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政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
9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政輝(下
稱聲請人)本案並無竊盜故意,全因年老記憶衰退所致,因
櫃臺人員催促,導致聲請人忘記拿出商品結帳。請求傳喚告
訴人出庭,可知告訴人已經放棄提告。聲請人因年老無資力
繳納罰金,且需照顧行動不便之配偶,無法入監,請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
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
第462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
具狀聲請再審,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其係因年老記憶衰退,又因櫃臺人員催促,而忘
記拿出商品結帳,並無竊盜之故意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
該節業經原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而認定聲請人所
辯不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㈢部分),聲請
人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並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或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事。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告訴人已放棄提告,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
,惟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同一罪名」科刑範圍內關於
量刑輕重之證據,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尚無「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陳其家庭
狀況而無力負擔罰金等情,更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不合,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PCDM-113-聲再-34-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