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榮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榮迄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胡榮迄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35、6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澤昱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交通事
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
,除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亦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
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院卷
第57-58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
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
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告訴人亦具狀同意
予以被告緩刑機會(院卷第55頁)、公訴檢察官則對是否宣
告緩刑並無意見等情(院卷第67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
KSDM-113-交簡上-20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