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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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294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係於113年8月5日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13 年11月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 3頁),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聲再-124-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汎可 住○○市○○區○○路0○00號(台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6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821號、第32911號,98度偵字第2481號、第20087號、第255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汎可(下稱聲請人)固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然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稽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上 述規定之相關證明,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即與前提揭規定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㈠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 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 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述之犯罪事 實,因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就案內有關 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 ,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 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聲請意旨固謂:我只是投資並傳銷EMBT基金,不知該基金是 假的,且本案之被害人我多不認識,也沒有招攬他們加入EM BT基金云云。惟查:  ⒈EMBT基金公司係於民國96年9月19日、10月24日分別在美國德 拉瓦州、香港登記設立,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以下逕稱附 表二)編號43之黃宗吉、編號69之吳登貴等被害人則早在00 年0月間即已分別出資購買EMBT基金點數,此業據黃宗吉、 吳登貴分別證述在卷,倘若EMBT基金實際存在,豈有公司成 立在投資人投資之「後」之理?佐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 未曾見過任何有關EMBT基金實際操作、獲利盈虧之正式文件 ,亦經各該被害人陳明在卷,則該基金實際上是否確有投資 行為,已非無疑;且莊硯全亦證述:我一開始就知EMBT基金 是假的,該基金僅為一種點數兌換金錢的玩法,基金只是一 種說法跟包裝,用來欺騙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換言之 ,是讓上線賺取點數來換錢的工具等語。準此,足認EMBT基 金並非真實存在之基金,而僅係用以詐騙投資人之手段而已 。  ⒉聲請人自00年0月間起,即先後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大順三路據點)及巨龍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00號22樓,由周登堂出名承租、實際支出租金者為莊硯全 ,原先由周登堂使用,嗣自96年11月底起由聲請人使用)做 為據點,並請林鎮豐、吳俊毅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且透過 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該3 人為聲請人直接下線)、鄧 景育(鄭明仁之下線)、林佳莉(鄧景育之下線)、宮凡禾 (聲請人之直接下線)、姜世軒(吳俊毅之下線)、周登堂 (鄭明仁之下線)等人對外招攬下線之傳銷方式,招得附表 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投資人 (其中編號5有二位投資人,共計66位投資人)等情,業據 周登堂、鄭明仁及前開投資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在大順三 路據點扣得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7(EMBT空白會員卡一 疊)、28(說明手冊〈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3本)、29(EMBT資 料一疊)等物可憑(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自承前開扣押物均為 其所有)。佐以吳俊毅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每本以 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250 元賣給投資人,我有看過,聲請 人說是她請人印製的」、「在大順三路據點有看到一大箱EM BT基金精裝介紹本,約60本」等語;梁可秝亦證稱:「EMBT 基金精裝介紹本是聲請人花時間設計的」等語,則聲請人有 製作、發放介紹EMBT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EM 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為賣點,且至 遲自96年6 月起,即以此多層次傳銷對外吸引他人投資等情 ,均堪認定。職是,聲請人辯稱未招攬上述投資人投資EMBT 基金云云,顯非屬實,無可憑採。  ⒊聲請人自陳:我知道莊硯全是我的直接上線,莊硯全是EMBT 基金在臺灣的負責人,是組織架構最大的人。我有辦法與EM BT基金公司聯絡,而且我做直銷都是做最上面的等語。而陳 亞寭證稱:聲請人親口說她會與EMBT基金美國總公司聯絡, 她是EMBT基金執行長等語;梁可秝證稱:聲請人說她有與EM BT基金在美國的人聯絡等語;陳乃珠證稱:聲請人是最早來 介紹EMBT基金,我們因相信她是鄭明仁帶來的人,所以就趕 緊占前面的上線等語;萬蒨蒨證稱:聲請人說她是EMBT基金 會員中最前面的,聲請人介紹我EMBT基金時,說要投資就趕 快,她是最前面,最知道的等語;孫國實證述:我看網站組 織表,臺灣地區第1 人就是聲請人,從她以下就有下線等語 ;鄧景育證稱:我只知道聲請人在EMBT基金裡面有認識的人 ,為高雄總上線等語;吳俊毅證稱:聲請人說她負責EMBT基 金臺灣線等語,均表示其等據聲請人自陳或自網站組織表得 知,聲請人係EMBT基金在臺灣地區之極上線。佐以檢警在聲 請人住處確實扣得周登堂匯款至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莊硯全指示鄭光程於96年10月29日前 往香港恆生銀行申設以E-MONEY BALANCE TRUSTWORTHY GROU P LIMITED.為名之帳戶,鄭光程開戶完畢於96年10月31日返 臺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莊硯全 使用)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9 ),而聲請人亦自陳此為莊硯全所交付,倘若聲請人非EMBT 基金地位甚高之上線,焉能取得其他投資人(即周登堂)之 投資匯款資料?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在臺灣地區係僅次於 莊硯全之核心份子無訛。 ⒋聲請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十幾年從事傳銷之經驗 ,衡情其自當對EMBT基金此種多層次傳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與分析能力,實無未經查證即確信EMBT基金有高獲利率,並 擅自將該來路不明之基金介紹、推銷予一般社會大眾之可能 。又陳亞寭、梁可秝均證稱:聲請人曾表示如以匯款方式支 付投資款,金額太多,會引起別人注意,所以其等2 人都當 面交付現金給聲請人投資EMBT基金等語。倘若聲請人確實不 知EMBT基金有問題,其何須如此交代陳亞寭、梁可秝?再者 ,聲請人亦自陳:投資人每筆投資款,於扣除介紹獎金後, EMBT基金公司實際上只拿到40%到50%的款項等語。然EMBT基 金公司若以此種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之經營模式, 終將因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遽增而無以為繼,以聲請人之 社會經歷,對此種將會發生問題之經營模式,實難諉為不知 有詐。何況莊硯全坦承知悉EMBT基金為虛構,而聲請人既為 莊硯全之直接下線,豈有不知EMBT基金實際並不存在之理? 參以吳俊毅證稱:我向聲請人要過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的SK YPE 帳號,但聲請人不給,其他客戶也跟她要過公司的聯絡 資料,但她都不給等語。而聲請人既自稱能與EMBT基金公司 聯絡,若其果真不知EMBT基金為虛假,何以不提供聯絡方式 供其他投資人直接與EMBT基金公司聯繫?是以,聲請人明知 EMBT基金僅係在網路上操作之虛擬點數買賣,根本無其網站 上所佯稱之投資情況下,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高額佣金,仍 執意利用EMBT基金此一騙局,向莊硯全取得點數後出售予下 線,而與莊硯全共同推介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此一虛假產品 ,洵堪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 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 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4-11-05

KSHM-113-聲再-118-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橋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並未詳查,原確定判決亦未提及有無足 夠證據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橋寶係以高額利息為餌,吸 引告訴人陳萬基、吳克龍投資,或有無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 僅支付數月利息後,即避不見面,聲請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以詐術欺騙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予聲請人,且告訴 人等係受高等教育之人,有分辨是非能力,聲請人教育程度 低於告訴人等,何來詐騙告訴人等?本案純係民事投資,投 資款亦經告訴人等(2人)及聲請人(1人)共計3人開會同 意方予動用,聲請人提出郵輪賺錢方法,其中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每月給付12萬元,並開立18張本票,每月還款1 2萬元,連本帶利,另150萬元部分,每月給付2萬元利息, 亦係大家開會同意聲請人去賺錢及負責,告訴人吳克龍也多 次與聲請人上郵輪旅遊,就如何分工合作賺錢方法提供意見 ,聲請人所述均屬賺錢方法之一,絕無欺騙行為,詎料基於 種種原因未達當初所言之獲利,聲請人付出心力協助投資賺 錢,非以高利為餌吸引告訴人等出資,亦未避而不見,卻遭 判1年6月重刑,實屬冤枉,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撤銷原確 定判決,如仍認聲請人所為已構成詐欺罪,請求宣告緩刑, 使聲請人能奉養高堂老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 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 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 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 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核與其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 聲請人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指各情,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 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之規定未合。  ㈡聲請人得否宣告緩刑,乃量刑問題,既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 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外,亦與同法第420條所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自毋庸依同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178-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8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宋宜昆身上刀傷種類為撕裂 傷,與刀械直接砍傷之情並不相符;且在本案現場,依聲請 人林盈福家中之金爐蓋上有遭被害人持以隔擋打鬥之跡證, 可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林信利(下逕稱林信利)並無法揮刀 攻擊被害人,其等擊打之目標為被害人手持之金爐蓋,亦可 推知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雙方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造成之撕 裂傷口,即被害人身上之撕裂傷乃鈍器撞擊所產生,並非聲 請人與林信利持刀劈砍所造成;且聲請人身上並無血液噴濺 跡證,可證聲請人並無殺人故意;再者,證人洪名章(下逕 稱洪名章)與A1就本案凶器為何,證述之刀具種類落差過大 ,且聲請人家中亦未曾擺放大型刀具或類似裝飾品,聲請人 並未持有「武士刀」類之刀具,是被害人與證人洪名章、A1 等人之證述互有矛盾,並與卷附證物不合;本案並無兇刀扣 案,且應鑑定上述金爐蓋與聲請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跡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1、 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 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與林信利2 人因被害人至聲請人住處尋釁而氣憤難平,心有不甘,明知 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開山刀、似武士刀之長刃型刀械(略 稱為長刃),均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頭、頸、肩、胸等 部位揮砍,可能傷及大腦、頸動脈、主動脈等重要器官,致 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0日16時7分許,聲請人與林信利 2人,自聲請人住處內分別取出開山刀及外型似武士刀之長 刃各1把後,林信利先衝向屋外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聲請 人繼而步出屋外持長刃追砍被害人,其間洪名章見被害人受 攻擊後居中阻擋,林信利、聲請人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 損、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 併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 肩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 肉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 傷害,嗣因洪名章居中阻擋,被害人趁隙逃離現場並自行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裂傷合併休克, 出血約1,000CC,為生命危險狀態,經新光醫院施以緊急手 術救治而倖免於難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 於本院之供述、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名章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 (下逕稱蔡進福)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被害人傷勢照片、 新光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日(108)新醫 醫字第0217號函及其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 108年3月14日(108)新醫醫字第0405號函及其檢附之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108年4月3日(108)新醫醫字第0562號函檢 附之醫療回復記錄、就醫傷勢照片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聲 請人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㈢、㈣分別就此詳予 說明理由,略如下述:  1.「證人宋宜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要去找林盈福,到他家 門口就碰到林信利,伊等就起爭執扭打,後來林信利去拍林 盈福家的門,洪小隊長(按即洪名章)就開門,林信利就進 去裡面拿刀子,林盈福也跟著出來,兩人就輪流砍伊的手部 、頭部、脖子、胸部,之後伊就自己離開。伊的手是被他們 拿開山刀砍的,林盈福拿武士刀砍,林信利拿開山刀,兩人 拿不同的刀輪流砍,1個從左邊砍,1個從右邊砍,當時洪名 章有擋在伊前面,伊身上的血是用噴的,伊的手受傷比較嚴 重,肌腱都斷裂,伊當天有低血容性休克,伊是先開車到伊 等公司,再由同事載伊去醫院,到醫院後伊就沒有意識,醫 生跟伊說伊當天至少噴了2公斤的血,很危急,差一點就死 掉,伊頭部右邊及脖子都有傷口,頭部這刀沒有砍到骨頭, 右肩那邊有被削掉一塊骨頭,醫生說頸部失血300CC以上等 語綦詳(見偵卷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洪名章先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連家偉在爆料公社說他被恐嚇毆打 ,他說有結怨的人是林盈福,所以伊就在案發當天15時55分 到林盈福家去做查訪,不到5分鐘時間就聽到門外有人在打 架的聲音,伊打開門看到宋宜昆在打林信利,林信利臉上有 血,伊就把他們推開,跟宋宜昆說來這邊幹什麼,宋宜昆說 林盈福亂講話,伊就說伊不是回來處理,要宋宜昆先回去, 宋宜昆彎腰撿手機,林盈福以為宋宜昆不肯走,又要發生衝 突,伊就把林信利、林盈福推進去,沒想到林盈福的老婆看 到這一幕,覺得宋宜昆又要惹事,又跟宋宜昆發生拉扯,伊 又趕快出去,被告2人就從伊後面衝出去,拿刀追砍宋宜昆 ,伊確定2人都有持刀,伊就在中間擋,後來伊看到宋宜昆 右手臂流血,伊就說要幫他叫救護車,宋宜昆說不用就開車 走了;伊之後馬上通知士林分局偵查隊派車前來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215頁);復經證人A1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當社區保全,聽到外面很大 聲,就跑出去看一下,發現有人在打架,開賓士車來的人被 2個人砍,2個人手上都有持刀,有一支刀比較長,類似武士 刀,另一把刀伊就沒看到,伊看到他們就是拿刀隨便亂砍, 大約1、2分鐘,有個比較壯碩的人有在中間阻擋要他們不要 再打,被害人手、胸口都有流血,砍人的好像穿黑白條紋的 衣服,被害人後來自己開賓士車走了,2個人都有砍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243至246、249頁); 參以被告林信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前開時間、地點, 係持開山刀揮砍宋宜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是 被告林信利持開山刀、被告林盈福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 害人宋宜昆,致被害人宋宜昆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  2.「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洪名章、林信利進入屋內 ,林盈福本來就在屋內,隔幾分鐘後就聽到林盈福太太的呼 救聲,在裡面聽到的時候會以為宋宜昆有打林盈福的太太, 實際上伊等再出去看,是林盈福的太太將宋宜昆擋在門口, 不讓宋宜昆進到屋內,當時林信利就帶開山刀衝出來,伊就 叫宋宜昆趕快跑掉,宋宜昆就拿燒金紙的鐵製蓋子抵擋,伊 當時沒有注意到林盈福有沒有砍人,因為林信利第一個衝出 來,伊負責護送林盈福的太太趕快離開現場到2樓去,因為 現場太亂,伊也怕事情,怕惹禍上身;伊將林盈福的太太帶 到2樓樓梯口之後,伊就站在2樓樓梯口,沒多久伊又走到林 盈福家門口,就看到宋宜昆手臂有流血,伊就叫他趕快去醫 院,這段過程中,伊沒有特別注意到林盈福在做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186至188頁)。」  3.「證人宋宜昆於偵查中證稱:林信利去拍林盈福家的門,洪 小隊長就開門,洪小隊長出來後,有1個女的(按指顏曉君 )出來拉伊,伊沒有對那個女的怎麼樣,伊跟洪小隊長講一 下話,林信利就突然從裡面拿刀衝出來,林盈福也跟著從屋 內拿刀出來砍伊,兩人就輪流砍伊的手部、頭部、脖子、胸 部,林盈福拿武士刀,林信利拿開山刀,兩人拿不同的刀砍 伊,兩人都有砍、輪流砍,洪小隊長就阻擋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天 看到2把刀,2個人手上各拿1把刀,都有砍被害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245至246頁)、證人洪名章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 確定被告2人是不是共有1把刀,但伊確認被告2人都有持刀 ,就是亂砍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抓著林盈福的手的時候,有親眼看到他曾經拿著刀 子,他應該是有刀子。伊拉住林盈福的手之後,衝突還沒結 束,林盈福也有掙扎,有掙脫伊,伊抓住林盈福2、3次以上 ,伊沒有辦法確認他哪一次有刀、哪次沒有刀,但其中有一 次是有刀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7、299至300頁),是 被告林盈福前開辯稱:伊沒有持刀追砍宋宜昆云云,不可採 信。」,足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本件係因聲請人與 林信利2人因被害人至聲請人住處尋釁,分別遭林信利手持 開山刀、聲請人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被害人為抵 擋之故而持聲請人家中之金爐蓋用以格檔,益見聲請人與林 信利2人確係分持開山刀及類似武士刀之長刃攻擊揮劈被害 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4.「被告2人分別持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宋宜 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被害人宋宜昆所受傷勢 照片、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診斷證明書等所示( 見偵卷第142、213至225頁),可知被害人宋宜昆右臉受有 自耳朵上方至臉頰長達10公分、寬1公分、深2公分之傷口, 頸部有長3、6、10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3處傷口,前胸有 長9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傷口,左前臂長各6、7公分、寬 、深各1公分之2處傷口,右前臂長6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 傷口,並造成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 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器官組織受損情 形,以此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深可見骨,併右肩骨折等 情,足見被害人宋宜昆所受創傷深鉅,顯見被告2人下手之 力道非微,且所攻擊之部位均集中於頭、頸、肩、胸、上臂 處;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他們就是拿刀亂砍, 伊看到被害人的左右手臂、胸口都有刀傷等語(見偵卷第12 2、126頁)、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亦先證稱:伊看到林信利 拿刀往宋宜昆的頭砍下去,有砍到宋宜昆的頭,就是將手舉 高往宋宜昆的頭揮下去,事後伊有問林信利說這樣砍下去會 鬧人命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看到林信利砍宋宜昆的頭,出來的時候看宋宜昆的手就這樣 晃啊晃的,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證人洪名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架著林信利時,林盈福就衝過去要砍 宋宜昆,當時就是追砍宋宜昆,伊當時制止林信利是因為林 信利有繼續攻擊的動作,所以才想要制止他,不然傷勢會更 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可見被告2人絕非單 純教訓、傷害或擊退被害人宋宜昆之意,否則不會在洪名章 已退卻被害人宋宜昆之際,被告林信利旋自屋內持刀衝出發 動攻擊揮砍被害人宋宜昆,被告林盈福猶立即跟上持刀追砍 ,且被告2人於洪名章居間阻擋時仍輪番上前攻擊,足見被 告2人共同實施加害行為時,應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直接 故意及犯意聯絡至明。」 5.「被告林信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持以攻擊被害人宋宜 昆之開山刀為伊所有、於105或106年清明掃墓後置於被告林 盈福住處內進入和室內之倉庫,伊自倉庫門旁的鞋櫃下方取 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2頁);又當被害人宋宜昆與被 告林信利第一次於屋外發生爭執扭打,經洪名章排解制止, 並催促被害人宋宜昆快行離開,且將被告林信利推入屋內等 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斯時原衝突已歇,然被告林信利 竟再自屋內倉庫和室內鞋櫃下方取出已放置被告林盈福上開 住處多年之開山刀衝出門外朝被害人宋宜昆攻擊,被告林盈 福旋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接續攻擊,足見當時因被害人宋宜昆 登門挑釁,致被告2人情緒激憤難耐,遂進入屋內尋得刀械 後再朝被害人宋宜昆攻擊等情甚明。復由被告2人係自屋內 取出銳利、堅硬之刀械,連續在原地攻擊被害人宋宜昆僅約 1、2分鐘,卻造成被害人宋宜昆如此嚴重之傷勢等情觀之, 可見被告2人當時力道甚為猛烈,益徵其等殺意甚堅;再佐 以上述醫院相關之救護紀錄、病歷及傷勢照片,均可知被害 人宋宜昆當時傷口受創嚴重,命在旦夕,以被害人宋宜昆受 揮砍位置、力道,實難認被告2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縱使被告2人於前開行為後,在洪名章在場之情形下,任 由被害人宋宜昆駕車離去,而被害人宋宜昆或因不願事端擴 大或另有考量而拒絕洪名章提供救護之協助,然此均無礙於 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下手實施之認定。」,是原確定 判決復於理由中詳述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確有殺人之犯意, 且其等係自聲請人家中取出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攻擊被 害人等節,甚為明確而無疑義。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置辯,然依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害 人係受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腱及2 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組織受損之傷害,並 有受有前揭長度、寬度、深度非輕之諸多撕裂傷,業如前述 ,此等傷勢與前揭證人所述係聲請人與林信利以兩種刀刃揮 砍造成乙節,並無不合,且有傷勢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1 2-225頁),而卷附之醫療回覆查詢紀錄紙亦未表示被害人 之傷勢並非刀刃所造成(偵卷第159-160頁),則聲請意旨 未提出客觀資料而徒憑己見指稱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鈍器 造成之撕裂傷,難認有據。其次,聲請意旨雖提出金爐蓋照 片1紙(再證1),欲證明聲請人無殺人犯意,然被害人於案 發時縱曾持金爐蓋抵擋,然無法證明聲請人與林信利只朝該 金爐蓋揮砍;況聲請人與林信利若只朝金爐蓋揮砍,被害人 怎會受有上揭多處嚴重之傷勢;再上開金爐蓋照片未見多處 明顯之凹陷情形,亦與聲請意旨上開假設並不相符。又聲請 人就醫過程確有嚴重出血情形,身上亦有大量血跡,有前述 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及傷勢照片附卷為憑(偵卷 第214-225頁);而本案卷內固無聲請人身上之血液噴濺跡 證,然此亦可能係其與被害人之角度位置所造成,亦有可能 係檢警未及採證或認無必要所致;再聲請人與林信利係基於 共同犯意而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分工行為,是聲請意旨執此認 為聲請人毫無持刀傷害被害人之舉,亦不可採。至前述目擊 證人之證詞何以可採,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如前,是聲請意 旨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明確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認目擊證人所 述矛盾,自不足採。聲請意旨又稱本案並未查扣兇刀,然被 害人及前述目擊證人均明確證稱聲請人確有持刀傷害被害人 ,又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案發時現場混亂,搜尋附近未發現 兇器,案發後警方帶同林嫌至現場尋找兇器,然林嫌拒不配 合,僅交付一把陳年生鏽開山刀,顯非本案兇器,故不予查 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41頁),足見聲請 人與林信利並未配合相關偵查動作,則本案縱未扣得兇刀, 亦無法以此反推目擊證人所述不實。至聲請人聲請鑑定金爐 蓋與血跡噴濺跡證等,然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將近6年,且 聲請人所提之假設均尚乏具體明確佐證,自無從進行鑑定並 依此方式發現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終 結前業已存在之資料,且與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證據資料 並無顯然矛盾之情,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至再審聲請人雖未到庭,然其代理人業已到庭陳述意見 ,並稱無庸再傳訊聲請人到庭,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再-304-20241104-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 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 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 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就強制罪部分之自白,佐以前案證人即告訴 人黃利偉、證人林秀玲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前案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案強制、毀損罪 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觀聲請人所稱其係因認前 案告訴人教唆張金章及張宇辰等3人,剝奪聲請人及其女友 之行動自由,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侵入聲請人之住居 未遂,並作勢毆打聲請人之事,聲請人方於109年6月23日7 時許欲與告訴人理論,而將告訴人之車輛擋下,涉犯強制罪 嫌等情,業經其於前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案件全卷核閱 屬實;另審酌前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因認其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晚上遭綽號『大胖』、『必雕』成年男子騷擾, 係其前妻林秀玲之男友黃利偉授意」等語,及於理由欄甲、 貳、二、㈢部分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黃利偉間因告訴人黃利偉現為被告前妻林秀玲之男 友,兩人間有多起糾紛,被告因認前一晚遭綽號『大胖』、『 必雕』成年男子騷擾,係告訴人黃利偉授意,而心生不滿, 故意以機車逆向行駛碰撞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車前保險 桿並斜停於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前方,妨害告訴人黃利 偉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上開關於犯罪動機 之事實業經前案審酌甚明;又本件聲請人係提出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案 件全卷,該案被告張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6 月23日0時10分邀同張洺隆至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 號圍牆外,係要詢問聲請人為何要打電話騷擾我,叫我來他 家,並稱要炸掉我的店等語,核與該案被告張洺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依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上開陳述,亦難認前案告訴人有 何教唆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之情事。綜上,聲請意旨所 指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聲再-5-202411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世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81號、110年度偵字 第2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上證1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世鎰(下稱聲請人) 之父親曾國昌之鶯歌區農會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聲請人尚須 依靠父親接濟,何有可能透過販售毒品營利賺錢?聲請人係 基於友情提供毒品予朋友施用,未有賺取價差之情形,此在 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查明,而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應可 確認聲請人係幫助李金龍及李淑惠向上游賣家購買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出於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聲 請人並未賺取差價,係與實際上拿到的價格相同,收受安非 他命之李金龍、李淑惠亦係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所收取 ,然無論偵審階段皆未針對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及非具有 營利意圖等爲調查,故依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法院已窮盡 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聲請人有 利之認定,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對此原確 定判決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失。  ㈡原確定判決傳喚李金龍及李淑惠等關鍵證人到庭,然忽視李 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食之問題有前後矛盾 不一之回答,而有關轉讓之價格之關鍵問題,應以證人李金 龍詰證內容為準,原確定判決不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論處 ,顯然忽視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調查實際取得毒品價格,即 重判聲請人有所違誤。  ㈢綜上,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應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故應重新調查 。而原確定判決在未經查明審酌關鍵事實證詞下即率認聲請 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有關鍵證人證詞並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此聲請再審應予准許至明, 另有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聲請人父親之農會交 易明細而原審卻漏未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聲請再審事由,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保障,應予准許再 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李金龍、 李淑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陳述,以及聲請人與李 金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金 龍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聲請人父親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資 料,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金龍(6次)、李淑惠(1次)等犯行 之認定,認聲請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 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 ,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 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一、㈠主張聲請人之生活尚須父親接濟,未販售毒品 賺取價差營利之情,並提出聲請人父親之農會存簿內頁民國 109年3月18日至112年1月2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以證明倘其 係靠此賺錢,怎可能帳戶的錢都被其花掉等語。經查,聲請 人所提上開交易明細,其中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 交易明細資料與原確定判決中所載之聲請人父親在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同(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85號偵查卷內第119至123頁 ),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之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卷第145至146頁),且經法院綜 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難謂此部分證 據具有新規性。至其餘區間(非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5 日)之交易明細,與本案無涉,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 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 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㈣聲請意旨一、㈡主張李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 食之問題,回答前後矛盾,有關轉讓之價格,應以證人李金 龍詰證內容為準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就此部分於理由 欄壹、三、㈠、3、(2)已詳予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僅係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顯非未經審酌之新事證,亦非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 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295-2024103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政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 9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政輝(下 稱聲請人)本案並無竊盜故意,全因年老記憶衰退所致,因 櫃臺人員催促,導致聲請人忘記拿出商品結帳。請求傳喚告 訴人出庭,可知告訴人已經放棄提告。聲請人因年老無資力 繳納罰金,且需照顧行動不便之配偶,無法入監,請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 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 第462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 具狀聲請再審,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其係因年老記憶衰退,又因櫃臺人員催促,而忘 記拿出商品結帳,並無竊盜之故意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 該節業經原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而認定聲請人所 辯不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㈢部分),聲請 人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並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或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事。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告訴人已放棄提告,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 ,惟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同一罪名」科刑範圍內關於 量刑輕重之證據,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尚無「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陳其家庭 狀況而無力負擔罰金等情,更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不合,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再-34-202410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張慶輝具狀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 ,然聲請人主張「因身心焦慮症狀嚴重而住院」,且所提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 記載「張慶輝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現正住院治療中 」(本院卷第53、61頁),堪認已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困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繕本,不另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爰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刑罰執 行: 一、聲請人雖有介紹邱清蜜與溫依琪、林家宏認識,但邱清蜜與 溫依琪商議當時,聲請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悉其等商議事項, 聲請人是收到告訴人陳耀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方悉 邱清蜜教唆溫依琪等人前往傷害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證 人邱清蜜○○○○○○○○○服刑中)親手撰寫信件陳明案情【聲證1 】,由該信件可知邱清蜜表明「邱清蜜因指使溫依琪毆打前 夫(告訴人),因而犯傷害罪以入監服刑,本人並無指使張 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此項新證據已有針 對案情表達足以動搖結果之內容,具調查之必要性,請傳喚 證人邱清蜜釐清事實。另邱清蜜先前否認犯行,直至判決確 定後始願為聲請人作證,請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會面錄音內 容,確認邱清蜜確有此番言論並開啟再審程序。 二、㈠本案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歷次證述先後不一,且有誣陷 聲請人之動機,2人之證詞均受他人影響,顯係刻意入聲請 人於罪;㈡證人郭士傑自行揣測聲請人有參與本案,其證詞 並不可採,況其雖在偵查中具結,但證述有諸多瑕疵。原判 決係以證人溫依琪、林家宏、郭士傑人之證詞對聲請人為不 利之認定,惟證人邱清蜜既於審判外表達聲請人事先不知教 唆內容,聲請人亦未因介紹獲取利益,邱清蜜之證詞對聲請 人至為重要,其願意出面澄清此事,自有調查之必要。聲請 人多年來因無端訟累身心焦慮住院,請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 刑罰執行。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 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 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 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 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 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教唆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審理後 ,認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至聲請 人另犯偽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經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確 定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故本案裁判範圍僅限於原 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係以共犯溫依琪、林家宏 、符聖龍、莊智軒、陳○揚、林○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 成金、陳吳敏、郭士傑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清蜜與郭士傑之對 話紀錄、溫依琪與張慶輝兄長之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原確定 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 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 三、關於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就「聲請意旨二㈠」之再審原因( 即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詞不可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一)就「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證人邱清蜜書寫之 信件【即聲證1】,主張其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然而, 共犯邱清蜜與聲請人同為本件傷害案之被告,邱清蜜在本 案中始終否認傷害罪,推稱其未與聲請人深交、不認識林 家宏及溫依琪,更沒有挑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云云,而邱清 蜜否認犯罪之相關供述,均未經原確定判決用以作為認定 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則邱清蜜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翻異 前詞,撰寫信件表明本案係由邱清蜜一人所為,該信件內 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問。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溫依 琪迫於經濟壓力,經聲請人介紹後,受邱清蜜委託傷害告 訴人,並願籌措溫依琪因此所需賠償告訴人之金錢,復於 判決理由「貳、一、㈤⒈至⒌」說明何以認定林家宏、溫依 琪不利於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證述可信,聲請人與邱清蜜 否認犯行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可見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辯 詞均經原判決審酌後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提出之 【聲證1】之信件,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就「聲請意旨二㈡」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證人郭士傑之證 詞不可採,以及原確定判決援引郭士傑有瑕疵之證述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誤。惟:   1、證人郭士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之前在告訴人 的公司上班,告訴人是我前老闆,邱清蜜是他太太,我在 離職後約107年間遇到邱清蜜,當天我們互相加LINE,邱 清蜜跟我聊天抱怨告訴人,她說想對付告訴人來消氣,並 且要我幫她介紹修理告訴人的人,後來邱清蜜說要找張慶 輝下手,但我沒有張慶輝聯絡方式,就叫她去找陳明志, 107年6月初,邱清蜜跟我說她與張慶輝見過面,大約6月 中旬邱清蜜約我見面抱怨告訴人,叫我盡量在工作上杯葛 告訴人的公司、合作廠商及客戶,我與邱清蜜對話中提到 「慶仔」就是張慶輝,邱清蜜說的「畜生」就是告訴人等 語(偵續卷第28至29頁、偵續一卷第38至41頁)。   2、觀諸卷附邱清蜜、郭士傑之對話紀錄,顯示邱清蜜確於10 7年5月31日傳送「找到時問安排我和慶仔見面,我不要用 自己電話打,我計劃9月份打他幾顆牙齒斷掉,還有打電 話嚇嚇他老婆。我要知道要付多少錢等等的,我26年的委 屈才可以舒緩,太惡劣、太無情」、「陳耀乾有個同學在 鄉公所的建設課,我怕舉發人會曝光…要嘛要聯合很多人 。像罡鼎或上宜或這行業或福君、禾邑…」,以及於107年 8月28日傳送「嗨,5362-H7這車號?」、「TOYOTA」、「 你有印象此車嗎?」、「我在記錄畜牲所有的車號」、「 不可透露出去,保密」等訊息予郭士傑(5449偵卷㈠第87 至105頁),此與證人郭士傑所證上情相符,足徵郭士傑 前開指證並非虛捏。而上述經過核與證人溫依琪、林家宏 證稱,係透過聲請人得知本案工作機會,及其等受邱清蜜 委託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時序、取得告訴人之使用車號等 節相合,亦與告訴人所指其遭到毀損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當天持球棒毆打伊的男子說是禾邑公司的財務糾紛 等情一致,更可證郭士傑之證詞屬實。   3、原確定判決既詳述證人郭士傑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聲 請人主張郭士傑之證述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 (三)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清蜜作證、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 監所會面錄音內容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請 求調查上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害罪,業 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 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代告訴人、證人溫 依琪、林家宏、郭士傑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 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 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 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 附麗,亦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 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51-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梅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2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 告訴人闕洺軒(下稱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開始交往 ,於000年0月間因結婚問題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便開始刪 除我們兩年來的LINE對話、相簿,突然人間蒸發,所以我提 告詐欺,當我發現詐欺是刑事罪,擔心影響告訴人求職,本 來想要撤銷告訴,警察卻告訴我不能撤告,後來告訴人說謊 製造虛偽證據,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誤判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當時是我第 一次面對這樣的訴訟,不懂得當庭提出抗告,後來我出了法 庭,就從未停止抗告,我不知道抗告沒有成功不能去找他, 等我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我以為我抗告成功,所 以才拿這份不起訴處分書到告訴人雲和街之工作地點找他回 家,沒想到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卻曲解我的意念及行為,認定我未遵守前開保護令要遠 離告訴人工作場所50公尺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09號、112年度偵字第8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家庭法庭公鑒文本、民事答辯狀 、愛的宣言、臺北地院公文封、台灣大哥大發話通信紀錄查 詢申請書、舊手機號碼及通話明細單、新北市衛生局函文、 良民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事本擷圖、告訴人作偽 證之居住現址等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 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 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 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 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 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 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 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 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 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臺北地 院前於111年12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臺 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街○號,具體地址詳卷)至 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被告因不甘告訴人欲斷絕 關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2日晚間7 時3分許,前往上開告訴人位在雲和街之工作地點,並在該 處拍攝牆面有關告訴人之資料,嗣因知悉告訴人未在該處才 離去,又承前違反保護令犯意,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晚 間8時35分許,再度前往上揭告訴人位在雲和街之工作地點 並滯留在該處,並於見到告訴人時,以拉扯方式進行騷擾近 1小時,違背前揭保護令,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 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證據均未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所提該等事 證均與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有效與否、被告是否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以接近告訴人雲和 街工作場所、拉扯告訴人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一節之判斷無涉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故意之認定 再事爭執。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即 難單憑被告此部分所指,遽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36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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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 抗 告 人 謝小迪(原名:謝仁得) 簡谷嵐 上列抗告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 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 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併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 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 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 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 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 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謝小迪、簡谷嵐(下稱抗告人2人) 及其等代理人律師意見後,認其等雖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4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 :㈠係依憑抗告人2人坦認各持1把空氣槍前往告訴人許書豪 租屋處,以告訴人積欠謝小迪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為 由,要求將其中6萬元債務抵銷後給付剩餘之6萬元,告訴人 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並再匯入3萬元、2萬4,000 元至謝小迪指定帳戶等事實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詞,佐以 第一審勘驗謝小迪手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暨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2把空氣槍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2人有 本件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並說明告訴人歷次陳述 中關於其未積欠謝小迪,卻如何遭抗告人2人持空氣槍脅迫 而簽發本票、匯款至謝小迪指定之帳戶等重要細節、經過之 內容均屬一致,衡情應係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堪 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 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 稽,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 為唯一證據,復經調閱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可按,是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均無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㈡抗告人2人於本案審 理時,既未就被訴事實聲請法院傳喚證人李大新,自難認法 院審理時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更何況李大新之 證詞(即聲證1所示),顯與抗告人2 人於本案供認於案發 當日各自持槍向告訴人強索錢財之事迥異,亦與謝小迪當天 手機錄影影片之勘驗結果相違,難以採信。㈢依聲證2、3, 告訴人於販毒案件被警約談時,即主動供承有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3次與謝小迪,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而買 家即謝小迪於販毒案審理時竟翻異前詞,否認有向告訴人購 買毒品云云,是尚難認告訴人是因謝小迪供述而查獲販毒, 可能懷恨在心而為不實證述。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從而,抗告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 ,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 人2人聲請再審所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2 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 抗告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裁定誤載為各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 法,或請求調查證據,均難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聲請傳喚 李大新作證及要求再行勘驗,核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 ,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足 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6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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