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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零零九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有之」;證據部分第1至2行更正為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0618935號鑑驗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 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持有本案 毒品,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實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扣得毒品1包(淨重0.3039公克,驗餘淨重0.300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2號   被   告 張錦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某工地向不 詳年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 7日14時51分許,將上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09公克 )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警衛室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PCDM-113-簡-5221-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17、41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四 三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恩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417、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 之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確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 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 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21時15分許,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3月26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字第 6694號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爰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7、4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74公克,驗餘淨重0. 434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 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毒品,聲請本院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 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單禁沒-112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承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承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承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 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 確定,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聲請書前開誤載部 分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5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在案,嗣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09年3月28 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3年11月20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8918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61-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宸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2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宸綺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宸綺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寸 瑞仙傷勢不輕,且迄今未賠償損害,原審刑度,尚不足以昭 折服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 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 訴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 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 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明顯 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 且迄今未賠償損害等節,已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 為斟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處拘役50日之量刑尚難認有 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26

PCDM-113-交簡上-6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顏致嘉 具 保 人 顏子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顏子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子霖因受刑人即被告顏致嘉(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法院裁判確 定應到案執行,然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繳納現金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判、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 告書存卷可查。又受刑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其復因另 案經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 記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聲-441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 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函釋明確。而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 用方式、施用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依文獻記載,施用安非他命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 可佐,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12年1 2月28日12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000(9495)ng/mL、>4000 (114000)ng/mL,顯逾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數倍,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檢驗報告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堪認 被告確實有於前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 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正面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5月1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可佐(見偵卷第49 至52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 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目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草綠色圓形錠劑 1包(內含5顆,含包裝袋,共淨重6.0152公克,驗餘淨重2.394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5B-NBOMe)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2月28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草綠色圓形錠劑1包(淨重6.0152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智弘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㈡各1份。 (四)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草綠色圓形錠 劑1包(淨重6.0152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成分之草綠色圓形錠劑1包(淨重6.015 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CDM-113-簡-5188-2024112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蔡O喬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O成 姓名住所詳卷 陳O筑 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3-交附民-151-202411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其前方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黃杉本,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陳O筑、蔡O喬之蔡O成 ,在蔡O成後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盧阿傳,均行經上址,見甲○○驟然變換車道摔車後,因閃避 不及自後追撞,致蔡O成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挫傷伴 瘀青、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陳O筑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蔡O喬受有右踝擦挫傷及 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O成、陳O筑、蔡O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告訴人蔡O喬為0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卷附年籍資料),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蔡 O喬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蔡O成、陳O筑,本於上開規定之 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杉本 、盧阿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39號卷【下稱偵卷】第6、8、10至11、63至64頁)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A、B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3 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9、12至15、23至2 9、33至39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41至44、47 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O成、陳O筑、蔡O喬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3人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因與告訴人3人未能成 立調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3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非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3-交簡-137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漢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吉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 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從輕量刑等情, 有陳述意見狀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類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 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6/21 111/07/27 112/0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6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6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91號 112年度簡字第6091號 113年度簡字第3062號 判決日期 113/02/01 113/02/01 113/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91號 112年度簡字第6091號 113年度簡字第30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18 113/05/18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0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0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1-20

PCDM-113-聲-430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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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47分許 ,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大同北路交岔口往大同南路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前,明知其為行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 不得闖越紅燈;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 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步行在 該處行人穿越道、安全島間之柏油路欲至大同南路。適有告 訴人陳東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行 向為綠燈,沿重新路2段欲往重新路1段直行,行經重新路2 段、大同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李燕姍因上開疏失 ,致陳東輝為閃避行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受有左側膝部、踝 部、手部與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 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173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交易-17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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