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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世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6月21 日檢紀珠113執聲681字第11390418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1日檢紀珠113執聲681字第113904 183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世宇所犯竊盜、 偽造文書等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1 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鈞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下稱B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A裁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執更字第1823號執行,而B判決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執字第8647號執行在案。茲因A裁定及B判決所 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鈞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檢紀 珠113執聲681字第1139041838號函認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 決各罪不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予以駁回,惟受刑人 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之覆函,遂提聲明異議,以維權益 等語。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6月21日檢紀珠113執聲681字第1139 041838號函認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決各罪不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要件,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以: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 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 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另B 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二裁判之數罪(即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之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1年8月30日),而附表編號5至20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11 1年8月30日前所犯之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 併罰要件相合。附表編號1至12、13至20所示之罪固曾經A裁 定、B判決分別定刑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既 從未經法院定刑確定,當係全新的定刑組合,尚無悖一事不 再理原則,自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無違。又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 則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前開二裁定之 數罪(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 刑要件,尚非無據。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壬字第627號)部分,亦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等語,然經查前揭函文就此部分既未置可否, 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6月21日檢紀珠11 3執聲681字第1139041838號函文,認本件不符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 形,而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B判決一併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係錯誤詮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並已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數罪併罰之規定,難謂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裁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15罪) 有期徒刑3月 (3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2日至110年11月7日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1月3日 110年4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31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31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8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32罪) 有期徒刑3月 (8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14日 110年3月6日至110年6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31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18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817、81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0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9罪) 有期徒刑3月 (3罪) 有期徒刑3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9日至110年4月24日 110年2月10日至110年5月3日 110年3月18日(2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18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18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0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贓物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6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8日 110年11月9日(2次) 110年11月15日(2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18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6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111年度簡字第50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9月22日 112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111年度簡字第50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9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30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2罪) 有期徒刑6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日(2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7罪) 有期徒刑3月 (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20日(3次)、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15日(3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 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2024-12-30

TPHM-113-聲-309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廷因竊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 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竊盜罪,渠等 罪質雷同,犯罪時間又集中分布在112年7月、9至10月間, 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亦屬相同之竊盜犯罪 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 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 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 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 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7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6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7月2日 (6次) 112年7月20日 (1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5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5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0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112年度易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112年度易字第15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22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5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10月17日 (4次) 112年10月23日 (1次) 112年10月2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019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3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5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5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4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42號

2024-12-26

TPHM-113-聲-326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誤載為「113年度 原簡上字第10號」,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2號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 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加重詐欺取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肇事逃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罪質、 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與上開數罪所實 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 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3至4、 7至9所示之罪,曾分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30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年10月;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 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 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1日 109年12月4日 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3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8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9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2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7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94號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肇事逃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5日 109年10月9日 110年10月2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111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111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0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73號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共4次) 有期徒刑2年2月 (共2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61號 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4-12-25

TPHM-113-聲-332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ㄧ、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 告未賠償告訴人傅政雄之金錢損失,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衝動即無端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甚至傷及 頭部及眼睛等人體重要部位,應認其犯罪情節嚴重,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係量刑過輕,且告訴人認其所 受損失並未得到賠償而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 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竟貿然以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段毆打告訴人致傷,且毀損告訴人之財 物,因此所造成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金額之程度。再兼 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智識程度、自述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 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事,應屬適當。檢察官據告 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99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發 選任辯護人 巫政澔律師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國安於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章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杜國安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杜國安是 我朋友,因為杜國安要玩九州娛樂城遊戲需要帳號綁定博弈 遊戲帳戶,我才借給杜國安使用,我不知道帳戶會因此遭利 用作為詐騙及洗錢用途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稽( 偵57751卷第2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751卷第9至15頁), 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7751卷第23頁),以及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57751卷 第57至7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遭帳戶持有人 信任之對象擅自取用,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 可能,提供帳戶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人杜國安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111年1、2月間 跟被告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使用,借的目的是要玩九州娛樂 城,當時趙致綱也在場,因為我的帳號被鎖住了,那時候我 的帳號已經沒辦法玩了,所以我用他的來辦新的,就是要用 銀行帳戶才能玩這個遊戲等語(金訴卷第94、98頁)。而證 人趙致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間杜國安有跟 被告借帳戶作為九州娛樂遊戲使用,杜國安自己的帳號在11 0年11、12月間被鎖住了,不能玩,這個遊戲很特別的是一 定要綁金融帳戶,被告有已經綁定了金融帳戶的九州娛樂城 帳號,杜國安才問被告可不可以用他的九州帳號,杜國安無 法另外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是因為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一 旦被鎖住就不能再註冊第二次;在九州娛樂城贏了遊戲幣後 ,可以轉帳到綁定的銀行帳戶裡,就會有錢,所以杜國安跟 被告拿提款卡,如果有贏錢,去提款比較方便等語(金訴卷 第149至154頁)。上開證人杜國安、趙致綱所證述之情節,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空言卸責之詞,足 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因杜國安向被告借用以遊玩九州娛樂城 ,而於111年1、2月間交付杜國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杜國安,實係基於與杜國安認識,而交付目的也是因為杜 國安要去辦理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予杜國安,主觀上並非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已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其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當天就把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偵卷第178頁 ,金訴卷第94頁),然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國 安並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我記得被告好像(11 1年)3月份就因為通緝被抓,就執行了,所以來不及還給被 告,杜國安就一直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50頁),明確表示 杜國安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告。且依本院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 0日止因另案在監服刑(金訴卷第21頁),然觀本案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知,111年4月1日曾有一筆2000元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不久後又被提領(金訴卷第107頁),證人杜國安 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轉帳是用我的帳戶轉帳的,是為 了要用被告的帳戶儲值,後來因為不能玩,所以才又提領出 來等語(金訴卷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入監後,本案帳戶 提款卡確實由杜國安持有無訛,則被告於111年1、2月間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杜國安後,杜國安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返 還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 (偵卷第177頁),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常 常會聚在一起,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 告家,就是在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 我、被告,還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 友,我們會聚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 相借來借去,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 的。認識以後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 (金訴卷第173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與杜國安認識 期間甚長,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 顯見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 國安所述係用於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此與一般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案件中,行為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識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為賺取對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形顯然有別。復依前引被告供述,以及證人杜國安 與趙致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九州娛樂城採實名制,且帳號 必須綁定銀行帳戶,則杜國安遊戲帳號遭封鎖後,即無法再 使用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遊玩該遊戲,而確有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之必要,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後不久,即因另案通緝而入監執行,至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已入監執行近1年,被告主 觀上是否能預見其借給信賴友人之帳戶資料,竟會於被告入 監1年後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實有疑義,自不能以事後 杜國安濫用被告之信任,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反向推論 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可預見上情。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⒈原審判決雖認:「…證人杜國安於 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偵卷第177 頁),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常常會聚在一起 ,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告家,就是在 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我、被告,還 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友,我們會聚 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相借來借去, 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以後 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金訴卷第17 3頁)。則由上開證述及供述觀之,被告與杜國安認識甚長 ,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此間具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國安所述係用於 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等節,然細譯上開內容 ,至多堪認被告與證人杜國安曾為因工作共事而認識多年, 曾有金錢往來,平時曾往來聚會之友誼關係,顯然被告與杜 國安間絕非近親、摯友,更非社會通念所肯認具有事實上生 活共同體之特殊信賴關係,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與杜國安間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顯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⒉ 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九 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之匯賭金所用,自可預見到不論合法 或非法均可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杜國安供網路簽賭網站使用,係用以隱匿不法所得(賭 博亦為不法財產犯罪)金錢流向,且亦能預見本案帳戶將為 不法使用,然被告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於行 為之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 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杜國安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 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甚明。惟本件依上開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主 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徒憑己意反復爭執,認為 被告與杜國安之間不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亦能預見 本案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係 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云云,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舉,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94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琮凱 李文東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瑋焌 被 告 陳昊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賴琮凱、李文東、洪瑋焌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琮凱、李文東、洪瑋焌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13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賴琮凱部分  ㈠被告賴琮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王○文並非熟識,並不 知道王○文係未成年人,所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只是因為獲悉現場衝突而前往查看,行為 動機單純,所為均屬防衛自己及他人權利之必要手段,原審 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屬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  ㈡惟查,本案王○文於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少連偵卷第497頁),而被告賴琮凱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與王○文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大約是在案發前一年多 開始在這邊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與少年 王○文在工作場合認識已約一年多,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知 道共犯王○文係少年,顯然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無理 由。再以被告賴琮凱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琮凱 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行為之犯罪手 段、本案聚集之人數、時間及所為造成公共場所之社會秩序 危害程度;末兼衡被告賴琮凱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所犯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所犯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亦儘量處有期徒刑 7月,顯然已屬寬待。被告賴琮凱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李文東部分  ㈠被告李文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當時之 行為人數並沒有繼續增加、衝突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也僅止 於兩造之間,並未波及旁人,犯罪情節沒有擴大之外溢現象 ,且本案被告係因為先遭受到曾俊傑、張智信持塑膠椅攻擊 而受傷,遂告知秦子軒、洪瑋焌、鍾耀賢等人,係基於義憤 前往現場聚集,始有後續鬥毆發生,並無依據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 罹患腦中風,亦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生活狀況捉襟見肘 ,若入監服刑全家經濟狀況將陷入絕境等情,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犯量處之刑,顯然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查,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現場經不詳之人以 不詳方式號召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齊在上開 巷弄聚集,以聲援同案被告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被告 李文東、洪瑋焌,被告李文東上訴意旨亦坦承邀集秦子軒、 洪瑋焌、鍾耀賢等人,而秦子軒、鍾耀賢均持球棒等作為兇 器,雙方人馬互持球棒、安全帽及現場可取得之物等砸向對 方並互毆,期間吳寬億及王○文更分別於現場拾得小刀及開 山刀,並持之朝人群揮砍,鍾耀賢因而遭吳寬億持小刀刺傷 腹部,洪瑋焌亦遭王○文持開山刀砍傷,劉柏賢則持小刀參 與鬥毆,被告李文東也持球棒參與本件犯行。可見本案聚集 之人數非少,案發地點又為鑽石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場所、 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再 衡以同案被告劉柏賢、吳寬億各於現場拾得小刀及被告李文 東、秦子軒攜帶球棒到場,被告李文東亦下手實施強暴,共 同被告鍾耀賢更因而遭被告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等情,已 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已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再以被告李文東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東上訴 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坦承邀集秦子軒、洪瑋焌、鍾 耀賢等人,並持球棒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本案聚集之 人數、時間及所為造成公共場所之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再兼 衡被告李文東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上訴意 旨所舉現罹患腦中風,亦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所犯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 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 寬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洪瑋焌部分  ㈠被告洪瑋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看到李文東被打才過 去看看,已經坦承自己的過錯,因為母親已屆年老,身體狀 況不佳,無人可以照顧,被告是家中唯一依靠,若入監服刑 恐無法在家照顧年邁母親,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爰以被告洪瑋焌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為係攜帶凶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當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 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陳昊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昊群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許,亦經 共同被告賴琮凱於通訊軟體微信「做愛心」群組號召,而至 鑽石大樓後方巷弄聚集,以聲援共同被告張智信、曾鋑傑及 劉柏賢,並就事實欄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與共同被告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 、吳寬億及王○文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 告陳昊群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昊群涉有上 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昊群於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秦子 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等為 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昊群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原本要去拜拜,問賴琮凱 哪間宮廟比較靈,我到案發現場時現場沒有人,不是打架現 場,後來我騎車去青山宮,但路上我忘記怎麼走,就回去問 ,看到曾鋑傑躺在地上,我扶曾鋑傑起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 ,我也沒有看到打架現場,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昊群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賴琮凱及劉柏賢等語( 少連偵卷第170頁),且共同被告賴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13 分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做愛心」群組表示:「誰有空」、 「有事情」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存卷足參(少連偵卷 第66頁);又共同被告秦子軒雖亦於警詢時供稱:陳昊群好 像有參與鬥毆等語(少連偵卷第375頁)。然共同被告賴琮凱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號召陳昊群等語(原審訴卷二 第82至8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昊群於案發時為上開「 做愛心」群組之成員,並經共同被告賴琮凱之號召而至上開 巷弄聚集。況共同被告秦子軒僅係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 與鬥毆等語,並未確定被告陳昊群有參語鬥毆。是依上開公 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昊群確有參與本 件犯行。  ㈡再根據本案聚眾鬥毆事件圖說時序及勘驗報告(少連偵卷第71 -96、605-622頁),均未見被告陳昊群有在場之情形,是被 告陳昊群辯稱,是回來後看到曾鋑傑躺在地上,才扶曾鋑傑 起來,沒有參與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陳昊群與其他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陳昊群自承:他們起衝 突之前,我就先往青山宮那邊去拜拜,當時我不知道路,就 回去找賴琮凱要問他青山宮怎麼走,後來就看到曾鋑傑躺在 鐵捲門那邊,我就過去扶他,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足見陳 昊群案發之際顯然有抵達現場,且過程中陳昊群還詢問賴琮 凱如何走,倘若僅係前往青山宮參拜,何以仍會前往衝突之 現場?且何以詢問正在號召之共同被告賴琮凱要如何前往? 不論其有無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其 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行之必要,況另一共同被告秦子軒亦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 與鬥毆等語,故陳昊群非僅係在現場而已,再以共同被告賴 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13分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做愛心」 群組表示:「誰有空」、 「有事情」等語,此有該群組對 話紀錄存卷足參(見少連偵卷第66頁),足見無論陳昊群是經 由何人之通知前往案發現場,其等均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 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均應共 同負責等語。無非是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 行使所為之指摘,依上所述本院對同一證據之判斷,顯見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14-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9號 原 告 傅政雄 被 告 呂宥振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附民-217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部分撤銷。 鄭家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6顆(此次為警查獲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 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1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而自斯 時起無故寄藏之。嗣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 在桃園市大園區五極停車場查獲其受林志敏委託保管之前案 槍、彈後,鄭家祥並未全部清繳,而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仍然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11年7月19日14 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時,主動自 首報繳寄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的衝鋒槍、子彈,是於110 年1 月下旬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由林志敏交付保管,但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本案與前案槍彈全部都是林 志敏同一批同時交給我的,本案槍彈是前案當時沒有查獲的 ,一直到於111 年7 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前,被警察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 彈,是要拿去報繳的,才被警在我所駕駛的汽車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 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云云(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 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11 1年7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執行拘提 時,經被告自首報繳而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前亦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989號卷第17-26頁、第11 3-114頁;原審訴卷一第66-67頁、卷二第37-39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2989號卷第35-4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2989號 卷第59-65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2989號卷第67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有殺傷力乙節,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0094098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2989號卷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林志敏交給我的時候,我 不知道是槍、彈,後來發現是槍、彈後,我要還林志敏,但 林志敏又恐嚇我說因為我媽媽報案造成他的困擾,所以脅迫 我繼續保管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於受林志敏 委託當下雖不知悉所保管之物為何,但嗣後已知悉係屬槍、 彈等違禁物,則被告嗣後既已知悉係屬槍、彈等違禁物仍然 繼續為林志敏保管,其主觀上即有非法寄藏之犯意甚明。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 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但 被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彈,是要拿去報 繳的云云,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所保管之物為槍彈 ,否則又何必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又何必在被警 拘提時,當下直接告訴警察車上有違禁物?  ㈢再被告亦自承林志敏所交付之槍、彈,已有部分於110年2月 間為宜蘭警方所查獲,則被告為宜蘭警方查獲當下,自可連 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全數交付警方查扣。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自承,因為那時候林志敏說他過幾天會來 拿,因為他可能會用到,他隨時會來拿,會被分開查獲的原 因是因為林志敏說小的槍枝他隨時會用到,叫我放在身上等 語(原審訴卷二第38頁)。依上可見,被告於前案查獲當下 ,除未將全部槍彈交付予員警查扣外,林智敏已經告知槍枝 他隨時會用到,顯見被告當時已經知道林智敏所寄藏之物為 槍彈,但仍然為林志敏繼續保管槍彈以便林志敏隨時來取, 倘若被告係迫於林志敏之威脅,被告在前案遭宜蘭警方查獲 當下自得全部交出,豈有再受林志敏之脅迫而繼續保管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寄藏槍彈之犯意 存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㈣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 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 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 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 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 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 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 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 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 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查獲之 前案槍彈與本案所查獲的槍彈是同一批乙節,已如前述。被 告前案所寄藏之槍、彈,既於110年2月3日遭警查獲,則被 告自前案遭警方調查後,猶繼續寄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同槍枝及子彈,則本案部分依上所述,顯係另行起 意,為另一獨立之寄藏槍枝及子彈行為,自應與前案分別論 罪,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 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自110年2月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 時止,非法寄藏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受林志敏所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並持有之,其「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自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 因寄藏與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 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數顆子彈,仍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㈢「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 要件不同。本案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 票拘提時,即主動告知警方車內有違禁品,並同意警方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向員警陳述有寄 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而查獲等旨,此有警詢筆錄 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偵32989號卷第18頁及第35-43頁)在卷 可證,可認被告在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被發覺前,已向警方申 告其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應適用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係在為警執行拘提時,得附帶搜索之條件下,始自 首報繳本案槍彈,而非主動持本案槍彈赴警察局自首報繳之 情狀,認為予以減輕其刑較為適當,並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已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案經查獲後並未全部報繳,仍寄藏本案 槍彈,所為顯然並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鑑定時試 射之子彈21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 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 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且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之要件不同。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審理 時,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審理,而具保人張清卿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復經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可認被告顯已逃匿,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亦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非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被告應有自首報繳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非無理由,自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寄藏之 槍彈數量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且衝鋒槍之殺傷力 遠甚於手槍,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性安全威脅非輕,及 被告曾因寄藏同一批槍彈已有部分遭查獲,但仍未同時清繳 所餘之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末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為妥   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1 衝鋒槍1枝(含彈匣3只,詳偵32989號卷第41頁、第63頁)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8.9mm子彈80顆 無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5-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6號、第41 315號、第44420號、第4528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號、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亞仙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千涵」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吳亞仙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蔡千涵」,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 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遭詐欺之款項,並以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 ,持前開所提領之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而隱 匿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麒、陳宏哲、涂明森、 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德政與「 Coco Cheng」之對話紀錄截圖、「Coco Cheng」之臉書貼文 、告訴人任宏麒與「Hung Chi Ren」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陳宏哲與「Yang Ying」、「Alves」 之對話紀錄截圖、「Yang Ying」之臉書貼文、被害人蔡典 佑與「Chen Li」、「Any」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 截圖、告訴人涂明森與「林雨涵」、「Any」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梁志豪與「藍勤敦」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 截圖、被告與「蔡千涵」之對話紀錄截圖、「蔡千涵」臉書 個人介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網路上 找工作,並依「蔡千涵」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匯款 ,再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以手機收受以LINE傳送之 條碼,持前開提領款項至超商刷條碼單、買東西,因為買的 不是實體貨物,故不知道係購買何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千涵」,嗣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蔡千涵」之指 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並以 手機收受「蔡千涵」以LINE傳送之條碼,再至超商刷條碼單 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6至87 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政、任宏麟、陳宏哲、 凃明森、梁志豪、被害人蔡典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36卷〈下稱偵35236卷 〉第15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41315卷〈下 稱偵41315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4420卷〈下稱偵44420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卷〈下稱偵249卷〉第9至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卷〈下稱偵2 75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5283卷〈下稱偵45283卷〉第29至31頁)可稽。復有告訴人 邱德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邱德政所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 書貼文截圖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 儲字第11201460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 及交易清單、告訴人任宏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任宏麒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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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當過工地粗工及DVD出租業等語, 然現今科技發達,縱然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仍可透過手機、電 視、電腦等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且被告本案係在臉書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千涵」之人取得聯繫,是被告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有管道以3C產品與社會接觸,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再觀諸被告與臉書暱稱「蔡千涵」 之對話紀錄,「蔡千涵」稱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但未告知公司之相關名稱及 設立位置等情,故被告所稱之「工作」,實與一般工作須至 固定地點打卡,且公司款項應以公司帳戶收支之常情不同。 況被告始終未見過「蔡千涵」本人,或進一步求證其等所指 「公司」之真實性及其地址等情,此於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 就上開工作之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亦與一般公司交易常態 不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蔡千涵」收受 款項,再依照「蔡千涵」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在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⒈ 觀諸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蔡千涵」傳 送:「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 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比如一萬,薪水是一千,刷單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 不用出一分錢的」等語,被告回覆:「好的」等語;「蔡千 涵」傳送:「派單給你會,先墊付資金給你的郵局,再給你 指定的商家網址下單刷單購買,自己不用出一分錢」、「有 的商家需要超商繳費,你方便去超商繳費嗎」等語,被告回 覆:「可」、「我家樓下是OK」等語;「蔡千涵」傳送:「 你領一萬」、「跟這個商家說,需要購買一萬台幣的以太幣 」、「然後付費給這個商家」、「付費完把地址發給商家」 等語,有此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138至139 、14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蔡千涵」假藉提供「刷 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機會,說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作為匯入刷條碼單資金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代購 虛擬貨幣等說詞,尚非全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 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蔡千涵」佯稱 工作需要而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並非毫 不可信。自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遭「蔡千涵」佯以應徵工作為 由,利用被告急於求職之心態,乘機詐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依「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款項而為。被告縱有失於謹慎判斷「蔡千涵」之說法真 實性之疏忽,然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供他人犯 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⒉再被告學經歷為國小畢業,做工地粗工、dvd出租業( 原審第89頁),顯見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低收 入戶,並與目前配偶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桃園 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3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經驗。而以現今網路詐騙手段日益 翻新,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提供工作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誘 餌,被告既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自行保管 本案帳戶,再依卷附之被告與「蔡千涵」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以提供工作為誘餌,以此鬆懈被告之警戒 心,同時為取信於被告,並逐一告知被告如何至超商刷條碼 單購買虛擬貨幣之步驟,此與現今政府宣傳之傳統詐欺手法 (例如:不可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有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相信「蔡千涵」說法誤信自己從事正當工作 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從而,本案尚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 得預見本案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及被告 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 金融卡與犯罪集團成員,並告知提領密碼,而遭判決有罪確 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當可預見交付金融資料給不熟識之人,將會 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之情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 有給詐騙集團我的郵局帳號,卡片密碼存摺都沒有給他們等 語(偵35236卷第116頁),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在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領取,並未再交付他人, 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大部分均會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交付給車手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後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情形,亦有所不同,亦與被告前案所犯情節有異,自 難以前案犯行之前科紀錄,逕而推論本案被告亦有犯意。再 衡以現今求職詐騙之情形猖獗,且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 謀得職位,大多順應雇主之要求,尚屬常情,難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之際,主觀即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況且 詐欺集團成員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 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理應隱匿真實姓名 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由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 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係 供政府機關每月發放育兒津貼7,000元所使用之帳戶,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35236卷第45頁), 而被告依「蔡千涵」之指示刷條碼單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 領款10,000元獲得報酬為2,000元(原審卷第88頁)。衡諸常 情,一般人不可能為了2,000元之代價,而將每月可領取育 兒津貼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用途,致自陷於遭列警示帳戶之 風險。是以,在尚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依 「蔡千涵」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 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舉犯行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為被告應有公訴意旨所舉之犯意,無非係徒憑己意, 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款項(新臺幣) 1 邱德政 (起訴書誤載為吳德政)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7分匯款5,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分) 2 任宏麒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8時56分匯款5,700元 3 陳宏哲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19分匯款6,000元 4 蔡典佑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3分匯款1,800元 5 涂明森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5,200元 6 梁志豪 (提告) 假買賣 112年4月4日9時7分匯款4,100元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32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宇軒(下稱被 告)有如下犯行: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㈡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㈢又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諭知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分處有期徒刑9 月、5月、6月然未合併定刑,請從輕量刑,且被告本案中有 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請一併查核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犯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係主動交出含有海洛因成份之白色粉末1袋予員警查扣 ,而於員警不知其犯罪嫌疑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詳原審判決書2、4頁所載),是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此部分自首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可言。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 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本案犯如前述之3 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其中有期徒 刑9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另有期徒刑5月、6月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乃明定數罪併罰之限制,被告 於其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 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 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原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6月合併定其執行刑,須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自行選 擇是否定執行刑。至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6月,雖 不在上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內,然原審審酌被告因犯 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 科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揆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原審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有期徒刑5月、6月)未予定執行刑之考量尚非無由。 本院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及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 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 宜,是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維持原審判決不予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90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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