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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太良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6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592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 撞擊當時沿同行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 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之傷害。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 車,衡情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 ,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廖重沃之子廖 士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太良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6、104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 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69、138、139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 地點,因駕車有上開過失,而撞擊被害人廖重沃所騎乘之機 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之事實不 爭執,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犯行,辯 稱:我當時準備右切至外車道時,車速很慢,車窗是搖下來 的,我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沒有聽到異音,不清楚有發 生事故,之後我因為車子的風管壞掉而將車開到修車廠,在 車廠接到車行同事的電話才知發生車禍,我沒有肇事逃逸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當時位在被告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右前方,為大型車輛之視線死角,無法排除被告未 察覺被害人在該處之情形,被告對兩車有發生碰撞甚而被害 人倒地,均未有認識,被告當天依原定工作計畫前往載運砂 石,與同事間相處神色自若,接獲車行同事羅○○電話告知其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亦感到訝異等情 ,均足證明被告實際上對於其肇事一事並不知情,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未注意車前 狀況、禮讓直行於其右前方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逕自內側車 道往右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簡鉅睿於 112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人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620-HPG 號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7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00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03807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至 42、49至52、61至64、137、141至146頁、偵7178號卷第23 至26頁、偵21456號卷第17、93至97頁、原審卷第95至109頁 )。且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後車尾 處均有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45頁),二車所毀損之部位,核與被告營業 大貨車係自後方撞擊位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之情節吻合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 骨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1月18日6 時41分許死亡一節,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廖士勛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7至20、71至75頁),並有被 害人之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摘 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相字第0139號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司法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1至23、77 至81、93至136頁)。稽以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顯係因遭 受強烈撞擊後所致創傷性腦損傷並顱骨骨折、腦內出血、腦 水腫,其後因而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 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㊀、被害人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快車道、尚未變換 車道前之07:14:19時,即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中間,其後被 告於07:14:21至07:14:22欲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 ,當可見當時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然被告竟在 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一定距離之狀況下貿然右切,致使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由原先之中線車道中間處,因遭被告之營 業大貨車迫近而移動至中線車道右方接近外車道處,然仍遭 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向右傾斜倒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持 續往外側慢車道行駛離開,有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 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至109頁),則於被告變換車道前,被害人即已在中線車道 中間行駛,被告原駕駛在被害人後方,欲往中間車道移動, 自可見到被害人在前方之中間車道,其後被告逕自變換車道 ,縱可能於某時點因營業大貨車視線死角而未能見到前方被 害人之機車,然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視角定會 產生變化,被害人之機車不可能一直處於被告之視線死角, 況當時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間距離甚近, 該處並非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害人之機車)自無 突然失蹤或消失之可能。被告於切換車道前,得以看到並知 悉前方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固可能因其欲超車切換車道 ,被害人之機車處於其營業大貨車旁,惟過程中被告仍持續 右切至外側車道,但依被告所述,其駕駛時有打開車窗,可 自車窗、後照鏡及後視鏡觀察外側車道行進車輛,當可見聞 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形,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 仍逕自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一無 所知,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實有疑義。 ㊁、再被告自承:我當時準備要從外線道離開,車速很慢,我駕 駛營業大貨車時,會將車窗打開,可以聽到輪胎及有無撞到 東西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215頁),則被告營 業大貨車右前方靠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安全帽彈飛至外側車道外、機車倒地 位置橫跨外側車道,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紀錄 畫面擷圖附卷足佐,顯見當時機車倒地力道非輕,加以被告 車輛右前車頭因本件撞擊而有所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5頁),則被告車 輛碰撞被害人機車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時,定會產生相當大 之聲響,被告車窗既呈現開啟之狀態,實無未能聽聞兩車碰 撞、機車倒地、在地面推移等聲響之理,是被告所辯對於被 害人倒地及本案事故發生一無所知等情,洵難採信。 ㊂、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接獲警方通知需到案說明,及其將本案大 貨車送修乙節: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天16時許,接獲車行公司電話, 告知我疑似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要我與龍井交通小隊警員 聯繫,但我至修配廠、尚未與員警聯繫前,員警就主動與我 聯繫,並直接至修配廠找我等語(見相卷第14頁、原審卷第 212頁);證人即車行員工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距離 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我接到警方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請我協助轉知實際駕 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我掛完電話就立刻聯繫被告,當時被 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聲音也聽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4、200、202至203、205頁);證人即修配廠負責人卓○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有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到我的修配廠維修等語(見相卷第139 至140頁);證人即當日委請被告至工地支援之黃○○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案發當天是做到17時才下班,若早退會 被扣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則依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許,即已接 獲羅○○通知上午有發生交通事故乙情,然卻於同日17時許下 班後,與警方聯繫前,將車輛開往修配廠維修。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是於17時工作結束,離開工 地、到修配廠時,才接到羅○○電話,當時我有告知羅○○人在 修配廠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然依證人羅○○ 於原審時結證稱,在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其接到警方 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 請其協助轉知實際駕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其掛完電話就立 刻聯繫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等語明確,已 如前述,經原審告知被告證人羅○○之證述內容後,隨即改稱 :我當時沒有告知羅○○我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 ,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另究被告係於 案發後一週內之112年1月18日警詢時自陳,當日16時許接獲 證人羅○○電話等語,或其於案發後1年餘之113年5月7日原審 審理時所改稱,係於下班後之17時許接獲證人羅○○電話等語 ,何者記憶較為深刻而與事實較為相符,亦昭然若揭。 3、復考及證人羅○○、黃○○及卓○○3人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證 人卓○○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20日即為上揭證述,當不致有記 憶不清之可能,而證人羅○○、黃○○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在卷 ,顯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證述之理,堪認其等所為證述均 應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一事 全然不知,於接獲警方肇事通知時,倘認自己並無肇事逃逸 之犯行,理當積極與警方聯繫以釐清事情真相,並主動配合 警方察看車輛狀況以自清,然被告竟於接獲證人羅○○告知警 方通知肇事之電話後,非但並未立即與警方聯繫,反係一下 班,即逕將車輛駕駛至修配廠維修,則若非被告明知警方所 指事故為何,為避免車輛有何異狀遭警查知,殊難想像何以 為前揭將車輛送修之舉動,所為顯與常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 一無所知之反應不同,更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主觀 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 當天也是正常上下班,工作上亦無任何異常表現等語(見原 審卷第171至172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接獲員警電話後,致電給被告時,被告表示並無印象有發生 車禍事故,我認為被告確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欲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有發生車禍 事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然參以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上認識的,只有工作才會 聯繫,平常不會聯絡,當天我沒有看見車禍事故,且因本案 與我無關,我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事故細節等語(見原審卷 第173、178至179、183至184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與靠行司機間不會有很多接觸,就是有事情才會聯 繫,平常並無交集,通常也都是電話聯繫較多,而對於被告 說話之真實性為何,我也只能透過字面上說法去判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198頁),足見證人黃○○與羅○○與被告間均 無深厚交情,則被告因與證人黃○○、羅○○間僅為一般情誼往 來,而就本件事故未透露其真實情緒反應或感受,甚或將實 情據實以告,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㊄、就辯護人以被告對於該處路旁有營業店面,而多有裝設監視 器,顯無可能在明知會遭查緝,仍肇事逃逸,甚而在車禍事 故地點不遠處亦有停等紅燈之行為,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對於 事故發生並不知悉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本案案發地點(即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 駛之行向),路旁僅見一停放多部挖土機、大貨車、疑似工 地之場所,並無任何店家或住家,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就辯護人所稱, 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去,但在車禍事故地點不遠處亦 有停等紅燈之行為,然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並未見被告 有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95、96頁);至辯護人另提出案發地點之Google地 圖搜尋擷圖,雖本件案發地點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駛對 面行向路旁,確有多處店家(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本件 案發地點路段,兩側行向各有二線道,路幅甚寬,被告所駕 駛之大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地點,係在店家對向之 靠外側車道處,距離該等店家至少有3個車道寬度,姑不論 該等店家是否確有裝設監視器,案發地點是否在店家所設置 之監視器鏡頭所能拍得之範圍內,均有疑義。再被告發現其 不慎撞擊被害人機車而肇事時,依當時緊張之情緒下,是否 能慮及案發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拍攝,因而決定是否留在現場 處理,亦容有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 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 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 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離去,致被害 人喪失可得及時救護倖免於難之可能,且陷於無從追索求償 之風險,所為顯然毫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又因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 工為生,無需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221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關於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死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 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 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 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更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 考量被告犯後終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坦認在卷,因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工為生,無需 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及 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與前揭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 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之量刑 或本案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所述下述關於甲○○之犯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 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與大弘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甘肅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 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雅萍, 亦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 車道行駛而來,並行駛於乙○○所騎機車之右側,迨發現乙○○ 右轉時,業已避煞不及,遂與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 車倒地,致蔡雅萍受有下巴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詎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蔡雅萍受有 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蔡雅萍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 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確認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乃通知乙○○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蔡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至77、81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 29至31、89至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 37、39、41、43、45、55至61、63至64、75、77、79 、93 頁,本院卷第19、87至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 規定,在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甘肅路時,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自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 外側車道右轉,致與同車道、行駛於其右側並搭載告訴人蔡 雅萍之證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 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被告與證人甲○○均係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 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偵卷第37頁),而此亦據 被告、證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偵卷第21、45頁)。準 此,被告既與證人甲○○屬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且被告斯 時本係行駛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則檢察官未予細究,逕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應屬有誤,無 以憑採。 四、另因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使受證人甲○○搭載之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晚 間10時50分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 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 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 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 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 五、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 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 節,業認定如前;輔以,被告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與 其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已肇事之情,復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 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 ,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 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 ,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 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 而就告訴人遭到其所駕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 一事,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受傷 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 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 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 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 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予 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按(本院卷第57、61至64、107  、11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其所行駛之車道 貿然右轉行駛,適其同向右側、由證人甲○○所騎乘且搭載告 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 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且到 達本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7、61至64、113 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CDM-113-交訴-266-20241231-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白哲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 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唇擦傷等傷 害。」應補充為「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哲峰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車輛肇事,致 告訴人林子倫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逕自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 坦承犯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金(目前給付新臺幣80萬元);3.兼衡其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 額,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應給付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 按期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 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4號   被   告 白哲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哲峰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行 駛,並行經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林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往東晉路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遵循綠燈直行,因閃避不及,遭白哲峰駕 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及機車之右側,林子倫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小腿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右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唇擦傷 等傷害。詎白哲峰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子 倫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林子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哲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子倫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 檔案光碟1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白哲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03-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煇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煇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煇盛於民國113年6月26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錦中街由北往南方向通 過錦中街與三民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線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謝麗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錦中街由 北往南方向通過錦中街與三民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左轉三民 路三段而騎乘於陳煇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前方,亦有左轉彎 疏忽,二車因而碰撞倒地,致謝麗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陳煇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煇盛肇事後見 謝麗娟人車倒地,且兩車撞擊力道非小,可預見謝麗娟極有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車禍事故現場對謝麗娟施以 救護、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謝麗娟之同意或留下 日後可得聯絡之資料,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煇盛(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麗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 頁、第105至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分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謝麗娟提出之 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偵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夾 (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53頁)、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 至67頁)、被告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1 頁)、被害人謝麗娟之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73至75頁)、被害人謝麗娟113年6月26日至113年10月21日 之門診就醫紀錄(見偵卷第1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可預見被害 人將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車禍事故現場對謝麗娟施以救護 、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謝麗娟之同意或留下日後 可得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該。然諒其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雖並未賠償被害人,然被 害人向本院表示其沒有要求被告賠償,並同意給被告自新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退休無業,沒有經濟收入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是靠太太支助及照顧(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於7 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 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CDM-113-交訴-382-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炳耀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16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左轉進入東坑路133巷 時,於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辛○○(送 醫時血液酒精濃度達28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44 mg/L)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東坑路直 行前來該路口、向左閃避乙○○駕駛之0528-SJ號自用小貨車 時,該機車因而與在路口前靜止、由張惠鈴(未見有過失)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辛○○騎乘之 機車與乙○○駕駛之小貨車並未實際碰撞),致辛○○受有肝臟 撕裂傷、腸系膜撕裂傷、骨盆骨折、陰囊撕裂傷、急性腎衰 竭等傷害,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送醫急救恢復心跳並接受 緊急手術後,仍於翌(17)日16時39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 二、案經壬○○(死者辛○○之母)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辛○○之子女庚○○、戊○○、己○○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惠鈴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惠鈴於警詢中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慧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於判決中不為採用。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因為他也 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我認為我沒有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 過失致死部份,被告該負責的他願意負責,但是我們還是希 望本件送車禍鑑定來釐清雙方肇事責任,因為這部分也與量 刑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進,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被害人機車突向左偏離並撞擊對向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9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34至38、135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一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7016卷第15至16頁),並與告訴人廖參娘、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一致(見相卷第43至45、139頁),並有112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張惠鈴、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輛蒐證照片33張、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見相卷第31、63至67、69至71、73至75、81、85至87、89、91至123、125至128、133、145、147至155、161至1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禍發生過程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偵7016卷第21、23至25、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領有汽車駕照之人(見相卷第12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悉且應遵守。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3頁),並參以現場照片(見 相卷第91至97頁),可知本案案發地點道路筆直、日間、有 充足照明之事實,是本案案發地點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 果如下:  1.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00.h264」檔案(現場監視器 影像):車流量適中,無交通阻塞。於8:11:06一位穿紅色 背心婦女手提白色水箱自住家前橫越畫面中偏中上方馬路, 於8:11:14被害人騎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方 向駛去,同一時間被告所駕駛的藍色貨車從對向駛來正跨越 中線往左轉,被害人的機車很快騎到被告正在轉彎的路口, 被告左轉在該路口的同一時間,被害人閃避藍色貨車不及, 往左側偏移,隨即撞上證人張惠鈴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的左 前側后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134頁)。  2.檔名:0152-1.MP4檔案(證人張惠鈴所駕駛的BVG-2720號自 小客車車前行車紀錄器)   07:51:51張惠鈴開車行駛在內線左轉車道停等紅燈時,前方 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貨車(下稱藍色貨車)。07: 52:43左轉燈亮,被告與張惠鈴依序左轉後繼續直行,沿途 張惠鈴均跟在被告駕駛之藍色貨車後方行駛,07:53:08被告   右轉進入東坑路,行駛在東坑路上,當時正對陽光有逆光的 情形。07:53:24被告打左轉方向燈,07:53:28被告煞車燈有 亮,07:53:33被告減速準備左轉進入東坑路133巷內,07:53 :37被告在路口轉彎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對向駛來,為閃 避被告貨車,有向左側偏移,並伴隨明顯的機車煞車聲,旋 即機車車身不穩,被害人身體、機車先後撞向張惠鈴汽車左 前車頭處,並發出大力撞擊聲響,張惠鈴亦立刻煞停(見本 卷第135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東坑路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足認被告能 注意前方對向車輛行進狀態,被告因未注意對向行進中之被 害人機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向左轉前行,肇致本件 行車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堪以認定。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一、辛○○駕照被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酒精過量駕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失控摔倒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 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456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嗣經送覆議,鑑定覆議意 見為:「一、辛○○酒精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 狀況失控倒地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駕照被吊銷仍駕車 違反規定)。二、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亦有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 04105號函檢附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可知被害人酒精過量駕駛 機車、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違規事由 ,係為本案肇事主因,然被告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 動態之疏失,為本案肇事次因,益徵被告具有左轉彎未注意 對向直行車動態之過失甚明。  ㈣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 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 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查 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具有駕照已被吊扣、嚴重酒精過量駕車 、超速行駛等肇事主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害人於 112年12月16日急診時抽血檢查的血中酒精濃度為288.3mg/d l(正常值<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為1.44mg/L) (見相卷第67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體內酒精濃度 甚高,足認被害人確有飲酒等事實,是被害人嚴重酒精過量 駕車、超速行駛等行為,應係肇因於被害人飲酒後之精神狀 況顯受影響,然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嚴重酒精過量駕車、超 速行駛等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 ,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 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 ),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是本院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72歲,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被害人死亡 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本案被害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4mg/L、超速行駛 等為肇事主因,可責難性較高,被告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可責難性較低。參以告訴人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由被告行車方向視野清楚,本來 就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是轉彎車本來就是要禮讓直行車 先行,尤其是要注意車前狀況,由本院從另一角度勘驗錄影 帶內容可見,被告要轉彎時那台車已經出現線道上,幾乎同 一時間,所以辯護人說被告轉彎時不可能看到被害人不是事 實,這是角度問題,當天本院在勘驗錄影帶,從另外一個角 度看是十分清楚,所以被告所辯不是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86頁)。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 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尚在務農、 與配偶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年老並沒什麼收入、 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 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因自己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機車騎士辛 ○○死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未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表明自己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未 向現場車禍其他當事人留下姓名連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 後,於附近約100公尺路邊停放,並以上廁所為由持續躲藏 至附近民宅內。警方於現場處理車禍持續約20分鐘期間,均 未見乙○○在場,直至警方離去後,乙○○始返回車禍現場並欲 駕車離去,經張惠鈴及其先生制止其離去並聯絡警方前來, 警方始再次回到現場查獲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一玹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 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被害人死亡證明資料等為主要事證。 本院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對方 並沒有碰到我的車子,且我的車子並沒有離開現場,因為我 沒有帶手機,我有看到一個男子打電話報警,我有在那邊等 到救護車把傷患載走才離開,因為並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 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 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之後都一直留在 現場,但是員警到場稱沒有看到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 認為這個車禍跟他無關,他覺得如果車禍跟他有關警察會來 找他,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之後,被告認為跟他無關要離開 時,員警有來詢問他是否為車輛的駕駛人,被告也馬上承認 ,故被告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2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 果如下:  1.檔名:2023_1216_080744_001.MOV檔案   影片一開始員警請現場圍觀民眾沒事的人往旁邊站,並於08 :07:52左手比著張惠鈴的自小客車問著:「汽車駕駛是哪一 位?」,同一時間,可以看到穿著褚紅色外套的被告站在案 發現場的右側路邊,雙手環抱胸前看向事故地點,並看到被 告駕駛的車輛藍色貨車(車號0000-00號)停放在對向車道路 面邊線右側,員警過程中不時拿起手機拍照,肇事地點後方 停了一輛紅色消防車,現場因車禍事故交通管制,所以來往 車輛僅能單向通車,於08:08:22可以看到救護車停在東坑路 133巷子口,被告也仍在路邊與附近居民一起駐足觀看,08: 09:13張惠鈴則與同車友人一起站在紅色自小客車右前方路 邊等待著。08:09:28可以看到被告駕駛的藍色貨車已移車至 離案發現場較遠的路邊停放,而案發地點的右側車道及路面 邊線右側須供雙向來車通行,現場數名救護人員試圖將被害 人從紅色自小客車底下移出來,08:09:40救護車擔架推靠近 被害人處,08:09:47被告從藍色貨車停放處往案發地點方向 走來,途中有與路人交談,08:10:24救護人員為擔架上的被 害人實施CPR壓胸幾下後,再將被害人推往救護車方向(見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2.檔名:2023_1216_081045_002.MOV檔案   影片一開可以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路邊民宅前面與路人交談 ,而張惠鈴與同車友人則在路旁等待,08:11:14被告緩步 往東坑路133巷口走去,然後繼續駐足在案發地點右側路邊 民宅前看著車禍地點,08:11:41被告走到救護車車後往後 護車車內看了4、5秒後,再緩緩地走回原來駐足的民宅前。 08:12:26員警開始跟張惠鈴交談進行調查,08:12:58密錄器 鏡頭轉向對向車道,可以看到被告仍在對向民宅前站著看, 08:13:13救護車警笛聲響,救護車開離現場,被告看著救護 車開走(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3.檔名:2023_1216_081345_003.MOV檔案     影片一開可以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路邊宅前面,08:14:17被 告轉身回頭往民宅門口走進去,現場消防員及警察持續處理 車禍後續事宜,08:14:33有一個男聲說「那個阿伯」,接著 一個女聲說「一個穿咖啡色那個啊」,男聲「穿咖啡色衣服 那個對不對?」、女聲「對」(上開對話疑似張惠鈴站在路 邊與同車男性友人的對話),08:15:10承辦員警繼續向張惠 鈴交談進行調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4.檔名:2023_1216_081900_001.MOV檔案   影片一開聽到一男聲說「阿那個男的咧? 那個肇事的男的 咧?」、女聲「對啊,不知道,穿咖啡色衣服」,08:19:06 承辦員警準備對張惠鈴進行酒測,08:1 9:19有一男聲問: 「那台貨車嘛?對不對?」、張惠鈴對警察表示那個貨車也 要測,員警先對張惠鈴實施酒測,請張惠鈴稍等一下,並 表示「一個一個來」,08:19:29員警:「妳說貨車怎麽樣? 」,張惠鈴:「因為是他左轉,然後機車來不及閃避」(見本 院卷第139頁)。  5.檔名:2023_1216_081900_001.MOV檔案   影片像在案發地點對面民宅內拍攝,一開始就聽到被告以客 家話、中文夾雜方式與警察對話:被告:「他還叫我不要走 」佩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1):「阿你怎麼、你是...算 了」【於09:08:13鏡頭帶到被告,同時被告身旁有一名年長 女性跟被告站在一起,另外一名穿著藍色衣服之男性用手機 拍攝著被告與承辦員警】,被告:「又不是我撞到」(一旁 的年長女性跟著被告一起跟警察解釋)員警1:「不要緊張, 我們會處理,我們都會處理」【於09:08:18另一名警察(下 稱員警2)走過來,對穿藍色衣服之男性說不可以錄影,藍色 衣服之男性即停止再錄影並離開現場】【於09:08:30被告身 旁的年長女性對員警2說「他(指被告)没有走啦」等語,被 告也跟著說「我沒有走」等語】被告:「我没有走啦,我是 才、我要找...」,員警2:「好啦,嘿你自己去講的,我理 你咧(台語)」,員警1:「來,含一口氣,持續吹」【員警1對 被告做酒測】,員警2:[09:08:38)我們找不到人就是表示我 還要去你們家找?(台語)」【似該年長女性對話】【於09:08 :40時被告酒測失敗,員警1要求被告重吹】員警1:「没有 啦,你慢慢來啦」,被告:「哦」【於09:09:05員警1表示 酒測有成功】,被告:「没有喝酒,我不曾喝酒啦」,員警1 :「依規定就是要測」,被告:「好,我知道啦。我住在派出 所對面,阿我正好要找朋友,阿我就...我車回到這邊啦, 車也拍我車啦,我想又沒有撞到車,我就沒有什麼時間,所 以說他...」,員警1:「你轉彎造成人家閃避不及撞上去了 ,你以為這樣就沒事?」,被告:「不是,因為我...」,員 警1:「你不要講這麽多啦,這個你自己…」,告:「好啦」 ,員警1:「人家現在在急救」,被告:「嘿」(見本院卷 第140至142頁)。   由以上案發後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以觀,被告其時係身處現 場附近,是能出現於上開影像中,且警方到場後第一時間係 搶救倒臥於張慧玲所駕駛紅色車輛下之被害人,進行酒測亦 係從張惠玲開始,最後再就被告進行酒測,單以現場仍得以 對被告進行酒測乙情,足可證明被告並未離開事故現場,且 到場員警就車禍事故係集中對張惠玲進行偵辦,尚未對被告 有任何肇事責任認定,以其時尚未認定被告係屬行車事故之 肇事者,且被告仍身處現場並配合進行酒測,實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交訴-70-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哲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哲峰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4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英才路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行駛,並行經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告訴人林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往東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遵循 綠燈直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及機車 之右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肝臟撕裂傷、右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耳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膝 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1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解筆錄、113年12 月1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交訴卷第29至39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訴-25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昱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旋 即駕車逃逸」前補充「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車禍事故和解書」、「被告NGUYEN NGOC PHONG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擦撞在前 方行駛、因閃避煞車之前車而緊急煞車、由告訴人魏慧瑜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 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禍事故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3、39頁);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元,家中父 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 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7號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P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昱峰)於民國113年 2月2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豐原區西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6時54分許行經西 勢路與西勢路19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 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擦撞在前方行駛,因閃避煞 車之前車而緊急煞車,由魏慧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魏慧瑜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左側肩膀受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阮昱峰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下車查看,亦 未協助救護魏慧瑜,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慧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阮昱峰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慧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警員郝兆萱職務報告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㈦、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24份。 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份。 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9-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愷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愷宇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愷宇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2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 88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楊 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在上址交岔路停等欲伺機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388巷,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是警察通知我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才知 道本案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 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 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 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6、111至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27頁)、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7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6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1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7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7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NNH-1797號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見偵卷 第83至85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人車倒地之情,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倒地等 語(見偵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結果均顯示:告訴人並無人車倒地之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 )在卷可稽,勘認告訴人確無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有人車倒地 之情。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 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可以感覺到有撞到我,且 被告也有回頭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網狀線中間處 停車待轉,準備起步往左轉時,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左側 超車,並逆向往左邊對向車道持續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 65至77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交錯後,被告雖有逆 向之情但仍持續行駛,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 情,足認被告對於有碰撞告訴人乙事毫無反應,仍持續逆向 直行,且亦未有告訴人指稱回頭觀看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⒉再者,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時,告訴人機車有發出聲響,然並無法確認係車子煞車聲 或車子相碰撞之聲音;又本案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已如前述,而本案事故發生後亦無人向被告車輛即時 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準此,被告雖有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如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常情形,而未察覺其有擦撞 到告訴人機車,尚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其未感覺到發生車禍 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⒊從而,被告雖有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 傷,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 可能,更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尚難 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依上開規定,針對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訴-25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達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33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志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魏志達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YBP-211號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村○○○○道○○○○村000號房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8 分許,在國民新村81號房屋旁欲左轉往同安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欲往同安街方向行駛,適凃虹香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AEQ-8571號機車),沿 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國民新村之消防通道,由同安街往南陽 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上開國民新村81號房屋旁、116號房 屋前時,因見魏志達所騎上開YBP-211號機車正左轉而來遂 煞車,致上開AEQ-8571號機車車身傾斜失控而人車倒地,凃 虹香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 害(魏志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凃虹香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魏志達明知其騎上開YB P-211號機車與凃虹香所騎上開AEQ-8571號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凃虹香因而人車倒地,可預見凃虹香因此受有傷害,其 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凃虹香送醫救治、或呼叫 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僅將上 開AEQ-8571號機車扶起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凃虹香為上開措 施,且未得到凃虹香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YBP-211號機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凃虹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凃虹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113年1月17日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上開YBP-211號 機車照片、上開AEQ-8571號機車車損照片、上開YBP-211號 機車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8月9日覆議字第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13年10月29日員 警職務報告、113年10月29日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從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上開YBP-211號機車疏未 注意行車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凃虹香受有上開傷害 後,僅將上開AEQ-8571號機車扶起,然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 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凃虹香,即逕自騎 上開YBP-211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凃虹香之 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凃虹香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00號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告訴人凃虹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再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 已與告訴人凃虹香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 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凃虹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 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TCDM-113-交簡-99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等傷害」後方 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見告訴人無大礙 後方自行離去,有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且告訴人魏于箏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縱科以被告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逃離,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34號   被   告 賴嘉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義街往崇德路方向 行駛,途經無號誌之五義街與錦新街T字路口,原應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魏于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錦新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 義街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于箏受有右中指、無名 指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賴嘉惠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魏于箏受傷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 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于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嘉惠之供述 坦承騎車肇事,並離開現場,惟辯稱:我有問告訴人魏于箏有沒有怎樣,他沒回答我,我想說應該沒怎樣就離開了等語。 2 告訴人魏于箏之指訴 證明有告知被告欲報警處理,惟被告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4 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亦受有傷害,其確實為肇事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案發時、地、路況及2車相撞後情形。 6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肇事逃逸及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30

TCDM-113-交簡-32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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