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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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林奕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6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陳羽柔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到期日113 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予伊,經伊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05萬4,620元,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05萬4,62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 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向相 對人借款,借款之本利合計120萬5,280元,約定分72期按月 償還1萬6,740元。抗告人因有逾期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致 供擔保之汽車遭相對人拖吊,然抗告人已書立回贖申請書, 並依該申請書繳清逾期3期與當期1期款項6萬6,960元、回贖 保證金6萬6,960元、取回抵押品之車輛與法務費用1萬8,143 元,原裁定所載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等語。惟查,抗告人所 稱上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起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 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 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羽柔,爰不列陳羽柔為視同抗 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6

SLDV-113-抗-308-202410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翁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訴逾新臺幣貳拾捌 萬參仟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 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係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上 訴人即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惟本件上訴 人受詐騙而受之財產上損害為28萬3,000元,有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所提起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超過28萬3,000元部分,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雖有起訴不合程式,然為兼顧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上訴人得 繳納請求逾28萬3,000元部分之裁判費,以補正該部分起訴 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士林簡易庭,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請求超過28萬3,000元即291萬7,000元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逾28萬3,000元部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0-15

SLDV-113-簡上-193-202410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劉淑婷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鍾月圓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0樓房屋室外機所產生之振動加強防振措施,不得 有振動侵入原告居住之上址11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房屋室 外機所產生之振動加強防振措施,不得有振動侵入原告房屋,應 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客觀評斷原告因被告加強防振措施、禁止 振動侵入原告房屋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 之。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附帶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利息部分因屬起訴後之利息, 故不併算此部分之價額。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20萬元=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5

SLDV-113-補-122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楊景楨 被 告 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係依據兩造間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而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即兩造)同意 ,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卷 第15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其買賣標的為:㈠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7/206 0)。㈡同段9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上開不動產均位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 均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參以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 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爰依職權將本件 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5

SLDV-113-訴-175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楷 上列二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楊智鈞 住同上 被 告 天母一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程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玖 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雷德曼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雷德曼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參佰元為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 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雷德曼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雷德曼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5條,以及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雷德曼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雷德曼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第19條分別約定,就該等契約 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 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18、22、34、40頁),故 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子程,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96至100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訂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提供被告所 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雷德曼保全公司與被告 亦於同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由雷德曼保全公司提供系爭社 區之保全服務,且約定服務期間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 8月31日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9萬9,5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則為每月服務費用為34萬 9,650元,均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當月服務費用。 嗣系爭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伊等112年6月服務費。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爰依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第5條約定,雷德曼保全公司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19萬9,500元,及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雷德曼保全公司34萬9,650元,及自112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尚未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用予原告。惟因雷德 曼管理維護公司在112年6月服務費試算表中已先就空哨罰款 1萬元,此1萬元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雷德曼保全公司於服務期間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內容 欄所示之缺失,因而導致伊受有如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與 罰款,伊分別爰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及其附件六(下 稱附件六)、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及其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分別與 伊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為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雷德曼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19萬9,5 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34萬9,650元。嗣系 爭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12 年6月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士司簡調 字卷第17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194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請求服務費部分  ㈠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1、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 、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 司、雷德曼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請 款,甲方應於次月15日前採電匯方式支付。是如原告於當月 25日前向被告請領當月之服務報酬,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 僅給付時間不得逾次月15日,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查, 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9日向被告請領112年6月服務費用,有 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服務費試算表2紙可稽(本院卷一第42、 43頁),故被告於收到原告之服務費試算表後,即有依系爭 契約上開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至原告未依約於112年6 月25日前請款,而延至同年7月9日始向被告請領服務費用, 僅涉及被告應自何時開始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詳後述),並不 影響原告服務費給付請求權之行使。又被告自承其尚未給付 原告112年6月服務費用,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雷德曼保 全公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用,洵屬有據。  ㈡又依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提出交付予被告之112年6月服務 費用試算表金額合計為18萬9,500元,其上已載明「本月(指 112年6月)空哨罰款10000元」,而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已扣減 上述罰款1萬元(本院卷一第42頁)。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在 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當初願意折讓1萬元,係以被告依約給 付服務費為前提,今因雙方協商破裂,已無折讓1萬元之條 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為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261頁) 。該服務費試算表既係原告製作後,並向被告提出而為請款 ,倘若原告非已承認並同意有該空哨之缺失與1萬元之罰款 等情,豈會提出此試算表向被告請款,且上開試算表中並無 附條件之記載,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復未就此有利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故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張扣減1萬元服務 費係附有條件等語,難認可採。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得依 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12年6月服 務費用(即報酬)應為18萬9,500元。  ㈢至被告辯稱雷德曼保全公司請領112年6月服務費用時,已扣 除保全人員臨時缺班之報酬2,775元,此為雷德曼保全公司 所自認,並認為扣除金額應加計營業稅額2,914元(本院卷二 第20頁)。故雷德曼保全公司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第1、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12年6月之服務報酬為34萬6,736元(計 算式:34萬9,650元-2,914元=34萬6,736元)。 乙、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 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 ,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月最 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為限。」、「 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 (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罰則 請參考附件六)」、「乙方(即雷德曼保全公司)或乙方(即雷 德曼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 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雷德曼保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雷德 曼保全公司)依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 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駐衛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 他不情事,甲方(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 懲處或調換(罰則請參考附件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 10條前段、第8條第3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8條第3項分別有約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又惟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 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 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 償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 償額,係以當事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獲證明為前提,若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法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雷 德曼保全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行 為,而違反「違反約定欄」所示之約定,應分別依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第10條、第8條第3項及其附件六、系爭保全契約第 10條、第8條第3項及其附件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抵銷抗辯 之依據雖漏未主張上開系爭契約之第8條第3項及上述附件六 與附件二,惟被告此前已於書狀中主張提出作為抵銷抗辯之 依據,本院卷一第40、419頁,本院自得加以審酌)、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被告 罰款,且其得就此分別與原告之服務費用(即報酬)債權為抵 銷,為原告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且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原告有符合其所述罰款事由等事 實且有該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茲就被 告是否得請求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及給付罰款(即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判斷如下 :   ㈠被告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之事 由見附表一)  ⒈編號1: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將不 定時對所派駐之人員為教育訓練,並以書面通知被告,並依 職務不同,定有不同之訓練頻率。證人即自111年7月7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擔任被告之財務委員郭晏青於本院證稱: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常常把我們社區當新人訓練所,沒有經 過訓練,直接就讓他們來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然 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文約定之文義,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應 實施之教育訓練,係指該公司人員派駐後不定時所實施之職 務訓練而言,與郭晏青證述派駐人員沒有經過訓練就來上班 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違反上開契 約之約定。則被告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等語,難認有據。  2.編號2: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回饋項目固包含1年各2次的病媒蚊消毒與中庭花園之高 壓沖洗。證人郭晏青亦證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沒有進行 1年2次的病媒蚊消毒、高壓沖洗中庭花園等語(本院卷一第3 24至325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上開工作未施作, 而致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等語,難認可採。  3.編號3:   依證人郭晏青證述可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在履約期間,固 只進行過1次的水塔清洗(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而非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1年2次,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就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故被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  4.編號4: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之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 經常性作業範圍包含中庭花台花木澆灑(士司簡調卷第25頁) 。被告主張中庭花木是因未經常性澆灑,導致紅楓樹枯萎等 語,並提出111年4月與112年7月所拍攝之紅楓樹相片為憑( 本院卷一第54頁),為原告否認。然植物之枯萎死亡之原因 乃多端,例如缺水、氣候、環境、溫度、病蟲害、病毒菌或 細菌感染等因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紅楓樹確係因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未經常性進行澆灑,而導致該紅楓樹枯萎,故 被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5.編號5:   被告抗辯系爭社區中庭之山茶花樹,因現場派駐人員未經常 性澆灑而枯萎,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2萬7,806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植栽估價單、茶樹枯萎相片、一澍有限公司(下稱一 澍公司)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為原告否認 。而經本院函詢一澍公司,經該公司表示其並無立場認定係 未按約定澆灑花木,而導致山茶花樹枯萎等語,有該公司11 3年4月29日澍字第113042900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54頁)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客觀上足以證明山茶花樹確 係因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約澆灑而枯萎乙節,尚難以被 告或其住戶之主觀臆測推斷,而認定山荼花係因雷德曼管理 維護公司派駐人員未經常性澆灑而枯萎,故被告請求此部分 之損害賠償及罰金,難謂有據。  6.編號6:   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66至68 頁),然此僅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劉芷妤就正班人員 上廁所時,請新進人員暫代車道,發生交管情形不一致情形 ,而向「Spencer」(即被告當時之副主委即證人郭賜福)致 歉之對話,尚無法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私自調動職務 或人員崗位,或有人員或車輛闖入社區之管制疏失。至於對 話中所謂人員沒有經過訓練等語,亦係郭賜福之個人意見, 不足以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對派駐人員進行教育訓練 。故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罰款。  7.編號7: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之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 就系爭社區中庭花台上花木進行經常性之澆灑。被告就此項 缺失,已提出111年10月11日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相片 及華卉綠化企業社為植栽補植之3,700元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46至52頁)。至於進行植栽補植之處,係因長期缺水導 致部分植栽乾枯,而由華卉綠化企業社估價後補植,亦有華 卉綠化企業社113年8月26日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6頁)。堪認 系爭社區中庭花台植栽乾枯,確係因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 依上揭附件二約定未經常性澆灑所致。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雖辯稱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其雖有澆灑花台上花木 之義務,但並不保證花木存活等語。惟澆灑花台上之花木既 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經常性義務,且植栽枯萎又確係植 栽長期缺水所致,應認上開植栽死亡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疏未依約澆灑所造成,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並未提出反證證 明上開植栽之枯萎係因其他原因所致,是被告依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賠償3,700元,即屬有據。  8.編號8: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約定(士司簡調卷第24頁),雷德 曼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事項,其中人員督導指揮項目包含 :1.管理服務中心配置。2.人員勤務管理。並無排除派駐人 員於夜間巡檢系爭社區公設設施之義務。又依附件六第19項 約定,未能確實執行夜間巡邏者,應罰款2,000元(士司簡調 卷第31頁)。於111年12月25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之 經理劉群豪(暱稱Andy群豪)在系爭社區群組對話中表示,夜 班人員汰換已列入最優先順序;且該公司人員陳伊婷亦表示 :林聖智接替胡員的班,對於胡員巡邏不實深感歉意等語( 本院卷一第292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系爭社區 之人員,有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夜間巡邏不確實之情事。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辯稱其巡邏並無不實,且夜間巡邏非 其責任等語。然查依附件六第19項約定,未能確實執行夜間 巡邏工作者,應罰款2,000元,足認夜間巡邏顯為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之職責,否則不會針對此項目約定罰則,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抗辯夜間巡邏非其責任等語,顯非可取。然因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證明其因此缺失受有何損害,故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9項約定,請求雷德曼管理維 護公司給付罰款2,000元,即屬有據。  9.編號9: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提 供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之管理,並有於檢查修繕時 監督之義務(士司簡調卷第24頁);且附件六第6項約定:「 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罰款500元,第17項約定:「現場 人員對份內工作生疏或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罰款500元( 士司簡調卷第31頁)。又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本文雖未定明工 作細則之內容,惟參以視為本約一部份之附件一「公寓大廈 一般事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二「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 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 護事項」、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士司簡調卷第24 至29頁),均是就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細節所為之約定,應 認該等附件即為附件六第17項所稱之工作細則。而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經理劉群豪在社區群組發送112年3月4日工作日 誌後,系爭社區住戶反應待辦事項第1項B1~3F之1號車位漏 水已經快2個月了。劉群豪回覆此有待權責委員簽核完畢。 被告之副主任委員郭賜福立即表示業已簽核過等語(本院卷 一第104、10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就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確未能依約妥善管理而即時報修,延滯有2個月之 久等情。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其無可歸責等語,惟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此而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故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無據。惟 此項缺失係屬就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 照工作細則執行之情事,則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約 定各請求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給付500元,共計1,000元之罰 款,即屬有據。  ⒑編號10:   被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檢附地板積水之照片及反應其在3週 前已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經理協助處理後陽台管線冒出洗 衣水泡泡問題之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08頁),堪 認屬實。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辯稱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惟 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於3週內協助修繕處理之不可歸 責情事,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此部分辯稱,難謂可採。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 亦難認有據。惟此情事符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就交辦事 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部分, 是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約定,各請求雷德曼管理維 護公司給付500元,共計1,000元之罰款,洵屬有據。  ⒒編號11:   被告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 、附件六第8項之約定,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70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郭晏青(暱稱:Yen- Ching)反應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副理離職,但當日並無新任 秘書來交接。該公司人員張祐翰則表示:新的秘書尚未安排 好等語。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約派足駐點人員而有 缺員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抗辯有督導廖祐君代班 ,並無缺員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足採。惟查, 此項缺失尚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教育訓練義務之違反 ,被告據此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非可採。但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 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即屬有據。  ⒓編號12:   此項缺失,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112至120頁);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112年3月26 日被告住戶李小姐即詢問社區中控是否已修復;且至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在112年6月28日與新 的物業公司交接後(見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47頁交接清冊), 被告委請的新任物業公司仍在繼續處理社區管理中心中控設 備問題。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善盡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附件一之檢查修繕監督義務,且有附件六第17項未依照工作 細則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其 已報修,無可歸責等語,然並未舉證以佐其說,自非可採。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缺失受有何損害,則被告據以請 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7項請求500元 之罰款,則屬有據。  ⒔編號13:   此項缺失,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 第98至102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系爭社區住戶確有反應 停車場地上至少1週沒有打掃乙情;復證人郭晏青亦證稱: 有這件事,我印象很深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堪認被告 此項主張屬實。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未經證實有未打掃 情事等語,乃非可採。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有違反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停車空間之地面清潔維護義務,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 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 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 罰款,合計1,000元,即屬有據。  ⒕編號14:   112年4月24日郭賜福於群組反應,其昨晚進入社區,大門警 衛完全沒有動作,並向其表示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報到就 來這邊代班,完全沒有訓練等情,有被告群組對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294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院亦證稱:曾在112 年4月24日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經理劉群豪反應,大門警 衛自承未經過訓練就直接代班3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堪認該員代班為被告所不知,且對於分內工作生疏等情。惟 此項缺失,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派駐後之在職訓練之 次數與頻率之規定無涉,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 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惟被告依附件六第10 項未經業主同意,以人員私自調動為由請求罰款1,000元, 並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場人員對份內工作生疏為由,請求罰 款500元,合計1,500元,應屬有據。  ⒖編號15:   系爭社區副主委郭賜福於112年4月25日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 司人員張祐翰表示,上週已交代經理劉群豪,今日清理社區 汙水管也要順便清理他家裡的廚房排水管,清潔公司卻毫不 知情,清潔公司來社區清理排水管是重要的工程,經理怎麼 可以請假、沒有人來督導。張祐翰僅表示Andy劉群豪今日休 假,會在連絡劉群豪是否交辦同仁協助監工等語,有被告提 出之群組對話可佐(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 院亦證稱:當日社區汙水管清理工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完全沒有派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認雷德曼管理 維護公司並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在清潔公司執行清 潔工程時,派員監督,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不得以工程已經 報修為由,主張免責。然被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 ,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 執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洵屬有據 。  ⒗編號16:   系爭社區財務委員郭晏青於112年5月6日在群組對話中反應 工作日誌值班人員填寫錯誤之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暱 稱「Miao」之人員旋即表示:謝謝財委提醒等語(本院卷一 第278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實有工作日誌繕寫錯 誤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僅是棟別樓層標示不同等 語,並非可採。惟被告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尚不能請 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場人員對於份內工 作生疏為由,請求罰款500元,則屬有據。  ⒘編號17:   查系爭社區群組有住戶反應,管委會會議記錄遲遲無法產出 ,並質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工作效率;雷德曼管理管理 維護公司人員魏妙華(Miao,被告書狀記載其姓名為劉妙樺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記載為魏妙華,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該員既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職員,自應以原告所載為準 )旋即表示:我會改進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一第96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實有 遲交管委會會議紀錄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並無遲 交情事,難認可採。然被告未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當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 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 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則屬有據。  ⒙編號18:   查郭賜福於群組中曾表示,C棟電梯間大理石有類似白色的 痕跡,那天有看到清潔人員用不明液體擦拭,應該是用錯了 清潔液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院證稱 :112年5月13日其確實有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反應此事等 語(本院卷一第393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清潔人員 清潔後,有在大理石留下白色痕跡之情形,此項事實之證明 並不以被告提出實物照片為必要,尚難以被告未提出照片為 由,即為有利於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認定。足認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確有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公共走道清潔 維護義務情事。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尚不 能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辦 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作 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則屬有據。  ⒚編號19:   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屢因被告發現錯誤 而反覆修改,該公司經理劉群豪也表示依財委指出之錯誤做 出修改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 8至88頁、第280頁);且郭晏青亦於本院證稱:財務報表一 直出錯,被他退了3次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且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亦不否認財務報表因財務委員要求修改而遲延乙 節(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製作之財務 報表確有發生錯誤之情形。被告雖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1、2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廢弛職務等情,並違反該契約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 乙方權益與義務第5條,相關報表應於每月5日左右交由甲方 即被告審核與公布之義務,惟被告未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 ,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 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 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且因報表錯誤被退了3次, 罰款應乘以3,合計3,000元,則屬有據。至有附件六第16項 現場人員學歷與年齡與合約不合事項,因約定只能請求調離 該人員,並無罰款之約定,故被告不得依附件六第16項請求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給付罰款。  ⒛編號20:   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任秘書魏妙華延誤區權會大 會公告,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94、96頁)。 經查,上開對話紀錄中,僅有住戶責備魏妙華遲未統計6月 區權大會何時召開,以及管委會會議記錄遲未產出等情,並 不能證明魏妙華有因此延誤區權會大會之公告。被告據此請 求損害賠償及違約罰款,尚難認有據。  編號21:   查112年6月10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劉群豪經理自承日班保 全臨時請假,找不到人至系爭社區補班,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98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 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該有4個人當班,整個6月都只有 1個人當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且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與雷德曼保全公司應隨時各派駐2名人員至被告處所,此觀 系爭契約所附人力報價單至明(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30、45 頁)。則證人郭晏青證述應有4人當班,應指與雷德曼保全公 司派駐人員合計人數而言。郭晏青既然證述只有1人當班等 語,亦可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有當班缺員之情事,則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抗辯僅有保全勤務缺班,與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無涉等語,難認可採。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 有何種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 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罰款3, 000元,則屬有據。  編號22: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之乙方(即雷 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權益與義務第5條約定,相關報表應於每 月5日左右交由甲方(即被告)審核與公布(士司簡調卷第28頁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6月14日猶在質問5月的財務報告還 無法產出,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 第9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他們每月中旬以後才拿出 財務報告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確有遲交112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之情事。至於編號19之 財報被退3次,則係指112年4月之財報而言(本院卷一第84頁 財務報表相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抗辯與編號19重複, 尚非可採。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實際受有何損害,自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以交辦事項未能如 其完成,請求罰款500元,應屬有據。  編號23:   被告抗辯魏妙華製作之112年5月之財務報表有誤,並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上開對話紀錄 中,被告住戶檢附112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相片指出金額亂七 八糟等情,而魏妙華隨即表示:「給尼添麻煩惹 我在重新 確認核對」。堪認魏妙華製作之112年5月之財務報表確實有 誤。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部分之缺失受有何損害,故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六第17 條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執行工作為由,請求罰款500元, 即屬有據。  編號24:   於112年6月16日住戶反應當日劉群豪經理休假,秘書又臨時 請假,只有2名保全,一樓一直空哨等語;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人員陳伊婷則回覆:最近大缺人,所有幹部都在各處卡 班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7 6頁)。堪認當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缺班空哨屬實,此與魏 妙華當月實際休假天數若干無涉,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不得 以此主張免責。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 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 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依第17項以 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人員勤務 管理)執行工作,請求罰款500元,合計3,500元,則屬有據 。  編號25:   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此缺失及受有損害,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罰款之 請求,均屬無據。  編號26: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6月23日反應當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有人員未到班,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30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當日只有1名保全值 勤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未 依約派駐人員至被告處所。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並無 缺員等語,乃不可採。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 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依附件六第1 7項以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人員 勤務管理)執行工作,請求罰款500元,合計3,500元,則屬 有據。  編號27:   112年6月24日郭賜福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反應當日游泳池 都是泡沫,而且有味道,沒有投放氯錠,以及女更衣室水龍 頭漏水沒有關。隨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劉群豪經理即回復 氯錠已購買,稍後投放,女更衣室也會列入每日巡檢行程,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02頁);且經郭晏青 證稱:確有游泳池未投放氯錠,未檢查女更衣室水龍頭漏水 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而游泳池需投放氯錠做為消毒之 用,為眾人所皆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服務事項既然包含 公共設施之使用與保管(參照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為 維護游泳池水質,自當投放氯錠以為消毒,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亦自承有不定期投放氯錠(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投放 氯錠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職責所在。又女更衣室雖不便 裝設監視設備,但仍可以人員巡檢方式發現水龍頭漏水情形 ,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妥 善進行公共設施之管理,應可認定。被告雖未證明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 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公共設施管 理)執行工作,就游泳池未投放氯錠,與為檢查女更衣室水 樓頭漏水,各請求罰款500元,合計1,000元,乃屬有據。  編號28:   被告僅空言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此缺失及其受有損害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請求其給付此項損害賠償 及罰款,均屬無據。  綜上,被告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得主張抵銷數額合計為3 萬2,200元(計算式:3,7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 0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500元+3,500元+3,500元+1, 000元=3萬2,200元)。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抗辯:依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每月最 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10%為限,而該公司每月 服務費用為19萬9,500元,則其損害賠償之上限應為每月1萬 9,950元等語。惟經本院認定上開被告得為抵銷之項目金額 中,除3,700元之植栽補植費用性質上屬於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第10條之損害賠償外,其餘均屬違約罰則性質(即違約金) ,自不受上開每月賠償上限之限制,況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 上述本院認定之罰款金額,亦無單月損害賠償或罰款總額超 過上開1萬9,950元上限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得請求 之112年6月份服務費用為18萬9,5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對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罰款債權合計為 3萬2,200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15萬7,300元(計算式:18萬9,500元-3萬2,200元=15萬7,300 元)。  ㈡被告對於雷德曼保全公司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之事由 如附表二所示)  ⒈編號1:   當時系爭社區之副主任委員郭賜福曾在通訊軟體群組向雷德 曼保全公司人員張祐翰反應剛開車進車庫,警衛室一個人都 沒有;其他住戶也表示空哨問題已經2個月了,此有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且郭 晏青證稱:那時一直是空哨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 ;又郭賜福亦證稱:我曾向雷德曼保全公司反應車道空哨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基上,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 確實有發生空哨之情事。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何損 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二第8項 ,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給付 罰款3,000元,洵屬有據。  ⒉編號2:   系爭社區住戶「曼」於111年10月4日在系爭社區群組反應早 上5:20出去運動,只有車庫有管理員,中庭大門是空城,值 班管理人員劉先生從半夜3點多就消失不見,直到5:35才出 現。與雷德曼保全公司同一集團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 之社區經理劉群豪旋即回復此項問題已經在處理了,關於不 適任的人員一定會懲處或是調點,之前已經有收到其他同仁 及住戶反映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惟依系爭保全 契約附件一第貳、一、(一)8.點之規定,大廳保全工作職責 包含大樓各樓層安全梯、通道、頂樓、地下室、死角之巡查 ,且保全人員亦有如廁需求,尚不能僅因住戶一時未看見大 門保全,即認有缺班空哨之情形。況該名住戶既然是於早上 5時20分出去運動,6時50分回來,其又如何得知值班管理人 員劉先生凌晨3點多就消失不見,5時35分左右才出現。是該 名住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無疑。至於劉群豪所為回覆內容 亦僅在表示住戶反應的意見正在處理中,尚未確認是否確有 如該住戶反應之情況,且縱先前有其他住戶或同仁曾反應此 名保全人員之問題,亦不能證明該名保全人員於111年10月4 日凌晨確有擅離崗位情形。故難認雷德曼保全公司有此項缺 失。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與罰款,尚難認有據。  ⒊編號3:   被告雖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72頁)。 然此僅為當時之主任委員李淳正轉述其他住戶之反應,並無 其他對話或證據可資佐證住戶反應之情事為真實,故尚難認 此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 罰款,均尚難認有據。  ⒋編號4:   系爭社區住戶「Chiungyu」於111年11月4日在社區群組表示 :我們的社區無法做到保全人員在車庫口值勤。系爭社區住 戶「曼」亦附和:我昨天早上7:30出門,門口也是空哨等語 (本院卷第156、158頁)。上開對話紀錄係系爭社區住戶在群 組內反應其見聞,雷德曼保全公司於111年11月3日、4日均 發生空哨情形而為住戶所發現,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該住戶 又稱保全隨即跑出指揮,無空哨之事實,且為同一日等語, 難認可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而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8項,以111年11月3日、同年月4 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給付罰 款每日各3,000元,合計6,000元,即屬有據。  ⒌編號5:   系爭社區住戶「Jennifer」向劉群豪經理表示保全人員到職 一段時間了,昨天還在問我是哪一戶,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一第180頁)。郭晏青亦證稱:夜班保全人員已 經來了3個月,我還被攔下來問是哪一位等語(本院卷一第32 7頁)。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派駐被告之保全人員,有不熟悉 系爭社區住戶之情事。依系爭保全契約及附件,雖未載明保 全人員須隨時熟記住戶身分,然若保全人員未能熟記社區居 住人員,對於非系爭社區住戶擅自闖入恐難及時反應,亦無 法隨時以親切、和藹之態度對待住戶(見系爭保全契約附件 一第參、二、(二)點,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44頁),應認雷 德曼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有熟知住戶身分之義務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此缺失而受有何損害,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9項服務人員基本禮儀不佳之 規定,請求給付1,000元罰款,依附件二第17項,以現場人 員對份內工作生疏為由,請求給付罰款500元,合計1,500元 ,應屬有據。  ⒍編號6:   111年12月保全值勤中睡覺,被告已扣保全費3,000元,業經 原告提出111年12月服務費用試算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22頁) ,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應扣款之 抵銷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附此敘明。  ⒎編號7:此部分理由同編號6所載。  ⒏編號9(被告漏編編號8):   查112年3月5日郭賜福向劉群豪經理反應車道警衛一面指揮 交通、一面抽菸,被糾正時態度很差。劉群豪經理稍後回覆 該員此人狀況已回報總公司,並告知需盡快調離社區,有群 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保全人員確有郭 賜福上開所反應之缺失,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此僅為傳聞等 語,難認可取。被告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7項與業主惡言相向為由,請求給付 罰款3,000元,應屬有據。  ⒐編號10:   系爭社區住戶李小姐於112年4月7日反應保全人員直接放人 上住戶家而未通報。劉群豪經理稍後回覆:未經住戶允許直 接放行,管理層面怠忽職守,除表歉意外,亦將對失職人員 予以懲處等語,有對話內容可稽(本院卷一第164、166頁)。 堪認被告抗辯有此項缺失屬實。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此僅為 傳聞等語,並非可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依附件二第21項,以未能確實做好 人員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元,即屬有據。  ⒑編號11:   112年4月25日郭晏青在群組內反應:為何昨天1樓中庭讓搬 家公司的車開進來,那種地磚根本不能負荷8噸的車重等語( 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證人郭晏青亦於本院證稱,是新住戶 不知道車輛不能開上中庭,後來是管委會自行雇工修理壓壞 之磁磚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維護本大樓之美觀及安全,各住戶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不在通道、走廊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 停放車輛(如:中庭花園、一樓大門、車道門口)。」(本院 卷一第358頁),該規約雖係於112年6月18日修訂,但第16條 第一項則於101年4月28日已為修訂,雷德曼保全公司受任提 供被告所屬之系爭社區保全服務時,即應熟知系爭社區中庭 花園不能停車之規定,卻仍放行新住戶之搬家車輛進入,自 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2項應受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 行管制車輛進出之約定。惟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 ,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二第21項 ,以未能確實做好車輛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 元,則屬有據。  ⒒編號12:   系爭社區住戶「Josefineh」在群組內向劉群豪經理反應清 晨5點多車道大門敞開,她先生的司機直接將車開進社區, 也未通報住戶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 6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確實有住戶反應車道大門未關 ,未通報,直接讓訪客到住戶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 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確實有此項缺失,雷德曼保全公司抗辯 此僅為傳聞等語,並非可採。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 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以附件二第21項未能確實做 好人員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元,洵屬有據。  ⒓編號13: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5月6日向劉群豪經理反應剛剛22:30空 哨,保全回到崗位上還是不關車道門繼續看手機影片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86至188 頁)。然劉群豪經理隨後轉貼保全人員之解釋,其表示因上 廁所後腹痛超乎預期,而未請同仁下來車道支援,並否認有 繼續玩手機情事。是該住戶所述是否屬實,已無非疑,且此 僅為單一住戶個人之意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 故尚難認有此部分之缺失。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 罰款,均尚屬無據。  ⒔編號14:   郭賜福於112年5月7日向雷德曼保全公司人員張祐翰反應, 當日上午大廳值班人員自稱是來代班的,沒有人認識他,我 們沒有收到任何有人代班的通知,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8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之前 都有反應管委會未收過代班保全人員的履歷,雷德曼保全公 司都沒有做到管委會確認履歷後才可以代班的要求等語(本 院卷一第328頁)。足認雷德曼保全公司確實有指派代班人員 而未知會被告之情形,違反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三說明欄第五 項,派駐現場保全人員異動,應於2週前知會管委會並完成 職務交接之規定(士司簡調卷第45頁)。雷德曼保全公司雖抗 辯當日係由該公司副理廖祐君代班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未證明其受有何損 害,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二第10項,以未經 業主同意,人員私自調動為由,請求1,000元之罰款,即屬 有據。  ⒕基上,被告對雷德曼保全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合計為1萬 7,500元(計算式:3,000元+6,000元+1,500元+3,000元+1,00 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萬7,500元)。雷德曼保全 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6月服務費用原為34萬6,736元 ,已如前述,被告以上述違約罰款債權為抵銷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32萬9,236元(計算式:34萬6,736元-1萬7,500元=3 2萬9,23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以及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均應於當月25日前向被告請領當 月服務費用,被告則應於次月15日前以電匯方式給付。經查 ,原告均遲至112年7月9日始向被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服 務費用試算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2、44頁),並未於6月25日 前為之,自不宜再依上開約定定被告給付期限為7月15日, 否則無異因原告之違約而縮短被告之期限利益。再參照系爭 契約上述約定,原告在最後請款日之當月25日至被告付款期 限之次月15日,相隔20日,是應解為在原告提出服務費用試 算表請款時,為給付之催告,並定有20日之期限,至期限屆 滿後,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始為公允。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 9日收受原告之請款單據即服務費試算表,其付款期限應為1 12年7月29日,則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分別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112年7月30日起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7,3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9,236元,及均自11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相符,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0-14

SLDV-112-訴-1900-202410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進來 吳寶秀 吳寶嬌 吳寶貴 視同上訴人 徐會(即吳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會為視同上訴人吳永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永發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徐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84頁)。又吳永發之繼 承人徐會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288頁),且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吳永發之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吳永發之繼承人徐會為視同上訴人吳永發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4

SLDV-113-簡上-102-202410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曾經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曾郁仁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50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之父親曾國棟生前基於財 產規劃考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分別稱士林房地及北投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 ,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惟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下稱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持有,被 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曾吳美佐購入後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向來皆由曾吳美佐使用、收益,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融資處分,亦由曾吳美佐繳付房屋稅 、地價稅與貸款,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房地其中士林房地 係於63年2月28日、北投房地於67年3月1日,均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27日 、112年7月12日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分別因曾吳美佐及被告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 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政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等情,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原告聲請書及士林地政111年8月10日士登駁字第 Y00449號、112年7月25日士登駁字第Y00449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北司補字第4375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21至39頁 )。又兩造之父親曾國棟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兩造之母親 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本院限制閱覽卷),兩造及訴 外人曾懷玉、曾馨慧為兄弟姊妹,且均為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 有),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借名登記契 約之出名人、曾吳美佐為借名人: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 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 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據提 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據,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曾 吳美佐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對 曾吳美佐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63年2月28日、67年3月1日 登記為士林房地、北投房地所有權人時,年僅各約10歲與14 歲,當無資力自行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 父親曾國棟出資購買而贈與其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 系爭房地顯非原告出資所購買。又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下 稱中日公司)係於60年11月16日核准設立,曾以士林房地作為 中日公司工廠使用,曾吳美佐為當時中日公司之股東,嗣中 日公司於67年12月28日為解散登記後,於68年2月26日重新為 設立登記,而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前,仍為中日公 司負責人,且士林房地現仍作為堆置中日公司之相關器具使 用等情,有中日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與公司章程、東南亞公 證有限公司64年11月27日公證書、中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士林房地現況相片可稽(本院卷二 第30、100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64頁)。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均為曾吳美佐繳納,業據被告提出99年至112 年之地價稅,98年、10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 卷一第48至128頁)。且被告抗辯曾吳美佐以士林房地向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由銀行出具保證函作為標案履約保證金;並以北投房地向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 ,資金由曾吳美佐自己使用且繳納利息,戶名為原告之華南 銀行存摺並為曾吳美佐持有使用等語,亦核與士林房地於73 年間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華泰銀行,北投房 地於95年間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並均以 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設定義務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記載相符,並經被告提出華南銀行 大稻埕分行戶名為原告姓名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6 至220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辯曾吳美佐以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以為融資等情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再者 ,系爭權狀向來即由曾吳美佐所執有,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北司補字卷第9頁);且參以證人即兩造姊妹曾懷玉於本院具 結證稱:從小時候家人一起吃飯聊天時得知,系爭房地是母 親曾吳美佐出資購買的。家裡公司跑外務是父親在負責,爸 爸把所有資金運用、銀行戶頭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母親管理 ,所以是母親支付的。因為當時父母經營許多公司,怕生意 有風險還要避稅,就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不是要贈與給 原告。系爭權狀在母親生前由母親保管,死後則由被告保管 ,且我同意交給被告保管。於母親生前,原告曾向地政事務 所謊報權狀遺失,經地政事務所為通知,母親收到通知後, 就叫被告拿原始之權狀(即系爭權狀)至地政事務所,向地政 事務所告知並沒有遺失,這是我在臺灣家裡看到及聽到的。 母親死前將系爭權狀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房地的房屋稅、地 價稅於母親死亡前,都是由母親繳納;母親死亡後,連同房 屋水電費都是由被告處理、繳納的。系爭房地的繳稅通知書 都是寄到臺北市○○區○○街00號,即我母親的住處,我回臺灣 的時候也是住那裏。系爭房地購買來是給公司當倉庫,這些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父母親,而父母親經營的公司標公家 機關的工程,所需之押標金、保證金就用系爭房地去供擔保 ,系爭房地是母親買了給公司周轉、融資用。原告名下的房 產,母親確實有表示沒有要給原告,母親並沒有向外人說, 但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8頁)。雖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固係投遞至上述臺北市大同區地址, 地價稅繳款書則係投遞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此乃曾 吳美佐擔任負責人之中日公司登記地址(本院卷一第48至128 頁、卷二第30、108頁),雖與曾懷玉之證述有些微出入,然 仍可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曾吳美佐繳納, 而非由原告繳納。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為曾吳美 佐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贈與給原告之意 ,且曾吳美佐購入系爭房地後,即由曾吳美佐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則均作為與曾國棟一同經營之多家公司營業之 用,並以之辦理融資供自己或所經營之公司使用,且由曾吳 美佐自行保管系爭權狀等情,核與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中,登 記名義人僅為單純的出名人,借名人則為實際出資購買登記 標的物之人,並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該標的物,且執有登 記標的物所有權狀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曾 吳美佐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曾國棟贈與其,乃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購買並贈與給其(本院卷一第31 4、315頁),其父母亦曾向土木技師及室內裝潢設計師鄧博 文表示登記於兩造名下財產,均係渠等贈與云云(本院卷一 第325頁);然於證人即兩造之叔叔曾耀德於本院證述後,原 告卻改稱系爭房地為其父親曾國棟出資購買而贈與其云云( 本院卷一第376、380頁),則系爭房地究竟是由何人出資購 買並贈與原告乙節,原告之前後主張陳述已明顯不一,原告 就其名下系爭房地從何而來之主張,已非無疑。  ⑵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曾耀德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大 哥曾國棟所購買,我大哥及大嫂都有跟我說這件事。我大哥 跟我說要送給他的兩個兒子,他在重慶北路買兩間、自強街 也買兩間,要各給兩造一間,我知道在曾國棟死亡之前是給 我跟我大哥開的公司放東西用,我爸媽跟弟弟也住了一段時 間。中日公司、大新公司是我大哥經營的,曾吳美佐應該是 股東。我跟我父親也有一家公司在嘉義,以前我跟大哥協議 ,臺中以北由我大哥負責,臺中以南則由我負責等語(本院 一卷第362至366頁)。惟查,兩造之父母所經營之公司,係 由父親負責外務,而資金運用、帳戶保管都是由母親負責, 業經證人曾懷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縱使曾國棟曾向曾 耀德表示在重慶北路、自強街各買了2間房子,要給兩個兒 子一人一間等語,然曾國棟與曾吳美佐內部如何分工、購買 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等相關細節,曾國棟未必會向胞弟 曾耀德詳為告知。況且曾耀德證稱以前跟曾國棟一起開公司 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已遭原告否認(本院卷一第378頁) ,如曾耀德曾與曾國棟一起開公司之客觀事實,曾耀德都有 誤認,則其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況曾耀德既然與曾國 棟分別經營臺灣南、北業務而有地理上之區隔,對於曾國棟 家中財務處理情形,當不如與曾國棟、曾吳美佐共同生活之 證人曾懷玉為瞭解,則曾耀德之證述,難認足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同時,與系爭房地同時 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士林19 號房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北投4號 房地)亦登記在被告名下,曾國棟係將之分別贈與兩造,以 免兄弟鬩牆,不可能登記於其他子女名下之不動產皆為贈與 ,唯獨登記原告名下財產為借名登記,故系爭房地非借名登 記,而是贈與,否則有違公平云云。然查,證人曾懷玉證稱 :我們兄弟姊妹中有出國的,母親都有在國外幫我們置產, 母親後來有在美國加州買房產給原告,母親沒有贈與有出國 的兄弟姊妹位於國內的不動產。其他兄弟姊妹都有出國,被 告沒有出國而留在臺灣。被告名下這兩間房子(即士林19號 房地、北投4號房地)有可能一開始是借名登記,但是後來母 親把大新公司交給被告經營,將大新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成被 告的名字,一併把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士林19號房地、北投4 號房地之權狀跟所有權交給被告,這兩間房子跟被告已經沒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390、392、394頁)。另參 以大新公司址設北投4號房地,至遲自103年3月27日起即由 被告擔任負責人迄今,有大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頁面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由此可徵,曾吳美佐購買士 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時,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僅因後來兩造出國的兄弟姊妹均已受贈國外不動產,而被告 未出國,曾吳美佐又將大新公司交給被告經營,方將士林19 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贈與給被告並交付所有權狀。而曾吳 美佐始終未將系爭權狀交付給原告,是足以證明曾吳美佐並 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又出國之子女均受曾吳美佐贈 與國外不動產,但未獲國內不動產之贈與,而未出國之子女 即被告則受贈國內之不動產,則曾吳美佐之處置與原告所認 之公平並無違背。反之,在原告已受贈國外不動產之情形下 ,如又再受贈系爭房地,其所獲贈與之不動產形式上即較其 他兄弟姊妹為多,反而與原告所主張之公平相違。故原告主 張其獲系爭房地之贈與,兩造方為公平,故系爭房地係贈與 其云云,亦非足採。  ⑷原告又提出士林房地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續租契約(下合稱士林房地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238至250頁),主張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查, 依士林房地之租賃契約所載內容不能證明實際上北投房地亦 為原告使用、收益。又原告於52年出生,士林房地於63年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在72年間即已成年,倘士林房地為其受贈取得,其自可儘 早以自己名義為使用收益,原告卻在成年36年後始將士林房 地出租;且佐以證人曾懷玉證稱:士林房地原本也是放施工 機具及畫線的原料包,原告因在美國工作不順且有卡債,母 親幫他清償後,叫他回來自家公司上班,原告回國後,並沒 有認真執行爸爸留下來的公司職務,沒有辦法執行公司的業 務,母親就將士林房地出租,出租由原告負責管理,租金仍 要交給母親,但原告沒有把租金交給母親,母親生前跟原告 要過很多次租金,我在美國時,也接到母親打電話來跟我說 原告都不給她租金,母親曾經在有一次在端午節跟原告發生 很大的爭執。雖於發生爭執時,我不在場,但是在爭執結束 後,母親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4、396頁)。可見 原告在成年36年後始將士林房地以自己名義出租,係因原告 工作不順,曾吳美佐始將士林房地交由原告出租管理,但要 求租金要交還給曾吳美佐,故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曾吳美佐間就士林房地非借名登記關係。  ⑸原告再提出士林房地112年9月電費繳費通知單、113年5月水 費通知單、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8月19日列印之112年 與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華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 單等文書(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第70至72頁),主張其就系 爭房地有管理、收益及處分權限云云。惟查,上開水電費通 知單、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明細表,原告均是於112年6月17 日曾吳美佐死亡後,且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權狀遭拒後 始為取得,至於此前數十年之資料則付之闕如。倘如系爭房 地自始為原告單獨所有,理當有諸多更早以前的文書契據可 資佐證,故不能排除原告係為取得本件訴訟之資料,始在11 2年9月20日起訴(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前後臨訟 申辦取得上開單據。至於以北投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部分, 經核北投房地早在95年間即以原告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設 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存續期間至135 年10月1日為止(本院卷一第24、34頁),此係曾吳美佐所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華南銀行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 載之起貸日則為108年12月20日,貸款迄日為118年12月20日 ,初貸金額為220萬元,尚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內。而原告身為北投房地登記名義人與借款人,自可於最 高限額之範圍內,在經曾吳美佐同意後向華南銀行貸款,甚 或在未經曾吳美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為之。故上開事證,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非曾吳美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⑹末查,有關曾懷玉證稱曾吳美佐經營中日公司、年冠企業有 限公司、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邦健貿易公司、全立 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擔心生意有金錢糾紛、避稅就決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90頁)。而 查,上開公司成立時間固皆晚於購入系爭房地之時,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可參 (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惟中日公司曾於60年間設立後,於 67年間解散,翌年即68年2月26日又重新設立,且曾吳美佐 為中日公司之股東,至其死亡前仍為該公司負責人(本院卷 二第100至108頁),已如前述。由此可徵,中日公司於60年 間設立後,在經營上應非順遂,否則不至於在67年間即走向 解散一途,身為公司之股東,並與曾國棟一起經營公司之曾 吳美佐,對於公司經營之困難與風險自是點滴在心頭,其為 免公司經營不善而殃及個人財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亦合乎常情常理。曾懷玉有關為避免公司經營風險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證述,雖在上開部分 公司設立時間與購入系爭房地時間有先後之別,惟有關為避 免公司經營風險而為借名登記之證述乙情,仍堪採信。  ⑺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曾吳美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 語,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曾國棟贈與其,而非 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其名下云云,難認足採。 ⒋原告雖聲請傳喚土木技師及室內裝潢設計公司鄧博文到庭作證 ,無非係以鄧博文曾受曾國棟、曾吳美佐之委託,承攬渠等及 兩造名下多間房屋之修繕工程,曾聽聞曾國棟與曾吳美佐表示 ,兩造名下財產均係渠等所贈與,渠等曾向鄧博文表示中日公 司與大新公司為渠等共同經營,曾國棟為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 (本院卷一第324、325頁)。惟查,兩造之父親曾國棟與母親曾 吳美佐共同經營多家公司,曾國棟負責業務,曾吳美佐負責資 金管理,業經曾懷玉證述明確,則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國棟 與曾吳美佐間內部如何分工,購買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 渠等未必會向外人即土木技師即鄧博文詳為告知,縱有聽聞, 亦屬傳聞。而曾吳美佐既然掌管夫妻共同經營公司之資金管理 ,曾國棟是否為公司實際經營者,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核無影響 ,故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到庭為當事人訊問 ,欲證明系爭房地與士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登記予兩造 名下之原因,以及中日公司、大新公司由兩造父母共同經營, 父親曾國棟為實際經營者乙節(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惟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 當事人,其目的係為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 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而被告已引用曾懷玉有關「通常因為是媽 媽在做主,資金是媽媽管,爸爸負責業務」、「因為其他兄弟 姊妹都有出國,被告沒有出國留在臺灣,後來我母親將大新交 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成被告的名字,登記在被告 名義的士林4號房地及北投19號房地,一併都把權狀及所有權 交給被告。」(本院卷二第80、84頁)之證述,且已堅詞否認原 告之主張,可認被告之陳述無助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自無 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 予原告:  ⒈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曾 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曾吳美佐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 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曾懷玉及 曾馨慧等4人共同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參照)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曾吳美佐之遺產仍在處理中,尚 未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曾吳美佐之遺產應為上開繼承人4人公 同共有,合先敘明。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 第759條之1固有明文規定。然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物權之 公示性原則,係在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使信賴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不因物權登記不實而受影響。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對外雖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權限之權利,但在內部關係 上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無涉,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而不能對借名人(包括其繼承人)主張其為真正之 所有權人。查,曾吳美佐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在其死亡後應為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 則繼承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中,其所有權應為曾吳美佐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表彰系爭房地之系爭權狀,亦應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參照)。則系爭房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 人應為曾吳美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原告一人所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系爭房 地及系爭權狀為其單獨所有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基於其 為系爭權狀之單獨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給其 ,洵屬無據。 ⒊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一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與系爭權狀為曾吳美佐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屬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固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單獨 向被告請求,但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予曾吳美佐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本件原告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給原告一人,自屬無據。 五、從而,系爭房地為曾吳美佐所購買,且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曾吳美佐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應為曾吳美佐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則就曾吳美佐繼承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 房地應為兩造、曾懷玉、曾馨慧共4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 系爭房地與系爭權狀之單獨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權狀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亦應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為之,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給自己一人。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 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建號及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土地權利範圍 簡稱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士林房地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北投房地

2024-10-14

SLDV-112-訴-2081-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蘇美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24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6萬5,911元,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3,173元,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抗 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是抗告期間至 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出 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 。故本件抗告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1

SLDV-113-補-924-202410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柯鈞耀 被 上訴 人 張家斌 劉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所提出上訴聲明之上 訴利益為154萬元(1,435,000+105,000);另上訴請求廢棄 並駁回之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本件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 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1

SLDV-110-訴-210-202410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慈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王慈尹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 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 二、上訴人王慈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即原告王慈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理由。 四、上訴人曾梅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曾梅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王慈尹與上訴人即被告曾梅清(下分別逕稱其 姓名)均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王慈尹所提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且於 第二、三項請求曾梅清應再給付之金額分別為88萬8,070元 及106萬8,350元,其上訴利益為195萬6,420元(88萬8,070 元+106萬8,350元);至第二、三項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附 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王慈尹提起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6,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王慈尹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㈡曾梅清之上訴利益為其於原審敗訴部分,該部分之上訴利益 為166萬8,350元;關於曾梅清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其給 付之利息,及聲明駁回王慈尹第一審聲明請求利息部分,則 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曾梅清提起 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6萬8,3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6,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曾 梅清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㈢又王慈尹及曾梅清分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1

SLDV-110-訴-856-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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