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奕智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具 保 人 楊玉鈴 被 告 蘇栢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栢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命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 保人楊玉鈴民國113年1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9日、同年10月25日到 庭進行準備程序,且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 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 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偵588號卷第75-79頁)、刑事報到單、被告之送達證 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查,另通知具保人楊 玉鈴於同年10月25日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如期 到場,亦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4-10-29

TTDM-113-訴-41-20241029-1

交重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柯金笑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0 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宏信 被 告 劉高漢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 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TDM-113-交重附民-9-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曉芬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號0樓 被 告 周仕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TDM-113-附民-155-20241024-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楊皓薰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薰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2

TTDM-113-交訴-20-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蕭輝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輝波(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交簡上字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何業勤、何黃耀金談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 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據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原審已將 被告之過失情狀、肇事責任比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而量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其等部分損害,故本案查無 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以被告執上開意旨針對原審 量刑提起本案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 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輝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輝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所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應更正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並補充「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輝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其姓名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 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 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   被   告 蕭輝波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輝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街與中山路29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何業勤駕駛並搭載 其母何黃耀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口時,見狀 剎避不及,兩車碰撞,何業勤及何黃耀金人車倒地,致何業 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何黃耀金則受有右髖骨折併脫 臼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業勤及何黃耀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輝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業 勤及何黃耀金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同時受傷,侵害數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TDM-113-交簡上-11-20241018-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品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嚴偉凱與陳品文前於網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已生嫌隙,遂 相約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即為福建路與和平街路口 附近,下稱前揭地點)談判,嚴偉凱並與王品捷、戴逸威一 同前往(嚴偉凱、戴逸威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本院 判決確定)。嗣王品捷、嚴偉凱、戴逸威於民國111年 10月 27日18時40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見面後雙方一言不合,王品 捷與嚴偉凱、戴逸威均明知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交岔 路口,兩側均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之道路 ,若於該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 治安及秩序,王品捷仍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無殺傷 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陳品 文臉部射擊,致陳品文受有上嘴唇挫瘀傷、左側門牙骨折等 傷害;嚴偉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之犯意,持西瓜刀1支在場助勢;戴逸威亦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而在場助勢。王品捷、嚴偉凱及戴逸威等人見陳品文受 傷後,即先行離去。 二、案經陳品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品捷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二第140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品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偉凱、戴逸威、證人即在場少 年劉○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在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舉止間具有局部重疊 關係,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本案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嚴偉凱、戴逸威間因行為態樣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所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則本院審酌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所提升,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持空氣槍犯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字卷一第195至213頁;原訴字卷二第181至186頁),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僅因同案被告嚴偉凱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於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之道路旁聚眾下手施強暴行為,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臉部射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如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原訴字卷二第2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經本院認定無殺傷力(詳如下述),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原訴字卷二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暨更正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亦基於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 人臉部射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枝殺傷 力之標準,係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亦即如其機械性能良好,於裝填子彈適 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個案槍 枝擊發,構成完整之土造子彈),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 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得認 具有殺傷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空氣槍經送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 .984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60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 少連偵字卷第183至186頁),可見本案空氣槍於裝填子彈適 當時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顯未達一般 認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發射動能標準(即20焦耳/平方 公分)。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近距離以本案空氣槍朝告 訴人作出單次射擊動作,致告訴人受有上嘴唇挫瘀傷、左側 門牙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本院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 圖、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第81至83頁;原訴字卷二第 231頁、第243至245頁);而依前開傷勢照片所示,被告以 本案空氣槍造成告訴人「上嘴唇挫瘀傷」之傷害,顯未達穿 入皮肉層之程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謂「左側門牙骨折」 之傷勢,實為告訴人左側門牙缺角,並未達上下頷骨骨折或 門牙斷裂之程度。故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觀之,亦難認本 案空氣槍已達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槍枝殺傷力標準,自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具有殺傷力」之要件不符,而無 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TDM-113-原訴-4-20241018-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黃國將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 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轉拷本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 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 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被告甲○○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交付卷附如 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乃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 辯護策略,目的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 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及錄影檔案 1 行車紀錄器檔案(即「BR000-A112045 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夾內編號1至11之檔案)

2024-10-17

TTDM-113-聲-394-202410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峰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30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旁之工地建物7樓內,與告訴人王 建亭因工資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棍 棒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 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 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113年9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0-15

TTDM-113-易-288-20241015-1

聲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禎鍵 被 告 徐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 上開規定,是以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 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禎鍵(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家安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依法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下稱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向該署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然經確認 其真意係不服前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花高檢署檢察長所為 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經花高檢署於同年9月27日函轉 本院依法處理。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卷附「刑事聲請再議狀」等資料 可稽,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欠缺必備之要件且不能 補正,故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0-15

TTDM-113-聲自-8-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2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㈣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等情(見毒偵941卷第8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就此部分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 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941號卷第95頁),又 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毒偵字第941號卷第135頁反面),再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 與附著之玻璃球全數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 ②粉末檢品1包,淨重3.22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空包裝袋重1.02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共3.4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個) 白色透明結晶共11包,驗前毛重14.31公克,驗前淨重12.521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毛重14.305公克。 3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使用甲醇沖洗玻璃球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邱奕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2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戶籍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戶籍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1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2.5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合計淨重3.99公克)及已使用玻璃球1個,復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且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㈠證明被告分別於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113年1月31日凌晨3時13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毒品之毒品編號為113DI-014號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113DI-014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1包及已使用玻璃球1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20號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粉塊狀檢品及粉末檢品共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2.5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99公克)及玻璃球1個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宣告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444-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