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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從撤 回告訴,是告訴人甲○○雖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 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頁),亦經檢察官將該「刑事撤回 告訴狀」連同本案卷證併送本院,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 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告訴人 安排其約見社工一事不滿,即對告訴人加以辱罵,並持鋁製 食物防蟲罩敲打地面作勢攻擊之行為,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理 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 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規定,雖因上開理由而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且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已與被告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案犯罪情節未至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上述,足認其確知悔悟,並念被告 自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應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 質,兼顧告訴人權益之維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另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被   告 莊富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強與甲○○為母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莊富強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 5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2年。莊富強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3年5月29 日17時45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與甲○○發 生爭執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靠腰」、「幹」等 語辱罵甲○○,並持鋁製食物防蟲罩敲打地面作勢攻擊,並將 之摔在地面上,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而違反 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富強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0-22

KSDM-113-簡-3004-20241022-1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昌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自○○ ○○○○○○○○(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14年5月17日。嗣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 2年2月10日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 14日、4月28日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被上訴人認其於 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6月19日法矯署 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 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 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續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3 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就撤銷假釋過於苛刻,有違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確實有被詐騙集 團擄走,於獲救後至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逕認上訴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亦有 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強制採尿部分違反人身自由、隱私權 ,保安處分執行法未規定得定期採尿,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接受採尿作為撤銷假釋理由,已違背法令。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上訴人僅因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仍 有待商榷。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於微罪、過失 犯判決遭撤銷假釋均已經認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不比遭判刑之人,亦須受此釋字保障而不 應遭撤銷假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第2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修正 後現行刑法第78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 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於翌日向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報到時,業已簽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表 示瞭解並同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受保護 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亦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 大將被撤銷假釋,卻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10日 未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3月17 日、3月31日、4月14日、4月28日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 又於112年1月27日為警採尿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被上訴人撤銷 其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惟:   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足見其係論斷修正前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解釋標的並不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及第74條之3在內至明。再者,依前引刑法第78條與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    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    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    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    ,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   ⒉經稽之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 而適用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核予撤銷假銷,並非適用 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僅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就撤銷假釋過於 苛刻,且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確實有被詐騙集團擄走,於獲救 後至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逕認上訴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有應 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乙節,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或涵攝事實之法 律上判斷,若無應適用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 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 法令情形。   ⒉查原判決已論明:臺中地檢署發給上訴人之告誡函令,均 記載倘有違誤而未前來報到、接受採尿檢驗者,將報請撤 銷假釋,上訴人均有收到告誡函,卻仍有前開之違規行為 ,顯見其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且有未每月至少報到一次之紀錄。再參以上訴人於112年1 月9日報到未接受尿液採驗後,於112年1月27日經警採尿 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上訴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因施用毒品致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 報到或多次報到後不願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上訴人數次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舉止,已經在臺中地檢署 一次次的告誡函中加劇其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又經原審函 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以:112年2月1日至2月28 日均無民眾陳昌煥之報案紀錄。上訴人雖嗣改稱係由其子 報案等語,然上訴人既已知悉當日應報到,亦得事後提出 相關證明向觀護人請假、說明,然細繹後續觀護人之約談 報告表等,均無相關紀錄,上訴人所言難認屬實。從而, 被上訴人綜合上開情狀審核,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 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法核屬有據等語。經核未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據。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強制採尿部分違反人身自由、隱私權,保 安處分執行法未規定得定期採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接受 採尿作為撤銷假釋理由,已違背法令乙節。按假釋係使已執 行相當刑期,且有悔悟實據之受刑人暫時出獄,俾其從此自 力更新,正常適應社會生活之行刑措施。職是之故,受刑人 在假釋期間因其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仍具受刑人身分,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於必要範 圍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及隱私權,俾預防其再犯罪,以觀後效 ,若未能收效,自應撤銷假釋,繼續入監執行殘刑,俾達到 教育及矯治之實質目的。再依前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但必須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則檢察官為促使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改 過遷善,必要時自許管束其生活範圍,並限制其自由。且「 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 反其意思強制採驗……」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 所明定。足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 者,係屬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為切實防制其再犯,檢察官 依法命其定期及不定期採驗受保護管束者之尿液,雖對其自 由權利為部分限制,但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之措施,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核無牴 觸憲法之虞。則上訴人經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 明臺中地檢署命令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於指定時間 內到場採驗尿液之法令依據,以釋其疑惑後(見原審卷第16 4頁),復於上訴時重以上開情詞憑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 據,於法自有未洽,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 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2

TCBA-113-監簡上-9-20241022-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智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9月15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間之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履 行9小時義務勞務,後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履行 時間,並由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18日,竟違 背誠信仍未遵期履行完成,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指定期日,於112年11月20日、12月20日、113 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17日(聲請 書誤載為7月7日,應予更正)至基隆地檢署報到,已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基隆地檢署分於112年11月24日、12 月25日、113年4月26日、5月16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 22日發函告誡,並於112年12月25日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協尋及通知至基隆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再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通緝中,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 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 隆市○○區○○街000巷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 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 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 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 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 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 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 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 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 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 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 的,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 定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 束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 事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 ,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 評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 的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 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 重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 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 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後經臺灣高等法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9月15日確定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基隆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至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完 畢,卻於期限屆滿之112年12月31日止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 、尚有191小時未履行,嗣經受刑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並 經基隆地檢署准予延長期限至113年5月18日後,受刑人仍未 於113年5月18日前遵期履行完畢,剩餘26小時尚未履行完畢 一節,有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13年1月4日基山 仙協字第113005號函所附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基 隆地檢113年3月5日基檢嘉觀113執護勞3字第1139005596號 函、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13年5月19日基山仙協 字第113039號函所附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迭於112年11月20日、12 月20日、113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 17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 發函告誡,並經基隆地檢署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尋 無著各節,有基隆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25 日基檢嘉觀111執護168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是受刑 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上 開所為,顯係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行為 無誤。  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另犯傷害、恐嚇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 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惟受 刑人未到庭而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另為其他犯罪行為,顯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 指「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要件不符。 又受刑人既已逃匿,當無履行前述㈡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之 意、客觀上亦難期其有再為履行之可能,附此說明。  ㈤綜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上開所為,實難認其有何悛悔改過 之心,並未正視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之情節堪認均屬重大。職此,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 束處分應均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21

KLDM-113-撤緩-83-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擦 撞被害人蔡枋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勢 ,卻僅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起即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 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 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卷〈下稱交訴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至15頁 ),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略以:我 現在沒有工作,在照顧中風的太太,我太太一隻手一隻腳不 能動,經濟來源是靠我兒子補貼等語(見交訴卷第39頁), 是被告之財務狀況較為困窘,不宜再命其向公庫付款。考量 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 ,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已達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7號   被   告 蔡東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源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永和路三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 ,行經永和路三甲巷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永和路;適同一 時、地,蔡枋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 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枋均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 東源因前揭過失而騎車肇事後,因恐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為警 舉發,明知蔡枋均已因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 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蔡枋均提供之現場照片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蔡枋均有受傷,伊問被害人她說沒有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枋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將被害人機車牽起後表示其「沒事、要走了」,旋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呂學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係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劉俊欣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18

TCDM-113-交簡-747-20241018-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昊(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 、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13年5月起迄今均未向高雄地檢署 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以及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 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 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2年7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 執行科報到筆錄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 報到之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9日、113年 8月15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 前往該署報到無誤。 ㈢另查,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7月10日親自前往受刑人之 住所親自訪視受刑人,然仍會見未果,經受刑人岳母向觀護 人表示受刑人返回該住處時間不定,會聯繫受刑人,並請其 與觀護人聯繫;高雄地檢署並於113年7月10日囑警查訪受刑 人是否居住於上址,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陳報「已通知 該民與觀護人聯繫」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1372277200號函暨公文交辦單等件附卷可查。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已難認其有何 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 ,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 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均足 認受刑人除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 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 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0-17

KSDM-113-撤緩-152-2024101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2罪)、3月、拘役50日,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已完成)、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已完成) 及禁止對蔡易璋實施家庭暴力(履行中),於111年12月7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未能按時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於緩刑期 間之111年5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後一案);又於緩刑期間之111 年9月23日至112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1日,應予更 正)間更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二案)。 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 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 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116年12月6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9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更犯後一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7日確 定;於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後二 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但查,受刑人之前案,乃係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 令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一案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犯之後二案則係違反著作權法,該 等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 月18日至110年10月18日,後一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5月9 日至112年2月28日、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3日至11 2年2月21日,相隔約7月至3年餘;⑵前案、後一、後二案犯 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社會危害程度亦不 相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 事後另犯後一、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 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⑶後一、後二案經法院審酌 案情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顯見後一、二案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案、後一 、二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 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則 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一、二案,惟本件尚難由後一 、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 案,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未遵 期報到、113年5月21日、同年月27日未至高雄地檢署參加認 知輔導團體及社工師個別輔導,經高雄地檢署書面告誡乙節 ,有高雄地檢署歷次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 刑人多次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亦未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受刑人顯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然審酌受 刑人除前揭期日未遵期報到外,經告誡後之113年4月23日仍 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之告誡函非 全然置之不理,堪認其確仍有意願繼續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 意;復審酌受刑人現獨居,與家人關係不和,健康狀況欠佳 ,現有債務、目前則在自營網拍工作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參;參以受刑人應接受法 治教育4場次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分別於112年4月2 6日、112年12月29日履行完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命字第354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66 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5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受刑人 並非不珍惜緩刑之機會,並持續努力回歸正常生活。另本院 審酌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 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而被害人即受刑人父母均表示受刑 人已未再對其等侵害、騷擾,且前案所處之徒刑非短期自由 刑,附條件緩刑應比入獄執行較能令受刑人持續心生警惕及 節制日常行為,而較可保障被害人。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 認受刑人不服從命令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達不服從命令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5

KSDM-113-撤緩-105-20241015-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仟珣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緩刑制度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 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事證足認 受刑人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 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上述「得撤 銷緩刑」事由,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即採取裁量撤銷之立法原則,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裁量,認定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審酌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者,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 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 ,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盧仟珣(下稱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 執行拘役110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 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抗 告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抗告人應自11 2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暨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前開判決於112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3 日至117年8月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117年8 月2日),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75至81、145至161頁)。  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 以屏檢錦穆112執緩275字第1139040419號函覆本院並檢附本 案觀護卷宗(本院卷第87至143頁),得見屏東地檢署於112 年9月11日函知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上、下午、同年12 月13日上、下午及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各參加1場次之「 認知教育課程」,然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參加第1場 次「認知教育課程」後,該日下午即無故未參加第2場次課 程,屏東地檢署旋於112年11月23日予以告誡,並函知抗告 人除仍應於同年12月13日上、下午及113年1月17日上、下午 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外,另應於113年2月21日上 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1場次;嗣因抗告人於112年12月13 日又無故未參加課程,屏東地檢署乃於112年12月18日再次 予以告誡,並函知抗告人仍應於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及11 3年2月21日上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另應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及113年3月20日上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 ;之後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各參加1場次之「 認知教育課程」,卻又無故未參加113年2月21日上、下午之 課程,屏東地檢署則於113年2月24日再次予以告誡,並函知 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20日上、下午及113年4月17日上午參加 「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爾後抗告人方按規定遵期於指 定時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場次之執行, 此有屏東地檢署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91 、97至109、119至123頁)。從而,抗告人於本案宣告緩刑 附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依指定期日至屏東地檢署執行 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前(即112年2月11日),曾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抗告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 一空,因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 (下稱前案)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8頁),該前案判決於1 13年3月22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於本案緩刑期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另由於抗告人本案所犯係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多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該案於112年1月18日偵查分案後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旋即於112年2月11日涉 犯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足見抗告人並未 因案件經偵查後即心生警惕,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可見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刻 悔改之意,再犯並非偶然犯罪,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 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恐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至於抗告人雖以其無法順利請假,之後又因發生車禍後遭公 司解僱,收入不穩定,礙於觀護人安排上課及報到時間都接 近還款日,在經濟狀況有限的條件下,為求先還款予被害人 ,才未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目前抗告人已有穩定工作 ,且均已正常報到,前案之主犯已被抓到,祈請再給予其改 過向善之機會等語置辯。惟鑒於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明 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卻任 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 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前 因故意犯他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亦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改過遷善、鼓勵自新之預期效 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認檢察官聲請 撤銷抗告人於屏東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件中所受之 緩刑宣告,並說明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15

KSHM-113-原抗-12-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知悉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3年3月24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因與其兒媳周茹憶(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肢體衝突,由丙○○及其女林書巧拉開2人, 甲○○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對丙○○謾罵「都是你在袒護」等語,並徒手毆打丙○○(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致其左側顏面挫傷,以此方式對丙○○實施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警方 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丙○○、證人周茹憶、林書巧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21號通常保護令、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保護之作用,竟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且犯後坦認罪行,悔意甚殷,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業 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併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及為騷擾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 人權利。倘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15

TYDM-113-審簡-1188-202410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5、239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韋辰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 內,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辰於民國113年5月2日刑事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5-9、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因被害人丙○○遭詐騙,被告不希望被 害人再繼續受騙,產生口角而誤傷被害人;但目前已跟被害 人和解,雙方也於113年3月27日離婚,小孩由被告扶養;被 告已認罪知錯,但因目前要照顧小孩、工作不穩定,又需負 擔房貸及小孩安親班費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考量被告明 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院所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違反保護令,所為實不足採 ,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違反保護令之2罪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復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考量包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65頁),此次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被害人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所另涉傷害、毀損等罪,業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本院卷第77-78頁),復就被告所另涉112年10月5日 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之所以進入房間、擋 住電梯,只是要看小孩,且擔心時間太晚方阻止被害人離去 ,希望撤回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79-80頁),堪信被害人確有與被 告和解及宥恕被告之意,因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 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即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如違 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 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違反保護令,所為實 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 第2398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韋辰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韋辰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0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丙○○為騷擾或跟蹤行為,林韋辰並應遠離丙○○工作地點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料林韋辰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㈠112年11月2日2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為爭搶丙○○之 手機,與丙○○肢體拉扯、推擠,使丙○○受有傷害,並使丙○○ 之手機掉落地面,導致背面鏡面玻璃毀損(所涉傷害與毀損 犯行,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㈡113年 1月14日14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 電梯門口,因討論離婚及小孩撫養問題,對丙○○心生不滿, 竟以手擋住電梯門使電梯門無法關闔方式,阻擋丙○○帶小孩 下樓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控制等不法侵害行為及 騷擾行為,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10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傷勢與手機毀損蒐證照片及上址 電梯間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4

SLDM-113-簡上-192-2024100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塵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塵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2年8月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妨害名譽案件,現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0、33777號 偵查中;另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 ,及103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14日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國,經依法告誡;又受刑人應執行義 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一再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 並於113年2月1日簽立具結書,然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聲請意旨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 請意旨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 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8月9 日至116年8月8日),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報到執 行,受刑人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 應依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2年8月9日至116年8月8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若未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或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此有臺中地檢 署112年8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執 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5款之情形:  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詐欺案,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3290、43293、43049、44014號偵查中,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事。  ⒉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另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於113年7月10日至11 3年8月14日逕予出境,而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有臺 中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在 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復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而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情形。 (三)又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於執 行檢察官指定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內履行義 務勞務,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義務勞務履行狀況不佳,經觀 護人多次督促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於113 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成義務勞務,然於履 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113年2月1日受保護管束人具結 書、臺中地檢署觀護導護紀要等在卷可考,參以本案執行檢 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若以每日6小時計算 ,僅須40天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是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 ,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對受刑人而言,十分 有利,受刑人卻一再拖延,屢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 地檢署多次督促仍置之不理,且未能提出證明有何難以於期 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顯然無意履行負擔。 (四)揆諸本案判決之保護管束及附帶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之 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在在顯示受刑人並無遵守保護管 束相關規定之意願,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 寬典,竟不知警惕,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所規定應 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撤緩-1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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