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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之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 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之豫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IPhone11手機(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林泓叡相約於民國112年 3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含四氫大麻酚 之煙油9支與林泓叡,林泓叡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 價款2萬元轉帳至張之豫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中。嗣於同年3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林泓叡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持有張之豫販賣交付之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油等物(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之豫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3頁至第 5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55頁至第159頁,訴字卷第5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 林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證人提供與暱稱「holapapaya7 77」即被告張之豫之通訊軟體snap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22頁)、證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至第42頁、第4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1頁)在卷可 參,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又證人於112年3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1個(金色煙彈),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復經證人同意採尿送驗後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 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 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是朋友介紹 認識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則被告與證人並無任何深厚 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 走險之理,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是想要有些收入可 以補償銀行法案件等語(偵卷第159頁),益見其確有營利 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指證: 我給證人的大麻煙油,是跟我朋友劉詩楷拿的,證人跟我叫 貨後,我才跟劉詩楷拿,我有時候是跟劉詩楷拿的同時付現 金,有時是等證人給我錢後我再給劉詩楷,劉詩楷之前在北 投溫泉路有租房子,在棕櫚泉社區等語(偵卷第157頁)。 經偵(調)查機關傳訊被告所指毒品上游劉詩楷結果,劉詩 楷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無查得監視錄影畫面、對話 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佐,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3年7月10日士 檢迺會113偵3466字第1139042380號函暨所附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訴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 話紀錄(訴字卷第99頁)、劉詩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雖經 偵(調)查機關對劉詩楷發動偵(調)查,然並未因此確實 查獲其人及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 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 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 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只販賣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並僅取得2萬元之對價,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陳稱係因想要有些收入補償銀行法 案件(偵卷第159頁),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配合追查上游,犯後態 度良好。是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 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意旨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二度遞減輕其刑後,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再遞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四 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 價金均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訊息 ,助警追查,雖因僅被告單一指述而未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然已足認被告竭力彌補己過。兼衡被告之素行(訴字卷 第137頁至第140頁)、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 證據(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所取得之 對價為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係 供本案所用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3頁),核屬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泓 叡為警查扣由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金色煙彈)1個(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 外包裝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LDM-113-訴-2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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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5號 原 告 張貞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彭建彰 何卓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棋鑫有限公司(下稱棋鑫公司)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樓左半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棋鑫公司,租賃期 間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08,000元(含稅),第2年每月租金為118,000元( 含稅),第3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為128,000元(含稅),管理費 每月600元,押租保證金為250,000元,詎棋鑫公司自107年6 月起即拖欠租金未繳,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置理,迄10 8年5月28日止,已欠租達12個月,共1,416,000元,扣除押 租保證金250,000元,仍積欠租金1,166,000元,原告遂於10 8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棋鑫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 約第14第2項第3款約定,棋鑫公司尚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 0,000元,另原告代棋鑫公司繳付電費28,379元,合計1,494 ,379元(計算式:0000000+28379+300000=0000000),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379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379元,及 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7年6月起即已有嚴重漏水問題,導 致棋鑫公司無法營業,經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卻推諉卸責 ,無任何改善作為,原告明知棋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 為餐廳營業使用,卻未能提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 營餐廳使用之租賃物,棋鑫公司自得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 租金之義務,又系爭房屋之漏水已足影響到餐廳用餐之客人 安全及健康,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對被告無權請求給付租金;縱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惟原告起訴日為113年5月13日,則於108年5月 前之租金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電費部分,如認被告需要 負擔電費,惟原告並未返還押租保證金250,000元,被告得 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電費債權消滅,原告關於電費 之請求自無理由;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乃因原告未履行其 出租人義務,導致棋鑫公司受有損害,不得不終止租約,原 告無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棋鑫公司既無需給付原告租金、 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379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部分: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是關於承租人得終止契約之前提要件為「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已足影響到餐廳用餐之客 人安全及健康,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臺北古亭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為 據(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原告修繕,原告未於該期限內為修繕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堪認被告未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限期催告原告修繕,即被告既未就 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催告原告限期修繕,自不得終止租約, 故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 ,是被告辯稱已於108年2月25日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尚非可取。  ⒊又原告主張棋鑫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拖欠租金未繳,迄108年 5月28日止,已欠租達12個月,被告雖辯稱有繳納租金,但 自陳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自難信為真正,而 原告以棋鑫公司違約為由,於108年5月29日以臺北逸仙郵局 第001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終止 ,則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堪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等語,應屬可 採。   ㈡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收取未付租金額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 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 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 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2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棋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餐廳營業 使用,卻未能提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營餐廳使用 之租賃物,棋鑫公司自得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 云云,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雖提出漏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7-83頁),然 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自107年6月始開始發生漏水,而系 爭租約之始期為106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即系爭房 屋於交付棋鑫公司使用時顯無漏水之情事,應認原告交付之 租賃物有符合系爭租約;又系爭房屋係自107年6月始發生漏 水,經兩造會同抓漏師傅排查,肇因為「2樓陽台排水管破 裂或防水失效」,原告亦立即連絡2樓屋主修繕,2樓之屋主 亦於同年8月2日雇工班修繕,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即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房屋之2樓陽 台排水管破裂或防水失效而發生漏水,亦即系爭房屋之漏水 非可歸責於原告,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漏水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 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營餐廳使用之租賃物,棋鑫 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租金之 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108年5月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查,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所載:「108/05/27(彭建彰)星期六的協商內容對我不是很 公道:⒈漏水問題6個月才解決⒉去年6月就提出協商終止合約 要求不被接受才造成積欠租金⒊…。」(見本院卷第436頁), 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有承認積欠租金之行 為,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 本訴,亦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就108年5月前 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取。  ⒋原告主張棋鑫公司自107年6月至108年5月28日止積欠租金已 達12個月,共1,416,000元,然查系爭租約自107年6月10日 至108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18,000元,被告自107年6月 10日至108年5月28日,共欠租11月又19日,計1,372,733元 【計算式:118000×11+118000×19/3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押租保證金250,000元,尚欠租金1,122,73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請求棋鑫公 司給付未付租金額為1,122,73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核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請求代付電費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線電視費、大樓管理費、AD SL裝置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自交屋日起由承租人負 擔。」(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原告主張代棋鑫公司繳付電費28,379元,並提出繳費憑證為 據(見本院卷第27-31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有代繳電費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故原告請求棋鑫公司給付 代繳之電費28,379元,亦洵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 「本租約如因承租方違約導致提前終止,出租方即得向承租 方請求叁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棋鑫公司應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審酌棋鑫公司未 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 情,認原告請求30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按月租金之1倍即11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棋鑫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269,112元(計算 式:0000000+28379+118000=0000000)。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復查,棋鑫公司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69,112元 ,已如前述,被告既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112元,洵屬有 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於108年5月29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001052號存證信函催告 棋鑫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有該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棋鑫公司應自118 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11 2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4295-20241015-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葉嘉貞 非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嘉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嘉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文之監護人。 指定褚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嘉貞為葉嘉文(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葉嘉 文因年幼腦部發育遲緩,於民國92年6月27日經鑑定障礙等 級為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葉嘉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葉嘉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葉嘉文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葉員為家中第二,上有一姊,下有一妹。其父母親經營 紙本裝訂廠,母親兼任家庭管理,父親已去世。其為臺北特 殊學校高中部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目前與母親、姊姊 同住。葉員為足月產,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之出生、生 長史皆正常,其發展有遲緩現象(至今語言發展不佳,學習 能力不佳)。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葉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睡 、醒週期,懂得一些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有 時會正確表達其真正意思。其生活模式被動,會在母親要求 下協助晾衣服、洗碗筷,俱有部分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 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不知道自己生日。其略俱 數字概念(會以手指頭表示數字,但無法正確計算鈔票張數 ),不俱心算能力。其略俱金錢概念,不認識幣值,不會數 錢,不俱物價概念,不會獨自搭乘交通工具。其會使用鑰匙 ,會開關收音機聽音樂,不會使用其他家庭電器。其可自行 進食、刷牙、洗臉及上廁所,便溺後之清潔可自己執行,但 洗澡需他人協助。葉員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重度智 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 動。②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顯得焦慮 ,也會有憤怒、開心之情緒表達,其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 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懂得一些日常生活簡單之 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在家中常自言自語,有時自問自答 。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速度緩慢。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 之症狀。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 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 期記憶能力有嚴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計算能力 。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葉 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長年不俱社會功 能,俱部分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 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葉員自幼發展遲緩 ,目前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 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至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 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嘉 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嘉文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嘉文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文之妹,為受監護宣告 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葉嘉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 文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嘉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嘉文之財 產,應會同褚月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1

SLDV-113-監宣-388-202410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葉嘉貞 非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嘉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嘉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玲之監護人。 指定褚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嘉貞為葉嘉玲(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葉嘉 玲因年幼腦部發育遲緩,於民國83年1月13日經鑑定障礙等 級為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葉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葉嘉玲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葉嘉玲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葉員為家中長女,下有二妹。其父母親經營紙本裝訂廠 ,母親兼任家庭管理,父親已去世。其為臺北特殊學校高中 部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目前與母親、大妹同住。葉員 為足月產,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之出生、生長史皆正常 ,其發展有遲緩現象(至今語言發展不佳,學習能力不佳) 。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葉員約七、八個月大時曾發高燒、抽搐, 在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一週。其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睡 、醒週期,懂得一些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略 俱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 ,不知道自己生日。其略俱數字概念(會以手指頭表示數字 ),不俱心算能力。其略俱金錢概念,不認識幣值,不會數 錢,不俱物價概念,不會獨自搭乘交通工具。其會使用電扇 ,不會使用其他家庭電器,大多時候待在自己房間,常躺床 。其可自行進食、刷牙、洗臉及上廁所,便溺後之清潔執行 不佳,需人代勞,洗澡需他人協助。葉員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載明其為重度智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清醒,外 觀整潔,顯得焦慮,也會有憤怒之情緒表達,其專心注意之 能力不佳,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懂得一些日常 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話少且被動。其思考之 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 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症狀。其 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俱備對人之 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嚴 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葉員之生活史、病 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長年不俱社會功能,俱部分生活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葉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略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至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 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嘉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嘉玲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玲之妹,為受監護宣告 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葉嘉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 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嘉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嘉玲之財 產,應會同褚月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1

SLDV-113-監宣-385-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雖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 罪,係因幫助詐欺案件受刑,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不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 加重,顯然過苛,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毋庸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 ,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 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粉末2包,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鑑定 書可佐,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支 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4.974公克,驗餘淨重4.97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易字卷第53頁) 2 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1.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7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850號鑑定書(本院易字卷第63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棕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 14時許,在其友人曾慶章(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等罪嫌,另案偵辦)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3月5 日18時1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曾慶章上 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警方持本署檢 察官傳票至上址偵辦曾慶章所涉另案時,適葉棕欽在場,並 當場扣得曾慶章所有海洛因2包(毛重1.3公克、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公克)等物,復為警於同日18時13 分許,徵得葉棕欽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4)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0-11

SCDM-113-竹簡-1114-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美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美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時許,見其隔壁租客鄧琼 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A住處房門未鎖且無人在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房門,侵入上址房內,竊取鄧琼瑛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30,000元、香水1瓶(價值約2,000元)、助聽器1副( 價值約3,000元)、沐浴乳2瓶(價值共計約300元)、存摺3 本、土地謄本4份及訴訟文書資料(助聽器及香水業已發還 )等物,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鄧琼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現金30,000元、香水1瓶、助聽器1副 、沐浴乳2瓶、存摺3本、土地謄本4份及訴訟文書資料,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 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已賠償41,000元予被害 人,且香水1瓶、助聽器1副業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卷第4頁反面、第7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偵卷第10、18頁)在 卷可佐,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且公訴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 上開物品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09

SCDM-113-易-922-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倫 趙維揚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嘉倫刑之部分撤銷。 許嘉倫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許嘉倫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許嘉倫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達5百萬元 ,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惟 被告僅於原審自白犯罪,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僅於原審、本院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犯罪所得,惟僅於原審自白犯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其 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加入趙維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轉帳水房,擔任車 手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趙維揚使用,並依趙 維揚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侵害被害人阮燕亭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 書、轉帳擷圖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112年度審訴 字第1242號卷第127頁、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第47頁、第 8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79至180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 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原審認定之犯罪所 得,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之行為及所述 犯罪動機等情節,及被害人阮燕亭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刑之犯後態度,及就被告關於洗錢自白犯罪 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有和解書、轉帳擷圖暨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 卷足參(112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卷第127頁、112年度訴字 第1236號卷第47頁、第83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兼參 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趙維揚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趙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阮燕亭達成和解、遵期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又被告之工作性質屬詐欺集團邊緣地位,獲利甚微, 原審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重罪量處罪刑,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請審酌其之犯後悔悟程度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另被告在 偵查、原審均坦承犯罪,雖有否認詐欺之供述,但此為防禦 權之行使、法律見解之表達,而自白屬對於犯罪事實及構成 要件,為大致上之供述即可符合,故認被告應符合偵審自白 之要件,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 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被告僅於原審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僅於原審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僅於原審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 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 之詐欺犯罪,被告指示許嘉倫將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許嘉倫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轉入第三層人 頭帳戶後,由不詳之人前往提領現金供被告使用,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至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遵期 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453至456頁)及112 年9月6日、同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自白犯罪,迄 至113年4月10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 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被告主張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應 依法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㈣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說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之行為及所述犯罪 犯罪動機等情節,及被害人阮燕亭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有和解書、轉帳擷圖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112年度審 訴字第1242號卷第127頁、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第47頁、 第83頁)可查,及其洗錢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 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 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 結論並無不同,至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原判決就此未及 適用,但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  參、被告趙維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倫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劉鴻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趙維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9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4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維揚、劉鴻羽 、許嘉倫(下統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 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 訂第15條之2,然被告等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 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另刑 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被告等與TELEGRAM暱稱「歐尼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本案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皆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 酌事項,先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本案負責之行為及所 述犯罪動機等情節,及被害人阮燕亭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等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有和解書、轉帳擷圖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 審訴卷第127頁、訴卷第47、83頁)可查,及其合於前開輕 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42至143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上揭和解書固載甲方即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等 (見本院訴卷第83頁)。然被告許嘉倫於本案判決前,因另 案受有期徒刑宣告,本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形,有被告許 嘉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至被告趙維 揚、劉鴻羽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因認被告等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另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不宜緩刑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嘉倫依被告趙維揚指 示轉匯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許嘉倫本案帳戶後,可獲得以轉 匯金額1至1.2%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許嘉倫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7頁),爰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許嘉倫於 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80元(計算式:【30, 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8,000元】×1%=1,380 元),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又無 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等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69號   被   告 許嘉倫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鴻羽 (原名劉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倫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劉鴻羽(原名劉毅)之介紹 ,加入趙維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轉帳水房,與劉鴻羽共同擔 任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趙維揚使用 ,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歐尼爾」之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財團總監-玹玹」、「財團總 部-大佬」、「萬達線上客服」、「萬達總客服中心」與阮 燕亭聯繫,佯稱可至「萬達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 理由,使阮燕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跨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帳戶【即 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國 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再由「歐尼爾」於第二轉帳時間 ,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許嘉倫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許嘉倫依趙維揚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內, 嗣後再經不詳之人前往提領現金,供趙維揚使用,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阮燕亭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燕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是被告劉鴻羽介紹其至被告趙維揚那裡工作,負責轉帳及取款之事實。 ⑵坦承提供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趙維揚使用,有依被告趙維揚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報酬為轉帳或提領金額之1%至1.2%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劉鴻羽也有在被告趙維揚那裡工作,負責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2 被告劉鴻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介紹被告許嘉倫至被告趙維揚那裡工作,負責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⑵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內,是被告趙維揚指示被告許嘉倫操作轉出之事實。 ⑶坦承在被告趙維揚那裡,都是聽從被告趙維揚之指示操作轉帳及提款,並將提領出來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趙維揚,供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有賺錢,被告趙維揚就會分紅給其等之事實。 ⑷坦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至1.2%之事實。 3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劉鴻羽介紹被告許嘉倫至伊那裡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許嘉倫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其匯款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是TELEGRAM暱稱「歐尼爾」之人於第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⑷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帳戶即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帳戶內,是伊指示被告許嘉倫操作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阮燕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臺灣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臺幣轉帳結果、未登摺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阮燕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跨行轉帳時間,將金額轉入第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吳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嘉晨」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將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對店之方式寄送給對方,後來對方收到帳戶後,告知手機會收到簡訊驗證碼,要伊再將驗證碼回傳,伊傳好幾10次的驗證碼給對方後,結果帳戶就遭警示之事實。 6 證人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資金流向。 二、核被告許嘉倫、劉鴻羽、趙維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嘉倫、劉鴻羽、趙維揚 與「歐尼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之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第一跨行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帳戶 第二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帳戶 第三跨行轉帳或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帳戶 阮燕亭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3萬元 吳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16萬1,000元 被告許嘉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3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6萬2,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3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4萬8,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21萬2,52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1萬8,000元

2024-10-09

TPHM-113-上訴-335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周○○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 之旨(本院卷第108、10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已經與告訴人即其父達 成和解,希望可以獲得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人,縱不滿其父即告訴人甲○○,仍應理性處理,竟不思 於此,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其與告訴人間財產糾 紛,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有意將本案與臺南房產糾紛另案一 併和解之意,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業私下處分該房產,致 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正就讀小一、小四之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然 被告係見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直至本院 審判程序始坦承犯罪,耗費司法資源,尚難因其於本院審理 認罪而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 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陳稱:我與女兒經過將誤會解釋清楚後,我已 經原諒她,不再追究她,我們現在相處融洽,請求判決被告 無罪,不要因此影響我們父女間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 、113頁),足認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件,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與甲○○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二人相處本即不睦,又因臺南房產登記問題吵 鬧不休。周○○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往甲○○位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探視罹患腦部疾病「皮 質基底核退化症」之母親乙○○○,並於同日稍晚之晚上9時許 ,因上開臺南房產登記問題及不滿甲○○在屋內裝設監視器, 又與甲○○在客廳內發生口角爭執。甲○○氣憤之下以「給我滾 、這個家沒有你」等語要求周○○離去,周○○聽畢更為不滿, 以「我把臺南的鎖換掉你很不爽是不是,還叫一樓的來告我 ,少在那邊算計我,媽的,幹嘛不是你被告」等語回應後, 一度往屋外走去,但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轉身回頭並隔客廳紗門對人在屋內之甲○○吼稱:「繼續搞 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之將加害周義中生命、身體或名 譽之事進行恫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 ○○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對周○○提起本件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周○○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茲因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 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 ,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具體情況,況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被 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泛指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繼續搞 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我無恐嚇犯意,所謂弄死你係指要透過訴 訟程序解決我與告訴人間紛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所 謂「弄死」不必然是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案發 後告訴人仍與被告有正常互動,難見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而心 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往其父即告訴人與其母乙 ○○○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探視罹患腦部疾病 「皮質基底核退化症」之乙○○○,並於同日稍晚之晚上9時許 ,因臺南房產登記問題且不滿屋內裝設監視器,與被告在客 廳內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雖一度走 向屋外,然又折回隔客廳紗門對人在屋內之告訴人稱:「繼 續搞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7 3頁至第174頁、審易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並由本院勘驗 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 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 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告訴人與被告雖為父女關係,然二人於案發前屢有爭執,彼 此不滿,此由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陳其自幼活在父親酒後 暴力陰影、104年間投資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抱怨被告不但未扶養雙親,還不斷要 求雙親給錢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即明。此外,告訴人前 因故將位在臺南市東區之房產於97年間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嗣於本件案發數年前起要求被告移轉登記回 自己名下遭拒,二人為此爭執不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0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情節一致(見審易卷第173頁),堪 認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父女之名,然彼此關係緊 張,互有怨懟,已難處於一般親子間溫馨、和諧之氛圍,更 無互以較詼諧或稍不莊重之言語互開玩笑之可能。  2.本院復播放勘驗案發現場錄影(音)檔案,可見被告與其母 乙○○○原坐在客廳沙發上,告訴人則坐在客廳旁飯桌位置, 起先三人均未講話,告訴人似正看電視機播放內容,嗣被告 先略提高音量稱:「你憑什麼這樣跟我講話」、「有什麼事 法院見,不要以為大...(此部分錄音內容模糊)了不起」 等語,並抱怨:「是不是要監視媽媽?」、「什麼東西」等 語,告訴人此時才大喊:「滾」、「我就是不准你來,你給 我滾」、「這個家沒有你」並作揮手驅趕動作,被告進而吼 稱:「我把臺南的鎖換掉你很不爽是不是,還叫一樓的來告 我,媽的,幹嘛不是你被告」等語,隨即走出客廳,並在客 廳外紗門處稱:「這家也不是你的」、「不要打電話給我叫 我做什麼,幫你什麼,別想,一輩子都別想」後往屋外走去 ,約末20秒後又折返回客廳紗門前,隔該紗門對屋內大聲喊 稱:「繼續搞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並轉頭朝屋外 走去再大力關上鐵門,然至檔案結束前,未見告訴人還有何 言語或肢體上回應動作等情,足見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已發生激烈爭吵,被告縱對其父親即告訴人仍態度強勢且 情緒激動。  3.誠然,一般日常對話提及「我弄死你」之詞,固非定指僅針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常人必將理解為將以偏激之劇 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重大法益 施加不利,且難以聯想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 段,否則何來以「死」字強調。參佐前述二人間恩怨及案發 現場氛圍,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已離開爭執現場,嗣 才折返並稱「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 ,應認告訴人處在當下環境,必認為被告係經思考後才以上 開言語對其示威,刻意傳達其欲使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 施加不利之意。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 完「我弄死你」後,當時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審易卷第173 頁),適足佐證上情。  4.被告以前詞置辯,表示其所稱「弄死」係指欲透過法律訴訟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紛爭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感到一 時氣憤並難過,所以才說出「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見偵 卷第11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告訴人突然衝過來要趕我 出去,一番爭執下,我太難過太傷心,所以才將出那句氣話 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僅不斷強調其因情緒激動且憤怒 難平才口出此言,但從未提及其係指要透過法律訴訟解決紛 爭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此為辯,已可疑為臨訟卸責 之詞。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前述臺南房產登記問題而 有紛爭,惟姑不論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11年7月21日才 對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 訴訟,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64 頁),該房產於案發時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告訴人起 訴請求返回登記,殊難想像被告要如何透過法律訴訟「弄死 」告訴人,被告所辯,實屬牽強。至被告於案發當天雖曾稱 「有什麼事法院見,不要以為大...(此部分錄音內容模糊 )了不起」等語,固如前述,循其語意脈絡應指告訴人將對 其提告之事,絕非強調其已對告訴人提起何訴訟,況此後二 人未提起與訴訟有關之事,被告於離開前才稱將「弄死」告 訴人,衡情難認係指藉由訴訟向被告請求或主張何權利之意 。準此,被告所辯,委難採憑。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或 錄音為據,欲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仍正常互動,告訴人未因此 心生畏懼。然前即述及,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之認定, 本非僅以被害人主觀心境為斷。況觀之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見審易卷第69頁至第91頁),可見二人間互動實屬冷淡,對 話不多,縱告訴人主動傳訊予被告,多係告知其母親即被告 祖母病危及後事處理之大事,甚被告於此期間還質疑告訴人 有無將財產分給其姊妹之事(見審易卷第79頁)。至被告所 提其於111年8月6日、7日、11日錄音與告訴人對話(見審易 卷第93頁至第97頁),明顯可見被告提問極度不自然,諸如 被告刻意稱:「我們吵架又不是一天兩天的事了,對呀;你 應該會不怕我吧?你會怕我嗎?」、「你不會怕吼?好啦」 、「我還是很在意,我想跟你說一下,就是那天我跟你吵架 阿,然後你,我跟我講說你再繼續弄,我就弄死你,你當下 心理會害怕嗎?」、「爸爸,你說我恐嚇你」等語,顯係被 告於案發後刻意誘導並錄音擷取告訴人之去脈絡陳述,縱告 訴人因此回應「唉呀,不要再講那個啦」、「沒有啦」、「 我沒講什麼啦!這律師他們寫的啦」等語,至多可見告訴人 於案發後或顧及父女親情而善意回應告訴人刻意套話之提問 ,然實難憑此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未因首揭恫嚇之詞而 心生畏懼。職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乙○○○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當下及事後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乙節。然本件案發過程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從此客觀之影像及聲 音紀錄,已足使本院形成上開心證。況本院一再提及是否構 成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恐嚇罪構成要件,本非僅以被害人 主觀心境為斷,縱乙○○○到庭證述告訴人之事後反應,亦無 礙於本件對被告犯行之認定。此外,乙○○○於109年11月即經 診斷罹患嚴重之「皮質基底核退化症候群」,屬非典型之巴 金森氏症,其於112年9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時,不但需 靠輪椅移動,甚已無法自行控制便解,溝通方面雖可勉強聽 懂,但說話不清,記憶及對答反應慢,內容簡單,有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且乙○○○於112年1月16日於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之 民事案件出庭作證,不但回答內容極度簡略,且部分回答存 在時空錯置情形,甚連被告要求其簽訂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聲 明書之內容,經法官提示後表示「看不懂」等語,有該次筆 錄可憑(見審易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自難期待乙○○○於 本件得為較值可信之證述內容。被告不顧其母親身體狀況, 與其辯護人一再堅持聲請乙○○○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必要 ,特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是被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 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不滿其父即告訴人,仍因理 性處理,竟不思於此,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其與 告訴人間財產糾紛,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有意將本案與臺南 房產糾紛另案一併和解之意,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業私下 處分該房產,致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正就讀小一、小四之 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上易-999-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197、1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庭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文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曾文祥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2年2月1日2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 月1日20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於112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 月28日14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⒊於112年11月20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09

SCDM-113-易-89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聖傑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黃文彥(另案審理中)、呂桓宇、李明樺、楊竣名,及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水果」、「大吉」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 水之工作。王聖傑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假冒電商網站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詹益智,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自動扣款 設定云云,致詹益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18時14分 、18時31分、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6元、4萬9,987元、2萬9,988元、1萬4,250元(起訴書誤載 為56,032元、106,019元、55,987元、70,237元)合計14421 1元,至謝玉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嗣由王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黃文彥,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0 之統一超商佳香門市,於同日18時19分至22分許,由黃文彥 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 ,005元、20,005元,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市○○00 號之統一超商龍躍門市,由黃文彥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18時57分至19時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10,005元,嗣黃文彥領得上開款項合計150,040 元後,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王聖傑,王聖傑再依暱稱「 大吉」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 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6699卷》第77頁、原審卷第28頁、第33頁) ,並經同案被告黃文彥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4至8頁 )、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智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52至 54頁)之證述在卷,且有提領詐騙款項照片、匯入款項帳戶 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見11 2偵16699卷第24至42頁、第50至51頁、第55至64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事實補強,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   ⑶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11200043241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黃文彥、呂桓宇、李明樺、楊竣 名、「新水果」、「大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為認罪之表示( 見偵卷第75-77頁、原審卷第33頁),且其未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見偵卷76頁、原審卷第32頁),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表 示認罪(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33頁),應適用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二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法定證據原則,原審漏 未敘明。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輕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⒊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詹益智成立調解,且清償4萬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截圖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 、65頁),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 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 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叔同住、 經濟狀況正常(見原審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 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完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不 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第32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黃文彥提領150,040元後交付 被告,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為隱匿掩飾其去向之 洗錢行為,然告訴人僅受詐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 ,988元、1萬4,250元,合計144211元,故依上開規定,原應 於144211元範圍內諭知沒收。然被告上訴後清償給付告訴人 詹益智4萬元完畢,詳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 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於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電話陳稱因日前出車禍 希望改期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應認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317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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