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6號
抗 告 人 黃信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
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
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
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信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67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抗告人請求重定執行刑,
係對原確定裁定內容有所爭執,顯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本身
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所提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謂抗
告人因涉犯毒品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實有過重,
請法院審酌裁量,給抗告人自新的機會等語,再事爭執,核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聲明異議案件,抗告
意旨另請求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尚無從審酌,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TPSM-113-台抗-203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