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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2號裁定,提起異議,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鈞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 (下稱「原審裁定」),係認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 告人,在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 將如後述系爭保單於111年11月21日進行質借而為貸款新貸1 1萬3,000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未予查明此舉 是否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 而為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詐害行為得為撤銷,即於113年5月9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抗告人清算財團之進 行方式如附表所示及終結清算程序部分(下稱「事務官裁定 」),尚有未合,故相對人就此裁定提出異議,指摘該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確有理由,而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 命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向鈞院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時,即已 將系爭保單質借情形提出附件十一為證,並提及該借款數額 ,另於112年8月1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處,亦已列載抗告人名下財產有車輛1輛、系爭保險, 且有說明保險價值並備註說明以保單質借借款金額,司法事 務官即於113年2月16日依法製作關於抗告人之資產表,且檢 附該資產表予全體債權人於收文後10內對該資產表表示意見 ,逾期未提出即視為同意,足認抗告人並無「未陳報系爭保 單及質借情形」,或有「其他隱匿、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 團財產之行為」,該質借行為自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之詐害 行為,且該「事務官裁定」並非在認定清算財團財產時,未 予考量系爭保單經質借行為。況抗告人係於111年11月間以 系爭保單質借,此為鈞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之前,故該保 單價值顯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  ㈢再者,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係因於107年罹患癌症,且於 111年11月間因本身生活困難,加以母親患有糖尿病,乃於1 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清創,並有因病昏迷開刀,需錢 孔急,迫於經濟壓力,不得已始以系爭保單質借借款,抗告 人並將所借款項全數用於支出醫藥費及照護母親上,抗告人 並無惡意,此舉亦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定應予撤銷之行 為。  ㈣是以,相對人對於「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主張應將質借 金額列入清算財團之一部分,續行清算程序等,即屬無據, 純屬其單純臆測之詞,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以「原審裁定 」將「事務官裁定」廢棄,即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相對人意見:  ㈠抗告人已提出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單一張,依法院所為抗告人 開始清算裁定中所載該保單之價值為12萬6,044元,抗告人 復自陳已就該保單為保單質借,國泰人壽公司並已回覆鈞院 表示該保單質借為貸款新貸,帳務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 而該保單質借行為理應屬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 然「事務官裁定」僅載明截至112年9月21日函文扣除保單質 借金額剩餘1萬1,607元,卻未加以查明,是如抗告人未於聲 請清算前2年為保單質借時,系爭保單價值理為清算財團財 產之一部分。故抗告人所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抗告人以保單質借行為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 內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㈡按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權利者,得撤銷之。是抗告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為保單質 借行為,理應屬於聲請清算前2年前間所為,而保單質借後 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據債務人自陳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 照顧母親,惟是否有實際支付,應經調查。再者,抗告人縱 有實際交付,債務人本身保險即有理賠上開金額,即便需先 為保單質借,嗣後亦應已取得保單理賠金填補,即應清償已 質借保單,以回復保單原有價值,況依鈞院前開所為抗告人 開始清算之裁定內容所載,抗告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並有每月支付母親每月3,815元 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為保單借款應屬無償行為,而照顧母親 復應有其他扶養義人共同負擔,故是否應由抗告人單獨支付 ,亦應經調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並 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公司所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 ,載明抗告人在國泰人壽公司有投保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系爭保單),保單價值為12萬6,044元,並有註記該保單 有借款11萬3,000元(參該調解卷第65頁、第75頁),後經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7號裁定 調解不成立,本院嗣則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0號裁定抗告人自該日開始清算程序,並認定抗告人至11 1年11月21日之系爭保單價值為12萬6,044元,且抗告人每月 支出為2萬8,815元(含對父親扶養費4,000元、對母親扶養費 3,815元),每月收入則為3萬4,506元。後該清算事件即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案進行清算程 序,抗告人再於該程序中(112年8月14日)具狀表示系爭保單 價值及以保單借款之情形(參該清算執行案卷一第163頁), 國泰人壽公司亦提出系爭保單狀況一覽表,表示該保單至11 2年8月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1,607元(保單借款餘額為11 萬3,000元),抗告人自112年1月31日後即無借款紀錄(參該 清算執行案卷一第343頁),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2月27日公 告抗告人之資產包括系保單解約金1萬1,607元及機車一輛, 且就該保單將由法院命解繳,金額以實際終止保單時為準, 相對人並於113年3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上開資產表之處分方 式(參該清算執行案卷一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5 5頁),司法事務官後即製作分配表,並依分配表通知各債權 人領款,再於113年5月9日以「事務官裁定」裁定抗告人清 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並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嗣相對人於收受「事務官裁定」後,依法於113年6月3日對該 裁定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保單價值應為12萬6,044元,最後 卻僅餘1萬1,607元,事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保單 質借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之,並於113 年7月15日再具狀表示該保單質借時間應為111年11月21日, 應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利等 語。本院後即認抗告人以保單質借之舉,確屬本院於112年7 月31日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前2年內所為,而屬消債條例第2 0條規定得撤銷之行為,「事務官裁定」未予查明是否可撤 銷該保單質借行為,即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時之保單價值僅 為1萬1,607元,確有違誤,故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20號「原審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再經抗告人 就「原審裁定」具狀合法提起本件抗告等情,亦經本院確認 該等案卷無誤。 四、按(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 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第2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 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 行為。(第3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1 項第3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第5項)第1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消債條例第2 0條第1、2、3、5項所明定。是查:  ㈠本院係於112年7月31日裁定抗告人自該日開始清算程序,故 若認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一事,確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得 撤銷之情形,則至少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翌日起1年(即至113 年7月31日止)間內為之,故至原審於113年9月20日以「原審 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時,依法已不得再為撤銷該保單 質借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 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保單質借,乃 屬要保人為向保險公司借款,而以其與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 險契約價值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借款。要保人對 保險公司所為借款關係,即屬有擔保之債權,如要保人依消 債程序聲請更生或清算,保險公司於此時並非屬於消債程序 之無擔保債權人,本不列入消債程序之更生或清算債權人。 至該保單價值即因要保人以之為擔保借款,而實質減少其價 值,除非要保人返還該借款,否則無法回復價值。至雖於保 單借款期間,原有保障功能仍有效,但如果未償還之借款本 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效力仍會停止。而該等 借款及設定質權之行為,乃係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及權利設質 之法律關係,並非要保人無償將保單價值贈與保險公司。故 本件抗告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確已將系爭保 單價值設定權利質權借款11萬3,000元,致保單價值僅餘1萬 3,044元,且抗告人迄今並未還款,但此舉非屬消債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以撤銷之無償行為,故不論是否有 害債權人之權利,均不得撤銷,相對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並據以對「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部分,顯屬無據。再者, 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價值借款而設定質權部分,若認屬消債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有償行為」,則國泰人壽公司 應屬該法文所稱之受益人,但該公司應無法明知此舉將有害 及債權人之權利,故仍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得由消債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情形。另因抗告人 係於111年11月21日以系爭保單價值為擔保而借款,亦非屬 抗告人於法院裁定自112年7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即 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7月30日)內所為,亦無從該當消債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仍不得據以撤銷。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行為,非屬 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之範圍,而未予撤銷該保單質借 一事,確屬適法,並無不妥,司法事務官後以「事務官裁定 」,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清算財團,並終結該清算程 序部分,自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為上開保單質借之行為 ,而將原可屬清算財團之保險單價值以類似變價之方式,取 得借款11萬3,000元,抗告人仍可自行同意於清算程序中提 出包括借款金額在內等值之保單價值12萬6,044元,供債權 人分配,若抗告人不願提出包括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款項,僅 提出與剩餘保單價值同額之款項,就抗告人取得之借款部分 ,或可認屬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取得之款項,而於 抗告人日後聲請免責時,加以審酌,故抗告人借得之款項部 分應非可強令抗告人提出之款項,縱本院命國泰人壽公司解 繳系爭保單之價值,依該公司上開函文所示,該公司亦僅會 提出剩餘保單價值,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應提出與借款金額 同額之11萬3,000元併同保單剩餘價值供全體債權人清算分 配,自屬無據。又依前開說明,亦可知抗告人於聲請調解之 初即已陳明該保單、保單價值及以保單價值質押借款情事之 存在,是由上可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確實未隱匿系爭保單 價值之存在,且本院於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時,亦確實已知 該保單有經質借11萬3,000元一情,僅未於開始清算裁定中 加以敘明而已。然抗告人於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及聲請清算 前2年(即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有特別 支出己身治療癌症之費用,亦未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至聲請 清算後(即自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有另外支出母親因病 開刀之醫療照護費用(參調解案卷第21頁至23頁),故抗告人 是否確有支出上開治療癌症及母親開刀醫療照護費用部分, 而得將此部分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即應待系爭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本院續為審酌抗告人有無免責事由時,再予 以調查審認,故此並非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所要確認調查之事 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價值質押借款之行為,雖使該 單價值實質減少,但顯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得 以撤銷之行為,故「事務官裁定」就該保單價值所為處置及 終結該清算程序部分,均無違誤,相對人對此聲明異議,自 無理由,「原審裁定」認相對人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該「 事務官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異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財產所有人: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11,607元(依國泰人壽112年9月21日函文列計)。 1.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提及之保單價值係未扣除保單借款金額之數額,此經查閱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交之保單價值一覽表確認無誤,而依據國泰人壽112年9月21日函文陳報扣除保單借款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11,607元,爰以此作為保單清算價值。 2.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03年 出廠迄今已21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堪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5-02-17

TYDV-113-消債抗-51-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黃寶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投 監四字第GGH803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 段與公館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 影像採證檢舉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影像 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乃 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803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 月11日),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3年7月27日提出申 訴,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行為 確屬違規,乃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投監四字第GG H803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當天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段近公館路 口欲駛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因柳川東路二段上有車 輛違規併排停在道路上而擋在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前,由於 柳川東路二段路面狹窄,道路右側毫無空隙容納機車前行, 導致原告及當時行經該處的所有機車騎士不得不往左邊行駛 以繞到機車停等區,但從檢舉影片沒有辦法看得出原告的車 輛輪胎有明顯跨越雙黃線的違規情形。  ㈡以當時的情境來看,原告實在是因為當時有看了檢舉車輛一 眼才被檢舉,但檢舉車輛違規停在道路上,導致原告當下只 能從檢舉車輛的左邊通行,原告為了避免交通事故及保護自 身安全,不得已才這樣行進,也沒有造成其他意外,應合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 之情形,要求原告要在原地停車等待併排停車的車輛開走或 請警察來開罰,實是強人所難,況原告若因而上班遲到,要 如何跟雇主解釋?本件既難以期待原告能作出合於規定的行 為,故縱使認為原告有違規行為,也應因為欠缺期待可能性 而阻卻責任不罰。  ㈢原處分未慮及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僅擇不利於原告之事證加 以裁罰,被告機關實有裁量不合社會期待之情形。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從檢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逢前 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即檢舉人的車輛,下稱檢舉車輛)於該 處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斯時路邊還有其他停放車輛, 已無機車可通行的空間,原告並無不能在檢舉人的車輛後方 停等的情形,卻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超越前方的檢舉車 輛並前往機車停等區,自屬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固以:其行為係屬不得已云云。然法律並未要求停等紅 燈之機車必須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行 經該處,礙於路面狹窄、路邊又有停車之車輛,既已無可供 機車通行之空間,原告非不能在檢舉車輛後方停等紅燈,業 如前述,其捨此不為,卻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反而容 易招致危險。此外,原告也無非要將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 否則會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不得已的情況,故其前揭主張均不足為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情形 而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然本件違規行為態樣並 不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 為範圍內,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可知,勸導之施行限於當場 被攔查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屬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之案件 ,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裁罰,乃屬合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第166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2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主張及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暨所附違 規影像圖片、舉發單位回覆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關於審查採 證影片之說明,以及本院於114年2月4日當庭勘驗舉發影片 內容及畫面擷取相片所示,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抵 達機車停等區,乃有自檢舉車輛左邊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駕 駛行為甚明。原告雖稱:畫面上不能看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有壓到雙黃線云云,然從勘驗畫面中檢舉車輛之位置、擋風 玻璃位置、道路之寬度顯示,原告要從停在機車停等區正後 方之檢舉車輛的左邊到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非超越該處 雙黃線進入來向車道不能達成,原告所稱實與常情相違而不 足採。又由該等畫面可知,當時臺中市○○○路○段○○號誌燈為 紅燈,依社會經驗堪認檢舉車輛係在該處等停紅燈,而非違 規停車,原告主張檢舉車輛違規檢舉云云,亦無足採。又設 置規則第174-2條第1項固規定機車停等區線係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 等之範圍,惟由該項後段特別規定:「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 區內停留。」,以及該機慢車停等區線依設置規則第164條 第一項三、(六)規定係禁制標線內之「輔助標線」,參酌 設置規則第148條二、規定禁制標線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 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 遵守」之意旨可知,該機車停等區係給予相較於四輪車輛之 兩輪機、慢車一個保留位置,使體型較小之兩輪機、慢車得 以安心在該區域範圍內等停紅燈而不至於要與其他體型較大 之車輛爭道等停紅燈,但並非指機、慢車只能在該處等停紅 綠燈,如有類同本件因前方車輛兩側均無法通行時,亦非不 能在後方道路上等停甚明;而原告於本院庭訊中亦表明:如 現場觀察都是在等停紅燈的話,就會在後方停等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更證明此種情形並無不符常情或社會通念之 處;另由現場相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檢舉車輛後方尚有 空間可供機車等停紅燈,被告稱原告當時應可在檢舉車輛後 方等停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稱:本件為使原告得以進入 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實無法期待原告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 向車道云云,即不足為採。又本件為民眾檢舉而由舉發單位 逕行舉發,並非當場攔查,且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之 行為亦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之得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違規行為,原告自無由主張本件應以勸導替代裁罰,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 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7

TCTA-113-交-870-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5號 原 告 賴昕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賴昕鴻於民國(下同)113年08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龍富路五段口時(下稱系爭路 口),因違規自快車道右轉(原告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5款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另行裁決並經 原告繳納罰鍰完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遂以哨聲及手勢進行攔停,然 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下稱原告之系爭行為) ,執勤員警因認原告「自小客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5款),經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制止攔停,不聽制 止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交通違規行為,乃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3年 10月13日)逕予舉發。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 而於應到案日前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證後認 原告違規屬實,案移被告後,由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依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當日從台74線快速道路下市政路交流道欲前往接小孩放 學,本應右轉卻慣性地循過往返家路線而左轉進入市政路; 原告發現走錯路後,乃欲由市政路快車道右轉進入龍富路, 然而當原告右轉進入龍富路後,才發現龍富路好像没有直通 公益路,為了想拿出手機查詢導航地圖,便放慢車速並將車 輛開往路邊,但後來又想說,就先往前開看看好了,才又開 走。  ㈡原告違規右轉的違規行為屬實,所以也願意受罰,但是其右 轉後先減速靠邊終至又駛離現場之行為並非蓄意規避警方攔 查:   ⒈從警方舉發時所附相片可知,原告在等待右轉的過程中, 視線被前方一輛要由市政路慢車道進入快車道的自小客車 擋住,且該員警所在位置距離原告車輛至少有30公尺,也 沒有穿著交通警察的制服,原告因而沒有看到員警示意攔 查;況原告車上當時還播放著音樂,所以也沒有聽到員警 攔叫的聲音。而從員警舉發的影像資料可見原告右轉進入 龍富路後,該員警位置在原告車輛的左後方,原告是真的 沒有看到員警。   ⒉原告何以進入龍富路後靠右邊停靠又駛離的原因已如前述 ,並非如同警員自行揣測之兩度看見警員攔查仍刻意駛離 逃避稽查,否則原告右轉當即駛離即可,無須放慢速度停 車後才再度駛離。  ㈢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案發時視線遭遮擋,且員警距離位置過遠,故未能 發現自己被警察攔查云云。然細觀員警值勤時錄下之密錄器 影像可知,員警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右轉進入龍富路五 段時,正處於該路口之人行道上,並已鳴哨同時大喊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並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斯時原告前方並無任何 車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殊難想像 有何視線遭遮擋或無法看見員警之情形。又原告於員警指揮 靠邊停靠後,有短暫停靠於路旁之行為,顯然原告已有注意 到員警要求其靠邊停車之指揮。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除須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外,尚須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密 錄器影像,原告於員警鳴哨及要求靠邊停靠後隨即剎車,並 將系爭車輛駛至路旁暫停,而員警亦持續往該車之方向移動 ,任何人依常理均能輕易知悉員警欲進行攔停;縱原告不確 定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 受稽查後始得駛離,若駕駛人均對此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 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規範意旨。本件 原告既已發現員警指揮其靠邊停車之行為,且員警當下一直 步行前往原告車輛所在位置,顯然有對原告車輛進行稽查之 意圖及具體作為,原告察覺上情,卻故意於員警到達前逕自 駛離現場,顯然有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之違規行為,由其 直接駛離之舉動更可見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 意甚明。  ㈢原告固辯稱車內正播放音樂,故未聽到員警喊叫聲云云,但 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 即負有隨時注意車外及道路狀況之義務,縱疏未注意,亦屬 可歸責於駕駛人之過失,顯難以其「播放音樂」等事由即免 除其注意義務。  ㈣本件原處分適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舉發機關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40832號函 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3至2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 53頁)、原告所填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3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汽車車籍查 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憑,堪認 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依兩造主張可知爭點在於: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該當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反道交條例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㈣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單位員警身上密錄器之內容可 知現場狀況如下所述,並有本院會同兩造當場勘驗之內容 及列印之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    ⑴本件違規事件發生前,系爭路口附近有兩名員警正在值 勤中,一名站在市政路一段快車道與慢車道交界安全島 上(下稱員警A),另外一名(即後來前往攔查原告之 員警,下稱員警B)則站在臺中市市政路一段路旁一輛 自小客車旁,以面朝臺中市市政路一段及龍富路五段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之方式,觀看該處交通狀況。    ⑵嗣員警B發現原告車輛有自市政路一段快車道欲違規跨越 慢車道再逕行右轉至龍富路五段之跡象,且也真的停在 系爭路口伺機準備右轉,乃加快腳步(此可從畫面出現 搖晃的現象觀察得知)徒步走向系爭路口,隨即穿越龍 富路五段上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並在原告車輛打 右轉方向燈且開始跨越市政路一段之慢車道進行右轉時 ,邊朝向原告車輛方向前進至少有3個白色枕木紋的距 離,邊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拿起身上的警用哨子嗶嗶大聲 吹哨,同時朝原告車輛位置伸出右手臂,其食指復指向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並一邊呼喊「靠邊停」 ;此時從畫面上可以看見員警B站立的位置距離系爭車 輛約有5個(約6個不到)枕木紋的距離。    ⑶原告之系爭車輛在右轉進入龍富路五段後並未停止地向 前行駛,但在越過路旁一個殘障汽車車輛停車格、兩個 殘障機車停車格及一個普通汽車車輛停車格的距離後, 向右偏移至路旁的停車格狀似欲路邊停車,但在未完全 停進該處停車格即再度向左偏移回到龍富路五段車道上 繼續向前行駛。    ⑷另從卷附畫面擷取員警B身上密錄器影像圖片之圖23至28 可見,當原告之系爭車輛右轉入龍富路五段時,該等畫 面從看得見路旁的停車格到路旁第一個停車格漸漸縮小 的狀態,堪認員警B當時在通過前揭行人穿越道後,係 斜向快步持續地往原告之系爭車輛前進方向走過去,但 原告之車輛如同前揭⑶所述之未停下接受員警B之攔查並 向前方駛離。   ⒉觀諸原告右轉至龍富路五段時,畫面上顯示該路段上並無 其他車輛行進中,原告當時車行視野應屬寬敞無礙,所稱 被前面慢車道切往快車道的車輛擋住視線云云,實無足採 。再由該名一邊移動一邊伸長手臂指向系爭車輛且吹哨攔 停的員警B已經快步走到系爭路口位在龍富路五段的斑馬 線上,當時距離原告約僅有5至6個白色枕木紋,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 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之規定核算前揭員警B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的距 離,以每一組枕木紋白色實線及間隔最寬為120公分(40 公分+80公分)的距離來看,約為6至7.2公尺,依常情及 當時為夏季(08月29日)晚間17時15分許,天色尚屬明亮 ,且從現場相片可知當日天氣晴、無雨,視線堪稱良好等 情判斷,原告在右轉進入龍富路五段時,在此等距離範圍 內要無難以聽見攔查員警的哨聲及呼叫靠邊停的聲音,或 有何無法看見員警舉手攔查其車輛之情形甚明。加以本院 在勘驗過程中,從員警A身上的密錄器影像猶能隱約聽見 員警B當時有兩次吹哨聲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員 警A所站位置在畫面上來看,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約超過4個 路邊停車格的長度(本院卷第130頁相片可佐),依據設 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及其圖例可知,小型車停車格的長邊 長度為5公尺或6公尺,以此等方式換算員警A距離員警B的 距離為20至24公尺左右,猶能聽見員警哨聲,遑論距離員 警不到10公尺的原告甚明。原告雖又以:當時車上有播放 音樂所以沒能聽到云云來說明其並不知道員警有攔查他, 然而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應負有注意周遭環境以及 交通秩序以隨時調整自己的交通行為之責任與能力,而為 使一般人行車過程中如遇有交通警察在馬路上指揮值勤, 交通警察或指揮交通之警員亦均以得以聽聞哨音的音量來 進行交通指揮,否則道路上交通秩序之指揮即無發揮作用 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告此處辯解洵無足採。 原告復稱:員警的動作不能算是攔查,且員警沒有身著交 通警察制服,所以伊無法辨識員警的指示及其的身分云云 。然由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外,並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本案員警B身 著員警制服,且當場吹哨鳴笛並向原告方向快步走去復手 指原告車輛大喊靠邊停等節,已如前所述而由勘驗影像中 清晰可見聞,原告徒稱無法辨識,實與常情有違而礙難採 信。   ⒊至原告主張其右轉後之所以會有靠路邊停的動作出現,是 為了要查導航確認自己的行向或路徑,而非躲避或拒絕員 警之攔查云云。然而,原告當時原本有靠路邊欲停車,但 又接著駕車離去之原因究竟為何,實為其內在心理活動, 旁人難以知曉,僅能從客觀情況加以推斷。本件從前揭客 觀情況來看,原告在違規右轉之後,對於員警之攔查確實 未遵循指示靠邊停,而且在稍微有靠邊停車的舉動後,復 在員警步行上前的過程中駛離員警得以攔阻的範圍,此在 客觀上實已該當未服從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駕 駛系爭車輛離去之要件,且由前開所述可知,原告客觀上 並無難以或不能知悉或辨識員警之攔查之情形,系爭行為 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行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衡酌前述並考量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情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參酌處理細則所附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7

TCTA-113-交-1055-2025021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G-36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三段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天右轉時轉角處有一輛黑色大型休旅車違停在 路口斑馬線上,且其左側車門開啟讓乘客上下車,遮蔽原告 行車視線。為避免事故發生,乃專注右側狀況,無法關注左 側有行人通行,民眾檢舉視角對原告並不公平。並聲明:⒈ 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右轉時其左側有行人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並未減速、暫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 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情形下,逕行駛越,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 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3年1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75462號函、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一、螢幕時間07:45:29 處起,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自彰南路三段右轉駛入一 德南路。當時A 車右輪在左邊第2個與第3個白色枕木紋間, 左輪即將進入由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行人在左邊數 來第7個與第8個枕木紋之間(圖1)。二、於螢幕時間07:45 :30處,A車右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A車左輪接觸左邊數來 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 木紋上(圖2)。三、螢幕時間07:45:31處,當A車完全駛入 一德南路時,與行人相距約2個白色枕木紋加2個枕木紋間隔 (圖3)。」(見巡交字卷第2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係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前行。此時系爭車 輛左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係 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木紋上。再參照系爭車輛當時 行向係右轉,於左側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 時,車輛前懸位置已進入該第4個白色枕木紋,而與該行人 更為接近,此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巡交字卷第 25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該行人之距離尚不足2個白色枕木 紋加上3個枕木紋之間隔。則按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公分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相互 間之距離尚不足3公尺,依取締認定原則之執法標準,原告 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堪認定。 ㈣雖原告強調當時行向右側路旁有車輛違停,無暇顧及左側行 人等語。然正因交通路況複雜,基於行人為肉身,不能擋車 ,本應優先受保護之交通安全理念,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時,自應特別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於狀況不明或視線不清 時,尤應採取減速、暫停確認路況之行車規則,如未能掌握 察覺有行人穿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避讓作 為,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即有疏虞之過失, 尚不得以遭受他車干擾或遮蔽視線等情,解免其處罰。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7

TCTA-113-巡交-36-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劉信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G69A0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時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RP-38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永福路與福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 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3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69A00 72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路況不清,天色昏暗,原告精神不佳導致撞 到路人,處罰鍰7200元,還要吊扣駕照、道安講習,已屬違 法違憲,一事不能二罰,否則職業駕駛豈不要停業1年。本 件是原告主動報案,刑事犯法還可以罰勞動服務或易科罰金 ,交通違規處罰吊扣駕照1年卻比犯罪更嚴重,難道要鼓勵 撞到人要跑嗎?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行人已行走在福科路行人穿越道,惟原告未 予禮讓即逕自通過撞擊該行人致其受傷,違規事實明確。交 通違規與刑事處罰性質與種類不同,本件基於達成行政目的 所為之處分,並無重複處罰,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 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3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5165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原告自陳當時「沿永福路由西 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左轉,碰撞行人才發現 並踩煞車,撞擊前方部位,前車頭受損」等語;另遭撞擊之 訴外人陳信志則陳稱「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直行穿越福 科路,碰撞前對方位置不知道,我有多處受傷」等語(見本 院卷第53、54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 轉福科路時,有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其受傷,該當「 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 ㈢原告雖質疑已遭處罰鍰,又吊扣駕照、接受道安講習,有違 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 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是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係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 ,予以相同或類似措施之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4項規定,除應處以該條第4項項所定罰鍰處分外, 併應依同條項予以吊扣駕照,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 安講習,均係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其不僅非屬刑事之處罰 ,且處分種類之性質並非相同,各該處分內容所欲達成之行 政目的亦有區別,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 ,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指摘本件處以罰鍰卻又吊扣其駕照,影響工作,違法 違憲等語。然對於各種不同交通違規態樣,應處以何種類型 及如何強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之選擇。行人為肉身,駕 駛車輛經由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一旦發生事故 ,輕則身體受傷,重則性命不保,實具有相當之高度危害性 ,是除處以罰鍰之外,另明定應吊扣駕照之嚴厲手段並應施 以道安講習,以為有效遏止,目的核屬正當,不能認係違法 違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7

TCTA-113-交-272-2025021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7號 原 告 姚桂香 訴訟代理人 柯存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4MA90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9時22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331-DP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 車道訴外人鄭孟容所駕駛牌照號碼ALR-592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左前方後照鏡受損而 仍離開現場。員警獲報調查後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 I4MA9015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不知有肇事才未停車察看,警方通知到場後 ,引導原告問是否有聽到奇怪聲音,但騎車戴安全帽會有來 自各方聲響,並不肯定是撞擊車輛的聲音,且系爭機車並無 受損,採證影像也不能確定有擦撞事實。又系爭機車有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保額足以支付賠償損害,原告不是有意延伸 後續事端。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系爭機車確有與系爭汽車會車 ,原告於警方調查時也陳稱有聽到「嗲嗲」聲,鄭孟容並清 楚描述遭系爭機車擦撞其左前方後照鏡,並立即向路旁停靠 。原告知有肇事,未依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 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申訴電子郵件、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 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一、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背景聲音中,有廣播與類似方向燈之聲響。影片時間00:00:07處,A車(即系爭汽車)右轉駛入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一段。依螢幕畫面,當時有部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0:00:09處駛回原來之車道。二、影片時間00:00:08處,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圖1);影片時間00:00:11處,原告自A車之左側經過(圖2)。於此過程中,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明顯之搖晃,背景聲音中亦無明顯之碰撞聲響。三、影片時間00:00:13處起,A車放慢行車速度並往路旁停靠。」另勘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一、播放設備所顯示之影像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車輛特徵。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4處,此時依螢幕畫面可見有一部機車跨越路面上之雙黃線行駛(圖3、4)。二、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8處,又有一部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圖5),且與兩部汽車擦肩而過。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0處,此時依螢幕畫面可見一部紅色車輛向右停靠至路旁。」(見巡交字卷第22、23頁) ㈢依上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當時確有與系爭汽車近距離交會而 過,雖自勘驗影像未發現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或有撞擊聲 響,但系爭汽車於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雙方會車後立即向路 旁停靠並下車查看,依一般常理,如未有任何擦撞情形,當 不會有如此反應。且參酌原告經警通知到案後陳稱「我當時 是戴安全帽,有聽到一個嗲嗲聲,但我不知道有撞到什麼東 西,我就離開了」等語;鄭孟容則陳稱:「當時對向有一台 機車跨越雙黃線超車,撞到我的左前方後照鏡,因為我剛轉 過來而已,怕會影響到後方車輛,所以我往前停旁邊」等語 (見交字卷第75、77頁),相互對照,足認系爭機車確有於 超車時擦撞到對向之系爭汽車。且當時系爭機車係跨越雙黃 線而與系爭汽車交會,則原告所稱有聽到擦撞東西之「嗲嗲 」聲響,該所謂「東西」實僅有系爭汽車一種可能,是原告 否認有發生擦撞,且不知擦撞到系爭汽車云云,自不足採信 。 ㈣系爭汽車遭擦撞結果,其左前方後照鏡車輛有擦痕之損害, 有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字卷第72頁)。此外, 依員警到場處理時檢視系爭汽車左前後照鏡功能,發現有不 能收折作動之異常,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 、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附卷可按(見交字卷第60頁) ,則依事故處理辦法2條第1款規定,亦堪認本件業已發生有 車損之道路交通事故。然原告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處置,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該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此項違規,一經逃逸,即屬 成立,與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無保險無關,併此 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致有車損,對於 已發生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 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4

TCTA-113-巡交-27-20250214-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涂相龍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 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 民國105年2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6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11年11月30日。嗣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1月9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2包,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被告認原 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年7月7日法矯 署教字第111010610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 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告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 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認無理 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未有販賣毒品一事,以此為由撤銷本人假釋 ,甚感莫名。又本人經觀察勒戒後已無再犯之傾向,並收到 不起訴處分書,即不應再撤銷本人假釋,否則恐違一罪兩罰 、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刑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再者, 本人目前無任何案件有判刑確定,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 釋結果,被告撤銷本人假釋之原處分違法。另本人父親年歲 已高,平時均由本人照顧,在無理由撤銷本人之假釋,致年 邁父親獨自在家中摔倒無人發現,經家人送醫後,發現父親 肺癌,現處於病危中,讓本人痛徹心扉,無法盡為人子女之 孝道,且本人女友於111年3月懷有身孕,同年9月15日獨自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112年1月26日獨自產下女 兒,因觀護人違反撤銷假釋規定,導致本人未能盡丈夫義務 、父親責任。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 ,沒有一個準則,完全是主觀者認定客觀事實,毫無適當性 及適法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之人,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違反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 日執行科臨時偵查庭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三、不得販 賣持有一二三四毒品及持有槍砲刀械等不法行為、按時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必要課程。四、依觀護人指定時間報到 。違反規定將撤銷假釋絕無寬貸。」之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 案;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與原告 主張判決確定與否、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7 8條規定無涉,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而 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 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⑵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⒉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㈡按假釋制度之主要目的,為藉由停止繼續在監所執行徒刑, 並配合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機制,使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 之受刑人得順利適應外部社會生活,以期受刑人真正復歸社 會並預防再犯,其相對於在監所內執行之機構性處遇,為一 種對受刑人行動自由等各項權利限制較為緩和之社會性處遇 措施。然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 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 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且經撤銷假釋者,僅回復 執行原有徒刑,並無過度剝奪人身自由問題,先予敘明。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之立法 目的,意在確保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能達監督受刑 人行狀,輔導其逐漸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效。是倘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 程度,客觀上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時,則予以撤銷,使其回 歸至監獄執行刑罰。而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 念,應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包含違反原因、 樣態、頻率等)個案綜合判斷之。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 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假釋之初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表示 已確實知悉,有報到筆錄1份及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書附卷可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原告若違反上開規 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撤銷其假釋。  ㈢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372 0號函許可假釋,於11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當日向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並簽 名在報到筆錄上,有上開函文及報到筆錄、檢察官執行其他 必要處遇命令書等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是原 告已明確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 。然原告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8月25日 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4月25日112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另原告於111年2月 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亦有上開聲請書、裁定在卷可稽(見法務部矯正 署卷宗),足認原告確實有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遵守事項( 持有二級毒品及施用一、二級毒品),及未保持善良品行,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向販賣毒品者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 ),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 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 ㈣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 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而 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 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係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第74條之3撤銷原告之假釋,並非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 撤銷假釋,此部分係屬原告之誤解,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9 6號意旨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乃係 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 措施,並予不起訴處分,以期自新,而達刑法預防犯罪之目 的。原告於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原計至111年11月30日期 滿)之111年2月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告因施用毒品已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情形,即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 遵守事項,縱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此係檢察官依上開條例施以保安處分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而遭被告撤銷假釋,無原告所 稱一罪兩罰之問題。  ㈤至原告所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云云 ,然上開法律條文用字遣詞並非艱澀、難懂,輔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當庭明確諭知應遵守事項,亦非一般受規範者難以 理解,亦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尚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4

KSTA-112-監簡-8-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劉光祺 被 告 陳杰 陳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09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定於109年8月25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 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3年8月25日),因被告乙○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個人因素且經評審不適服志 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10年6月23日以國陸人字第 11001059871號令(下稱國防部110年6月23日令)核定被告乙○ 自110年7月16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原告乃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 ,認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11個月 (尚未服滿志願役月數為3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乙 ○、甲○○應賠償42,900元,惟被告乙○、甲○○接獲賠償通知後 無故拒不繳納,原告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乙○於109年8月25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 伍日期為113年8月25日,被告乙○後於110年7月16日經考核 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 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 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11個月(尚未 服滿志願役月數為3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乙○、甲○ ○應賠償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2,9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 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乙○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9年8月25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3年8月25日),並由被告乙○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甲○○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軍109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22至65頁)、志願書(見本院卷第67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下稱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73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乙○自109年8月25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10年7月16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7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1,298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37/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5,792元(計算式:111,298×37/48=8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110年6月23日令(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下稱審定名冊,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甲○○自110年10月12日均按時繳納上開賠償金額,但自111年9月29日繳納後便不再清償,尚餘42,900元(計算式:85,792-42,892=42,900)未履行,亦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屬實。 ㈢被告乙○、甲○○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 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42, 90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二、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 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 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 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 ,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 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 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 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 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 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㈠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㈡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 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 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四、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 五、民法  ㈠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㈡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㈢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025-02-14

KSTA-113-簡-218-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陳秋妹 余忠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余路精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6,有以新臺幣(下同)1,161,600元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 權存在。 二、被告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其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 各232,320元時,偕同原告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余阿連、蘇余里子、余阿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總價1,161,600元向被告購買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按其與訴 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時,將系爭土 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嗣原告陸續撤回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總價1,161,600元向 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 按其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各232,320元時,偕 同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269、42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 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余煌所有。余煌於民國100年1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余阿桐繼承。余阿桐於101年3 月26日死亡,由原告再轉繼承,系爭應有部分現為兩造公 同共有。嗣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以潛在應有 部分5/6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涂苡葳,原告乃通知被告欲 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嗣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稱與訴外人涂苡葳之買賣契 約已解除。然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經原告行使後,即生 出賣人按同樣條件補定買賣契約之效力,故縱使被告與訴 外人凃苡葳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優先承買權存在。故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余路精答辯   ⒈被告先前催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下稱系爭催告 通知)中,就欲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故該通知無效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亦無效。且原告與訴外 人余峻宇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 已逾15日,故原告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效,原告 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屬全部無效。且被告於系爭催告通知中 ,已載明原告應於收受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價金,然原 告逾期未提出,應認行使優先承買權無效。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並同意被告取回先前提存 應分配予原告之價金,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不 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   ⒊又涂苡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6,亦應享有優先 承買權,涂苡葳雖嗣後解除買賣契約,然仍可行使優先承 買權。   ⒋再者,系爭土地上原為訴外人余陳玉英所有,系爭土地上 並興建有訴外人余天河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然余陳玉英與余天河為配偶關係,且 當時為夫妻聯合財產制,故系爭房屋、土地應認為同一人 所有。余天河將系爭房屋全部、系爭土地5/6移轉予被告 ;自74年起,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凃進興;嗣於 109年間,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雲貴,並指定 登記予凃苡葳,訴外人涂苡葳為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取得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物權性質之優先 承買權,並優先於原告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凃苡葳之 優先承買權既優先於原告,原告即不得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   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阿連、蘇余里子、余阿潘答辯    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述略以:同被告余 路精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2頁第26至31行、453頁第1至12 行) (一)系爭土地自62年5月10日起至88年8月21日止登記於余陳玉 英名下。 (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房屋,原為余陳玉英之配偶余天河 所有。 (三)余天河於80年6月19日以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告余路精。 (四)余陳玉英於8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余 阿桐、余煌。 (五)余煌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余阿桐。 (六)訴外人余阿桐於10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七)兩造繼承余煌之遺產,即系爭應有部分。 (八)凃苡葳於110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簽訂 被證14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九)訴外人凃苡葳與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54頁第12至24行) (一)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   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⒉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是否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凃苡葳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⒈凃苡葳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   ⒊法定租賃關係衍生之優先承買權,是否亦包含基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 (三)凃苡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得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如是,則凃苡葳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優先於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   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優先購買權人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寄發系爭通知催告原告於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 權,原告則於110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36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曾爭執余峻 宇未於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並 提出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被告並未爭 執原告已於被告所訂之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 所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催告通知就欲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 ,故系爭催告通知無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 示亦無效云云。查系爭催告通知確實將系爭應有部分, 誤載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5/6出售(見本院卷第29頁) ,然縱使系爭催告通知就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亦 僅係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已,與原告 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關係,且原告於存證 信函中亦明確表達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行使優先 承買權(見本院卷第35頁),與被告實際欲出售之應有 部分相同,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以自 身誤載,主張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無效,顯 屬無據。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 買賣價金,故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期云云。查系爭催 告通知中,固有記載原告應於15日內提出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 查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此等條件(見本院卷第37 7、379頁),是被告自行於催告通知中,添加應於收受 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買賣價金之限制,難認係屬 被告與訴外人凃苡葳間之相同條件,則被告以此主張原 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無據。    ⑸被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意思表示一經送達即屬生效。原 告已於110年11月9日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且觀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見被告 已收受上開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37頁)。是至遲於當時起,兩造間已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嗣後111年8月9日已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    ⑹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並同意被告取回先前提存應分配予 原告之價金云云。然同意被告取回提存價金,並不影響 先前原告已行使之優先承買權,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已不 再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⒉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是否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 權?    ⑴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    ⑵兩造固不爭執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期。然本院審 酌非出賣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本得各自「單獨」行使優 先承買權,則於多數公同共有人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時, 如其中一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如認其他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之意思表示亦無效,則對於合法 行使權利之共有人其等顯非公平、合理,且易生操控、 影響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弊端,自非適當 。是解釋上自應將無效之效果限於該未合法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人,亦即僅其所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無效,其他 公同共有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則仍為有效,方屬 適當。    ⑶是被告抗辯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故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亦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既屬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買 賣契約同一條件訂定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而查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見本院卷第349頁), 次查系爭土地共19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換算後為58.08坪,以此計算 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即為1,161,600元【計算式:58. 08×1/6×120,000=1,161,600】。又依兩造間繼承系統表, 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5(見 本院卷第26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應給付各被告之買賣價 金,即各為232,320元【計算式:1,161,600÷5=232,320】 。是原告主張於給付被告232,32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二)凃苡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得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凃苡葳就系爭應有部分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云 云。然縱使凃苡葳有優先承買權,其於110年7月8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迄至11 1年8月9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均未見凃苡葳有行使優先 承買權,迄至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始提出凃苡葳於113年1 1月26日之陳報書,主張凃苡葳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431頁)。然此距離凃苡葳知悉可行使優先 承買權,已逾3年,對比被告於系爭催告通知中,僅限期 原告需於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凃苡葳行使優先承買 權業已逾期,不得再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⒊本院既認定縱使凃苡葳有優先承買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均已逾期,則關於凃苡葳有無優先承買權,及該優先承買 權是否優先於原告之爭點,即不予贅述,於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1,161,600元 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 ,應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被告各232,320元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告 陳秋妹應給付金額 余峻宇應給付金額 余忠偉應給付金額 1 余路精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2 余阿連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3 蘇余里子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4 余阿潘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2025-02-14

TYDV-112-訴-615-20250214-3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凱達因犯詐欺等之第一審判決,被告 不服該判決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核其上訴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 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3-金訴-507-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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