領數額均屬遺產或為被告未經被繼
承人之同意而取得。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吿無權取得80萬元之證據,本院自
亦無從認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
告亦不得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
㈡被告請領之喪葬津貼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吿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等情,為被吿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吿應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⑴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吿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並獲准發給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88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60頁)。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
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
,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被吿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之一部,若令被吿將受領之喪葬津貼歸入遺產,反而變相使
被吿以自己財產補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造成其餘繼承人因
此得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吿
返還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3萬7,400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部分,部分款
項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塔位購入有其必要性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吿於為被繼承人購置靈
骨塔位時,支出雙塔位費用13萬5,000元,被繼承人僅有使
用其一塔位,另一塔位則無有使用,且塔位係以被吿名義所
購入意即塔位使用權二分之一是為被吿所有,故應不得將另
一未使用之塔位費用6萬7,500元列為喪葬費用云云,經被吿
辯以其無有使用另一塔位之意願,且神父亦稱縱使是雙塔位
,本來也可以只放被繼承人之骨灰等語。本件被吿購入雙塔
位一節僅說明係因被繼承人非教友,故需藉被吿名義才能購
入靈骨塔位,被吿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捐款收據為
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79頁),
而喪葬費用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自不能不考量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及被繼承人所需等情,則被告何以不能選擇以自己名
義購入單一塔位並供被繼承人使用,此未見被吿為具體合理
之說明;縱使被告表示另一塔位無人會使用,則此 不更足
認另一塔位之購置費用並非用以放置被繼承人骨灰所用,自
難認係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前述購置既未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自不應逕行轉嫁自本件遺產中支出,是塔位費
用之必要支出,應認以13萬5,000元之一半即6萬7,500元為
適當,被告主張應以13萬5,000元列入必要費用等語,不足
為採。
㈣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被吿雖陳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
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共7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被告已於100年10月16日
持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部分因被吿有為其代管物業,
被吿與靳國偉妻子邱才倩結算後,已用以抵銷被吿為其墊付
之費用而兩清;靳國旭部分因聯繫無著而由被告保管其分得
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部分則由被告於100年8月
10日轉帳7萬6,542元至被吿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
奴轉交給渠等等節,經被吿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佐(見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
第72至75頁)。惟上情關於被吿已交付款項一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吿自應就其有交付被繼承人遺產各2萬5,514元予
原告、追加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所陳交付
現金給方玉珍及與靳國偉間互為抵銷等節,被吿僅有陳述而
已,全未舉證,方玉珍及靳國偉又不曾到庭核實被吿所陳,
是本院無從逕認被吿此部分所述為真。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自張玉奴處收受上揭款項,則縱
使被吿所述請託張玉奴轉交一節為真,被吿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吿有轉帳給張玉奴,尚無從證明張玉奴有
將款項復為交付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而張玉奴雖經本
院通知作證卻猶未到庭,是若僅據上開交易明細,無從認定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復靳國旭
部分被吿則已自陳尚未交付。是自被吿所陳,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其主張原告、追加原告有受領上開款項之部分,尚難
採信,而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吿返還24萬6,100元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1183
500-800000-137400=2461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揭被告給付部
分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然而
,原告等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上開請求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4日由被
吿收受(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18頁),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
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以之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
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4萬6,100元及自111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予被繼承人靳寶林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
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法
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之駁回,該部分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如主文第1項所示246,100元之本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靳聖玲 7分之1 2 靳維君 7分之1 3 方玉珍 7分之1 4 靳國偉 7分之1 5 靳國旭 7分之1 6 靳莞萍 7分之1 7 靳慧珍 7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來源 1 109年5月5日 80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2 109年8月16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3 109年8月17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4 109年8月18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5 109年8月19日 7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6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7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8 109年8月20日 1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9 109年9月9日 137400 被吿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合計 0000000
附表四: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喪葬儀式費用 242400 2 神父彌撒費用 8000 3 教堂費用 3000 4 神父主持入塔費用 3000 5 塔位購買費用 67500 合計 323900
TYDV-113-家繼訴-5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