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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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7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芫瑋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芫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 起貸-小額整合諮詢」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王 姿婷取得聯繫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趁王姿婷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內,貸與王姿婷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由劉芫瑋預扣1萬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 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 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率約為608%【以本金3萬元換算後計 算週年利率高達608%,計算式:(利息金額1萬5000元/本金 3萬元)(365天/息期日數30天)】,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 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 王姿婷已將上開借款之本金清償完畢,劉芫瑋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1 樓外之停車場,貸款4萬5000元予王姿婷,由劉芫瑋預扣1萬 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 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 率約為608%(計算式同上),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面額4萬5 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王姿婷業 以交付現金予劉芫瑋或匯款至劉芫瑋所指定許承恩所有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之部分本金,劉芫瑋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嗣因王姿婷無力 繳付利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至18、20、23至25、121至122頁)、證人即陽信銀行帳戶 申設人許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王姿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王姿婷匯還 本金所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王姿 婷與對話紀錄「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及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收款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53至75、77、79至89、135至143、 147至16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2次各放貸4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均預扣1萬5000元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以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際取 得之金額(即各3萬元)作為計算週年利率之基準,而經計 算之結果,週年利率均高達608%(計算式詳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 最高週年利率16%及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 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 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 告訴人願負擔較銀行及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 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 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 乘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與許承恩、「歡起貸-小 額整合諮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歡起貸 -小額整合諮詢」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給我,本案都是我自 己跟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許承恩是因為有欠我錢,他要還 款給我,所以就放1個帳戶在我這,他沒有參與洽談本案貸 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認許承恩、「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有與被告共同為本 案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參與實施本案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2次重利犯行,各次貸款之時間及地 點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 付本金予告訴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 ,是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營利,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 重利,使告訴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 無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亦未對告 訴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手段尚稱和平,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⒊所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雞肉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 0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母親 及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又重利罪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 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次重利 犯行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共計3萬元【計算式: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2024-11-07

CHDM-113-簡-2036-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頤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9647、9649、9652、 9653、9654、9658、9877、9878、14269、14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黃柏頤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學歷高中肄業,外出打工多年,有社會經驗及歷練,並 申辦國泰、富邦、郵局帳戶使用,應瞭解個人帳戶若有不詳 金流進出,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涉及洗錢。而被告 未有信用不良狀況,在國泰、富邦、郵局皆有帳戶,若有貸 款需求,何不找自己熟悉之往來銀行詢問,反而找貸款代辦 顧問公司,另須支付代辦費,顯不合常理。又一般信用貸款 所需為薪資證明,通常僅需一家銀行帳戶每月有固定薪資匯 入即可,然被告竟提供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於2日内匯入多筆 高額款項,被告再旋即臨櫃或自ATM提領一空然後交付不詳 之人,實非正常之薪資匯入方式,如何以此美化金流方式, 企圖製造該等銀行帳戶為薪資證明帳戶,取信於貸款銀行? 被告辯稱想經營網拍生意,「劉家宏貸款顧問」LINE中要求 被告應提出名片、服飾粉專,但被告在LINE聊天紀錄中從無 提出任何相關經營粉絲專頁名片或粉專頁面,反而是「謝金 河」LINE中要求被告臨櫃提領32萬5千元時,要向櫃檯人員 佯稱作服飾批發賺2萬5千元,足認被告並非真有貸款需求, 而係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款車手。 ㈡被告對於所謂美化金流行為,乃藉欺騙方式通過徵信以取得 貸款,應知對方乃專行詐偽之人,無從信賴,且與自己素昧 平生,卻敢於貿然告以可協助騙取信任以獲取貸款之犯罪計 畫,甚至未曾提及代價,其真實目的猶為可疑。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屬性甚高,斷無任意供他人中轉金流 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 通,亦必具備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掌握其用途及來源 去向,猶無任意供傳遞來路不明款項,再提領交予不詳他人 之理。被告為圖能以上開詐偽方式獲得貸款機會,甘冒遭人 利用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上開 專營詐偽、居心不正且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果然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贓款,繼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其基於縱該行為果真發生遭人利用而實際參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亦願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另依目前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 之人之辯解,大多為「尋求貸款而遭人以美化帳戶等說詞欺 騙」云云,應係詐騙集團與提供帳戶之人合作時,事先指導 其人於日後作為脫罪之話術,此不乏提供帳戶之人自行供出 事實之先例,自無從遽信。 ㈢國内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贓款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手法,已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在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均以 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宣導海報、影片,被告顯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非熟識之他人收取匯款使用,可能為 詐欺犯罪者用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 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 結果,逃避檢警追緝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洗錢。 ㈣原審採信被告不合理之說詞,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人頭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 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 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 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 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 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 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行為時甫滿20歲,雖有工作經驗, 惟工作內容均與金融行業無關,亦無申辦貸款之充足知識或 經驗,其辯稱:「當時我想經營網拍生意,而有貸款需求, 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留下聯絡資料,對方傳訊息給我說 會有專人處理,我就將『劉家宏貸款顧問』加為LINE好友,依 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 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專頁給對方。對方說問了多間銀 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辦貸款,說要看薪資證明我有在 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現金沒有薪資轉帳,對方請我再 加『謝金彥』(LINE好友),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陸續說有 財務工程師將公司的錢轉到我戶頭裡面,可以跟銀行說是貨 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把那些錢提領出來。那些錢本來 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人來跟我收取那些錢,所以我就 把錢給他們。當時有簽契約書,上面有律師章,所以我以為 是真的」等語,並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及「謝金彥 」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為證,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略以:「劉家宏貸款顧問」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與 被告聯繫,傳送「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 費的都是詐騙哦!」訊息,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 方案,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交易 明細內頁、名片、服飾粉專。被告即依指示傳送前述資料, 並詢問「如果晚上兼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 可以嗎」,「劉家宏貸款顧問」回覆「你有接單群嗎?可以 截圖給我,我都給經理看」。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 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絡人後, 「劉家宏貸款顧問」於同年11月13日接續與被告通話聯繫, 並於11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家銀行,公司 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被告詢問「 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下來還是要三 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LINE個人檔案,指 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生,許志強許總經 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被告與「謝金彥」聯繫上後 ,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進度,「劉家宏貸款顧 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 帳戶(原審卷第163至17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經營網拍生 意有貸款需求,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等語相符。其 中「劉家宏貸款顧問」先提醒被告詐騙都是要求提供提款卡 等訊息,彰顯其與詐欺集團之差別後,再告知貸款方案、要 求被告提供詳細個人資訊、即時更新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 營造確有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之外觀假象,與一般借貸需審核 申請貸款人資料及個人債信能力等情,若合符節,足使被告 難於第一時間警覺該代辦貸款有涉及不法之可能,此由被告 除對方要求之資料外,更主動詢問是否需要提供其兼職白牌 車司機之證明,益徵被告已深信「劉家宏貸款顧問」為協助 辦理貸款之人。  ㈣再對照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 依「劉家宏貸款顧問」前述說詞,與「謝金彥」聯繫後,「 謝金彥」傳送合約QRCode予被告,並稱「帳號填合約上,因 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你到7-11雲 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等語。被告對違約金填寫數額有疑問時,亦即時詢問「謝 金彥」,經回覆「違約金的部分,律師是說你打算貸款多少 錢就填多少金額」。被告因於111年11月16日傳送填寫完成 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略為:「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 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則須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 金全數提領並交還公司,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被告無 權挪用,如被告違反規定,公司將對其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並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賠償;被告申請之 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公司費用1萬8,000元等語。而 被告所填寫之帳戶,即為本案A、B、C帳戶,該契約末尾蓋 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怡珍律師」印文,而取 信於被告(偵一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79至185頁),足見「 謝金彥」利用「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契 約,佯稱可製作資金往來之流水證明,以協助被告申辦貸款 ,並約定被告須支付之費用,更強調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均為公司資金,被告須於當日提領交還。上述契約書既蓋有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怡珍律師」等印文,外觀 上可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衡情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被告所 辯其因誤信「謝金彥」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係委辦 貸款業者,配合對方指示以製作資金往來證明等語,信而有 徵,應非虛妄。  ㈤被告嗣與「謝金彥」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配合操作,而於當 日依「謝金彥」指示,傳送其在自動櫃員機所列印之A、B、 C帳戶餘額明細表,並表示「三家目前都沒有進帳」,「謝 金彥」即稱「銀行還沒開門,怎麼安排匯款?」,被告回覆 「了解,我以為進去了」等語。「謝金彥」再於同日上午10 時44分,要求被告「查詢郵政餘額」,經被告查得已有35萬 元匯入後,「謝金彥」即告知被告「請你臨櫃提領現金32萬 5,000元,表示你做服裝批發,賺2萬5,000元」。被告即前 往郵局臨櫃提款,因忘記存簿密碼,且未攜帶身分證,而通 知「謝金彥」需先辦理補發身分證時,「謝金彥」回覆「好 ,我跟財務說明一下情況」。其後被告即依「謝金彥」指示 查詢帳戶餘額、提領款項並交予「謝金彥」指派之人,「謝 金彥」則依被告所交付款項金額,傳送「茲收到黃柏頤先生 交付現金○○元整。謝金彥」等訊息,並於被告詢問下一步動 作時,稱「財務要開始安排國泰世華操作,國泰入帳」等語 。而被告於當日依指示提款、交款完成後,復傳訊「劉家宏 貸款顧問」稱「今天都處理完了,我要提供什麼給你」,「 劉家宏貸款顧問」於翌日回覆「不用,經理那邊會把資料給 我,我拿去銀行就可以了」,被告則詢問核發貸款進度及代 辦費用之收取方式(原審卷第175、185至223頁)。其中被告 補辦身分證、變更郵局帳戶密碼等情,核與被告之身分證記 載111年11月17日補發,及B帳戶所載交易明細相符(警二卷 第15頁、原審卷第141頁)。前述對話內容與實際過程時序 相符,顯非事先杜撰內容之虛偽證據。且被告提款當日,「 謝金彥」仍持續以公司財務安排資金匯入,需被告提款返還 ,並製造盈利假象,指示被告臨櫃提領等話術,使被告更加 深信其提供A、B、C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及交款,確係為美 化帳戶以順利貸款,被告方於完成後立即回報「劉家宏貸款 顧問」以追蹤核貸進度。被告既深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自無可能預見各該款項實係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而其提款及交款行為實係 洗錢之可能,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㈥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國泰世華銀 行通知其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 傳訊「謝金彥」,詢問「為什麼國泰打過來跟我說昨天的多 筆款項是詐騙?」,經「謝金彥」回覆「我已經通知律師找 財務了解情況」後,被告表示「大概什麼時候能有答案,我 根本不想事情變複雜,怎麼就這樣了」;被告並同時聯繫「 劉家宏貸款顧問」,詢問「這樣警示帳戶,匯款錢怎麼辦? 現在怎麼處理」,其後並持續撥打電話試圖聯繫「謝金彥」 、「劉家宏貸款顧問」,然均未獲回應,被告即於111年11 月22日報警處理,報案內容與其前揭辯詞及對話紀錄、契約 顯示情形相符,此有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之報案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276 號函足憑(偵一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47、177至179、223至 229、333至334頁)。依據被告前述反應,更足以證明其確 係受詐欺集團話術蒙騙,自始不具預見並容任前述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其與「 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聯繫時,正值急需資金以經 營網拍生意之際,復無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22頁 、偵十二卷第202頁、原審卷第134頁),以本案詐欺集團上 述環環相扣之綿密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迫需貸款資金、不 具相關金融知識,復無相關貸款經驗之情形下,實難排除其 因受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可能,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理 性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 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已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 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輕率認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之他案判決(本院111金上訴字第23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240號),其認定各該他案被告主觀 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要理由,係因該他 案被告曾有多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或已自白其與詐欺 集團合意將帳戶販賣供犯罪使用之起因、過程及對價,並經 對方指導事後如何應付警方調查之說詞等情,核與本案被告 並無充足貸款經驗,復無事證足認其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 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報案證明」等,均係詐欺 集團事先套招之脫罪遁詞或預先製作之虛偽證據等情,迥不 相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應受上述他案判決所拘束(其餘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 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諭知 無罪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3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113年度偵字 第21395號共3件),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皆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毛麗雅、任亭、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頤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6號、第9647號、第9649號、第9652號、第9653號、第9654號、 第9658號、第9877號、第9878號、第14269號、第143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 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 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 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 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 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本人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及其本 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 金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謝金彥」指示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頤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證述及提供之證據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櫃 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畫面擷取照片8張、取 款憑證影本1份;富邦商業銀行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7張、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1 2張、郵政提款單影本1份;被告所提供與「謝金彥」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C帳戶帳號提供予「謝金彥」後 ,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我想經營網拍 生意有貸款需求,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聯絡資料, 對方就傳訊息給我說會有專人處理,之後我就加「劉家宏貸 款顧問」為好友,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專頁頁面給對方,對方 說問了多間銀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辦貸款,說要看薪 資證明我有在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現金沒有薪資轉帳 ,所以對方請我再加「謝金彥」,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 他們陸續說有財務工程師把公司的錢轉到我的戶頭裡面,可 以跟銀行說是貨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把那些錢提領出 來,那些錢本來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人來跟我收取那 些錢,所以我就把錢給他們;當時有簽契約書,上面有律師 章,所以我以為是真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 高中肄業,行為時剛滿20歲,涉世未深,雖有工作經驗,然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與金融事業無關,並無累積對於一般民 間貸款如何申請、辦理之知識經驗;且由被告與「劉家宏貸 款顧問」、「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誤 信其等之話術及要求被告簽署之契約,深信代辦業者會幫他 做金融帳戶的薪資美化,而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 付款項,被告顯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對於行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並無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A、B、C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LINE 傳送予「謝金彥」,A、B、C帳戶之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取得;另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謝金彥」指示提領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3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0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 1441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對帳單 、交易明細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掛 失變更資料、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211號 函暨所附111年11月17日取款憑證、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91250號函暨所附提領光碟、被告臨櫃與自動 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B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3535號函暨所附被告臨櫃 提領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郵局112年5月31日高營字 第1120000766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 (含臨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1 年12月13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10000064號函暨所附C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細項、112年5 月25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 條、被告臨櫃與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等件(見警一卷 第23至43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六卷第27至33頁;偵一 卷第177、179至181、185至199、203至219、223至224、229 至251頁及證物袋),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 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 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 基礎,審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記錄,可 見「劉家宏貸款顧問」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聯繫之初, 即稱「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的都是詐 騙哦!」,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方案,暨要求被 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三個月內頁交易明細、名 片、服飾粉專;嗣被告傳送上開資料,並詢問「如果晚上兼 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可以嗎」,「劉家宏 貸款顧問」回覆「白牌這種你有接單群嗎?可以截圖給我, 我都給經理看」。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劉家宏貸 款顧問」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 絡人後,「劉家宏貸款顧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與被告 通話聯繫,並於同年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 家銀行,公司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 ,被告詢問「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 下來還是要三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之LI NE個人檔案,並指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 生,許志強許總經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而被告與 「謝金彥」聯繫上之後,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 進度,「劉家宏貸款顧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 ,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金訴 卷第163至175頁)。核與被告辯稱係為經營網拍生意有貸款 需求,因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之詞相符,其中「劉 家宏貸款顧問」先提醒被告詐騙都是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訊息 ,以彰顯其與詐欺集團之差別後,再告知貸款方案、要求被 告提供詳細個人資訊、即時更新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營造 確有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之外觀假象,衡情與一般借貸需審核 申請貸款人之資料與個人債信能力等常情,並無顯著不同, 使被告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意識該代辦貸款有涉及不法之可能 ,此由被告除對方要求之資料外,更主動詢問是否需提供兼 職司機之證明,亦可徵被告確實認知「劉家宏貸款顧問」為 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  ㈣次對應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立刻以 上開「劉家宏貸款顧問」提供之說詞與「謝金彥」聯繫,「 謝金彥」即傳送合約之QRCode予被告,並稱「帳號填合約上 。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你到7-11 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 我」。被告遇有違約金填寫數額之疑問時,亦即時詢問「謝 金彥」,「謝金彥」則回覆「違約金的部分,律師是說你打 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多少金額」。被告因而於111年11月16日 傳送填寫完成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該合約內容略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 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必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交還公司,公司匯入被告帳 戶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規定,公司將對被告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 為賠償,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公司費用 1萬8,000元等文字;被告填寫之帳戶即為本案A、B、C帳戶 ,契約末尾並有公司及律師用印以取信被告,有上開對話紀 錄及契約足參(見偵一卷第117頁;金訴卷第179至185頁) 。足見「謝金彥」利用「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 告簽立契約,佯稱可製作資金往來之流水證明以協助被告申 辦貸款,約定被告須支付之費用,並表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 為公司資金,需於當日提領交還,則被告因此誤信其係委辦 貸款並配合製作資金往來之財力證明,實非無可能。  ㈤嗣被告與「謝金彥」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配合操作,即於當 日依「謝金彥」指示傳送其至自動櫃員機列印之A、B、C帳 戶餘額明細表,並表示「三家目前都沒有進帳」,「謝金彥 」即稱「銀行還沒開門,怎麼安排匯款?」,被告回覆「了 解,我以為進去了」。「謝金彥」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 要求被告「查詢郵政餘額」,經被告查得已有35萬元匯入後 ,「謝金彥」即告知被告「請你臨櫃提領現金32萬5,000元 ,表示你做服裝批發,賺2萬5,000元」。嗣被告至郵局臨櫃 提款,因忘記存簿密碼且未攜帶身分證,通知「謝金彥」需 先辦理補發身分證時,「謝金彥」回覆「好,我跟財務說明 一下情況」。其後,被告即依「謝金彥」指示查詢帳戶餘額 、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謝金彥」更會依被告所交 付之款項金額,傳送「茲收到黃柏頤先生交付現金○○元整。 謝金彥」等訊息,及於被告詢問下一步動作時,稱「財務要 開始安排國泰世華操作,國泰入帳」等詞。而被告於當日依 指示提款、交款完成後,復傳訊「劉家宏貸款顧問」稱「今 天都處理完了,我要提供什麼給你」,「劉家宏貸款顧問」 則於翌日回覆「不用,經理那邊會把資料給我,我拿去銀行 就可以了」,被告進而詢問核發貸款進度及代辦費用收取方 式,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查(見金訴卷第175、185至223頁) 。其中關於被告補辦身分證、變更郵局帳戶密碼乙節,亦與 被告之身分證有於111年11月17日補發之情,及前引B帳戶交 易明細相符(見警二卷第15頁;金訴卷第141頁),足徵上 開對話紀錄確屬真實。顯見於提款當日,「謝金彥」仍持續 以公司財務安排資金匯入,需由被告提款返還等話術,合理 化指示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原因,更有以製造盈利假象為 由,指定被告臨櫃提領金額之說詞,致使被告深信其提供本 案A、B、C帳戶帳號及嗣後提款、交款等行為,均僅係為藉 由美化帳戶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才會於完成後立即回報「 劉家宏貸款顧問」,以追蹤核貸進度。由上,實難認被告就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不法犯罪所得,而其提款及交款 行為係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已有所預見,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㈥再觀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通知被告其 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傳訊「 謝金彥」,詢問「為什麼國泰打過來跟我說昨天的多筆款項 是詐騙?」,經「謝金彥」回覆「我已經通知律師找財務了 解情況」後,被告再表示「大概什麼時候能有答案,我根本 不想事情變得複雜,怎麼就這樣了」;被告另同時聯繫「劉 家宏貸款顧問」,詢問「這樣警示帳戶,匯款錢怎麼辦?現 在怎麼處理」。其後並持續撥打電話試圖聯繫「謝金彥」、 「劉家宏貸款顧問」,然均未獲回應,繼而於111年11月22 日報警處理,報案內容與其前揭辯詞及對話紀錄、契約顯示 之情形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00276號函等件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73頁; 金訴卷第147、177至179、223至229、333至334頁)。則由 被告於事發後積極聯繫「謝金彥」、「劉家宏貸款顧問」, 並及時報案尋求協助等反應,均足以佐證其案發當時確實係 受詐欺集團之話術所蒙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㈦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23至325頁),且被告學歷為 高中肄業,案發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其與「劉家宏貸款 顧問」、「謝金彥」聯繫時,正值需要資金之際,復未曾有 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 偵十二卷第202頁;金訴卷第134頁)。則以本案詐欺集團上 述環環相扣且計劃周詳之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迫需要貸款 、無過往前案經驗推論、不具備相關金融專業知識之情形下 ,實無從排除被告因一時失察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可 能,殊難僅以被告未能理性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 方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已預見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被告希冀藉由本案所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 式欺瞞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 款之程序有違。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帳戶之「非 法使用」,亦無從逕認被告已預見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將會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 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被告同意「謝金彥 」等人以製造金流方式便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 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 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實難以等同視之,尚難因被告 以製造金流為目的,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 ,即推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案 件之告訴人賴淑芬、羅雅馨,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8所示告 訴人相同,為同一事實;告訴人姜雲生部分,被告則係交付 同一B帳戶帳號,接續提領姜雲生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以詐 欺之接續犯意,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及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3673號,再就上開姜雲生部分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 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形,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被告交付提領款項地點 1 賴高梅 (已提告)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高梅聯繫,佯稱其為賴高梅姪子,亟需用錢等語,致賴高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5萬元至A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臨櫃方式自A帳戶提領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明誠加油站(下稱明誠加油站)附近 2 張溱芯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周綠葉」與張溱芯聯繫,佯稱:無法使用蝦皮商城下單訂購翡翠,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完成訂購等語,致張溱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2,123元至B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下稱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2筆,小計1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Pxmart鼓山南屏店(下稱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3 李宗翰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上午12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楊主任」與李宗翰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下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完成訂購等語,致李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2,999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小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4 張育寧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楊主任」與張育寧聯繫,佯稱:網路平台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張育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8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小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8,000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57分許、在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ATM自A帳戶提領4萬4,400元。 國泰世華明誠分行附近 5 黃麒雅 (已提告) 111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與黃麒雅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販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麒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699元至A帳戶。 ②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695元至A帳戶。 6 賴淑芬 (已提告) 111年11月13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淑芬聯繫,佯稱其為賴淑芬弟媳,亟需用錢等語,致賴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C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臨櫃方式自C帳戶提領15萬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7 賴俊吉 (已提告) 111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鈺琳」與賴俊吉聯繫,佯稱:其持有賴俊吉之不雅照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將不雅照片刪除等語,致賴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A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ATM自A帳戶提領10萬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8 羅雅馨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hristine Marie Fuentes」及電話與羅雅馨聯繫,佯以購買羅雅馨於Facebook上所販售之二手衣物,惟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羅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18元至B帳戶。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6,026元至B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元至B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2筆,小計11萬8,000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轉帳1萬92元至C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C帳戶提領1萬5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9 楊靜源 (已提告) 11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開心」與楊靜源聯繫,佯稱其為楊靜源女兒,亟需用錢等語,致楊靜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5萬元至B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臨櫃方式自B帳戶提領32萬5,000元。 ②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2萬5,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0 江侑臻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與江侑臻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販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侑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15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1 徐偉哲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陳家強」與徐偉哲聯繫,分別冒充「順發3C量販店」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前揭量販店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徐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966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12 張建桐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陳家強」與張建桐聯繫,分別冒充「襯衫生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建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7元至A帳戶。 ②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1元至A帳戶。 ③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1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總計:104萬9,4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賴高梅(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高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7至52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賴高梅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一卷第55至62頁) 2 張溱芯(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溱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7至20、27頁) ⑶告訴人張溱心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 3 李宗翰(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49至52頁) ⑶告訴人李宗翰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三卷第53至54頁) 4 張育寧(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57至65頁) ⑶台新銀行與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51頁) ⑷告訴人張育寧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3至55頁) 5 黃麒雅(即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麒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11至19頁) ⑶告訴人黃麒雅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23至31頁) 6 賴淑芬(即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賴淑芬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六卷第11至12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六卷第41頁) 7 賴俊吉(即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卷第21至33頁) ⑶告訴人賴俊吉匯款單據影本、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見警七卷第35至46頁) ⑷告訴人賴俊吉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七卷第47至100頁) 8 羅雅馨(即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雅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至1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羅雅馨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八卷第41至51頁) 9 楊靜源(即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靜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9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九卷第15至27頁) ⑶告訴人楊靜源手機擷取資料與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29至38頁) 10 江侑臻(即附表一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侑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9、13、17頁) ⑶告訴人江侑臻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十卷第43至55頁) 11 徐偉哲(即附表一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61至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11、15、19頁) ⑶告訴人徐偉哲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個人主頁與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十卷 第67至69頁) ⑷告訴人徐偉哲之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斗六車站置物櫃現場照片(見警十卷第71至75頁) ⑸彰化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十卷第77至79頁) 12 張建桐(即附表一編號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建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一卷第9至25頁) ⑶被害人張建桐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7至33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79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12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11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12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573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6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16591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29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59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九卷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092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29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 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 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 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 偵四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 偵五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 偵六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 偵七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 偵八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 偵十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6號卷 偵十一卷 23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卷 審金訴卷 2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卷 金訴卷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0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維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徐維杰(綽號「小誠」)經林柏皓(綽號「小虎」,涉 犯重利部分,通緝中)介紹,得知郭奕均需錢孔急,徐維杰 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 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約定由徐維杰貸與郭奕均新臺 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約定郭奕均每 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共30日,亦即郭奕均需給付6 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一個月利息為4萬2千元,故月 息達233%(計算式:2千元×30日-1萬8千元=4萬2千元,4萬2 千元÷1萬8千元×100%=233%)】,且郭奕均依徐維杰之指示 ,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與徐維杰作為擔保。 嗣郭奕均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 23日、24日各匯款2千元、同月25日匯款4千元(共1萬8千元 )至徐維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料徐維杰仍分別於112年8月29日、30日使用暱稱 「小誠」林柏皓之LINE帳號向郭奕均傳送訊息,要求郭奕均 繼續匯款至上開帳戶直到還清6萬元,後於同年9月1日始向 郭奕均告以「已結清」等語,且迄今尚未將上開本票返還與 郭奕均。案經郭奕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以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 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維杰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其有重利之犯意外, 對於其他之事實於偵訊時並未爭執,辯稱:他還完之後我就 說已結清,對話紀錄也有講,我之後也沒有跟他收其他的金 額,一開始是約定如果中間沒有還款,才會用這個數字算下 去云云(見偵緝卷第36-37頁)。 三、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郭奕均於偵訊之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LINE對話 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7-14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先預扣第一期重利 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 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債務人如 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 人於收取該本票時,即視為已取得重利。 (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1 萬8千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本息共2千元,還30日 ,共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每月利息為4萬2千元 。經核算後,其月息達233%(計算式如事實欄一),此不 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 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 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 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 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 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向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 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三)被告以告訴人簽發6萬元本票方式作為給付本息之憑據, 因本票屬有價證券,依前揭(一)所述,被告於收取該本 票時,即視為已取得告訴人之本息。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 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預扣1萬2千元,亦應認被告 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況被告僅貸與告 訴人3萬元,卻向告訴人收受面額高達債權額2倍之本票, 迄今亦未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是被告確已收取告訴人給 付之重利。 (四)至被告雖於112年8月25日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後之同年 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等語( 見警卷第3、127頁)。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於 即成犯。依上所述於被告收取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預扣 利息,即足認其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告訴人 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間即向被告表示其已還得差不多, 要被告將本票及證件返還,並表示有向警局詢問等,但被 告並未表示其二人債務已結清,仍於同年8月29、30日要 求告訴人繼續匯款至帳戶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於112年8月30日訊問關係人吳峻賢及林柏皓後,被告始 於112年9月1日在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為已結清之表示, 有吳峻賢、林柏皓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按(見警卷第47-56、121-127頁)。顯見被告 係因警方已介入偵辦,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並非 係其自覺、主動的認為告訴人已清償其債務,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自不得以被告嗣後傳送訊息表示「已結清」 等語,即可反推被告無重利之犯意。    (五)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年僅19歲,因要還朋友錢,又無法 提供擔保品抵押,始向被告借錢,告訴人並無向當舖借錢 經驗,不知利息如何計算才合理,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處境下,貸以金錢給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屬重利未遂,因重利罪 不處罰未遂,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 ,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故檢察官據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因生活上需錢 孔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用告訴人 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且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並未再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借貸給告訴人,已扣除之利息,應認被告已取得之利 息。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 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 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被告預扣之金額共1 萬2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 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 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告訴人所簽發本票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告 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 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07

TNHM-113-上易-53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鄒志鴻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864號、第3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0號、 第17151號、第17152號、第18445號、第18446號、第18447號、 第3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泉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泉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因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取財罪部分,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 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而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 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犯罪事實多仰賴共 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始能還原,檢察官既已聲請傳喚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所載之被害人到庭作證,再佐以起訴 書記載被告居於犯罪分工上層之地位觀之,不能排除為使該 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藉由支配其餘夥眾以威脅 、利誘等手段,而使同案被告或被害人共同虛構證詞之疑慮 ,即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以保證金新 臺幣3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上開居所地,及限制出境、 出海,並命應自113年4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 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及禁止其自行或以 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聯繫,暨對被 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 跟蹤之行為在案。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 、辯護人均表明對於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23頁),經衡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依 現有卷證資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考量其所犯前揭罪名 如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 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之可能,並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身自 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而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將前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 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減少為每週一、五晚間8 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部分,經衡酌被告經 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具保停押及命應遵守相關事項後, 迄今已將近8月,期間被告均有依本院之命按期至派出所報 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陽派出所報到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四第425至427頁),且亦未經被害人陳明被告有 自行或其他方式對其等或其等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行為之情事,堪認被告具保停押後 對於本院所命應遵守事項均有確實履行,茲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辯護人前揭聲請,尚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將上開負擔「被告應自1 13年4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 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 ,於每週一、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 」。至原命被告具保停押之其他負擔等處分或條件之效力, 不因本院上開變更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陳泉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於每週一 、五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及 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 害人聯繫,暨對被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

2024-11-06

TPDM-112-訴-1095-202411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屹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妨害 秩序、妨害自由、重利,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 任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之情形,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3年9 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 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罪 重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7日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6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84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39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6號 編號1、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1-06

TCDM-113-聲-3017-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和得知告訴人翟奕安急需用錢之際 ,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放 款項予需款孔急之人,藉以收取重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 予告訴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利息。 嗣告訴人不堪負荷前揭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中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翟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記錄之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貸予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從以前就有借款給告訴人,應該 有10幾年以上了,告訴人以前有向我借過1、200萬元,告訴 人剛開始借款都有按時還款,不過那時候告訴人還請我幫忙 找金主一起借款給他,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的母親一起協商還 款。本案是告訴人說要投資,我沒有那麼多錢借款,告訴人 要我去找金主,讓我跟金主可以對分各5%利息,也是告訴人 自己找我借錢,利息也是告訴人開口說的,我認為不應該構 成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給他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99至10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及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113至127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借、還款紀錄(見偵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奕安)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85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室記事本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43頁)等在卷足佐,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經換算後,告訴人借款之周年利率已達120%(年利率之計算式:「每月利率10%」×12月=12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當時投資失利,手頭資金不足,想要再加碼,所以 才又向被告借款,並且我當時也有向其他朋友借款,要先還 其他朋友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 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 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由此可知,告 訴人係因基於投資事業而有資金需求,始向本件被告借款, 則依告訴人所述之緣由,告訴人客觀上是否處於金錢或財務 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即非無疑,亦即告訴人向被告借款 所用於投資事業,係其主觀上為自己經營之生意運行所創設 之資金用途,客觀上顯然並未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 急迫狀況,至於告訴人所稱「仍有向其他朋友借款」之情形 ,僅突顯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仍為追求維持或 擴大經營事業規模之目的,在信用耗盡之情況下仍孤注一擲 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告訴人就其之選擇是否處於 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亦即已否 達到一般人處於相同境況均足以陷於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 或壓力,抑或被告主觀上欲繼續經營事業而擴充資金需求所 招致之困境或壓力,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28日以前有跟 被告借款7至8次的經驗,也都是以月利率10%來計算,以前 我有向金融機構貸款就都不會過,所以我就沒有再找金融機 構,也嘗試透過朋友詢問其他的民間貸款都沒辦法核貸,所 以最後才只能找被告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外面利息都很貴,且我之前蠻常跟被告借錢 ,被告借款都是一個月10%,我在當兵時就跟被告借錢,陸 續跟被告借款10幾20年,我因為跟銀行借不到錢,才會經朋 友介紹跟被告借錢,本案是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 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 第100頁),可見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陸續 向被告借款並支付每月10%利息之借貸經驗之事實,從而, 告訴人之前既已曾有向被告借貸款項至少10年以上之經驗, 也對於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知識,且係在審慎評估 相關利害關係後,始向本件被告借款,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 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存在。  ㈤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告訴人於1 09年11月18日向被告稱「哥,先暫訂50好了,你看要不要先 問人家問好」、「你開給他5%,你留5%」,被告回稱「你何 時確定在跟我說」,告訴人再稱「我還在想想」;於同年11 月27日告訴人向被告稱「哥,上次跟你說那個資金考慮很久 ,有需要了,因為這幾天有一點點起色」,被告回稱「確定 了嗎?」,告訴人再稱「嗯嗯確定」、「本來想說跟上次一 樣50、10 50的你談5%另外5%你自己留,10的5%後來想想算 了,兩個你都留5%吧」、「換我做人公家了」,被告則回復 「合作要謹慎阿,會不會有被吃的風險」,告訴人回復「不 會,評估過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於同 年12月14日再次尋求被告可否借款,被告稱「這樣補下去, 後面失利怎麼辦?」,告訴人回稱「我現在怎樣都有留本阿 」,被告稱「我是沒辦法再面對你老母」,告訴人稱「會收 手會縮」,被告稱「你自己要拿捏好」,告訴人稱「像我朋 友卡我那條,他一定會還我」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告 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表示「哥,可能資金又不夠了, 請求增援」,被告回稱「有點難了喔,最近輸嗎?」,告訴 人稱「我沒買啥 沒亂花 我都拿來賺錢」、「上次我有賺就 趕快還了」,被告稱「你自己想清楚」,告訴人則回復「我 會控制,賺錢就先還點還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 知本件係告訴人因生意經營之緣故,主動向告訴人尋求借貸 資金用以周轉,並經過一段時間之考慮後,自行向被告提出 每月10%利息之借貸方案,請求被告尋找金主得以借款,且 在陸續借款之過程中,被告多次提醒告訴人須謹慎借款,反 倒是告訴人不斷央求被告找尋金主借款給自己,並信誓旦旦 表示會按時還款且有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則告訴人明知被告 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半年之期間內數度向被告借款,益徵 其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 ,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其當時處於前述「 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固超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上限年息16% ,以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利率30%甚多,而 屬重利無訛。然告訴人本次之資金需求,無論在時間上或數 額上,均屬可預期之支出,並非遭受突襲而有猝不及防之急 迫情形,且告訴人又係經一段時間考慮後,實際經過評估才 同意向被告借款,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前配合之借款經歷 ,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於權衡自己 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決定向被告借貸,客 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 弱勢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與刑法重利罪之 要件尚未合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收取之利息 1 109年11月28日 50萬元、10萬元 每月為一期,每期10% 2 109年12月15日 40萬元 同上 3 109年12月23日 30萬元、20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31日 30萬元 同上 5 110年1月11日 100萬元 同上 6 110年1月23日 50萬元 同上 7 110年1月29日 50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9 110年3月8日 30萬元 同上 10 110年3月12日 20萬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5日 20萬元 同上

2024-11-05

TCDM-113-易-355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宏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嵋113執 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7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 字第113907232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宏彬(下稱受刑人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定刑有期徒刑8年2 月(下稱甲案);又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 ,並再與受刑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2 號刑事判決定刑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依序駁 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下稱丙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7 年10月)。然受刑人當初「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1 、2之罪聲請定刑,乃由於檢察官未充分告知即逕將請求書 交予受刑人填寫,受刑人在欠缺充分資訊下,誤信獄方、獄 友等人建議所為決定,實際上甲案附表編號2為販賣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判確 定日為100年11月4日,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應可另定執 行刑,再以該定刑結果與丙案接續執行(至於甲案附表編號 1部分早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毋庸再予執行 )。不料受刑人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 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竟遭檢察官以雄檢民國113年8月27 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下稱丁函 )予以駁回,則丁函致使受刑人前述甲、乙、丙三案接續執 行,刑期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6、71、86頁)。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完全相同之意旨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9號略以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 0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 上限30年,容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 定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仍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0 號以檢察官依據甲、乙案定刑裁定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自 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㈡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2、乙案附表編號2、3、 4及丙案之偽造文書罪,合併定刑遭否准,受刑人進予就該 否准函聲明異議,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詳述受 刑人所指甲、乙、丙案所示16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7年4月7日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重利罪,依據其餘 甲、乙、丙案所示15罪所示,僅有96年12月11日所犯甲案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97年4月7日前所犯, 是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僅就甲案附表編號1、 2定刑並無違誤等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重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基準可循,自不 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而甲、乙、丙案裁定或 判決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 所包含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㈢至受刑人首揭關於欠缺充分資訊之抗辯,暨以此聲明異議, 則早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2號敘明檢察官本就聲請定 刑之效果部分,克盡曉諭義務為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維持該認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確定。  ㈣以上各情,乃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迭以甲案附表編號1、2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此 一實質相同之事由,反覆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乃徒耗、甚已近乎濫用有限司法資源,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將甲案附表編號2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 案件(本院卷第20、23、25頁),即應由該等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檢為請求,而 雄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丁函予以否准(本院卷第 71頁),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丁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惟丁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 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 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丁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05

KSHM-113-聲-864-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徐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5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 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在張雅筑(涉嫌詐欺等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3樓之39住處,取得張雅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戊○○使用,再 由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1年2月前之 不詳時間起,加入上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持金 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俗稱車手)。戊○○加入該不 詳詐欺集團後,旋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匯款後 ,戊○○即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得手,並旋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己 ○○、丙○○、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5054卷第41-72頁、第2 73-275頁、第279-281頁;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同案被 告張雅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己○○、丙○○、丁○○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5054卷第105-113頁、第21 7-221頁、第135-136頁、第145-147頁、第159-160頁),此 外,復有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054卷第137-143頁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054卷第149-157頁)、 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頁)、丁○○提出之轉帳明細(偵45054卷第161 -169頁)、張雅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戊○○於111年2月 23日提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款項之影像擷圖共3張(偵450 54卷第171-173頁、第176-1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 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乙○○、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問題,故就告乙○○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乙○○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規 定,對被告乙○○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 分別取得20元、5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25頁),惟其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戊○○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戊○○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定,對被告戊○○較 為有利。 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 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 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2人。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 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6.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 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戊○○,依 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 適用。  7.綜上所述,就被告乙○○、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乙○○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亦得適用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騙取得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隱匿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取得之詐欺贓款,而觸 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對告訴人己○○、丙○ ○之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對告訴人丁○○之犯行,亦屬正犯行為,應從一重論以 2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就對告訴人 丁○○之犯行,僅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1 4頁)等語。然查,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乙○○係 以6000元之代價交付被告戊○○使用張雅筑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偵45054卷第234頁),但其並未參與本 案實施詐騙、提領或轉交詐騙贓款之過程,此外,復無積極 之證據足認其與被告戊○○或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乙○○上開行為核 屬幫助犯,且正犯、從犯之分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並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上 開2次犯行,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上開2次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57罪﹚,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又因重利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 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 字第139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以1 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 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9頁、第67-73頁),其2人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 案,顯見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問 題,故就告乙○○而言,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戊○○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所犯2罪,應從一重論處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犯行,亦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其2人洗錢輕罪原得 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5.綜上,被告乙○○有累犯加重、幫助犯及加重詐欺取財偵審自 白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本院並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被告戊○○有累犯 加重事由,本院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輕罪 原得減刑部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 被告乙○○輕率提供張雅筑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戊○○,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被害人己○○、丙○○、丁○○之款項,及幫助隱匿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己○○、丙○○詐得贓款之所在,被告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 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己○○、丙○○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 害,並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己○○、丙○○詐得贓款之所 在,其2人所為均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 然考量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2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己○○、丙○○、丁○○之損失 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乙○○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被告戊○○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 角色,而被告乙○○有前揭加重、減刑事由,被告戊○○有前揭 加重事由,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洗錢輕罪原得減刑之情形, 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乙○○自述「 國中畢業,孤兒院長大,之前在寵物店上班,已婚,沒有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 前當遊民,未婚,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5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戊○○除犯 本件犯行之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是本 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取得之 報酬均是被害金額的2%(本院卷第98頁)。依此計算,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分別為1000元、2500元,被 告戊○○全部提領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被告戊○○ 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元、50元,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免被告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 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3.依卷證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洗錢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10時08分許,在臉書社團「二手婦幼母嬰幼兒用品交流平台」刊登虛偽之販售尿布廣告,致己○○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張雅筑之帳戶內,旋由戊○○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右述金額(含己○○匯入之款項),並旋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11.2.23 10:28 1,000元   111.2.23 10:58 11,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資砡門市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在臉書刊登虛偽之販售咖啡機廣告,致丙○○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張雅筑之帳戶內,旋由戊○○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右述金額(含丙○○匯入之款項),並旋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11.2.23 17:16 2,500元   111.2.23 18:12 6,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在臉書刊登虛偽之販售縫紉機廣告,致丁○○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張雅筑之帳戶內,旋由不知情之張雅筑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右述金額(含丁○○匯入之款項)。 111.2.23 19:06 2,000元   111.2.25 11:12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金訴-1713-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桂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權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李權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 庇他人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 案被告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客觀上有收受、交付同 案被告吳喬莉涉嫌重利或賭博之金錢,亦曾與受同案被告 吳喬莉託付處理放貸款項之同案被告江威德碰面,顯見渠 等關係密切,不能排除渠等與其他證人溝通使自身與同案 被告涉案情節隱晦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權桂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李權桂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8日訊問被告李權桂,其仍坦承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被訴罪名, 惟依目前審理進度而言,被告李權桂涉犯被訴之公務員圖 利罪等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案被告 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㈢、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 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就被 告李權桂被訴事實部分進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 德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李權桂勾串上述2人之風險已有 減低,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 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 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 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有所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 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 ,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英、宋玉環、 黃春杏、證人施皓揚、黎佩均、吳艷翠、李世偉、阮氏金 玄、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待交互詰問,仍不能排除 被告與渠等勾串之可能,建請延長羈押。惟被告自偵查中 執行羈押至本案起訴,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 前述證人除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3人外,均曾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且與上述證人有直接接觸之同案被告吳喬 莉就被告李權桂涉案事實已於審理時作證完畢,應認尚無 須採取最強烈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惟為避免 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命被告李權 桂倘停止羈押,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㈤、至若被告李權桂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 因具保對被告李權桂造成避免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 告李權桂如未能具保,則應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訴-1001-2024110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芳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亞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亞芳(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2月25日間,將其所開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蘆竹郵局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己所使用之0000 000***號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傳送至上開手機號碼之 簡訊認證碼以LINE回傳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2月2 8日9時43分許,至址設花蓮縣鳳林鎮之林榮郵局,將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號(帳號詳卷,下稱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上開郵局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徐玉秀匯入之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匯出至上開虛擬帳戶。嗣附 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謹按: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 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因此,致使詐欺集 團日漸不易以慣用之金錢租用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遂改弦更張,有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甚至有藉工作之名, 誘使被害人到場後拘束其人身自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且用於供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於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前 ,仍拘束提供者之人身自由之情。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遭強制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 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 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徐玉秀、黃子真、許昭玲之警詢證述;證人徐玉秀 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對方電話號碼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黃子真提 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 條各1份;證人許昭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遠銀111年3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1 0001279號函1份;郵局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0248號函 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2714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272、4126號起訴書、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封面及其身分證正反面予 他人,並依他人指示約定遠銀虛擬帳戶為其郵局帳戶之轉帳 帳戶,且於系爭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告知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花蓮求 職網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辦理註冊BitoPro帳號後就可 以工作,要我以LINE傳送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帳戶封面 ,對方跟我要網銀密碼,我沒有給,對方叫我去綁定約定帳 戶,我才綁定遠銀虛擬帳戶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我用手機操作郵局網銀,發現無法登入才發現被騙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徐玉秀、許昭玲、黃子真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因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郵局帳 戶內,且徐玉秀匯入之款項,經以網路跨行轉至上開約定之 遠銀虛擬帳號,許昭玲、黃子真匯入之款項,因被告郵局帳 戶遭警示而未經轉匯或提領,嗣經郵局於111年3月23日分別 匯還黃子真、許昭玲300,070元、149,970元等事實,業據證 人徐玉秀、許昭玲、黃子真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 35頁),並有徐玉秀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新光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集團持用手機門號及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許昭玲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子真之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及郵局111年1月10日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郵局111年1月10日函)、 郵局112年2月2日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1 11年3月23日匯還黃子真、許昭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5至83、99、105、117至123頁、原審 卷第283至284、291、295、305至307頁)。是被告之郵局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 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1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花蓮人求職網 徵人之貼文及「請問還有缺嗎」之訊息給Mrs.陳,Mrs.陳隨 即傳送工作內容是在BitoPro註冊金流帳號供公司進行內部 調動,註冊過程會全程協助完成及註冊需求、薪水結算等訊 息給被告,被告於12時35分至13時12分許,依指示手持身分 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戶使用之紙條照片與身分證正反面 、郵局帳戶封面以LINE傳給Mrs.陳,Mrs.陳於13時14分許傳 送手機驗證之截圖及電話驗證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3時15 分許傳送系爭門號給Mrs.陳,Mrs.陳於13時15分許傳送註冊 通過後需開通網銀和綁定約定帳戶,就可交給專管領取薪水 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傳送有開通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e動郵 局之截圖給Mrs.陳,Mrs.陳於13時18分許傳送請被告告知網 銀代號和密碼,告知後即可幫被告註冊之訊息,被告隨即傳 送「為什麼?需要帳密?」之訊息,Mrs.陳傳送訊息「因為 平台僅限網路匯轉之方式」,被告並未傳送帳密,Mrs.陳於 13時44分至45分許傳送訊息「現在註冊」、「驗證碼多少」 給被告,被告於13時46分許傳送「GKY180773」給Mrs.陳,M rs.陳於13時53分至54分許,向被告傳送「好了喔等待審核 通過即可」、「綁定約定賬戶完成之後交給專管即可」、「 3至5個工作日」等訊息;Mrs.陳於110年12月27日17時9分至 1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亞芳通過了喔」給被告,並傳送 遠虛擬帳號之截圖給被告,表明係約定帳戶,要求被告隔日 去郵局綁定,並於23時1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綁定完成了 跟我講 我會聯絡專管給你發放薪水喔」;被告於110年12月 28日9時43分許,傳送其至郵局辦理綁定之申請書截圖予Mrs .陳,Mrs.陳於10時5分至8分許,傳送訊息「已經跟專管講 了喔」,「專管會聯絡你喔」給被告,後於15時17分許傳送 「專管聯絡你了喔」及15時31分許傳送「後續配合專管即可 喔」訊息給被告。同日15時30分至35分許,ShiB亦軒(下稱 亦軒)即以LINE傳送訊息「薪資的話一樣也是用到郵局嗎」 給被告,並以要登入為由要求被告收驗證碼,並於15時53分 許傳送訊息「有傳簡訊過去了」給被告,被告隨即傳送Bito Pro驗證碼之簡訊截圖給亦軒,亦軒即傳送訊息「好的」、 「明天會有匯至郵局」、「薪資匯好跟你告知」給被告;被 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46分至47分許,傳送其郵局帳戶未 登摺查詢(有轉入及轉出之交易資料)之截圖給亦軒,並傳 送「這是?」、「主管?」之訊息給亦軒,上開訊息均未獲 讀取,被告於17時29分許,以LINE打電話給亦軒2次均無回 應;被告並於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許,傳送其帳戶之e動 郵局顯示資產總覽$400,879,及該帳戶暫停電子化交易功能 之截圖及「這是怎麼一回事?」之訊息給Mrs.陳,Mrs.陳回 傳「怎麼了」,被告回傳「?」、「我都不行用嗎?」,被 告於15時28打電話給Mrs.陳並無回應,被告再傳送「我問一 下為什麼我變成有問題的帳戶」之訊息給Mrs.陳,該訊息未 獲讀取,被告於16時52分、54分、55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Mr s.陳,均無回應等情,有被告提供花蓮人求職網截圖及被告 與Mrs.陳及亦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 3至155頁)。 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與其關係企業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同屬幣託集團,幣託集團已將 虛擬通貨相關業務整合於同一平台,且由幣託公司承受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 交易所系統(下稱系爭平台),係提供系爭平台之使用者以 新臺幣與各種虛擬貨幣掛單撮合,如欲申請系爭平台之用戶 帳號,須依系爭平台之註冊流程進行操作及提交驗證Level1 所需資訊,初次註冊時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號收取驗 證碼,並於系爭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信箱及簡訊驗證碼後 始可完成驗證。上開二者驗證皆須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 台之帳號註冊。Level2驗證所需資料包含基本個人資訊及上 傳身分證明文件等,若用戶欲使用銀行帳戶進行出入金,則 須提供「自己」之銀行實體帳號,以綁定BitoPro平台提供 其BitoPro平台帳號之虛擬帳號,作為用戶將新臺幣轉入Bit oPro平台(即入金)之媒介,遠銀虛擬帳號係幣託公司與遠 銀合作並限於提供上述特定用途之服務,用戶無獨立使用或 管理該虛擬帳號之權能。遠銀虛擬帳號對應之用戶為被告, 用戶身分確認驗證時,幣託公司係將驗證碼發至用戶在該公 司註冊之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及電子信箱「tanyaij0000000 il.com」,且會員姓名為被告之帳戶係於110年12月25日4時 6分在系爭平台註冊,驗證通過時間為同年月27日17時7分, 約定之銀行帳號即為被告郵局帳號,入金虛擬帳號除遠銀虛 擬帳號外,尚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虛擬帳號各1個;完 成綁定實體銀行帳戶驗證後,會轉帳1元至綁定實體銀行帳 戶確認帳號可正常使用;該用戶於110年12月25日4時6分至1 10年12月30日13時34分許,均有登入BitoPro平台之紀錄, 且登入國家為香港及臺灣;該用戶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4 分許,有以ATM加值399,900元,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購買US DT(泰達幣),同日12時23分許提領至外部錢包等情,有幣 託公司113年7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資 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5至289頁)。又幣託公司提供用戶 姓名為被告之帳戶申請虛擬帳戶時手持身分證之影像照片及 身分證之資料,與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傳給Mrs.陳之被告 手持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戶使用之紙條及其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互核相符。 四、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9日開戶,留存之電話為系爭門 號,留存之email信箱(詳卷)與上開BitoPro會員姓名為被 告之帳戶所留存之email信箱不同,110年12月27日15時3分 許,有跨行匯入1元,摘要註記「英屬維京群」;110年12月 28日9時40分許申請跨行轉帳,摘要註記遠銀虛擬帳戶之帳 號;110年12月29日11時32分許,由徐玉秀無摺存入15萬元 ;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以網路跨行提領399,912元( 其中12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摘要註記遠銀虛擬帳戶之帳 號,有上開郵局111年1月10日函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警一卷第39至41頁)。 五、依上,BitoPro用戶姓名為被告之帳戶,入金虛擬帳號除被 告依指示辦理之遠銀虛擬帳號外,尚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 之虛擬帳號各1個,且在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前即 已辦理註冊,註冊之電子信箱為gmail信箱,與被告在郵局 留存之email信箱不同,況被告從未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原審卷第148頁GKY驗證 碼,是對方幫我去BitoPro註冊時,我的手機就跳出這個驗 證碼,我就告訴對方該驗證碼,對方說BitoPro註冊時要把 我的郵局帳戶與該APP綁定。後來原審卷第153頁的BitoPro 驗證碼應該是綁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而依被告與Mrs .陳及亦軒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因Mrs.陳告知工作內容及需 辦理BitoPro註冊,且可協助被告辦理註冊,而傳送申請Bit oPro之相關資料證件給Mrs.陳,並告知系爭門號及驗證碼GK Y180773,及嗣後依指示辦理設定遠銀虛擬帳戶為轉帳帳戶 後,被告經亦軒告知其要登入,麻煩被告收驗證碼,被告於 收到BitoPro驗證碼後提供給亦軒,被告在110年12月29日查 詢其郵局帳戶未登摺交易時,發現當天有多筆存入及1筆網 路跨行提領399,900元、手續費12元之交易情形後,隨即傳 送查詢之截圖予亦軒詢問情形,隨後再查詢其帳戶業經暫停 電子化交易功能,被告亦截圖詢問Mrs.陳是怎麼回事,為何 變成有問題之帳戶?並打電話欲問明狀況,惟均未獲Mrs.陳 及亦軒之回應。是被告所為因應徵工作,依工作需要而依對 方指示為上開行為之辯解,尚非虛妄。 六、被告在未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提款 卡及系爭門號插用之手機亦自行保管之情形下,在與對方聯 絡過程中,相關驗證碼均傳送至其系爭門號,對方均經其告 知驗證碼而辦理BitoPro相關註冊及綁定事宜,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對於其郵局帳戶約定遠傳虛擬帳戶為轉帳帳戶 後,對方可未經被告操作而逕為轉帳之事。從而,被告之郵 局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將詐騙所得款項藉由轉帳 至遠銀虛擬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得以隱匿之客觀事 實,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陸、退併辦之說明: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3317 、6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游美玲、吳 弘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 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柒、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9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 臺幣 ) 1 徐玉秀 110年12月29日9時許 詐欺集團自稱是好友高碧蘭,撥打電話向徐玉秀佯稱:急需一筆款項還款,要借錢云云,致徐玉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 上開郵局帳戶 15萬元 2 許昭玲(未提告訴)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許昭玲佯稱:我是誰你聽不出來,有急事需要用錢,匯款後星期一就回還錢云云,致許昭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17分 上開郵局帳戶 15萬元 3 黃子真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是教會教友林娟娟,撥打電話向黃子真佯稱:因購買房屋籍須借款云云,致黃子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30分 上開郵局帳戶 30萬100元

2024-11-01

HLHM-112-原金上訴-4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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