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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信宏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信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乘張豈銘需款孔急且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工業區附 近某處,與張豈銘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葉信宏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予張豈銘(實際上葉信宏僅交付18,5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3,000元,相當於收取張豈銘週 年利率846%以上之利息(計算式:3,000元【利息】÷7【以7 日為1期之利息】×365【日】÷18,500元【實際拿取本金】×1 00%=86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葉信宏並要求張豈銘當場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1紙 作為擔保。嗣張豈銘依約定陸續匯款至葉信宏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共計支付11次利息、33,000元,後因張豈銘無力再償還本 息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豈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3 頁、第123至125頁、第163至164頁)。  ㈡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㈢告訴人提供與被告葉信宏(帳號暱稱「小蔣」)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59頁、第63至73頁)。  ㈣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簽訂之借款契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偵 卷第75至79頁)。  ㈤刑案照片1份(偵卷第55至59頁)。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至54頁) 。  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偵卷第93頁)。  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5頁、第153至155 頁、第164至165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5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重利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知曉重利之行為,非法律所允許,竟 仍於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告訴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非但利用告訴人當時之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 益,同時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慮及 被告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在卷,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犯本案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緊迫盯哨、跟蹤等方式強迫 告訴人還款,所取得之重利,亦僅有14,500元(詳後述), 並非高額,犯罪手段及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衡以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特助工作,月薪約30,000元之 生活及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因此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被告業已取得之利息14,500 元(告訴人已交付33,000元扣除告訴人實際借貸之18,500元 本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借款人所簽發本票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 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 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 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切結書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 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 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09

ULDM-113-簡-269-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所示之罪乃竊盜 外,其餘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犯行,亦即,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 罪質相近。又受刑人犯罪時間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迄至 同年10月25日,僅短短半年間即犯附表所示共計4罪,各犯 行之時間間隔非長,甚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與 其於111年5月20日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有所關聯(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11年5、6月間 ),雖其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涉數罪,因告訴人、被害人 住居所有別,而分由不同之法院進行審理宣判,但於合併酌 定應執行刑之過程,不應忽視其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基此,本院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 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同 時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即取得之犯罪所得、 已否歸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共同犯罪下之參與犯罪程度及 分配利得情形等節,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 語,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在各裁判已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內,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秉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竊盜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56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2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57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4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4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7號

2024-12-09

ULDM-113-聲-918-2024120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 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號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等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而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8時22分許 ,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佳得美石榴加油站前時,為警 持另案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繼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尿液所含嗎 啡濃度達33763ng/mL、可待因濃度達238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251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均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毒品 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510號鑑驗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 登記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海洛 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刮勺1支扣案 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 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 案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本 院慮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高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園藝業,與姊姊同住、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 刮勺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當應於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為沒收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或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交簡-127-2024120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 5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某夜市外檳榔攤內飲用啤 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其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3年9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曾不僅一次因相同犯行 為警查獲,其更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 免觸犯刑罰,甚或是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仍率然於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 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對於自 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危害較低,復酌以其過去已有相同罪名之前科素行, 及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濃度 甚高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職為屋頂瓦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六交簡-321-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所載「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更 正為「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定有明文。 二、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沒收部分,已明確敘明「偽造 之署押共計6枚,均應沒收」,由此顯知該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於主文欄所載「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實屬誤寫,且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ULDM-113-簡-134-20241209-2

交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柄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柄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道 左轉海豐橋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呂湘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道由南往北駛至,閃 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2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4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ULDM-113-交易緝-2-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張金利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09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 號案件中,被告張金利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 請燒錄光碟)之狀末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張金利,然由狀末 僅有選任辯護人王漢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觀 之,是本件聲請交付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警察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應 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王漢律師為被告提出聲請,非被告本人所 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殺人未遂案件,為 釐清被告警詢時所述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請准抄錄被告於 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警察 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 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 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 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 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 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經查,本件聲請人為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件中, 被告於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接 受警察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核與維 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認為無法定不應或 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2024-12-05

ULDM-113-聲-963-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無法供陳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為何人,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以致 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以來即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期間甚至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判之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曾數次因施用、販賣毒品為偵查 機關查獲,並經各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公訴意旨,而分別 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諭知有罪之判決,一般人經此等頻 繁之偵、審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嘗試尋求戒斷毒品之管道, 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欣快感,詎被 告縱經不只一次之機構內觀察勒戒處遇,及長年入監服刑矯 治,仍猶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 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 病,法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 雙重身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 種自殤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 諸如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 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抑或是為籌措購毒經費, 而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 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且嘗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 戒斷仍存在報到率極低之情形,顯見斷絕毒品誘惑之毅力薄 弱,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從輕、有 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該罪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院復審酌被告偵查中係否 認本案犯行,直至檢察官依其抗辯一一調查證據論駁後,方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其本 案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濃度非高之犯罪情節,並衡之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未婚 、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盼其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蔡易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忘記施用毒品時地,然於偵查中改稱並無施用毒品,其於113年4月9日遭感染新冠肺炎,曾到口湖鄉安平診所服用感冒藥,復前往嘉義縣朴子醫院喝美沙冬,且曾在虎尾鎮若瑟醫院服用安眠藥,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頁、安平診所113年7月4日書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8月13日書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28日書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書函各1份 ①安平診所回覆於113年3月15日對被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產生嗎啡代謝反應之事實。 ②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20日對被告進行美沙冬治療,開立美沙冬28日予被告服用之事實。 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回覆於113年4月10日對被告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代謝產生嗎啡反應之事實。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18日被告就診,所開立藥物不致產生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1-28

ULDM-113-易-905-2024112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11 3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蒙受精神上損失,且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並無不當:   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且 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及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又本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安 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 立,有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可憑(簡上 卷第123頁),則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瑞宏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竊盜罪,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鐵牛搬運車 一部」應更正為「其前於112年8月2日竊取之鐵牛搬運車一 部(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3號案件提起公訴)」,第3行「(尺寸及數量 詳附表所示)」後應補充「得手,並將上開搬運車停放在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伺機變賣上開水溝蓋」, 第5行「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並通知陳岡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00號前尋得上開水溝蓋」應更正為「警方偵辦上開搬運 車失竊案件,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其犯案所用機車,經陳岡成帶同警方至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停放該處之搬運車,並 於警方尚未知悉本案犯行前坦承放置於搬運車上之上開水溝 蓋64片為其竊取之物,並交付上開水溝蓋予警方扣案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扣押筆錄」,第4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 念,所為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 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 直接利得為水溝蓋64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陳岡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11時許,駕駛鐵牛搬運車一部前往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養殖場(第一堤防廢棄養殖場),徒手竊取曾宗 寶所有之水溝蓋64片(尺寸及數量詳附表所示),嗣經警方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並通知陳岡 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上 開水溝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宗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岡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宗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網頁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ULDM-113-簡上-2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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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3 、4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阿軒」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23時48分許至51分許間,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前往雲林縣○○鎮○○街000○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以上開工具接續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人設於上開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 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 表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辛○○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8日1時14分許 至16分許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利祥娃娃屋內,徒 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朋分贓物。 三、案經壬○○、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 140卷第4至7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庚○○、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513卷 第3至8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警4513卷第9頁、警2 140卷第8至19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4853卷第83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140卷第2至3頁 、警4513卷第1至2頁、偵4853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09 至116頁、第119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以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 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 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 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 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 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 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 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 犯行時,分別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犯意及單一竊盜犯意,為 達其竊財目的,方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竊取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零錢及物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先獨自以油壓剪及鐵 撬等工具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設於夾娃娃機 臺之零錢箱,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表 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又於數月以後再邀同「阿軒」恣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 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其迄今未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過程就本案犯行即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所獲取之利益非高、所採取之手段亦非激進,且其 犯案之時間乃深夜,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 犯罪情節,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入監前與前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係白牌車司 機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害人甲○○、丙○○、己○○、乙○○對 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就被告與「阿軒」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渠 等犯罪所得,而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所竊得之物品已與「 阿軒」朋分,且業經其丟棄,未實際合法發還於附表二所示 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阿軒」間實際之分配方式 ,堪認被告與「阿軒」對於該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與「阿軒」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上開物品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另案扣押,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既經另案 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竊盜犯罪之可能,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街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甲○○ 行動電源1個 400元 喇叭1個 400元 2 丙○○ 洗衣球2個 900元 零錢 200元 3 己○○ 行動電源1個 500元 4 乙○○ 藍芽喇叭1個 600元 零錢 200元 附表二(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路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 1 壬○○ 美好藍芽喇叭1臺 800元 玩具遙控車喇叭1臺 250元 超音波清洗機1臺 500元 公仔1隻 250元 2 庚○○ 電烤盤1臺 1,500元 遙控玩具車4臺 4,000元 日版公仔1隻 500元 行李箱1只 2,000元 3 戊○○ 對講機1個 1,200元 果汁機1臺 2,800元

2024-11-28

ULDM-113-易-8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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