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募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募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關於「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避鎖性骨折」之記載,應
更正為「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美蓉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又於偵查中允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5萬元,卻於指定期日經合法傳喚再次無故未到,使告
訴人屢屢撲空,徒耗司法資源,難認被告事後有何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之情節(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見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簡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募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東往西直行,
行經金城街與忠孝路口時,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
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號誌燈已顯示紅燈,猶貿然前
行予以闖越,適有張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忠孝路南往北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
碰撞,致張美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避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募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美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2
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
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PTDM-114-交簡-8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